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理解与实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案例:
案 号:(2022)云23民终1233号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系在给被告好意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原告的帮工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友善的良好风尚,是值得倡导的社会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对其提出不知道原告要去关车厢门不可能拒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未检查、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即9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905.1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8714.60元,扣除已支付的5482.04元,实际还应赔偿23232.50元。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
案 号:(2022)云01民终1378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并非是受起诉人委托在另案中从事鉴定活动,而是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与起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故起诉人对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基于其在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未被采信而提出的要求返还鉴定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1038号
庭审中双方对2016年《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异议,对解除2019年《药品采购合同》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告仅凭单位内部调查结论,且对比采购平台的采购价格亦非合同履行当时的价格,在尚无第三方有效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其依据明显缺乏客观性及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药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563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需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涉案《申请表》的法律性质各执己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涉案《申请表》虽载明客户姓名、项目名称、总投资金额、定金金额及申请内容等信息,但双方在《申请表》中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内容均未作约定,且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加盟流程,在客户交齐投资款后,双方会另行签订正式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申请表》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过合作意向,而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并生效。其二,涉案《申请表》的申请内容共计三项,其中第1项载明:“保留名额2天,考虑后补齐尾款”,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对于是否投资店铺仍享有一定的考虑时间,故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现原告经考虑后未补齐投资款项且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合作,并自愿扣除定金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预付款,与法不悖,亦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要求在原告已付款中扣除70%的款项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
1、“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
2、“合理”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950号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疫情期间2个月的房租44,376.7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应对此次疫情,上海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一级响应机制,于2020年3月24日调整为二级响应。在疫情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后果有失公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律所)的经营业态、双方所受疫情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减免原告租金10,000元。
案 号:(2021)沪民终1265号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涉案《船员上船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船员上船或出境之日起至下船或入境之日止为6+/-1个月。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上船,2021年3月19日原告应船东要求通知被告离船。至被告2021年3月20日下船时止,合同履行了3个月加28天,并未达到约定的最低合同期限5个月,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解除与黄某的劳务合同存在充分合理事由。案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提前解除合同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工作人员针对被告提出结清的提议,经上报公司,最终公司予以同意,前提是被告进行顺利交接。之后,被告列出了未付工资和损失(补偿)另加人民币6千元隔离费的清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据此向黄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主张当时迫于无奈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该金额扣除应付工资外存在多余,被告还应退还7,389.50美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无合理正当事由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被告就其下船提出的人民币15万元金额中即含有补偿,原告当时未提异议并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综合考虑本案预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入水平、解约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隔离期间等因素,以5,951.34美元作为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的补偿,亦属合理。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流行产生的不利影响,本案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和结算金额达成的一致,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2民终2966号
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签约金,该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其陈述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经纪协议》涉及网络直播行业,原告作为互联网企业,流量是其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被告作为主播是决定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直播,必然造成原告在带宽、主播上先期投入的大量成本在合作期间内无法转化为流量,因此导致直播平台的虚拟道具收益、广告收益及预期利益的损失。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出发,原告、被告在《经纪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直播,所产生的收益无法量化,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有违合理,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的履行、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对约定赔偿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案 号:(2022)沪0109民初3181号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原告,被告1与被告2的女儿系原告之妻。
另查明,原告2022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1与被告2的女儿离婚,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系姻亲,根据原告自述,两被告2016年起居住系争房屋,显然是双方基于方便照顾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的考量而达成的共识,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可予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一项,基于前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以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周内搬出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收到通知后搬离系争房屋的合理准备时间,房屋使用费可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05104号
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 号:(2022)沪0107民初985号
原、被告为兄妹关系。案外人系原、被告妹妹。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解决其与案外人等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被告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所开具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
整个诉讼过程也主要由本案的原告进行沟通、接洽,案件生效后,原、被告均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双方均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服务。同时双方均确认,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被告妻子以及代理律师均参与了案件审理过程,案件生效后原、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材料,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双方均收到了全部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虽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形式上被告一人提起诉讼,并签订了《聘请律师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也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全部执行款项。原、被告在该案中实际均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亦实际获益,故在实质上属于共同委托代理律师接受服务,则根据公平原则,律师费亦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全部律师费30,000元,根据各半承担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15,000元。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4878号
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汽车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因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将车辆取回,故双方的汽车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曾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车辆押金、剩余租金,但该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受到损失。故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租金1,800元。而对于租车押金5,000元,因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契约精神、不值得提倡,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回租车押金2,500元。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1641号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贷款发放后3日内交房。现双方协商原告提前将房屋交付,预估贷款发放时间一个半月,此种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补偿7,000元。后非因双方自身主观原因实际贷款发放延迟,中介公司给予原告2个月租金11,600元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贷款延迟发放期间的租金,被告则认为中介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无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原告实际提前交房5个月,被告获得相应使用利益。原告主张中介公司支付补偿的原因还有工作失误导致租客提前搬走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所述其与中介公司书面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因放款延迟提前交房,自被告和中介处合计获得三个半月租金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还应另行补偿原告一个半月租金损失,根据双方原协商标准,本院酌定金额为7,000元。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8931号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家庭协议书》约定,2017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包括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已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协商一致,对于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如何分配等协商一致形成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所涉人员并无家庭成员以外人员,所涉事务亦属家庭内部事务,未见家庭成员存在知情障碍,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 号:(2022)沪02民终8920号
庞某与史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原告1和被告、被告X。史某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庞某于2020年11月12日因疾病死亡。原告1与原告3系夫妻,原告2系两人儿子。
系争房屋系庞某生前工作单位(上海XX厂)分配的租用公房,1991年取得《租用公房凭证》,登记租赁户名为庞某。1991年5月3日,庞某将户口从沙泾港路136弄2号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4日,原告1、原告3、原告2的户口从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12月18日,庞某作为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据此取得了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同时,根据庞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声明》,其中明确将庞某自愿放弃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获得的所有补偿利益,同意将房屋产权调换所得的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原告1和外孙原告2名下,其余各类补偿款均归原告1一家所有。上述声明落款有庞某亲笔签名和盖章,且结合同日由动迁实施单位与庞某本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充分证明上述声明及内容均为庞某真实意思的表述,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该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尽管提出对上述声明真实性的异议,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鉴于系争房屋为公房性质,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有住房被征收而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及各类补偿款是由承租人和在该承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原告1方作为公房共同居住人,同承租人庞某共同享有拆迁利益。被告方辩称拆迁利益仅属于庞某一人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声明,可明确得知庞某将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全部无偿赠与让渡于原告1方,赠与的标的包括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以及货币补偿款的领取资格。根据事实查明,原告1方已经实际办理动迁房屋的入户手续并装修、居住至今,且动迁单位也实际向原告1方全额发放了剩余动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据此,法院可认定,庞某在生前已据实、全面履行了上述声明的内容,将承诺的安置房屋购置资格和货币补偿完全赠与于原告1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方再行要求将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依照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客观前提已丧失,法院无法准许。
案 号:(2022)沪02民终1784号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当事人间存在两份借据,前份借据的立据人载为“被告2被告1”,后份借据的“今借人”处落款为“被告1”且内容中载明“之前所有涉及双方经济凭证匀无效”(打印体),2021年的催告函中亦列明被催告者为“被告1”、催告事项为2018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讼争各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两借据指向的借资为同一笔且金额同为100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汇至被告1账户,以及借贷债务人结息至2017年底、未曾还本;在此基础上,根据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借贷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且违约计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一审据此作出相应裁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上诉坚持主张被告2为系争纠纷的共同债务人,与本案在案证据内容不符,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诉提及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原告强调的手写体字样,无论是否为被告2的笔迹,该条款内容在文稿打印字体与文末签字捺印/落款栏之间、并无被告2的签名确认,此项仅能视作该份借据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关于还款时间之约定条款,而无法推导出被告2仍为后份借据上的借贷债务人身份,故原告该项申请缺乏合理必要性,并无依据,本院对此要求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沪01民终3405号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本案的上诉中,均称涉案房屋的初始购房者非被上诉人。诚然,就涉案房屋的订购人、付款人的名称而言,均非被上诉人,然自涉案房屋被订购、支付订金、支付购房款直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明知且认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从未就涉案房屋的买方主体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购房发票。可见,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主体是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即便在订购之初就同一标的房屋订购人与之后实际与其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不同,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而是以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故现上诉人在诉讼中就被上诉人买受人的身份再提出异议,欲以此规避作为出售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有失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沪02民终1673号
法院认为,本案纷争源于被告在离职后的相关行为,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劳动关系终结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
被告于2019年10月、2020年3月分别向虎丘法院申请执行、提起诉讼(对应2018年12月提起的仲裁案),原告就被告前述行为于2021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事案件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所谓原告超过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同。
原告、被告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是双方就解约事宜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现被告主张无效,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法院对被告此述不予采纳。因此,“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应当信守约定,不可自食其言。“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均出自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两者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因“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完成,效力上应以“调解书”为准;如“和解协议”中存在“调解书”未涵盖之内容,则该相关内容的效力亦应得到确认。“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所有的或潜在的纠纷都已最终解决;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提起任何主张或诉求,如有违反,原告有权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该约定与“调解书”并无冲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和解协议”,在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19.8万元,应该是包含了被告已通过仲裁、诉讼而应得的薪资,也包含了双方解约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等款项,还包含因仲裁、诉讼进行中或诉求尚未主张而存在的潜在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19.8万元,该返还的实质是因被告违反协议而需还回所有应得的薪资、补偿金等,然这些都属于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取得报酬等的权利,原告不可随意剥夺。事实上,正是因为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的执行申请以及后期的仲裁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有背信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还须返还19.8万元。本案中,若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承担的责任将大大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结合前文所论述的19.8万元为劳动者的劳动对价性质,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将在酌情考量被告违约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及收到原告给付的19.8万后,违背承诺,不仅向法院申请执行,还再次提起仲裁并诉讼,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是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表现。原告因被告的胡搅蛮缠、纠缠诉讼而数次聘请律师,根据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对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应参照苏州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法院根据涉案数量、涉案标的及被告违约行径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付6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法院以为,原告若委托苏州当地的律师,该支出即为不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1、不得违反法律;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以上情形满足任一项,则民事行为无效。
重点:
“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定义和界限。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9001号
原告与被告1为夫妻关系,被告1和被告2为情人关系。
被告1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被告2建立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被告2,被告2据此赠与合同取得了上述财产,但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赠与合同确认无效后,受赠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5413号
被告在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而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作出补偿的承诺,亦系基于两人婚外情关系终结而形成的“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承诺作出补偿的内容无效。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
在原告与被告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1在抖音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被告2。
本案可以从被告1、被告2、案外人抖音平台三个主体的行为入手:
(一)被告1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被告1与被告2存在暧昧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1与被告2之间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现阶段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当然,过度的追星行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需要有关部门及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推动。因此,从现有证据反应,被告1与被告2在事实上尚未超出主播与粉丝(用户)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被告2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被告2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内与用户互动或展示才艺。在直播期间,无证据表明被告2的直播内容或言论违反了法律或有悖公序良俗,故被告2利用自身条件获取报酬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也应当指出,作为主播,应当注意直播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正确处理与观众或粉丝之间的关系,不应以此作为谋取大额利益的途径。
(三)抖音平台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抖音平台系合法设立的平台,其运营有法可依。倘若主播在直播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平台方应当予以监督和干预。但本案中,并未证明被告2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表演或直播内容,不能认定抖音平台怠于行使监督的义务,而致有悖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两被告及案外人抖音平台运营方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被告1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有据于此,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以赠与合同为由要求被告2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60245号
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恋爱关系,故双方的该行为本身已经违反道德。特别是被告作为已婚者,未经受住金钱诱惑,同意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在主观上已经严重违背道德底线。因此,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向被告赠与大量款项之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因原告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应考虑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过错明显较大。原告明知被告已婚,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亦存在过错,但过错小于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消费款549,685.40元,被告予以否认。鉴于该款已经花销完毕以及未有证据证明该消费所得的财产已交付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转账交付的2,116,205.90元,原、被告均确认属于开销性质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款金额较高,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市消费水平、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万元。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7534号
1、原告与被告1系再婚夫妻,被告2、被告3分别系被告1的女儿、女婿。
2、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系争房屋在原告和被告1离婚之前由原告和三被告居住,离婚后由三被告居住。
3、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请为三被告对其进行补偿。
4、系争房屋系被告1户申请,原告,被告2和被告3同为家庭成员共同予以申请,并经审核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2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的权利。
5、但是,原告与被告1于2020年已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未有约定,双方亦就居住问题已经多方调解均未果,矛盾较深,综合系争房屋的客观情况,若原告与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则与社会伦理常情不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让原告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7224号
被告以帮助原告之子择校为由收取相应费用,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款项依法应全额退还原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62115号
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生公平竞争的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4554号
原告涉诉,向被告付费,被告答应帮忙打点法院以使原告胜诉。
原告向被告给付27万元系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当然,此不表示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合法。如果构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此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1443号
原、被告达成的《车牌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限牌”政策的目的在于实现非营业性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促进节能减排、维持安全、高效的交通通行秩序。限牌城市往往通过摇号或者竞价等方式,在相对公平的机制下保障公民均享有获得车牌的可能性。车牌或者私车额度的租赁行为将导致私车额度证明的使用人与实际车主并非同一主体,违反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甚至诱发“屯牌”“地下车牌市场”等现象,扰乱私车额度拍卖市场秩序,有悖公序良俗。因此,从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考量,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6412号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系为震慑经营者,引导其保证食品安全,进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有多起打假案件,其对相关法律法规十分熟悉。本案中,原告在购买前已通过商品快照等信息知晓涉案商品系美国原装进口、无中文标签、以辅酶Q10为主要成分等信息,其系利用人性之弱点,引导商家为获取利益而掉入其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其行为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4840号
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均有权分得抚恤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故抚恤金由原、被告六人平分为宜,原告主张取得一半抚恤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28330号
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食品、土特产、水果、烟草零售等业务,原、被告构成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原告使用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违规经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烟草经营中断的损失,于法无据。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1625号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被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应遵循民族传统和善良风俗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现死者的丧葬事宜已由众原告操办,众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丧葬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应结合各方的经济情况,比照一般丧葬费标准办理为宜。死者家属宴请宾客寄托哀思无可厚非,但超出一般标准的费用应以协商和自愿为前提。至于被告已领取的死亡抚恤金,其性质属于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归近亲属共有,被告应给予众原告相应份额的钱款。
案号:(2021)沪01民终13907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年代久远,存在结构老化、外墙面结构风化破损、室内墙面严重开裂、管道锈蚀及线路老化、房屋厨房和卫生设施合用等情况,严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如遇极端气候还易发生公共危害。在此客观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公房的出租管理人,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亦有配合本次旧房改造工程实施之义务。此次旧房成套改造是符合大多数百姓利益及需求的民生工程,且小区房屋改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立项,故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大部分旧改居民利益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先行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改造方案损害了一楼居民的利益及房屋无法居住,应推倒重建或置换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理解:
绿色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5046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首先是被告主体问题。被告作为冠东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原告购买C31车位后,就该车位与原告成立物业服务关系。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市关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相关规定,在居民区安装充电设施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义务。因此,原告以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称原告购买普通车位而非充电车位的问题。冠东苑小区在建设时在100余个车位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数量不低于总车位的10%,符合《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但上述预留车位的规定仅针对新建住宅小区,并同时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增建充电设施,还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建设充电设施。可见,冠东苑小区建设时预留部分车位的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不代表其他车位不允许安装充电,相关规定对此也未禁止,甚至还鼓励在住宅小区增设充电设施。因此,原告购买小区充电车位还是普通车位,并非安装充电桩的前置条件。
关于被告称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的问题。被告所提及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建设处出具的审核意见,系对住宅小区总体设计文件中核定的机动车泊位类型和数量不得调整,属于政府部门规划管理范畴,在冠东苑小区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本案涉及增建充电设施的事项与上述并不冲突,也无关联性。
关于被告称C31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冠东苑小区地下车库加装充电桩是否会导致配电房产生安全隐患、供电容量是否满足充电桩的安装要求,应以电力企业至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察的结果为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权限自行作出判断,而应在现场勘察前履行协助义务。
原告作为C31车位的业主,对该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以自有车位申请安装充电桩,不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且符合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负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安装充电桩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在电力企业现场勘察前需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上盖章同意,本院在此对被告的协助义务予以明确。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盖章同意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
案 号:(2022)粤01民终11244号
2016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出租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空港物流产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及仓库E-1栋4、5号仓单元租给乙方使用。第四条、乙方的义务和权利:3.乙方需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或改建时,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备案,并聘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承包商进行施工,待合同期满后需要对部分区域进行修复。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租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被告(反诉原告)依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是对部分区域进行恢复原状,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全部恢复原状与上述约定不符,也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不符。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恢复原状无异议,仅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哪些项目应该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到何种程度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在合同对恢复原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应以节约资源和生态环保为原则。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为毛坯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在承租之后进行了天花吊顶、墙面粉刷、铺设地板砖和电线等,实质上增加了房屋使用价值,因此完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恢复至毛坯状态,不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原则,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房屋整体恢复至交付时状态,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中部分墙体拆除、部分房屋隔断、部分房门拆除封闭以及部分墙体中开窗口的改造,改变了原房屋的结构、布局,确实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后续使用,应予恢复。在庭审中,双方对2021年5月31日报价单中九个恢复项目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提出第四项中的电路修改和第五项的天花修复不存在,不同意对该两项进行修复,被告(反诉原告)也提出对电路和地板拆除。对于第四项电路修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亦表示对电线拔除即可不会破坏原有装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拆除电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此项恢复并无异议,庭审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其该项抗辩意见。对于第九项内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仅对有孔洞的位置进行修复,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此种修复方式亦符合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原则,因此对于第九项的内容,仅需要对有孔洞的部位铺贴同样颜色和材质地板砖即可。对于第五项天花修复,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他项目的复原内容和要求,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认定,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1、法律没有规定,
2、不违背公序良俗,
结论:可以适用习惯。
重点:
“习惯”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2958号
关于逝者骨灰迁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管理规定。骨灰落葬即属于民间风俗习惯,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按照我国一般风俗习惯,逝者坟墓的选择、骨灰落葬、迁墓等都应当由亲属共同实施。任何亲属单方面改变逝者坟墓状态、迁移骨灰的行为,都不符合基本的风俗习惯。本案中,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死者的骨灰迁走,事后亦未告知其他亲属,两被告的行为既违背了死者生前选购墓地落葬的意愿,也剥夺了近亲属哀思、悼念死者的权利,致使其他近亲属祭奠不能。被告应将骨灰盒迁回,同时将墓穴恢复原状。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近亲属祭奠,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4478号
“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既是对死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原告作为死者之子,要求取回死者的骨灰并进行安葬,符合民风民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骨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13734号
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老公”“老婆”相称,从认识到分手约有1年时间,从时间跨度及形式来看,所送的礼品等只是在日常交往生活中的一次次赠与及金钱的往来等,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系彩礼性质,只是原告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原告为博得被告的欢心将相应的物和钱交给被告,从主要的支出项目购买衣服、包、做胸、做指甲、做牙、手机、就餐以及消费账单等来看,明显属于高消费,且大部分购买的是被告个人物品。消费应当量力而行,原告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应当有个预判,原告称赠与物品等系附义务的,要知道恋爱中的感情付出是双方的,故对原告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花费在上述消费项目上的支出系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上述所涉消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09民初748号
原、被告母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系死者过世后,为了抚慰体恤死者家属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被告系死者之子,均属于抚慰的成员,应由两人平分。原告要求分取一半的抚恤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是职工原单位支付的用于职工死亡后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丧葬费的金额为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全部用于死者殡殓事宜。原告要求分取上述丧葬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20620号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提供规划的机动车位938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如原告认为小区车位数量未达到规划数量,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恢复规划的停车位938个,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均未约定被告公司需向业主提供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等文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14199号
三被告入住楼栋以后,每天焚香,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三被告之行为,虽然属于宗教自由,但其行为的实施不得在非指定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其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利益,故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在楼道和消防通道烧香。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18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赔偿693037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四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实现对其犯罪的惩处及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依据该规定,刑事犯罪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物质损失外,民事诉讼不予处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要求共计赔偿69303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7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5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XXX已经支付四上诉人12万元,该赔偿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应予支持的实际物质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230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认为丧葬费应按湖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874元的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适用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被告2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498元,即被告1、被告2对原告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2和被告1提出侵权赔偿请求,系主张二人构成多数人侵权。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和监护关系的辨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尹某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但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受限,即尹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受到侵害后,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任何侵权责任人主张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是在行使权利时应由法定监护人代行。需要明确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而言,并不享有侵权豁免权,在造成被监护人侵权损害后,仍应对被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即使父亲被告1对儿子尹某的死亡损害中具有过错,但是监护人被告1作为被监护人尹某死亡后果的权利请求人,被告1无需对其他权利请求人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一方面,上述论述实际赋予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侵权豁免权,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致死时,侵权的监护人对其他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剥夺了其他监护人的因亲权遭受损害享有的赔偿权利。故一审判决确定被告1对另一监护人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中包含有生命权,身份权包含有亲子关系的亲权。本案中,尹某因坠楼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但是因死亡而消灭了民事权利能力,即尹某死亡后无法再主张其生命权损失。但是尹某的父母原告、被告1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尹某死亡而造成的亲权损失。具体损失项目有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判决对尹某死亡造成的近亲属损失认定为974554.5元,并对父母原告、被告1各自分配50%的权利份额正确。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有权主张的全部损失应为487277.25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尹某系原告与被告1婚生子,尹某在原告与被告1离婚后跟随母亲原告生活,偶尔由父亲被告1接走探望。尹某的监护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且被告1未被撤销监护权,故原告、被告1均属于尹某的法定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情形下,一种类型是未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的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行使上可由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另一种类型是造成了被监护人死亡的,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前产生了损失,诸如被侵权人支出了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此类赔偿权利可由死者近亲属予以继承;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前未产生损失仅由近亲属的亲权损失的,近亲属可由主张自己的而非继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
第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辨析。
首先,监护人被告1从另一监护人原告处接走被监护人尹某进行探望,被告1交由女友被告2进行临时照料。此时,法定监护人原告、被告1之间的监护关系并不因临时探望而发生变化,但是二人基于探望习惯,原告将对尹某的照管义务临时性的移转给被告1承担,在被告1探望尹某期间发生的被监护人损害,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错误。
其次,被告1将被监护人尹某交由女友被告2进行临时照料,被告1与被告2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委托监护关系并不使被告1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受托人被告2,只是在被告1与被告2之间形成了以代行监护职责的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2属于无偿受托人。被告2在无偿履行受托事务中,未尽谨慎义务,如反锁房门而未确保儿童足够安全情况下出门、反锁房门情况下出门前未检查窗户是否关闭、明知委托人反对但隐瞒实情执意出门等,具有重大过失,在尹某的死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1作为委托人,知道受托人可能会将孩子独自留在屋内,存在隐患情况下,放任危险而不及时确保儿童安全,相较于被告2的过错程度较轻,对尹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487277.25元,应由被告2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1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告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主要责任的比例标准,也符合被告2的无偿受托行为的酌减因素,故本院确定被告2对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292366.35元(487277.25元×60%)。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一审判决确定被告1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仅上诉请求被告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意即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告1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1应对原告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比例,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本院确定被告2对原告承担292366.35元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
案 号:(2021)青0121民初2629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大通县黑泉水库周边生态移民搬迁,当地政府按人员补助费每人55000元,生活补助费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进行搬迁补偿。故该补偿是以家庭为单位,对家庭每一成员的补偿,属于按份共有,被告1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领取该笔补助费。原告与被告2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被告未对原告享有的补偿份额进行分割,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人员补助金55000元及一年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例:
案 号:(2022)湘05民终574号
一审中,原告提交的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1982年《户口登记表》、回龙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均可直接证明郭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7日,同时还有郭某某的其他同胞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郭某某在夫家族谱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予以佐证,故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是否为1955年6月25日,一审判决按16年给付年限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4341.70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虽然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25日,但是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25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推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出生时间,故一审认定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6月25日正确,据此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6年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因受害人者郭某某之子及其妻子从外地赶回办理郭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41.7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合理费用的范畴,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据此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4341.70元并无不当。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
案 号:(2022)云01民终930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1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系成年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1的民事责任。被告2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未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1进行施工,对此,被告2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与被告1的约定,仅在被告2与被告1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未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6,516.73元,其中被告1支付28,726.73元,原告支付57,295.92元、被告2为此支付了494.08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9,0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0元过高,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误工天数可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残疾确定之日前一天,即可以自2021年5月11日至11月2日共176天,每天以169.27元计算共29,791.52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56.2元过高,一审法院以护理40天每天169.27元计算,护理费为6,770.8元;其中被告1在医院护理4天每天169.27元计算的护理费677.08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收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应列为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8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潘XX生活费22,112.10元,原告受伤时潘XX尚未出生但胎儿已经存在,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子潘XX已出生,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潘XX生活费予以认定22,11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97,112.1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86,516.73元、残疾赔偿金97,112.1元、误工费29,791.52元、护理费6,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247,791.15元。该损失由被告1、被告2承担80%即198,232.92元。扣除被告1已垫付的医疗费28,726.73元、现金27,000元、护理费677.08元共56,403.81元,被告2支付的25,000元合计共81,403.81元,被告1、被告2还应连带支付原告116,829.11元。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452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王某受伤后,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在向夏邑县医疗保障局申请医保报销时,自愿承诺无第三方责任赔付,如有不实自愿退回已报销医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王某应当返还夏邑县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金12486元。关于王某父亲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依法应返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被告王某父亲承担。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20019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岁,但涉案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实习协议书》中约定了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实习津贴,该津贴应视为原告的劳动收入。同时,考虑原告在原审第三人沈阳XX职业中等学校就读的专业,原告到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就业,《实习协议书》亦明确规定了实习期及转正后的工资待遇,原告属于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预录用人员。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超出与戚某1年龄相适应的智力认知程度,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为有效。戚某1依照协议约定支付18,500元服务费,系戚某1向家长索要取得,并将培训事宜告知家长,戚某1已将协议所涉培训事项向其母亲闵某作出相关陈述,并取得其认同。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退返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809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 号:(2022)豫13民终1365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的手术费及房费5888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但被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其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带其在美容机构做手术及到酒店开房,上述消费行为以及借用他人大额资金的行为均非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决定、实施的,也与被告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在未征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在监护人栏中签字使被告的美容手术得以进行并到酒店开房,其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并称系出借相应款项给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未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被告承担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告上诉称被告当时已年满16周岁,有自己的收入,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原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京0114民初6566号
本院认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满八周岁)之母温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陕01民终11631号
本案中,被告1出资购买的陕A×××某某车辆登记在被告2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1与被告2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陕A×××某某车辆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员工给被告3转账支付工资,且双方之间多次小额转款用于报销被告3驾驶案涉车辆期间垫付的燃料费,被告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1与被告3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故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2、被告1承担替代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分担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E33087两轮电动车是否系机动车一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陕西省AE33087,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车主原告。”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属性已经作出认定属非机动车,被告2在一审时亦未申请对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故被告2在二审中对该电动车的属性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是否经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姚某能否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一节,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脑梗死等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推举其配偶姚某作为监护人,且经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故姚某作为监护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67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涉案《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朱某1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按照日常生活理解,作出无偿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使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已属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合同的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朱某1可以理解的范畴,与其智力、认知能力不相适应,即朱某1并不具有作出无偿赠与房产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应属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款所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主要体现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管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1的名下,是对朱某1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的重大保障,被告对登记在朱某1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对于朱某1的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规定并不相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与朱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偏离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真正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目的,存在法律解释和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案例:
案 号:(2022)陕07民终1789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本案中,原告在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以其丈夫为被告提起扶养权纠纷诉讼,其父亲杜某乙作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没有问题。而且,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的扶养权纠纷诉讼必须以认定原告一方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在本案一审中将杜某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只属于程序瑕疵和表述不准,并不构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障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以一审中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程序违法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实体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婚后罹患精神疾病需要扶养,其夫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自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杜某乙因为原告的事情发生吵闹、原告跟随其父杜某乙生活后,被告再没找过原告、不知道原告的状况、也未给原告邮寄过钱物。在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原告有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尽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患病情况及本地一般消费标准,酌定扶养费为800元/月,并无不当。被告上诉对原告所患精神疾病是否足以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多大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都提出质疑,认为需要专门鉴定;并认为一审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至原告恢复劳动能力,是表述不清甚至离谱。因为原告何时恢复并不确定,在其恢复前,被告作为丈夫,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依法就应当支付扶养费,所以一审如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被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案例:
案 号:(2022)陕07民终1789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母亲,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案 号:(2022)津0113民特124号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子,具有作为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确认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案例:
案 号:(2022)粤0303民申12号
本院认为,关于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在无法确定申请人经常居所情况下,原审法院向申请人身份证记载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张某某关于送达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9578号
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赡养费的给付义务源于被赡养人陷入生活困境,需要经济扶助。本案中,原告每月固定收入有养老保险245元、失地农民补贴352元、老年人账面补贴150元、高龄补贴100元。原告房屋部分用于出租,每年收入租金约8000元-9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月收入约有1555元。原告有成年子女三人,法院判决综合考虑原告的养老保险等收入、子女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
案 号:(2022)鲁02民终9515号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满60周岁,有较高的退休金收入,其自己的退休金足以保障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不仅包含支付赡养费,还要对老人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籍。原告2021年9月经医院诊断患有结肠癌,在医院治疗自费部分花去医疗费17828.38元,被告作为子女酌情负担部分医药费不仅对原告精神上有慰籍作用,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的内容。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
案 号:(2022)湘06民终1211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违反婚姻法规定,在原告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被告对原告已婚状况亦知情),法院对此予以批评训诫。原告、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了小孩,非婚生子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小孩蒋某1宜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消费实际、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既往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宜由原告继续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蒋某1成年时止。关于案涉的水岸新都第141幢3206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原告、被告等额按份共有,虽原告在房屋装修及贷款偿还方面投入更多,但案涉房屋现仍有贷款未还清,双方最终对房屋的投入尚未确定,原告要求变更现有的权属登记并确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可待该房屋的投入事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产权证的问题,依据《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的记载,该证件系原告为保障小孩成长而自愿交给被告持有,原告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17民终1023号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该赡养、扶助义务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扶助,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扶助。物质方面的扶助既包括对父母生活上的照顾,亦包括对父母居住权的保障。案涉房屋系原告主要财产并赖以生存居住,原告离婚时对自己孩子即第三人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保证自己居住权的同时,在以后生活上有人照顾。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共同生活期间的不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原告仅有该涉案房屋,同时其小儿子还要跟其居住生活,现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接收赠与房屋后并不同意原告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而对于原告今后如何居住又无其他有效保障方法。第三人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却又不能有效的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居住权。鉴于第三人作为子女不能对原告尽到居住保障义务,即第三人作为受赠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却未能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尽义务的行为,在应受道德谴责的同时,亦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情合法,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2019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XX小区41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川11民终285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1、被告2应否向原告连带返还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
第一,原告与被告1均系未成年人,其二人共同享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房屋的租金,均由被告2代为收取并保管,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返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法定孳息即房屋租金,其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被告2认可案涉房屋的租金及不动产权证均由其保管,并对将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书返还原告无异议,因此,被告2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
二、案涉应返租金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1各自享有案涉房屋租金的50%,对此,原告及被告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2代原告、被告1收取了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二审中,被告2主张承租人要求退还2022年之后的一半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2应当将代原告保管的2016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5年零9个月)的租金86250元[(30000元/年×5年+30000元÷12个月×9个月)×50%]一并退还原告。
第二,案涉房屋虽于2016年10月12日过户至原告、被告1名下,但在此之后,原告仍随父亲被告2居住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同时,鉴于案涉房屋租金系原告与被告1共同共有且未经分割,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1、被告2主张过分割及返还租金,原告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2自2016年10月起支付房屋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2返还案涉房屋租金,被告2未及时予以返还,被告2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以应返还的租金86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请的利息金额,被告2明确表示反对,对超过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应否交由安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保管。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原告现跟随其母亲安某生活,作为原告的直接监护人,由安某代原告保管房租更为便利。第二,原告现已年满15周岁,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其主张将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交由母亲安某保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尊重其意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1)鄂民申3529号
沈某的父亲虽已死亡,但其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沈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产生由第二顺序监护人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因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一顺序监护人存在没有监护能力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对其要求共同管理沈某名下工亡赔偿金款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1)皖08民终512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楼梯间窗户栏杆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1。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苏交科[2020]建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防护栏高度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有效的防护高度应保证净高0.90m”的要求,被告1房产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子徐XX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3元、丧葬费39518.50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856021.50元。本案中,原告之子徐XX事发时年仅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和危险判断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具有完全的监护职责,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放任两个孩子在电梯内、电梯间玩耍,致使徐XX脱离监护,导致徐XX坠楼事故发生,是造成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1房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楼梯间窗户防护栏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对徐XX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用链子锁锁在铝合金栏杆上的儿童自行车未进行及时清理,因而徐XX足以能够借助自行车连续攀爬、翻越案涉铝合金栏杆导致从已开窗户坠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与徐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彰显对儿童生命的关注和保护,同时预防和避免类似事件发生,本院酌定,对于徐XX死亡,被告1房产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2物业公司承担5%责任。即被告1房产公司赔偿128403.23元(856021.50元×15%),被告2物业公司赔偿42801.08元(856021.50元×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1房产公司与被告2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25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本案中,原告作为王XX的女儿具有监护资格。王XX从2018年10月开始即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王XX有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王XX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陈述,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监护能力或应依法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由原告作为王XX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律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稳定,被告与原告均系王XX的儿女,应摒弃前嫌,多为老人着想,共同保障老人晚年生活。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0民特172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3。目前随陆2共同生活。陆某1(2016年8月24日报死亡)与陆XX(2018年9月14日报死亡)生育陆1、陆3、陆2。陆3为壹级智力残疾。
2016年4月1日,陆某1与陆XX出具两份打印遗嘱载明,陆3今后由陆2和陆1共同监护并负责处理后事,两份打印遗嘱上有陆某1、陆XX、陆1、陆2的签章捺印。
2016年6月25日,陆某1与陆XX分别出具自书遗嘱载明,陆3今后由陆2和陆1共同监护并负责处理后事。
本院认为,陆3系壹级智力残疾,有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陆2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陆1提交了两份打印遗嘱,陆2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遗嘱要求两人共同做监护人,但是陆1从未履行监护责任,且其身体条件不允许承担监护职责。同时,陆2提供两份自书遗嘱,陆1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对方的遗嘱效力存疑,但是双方对各自出示的遗嘱上载明的由两人共同监护陆3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本案系为陆3指定监护人,并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故本院对双方的遗嘱就财产分割效力不做认定,双方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陆2主张陆1自父母去世后未尽监护义务且身患肺癌没有能力照顾陆2,故不应当成为监护人,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必然导致陆1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陆1有侵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双方的证据、陈述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等方面,本院指定陆2、陆1为陆3的监护人。诚然在今后的监护中,陆2与陆1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案例:
案 号:(2021)川14民终1408号
法院认为,在汪1申请宣告李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李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7月30日,在排除汪3后,汪4、汪5、汪1、汪6、汪7协议确定汪1、汪6、汪7为李2共同监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规定,且与2021年7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白虎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定汪3为李2的监护人相违背。在李2已被依法指定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汪1、汪6、汪7无权代理李2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特434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代理人照顾被申请人的起居生活,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定其为被申请人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配偶对此无异议。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使被监护人得到妥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特434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代理人照顾被申请人的起居生活,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定其为被申请人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配偶对此无异议。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使被监护人得到妥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案 号:(2022)津0104民特182号
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上述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而人民法院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徐XX父母均已去世,离异无子女,其妹不同意作为徐XX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道卫安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徐XX住所地居委会申请作为徐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案例:
案 号:(2021)渝0117民初9957号
本案二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自愿签订赡养协议,其实质内容是意定对姚XX的监护,该协议是二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在赡养被赡养人期间生病或者发生意外,被赡养人的日常生活由赡养人的子女承担”不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现因二原告父亲已去世,二原告父亲与姚XX的监护关系依法终止,二原告虽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考虑到本案被监护人姚XX系男性精神分裂患者,二原告有自己的家庭,不利于较好照料老人,结合被告有较稳定的住所,且自愿承担对其舅父的监护职责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护理姚XX期间应享有的费用问题,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姚XX2021年的退休金4351元∕月,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870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00元,没有充分证据,对不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案例:
案 号:(2021)川11民终1750号
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损害赔偿费用6000元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告在乐山市就读期间摔伤额头,经原告之母、被告与该园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园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500元,除500元用于购买疤痕灵以外,其余6000元由原告之母交给被告。该6000元系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获得的赔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其用途具有特定性,被告参与了该费用的协商,对该费用的用途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辩称因原告之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该6000元已由被告与原告用于生活支出,缺乏法律依据。该6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0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案例:
案 号:(2022)湘0281民初2793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告被告1、被告2、被告3按份共有,因被告3系未成年人,被告1作为被告3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被告3处分其财产,但不得损害被告3的利益。现被告1将涉案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增加了被告3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被告3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虽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生活教育资金,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被告3年仅6岁,其借款用途显然非为被告3的教育,故认定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3所占房产份额所设定的抵押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1、被告2、被告3名下案涉房产为按份共有,因此,对该套房产的处分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仅需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被告1作为监护人代被告3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被告1享有案涉房产66%的份额,被告2享有17%的份额,两被告份额合计83%,其将案涉房产抵押的行为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其处分行为有效,两原告可就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然而案涉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并非不可分物,被告3所占份额的价款,因合同部分无效,两原告无权取得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24690号
2001年的离婚判决确认被告为岑XX的监护人,对岑XX进行了多年的照顾,但现在被告年事已高,对岑XX的监护已力不从心,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近年对岑XX的监护仅限于给其生活费,对岑XX的疾病并未进行治疗,对岑XX的其他各项权益并没有实施保护。虽然,当地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表示暂无变更监护权的必要性,该表示仅是基于其认为岑XX近年没有病情不稳定,可自行解决生活问题。而当地政府部门则表示被告无力落实对岑XX的疾病治疗与监护责任,考虑其他因素未正式发文撤销被告对岑XX的监护权,而指定村居干部暂行监护人职责。可见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政府部门对被告是否是合适的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岑XX的女儿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在被告因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全面保障被监护人岑XX的权益的情况下,要求变更为岑XX的监护人并承诺全面落实保障岑XX的权益,符合最有利于岑XX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陕1024民初1339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而且这种义务自双方缔结婚姻时产生,不因双方感情状况而发生变化。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明知原告甲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自愿与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应当承担起扶养原告的义务,并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但是被告婚后履行部分职责后,因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即外出多年未归,在被告的监护人资格被依法撤销后,被告仍应当负担原告的扶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监护权撤销后不再负担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低保救助金被原告父亲保管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的扶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扶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享受农村低保、残疾人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支出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身体状况、收入能力、赡养老人情况,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2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09民特218号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3原监护人王某4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监护能力。长子王某5已死亡,二人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王某1、王某2照顾。故王某1、王某2申请由其二人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2019年患脑干出血,其自认近年来照顾父母稍少,且至今尚欠王某3300万元债务未还。故王某不适宜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王某辩称要求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案例:
案 号:(2022)渝0102民特55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被申请人从2003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九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亦未能获知被申请人下落。申请人1、申请人2作为被申请人之父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根据法律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失踪人被申请人之父为申请人1、母为申请人2依法应为其财产代管人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故本院依法指定失踪人被申请人之父申请人1、母申请人2为其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案例:
案 号:(2021)闽0582民特207号
本院认为,林XX自2014年7月外出后失踪,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本院发出寻找公告,林XX仍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宣告林XX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林XX之子,愿意担任林XX的财产代管人,林XX的其他近亲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案例:
案 号:(2022)京0107民特98号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未婚且未育有子女,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姐,系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2021年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本院经审理出具(2021)京0107民特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失踪。
本院认为,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案 号:(2022)甘0102民特1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2021)甘0102民特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指定申请人1、申请人2、被申请人为失踪人的共同财产代管人,现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资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指定为共同财产代管人后存在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情形,申请人1、申请人2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人1、申请人2、被申请人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其共同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更有利于财产代管人之间相互监督行使代管职责,妥善地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案例:
案 号:(2021)湘1124民特24号
申请人要求撤销对其本人的失踪宣告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湘1124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失踪。现申请人本人已重新出现,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其的失踪宣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宣告申请人失踪的(2020)湘1124民特1号民事判决。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案例:
案 号:(2021)津0105民特222号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陈XX。经铁东路派出所证实,陈XX于1995年3月12日离家出走未归,其所在单位于1995年6月25日登报寻找。申请人申请宣告陈XX死亡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陈X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陈XX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2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16890号
本院认为:甘某被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系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现三原告以甘某拟制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实施后仍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甘某的拟制死亡日期应为2021年4月28日。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理解:
说明宣告死亡判决自始对被宣告死亡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宣告死亡的是解决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问题。
案例:
案 号:(2021)渝0154民再11号
本案原审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主张和本院判决认定的费用均系因原民事判决宣告曾X死亡进行计算。宣告曾X死亡是本案原审认定赔偿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后曾X已经回家,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宣告曾X死亡的民事判决,原审认定赔偿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存在,属于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故原判决应当撤销。对于二原告主张寻找曾X的工资等赔偿责任问题。原审中两原告主张的寻找曾X等工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原告是基于原判之后寻找曾X的损失赔偿,应当凭有效证据依法另案主张,非本再审处理范围。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案例:
案 号:(2022)湘1022民特4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死亡。
2022年9月7日,被宣告死亡人申请人从内蒙古回来,申请撤销(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申请人现已重新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理解: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表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改变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取得了从事某些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特殊自然人。
案例:
案 号:(2022)桂02民终3630号
案涉的《租赁合同》《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质上是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经营者XXX。故,被告经签订《[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从XXX经营的原告处承租了柳州市××街××商城××层××号商铺,并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通过签订《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再将案涉商铺交由XXX经营的第三人承包经营,用于代办电信所经营的电信业务。即被告与XXX经营的两个体工商户之间符合《代理协议》中“3.1.15如甲方自营厅中门面属于与乙方的资源置换,即由甲方与乙方签租的房租合同,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代理甲方业务的情况。”的有关“资源置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代理协议》中约定“如代理期限内甲乙双方终止代理合作,甲方与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终止”,应为被告与XXX即与原告就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中均约定了第三人所经营的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在代理电信业务达不到业务积分红线值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前述代理协议,同时如代理期限内终止代理合作,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解除。
本案中,《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均已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理由如下:1、《代理协议》的附件1可以证明案涉的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其新增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XXX、第三人长期为被告代理电信业务,亦应当知晓相关的考核机制,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变更对其考核标准;2、第三人在经营业务期间随时可以使用合作伙伴酬金查询系统查询、了解相关业务积分、酬金、佣金等产生及罚扣的数额,被告多次向XXX发送《关于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负数佣金催缴通知函》《关于限期退出外包及自动解除租赁的通知》,其中均有对其营业厅存在多次业绩考核不达标的内容,XXX、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3、根据《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的约定,因业绩不达标,被告有权解除前述协议,并通过微信于2021年11月30日发送了解除通知,该通知XXX亦于同日收到并知悉,故《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于该日解除,被告关停了第三人的谷埠电信营业厅工号。被告与XXX经营的两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资源置换,故如代理期限内终止代理合作,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解除。故《[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自2021年11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商铺亦是由XXX经营的第三人继续使用至今,且未在代理电信业务,故应视为被告已于2021年11月30日向XXX即原告返还房屋。被告未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的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14630号
关于案涉交易买方主体的认定。《铺底金欠据》虽载明欠款人为世某联,但欠款人落款处盖有尚某来百货店的公章,并有被告1的签字。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南海区夏北世某联”,客户地址为“华某北路11号益某公寓”,该地址与尚某来百货店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南海区桂城街道华某北路11号益某保障性住房C区10座-104号铺”相符,且部分销售单由被告1本人签收。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1交来尚某来超市(世某联)转让款……”。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称世某联即为尚某来百货店,尚某来百货店为案涉交易的买方。对被告2关于原告未能证明买方为尚某来百货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2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身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本质是自然人而非企业组织,也即决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的自然人属性和身份不可分离。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情形,则会导致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指向不同的自然人,实际上已不是同一个主体,从而将引发监管对象的变化、法律责任的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尚某来百货店系被告2于2019年7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7月22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转让尚某来百货店的《收据》,尚某来百货店应依法办理注销和注册双重登记手续,但直至2021年12月30日注销尚某来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仍系被告2,导致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仅从程序上解决此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当事人地位问题,但并未明确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实体问题。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规定虽未明确经营者的范畴包括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但其对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情形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区分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实际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因为当个体工商户是以家庭经营的,经营者即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多个家庭成员,虽然部分家庭成员未登记在营业执照上,但其仍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负责,即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欠付原告的货款是在被告1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1在实际享有所产生的收益权后,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上述信息具备公信效力。所谓的公信效力是指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界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有无产生信赖利益并据此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事实上,该善意相对人是与实际经营者进行交易,但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认为是与登记经营者而为,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登记经营者不得以其非实际经营者、非真实的合同交易主体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前所述,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时,若相对人为善意,其既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登记经营者担责;又可以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本意,要求实际经营者担责;还可以主张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担责。据此,因善意相对人的上述权利主张符合连带债务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故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债务承担的形式应为连带之债。本案中,从《铺底金欠据》、销售单、签收人均可认定原告是与尚某来百货店而非与被告1个人进行交易,被告2和被告1无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告知尚某来百货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1,亦未证明原告明知尚某来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1,故原告为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被告2与被告1共同对尚某来百货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2对货款10873元及利息与被告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14民终2031号
诺可商贸行已经注销,但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诺可商贸行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XXX。诉讼主体是否变更为经营者XXX,均不影响XXX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例:
案 号:(2022)黑03民终596号
本案中,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核对表等材料体现列明的承包方代表均为XX,且XX家庭为程家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以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理解:
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分为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确认为家庭经营模式,财产应为家庭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3670号
霓虹灯厂的经营者是被告1,案涉合同签署人是被告2,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故被告1、被告2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蚌埠市文化局《关于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国有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文件、蚌埠市财政局《关于资产划转的批复》文件及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国有资产交接书、不动产登记簿、情况说明,2009年安徽省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电影公司)资产经批准划转给原告,原土地和房产性质不变,职工和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案涉房屋即在划转的资产范围内,案涉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7月7日,当时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电影公司名下,合同虽是电影公司与霓虹灯厂签订,但电影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移交给原告,且原告于201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案 号:(2022)豫16民终5854号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20年8月6日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作出鹿住建罚决字2020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得知,鹿邑县青皮树酒店虽然未经注册成立,但是被告是鹿邑县青皮树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被告作为鹿邑县青皮树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取得经营利润的同时,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因设立鹿邑县青皮树酒店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河南省浩然酒店对因设立鹿邑县青皮树酒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苏08民终3200号
被告1主张淮安市零点KTV视听歌城为其个人经营,营业执照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以个人财产,还是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且无法区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 号:(2021)皖18民终2284号
原告在为被告1帮忙打收山核桃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1等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山核桃树属于“被告1户”的生产资料,被告4的户籍在被告1户中,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据其实际生产生活状态来判断,根据被告4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不享有户籍地的生产资料,且被告4已外嫁,其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故不能认定其仍在户籍地生产生活并享有被告1户的山场等生产资料。案涉赔偿性质为侵权责任之债,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农户中实际经营的部分成员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4并不实际经营该户生产资料,若让其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损失应当由实际经营该户生产资料的被告1、被告2、被告3三人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795号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相关履行合同事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为第一被告(公司),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2185号
本案中,X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XXXX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无须解除。被告主张其作为XXXX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继续占用案涉1680平方米土地无法定理由,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
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苏02民终3072号
有限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核心,如果举办者利用其举办者身份,掏空了法人,是对有限责任的侵害,而非营利法人系法人的一种类型,因此,被告1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法人,应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参照适用人格混同。本案中,第一,被告1、被告2的注册地址相同、财务人员存在交叉、混同,被告1的经营范围完全包含于被告2的经营范围内;第二,被告1的理事长为被告3,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也为被告3;第三,被告1收取学费的同时,被告3、被告2亦大量收取学费,被告1、被告2、被告3均存在支付办学费用的情况,致使被告1财产与被告2财产无法区分。上述事实表明,被告1与被告2在从事英语教育培训业务时,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被告2应对被告1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701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X(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及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被告1是否具有拘束力;二、被告1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若被告1应支付工程款,则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因此杨X(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1的法人代表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1具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7月14日被告2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书》是经被告1同意,并授权被告2代替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544508.18元,全部由甲方即被告1支付给原告,被告2不再代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因此依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2系受被告1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1承受,现工程款尚欠340000元未支付,被告1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1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及其河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包含在此工程中,工程款被告1已经向被告2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1与河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与被告2代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涵盖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涵盖,被告1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可向被告2追偿。故对被告1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协议书》中三方已确认被告2不再代被告1支付工程款,但随后被告2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欠付的340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被告2应对340000元工程款和被告1承担连带债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提及欠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情况,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时即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 号:(2022)辽01民终16327号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现法定代表人为方X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据此,本院认为,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成员高度自治的范畴,只要内部成员意思表示真实并合法有效,即可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即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20民终329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1称其对被告2案涉借款不知情,公司向外进行借款时应作出股东会决议,但被告2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就进行借款,借据只有被告2财务专用章,并无公章,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已实际收取借据中载明的款项,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公司向他人借款时须作出股东会决议,故被告2向原告借款时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案涉借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盖有被告2财务专用章且有法定代表人被告3签名确认,即表明被告3是以被告2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借据载明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归属于被告2承受,现被告1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案涉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提交借据、记账表、交易详情、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三笔借款并未直接转入被告2账户内,但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被告3且被告2及被告3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尚欠借款本息,因借据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定最高上限标准,故法院调整利息应自各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2于2021年5月10日已支付利息3.3万元应优先抵充18.8万元及35万元借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5314元、8270元,剩余19416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本金18.8万元,则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584元。现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2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2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88584元及利息(以988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3的责任承担,被告3自愿为被告2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3对被告2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1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声明已证实被告3、被告1将被告2机器、机械设备、仓库成品、半成品、配件等所有物品变卖给王XX后所得价款属于被告2的所有财产,但被告1作为被告2的大股东,在将被告2的所有物品变卖后,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价款55万元后未用于被告2经营,则被告1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被告1收取被告2物品变卖款后导致被告2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1应当对被告2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1民终3225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变更第三人(公司)证照和印鉴行为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显示,第三人有相应的用章、财务审批流程,被告对此明知且认可,被告未通过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直接以证照和印鉴遗失为由重新办理上述资料,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理职权包括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三人章程未变更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被告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担任第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法享有包括决定公司机构设置、制定公司证照和印鉴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等的相应职权。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第三人经营管理事项等产生争议,为防止相关人员利用管理、控制第三人证照和印鉴便利影响公司经营管理,进而导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失控的风险,被告通过挂失并申领新的公司证照和印鉴的方式取得对第三人的控制权,不具有可归责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三人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权有明确规定,且原告、第三人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层面的文件证明被告的权利受到相关限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损害第三人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2民终2201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具体为:1、第三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导致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人代表原告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据此,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故其可代表原告签署涉案《资产转让合同》,该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一来原告的公司章程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二来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中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签字,亦加盖原告公章,且第三人又是持股55%的公司股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2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系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即使原告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也不能对抗被告2。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转投资及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程序规定,该条的立法旨意是为避免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由此作出的特别限制,规定须有股东会决议,要求债权人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因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对外加入债务时,实际系增加公司负债风险,故要求公司进行正确、科学决策。但本案系公司转让部分资产的经营活动,不同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准用该规则,若对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均要严苛准用上述规则,将大大降低交易效率,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综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涉案《资产转让合同》。
案 号:(2021)京03民终1419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催款通知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有权依据上述协议主张债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协议系原告利用张三同时是双方的实际控制人的有利条件、利用其最后接触被告挂失公章的机会、利用第三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陈述而单方泡制的案件,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合法形式将上市公司的资金转移到个人控制的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上述协议虽加盖有被告公章,但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授权代表或经办人;其二,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存在公章遗失并发布声明的事实;其三,张三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原告否认张三为其实际控制人,但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四,被告实欠第三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经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为由,将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额增加至1675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万元,显然有违常理;其五,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第三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与上述协议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公司真实意思的确认不仅需要审查公章的真伪,还需审查盖章人的代表权限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公司意志存在不真实的高度可能性,原告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授权代表或经办人以及债权数额大幅增加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仅以上述协议系由被告加盖公章为由,要求其支付债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债权人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所享有的债权,其当然有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桂01民终2695号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沐新二队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同意出卖集体土地开发的安置房,其报名购买,时任沐新二队队长黄某某收取了其交纳的安置房订金15000元。一审庭审时,证人沐新二队现任队长、村民亦证实了这一说法。因此,黄某某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并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黄某某是否将款项交给沐新二队入账是该队内部问题,并不改变其作为负责人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性质,一审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相对人不能以法人未收到钱款而越过其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张,且本案中沐新二队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举证,黄某某是否将款项入账也仅有现任队长作为证人陈述,亦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购房订金,应向沐新二队进行主张,如黄某某存在过错,沐新二队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现原告直接向黄某某的继承人主张返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
63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
65此条为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理由,维持交易安全。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105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中,被告自述其自2005年起即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且自2005年起多次更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其依然未将住所信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的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并对其进行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并在直接送达以及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粤01民终4875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向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材料,从一审卷中可以看出向被告送达的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中显示有签收人的相关信息,被告也自认法院快递单上有公司股东的电话号码,故被告安排谁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属于该公司内部工作安排问题,该问题不影响一审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上诉以其法定代表人未签收法院送达材料以及快递单中不是载明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为由,主张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并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1民终4741号
法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的被告1股东会已经形成了决议,同意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131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1%)股权。转让须履行审计、评估及报批报备程序,并须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被告1净资产评估备案值,且不低于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基于此,原告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转让了其持有的被告131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1%)股权,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为上述转让行为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1将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3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济南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2、被告3、被告4协助办理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既符合被告1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0)粤01民再136号
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前登记的股东为被告1、被告2、被告3。对于原告而言,XX公司股东身份及其出资份额的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与资料等,当然可以作为股东身份确认的效力依据。虽然被告3否认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并不能因此推翻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真实性。况且,被告1、被告2、被告3对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3是否该公司的股东,均属于XX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足以对抗XX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至于被告1、被告2、被告3因《合股经营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及被告3是否XX公司的股东问题,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被告1、被告2、被告3对XX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苏04民终1482号
该条是关于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的规定。所谓的公信效力是指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我国所有商事主体均有强制登记的要求,故该条规定亦能准用于非法人形态的商事主体,如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界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有无产生信赖利益并据此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事实上,该善意相对人是与实际经营者进行交易,但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认为是与登记经营者而为,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登记经营者不得以其非实际经营者,非真实的合同交易主体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 号:(2022)湘08民终241号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1于2016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2出资200万元,被告3出资150万元,被告4出资150万元。2017年9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2出资2400万元,被告3出资1800万元,被告4出资1800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1进行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占股比例不变,其中被告2占股40%,被告3和被告4各占股30%。现被告4主张其对被告1的增资和减资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被告4另案提起的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系其与公司及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影响。被告1在减资时未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查明被告4在公司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法院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辽12民终110号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的前身为XX县房产局、再前身为XX县房产管理处,其下属企业为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上述企业合并更名后,成为XX县城市发展服务中心,故被告XX县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应当对其更名之前法人所欠的债务及更名之前下属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能以企业更名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债务。原告早已于2000年就该债权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并进入执行状态,且该债权至今未执行处于执行持续状态中,该债权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且从原告起诉时起即应视为其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系被告之前的下属企业,当时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的前身XX县房产管理处与XXXX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故可以认定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系受XX县房产管理处指派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因此被告应对受其委派而从事工作的下属企业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在经营租赁企业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京0491民初486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经相应机关核准,故法人终止,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内容,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采取简易注销方式申请注销,向核准机关宣称无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
案 号:(2021)鲁0117民申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景德镇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此次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景德镇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2020年10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不能再从事清算以外的其他一切活动,剥夺了继续从事经营的资格,属于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其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实施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掌控着公司的公章,由其具体操作,其系此次合同业务具体的实施人和经营者,其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391清申2号
本案中,截至200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业已届满,且被申请人已于199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被申请人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鲁01民终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中,原告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故刘XX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8329号
虽然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经本院[2005]沈中民破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06年12月11日终结破产程序,但其并未完成法人注销登记。且直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本案一审被告经营状态仍为存续,其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一审所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7258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XX集团睢阳分公司,XX集团睢阳分公司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田XX签字;因此,结合前后供货的一惯性、田XX系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的欠款主体书写等,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XX集团睢阳分公司,XX集团公司及睢阳分公司不能实质性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退一步讲,XX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是否参与施工、是否授权和知情,田XX作为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要求供货、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出卖方原告展示了XX集团睢阳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一面;田XX系XX集团睢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即使田XX超越职权或无代理权,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后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亦符合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是商事合同,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原告作为出卖人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田XX作为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其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签字、盖单位章足以向原告展示其是代表XX集团睢阳分公司,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应当归结于XX集团睢阳分公司,欠条不盖章不足以否定合同相对性。XX集团公司及分公司对田XX如何内部协议进行约束及追责等维护权益属于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内部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XX集团睢阳分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集团睢阳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XX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案 号:(2022)甘07民终1162号
本案中XX电梯张掖分公司是XX电梯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认定XX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XX电梯张掖分公司辩解其与XX电梯公司系独立核算且系挂靠借用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157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XX购物中心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要求商场一层美食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管理费用,庭审中,双方均就商场一层的经营管理存在委托关系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仅就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进行审理,双方之间另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另行处理。就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截止时间,XX公司在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933号案件中认可原告工作时间至2021年5月16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时间亦为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截止时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XX购物中心一层为小吃城,负责从一层北门到南门商场内的所有租赁商户纪律、卫生、培训、招商、推广、引导他们做好线上线下经营……按目前一层的租金及费用,每年委托管理费用为十万元整,如果管理不到位及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扣去管理费用50%”。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且按照双方签署合同之时的租金和费用情况为依据,由XX购物中心支付原告每年的管理费1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争议:一方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XX购物中心、永丰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但原告能够当庭清楚陈述商场一层美食城的商户、招商情况、亦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履行催缴等职责、其亦清楚掌握商场一层的商户入驻经营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培训、推广、引导商户做好线上线下经营等受托管理职责,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受托管理职责,但履行职责内容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履行。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每年委托管理费用为十万元整,如果管理不到位及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扣去管理费用50%”,XX购物中心主张受疫情影响商场一层美食城无法招商、无法经营、后期招商不到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并未提交因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据此抗辩不支付委托管理费用,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两方面分析,结合合同约定及查明原告瑕疵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情况,法院酌定按照合同约定70%的比例,判决XX购物中心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受托管理费用108111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就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XX公司应就XX购物中心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2)粤19民终11161号
民法典的规则明确了法人设立中的责任,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法人成立的,第三人有选择权,设立人与法人无需承担共同责任。民法典的规则,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的吸收和补充完善,适用民法典的规则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秩序,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裁判规则。原告未能举证设立人以自已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记载的交易相对方为XX公司,XX公司成立后,案涉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设立人不承担责任。
案 号:(2022)京03民终8797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作为承租人承租涉案房屋,给付租金,如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及公司租赁事宜。虽然XX公司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但结合被告所述,双方在签署涉案租赁合同之前即协商一致成立XX公司,双方均系XX公司股东,但仍然均以个人身份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而并未以公司名义或以公司发起人名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在XX公司成立后,XX公司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主张承租人为XX公司,应由XX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同时,该规定第二款亦规定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故对于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而并不必然由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双方明知欲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仍均与个人身份签署了租赁合同,故被告上诉以上述第一款规定请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在一审中认可其没有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他人代其交纳租金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1931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XX汽车修配厂是股份制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但从该厂历年来的经营、交易模式以及起诉至一审法院的多起诉讼纠纷来看,该厂并未依法、依规建立相应健全、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账薄设立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存在以股东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收支公款从而导致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的情形。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该厂的全体股东,均应当负有过错责任。
被告作为股东兼经理,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尤其是在2020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被罢免经理职务后,仍继续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明显违反XX汽车修配厂修车收款规定。原告作为股东之一,起诉要求被告向XX汽车修配厂返还2020年5月份私自收取客户的维修款12175元、返还在2020年4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向收银前台和财务人员违规收缴的营业款42509.8元、返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从公账提现转入私人账户的公账提现款392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2083号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被告1、被告2、被告3分别用自己的个人微信向其支付过货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1、被告3、被告2的个人财产与被告XX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1、被告3、被告2的支付行为并未减少公司的资产,进而导致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8民终90号
在被告管理深圳XX公司期间,截至199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尚存资产4723.84万元,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因案涉债权执行深圳XX公司时调查发现,深圳XX公司无有效产权登记记录,无对外投资权益,无证券持有记录,无银行开户记录,无小汽车登记记录,仅有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登记记录,且未有证据证明深圳XX公司偿还过债务,说明深圳XX公司的资产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导致深圳XX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还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鲁17民终3670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4月6号出资150万元以现金入股的形式转入被告1中国银行账户,占股被告1经营的被告3的30%的股份。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经友好协商,现被告1将股份转让退还给原告,被告1应退还现金150万元。4月6号到5月6号在共同经营的一月内共亏损拾万元,原告按比例应承担叁万元。到5月6号合作终止,以前被告1经营的两个公司盈亏和债务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1无法一次性退还14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按月息一分,分期分批逐步返还。2021年2月9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壹佰肆拾伍万元正)”。原告、被告1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还加盖了“被告3”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2分别于2020年9月6日、12月4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偿还《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后,未再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尚欠130.95万元。经查,被告3于2013年6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王XX持股比例为75%,股东被告2持股比例为25%。在日常经营中,被告3的账户与被告1、被告2的个人账户之间以及被告1和被告2个人账户之间频繁相互转账,被告1、被告2经常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支付公司的各项费用。被告1和被告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仍在一起同居生活。
法院认为,被告1、被告3拖欠原告130.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展开经营行为,本案中被告2、被告1、被告3三者的财产混同,目前被告1和被告3无力偿还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被告2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1和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0.95万元及利息;被告2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桂04民终1565号
法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1代表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与被告3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在起诉前四原告已要求第三人(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因第三人(公司)未提起诉讼,四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两份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关联交易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该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被告1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关联交易的情形进行认定。第一、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首先,被告1与龙平九组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该项目属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项目。第三人(公司)因建设该项目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拖欠工程款,并被法院判决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209845.66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以底价不低于700万元出让整个地块,所得款项解决所欠工程款。关于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虽然一个原告未参加股东会议,但股东三个原告、被告1合计的持股比例已达到8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股东会议记录载明“整个地块出让,低价不低于700万元”。由于该地块属于龙平九组的自留地,第三人(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股东会议约定为“整个地块”,没有约定具体亩数以及对应的项目,故股东会议的内容不应当单指34亩土地即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对应地块的出让,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其次,被告1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转让协议》,以750万元价款转让关于龙平九组自留地的相关权益,并未低于股东会决议确认的价格。再有,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出租15亩土地给梧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年享有租金收益80多万元;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项目收益不少于5000万元。但股东会议记录已确定第三人(公司)尚欠龙平九组地块租金50万元,根据龙平九组的社员会议,开发商即第三人(公司)需每年向龙平九组支付承包金,而原告在计算每年的租金收益80多万元时并未计算成本;另外,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尚未建成,还需要继续投入资金建设,目前根本无法估计未来的收益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1以75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价值600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理由不成立。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第二、关于协议是否构成欺诈。被告1以个人名义与被告2签订《转让协议》,并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第三人(公司)与被告2、被告3。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故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欺诈。第三、关于协议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首先,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出让整个地块”,以解决所欠工程款问题。被告1根据股东会议的决议,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第三人(公司)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3承担,证明转让目的也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事后XX公司亦向该院提出第三人(公司)、龙平九组已履行完毕义务,并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证明被告3已履行该协议。其次,被告1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分别签订《转让协议》时,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众益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成立,于2020年9月3日核准登记。2020年8月19日,众益公司的股东从杨XX、莫XX、被告2,变更为杨XX、被告1、被告2。2020年9月3日,众益公司的股东才再次变更为被告3、被告1、被告2。众益公司成立后龙平九组也出具授权书,授权众益公司全权负责项目报批等相关事宜。故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关联交易。综上,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与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撤销被告1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3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 号:(2022)京02民终761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其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表决事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被告公司的章程,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且表决事项并非前述章程所规定的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股东为XX公司和YY公司,二者合计所持被告公司的59%股权,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公司认为张XX作为执行董事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被审议罢免期间,不应作为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的相关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虽于2021年2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新华百货六层作出的《北京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罢免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张XX一切职务,但依法院前述的分析,该决议亦应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二者合计所持被告公司的41%股权,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属决议不成立之情形。故原告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391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首要条件为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民法典明确列举的非营利法人,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2008)顺执字第30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上诉主张依据涉诉协议载明的成立目的、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经营管理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明显的营利法人的特征,但涉诉协议亦均载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且涉诉协议不具有公示效力,故依据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不能得出被告为营利法人的结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上诉主张被告本质上为营利法人、对于被告性质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其登记信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案例:
案 号:(2022)辽0905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清馨园小区C区14某楼网点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原告阜新市XXX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依法成立,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且原告系《清馨园小区C区14某楼网点销售协议书》的甲方,故阜新市XXX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案 号:(2021)闽0302民初26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基层工会只要符合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原告系福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XX银行莆田工会作为原告成立的基层工会,在本案《资助协议书》形成前,已取得福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成立批准,结合XX银行莆田工会具有独立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XX银行莆田工会具备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案例:
案 号:(2021)豫1328民初2875号
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医院系被告等人出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XX医院属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或者分红。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与代持股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受让5%XX医院“股权”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分红,获取收益,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27.5万元所谓“股权转让款”应退还原告,被告代持原告5%的XX医院“股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案例:
案 号:(2021)豫1623民初2804号
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由陕西省建设厅更名而来,陕西省建设厅村镇规划处是陕西省建设厅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机关法人承担,即应由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案例:
案 号:(2021)辽0112民初2198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辽0112民初11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原英达街道办事处并入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理应承担原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原供暖协议合同义务,继续依约履行。现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未能向原告支付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给付该笔费用合理部分1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1民终6952号
本案而言,原辛三村委会编制被撤销后,辛三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辛三合作社承继。新成立的辛寨村委员会只是行政编制,原辛三村的集体财产仍相对独立。故,涉案债务应由新成立的辛三合作社承担。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陕0113民初90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西安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移交的通知(试行)》规定:“本次资产移交的内容为村集体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已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完成组织登记赋码的村组,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移交。之后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自成立后30日内完成移交。”
本案中,2019年8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注册成立,统一信用代码:N2610113MF0910869B,登记机关:西安市雁塔区农业农村和林业水务局,经营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黄渠头集体股份经济合作依法注册成立,并经西安市雁塔区农业农村和林业水务局登记赋码。案涉《租地合同》的租赁物为原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所属的20亩集体土地。根据《西安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移交的通知(试行)》的规定,案涉土地经营管理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主体应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案涉《租地合同》的出租方,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现应由原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变更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不具备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案例:
案 号:(2022)湘1124民初870号
本案起因系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双方遂对合同主体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合并,构成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即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村委会继承了对猫儿岭村7、8、9组履行管理、指导、服务的职能和义务义务。村委会面向广大村民履行管理、指导、服务的职能,村民对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具有人身信赖利益,因此,被告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委会对加盖原猫儿岭村7、8、9组公章的欠条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案例:
案 号:(2023)辽06民终18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结合以上法律规定,XX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投资人程XX对XX加油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XX加油站的事务进行管理,程XX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处置XX加油站的财产,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主体错误的问题。
案 号:(2022)豫知民终599号
本案中,首先,XX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当XX药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焦XX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惜X与老百姓大药房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未经老百姓大药房书面同意,惜X不得擅自将加盟店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惜X作为XX药房的投资人,在企业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经债权人老百姓大药房同意,擅自将企业转移给他人,且现投资人焦XX主张其系挂名投资人,并无任何出资和经营行为,故惜X存在以变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方式逃避债务危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其作为原投资人仍应当对XX药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1752号
本案中,蔡氏宗祠理事会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故蔡氏宗祠理事会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组织,而非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蔡XX系负责具体实施案涉两个卫生间的修缮事宜的当事人,故蔡X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466号
本案中,潍坊XX手球俱乐部是在潍坊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该俱乐部是个人设立,也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因此,潍坊XX手球俱乐部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刘XX作为该俱乐部的设立人,且在该俱乐部于2017年初因拒不参加年度检查被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借款在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潍坊XX手球俱乐部、刘XX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黑10民终968号
费XX系横道酒厂的投资人,其借款用于横道酒厂生产经营,在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费XX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姜XX作为费XX妻子亦应对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且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出资成为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本身也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享有利益必须履行义务,享有利益必须共担风险。费XX生前与姜XX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投资经营横道酒厂数年,其经营收益又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夫妻一方的姜XX既是费XX的财产共有人又是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案例:
案 号:(2021)吉0302民初3148号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合伙注册的第三人四平万某某云中心自2017年11月20日注册至今,既未按计划实际选定建设地点建成符合规模的四平万某某云医疗影像诊断中心,双方也未投资购置经营需要的医疗设备,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散双方合伙注册成立的四平万某某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经营场所租赁费用、人员开支费用、办公费用等共计56.2万元整,按股权比例,要求被告承担亏损33.72万元,待原、被告依法进行清算后,被告可另行主张。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案 号:(2021)京0119民初9483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并非法关押原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调解视频显示,被告当众辱骂原告“搞破鞋的”,该行为是对女性的极大侮辱,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人格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本院询问被告何人在与其通话过程中辱骂原告时,被告不但毫无悔过之意,且拒不如实陈述何人在电话中辱骂原告。鉴于此,本院不但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应当以金钱赔偿的方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救济与惩戒。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道歉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被告当面或者通过电话、视频的方式向原告道歉。执行中也可以以本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道歉,如因此产生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案 号:(2022)湘0821民初1876号
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被告持木棒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双方发生扭打前,原告因为被告家安装视频监控器一事,与被告家进行争吵并实施了向被告家扔砖头的行为,后原告走到被告家搭建的铁棚侧门口与被告继续争吵,最终在原告进入门口后,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冲突升级,从而双方发生了扭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的故意殴打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损失15266.88元(21809.83元×70%),原告自行承担6542.95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案 号:(2022)黑1084刑初10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通过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损失或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4583.5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履行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 号:(2021)京0115民初16661号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1在与原告恋爱期间,隐瞒与被告2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事实,造成原告误将被告1、被告2之女张某某认作自己亲生子女;在与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时,被告1也未告知原告张某某可能系被告2之女的事实,并在隐瞒张某某出身的情形下,协商由原告抚养张某某;另被告2在已有家室的情形下,与年龄相差近20岁的被告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被告1怀孕,在被告1告知其张某某系二人之女的情形下,亦百般推脱,未尽自己作为生父的义务;被告1、被告2的行为既不符合善良风俗,亦为法律所不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抚养费611020.57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幼儿园费用票据、小学费用的部分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凭证等,其中幼儿园费用37300元,小学费用有票据的为74188元,另原告称小学三年级之前的费用每年约1万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小学费用96950元;医疗费14187.27元,保险费39036元(交纳保费扣除已退部分);生活费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因张某某系原告一方抚养,被告2、被告1均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特别是在张某某婴幼儿时期,原告花费的精力和财力亦不能简单予以量化,故每月3500元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虽保险费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所差异,但结合案情,原告一方抚养子女,其付出的精力和开支必然高于现有证据体现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费611020.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考虑到二被告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抚养张某某的请求,二被告已经缺席了张某某成长的前十余年,张某某亦未能得到亲生父母的关心、呵护,二被告应对此感到羞耻,在得知事实真相后,更应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职责,故本院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其提交了相关的支出凭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紧要处常常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本案中,被告1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不珍惜自己的感情及青春年华,与被告2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孕;在怀孕后,被告1未及时告知原告所怀孩子可能系他人之子女的事实,一错再错;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又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由此一步步酿成了今天的悲惨局面。无论对于被告1、被告2来说,还是对于原告来说,均因被告2、被告1二人一时之痛快而面临无穷的悔恨和烦恼。对于张某某来说,作为正处于青春期的学生,本应处于无忧无虑的年华,也因家庭变故而使人生失去纯真的底色。对此,被告2、被告1应予以深刻反思,并勇于承担为人父母之重责,以弥补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2、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为张某某支付的抚养费611020.57元、鉴定费4600元;
二、被告2、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某某由被告2、被告1抚养,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案 号:(2022)鲁02民终1414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次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内未关闭水龙头导致涉案房屋进水,进而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受损,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范围如何界定。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直接损失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并非漏水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具体来看,首先,涉案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评估,法庭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并依据当地市场装修价格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系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以填补其实际损失为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涉案房屋三间卧室拆除地板费用,故应对该费用予以扣减,因此,原告房屋物品损失共计25775元(26375元-600元),均是原告因漏水直接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次,评估费360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7000元,系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涉案房屋承租人之间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被告引发的漏水与该项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17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凭证显示金额为2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出租人已实际向原告交付过17000元,而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后,均是原告方与被告及物业公司进行交涉,自始至终未出现过出租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7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失257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600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案 号:(2022)鲁15民终1573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在依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及收益是其合法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损害行为造成的苹果树及收益等合法经济损失及鉴定费。齐XX是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295元,合法有据,要求齐XX赔偿苹果树及收益等经济损失及鉴定费,无合法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京01民终5972号
莱特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主要特点。虽然莱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莱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法院认为,莱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只有莱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原告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法院认定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第二,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采用借用行为取得的莱特币理应返还原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根据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采用借用的方式,取得原告持有的莱特币。被告对于返还时间亦进行了承诺。现被告拒不返还莱特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民事权益。
关于诉争莱特币返还的数量问题,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实际转入行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认定借用数量为50000个。被告对于其实际返还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返还的数量,则应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自认已经返还的17000个数量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剩余的24000个”,但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原告该表示针对的是第一笔返还数量。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返还数量,因此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释明,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莱特币33000个,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099号
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能否支持问题。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胡萝卜所有权归原告。因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时,胡萝卜生长在土地上,尚未符合收获条件,此时胡萝卜与土地尚未分离,在未收获前,其属于地上定着物,性质应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定金只能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胡萝卜所有权转移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约定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即一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并根据相关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若当初知其无效而欲为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则以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着鼓励交易原则,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双方签订定金的条款是担保被告将来确定将胡萝卜卖给原告。如果当初当事人知道收到定金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无效,那么双方就很有可能约定以定金担保被告将来只能把胡萝卜卖给原告,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争议焦点(二),在胡萝卜成熟后,被告方的人员于2022年7月1日催促原告的代办人员抓紧收获胡萝卜,当时胡萝卜并无质量问题,原告的代办人员以下雨、工人不赶趟为由推迟收获胡萝卜,最终原告以胡萝卜出现水烂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虽双方对胡萝卜回收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应在胡萝卜成熟后及时收获,尤其在雨水较多时更应尽快收获,被告已进行了催收,其并无过错,原告延迟收获最终导致胡萝卜出现水烂问题,其放弃收获胡萝卜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返还定金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最高额不得超过8160元【(3400元/亩×12亩)×20%】,超出部分6840元,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认定为合同预付款。关于8160元定金,因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此外,被告已明确表示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于8160元定金是否足以弥补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预付款6840元,因原告未收购被告的胡萝卜,该684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840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案 号:(2021)鲁1681民初373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规定,三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三原告应该得到合理补偿。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平等主体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前,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三原告发放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土地补偿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案 号:(2022)鲁07民终6223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应当认定:1、被告1、被告2之间是合伙承揽工程关系,原告垫资款用于了被告1、被告2所承揽的工程;2、原告将244976元垫资款清单发给被告1时,被告1未作表示,应当视为默认;3、被告2支付原告28000元,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存在垫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1、被告2欠原告2153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1、被告2应于偿还。被告1、被告2应当支付利息,以215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85%)。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 号:(2022)辽02民终10208号
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要求被告对失火产生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但原告系发包方,施工场地在原告处,其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合标准接受了消防部门的罚款,可见其对火灾事故亦存在主体责任。侵权责任人的认定应结合归责原则的适用,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着火当日,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案涉着火房屋修门,虽然发生火灾时,当场人员称在屋内收拾卫生,但不能依此排除被告的组织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说明被告组织的人员在施工现场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组织者,不论与原告在书面合同中对安全责任如何约定,其都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火灾损失也有原告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合标准的原因,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损失总额75%赔偿责任为宜,其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其他施工人员均系平等主体受原告雇佣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00元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消防救援部门统计直接财产损失时其已就损失内容进行了申报,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未补充申报,现火灾现场已修复完毕,恢复生产,设备已被更换,原库存产品已被处理,因此并无有效证据确认其主张的除申报损失之外的损失内容及该损失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241,500.00元可以作为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要求被告赔偿181,125.00元(241,500.00元×75%),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2民终9920号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发生爆裂的消防栓虽位于原告案涉房屋内,但该消防栓系原告购买房屋时即存在的公共性质的消防设施,非原告私人所有或私自安装,应认定为共用消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被告XX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现因消防设施爆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XX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防栓爆裂产生的房屋修复费用为223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其他物品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致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出损失物品的价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处理了部分水淹物品,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数量,其提供的网络图片亦无法证明案涉物品损失的具体价格。同时,从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看,并非所有的物品在遭受水淹后均处于不可使用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0000元。
关于被告圣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北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收房后即开始计算案涉房屋的保修期,现消防设施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圣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 号:(2023)沪02民终1091号
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为完成强制拆迁工作而将被告送至江宁路街道社区医院救治,但是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又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等,原告对被告实施的送医行为可推知合于被告本人的意思,并不违反被告身心健康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63,819.3元,系为被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虽然被告对医疗及用药等提出异议,但医疗费系社区医院针对被告的病情采取的必要救治所生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法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安素95听,费用合计6,716.5元,被告辩称其家中有两个月存量,足够使用,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被告需要鼻饲,且如被告所述,家属为被告备留了2个月安素用量,说明被告长期服用安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认定属于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保值守费43,828.57元,被告辩称其系多重残疾,无法自理,需要鼻饲,不需要安保看护;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当时的病情,且被告又处于社区医院治疗、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安保值守费非必要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160,300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已经按照每日6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没有另行支付护理费的必要。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一级护理(每日60元)及专项护理(口腔护理、擦浴、床上洗发)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必需另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医嘱;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无法明确护工提供的护理内容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费用(包括尿不湿、尿垫等)及租用气垫床合计5,007.42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被告2020年6月29日医疗费票据清单中已经支付气垫床费用1,092元,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气垫床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气垫床借用费300元,法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长期在社区医院治疗,必然需要使用日常生活用品,虽然原告也提供相应票据及明细,但亦无法证明全部系被告所用,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被告病情以及一般日常生活开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必要费用2,000元。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合计172,535.8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案 号:(2022)沪02民终4167号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206万元的事实有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转款前无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转入的20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以人工费的名义将钱款交给被告,被告在第三人授权管理的范围内接受款项并将款项用于支付第三人的人工费,但除自述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原告向其付款之事实,对被告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已有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本案所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代第三人支付的人工费,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206万元存在相应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取得该206万元缺乏依据,且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不当得利行为造成的占用资金的成本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案 号:(2022)鲁01民终8544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系田某丁、沈某某生前共有财产,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遗留财产进行继承。田某戊先于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其独生子女田某甲享有代位继承权,与田某丙、田某乙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田某丙、田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田某丁、沈某某住院期间田某丙、田某乙对两人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对两被继承人的付出较多,而田某戊先于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15日即已去世,客观上已无法尽抚养义务,因此结合以上诸多因素,法院酌定田某甲代位继承的份额应为25%;因田某丙、田某乙明确说明,除去田某甲继承部分的剩余遗产,同意按田某丙占70%,田某乙占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田某丙继承的份额为52.5%、田某乙继承的份额为22.5%。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案 号:(2021)云25民终1586号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原告提交的入股出资的相关证据与2018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入股河口农商行的股金对应的出资款系原告实际支付,且李XX本人对此无异议,故应确认该股金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应为该股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股金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办理该股金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案 号:(2022)津0104民初663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李XX前留有的保险受益进行分割。受益份额的确定不应以案涉保险的出资购买情况为准,而应以案涉保险载明的受益人为准。案涉保险载明的受益人为法定,故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份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苏05民终118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如原告所称系购买计算机服务器实物,还是被告所称系认购SWARM矿机,搭建算力。
被告主张,原告系购买SWARM矿机一台,搭建20个算力,为此提交矿机认购记录、购买记录和原告的账户信息,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其系购买计算机服务器实物,主要依据是转账凭证交易附言注明为服务器款,但对合同磋商过程及合同标的物的陈述并不明确,仅称大体配置戴尔的服务器、3080的显卡,付款时配置清单没有确定。其在此情况下付款,有违正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故被告提出原告系购买SWARM矿机,搭建算力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支付被告的3万元,系购买计算机实物设备的主张缺乏证据优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万元。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它案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是,由被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和基础设施服务,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最终达到出币的效果。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委托、服务特点的综合性合同关系,但从本质上看,该活动系原告追求挖矿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再次,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故,案涉具体委托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监管要求,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最后,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相关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认定挖矿活动的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其相关的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且违反公序良俗,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故此,在法律无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挖矿的性质与上述规定保持相同的理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无论是基于法律依据亦或司法裁判的可执行角度,原告的该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辽04民终1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定制断桥铝型材窗户,双方约定了型材颜色、厚度,胶条、隔热条等材料的型号等,被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原告定制工作,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双方是消费合同关系,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只是角度不同,并无矛盾。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指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何种瑕疵及质量问题,其主张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购窗款并三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定制窗户,约定了所用材料的品牌、规格、标准等内容,现被告向原告交付制作成品并安装使用,制作成品上品牌标识“德瑞斯”与双方约定一致,且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制作成品及安装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出由其垫付鉴定费对案涉窗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窗款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案 号:(2022)晋05民终601号
法院认为,原告系XX服装厂出资开办的转型企业,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原告投资修建的单面两层30间办公楼,虽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法律上具有违法性,但原告基于投资修建的事实行为即成为该办公楼的权利人,其权利包括对该办公楼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也包括对该办公楼实现物权的申请权、期待权等等,虽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但具有相对的排他性,即,除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有权确认该办公楼为违法建筑并给予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之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合法理由,不得随意侵占。在未被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并给予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之前,原告享有对该办公楼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某因存放施工机具,借住看管原告办公楼后,擅自将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表明其存在占有该办公楼并借此获取利益的动机,其性质已从善意的借住看管转变为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被告张某在两年后让被告靳某1进住办公楼之前,征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意见的行为,一方面表明其承认原告是该办公楼的权利人,另一方面隐瞒了将办公楼抵押给靳某1的事实,其基于无权占有所设立的抵押当然无效。故,被告靳某1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占有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应属无权占有。在此基础上发生租赁和转租赁行为时,行为人均未核实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侵犯了原告对该办公楼的相关权利。现原告主张停止侵害、限期腾退房屋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如未结清,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无权将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抵押给他人,应负责追回原物,返还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靳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靳某1与被告武某签订的《房租租赁维修协议书》,被告武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书》,系借贷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或自行处理。因该办公楼现在的实际占有人是魏某,魏某负有返还义务,靳某1、武某不负有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1、武某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案 号:(2022)鲁10民终2471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案涉楼宇加装电梯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公示内容亦载明对加装电梯事项有不同意见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各业主均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个人意愿就是否同意加装电梯作出意思表示,张X、江X、李X向住建和规划部门、XX街道办事处拨打电话表示反对加装电梯及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反对加装电梯,均系依自身意愿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方式方法合理合法,不应受干涉。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确有方便居民生活起居等益处,但亦将对部分居民的居住、生活产生其他影响,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宜存在分歧,亦属正常。就张X、江X、李X所持有不同意见,周XX等人可通过与之进行友好协商等方式予以改变。周XX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但其并未证实张X、江X、李X实施了妨害周XX等人物权之行为。故周XX等人要求张X、江X、李X排除对其办理加装电梯的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远亲不如近邻”,希望案涉XX街58号楼二单元业主就加装电梯事项进一步进行全面慎重考虑,在业主决策过程中作出审慎决定,注意彼此沟通的方式方法,同时尊重个人合法决定,共同构建和谐社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案 号:(2022)浙10民终726号
法院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被告1、被告2系原告、洪某(被告2的母亲)的子女,从(2021)浙1023民初1789号案件审理中可知,二人对于原告、洪某之间居住权的约定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原先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洪某,现已按约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1、被告2。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1、被告2无偿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履行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以设立居住权,现当事人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居住权及期限,实无必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居住的范围问题。《离婚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居住范围,被告1、被告2辩称房屋1-5层面积远超一人居住所需,愿意提供第5层供原告居住。该院认为法律创设居住权旨在扶弱、施惠,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法律明确排除了收益权。原告与洪某最后约定居住权后,又将房屋1-3层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居住在第4层。据此,若将涉案房屋1-5层全部确认为登记居住的范围,将远超原告个人生活居住所需,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综合考虑原告目前居住现状和现场踏勘情况,该院将登记居住的范围确定为第4层。另,原告请求确认被告1、被告2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案 号:(2022)浙02民终4397号
法院认为,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海物流中心装饰家居市场投资建设协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涉案商铺是第三人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的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小商铺后进行出售,各商铺业主通过签订《委托代理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人对商铺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以期获得定期的投资回报。从商场营业开始,产权证显示的商铺就无独立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系统,整个市场由第三人进行统一规划后对外出租。该类型商铺业主虽为所有权人,但其权利行使受到其他业主权利的限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原告虽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制于市场整体业主的利益,其要求单独返还独立商铺势必会对市场的整体规划和统一经营产生影响,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现代家居广场的管理经营者基于统一经营管理的需要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商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问题,原告可与现代家居广场目前的经营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案 号:(2022)沪02民终5767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老宅征收过程中,各方就老宅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就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完毕。现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应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延续了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把公司决议归属于公司法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公司股东、董事等有权议事和表决的主体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根据多数决原则,将个人表决意见集合而成的最终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决议,即系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公司决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主要是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审查公司决议效力及是否成立。
案例:
案 号:(2020)粤03民终7271号
本案中,在被告(公司)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时,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第三人1、第三人2以及案外人,分别持有公司8%、80%及12%的股权,故第三人1、第三人2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其共同持有的88%表决权所代表的意见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主张第三人2受托代持其48%股权,第三人2代其行使的该部分表决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2与第三人1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受托表决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是从公司最终意思表示的内容以及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非股东、董事等人员的个人内心效果意思的角度加以审查,第三人2是否按照原告意愿行使代持的48%股权,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范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案 号:(2022)京74民终1456号
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告之间未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曾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分成事宜但原告仅承诺不会亏待被告而未与其签订合同,除此以外原告对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拥有完全控制权。本案中,被告对于多次前往广东中山在原告订的酒店内帮助其炒股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及指定账户流水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确有以原告名义代其理财的行为,原告亦对理财盈利后如何分配有过许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于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控制问题,因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名义代为理财,即使原告自身掌握交易密码并且有过取款行为,亦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本院已认定被告、原告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如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则委托理财合同整体应认定无效。被告上诉主张其不曾向原告承诺保底,但结合通话录音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自2018年1月4日起不定期由原告名下信用资产账户向指定银行卡转账,虽然被告上诉主张钱款并非利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连贯性和原始性,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关于转款的性质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常理分析认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保证本金,并进一步认定被告曾承诺原告保底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原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指定银行卡共向名下方正证券账户(包含普通资产账户、信用资产账户)转入6378815.57元,转出3706976.96元,差额为2671838.61元。2671838.61元应认定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670394.29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皖03民终27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预付租金到期前腾空房屋,并于2022年2月1日委托他人微信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已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撬锁进入房屋后更换门锁,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据此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
案 号:(2022)京02民终8919号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责任书》与《确认单》均有被告和原告的盖章和签名,根据《责任书》与《确认单》的内容以及双方陈述的此前双方交易的方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形成了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被告组织活动期间的观众服务工作,被告依据《确认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律关系。《责任书》《确认单》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均属于合同的组成内容,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诉主张的原告无劳务派遣资质等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252号
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原告从事洗车享有独家经营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就之间存在关于独家经营“洗车”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商铺中另开设有一家洗车店且未能妥善解决涉及原告的独家经营“洗车”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 号:(2022)豫05民终138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要的货物供应给被告,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过原告货款138000元,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4日、6月21日两次录音显示,4月4日被告1认可尚欠原告137000元,在4月18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6月21日认可还欠87000元。在原告与被告2的电话录音中,被告2均没有否认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显示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并未拒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月26日和3月2日所送两车货,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完货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87052.2元未支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案 号:(2023)辽09民终586号
被告1称,其公司为市民提供冬季供暖,需要购买煤炭,正常情况下由用户将余热费交给被告1,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经政府协调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2称,其公司之所以在市领导的要求下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帮助被告1解决供暖问题,从而保障被告1的用户能够用上暖气。根据被告1、被告2上述陈述内容,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背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2签订案涉合同时未超越权限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2在同类另案诉讼中均未提出债务加入、保证无效的抗辩,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属于善意。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当被告1不能履行合同时,则由被告2将合同义务无条件履行完毕,并承担被告1应履行合同的全部款项,仍由原告向被告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将煤炭卖给被告1,被告1当然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当被告1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则被告2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该约定不是应当先由被告2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同理,《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也不是应当先由被告2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按照《煤炭买卖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被告2没有完全取代了被告1的债务人地位,被告2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被告2与被告1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1共同承担着债务。被告2与被告1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应当为被告1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2为被告1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被告2认为其为一般保证人,债务加入或保证均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粤04民终294号
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合原告、被告之间通过微信往来的信息,被告均表示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将案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车位一并过户,且未表示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双方在所签署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案涉车位进行约定,但是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案涉车位系双方所签署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案涉车位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提出案涉车位系其赠与原告,在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前,赠与尚未完成,可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车位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车位过户的税费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其所应承担的税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粤20民终6938号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上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称其系与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从而获得了出租权,但其提交的相关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无权利人的盖章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系与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供与权利人有关的产权证明,客观上增加了原告(反诉被告)办理驾校营业执照的难度;2.被告明确表示其系从隔壁企业拉设电线,以安装合同约定的380V电力设施,即使该说法属实,也属于借电行为,难以保障原告稳定的用电需求;3.涉案土地处于被法院查封、抵押状态,不排除涉案土地在涉案合同期满之前被权利人收回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双方均无法履行合同。基于上述影响合同顺利履行的不利因素,原告于2021年3月1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于2021年3月10日前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搬离涉案土地,由此可见,双方均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联络函只是载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用电设施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等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原告认为联络函可以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双方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之前已经知悉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当时并未作出明确回复。被告是在2021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才知悉原告亦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所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至2021年3月20日生效,涉案合同亦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1)粤1322民初1492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商品房,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期间前往办理收楼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交付义务,原告并未在验收期限届满前提出异议,且原告实际已于2017年12月23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于同日签订了《承诺书》,声明本承诺书签署后,本人不再对交楼等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只要承诺人所作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利益,就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称该《承诺书》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属无效,且承诺对象并非是被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内容和原告收楼行为看,三者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承诺书》是原告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对案涉商品房交付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约定内容所作出的最终明确意思表示。另,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该《承诺书》时是受欺诈、胁迫或被他人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且《承诺书》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于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诺书》中关于不再对交楼等事宜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同意放弃追究商品房开发商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96012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案 号:(2021)津01民终6244号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使用其他方法无法联系天津市XX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登报公告解除合同,应认定原告与天津市XX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理解:
默示是指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其既非明示亦非默示,故而从沉默中推定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谨慎,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2887号
关于被告上诉认为原告未回复其2020年7月6日的信息、2021年2月25日邮件的行为视为认可接收装修物品,就其所提装修物品折价内容达成一致,据此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装修物品折旧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单方面发送信息、邮件给原告,前者所称包含未搬走物品范围、物品作价价值、要求抵扣租金并表示如原告不同意接收请在两小时内通知被告并要求对方在此通知收到后两小时内明确答复,否则视为默示接受被告的通知意见,后者邮件中重申了前述信息中要求按装修基础价款折旧后作价7万元的内容。原告均未予回复。首先,原告未予回复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默示。其次,关于原告的沉默是否构成接受的意思表示。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前提系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为前提。被告认为其有合同依据及符合交易习惯,一方面,被告所提2021年2月25日的邮寄行为,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途径送达,送达途径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就沉默作为意思表示进行的明确约定,被告所提原告的沉默应视为认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交易习惯通常是指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其具有长期性、反复适用的特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沉默视为接受的交易习惯,故其短信要求原告在收到短信后两小时内行使是否接收装修物品的选择权及未答复视为对接收的默认的内容,亦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之举,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未予回复的行为构成接受装修物品及认可其折旧费7万元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装修物品折旧费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3)闽04民终570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反映,陈XX主张被告总欠款657068.58元,被告几乎未予回应。该沉默方式缺乏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双方交易习惯的支持,不能视为其确认欠款657068.58元的意思表示。一审还查明,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供货单据》中,仅有2020年4月1日的《供货单据》签收人处签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57068.58元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甘08民终1910号
本案原告向被告1以微信发送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要求被告1确认供货价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但被告1未回复。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也未约定可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也无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未表明认可与否的情形可按默认认可的意思表示对待。故一审判决按默认认可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向被告1供货价款总额643486.7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1以微信发送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中有7次阶段性统计,其中第一部分统计金额182651.5元,有2020年9月20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应予认定。第二部分统计金额123202元,虽有2020年10月19日李宗海签字“确认无误”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但李宗海身份不明,与被告1的关系不清,该料单统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第三部分统计金额135459.20元,有2020年11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但签字的统计单合计金额为128675.2元,该部分的金额按128675.2元认定。第四部分统计金额72382元,有2020年11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应予认定。第五部分统计金额47408元、第六部分统计金额68832元,因无双方签字的统计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准确,故不予认定。第七期部分统计金额13552元(2020年11月7日,×××河沙41.8吨,单价160元;2020年12月9日,×××河沙42.9吨,单价160元),虽无双方签字的统计单,但双方在微信记录中有反映:原告于2021年7月6日给被告1发信息“这是明细”,“后面的两车文川应该给你也发了”,被告1回复“上个月才发给我”,该记录能够证明该部分砂石料已交付,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向被告1交付砂石共计价款397260.70元。被告1向原告以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7次,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2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4日银行转账70000元,2021年5月21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3月12日微信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货款45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2022年3月19日存在转账2万元的记录,原告解释是将2022年3月12日误写为2022年3月19日,该解释合理,符合撤回自认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 号:(2022)闽08民终2011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月利息1.8%。被上诉人认为《借条》出具后双方已协商按照1000元/月计算利息,但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按1000元/月向上诉人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上诉人并未认可讼争借款按1000元/月计算利息,只是在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一千元的利息,但亦未明确讼争借款按1000元/月计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协商按照1000元/月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2021年10月25日之后讼争借款本金如何归还及未按约归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对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尚欠的利息并未谈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上诉人的沉默并不能视为其已作出放弃利息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2021年10月25日之前上诉人享有的利息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还款计划》仅对2021年10月25日之后被上诉人尚欠的利息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出具之前,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杨炳华已免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案 号:(2022)京01民终9153号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虽上诉主张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到期日错误系人员工作失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录音内容,被告对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该通知书上意思表示明确,送达原告即为生效,即便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澄清函及返岗通知》也不构成意思表示的撤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赣08民终1104号
关于原告是加入原合伙体还是只与被告合伙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的合伙,即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应认定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从签订的案涉合伙协议来看,原告系在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悦濠公司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添加相关内容,并在协议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以建立合伙关系。其添加的内容为经被告、朱XX、肖XX、吴XX、刘XX、王XX、原告七个股东共同商议决定……”。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原告的意思表示应为加入原合伙体,与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建立合伙关系。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则原告与被告应单独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非在原合伙协议的基础上添加内容,对包括原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二,从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商量入伙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刘总(被告),和你们股东商量一下,搭一点小股,到时候到你这上班”,被告:“好,我和他们商量一下再说,商量之后再回答你”。说明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其三,被告主张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于合伙份额如何分配,风险如何分担,利润如何分享进行了约定。关于合伙关系是否已经建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系加入原合伙体,但其仅在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并未与原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其加入原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原合伙人。现其起诉入伙行为无效,应视为其撤回入伙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加入原合伙体,其只认可原告与其建立合伙关系。故原告加入原合伙体的行为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原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任何股东不得将股金转让或者中途退股……”。被告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既有违合伙协议约定,也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隐名合伙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2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未建立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应予以返还。被告此前已支付的1万元押金收益应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9万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案 号:(2022)辽14民终3099号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4日,马XX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死亡。2020年8月15日,马XX生前工作单位被告(甲方)与马XX母亲、妻子及二个孩子(乙方)就马XX死亡善后事宜签订了《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秉持诚信原则,考虑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结合协议各条款内容、文字使用的惯常理解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从协议内容本身来看,根据协议第一项内容,双方约定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500,000元,协议第三项约定另外,甲方另行给付乙方亲属丧葬安抚费30,000元,故此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应为153万元。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了1,500,000元应当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从协议第四条内容来看,句号之前仅系约定了死亡保险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办理问题,且在句号之后紧接着约定了“如违背承诺,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为乙方即原告方的义务及责任条款,而非原告方应获得款项之内容。另外,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基于马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等权利,不得再就一次性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其次,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背景考虑,协议签订于马XX死亡的第二天,此时,马XX并未被认定为工伤,马XX家属为尽快得到赔偿而放弃一部分权益的情形客观存在,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53万元与马XX应得到的工伤待遇相差较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赔偿金153万元应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欠付赔偿金部分,应如何给付。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协议第一项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的1,500,000元,但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了甲方支付方式为银行卡分期付款支付,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20年8月15日给付马XX家属3万元现金,其他各项赔偿均在2021年1月即马XX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从社保基金领取相应赔偿款项后才开始给付。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社保基金按月发放,且每一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会有所调整,数额不确定,且马XX的母亲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亦存在不确定性,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供养亲属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配合企业每年做供养亲属认证工作,如果被告一次性给付153万元中的剩余未付款项,可能会出现原告三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后,不再配合出具证明材料,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按流程正常发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接收到社保基金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再转给马XX家属方,双方已按照该种方式履行了一段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种履行方式提出过异议,双方应按照该种方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原告现主张被告一次给付剩余款项,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XX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不确定,如在原告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部领取之后,原告得到的全部赔偿金总额未达到153万元,被告应补足剩余差额部分。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 号:(2023)京02民终68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2005年10月18日,被告之夫董某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2022年1月8日,董某去世;董某去世后,被告(甲方、出卖方)于2022年3月24日,与原告(乙方、买受方)签订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价60万元转让予原告。王某、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可以在该村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购买该村农村房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 号:(2022)苏02民终7481号
被告在签订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合同、协议、收条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行为亦无过错,故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 号:(2021)黔04民终1808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在签订案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追认,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租车行为获得了其监护人追认。另,郭某租车时虽已满16周岁,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此时郭某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一审认定案涉两份租车合同及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 号:(2023)鲁02民终5875号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平度市白沙河水产养殖及清淤投资合作意向》充分反映了双方合作的目的并非是承包养殖,而是非法采沙。基于上述合作意向,被告代表王XX与原告以及河东付家村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平塘承包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采沙卖沙,被告和原告也均认可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采沙卖沙。该涉案承包合同系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而采沙卖沙系隐藏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涉案《平塘承包合同》作为虚伪行为应当无效。而被隐藏的采沙行为,因当事人未向有关部门申办采沙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采沙行为,该隐藏行为也当然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平塘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按照无效的原则处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460000元,其中1378210元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剩余1081790元作为非犯罪数额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案 号:(2023)京02民终3059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署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1、被告2以480万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原告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9、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地产(住宅)。经查,北京市朝阳区14区9系直管公房,双方在签署该《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已经处于拆除重建的过程中,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凭证亦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的《周转协议》。根据此后原告向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虚假的承诺文件进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的相关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知晓案涉北京市朝阳区-9为公有住宅;2.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知晓《周转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系对北京市朝阳区-9公有住房拆除重建之后的利益安排,即由该协议的乙方享受包括选择一套70平米住房、相关补偿款项等利益,故原告与被告1签署《购房协议》时,均应清楚合同中约定的被告1支付480万元购房款,原告对应的真实义务并非是向被告1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而是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进而由被告1享受《周转协议》项下的各项利益;3.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应知晓通过真实陈述,则不符合将《周转协议》中的乙方由原告变更为被告1的条件,故原告向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虚构双方之间的亲属、赡养关系等,且在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的《周转协议》中“第十一条变更协议说明”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虚构。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署的《购房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1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而作为对价则由原告与被告1共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进而由被告1享受《周转协议》项下的相应利益。
二、关于上述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1、被告2、房地集团、房地集团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房地集团项目部在庭审中主张,其之所以与被告1签署《周转协议》,系基于被告1、原告及其家人在相关文件中所述的原告身体状况、原告与邢XX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赡养关系等条件及相关承诺,致使房地集团项目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被告1签署了《周转协议》,并在庭审中主张该《周转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1返还相应款项。法院认为,原告与邢XX通过虚构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赡养关系、身体状况等情形,进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的行为,损害了房地集团项目部正常审核并确定案涉《周转协议》适格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故该隐藏行为亦为无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当将其基于《购房合同》收取的款项退还被告1。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1在《购房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20万元。
案 号:(2023)粤01民终8372号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卢XX、谢X、朱XX、杜XX等人结伙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过程中,因原告无力偿还前期多次“借款”累计的债务,由卢XX、谢X以谢X母亲即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故虽然原告尚未归还完毕本金,但由于被告并非前述“借款”实际出借方,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和抵押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和被告以虚假的借款和抵押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至于被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成立于原告与刑事案件所涉哪一个或多个被告人之间,以及其效力如何,非本案需调处的问题,原告与有关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据此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应予涂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558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原系原告婚前取得,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虽然双方存在虚假交易行为,但原告将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原告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曾在双方的沟通中向被告表示要求将房屋更名至其名下,但双方并未就此形成合意,最终,双方通过夫妻增名方式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且已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以事实行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处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曾承诺或同意配合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一方名下,故原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重大误解的四个构成要件:
1、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22705号
从原告采购的价格和实际在售价格看,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将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标注为远远低于采购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家销售行为。原告本次被异常设置价格的黄金饰品款式数量亦不在少数,可见原告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促销的行为。原告在被告购买后次日即通过天猫平台客服向被告表述了发生错误的情况,并表示了歉意,事后进行了相应的赔付,应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订立的3份合同应予撤销。
案 号:(2020)沪0104民初8576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其本意想加盟“厝内小眷村”项目,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时,该工作人员的微信头像亦为“厝内小眷村”,沟通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欺骗原告,宣传时将“欧谷小眷村”“厝内小眷村”项目予以混淆,致使原告作出误判,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有关“欧谷小眷村”项目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原告因被告的误导,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订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 号:(2020)沪0106民初19452号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在事故处理现场,原告拒绝上救护车治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自行离开,确认原告受伤是在离开事发现场2小时后,不能排除原告又受过其他伤害,且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原告的手术治疗并非必要;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与2019年3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3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膝损害后果(右胫骨平台骨折及遗留功能障碍等)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伤属完全原因(参与度建议为96%-100%)。
关于事故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方认为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诉讼;原告方则认为,事发后因原告尚未发现自己受伤的严重性,就签订了赔偿费用显著过低的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从最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来看,原告受伤后同意2,000元一次性调解,原告在调解当时确实对自己所受之伤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事故后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的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为112,417.04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5,011元。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即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3973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橱柜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橱柜经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测存在甲醛释放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在与原告就质量问题协商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虚假,其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其就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11,000元。鉴于被告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原告要求增加赔偿货款之三倍即3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商品质量问题所产生之合理支出,鉴于被告提供之商品确存质量问题,故应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2)沪0112民初12669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宠物购买协议,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健康宠物猫。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宠物猫在购买次日即出现发病症状,后被诊断患有猫瘟等疾病,不治而亡,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宠物猫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上述相关检疫证明,且经查被告店内出售的宠物在相近时间段内另发生多起动物染疾患病事件,应认定被告明显有悖诚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买案涉宠物猫支出1,300元,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案涉宠物猫款项1,3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予以处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4886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详情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条款系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作出的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根据该条款内容,其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应为“假货”,即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电脑为联想品牌电脑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电脑系翻新机、内部零件被替换、电池蓄电时间严重不足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在收货使用一个月左右联系客服时亦自认电脑“凑活着能用”。故原告主张涉案电脑属于假货,并进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对应的行为是其隐瞒涉案商品为展柜机的欺诈行为以及因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被告在商品详情介绍页面未说明商品为展柜机;在原告下单前向店铺客服咨询商品情况时,被告亦未告知这一真实情况。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应认定原告在购买时并不知晓电脑为展柜机,而是否系全新正品显然是原告决定购买该商品的关键性因素。故被告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同时将涉案电脑退还被告,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等价折抵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8961号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暖通施工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全新大金品牌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空调设备,室内机无法检修或未能出具大金原厂证明等,室外机老化生锈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空调铭牌情况并作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空调系从大金空调公司采购,对所提供室外机的缺陷问题亦无法自圆其说,故被告对此主观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故意,以及系基于上述行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予退货退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5,000元,故以此核算赔偿金为105,000元为妥。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8583号
被告在销售“完美身材解决方案”服务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产品并非其自己的产品,被告承诺“完美身材解决方案=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系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业的产品”即身材管理器模具并非被告自有产品,而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产品来源的真实信息,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剪去产品标识,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标识,使原告无从知晓产品的重要信息,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其次,被告对身材管理器模具功效的描述及设计描述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即使按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长文(胸)、束裤是符合国家针织类服装标准,也不存在被告所承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的功效及所谓的设计背景,该承诺及产品设计的描述应属严重的误导消费者。另结合“完美身材解决方案”包含的“专业的服务”中,被告客服在微信中多次向原告描述“产品含‘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64根超细线’‘4根中空排汗导管’‘15种矿物功能因子’”等功能,均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能够达到其宣传的功效,而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产品为“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可以看出除原告的配合外,被告所提供的“专业的产品”及“专业的服务”,均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相群美容店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退还购买身材管理器模具费用,退回货款58,780元,并赔偿损失176,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欺诈:行为人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刻意告知虚假情况,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1、 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
2、 第三人须有欺诈故意;
3、 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
4、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5、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0775号
原告为证明被告1知晓涉案土地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申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以下简称“弟弟”)出庭作证,弟弟陈述如下: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我姐姐,2017年底我姐姐病重,她孩子说厂子经营情况不好,正在对外出租,我代表第三人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因为之前也是被告1租的,所以2018年被告1问我们能否将房屋延长到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同意了,但是被告1告诉我们要换一个承租人,原来是餐饮公司,换成一个物流公司。签合同当天,我们提出与物流公司经理见面,被告1说没有必要,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见过原告的人。在签合同之前,我和我姐姐的儿子、第三人一个职工反复跟被告1说这个房子有问题。被告1从一开始租这个房子的时候就知道权属有问题。
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1全程主导下,根据被告1提供的租赁信息及相应证明文件后,与被告2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第三人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弟弟的证人证言,被告1一直知晓涉案土地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与其向原告提供的权属材料不一致。弟弟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弟弟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因此,被告1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一事属明知,却故意隐瞒事实,将已经失效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错误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权利。被告1以被告2名义,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2及被告1均存在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在错误意思表示之下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2于2018年6月13日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份获悉该土地权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于2019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除斥期间的限制。综上,《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
案 号:(2020)京0108民初169号
被告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以下几点内容:被告2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帮助被告1做融资,融资的主体是一家即将注册的公司。当原告最初向被告2询问这家公司估值、组织架构、发展状况、盈利点等情况时,被告2表示通过基金测算的估值为800万元,6-8月后公司并购线下公司,估值做到5000-8000万元。公司业务架构大概分为三个产品线为短视频IP流量矩阵孵化、流量变现、自主品牌以及店铺。公司注册后被告1占80-85%(包含代持)。被告1已经建立了和苹果、洋葱以及若干千万级IP战略合作,用于接大项目推广。当原告向被告2表示其朋友认为公司估值高的时候,被告2表示公司目前签约IP总粉丝量1700万,光这部分就已经足够1000万元了,还没算别的资源。
从正常的商事行为判断,原告在对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作出决定前,必然需要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从而对公司的现状、发展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2主动联系并向原告介绍公司融资事宜,且不断地向原告介绍公司情况、询问投资意愿。因此,被告2面对原告的询问应当如实陈述公司相关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如有不实陈述,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行为。被告2、被告1关于这些介绍的内容只是闲聊,介绍其自己的想法,与原告的决定以及股权代持协议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被告2的介绍,最终同意其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并接受被告2的建议,通过被告1股权代持的方式完成。被告2提供了协议文本,原告提交修改意见后,被告2再次提供修改版本,原告签订修改后的协议文本后,通过快递将协议邮寄至被告1,双方最终完成签约。因此,如果原告因被告2不实陈述陷于错误认知,原告基于错误认知作出同意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就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案外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成立时的股东为XXX的事实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XXX持有的案外人公司85%的股权内容来看,被告2在2019年7月向原告表示融资公司为即将注册的公司的事实、《股权代持协议》关于被告1为案外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85%原始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同时,原告对于被告2在微信中所介绍的公司估值、组织架构、发展状况、盈利点的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2作为介绍公司情况的当事人,被告1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在微信所述的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被告2代表被告1与原告沟通公司融资事宜,提出由被告1代持股权完成公司融资的意见,并提供了涉案协议文本,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1支付款项。被告2虽不是《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方,但是其作为被告1的丈夫,在被告1未出面的情况下实质地参与了公司融资事项的洽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被告1应当对被告2的行为负责,被告2应当作为合同主体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2、被告1在《股权代持协议》洽谈、缔约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被告1不是案外人公司的原始股东、案外人公司也并非被告1或被告2即将注册的新公司,隐瞒了被告1通过股权受让取得案外人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被告2、被告1亦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在微信中所述的公司情况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1、被告2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予撤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被撤销的原因是被告1、被告2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2、被告1应当向原告退还1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当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但是鉴于本案诉讼所涉大量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内容很多,需要时间整理,因此,原告选择律师代理案件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涉案协议被撤销的原因不在原告一方,被告2、被告1为过错方,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被告1、被告2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胁迫: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要件:
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
2、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3、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胁迫不成立。
4、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3541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基于此,企业之间留置的商事留置权,无须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体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公司企业,也没有排除留置权行使的其他约定,故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并不需要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具有法律依据。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孟某通过QQ反馈的电子版《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系无纸质版本原件,但原告能够说明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声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付款记录、《中止协议》载明的内容高度吻合,该份声明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10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即无权留置案涉货物。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应将留置的涉案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仍然继续留置涉案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
其次,《中止协议》是否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如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仍留置案涉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在此情形下能够认定原告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面临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下作出同意签订《中止协议》的行为。但协议是否撤销,应当以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判断。鉴于《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系双方的协商,其中已就运费和货损金额进行过确认,数额与《中止协议》的中的数额几近相当,且运费系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无撤销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止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垫付待确认费用8270元以及仓储费56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认定该两项内容的确定系产生于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显失公平: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危困状态:一般是指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
构成要件:
1、 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2、 受害方是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 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8326号
2020年8月24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门店,并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原告2股(80,000)换店内项目18次,积分保持,之前所有合同作废,无股份无分红。如有反悔,10倍偿还”,原告在落款协议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在一张服务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上载明“店名:被告。背、腿、臀,余999次,无极仪、泥灸,余999次,美带,余23次”。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时的现场录音,原告提到“律师先走了”“我一个人都脱着脱光衣服”“人都没了,就我一个人怕啊”等内容;门店工作人员提到“你那8万块钱到时候你想做什么东西,我都可以给你调节”。
本案中,原告陈述该协议形成时,其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内接受美容、按摩服务,无陪同人员且未穿衣服,对此虽无相关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原告此项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录音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形成时的情形的描述予以确认,且认为双方人员数量的差异及原告处于未穿衣服的特殊状态下,易造成其心理紧张、无法做出冷静、合理的判断。此外,该协议中约定了8万元转换成18次店内项目,以此换算,每次服务项目价格高达4,444元,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显失公平;且协议内容仅约定了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限制和责任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该协议处分的金额达8万元,但内容简短、行文粗糙,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钱款的处置十分草率,有悖常理;根据《服务确认单》内容反映,在原告将此8万元转换成18次服务之前,其已拥有上千次的服务项目未消费,其已无必要再另行购买项目,在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8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再将此转换成服务项目,十分反常。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6580号
2018年11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28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坠落受伤。2019年7月29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90,000元;一次性补助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由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6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保险手续。等鉴定结果出来完成后,当场付清余款3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赔偿任何费用。保险理赔鉴定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理赔所得的一切款项均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原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仲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同意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2020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883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87,070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工伤事故赔偿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由于原被告在缔约地位上不平等,原告亦自述被告急需用钱,特别是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并不具有专业医学、法律知识,对自身的伤情难以明确清晰判断,双方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可依法获得的赔偿金额有较大的差距,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差额。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 号:(2023)京02民终898号
本案中,原告为了及时解决漏水问题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漏水事故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已造成严重困扰,属于危困状态的范畴。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楼上邻居,本应配合协助以解决问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维修漏水,原告在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上,还需额外先行补偿被告30000元以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基于生活常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显著”利益失衡。原告因漏水事故陷入急迫的困境,需要及时解决漏水问题恢复正常生活,其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而是为解除漏水问题而所作出的无奈之举。被告即是利用了原告急于改变漏水状态的急迫需求,基于其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不公平的协议,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此过程中,被告具有利用优势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协议的故意,其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于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诉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被撤销,故被告基于《补充协议》收取的补偿款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以及补偿租户的1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上诉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认定
发生漏水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协议》,虽然此时漏水在持续发生,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但《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出资维修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并承担瓷砖、防水材料和吊顶、灯具等相关费用。在不能确定房屋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为尽快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体现了其解决问题的诚意,也体现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尊重,该内容并未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原告上诉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其为维修漏水事故发生维修费22000元、为被告租户支付酒店费用3080元、为被告支付浴霸费用359元、为被告租户支付用水用电费用200元、房屋装修受到损失10000元、发生租金损失130000元。现原告上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双方均不同意就本案所涉漏水事故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漏水原因系被告所致。原告上诉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豫15民终1810号
本案中,原告称其误以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其在银行存入大笔款项所赠送,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但从被告提交的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录像资料显示,签订案涉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事项,原告对相关投保信息予以确认,其中,工作人员明确说明“你主要购买的是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这种保险是一次性缴费,保费是20万元整,保险期间…,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运作管理”,原告表示明白,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保费将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钱要从卡上存到保险账户上,取钱时,钱再从保险账户回到卡上,这个过程你知道吗?原告点头示意知晓,工作人员在介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条款时明确说明身故保险金是赠送,并对原告说明了保单签收之日起十五日的犹豫期。由此可见,工作人员在向原告介绍保险合同时明确释明了案涉保险是原告购买,原告对保险系购买而非赠送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保费的缴纳及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收益亦是明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签订合同后且为签收合同后的15日犹豫期之后,不能表明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故原告不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 号:(2023)粤15民终451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欠款实为虚拟货币“泰达币”买卖,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支付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该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重点:
1、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互相沟通;
3、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4293号
结论1:被告1明确知道被告2名下有两套房产,二被告在为被告1设立抵押权时仍然选择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
依据1:被告1和被告2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离婚,约定二套房产归被告2所有,被告1不负担子女费用。
结论2:被告2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
依据2:中介的证人证言,被告2于2006年11月经中介将房产1卖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结论3:被告1明知被告2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而涉诉,即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
依据3:另案诉讼中有告知被告1。
结论4:被告1和被告2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由被告2申请遗失补办,再设立抵押,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依据4:办理抵押时间在另案诉讼时间之内。
分析:
结论1+结论2+结论3=恶意串通
结论1+结论4=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被告2)与相对人(被告1)+恶意串通(结论1+结论2+结论3)+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论1+结论4)=无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7181号
结论1:原告向被告1提出离婚想法并提起离婚诉讼;
结论2:被告1在原告离婚诉讼前几日将其持股20年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被告2),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行为人(被告1)与相对人(被告2)+恶意串通(结论1+结论2)+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论2)=无效
案号:(2020)沪0106民初55397号
母亲与父亲(行为人)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母亲过世,父亲将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转移产权给姐姐(相对人),侵害了弟弟(他人)的权益(继承权),无效。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0807号
被告1(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公司被法院判令败诉,债务超过其注册资本,第三人公司无清偿能力,被告未按认缴出资实缴,在此情形下,被告1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相对人),认定为具有明显恶意,为逃避债务,致使原告(他人)合法债权无法受偿,无效。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219号
恶意串通VS善意取得
1、 被告1(房屋产权人)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2(房屋买受人)时间是发生在被告1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确权的诉讼过程中;
2、 系争房屋买卖是涉及大额钱款往来的交易,然被告2除了被告1出具的收据外,没有任何钱款交付凭证,被告2称其支付的房款现金均来自于其80岁的奶奶直接交付的现金,但是根据其陈述的内容一个高龄老人屋内放置数百万元现钞本身就不合常理,被告2无法提供任何取款凭证,被告2的付款方式、取款过程均有违常理;
3、 两被告陈述其是通过中介介绍促成系争房屋交易,但是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中介参与居间促成交易的证据;
4、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 72.29平方米,当时同一地段、同一时间、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交易价 383 万元,被告2仅仅以 250 万元就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其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
5、 在被告1与被告2素不相识情况下,即便被告1急于转让系争房屋,但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百多万元房屋,被告2作为理性人基于生活常识应对系争房屋权属尽更多谨慎注意义务,但被告2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数日内就全部履行数百万元付款义务,其行为表现难以令本院相信其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6、 综上,从系争房屋转让的时间节点、交易磋商的过程、房屋转让款的付款方式、系争房屋交易价格等因素,被告薛晨斌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以上,善意取得不成立,构成恶意串通,无效。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4438号
1、 两被告作为前案的被告、第三人,参与了 前案的诉讼过程,对于原告前案的诉讼主张是知晓的,即知晓被告1向原告转让股权的事实;
2、 两被告以1元的对价转让了前案讼争股权,不论标的股权的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讼争股权对应的实缴股本为 400 万元,即便确如被告1所称被告2以为其偿还八十多万的对价受让讼争股权,亦明显低于股权价值;
3、 两被告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在一天时间内迅速完成讼争股权的转让、登记事宜;
4、 两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期待利益落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分析:
行为人(被告1)与相对人(被告2)+恶意串通(1+2+3)+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4)=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3)京03民终399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邵某并未追认姚某出具涉诉借条、收条的效力,故姚某出具的涉诉借条、收条应属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询,姚某系未成年人,尚无收入,故姚某自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由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偿还。姚某、邵某上诉主张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与原告均对姚某自原告处取得财产具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应当全额偿还姚某自原告处取得的财产。
案 号:(2023)京03民终3651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原告通过出借自有资金和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17年至2020年底期间,被告亦陆续还款,在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当日借款本金121万元,已产生利息30万元,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截止当日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结算,故本院对截止2020年4月5日该《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陆续出借2.6万元,被告二审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4月5日之后共向原告还款23.29万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优先偿还双方于《还款计划》中确认的利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中包括对于原告后续2.6万元借款的偿还,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9.31万元。
关于2020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中,其自有资金为946736元,该部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及出借微粒贷贷款,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未及时向金融机构偿还的借款及在使用期限产生的各类息费,同时应支付此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该部分本金,本院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本金121万元扣除原告自有资金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该部分利息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76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赠与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在王X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XX去世后,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XX及原告各享有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XX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XX对原告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XX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XX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鲁02民终6807号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也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山东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SDZP[鉴字第2022-014]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虽约定为固定单价,但被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无法确定被告施工部分的面积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范按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公平合理,并无不当。2、针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予以回复。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系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合同系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基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鉴定机构系根据相关规范按定额计算确认工程价款,原告上诉要求扣除的费用均系鉴定机构按定额计取,原告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未能完工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确认工程价款数额,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3518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京02民终2857号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但因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杨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杨某购买涉案房屋善意且价格合理、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已无法返还涉案房屋,应当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 号:(2022)苏08民终2444号
因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且已经超过三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不待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除,故案涉合同已经于2011年10月6日解除。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书》在2022年1月拆迁结束以后,合同自行终止。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虽然在《租赁协议书》约定,“租金逾期支付,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个月未交,本协议自行解除”,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原告在拆迁以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所涉租赁物在起诉前已经发布公告拆除,根据《租赁协议书》关于“租赁期限为长期,如遇拆迁,待拆迁事宜处理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的约定,该《租赁协议书》已经终止,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2011年10月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3民终3167号
买方支付价款是法定义务,通常不能成为附条件对象,不应被任何不确定的条件阻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镗铣床买卖协议》中为被告支付设备余款添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被告设备购置款三倍的活源、余款用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逐步扣除。但是该条件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这就使得原本属于法定合同义务的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作为卖方的原告在完成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后,其获得价款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保障。可以看出,《镗铣床买卖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告支付余款更加顺利,并非是原告对被告所负的一种债务,因此,被告在提出的关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论协议该部分约定履行情况如何,不应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权利。结合上述内容,本案所涉《镗铣床买卖协议》对设备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交付设备,被告理应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相应利息。
案 号:(2022)琼96民终327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曾经表示只要求其偿还6000元即可,因此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金计算其仍需偿还的金额。原告则主张,其同意被告只需偿还本金6000元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未按其要求归还借款,其仍有权按照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鉴于朋友关系和为尽快收回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1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偿还6000元就可以了,但原告同时对被告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被告每月5日前应偿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此可见,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债务是附条件的。换言之,只有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条件,在2021年5月之后的每月5日前偿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6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按原告提出的条件(要求)履行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还6000元就可以了”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由于时间无法倒退,被告现在再也无法让该条件成就。
据此,由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案涉借款由被告偿还6000元就可以了的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放弃自己部分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该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其债权进行部分放弃的行为并未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其相应义务,原告仍有权以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请求被告偿还其拖欠金额,即: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4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500元(10000元-4500元)。
案 号:(2022)赣05民终814号
被继承人于2015年8月20日与9月7日两份自书遗嘱间的关系以及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签名按手印。原审从形式与内容方面考察两份遗嘱,认定除关于新余市仙女湖区××栋××室房屋遗赠的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判决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从2015年8月20日遗嘱的第四条“养女被告对养父被继承人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被继承人拥有裕江花园8栋104室产权的50%继承权,由妹妹原告监管”以及在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承认2015年9月7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留的后手可知,2015年9月7日遗嘱的生效是以2015年8月20日遗嘱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而失效作为条件,原审关于两份遗嘱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份遗嘱以第一份遗嘱不生效为生效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该条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了内容相冲突的遗嘱,法律推定真实意思表示以后面一份遗嘱为准。而本案中由于第二份遗嘱并不具备生效条件,事实上只有一份生效遗嘱,因此现有的两份遗嘱内容并不冲突,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认为2015年9月7日第二份遗嘱具有优先适用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赡养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遗嘱所附条件?如果可以,被告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且遗嘱继承可以附义务作为条件,只要所附义务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超过从遗嘱中继承的继承利益,即遗嘱继承人的义务以接受遗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在2015年8月20日遗嘱中“养女被告对养父被继承人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被继承人拥有裕江花园8栋104室产权的50%继承权”的记载作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是否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审认定原告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认定没有不当,故2015年8月20日遗嘱为生效遗嘱,2015年9月7日遗嘱并未生效,应以第一份遗嘱内容为准。
案 号:(2022)京03民终6776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线筒灯采购合同》及《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系筒灯的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应当按照《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线筒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根据《于家堡金融起步区03-04地块A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建筑筒灯采购合同》《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筒灯(A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采购合同四方协议》均约定,被告在收到案外人的款项之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系附条件的,该条件成就时才予以付款。
本案中,根据送货单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距今四年之久,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经积极向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甚至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亦未向案外人核实相关情况,且至本案开庭仍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说明被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正是基于此,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综上,法院认为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
案 号:(2022)苏04民终3246号
本院认为,案涉《面纸贴外观卡设备合同》及《面纸贴外观卡机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407132元设备款的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设备验收合格等为付款条件,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原告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取得被告认可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或其他材料,但不能仅以此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其次,在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后,双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在原告催促后,被告不予积极回应亦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再次,2021年10月28日,双方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及验收后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并未对设备的验收问题提出异议。直至12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以邮件形式回复“AV达不到合同要求”。该回复不仅超出了“3天之内用书面形式反馈”的合同约定。而且,回复中并未明确“AV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至于此后被告要求按照10小时验收的问题,一方面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该要求与此前其向原告购买同种设备的验收标准并不一致,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却并未就此予以特别说明。故其在后续同种设备的交易中,单方提出提高验收标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系出卖方的法定义务,且该节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被告针对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案 号:(2021)湘12民终2020号
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同时限时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之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案 号:(2021)桂03民终2750号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杨XX受原告委托,代理其与被告签订《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甲方原告将拥有的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17.5万元的出资(占35%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甲方原告将不再持有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审第三人杨XX代原告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协议留存在工商部门备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杨XX以被代理人原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原告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代理人原告认可代理人杨XX的代理行为,故代理人杨XX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由此,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成立,股权转让人系原告,受让人为被告。
案 号:(2021)闽02民终620号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XX,委托张XX办理讼争工程相关工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结算等事宜。后张XX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XX为被告代理人,虽讼争合同上所盖被告的印章存疑,但张XX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讼争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
因原告不具有讼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张XX也已确认原告完成施工,且讼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拔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故其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讼争合同约定的为基坑支护工程,系地铁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涉诉地铁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1)粤03民终2437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2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2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1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针对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和被告1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合作关系、是否曾是邻居、有无告知原告二人的合作关系均无法证明被告2和被告1在涉案的原告委托被告2将款项交由被告1理财一事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次,原告依据被告1的陈述、被告1向其出具的深圳市迈XXXX公司向被告2配偶梁某的转账记录主张被告2收取了被告1支付的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325万元而未转付原告。分析上述证据,一方面,被告1的陈述为其单方陈述,未有被告2的确认。被告1作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如果其确实按惯例向被告2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325万元,理应在庭审中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1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及此事,也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其应支付涉案借款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1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述行为足以说明被告1向原告称已向被告2支付利息325万元的陈述缺乏依据。另一方面,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转账记录载明2021年8月26日,深圳市迈XXXX公司向梁某支付230625元,即使考虑到深圳市迈XXXX公司系被告1实际控制的公司和梁某系被告2的配偶,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在数额、收款人上和涉案借款由被告1个人向被告2支付利息的交易惯例均不相符,尤其是原告和被告2都陈述被告2和被告1之间除了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因此在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利息缺乏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1已经向被告2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如果被告1确实向被告2支付了325万元利息,其应当向出具上述转账凭证一样向原告出具325万元利息的转账凭证,但被告1并未出具,亦可说明被告1向原告称已向被告2支付利息325万元的陈述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和被告1在涉案借款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2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2175号
关于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1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被告2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负责就所承建的北京市后岭祥和被告1厂区库房建设项且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承担本委托代理人就本工程签署的各类文件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后果,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书所示,本委托书的有效期自2018年3月31始至2018年10月1止(本授权委托书只对本工程有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的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被告1应否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1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被告1、原告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记载,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1日完工,该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综合验收结论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1、原告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1知晓并认可原告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而被告1、被告2所签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表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而解除,原告对此解除协议并不知情,该解除协议亦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且与2018年7月6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且综合验收合格的内容明显矛盾,被告2亦认可解除协议签订时并未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2明知其签订解除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被告1亦应当知晓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已经确认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2、被告1均应明知解除协议内容虚假但仍然签订,属于被告2、被告1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被告2、被告1所签解除协议及相应的竣工结算单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于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判决被告2、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案 号:(2021)皖0202民初8573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物权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1名下的皖B×××××奥迪A6L轿车,由被告2负责对外出售的行为,符合该三人事先达成的合作约定。在办理入户登记和对外出售过程中,原告1将案涉车辆和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证照和其本人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2,原告1与被告2对外形成了授权委托的代理关系。被告2在办理完车辆入户手续后,很快以低于购车价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1的工作人员,被告2事先未经二原告同意,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对私自处分的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2将案涉车辆出售后,将购车款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二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二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被告2赔偿285000元的车辆损失,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已支出的1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1是否对本案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车辆及相关证照交给被告2,这说明,其已将案涉车辆的入户和出售事项完全交给被告2全权负责,也可以反映出原告1与被告2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二原告对于案涉车辆的销售、过户完全处于放任的状态。其次,被告2与被告1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明辉精选名车汽车产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告2将案涉车辆开到现场、提供包括登记车主原告1的身份证原件在内,可供车辆过户全套的资料,且声称该车是挂原告1名其为实际车主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双方确定的价格和二手汽车市场交易的习惯来看,并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着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1利益的主观故意。且在车辆及证照、身份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1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2有权处置案涉车辆。第三、从整个交易的过程来看,被告1买卖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二手车交易行为,被告1在交易过程中,未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而是以原告1的名义与买方过户,被告1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二手车交易程序,存在违反二手车买卖的操作流程的规定,但就被告1购买和出售案涉车辆从中赚取的差价来看,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通过被告1取得的收益上判断,被告1也不具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据此,就二原告主张被告1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14日被告2出具的两份借条,结合二原告和被告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原告并非出借款给被告2购车,而是三人合作购车,二原告为了防止出现意外让被告2出具借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以财产损害向被告2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案 号:(2021)鲁72民初45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3月8日、4月12日、4月15日的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在装运前已告知被告货物品名为冻油甘鱼、产地为越南以及货物上印刷有“越南”字样等情况,被告称可能使用马来西亚产地证。2019年5月26日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告知原告是拿马来西亚证件提取货柜。2019年6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告知冻油甘鱼货柜因为产地证或卫生证出现问题正在处理,并承诺保证货物安全。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被告在代理进口涉案冻油甘鱼过程中对产于越南的货物使用了马来西亚证书。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海运单记载了货物基本情况,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海关《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表明,收货人为汉林美公司的进口冻油甘鱼因货证不符做退运处理。海运单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关于货物重量的描述分别为21980公斤和21600公斤,被告据此主张海关做退运处理的与本案其代理清关的并非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在海运实践中,针对同一批次货物,海运单、提单等运输单证与检验检疫证书对货物数量的描述有一定幅度的差额,属正常情况。鉴于海运单与检验检疫证书记载的其他货物信息一致,且被告将上述海运单、检验检疫证书发送给原告,同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代理进口冻油甘鱼清关手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黄岛海关做退运处理的货物属于本案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清关手续的货物。
在原告已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原产地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仍使用了与原产地信息不符的产地证书导致货物最终被退运处理,未能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30000元代理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汉林美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汉林美公司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涉案货物清关事宜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代理费用也由被告收取,汉林美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原告关于汉林美公司与被告就返还清关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02民初18323号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虽名为“股权投资”,但根据被告2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并未被登记为其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了作为被告2股东的权利,从协议书内容亦可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意为原告拟将款项出借于被告2,用于案涉项目的规划、建设、装修、推广等。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投资期限为一年,被告2有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一同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借款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借款人应予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投资分红,故原告这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给付逾期返款利息的问题,被告2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返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1承担共同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1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未向原告告知借款去向,并与被告2共同隐瞒了借款实际用途,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被告1应当与被告2承担共同返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2)桂06民终1639号
根据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可知,被告1与被告2共同合作开发防城港中央商务区××北部湾互联网小镇,故在被告2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合作开发的楼层不包含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是整个北部湾互联网小镇项目。并且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委托销售代理关系已被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亦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预决效力,被告2及被告1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2在北部湾互联网小镇项目中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1与被告2连带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虽主张是经被告3推销后才购买涉案商品房,但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3与被告1或被告2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请求被告3承担本案全部购房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8民终68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1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州路建设工程的是被告1,但根据被告1出具的授权委托函载明的内容及案涉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由被告2全面负责。因被告1与被告2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即被告2属于承包人被告1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1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被告2全面负责系违法转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被告1与被告2对此均应当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被告1与代理人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土石方运输费、石渣费、块石费、弃土运输费等费用,均系被告2接受被告1委托的施工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等委托,为履行被告1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一部分,土石方运输费、石渣费、块石费、弃土运输费等费用,被代理人被告1与代理人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从协议履行中的付款环节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扣税扣利息表格,系被告1对原告已供的石渣、块石等材料依据被告2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供货结算单位办理结算时,被告1出具的结账相关凭据,其上由被告1加盖项目部公章,证实被告1对被告2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知情。故被告1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13民终1311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被告1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兴建了冷库,2010年3月10日被告1在所建冷库处开办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璞业冷库,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保鲜零售;冷库出租。2013年由于“奥特莱斯”项目,征占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璞业冷库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核量地上物期间,被告1与被告2到被告3家,称原告核量地上物时写的是被告3的名字,要被告3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2对地上物补偿进行商谈和领取补偿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3为被告2出具了“在腾龙地产征地中,我的地上物商谈及地上物款全部交给被告2处理。”的委托书。2014年6月17日朝阳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朝益房评字【2014】第49-1号《被告3估价报告》,冷库的评估价值为913,073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2与原告确定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共计为1,004,453元。2015年1月7日被告2将此款全部领取。另查明,因被告1、李XX欠张X借款,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1)朝双立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1、李XX未按约履行,所以张X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7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2)朝双执字第00013号执行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追回支付给被告2的1,004,453元。2019年10月2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双执000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原告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1004453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30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账户的资金1,004,453元进行了扣划,并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1的债权人张X。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20年4月24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19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2020)辽1302执异29号异议裁定。”法院认为,依据“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1故意将其冷库等地上物称为被告3所有,导致原告错发补偿款,造成原告的资金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后果,因此被告1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3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地上物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1的请求,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又依据“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2明知冷库等地上物为被告1所有,被告1、被告3之间可能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却仍然接受被告3的委托,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1)沪74民终1626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1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1作为卖方机构在涉案基金的推介、销售阶段是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首先,被告1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本案中,被告1并未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1未向原告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1在向原告推介产品时强调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X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汇XXX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XXX,明XXX主要对卓XXX进行股权投资。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合伙人信息,无论是在产品推介时期还是基金正式运作时期,汇XXX从始至终未曾成为明XXX的普通合伙人。因此,被告1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再次,被告1并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测评,因此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适当的客户”。由此可见,被告1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综上,被告1作为卖方机构在金融产品推介、销售阶段未履行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第二,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涉案基金投资运行阶段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在基金投资阶段,被告1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发行人未对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其在没有与潘某某、XX实业、卓XXX、汇XXX进行沟通确认,没有具体确认基金产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发行了产品,没有对风险进行防控。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将所募资金投入明XXX时,未谨慎核查明XXX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为国XXX与汇XXX,仅以国XXX提供的《合伙协议》为依据向明XXX注资,无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合伙人信息与《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不符的事实。合伙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且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募集资金所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人公示情况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时,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此未作充分调查,仍将基金募集款项划款至合伙企业,存在严重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涉案基金合同未就私募基金的托管作出另行约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所募资金交由第三方托管。被告1虽提供招商证券托管户流水清单作为证据,但其并未将涉案基金转入托管账户,而是将资金转入明XXX的合伙企业账户,使得周某挪用、侵占涉案基金有机可乘。综上,在基金投资阶段,被告1未尽管理人审慎义务。
第三,被告1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的违约行为。在基金管理阶段,对于明XXX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XXX股权,首先,从资金流水审核方面,被告1作为管理人仅仅审查了转账流水,该份转账流水交易摘要仅仅显示为“XXXxxx97”,交易金额231,000,000元与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复印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不相符,并且,涉案基金的募集资金为230,006,400元,而根据转账流水交易显示打入XX实业账户的交易金额为2.31亿元,打入代持企业的交易金额比募集资金还要多,被告1对此亦未在形式上进行完备的审核,被告1对明XXX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XXX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未能履行主动管理的职责。其次,从合伙企业管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就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监督权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管理人作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国XXX提供的历年《报告》的材料来源以及明XXX的财务报告、资金流水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切实履行《合伙企业法》赋予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查阅权、监督权,而非在管理报告中简单、被动的直接引用并作为向投资者介绍基金运行情况的依据。再次,从合伙企业股东名单形式审查方面,在基金成立后的两年内,直至基金管理人延期一年的期间,卓XXX作为上市公司,其公示的股东名单中并不包括明XXX,被告1在有条件向卓XXX核实的情况下,却轻信国XXX告知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合同锁定收益的说辞,且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未作披露和核实,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被告1在督促国XXX进行资金回款的过程中,其称国XXX向被告1提交了一份明XXX账户余额为34,001,857.15元的截图,该份截图未显示交易时间、未记载银行名称,被告1在清算期督促回款的过程中亦不应予以轻信。另外,对于股权代持部分,基金合同约定由涉案基金直接获取股权。股权代持与直接持股风险明显不同,被告1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未对股权代持这一事件进行披露。在基金存续期间,被告1未对基金募投项目标的公司卓XXXX的合作伙伴做尽职调查,也未对被投项目作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依法真实、准确、及时、充分地披露募投项目标的信息及投资信息。综上,被告1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的违约行为。
第四,被告1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1未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审慎管理义务,前已论述。其次,原告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1辩称涉案私募基金未进行清算,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私募基金合同》,基金通过投资明XXX,并由明XXX对上市公司卓XXX进行股权投资,原告作为投资人,取得了基金投资份额,但因明XXX并未受让卓XXX股权,涉案私募基金未能按约进行收益分配,被告1作为管理人,也通知第三人暂停清盘事宜,虽然原告在涉案私募基金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原告未取得基金投资份额收益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最后,被告1未妥善履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1未能按照相关私募基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涉案《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违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基金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1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由于涉案基金合同并未就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约定,且考虑到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结合被告1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1作为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因被告1在涉案私募基金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1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基金投资款、10,000元认购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原告投资发生于2016年,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4.75%,故原告主张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从涉案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来看,销售服务费并未直接划付至被告1,而是划付至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可证明被告2实际参与推介、销售涉案私募基金的事实。其次,从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来看,一直是由被告2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调沟通,告知原告项目进展,向原告发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故被告2实质参与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综上,被告2作为集团公司,实质上构成了被告1销售、投资、管理涉案私募基金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被告2对此应当知道,共同违反了前述法定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如原告在清算过程中获得的清偿部分,应当在被告1、被告2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案 号:(2022)渝0156民初351号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五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原XX镇)XXX路XXX号“XXX”X幢14-3房屋,是万恒公司开发建设的预售商品房。第三人因抵押受让取得案涉房屋后,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被告对外销售。签订《代购合同》和《认购合同》时,该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也不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此案涉房屋可以作为相关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被告受第三人之托对外销售房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书》《代销房屋授权委托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购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所购之房屋的出卖人为第三人,同时告知被告系第三人的案涉房屋代销人。原告明知被告是第三人代理人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并在与被告签订《代购合同》后,再与第三人签订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认购合同》。因此,被告既代理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房屋,又代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房屋,被告的代理符合双方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代理人第三人、原告均知晓被告的双方代理行为,并且予以认可。故,《代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代购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案 号:(2021)粤1422民初520号
关于原告能否依据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的问题。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的主要依据就是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故《工程结算对数表》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余某经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只是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在陈述证明目的时亦表示《工程结算对数表》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故即使《工程结算对数表》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效力,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当时市场合理价格,当时价格还是有浮动的。但原告从始至终都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余某在出庭作证时亦表示他的账要与被告2及被告1(公司)对账,并且要寄回被告1(公司)核对。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对数表》只有原告和余某两人签名确认,没有被告2及被告1(公司)的其他人员签名审核;第三,从2021年1月14日茶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贫困革命老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政结审金额确认会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当天被告2对施工方负责人郑、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结算金额需要进一步结算确认。而余某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与被告2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存在时间差,两者是否一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结算金额需要进一步结算确认。可见,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多少工程款在2021年1月14日之时尚无定论,更加不能以此前余某与原告签名确认的、没有被告2和被告1(公司)其他人员审核同意的《工程结算对数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定案依据;第四,从被告2的陈述“不知道,我是管工程的,不管人事的,但是对他起诉被告1(公司)的时候就知道了,我是余某的主管;我之所以继续打钱给余某,我还是项目负责人,我在广州不在大埔,我私下委托他把工程的善后事情继续跟下去”及原告的陈述“知道他是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了,是项目经理被告2安排余某来跟我对数的”可知,被告2是明知余某已经与被告1(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仍私下委托余某与原告对数,而原告是明知余某已经与被告1(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仍与余某对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的规定,被告2私下转委托余某的行为并未经被告1(公司)同意或者追认,被告2在广州不在大埔也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紧急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2私下转委托余某的行为对被告1(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在此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催告被告1(公司)进行追认。综上,原告不能依据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但原告确实做了部分案涉工程,依法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至于原告还应获得多少工程款,原告可以在集齐其他相关证据或者与相关公司、人员协商确认之后另行主张。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
职务代理行为要求行为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并且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
职务行为与公司员工的身份有关,当行为人与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具有职务关系,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代表人或代理人名义所做之行为,为职务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新01民终2476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佣金11,450元。但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在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原告的征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贷款办理费用并承诺可以办好贷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上述合同,但最终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最终未能完成,被告存在过错,应退还原告佣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1,4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交易另给原告造成了31,900元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特别注意条款约定,被告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中并未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2)浙04民终347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2是否应承担案涉业务的付款责任。被告2、被告1均主张案涉业务系被告1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2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中,在案涉合同和《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是被告2,被告1作为被告2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已签字确认,故不管被告1是否为被告2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2开展案涉业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2有约束力,被告2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付款责任。
案 号:(2022)晋05民终1185号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代表高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晋城市南石店回迁楼地下车库图纸内清槽、钎探、钢筋、模板、砼、塔吊司机(回填土、砌砖、抹灰、防水、水电暖、门窗、批顶、涂料、除外)工程,并按实做建筑面积262元/㎡计算。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被告高某称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隐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力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公司)、被告高某另称超付原告款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向原告最后一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后被告高某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载明欠付工人工资223200元的欠条。期间,若被告存在超付原告款项问题,被告有充足时间重新核对账目,向原告提示说明并要求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说明并要求返还。结合被告高某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对款项的核对,故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高某为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高某前述行为均系从事被告(公司)职权范围内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某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被告高某不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
案 号:(2022)吉03民终579号
本案中,张X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和车库的买受人,张X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付款的银行卡号、告知了应付房款和车库款的单价和总价,该行为即是张X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张X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款项交付地点是否在被告(公司)的财务室,并不影响对张X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将155320元车库款转入张X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无论是否签订书面的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第三,案涉销售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收取还是由公司股东个人收取、张X是否按照公司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收款方的银行账户等事实,应属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并不知情,故不能以“该款项由个人收取”而对抗原告,也即原告的付款行为就是向被告(公司)履行房屋以及车库的买卖合同的行为。
案 号:(2022)豫14民终4165号
本案中,被告荆XX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Ⅲ标项目前期物资工作,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约定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荆XX及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荆XX已达成合意,且由工地实际施工人员被告黄XX签收租赁发货单,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及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要求被告荆XX、黄XX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解认为应由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案外人)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责任的观点,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 号:(2021)云07民终10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金融服务顾问。在本案中,徐X负责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原告虽然是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但徐X在原审答辩中确认,为购车客户办理提前结清车贷系其工作职责。《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也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原告找到徐X办理提前结清贷款手续,按照徐X的要求,将结清款项转到了徐X个人账户。但徐X收到原告的转款后,仅帮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将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原告为不影响其征信,自行将剩余贷款归还完毕。徐X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徐X作为被告(公司)专门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办理提前结清车贷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徐X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被告(公司)应对其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被告(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徐X进行追偿。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 号:(2022)湘11民终2940号
二审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1与永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将其所有的“道州龙瑞.书得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XX公司(伍XX)承建。随后,XX公司道县分公司负责人伍XX将“道州龙瑞.书香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内外墙双排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相关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补签《建筑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3与被告2共同承包“道州龙瑞.书香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内外墙双排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相关项目,案涉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一直由原告与被告3、被告2商议。对于被告1的合同专用章如何加盖在租赁合同上,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潘XX陈述,原告与被告3、被告2在合同上签好字之后,潘XX和被告3、被告2三人开车去“道州龙瑞.书香兰庭”的项目部,被告3、被告2拿着租赁合同去盖章,然后将加盖了被告1公章的合同交给潘XX。被告3陈述,盖章时其不在场。被告2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潘总(指潘XX)说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他向被告1提出要求,被告1不同意,他就在道县西街公园附近刻了一个公章盖在合同上。被告1陈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1的合同专用章,被告1对此不知情,该公章系被告3、被告2私自刻制。2022年6月14日,被告3、被告2出具承诺书:本人被告3、被告2非被告1员工,与原告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执行人是被告3和被告2,合同中“被告1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我自行盖制,与被告1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庭询问时,经法庭释明,私刻公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3、被告2仍然承认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1合同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
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1公章系被告3、被告2所为,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及于被告1,关键并非公章的真假问题,而是应当审查被告3、被告2签约之时加盖公章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首先,被告3、被告2二人并非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产生代表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3、被告2并非被告1的员工,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3、被告2,均没有提供被告1委托被告2、被告3二人办理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第三,被告1事后亦没有对被告3、被告2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第四,被告1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项目发包XX公司承建,其没有租赁建筑器材的现实需要。故,被告1没有与原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3、被告2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1公章的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和事后追认,被告1不应承担520,000元租金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3、被告2未经授权,冒用被告1名义签订合同,被告1提出不应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的请求成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1045号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问题。虽被告主张该《购销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案外人王X擅用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X认可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所有被告和XX大厦夜总会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无关,故《购销合同》的承担主体应为王X。但应当指出,被告认可《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有效,其将该合同专用章系其交付他人保管,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中有理由相信公章持有人王X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故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承担义务主体为被告,法律依据充分。
案 号:(2021)苏03民终5236号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1”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与被告1就添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2代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被告1授权,或事后由被告1进行追认,被告1也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接收原告的履行,故《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1不发生效力。
关于被告2、被告3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2、被告3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以被告1为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二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为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乙方(被告1)发生违约行为,除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涉及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被告1拒绝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2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被告3作为保证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被告1购买原告股权提供担保。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1不发生效力,被告3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解: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重点: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案例:
案号:(2022)沪02民终6506号
依据1、第三人之前多次以出质原告的车辆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并交付车辆(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
依据2、第三人出质车辆借款原告只参与了一次,即签署《提前取车协议》,协议中原告言明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事实上二人并不是夫妻关系);
结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最后一次质押借款时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3248号
1、第三人从被告处提走原告的70余万元货物,原告起诉被告违约;
2、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也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库存盘点等工作,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代表原告提取货物;
3、原告称对第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毫不知情,但是被告在发送库存信息时,会抄送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原告发送的邮件也有抄送给被告的,故原告随时可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了解库存情况;
4、第三人离职后,原告既没有派遣新的人员与被告对接,也没有联系被告清点库存。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2民终1723号
1、第三人受雇于“房地产事业二部”,担任该部下属项目公司即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客服并向业主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对此无异议;
2、第三人与被告的一致陈述,案涉《补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擅自签署,并盖有公司印章(虚假);
3、原告作为业主,在代表开发商的客服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补偿协议》系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137号
1、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已收到1.5万元佣金,其中1万元系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该款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2、另有5千元由被告支付至其他业务员,此后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3、从上述情况可知,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业务员代收佣金的情形较为常见;
4、第三人已经离职,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佣金。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6民初6471号
1、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
2、签约时第三人曾多次与被告微信联系;
3、签约当晚被告与居间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被告请居间经办人寄送网签合同并主动提供其在日本的详细地址、主动支付合同邮寄费用、积极了解国外公证委托办理规定;
4、第三人陈述系被告父亲不同意出售;
结论: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意授权第三人寻找买受人出售系争房屋,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7民初2071号
被告1和被告2均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1有被告2的代理权,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660号
1、被告1和被告2在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在得知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后,两被告便办理了离婚手续;
2、被告2否认其曾委托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并否认在委托书、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1亦陈述未取得被告2之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的签字并非被告2本人签署;
3、被告1向原告披露了双方婚姻关系并签署补充协议,且承诺取得被告2之授权;
4、中介经办人员向原告出示了附有被告2身份证原件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在新冠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段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2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签署买卖合同,并授权于其丈夫被告1进行房屋交易;
5、在2020年4月,在中介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1携一女子共同签署买卖合同,中介工作人员并在此后将签署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
分析:基于被告1与被告2的婚姻关系、中介工作人员出示的有被告2身份证的授权委托书照片及此后由中介转交的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原告出于正常房屋购买方的角度及普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足以相信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已取得被告2的授权。
结论:被告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案 号:(2021)吉01民终7872号
原告2021年9月5日即本案一审立案前已经死亡,其生前即使与孙X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也于原告死亡时终止。2021年9月13日孙X以原告名义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以原告名义进行一审诉讼。一审过程中,孙X未向原审法院及时说明原告2021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2021年10月4日原告不可能再出具上诉状。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孙X以原告名义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案 号:(2021)闽0304民初441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某、李某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1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280000元,而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按照韩某的授权,被告1的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包括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韩某、李某虽已死亡,被告1作为代理人仍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1未予以协助办理,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责任应由韩某、李某的继承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案 号:(2022)辽01民终17428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案 号:(2022)云05民终761号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树倒下时被告1主动用挖机臂去阻挡过,所以,原告受伤的原因即是树未按预设方向倒下所致,被告2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案涉树木属于其和被告3共同所有;砍伐树木是应被告2请求而为,实际受益人也是被告2,故被告1、被告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2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本案中,一审在案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除去被告1之外),均一致证实了被砍伐棕榈树倒下时,被告1主动用挖机去顶了树干一下,最后树木底部伤到了原告;虽然砍伐树木是应被告2请求而为,案涉砍伐的棕榈树属于被告2所有,但原告、被告1等人当天的义务帮工,是应被告3邀请帮忙在先,主要是帮被告3清理院场垃圾、拆除厕所、砍伐被告3自己院场范围内的一棵棕榈树,而被告3整理院场的目的是为了打围墙或建盖房屋,如果被告3打围墙或建盖房屋后,被告2将无法放倒自己范围内的案涉棕榈树或会对被告3将要建成的围墙和房屋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砍伐案涉棕榈树的实际受益人应为被告2和被告3,而不仅仅是被告2一人受益,即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应为被告2和被告3。本案中,原告对自身损害无过错,被告1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其属于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被告2、被告3对帮工人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和被告3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因砍伐案涉棕榈树系被告2主导,且案涉棕榈树位于其管理范围内、属于其所有,其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270006.8元×70%=189004.76元),被告3作为共同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270006.8元×30%=81002.04元),至于被告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怎么承担,由被告2和被告3自行决定是否向其追偿。一审判决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合计270006.8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损失金额的确定没有意见。至于被告2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没有扣除已经报销部分、务工期间认定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扣除己方陪护的24天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未报销部分应由医保部门监管,务工期间认定至定残日之日前一天正确,护理费是对受害方支出进行赔偿。
案 号:(2022)辽04民终1443号
本案中,被告1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2使用,该房屋自来水表损坏漏水流至原告经营的宾馆造成其财产受损,被告1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述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后就未再进过该房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尽到了相应的监管及提示注意义务;被告2作为漏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负有日常看管维护义务,但事发时房屋内无人,其未能及时发现维修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4000元一节,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评估鉴定委托均被退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明确财产损失数额,但被告1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上诉案件时自认原告的损失在20000元以内,同时结合原告举证照片及视频中显示的受损财产数量、范围,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金额为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因漏水宾馆停业3个月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8000元一节,案涉漏水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9日,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但评估机构均因其对损失部位进行修复而退回鉴定,因房屋漏水发生租金损失事实存在,故结合原告的修复时间,本院酌定租金损失1个月为宜,原告虽主张每月租金60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与出租人作出此金额约定的相关凭证,根据其举证的金XX作为承租人的两份租赁合同记载每年租金合计为6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1个月的租金损失应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0元及租金损失5000元,由被告1与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1及被告2各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50元。
案 号:(2021)云01民终8266号
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明确,被告1与被告2就枫蓝国际幼儿园的经营达成合伙,被告3系被告2的配偶,其明确知晓被告1与被告2的合伙关系。综上,不论是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3、被告1作为共同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与被告1另行签订的内容一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对于由原告对于包工包料进行枫蓝国际幼儿园的装修均是认可的,对于应付的装修款总额各方亦予以确认,对于装修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1与被告2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已明确“经双方协商,后期幼儿园装修工作及装修款按比例由被告1主要负责。”虽未明确具体的比例,但被告2与被告1已对装修款的支付显属非共同或者连带支付的法律关系;第二,结合被告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被告2向多次单独出具《欠条》,并向原告转款支付的行为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明确知晓被告2按比例承担装修款,且被告2已履行完毕其份额内的支付责任;第三,被告1在被告2、被告3在场的情况下仍单独向原告出具欠付装修款1481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1确认属于自己按比例承担的装修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三被告系按份承担支付装修款,而非共同或连带支付,应由被告1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8100元。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案 号:(2022)沪74民终1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1、被告2承担“共同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有所不当,被告1、被告2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据此,在连带责任之民事责任情形下,被告1、被告2任一主体均负有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而后依法享有内部追偿的权利。
其次,何谓共同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本院倾向认为,共同责任相对于多数人责任来讲,属于下位概念,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处于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位阶。共同责任,系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共同关系又是基于内部特定关系产生,该种内部特定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共同责任的前提在于数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产生内部追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在外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同责任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内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之间不分份额,共同承担,因此不存在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的问题。
最后,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已经承担连带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被告1、被告2任一主体承担票据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案 号:(2022)湘06民终2981号
原告1是否需对原告2的劳动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原告1是否需对原告2的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1、原告2是否构成关联公司、用工混同。实践中,对于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企业间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是否存在混同。比如出资人是同一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自然人,或者同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层是同一拨人等等。如果是上述情形,则有可能认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被认定为存在对劳动者混同用工的情形;2.企业在行政、人事和财务管理以及经营范围方面是否存在重叠;3.企业间的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是否相同或者相近;4.员工是否同时或交替为企业提供劳动或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接受企业的用工管理;5.企业间是否轮流或者交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两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致、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原告1存在代原告2缴纳员工工伤保险情形,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1与原告2为关联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原告1理应对原告2的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原告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1对原告2承担的上述经济补偿主体责任,负连带责任。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241号
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认定,被告1作为雇主对案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强制执行中被实际扣划3525660.21元,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1、被告2就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因原告与被告2分别承包了涉案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并分别将各自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1,被告1雇佣案外人从事拆除施工作业,案外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因被告2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1、被告2、原告的责任大小,三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按照案外人实际获赔的金额对三方责任金额进行划分,且在扣除被告2为案外人投保理赔款后判令被告2向原告偿还841420.07元及利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 号:(2022)陕知民终32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原经营的店铺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并不代表侵权行为客观已不存在,作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胜诚烟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 号:(2022)辽10民终1597号
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1接受被告2委托后,对涉案地下停车场负有管理义务。被告1作为物业服企业,应当熟知其所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综合考虑案涉地下停车场附近有一深坑易积水等因素,对天气预报的结果应能有合理的预见,特别是在暴雨频繁的夏秋两季,作为管理人平时应对地下停车场的挡水、排水、防渗漏等方面做好相应的防范,提前准备好应急设备,采取有效应急的排水措施,并应及时通知业主将车辆等财物移出地下停车场,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被告1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抽排水等抢救措施,但客观上仍然造成了案涉车辆被淹的后果,被告1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与原告形成的不是物业服务关系,故在本案由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1、被告2辩称2021年10月3日的暴雨突破辽阳地区历史极值,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责任一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虽然2021年10月3日雨量超过历史极值,但在此前的天气预报中已有预知,如果被告1做好充分的准备,并不必然会导致今日之结果。同时“巴塞罗那”小区附近的小区也未有地下停车场被淹的情况出现。故被告1、被告2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购置税损失,该损失系购买车辆时必然产生的,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但因本案事件并未享受涉案车辆应当享有的使用年限,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车损费用,但该车损费用并不包含车辆购置税损失,且该费用系原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被告1应予赔偿,但考虑到涉案车辆已经使用过一定的时间,综合使用时间、保险公司理赔金额、车辆购买价格等因素,适当确认车辆购置税损失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内饰损失,考虑到确实发生,结合使用年限,适当给付200元。
案 号:(2022)鲁06民终7774号
关于房屋租赁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已出现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且被告已经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原告没有回应,协商不成后才行使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将房屋空置,待原告来进行交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在涉案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但该疫情在2020年至2021年存在稳定期间,疫情的发生仅使被告出租涉案房屋的收益减少,未达到被告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仅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理由主张上述法定解除权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主张其不承担房屋租赁费,于法无据,于约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既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亦未返还涉案房屋,在此情况下该解除通知并不当然地对原告发生解除效果,一审判决已根据双方对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过错程度、租赁期限、租赁用途、2020年至2021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稳定期间等因素,依照利益平衡、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将合同约定的租金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调整降低为被告可占有使用该租金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2)鲁14民终3025号
涉案《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工程、政府征收行为、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发生变化、公共卫生、恶劣天气因素、环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具有综合性、复杂性、施工周期长、工人流动性强等特点。重污染天气发生和持续的时间每年并不相同,防控措施和防控领域也可能存在变化,故被上诉人无法精准预见天气恶劣程度以及对施工的影响程度,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其影响兼具不可预见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污染天气和新冠肺炎疫情对涉案项目施工所造成的影响均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环保停工等情形下,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可以顺延。涉案《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至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届满前,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另外,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于2020年3月7日将响应级别调整为二级,于2020年5月5日通知将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在以上期间内,企业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因此,应将以上因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对涉案楼房施工造成影响的天数从迟延交房时间中予以扣减。
案 号:(2022)豫06民终176号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坏的豫F5××某某车辆修理,使其恢复原状,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其行为系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豫F5××某某车辆交付被告修理,被告对豫59A某某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维修期间造成保管财产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我省“7.20”郑州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刚刚发生,气象部门预报我市仍有强降雨,7月21日中午开始强降雨至晚上洪水发生,且在豫F5××某某车辆具备开动的条件下,被告未将该车移至安全地方,也未通知原告,对豫F5××某某车辆被水淹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淇县7月21日晚发生的洪水属于百年不遇的灾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122700元×50%=61350元)为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
正当防卫,是行为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而针对非法侵害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据此,判断行为性质的法律条件须满足必须有正在进行的侵害事实、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防卫须针对加害人、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是对象要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加害人本人实施;
二是目的要件,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三是时间要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
四是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案例:
案 号:(2021)陕0113民初18546号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冲突,次日在未能保持理智情绪下于醉酒后手持利器榔头砸向被告本人及被告所驾驶车辆,系存在过错在先,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刀具从车内掉落,被告出于自我保护本能欲捡拾并抢夺刀具,在双方抢夺过程中误伤被告面部,被告系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误伤原告,并不是出于对原告的故意侵害,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因正当防卫而误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桂1029民初1979号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是在被原告持刀追赶当中顺手拿到木棍向原告反击,应属正当防卫。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确实有持刀追赶被告的不法行为,但是,当时在场的王XX夫妇对原告进行了阻拦并将原告所持的砍刀夺走的事实存在;如果被告是在王XX夫妇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之前就反击原告,此时因原告持刀追赶被告的不法行为正在进行,那么被告的反击可以说是正当防卫;如果王XX夫妇已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此时因原告已无法再持刀追打被告,即原告对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才用木棍击打原告,那么被告的击打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王XX夫妇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之前即在原告正在持刀追赶当中反击原告,而且,在原告已被被告击打受伤昏迷倒地的情况下,如果还对原告进行阻拦和夺走原告的砍刀,那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关于其用木棍击打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1)云07民终1000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致原告受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其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从本案原告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原告的伤系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所致,被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撕扯中攻击被告的下体,将被告的裤子撕坏,且根据原告丈夫杨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撕扯前原告存在先向被告扔东西的行为,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虽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但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程海镇人民医院、永胜县医院、玉龙县医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及原告受伤后连续就医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942.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0)京0112民初29507号
原告、李XX等人之间的互殴行为发生在先,被告到场拉拽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被告的拉拽行为虽然导致原告右肘软组织损伤,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只是造成原告轻微受伤。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制止行为是紧急且必要的,有效地阻止了不法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不但不应该让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反而应当感谢被告及时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法院对本案中此类正当防卫给予负面评价,显然有违法律保护合法行为的初衷,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民终262号
从本案查明来看,被告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在案相关人员的公安询问笔录表明,本案系蔡某因之前纠纷而召集原告在内多人至其舅舅沈XX家“撑场面、讨说法”,原告等人出于彼此的朋友关系和情面而一同前往为蔡某“壮胆、帮忙”,从原告等人的行为来看,系明知其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有意为之,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次,蔡某与原告等四人至被告家后,即实施蔡某殴打沈XX、被告,原告等人控制沈XX和被告儿子及沈XX母亲的侵权行为。期间,沈XX、被告均被击打而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脸部出血。在被告进行反击之前,蔡某与原告等人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已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利;最后,被告面对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外来人员,在家人和自己被打伤及受迫控制的情形下,随手抓取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泼洒的行为,系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防卫,并非以防卫为借口实施报复或防卫挑拨行为,其行为针对的是原告与蔡某等上门实施侵害行为的特定一方,其防卫对象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观上对蔡某约人至其舅舅沈XX家“撑场面、讨说法”可能发生的侵害结果事先已有认识,客观上又主动随蔡某等人共同前往,且在蔡某殴打沈XX、被告过程中,原告并无劝解阻拦之举,反而对被告一方家人实施人身控制行为,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而系不法侵害行为的共同参与人。正因为原告、蔡某等人的共同不法行为,直接导致沈XX、被告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被告对于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进行防卫,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时机处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对象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意图为阻却不法侵害行为,系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属于正当之举。原告关于其进入被告住所后未参与殴打而属于劝架性质、被告防卫应针对不法侵害实施人蔡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正当防卫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如果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必要限度的要求即是该防卫行为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对于本案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就具体事实分析,首先,蔡某与原告等四人至被告家后,即实施殴打沈XX、被告和控制其家人的行为,被告面临的侵害行为具有突然性、暴力性和现实紧迫性,以较缓和的手段难以制止该侵害行为。被告采取防卫的时间上处于蔡某与原告等人侵害行为开始后和终止前,采取的手段为在被侵害过程中随手拿起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挥洒,且当蔡某与原告等人逃离后亦停止防卫。结合双方的力量对比及防卫一方的急迫情景、紧张心理及对洒水壶内液体认识的限制等情况,被告防卫行为适当,实施行为在手段和强度上均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其次,蔡某、原告等人的不法行为,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还造成被告及配偶沈XX身体被打受伤、其家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后果。被告防卫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对应的亦是人身权,故从双方利益衡量来看,二者的权益属同一法律位阶,被告并非以反击重大利益来维护较小利益,本案防卫行为导致受损的利益与侵害行为损害的利益相当。故无论是被告所面临侵害行为与其防卫行为的手段和强度对比,还是被告所被侵害的权益与其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对比,被告防卫行为均未超出必要限度。原告关于纠纷源于家庭矛盾,双方都有过错,被告防卫对象偏差且超过必要限度,要求维持一审确定的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纠纷缘起亲属间家庭矛盾,在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双方已经和解。案外人蔡某却因一己私利执意再度挑起事端,召集原告等人上门寻衅,原告等人属于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被告在遭受不法侵害过程中,为使本人和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虽认定被告系正当防卫,但以被告采取向众人泼洒脱漆剂为由,结合原告轻伤的结果,认为被告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据此认定被告属于防卫过当,系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危险有时来自人的行为,有时来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通行做法都是将紧急避险作为免责的情形之一。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这是对紧急避险的“险”所提的要求。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能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错误认识甚至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当然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即该避险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时就要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是对避险行为的要求。也就是说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保全更大的合法利益。概言之,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该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可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紧急避险。这时实施避险行为的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根据危险行为来源不同,相应的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依据本条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1.险情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形。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这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从解释上讲,这里的引发险情的人可能是紧急避险人自己,也可能是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这时该紧急避险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由于其是引发危险的人或者引发危险的人的监护人的原因,与紧急避险本身作为免责事由无关。
2.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形。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仍要区分具体情形对待。如果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另外其他人利益的损害,紧急避险人仍免予对该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这时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
3.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案例:
案 号:(2022)甘04民终291号
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时,由于驾驶员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残,该紧急刹车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43057.91元;2.误工费6000元,原告因伤所在单位实际停发两个月工资;3.护理费2709元(47102元/年÷365×21天),按照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102元每年计算;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0元/天×8+10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予以核实,酌定支持1000元;7.鉴定费4900元;8.伤残赔偿金67643.6元(33821.8元/年×20×0.1),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821.8元每年计算;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已治愈,无需后续治疗费,故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再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7350.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3057.91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292.6元。被告辩称其驾驶员因躲避小学生才紧急刹车,系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经接诊医院白银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经查,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案涉公交车起步离开时,道路右侧的人行横道上有小学生陆续穿过车辆前方过马路,驾驶员在通过该路段时应保持低速行驶并随时观察路面状况,但被告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以避免撞到行人的根本原因是未避让行人和观察路面情况,故导致原告摔伤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垫付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说明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案 号:(2022)辽06民终303号
本案中,丹东市振兴区五街体委楼1单元303室房屋发生火灾,因消防救援导致203室房屋过水,并致财产受到损害,故本案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案由应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本案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但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房屋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而保障案涉房屋电气线路无故障的责任主体在于房屋所有权人被告1和被告2,而保证案涉房屋内不遗留火种的责任主体为房屋承租人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在无法确定唯一致火原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民终13327号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院先后两次组织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及现场还原,确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受害人身边时,与受害人的人身距离为60cm,受害人与其摔坠的边沟的距离为140cm,且该沟边呈斜坡式。同时,法医鉴定确认,受害人王某系因升主动脉夹层伴破裂,导致心脏压塞而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确认被告驾驶辽M×××××轿车虽未与受害人王某身体接触,但因被告在驾车经过受害人身边的时候,与受害人距离较近,存在受害人为紧急避险,应激急变体位躲避车辆,从而击发了原有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发生的事实可能,故法院确认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同类争议事实推理判断的逻辑常规。基于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赔偿责任。
案 号:(2020)辽01民终10408号
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猎犬袭击造成的,双方各执一词。从举证责任分析,原告主张其伤情系由被告饲养犬类袭击造成,其提供了医院诊断书、录音、报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辩称原告将狗绑住殴打该狗而发生手掌骨折受伤,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当事人陈述也是法定证据的一种,现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法院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案件事实,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该犬袭击所造成。被告系该犬的所有人,未对其饲养的拉布拉多寻回猎犬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该犬跑出院外,对外构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该犬袭击受伤。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发生医疗费18,388.48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按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44.40元标准计算,二级护理7天,家属护理费应为1010.80元(144.40元×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44.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误工费应为8664元(144.40元×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51.5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故意伤害拉布拉多寻回猎犬产生的损失。被告主张在虎石台派出所调解时,自认在其父亲将狗用绳子套住后,原告询问邻居得知不是邻居的狗,就进屋内取刀将狗砍伤,手也是在砍狗时碰到门框时造成的。如前所述,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其在被该犬袭击后因紧急避险在现场捡起棍棒及邻居窗台外边放着的一把短刀和狗厮打搏斗。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该犬习性、伤情程度,在正常紧急避险过程中不太可能对该犬造成严重致死的伤情,即使是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该犬受伤,那么该紧急避险也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被告应承担其因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产生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疏于管理,将该犬处于放任状态,对外界产生危险行为系发生此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防卫中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超出必要限度为发生此事件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因该犬受伤害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原告对因该犬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因该犬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被告主张该犬购入时价格为38,000元,结合该犬的品种、购入时间及证人证言,法院予以支持。治疗该犬伤情花费医疗费2041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十只小狗购买食物花费4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十只小狗未能按期交付造成的违约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理解: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561号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被告在千山摔伤急待救援后,虽明知此时大雪封山,山路难行,仍主动到千山救援会有生存危险的被告,此种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保护与弘扬。当下全社会都在大力弘扬鼓励见义勇为的英雄义举,司法正义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更应该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法治社会绝不应辜负见义勇为的善举。因此在获得社会赞扬的同时,见义勇为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导致自身右胫腓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受伤,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该行为与原告见义勇为行为相比较应当忽略不计,因为原告入雪山救援被告的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在危急情况下要求见义勇为者严格依规进行不但会丧失有利时机而且会导致行为人畏手畏脚而达不到见义勇为的目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人不应过于严苛,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司法裁判应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应统一,以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应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对案件裁判应体现社会价值导向,引领遵纪守法、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让见义勇为者敢为勇为,匡扶公道在急危困乱之时才不瞻前顾后。本案中,原告的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值得社会褒扬及尊重。综上,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高尚道德准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本次诉请范围内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10608元)。
案 号:(2022)湘09民终73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途经沅江市××镇××村临时安置房时,因闻到被告1、被告2所居住房间内有液化气泄漏的味道,便通知被告1的母亲被告3前往查看。因被告3没有钥匙开门,原告便爬窗进入室内,在关闭液化气罐时,突然着火导致烧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5日,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39171.03元,其中,已经医保报销54544元。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液化气烧伤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眼失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时间至定残前一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事故地位于被告4免费提供的安置区,原告及被告1、被告2、被告3均居住在该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4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如应承担,补偿金额以多少为宜。就应否责任承担。原告为他人利益,以身赴险,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4上诉认为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连体板房为被告4所有,被告1、被告2等征拆户系因政府项目征拆,由被告4安排在事故发生地点居住,故原告的行为除避免被告4的财产损失外,亦避免了密集居住环境下潜在的人身伤亡风险,作为财产所有者,亦作为安全监督管理者,被告4均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就被告4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原告的损失达95万余元,但本案无侵权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除根据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情况外,还应结合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1、被告2为板房的直接使用者,二人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二人承担主要补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二人的上诉,可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结合案涉连体板房的价值不高,液化气起火存在人身伤亡风险但实际未造成其他人受损的情况来看,作为次补偿责任人,一审判决被告4承担20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4承担金额过低,被告4认为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鲁1425民初459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主张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是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地引黄干渠的产权和管理单位,其所提交的关于二〇〇七年冬季新建潘庄灌区马集一级沉沙池建设协议系对沉沙池建设工程协议,其中内容并未载明本案所涉引黄干渠产权和管理单位为德州市河务局,且根据被告潘庄维护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显示:负责本灌区的工程、用水管理,研究制定实施灌区用水计划、配水方案;推广应用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泥沙处理等新技术;负责实施测水量水,为按方收费提供可靠依据,负责灌区泥沙测验资料整编;管理维修灌区通讯设备,维护灌区水事秩序,可以看出被告潘庄维护中心才是本案所涉引黄干渠的管理单位。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德州市水利局为案涉引黄干渠的产权和管理单位,进而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案涉河道系引黄干渠,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民法典所列明的经营场所,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潘庄维护中心作为河道管理者,不存在对他人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两原告之子郑XX溺亡不存在管理过错。关于被告1、被告2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1和郑XX均为本次下河活动的参与者,两者均为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互相邀约,自愿参与,相互之间没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称被告1在救人时机上判断失误,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1作为一名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其不是游泳或者救援专业人员,既无相关专业知识也无专业救援能力,在发现郑XX没入水面后采取了呼喊、向岸边砍树的成年人求救、拨打报警电话的施救行为,已然尽到了与其年龄、能力相当的救助义务,不能以成年人或者专业人员的标准去要求和评判未成年人的施救行为是否适当。因此被告1对于郑XX的溺亡事件亦无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潘庄维护中心、被告2、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述论述四被告均非郑XX溺亡的侵权人,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潘庄维护中心、被告2、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3、被告4否承担补偿责任416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郑XX溺亡后齐河县XX局马集派出所和刑侦大队分别对幸存四人刘XX、李XX、被告3、被告1进行了询问,在齐河县刑侦大队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3掉深水里去了,被告3掉到深水里的瞬间我没看见,我看见的时候被告3已经在水里挣扎了、、、、、、之后我看见郑XX用两手扶着被告3的胳膊被告3往外拽”,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看到被告3掉深水里了,郑XX没有掉到深水里,被告3掉水里的瞬间我没看见,我看见的时候已经在水里挣扎了,郑XX就去救被告3,郑XX可能也跳深水里去了。我不清楚郑XX是拽着被告3还是拖着被告3,被告3不再往水里沉了”,对被告1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回头一看,发现被告3落水了,水已经没过了他的头顶,这个时候,郑XX正好在被告3身边,他伸手去救被告3,结果他拽了一下被告3的胳膊,没拽上来,郑XX也掉了进去,水也没过了郑XX的头顶”,同时刑侦大队对被告3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突然我一脚踩空了,我一下子掉深水里去了,掉水里后我脚就够不到地了,我就在水里挣扎,我挣扎的过程中郑XX就拽住我手把我往外拽,在拽的过程中郑XX可能脚下滑了,他也掉深水里了”。从以上笔录中可以看出在被告3不慎落入深水区时,离其最近的郑XX曾伸手去拽被告3,试图将他拉上来,即郑XX对被告3进行了施救行为。被告3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郑XX的父母即两原告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规则,故综合考虑原告受损情况、受益人获益情况及被告3、被告4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4、被告3给予两原告补偿金40000元。因被告3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4承担该补偿责任。
假期防溺水知识学校、社会经常宣传,一名花季少年悄然逝去,的确让人痛心,但是郑XX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一名事发时年满14周岁的初中生对在开放式河道游泳可能会出现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两原告作为郑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郑XX溺亡事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警钟长鸣,但愿今后悲剧不再重演。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
紧急救助。
案例:
案 号:(2022)皖1623民初1778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的柯基犬由于自身管理不慎于夜间从其朋友店里跑出,后被被告捡到并在利辛百帮发布了寻狗启事,当日夜间柯基犬在被被告委托的朋友代管期间,再次从被告朋友家中跑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捡到柯基犬后虽未能将柯基犬顺利交还到原告手中,但其已经尽己所能发布了寻狗启事并附有柯基犬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紧急救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从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传播正能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1)皖13民终4113号
被告上诉称其系好意帮助或无因管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认为,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带至演出地点,在案外人突发疾病时,其作为演出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认为系好心帮助或者无因管理均不能成立。同时,从案外人的病历看,案外人经诊断两侧小脑、左侧颞枕叶、脑干等多发性脑梗死,急性呼吸衰竭等,案外人死亡原因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作为一名普通从事唢呐演出的个人经营者,不可能苛责其具有医学抢救知识,但在案外人突发疾病后,被告应当立即拨打120寻求救助,然后再联系案外人家人前往医院处理。被告却将案外人送回家中等待案外人家人拨打120再送往医院,上述行为并不是最佳的救助方式,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
案 号:(2021)鲁02民终10838号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拉扯原告属于侵权行为还是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丈夫刘三跟邻居刘四两口子因为屋后垫地方的事发生争吵,刘四的叔兄弟被告过去拉仗,把我摔倒了。”“刘四就在那骂,我也骂他,我就转着向到他跟前去,让他骂吧,我朝着刘四的方向走,被告上去拽我胳膊把我拽到一边去,我就转折圈还想到刘四眼前去,离着刘四也就差不多一米远了,被告上去拽我左面胳膊前臂,往西把我用力摔倒在地上…”“我想去找刘四,被告就挡着不让我过去,我就绕过被告,转到被告身东面,我当时面朝北,被告上去拽住我的左手,把我拽倒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俺村刘三还有他媳妇原告跟俺叔兄弟刘四在街上吵吵,我就心思都是邻舍北家的就过去给他们拉仗,一开始我拉着原告的胳膊往外拉她心思给他们拉开就行了。拉的时候原告又跟刘四在哪吵吵起来了,我就站在中间给他们挡着,原告往后倒退的时候不知道叫什么绊倒了,就敦到在地上…”以上原告、被告对事发经过和原因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在事发前亦无矛盾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刘四发生口角后,被告为防止原告与案外人刘四之间的矛盾冲突继续恶化升级,而上前拉架,目的是为了平息吵架双方的矛盾。在原告上前一步,有发生肢体冲突可能性进而引发人身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主动采取的拉扯阻拦原告继续上前的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作为一名普通公民,被告面对紧急情势挺身而出,制止矛盾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的,因此造成原告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4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两台磨浆机送到被告处进行修理,双方应就此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诉争磨浆机修理完毕、试用机器时,磨浆机的砂轮破碎崩出击中原告面部导致其受伤。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其权利救济路径,在此情况下,本案将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做出审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维修的过程以及砂轮破碎的原因,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且均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试用机器时并未加盖盖子,双方对此情况均属明知并对于相关风险均有所了解。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将磨浆机交与被告修理,被告承接了该项维修工作,其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修理磨浆机并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转是其基本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而根据被告的自述,其系在知晓不盖盖子试机有风险的情况下,对磨浆机进行了操作,该行为明显不当,且与砂轮破碎飞出导致原告受伤一节具有关联性,虽然其主张其不盖盖子试用机器系应原告的要求所进行,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信,并认定基于现有事实来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原告作为磨浆机的使用方,在说明书已经做出提示的情况下,其对不盖盖子试用机器存在危险亦应当知晓,其未能予以阻止和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机械方面的专业水平差异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案 号:(2022)云31民终37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产生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单纯依据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而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了原告重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2021)云31刑终132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刑事惩处。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不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故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作为上诉人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未支持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1779号
经查,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显示其于2003年8月5日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处,按有关政策安排工作。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已安排工作各执一词,但因该介绍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8月5日,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G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 号:(2023)鲁03民终1025号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通过微信联系,2018年2月7日,原告向王X发送“三哥我那事抓紧啊到年底,别光拖了实在受不了啦”王X回复“好”;2018年11月22日原告发送“明周五了,你答应这周办?三哥。”王X回复“一回来马上办”;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王X微信发送35万元收款收据,发送“截止今年十二月份共六年(当时按一年百分之十二支付人家利息)!一年应为三万六年应为十八弯利息”、“我是按二十五万算的,当时我交二十五万!”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推断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案号:(2023)琼96民终212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5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9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在此期间内,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要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在后款中约定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此处的720个工作日即为所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违约行为应于2020年6月2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终止,诉讼时效应从持续性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反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约金从2019年3月19日起算至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即2020年6月2日止,共计441天,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38474元(6280000元×441天×0.00005),原告主张违约金23958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因政府原因导致产权证书颁发迟延,及因原告不积极履行提交相关资料、缴纳契税及维修资金相关费用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前置义务导致颁证迟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3)辽02民终3039号
自原被告双方2000年3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至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定最长保护期限,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延长二十年保护期限的特殊情况。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79年11月1日到2000年4月1日失业补偿金79200元、滞纳金79200元、罚金39600元,要求时任原单位的责任人给出书面道歉、要求被告给予两倍离职补偿的精神补偿14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案 号:(2023)辽04民终212号
本案中,XX物业公司从2015年开始在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其应知道作为小区业主的郑XX未缴纳物业费,但其在2022年11月方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郑XX对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XX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郑XX催缴物业费的充分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支持郑XX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诉讼期间,郑XX自认XX物业公司从2022年3月开始向其催收物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郑XX自认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郑XX应给付物业费的期限调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物业费共计2749.64元。
案 号:(2023)京01民终1799号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1月1日即知晓权利被侵害之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算,而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才到法院立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一审期间称其于2018年10月30日邮寄了律师函,在本院二审期间又称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律师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16275号
本案中,2017年10月13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入住XX县人民医院,当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术中诊断绞窄性肠梗阻,阑尾炎,遂行小肠部分切除、阑尾切除术,术后突然大量便血,转ICU救治。2017年10月5日行腹腔探查术,术中证实吻合口腔面渗血,行吻合口缝扎术,2017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虽然出现术后突然大量便血的症状,但作为非医护人员的普通人,无从判断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此时原告仍处于治疗期间,XX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从2017年10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系对原告苛以过多的法律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 号:(2022)鲁05民终2326号
根据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5%尾款作为质保金,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结算付款”,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对XX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防水涂料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据此直至2022年4月5%的尾款支付期限才届满,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案 号:(2020)京0114民初2193号
原告的北京银行卡中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补贴是政府机关发放给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可挪用和侵占。被告2取用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据实予以支持。同理,被告2应当返还原告发放残疾补助的银行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持有她的残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1提出请求权的起始时间为变更原告监护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被告2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其提起请求权的时间亦应自此日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2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理解:
义务人同意履行,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果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296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谈话中,被告称:“本案就是一个核对计算工程款的事情,还有就是双方账目都是公对公,计算起来比较容易,然后就是抵扣上个案子的维修费问题。”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欠付建峰公司工程款,仅是对工程款数额表示需进一步核对,并同意以欠付工程款抵扣7094号案件的维修费,说明被告认可欠付建峰公司债务并同意以抵扣方式履行,其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应认定被告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况下,被告此后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主张上述事实系在调解阶段的沟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陈述发生在举证质证环节,并非调解阶段;其次,被告同意折抵维修费,并非以达成调解或和解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案 号:(2022)陕04民终37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当时法律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9月30诉讼时效届满。但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已经自愿履行借款2000元,同时2021年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6民终2440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向被告催讨的录音资料等依据,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可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原告单XX签字的借条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起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又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单文珍通话要求解决纠纷,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债务履行期限视为到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你撤了再说,我会给你弄的”的陈述内容看,原告撤诉后,双方应当对债务如何确定和履行进行商定,但原告一审陈述“上次诉后,被告就将其微信、电话拉黑,并避而不见”。二审中又陈述,其曾碰到被告方催讨借款,但每次被告均不做回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在其向被告提出债务清偿的请求并撤诉后,被告并未就债务履行作出承诺,且将其微信、电话拉黑,对其催讨行为不理睬,原告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及时主张。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并在2018年1月15日通话并撤诉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人同意债务履行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事实,其于2022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不当。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3)苏07民终144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南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截止庭审当日,被上诉人尚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其不具备交房条件,且何时取得批准文件亦不能确定,则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采取持续计算的方式,在何时具备交房条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处于待定状态,极端情况下有可能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的违约金可视房屋验收状况及其他因素另行主张。经计算,江南XX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26日共计2794天的违约金279492某2某2794/10000=15618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未做抗辩,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主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案 号:(2021)辽03民终2745号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又因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服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但在原告服刑期满后(2018年3月29日)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渝01民终633号
本案中,首先,***虽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和判处刑罚,但根据其陈述,其被刑拘和服刑期间的会见权或者通信权均未被限制,相反,其还向案外人出具了《委托书》,代为处理其部分财产处置事宜,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不存在足以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其次,即便如***上诉所述,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其亲属或受托人向万在胜进行催收。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最后,由于***或其委托人并未在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万XX请求履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阻碍权利行使的事由,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案 号:(2023)辽04民终264号
脚锁架租赁站一审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脚锁架租赁站因吊篮租赁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一、二审期间均对13、14号楼租赁吊篮及欠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脚锁架租赁站向被告租赁吊篮后向主张其欠付的租金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脚锁架租赁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京73民终2931号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屏幕共享方式当庭出示其曾于2020年8月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记录,并表示针对被告共取证了5本公证书,就每本公证书提起一案诉讼,每案起诉状后附图书清单。被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告一本公证书取证了几十部作品,可以看到公证书当时取证了这些作品,但无法确认具体就哪部作品曾提起了诉讼,故无法证明与涉案作品的对应性。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记录显示起诉状所附图书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8-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案 号:(2022)鲁02民终1731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排水沟内种植了树木阻碍了排水,而被告亦承认其在排水沟内种植了树木,该排水沟系自上游由东向西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其作用系排水、泄洪及灌溉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排水沟种植树木,妨碍了原告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告应将案涉排水沟内其种植的树木清除,考虑到现在汛期已过,雨水减少,且被告移栽树木需一定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XX街道XX股份经济合作社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3)京02民终1761号
法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对于返还原物之请求权的行使,须以发生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为客观前提。本案中,原告系其2003年至2006年的财务账册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账册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抗辩称其持有该账册系基于抵押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持有原告的财务账册系无权占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其持有原告的财务账册原件,后又否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原告对其财务账册依法享有物权,故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案 号:(2023)辽01民终5824号
上诉人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上诉人已经向XXX保险公司报险,XXX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XXX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据为双方保险合同31条约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不以该条款约定为起算时间点。而以法定的期间为准。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赔偿,赔偿范围均未确定,仍存争议,此时要求上诉人提交理赔材料确定理赔数额强人所难,有违常理。上诉人已经及时报险,XXX保险公司理应积极配合定损理赔,现其以上诉人未提供理赔材料而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XXX保险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报纸公告形式要求所有被保险人向其在限期内提供理赔材料,而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供,故而要求免责。本院认为,通过公告方式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一般应以采取其他方式无法联系权利人为前提条件,现XXX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联系上诉人,故本院对其以公告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赣10民终1367号
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提出索赔,按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条款约定,发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付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承包合同对索赔诉讼时效的约定为无效,对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已经丧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2)鲁03民终335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一审提交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2019年4月、5月、8月、9月向淄博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工资等的转账凭证。被告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工作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封面甲方处打印有“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封面乙方处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认可该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且根据被告二审陈述,其签字捺印时已注意到该封面甲方处“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亦认可劳动合同首页中乙方(劳动者)处的个人信息(姓名、性别、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系其本人填写,而该首页甲方(用人单位)处打印有用人单位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被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被告知道自己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10月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0月之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其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案 号:(2022)辽09民终21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被告1于2020年1月8日将其名下案涉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第三人,一审开庭审理中法官询问“原告,你什么时间知道被告1名下的房屋转移给父母的?”原告代理人陈述“2021年年初知道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2借款纠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2020年12月9日生效。”现原告上诉提出该陈述系原告代理人因重大误解及口误,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21年年初知晓案涉房屋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1、被告2的债权人,在2021年年初已经知晓被告1名下的房屋转移给第三人,但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向被告1、被告2主张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湘01民终11118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交房责任”条款约定了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行为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约定的交房(2019年6月30日)超过60日(2019年8月29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的起诉时间应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之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诉求而言,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亦无法对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案 号:(2021)粤01民终315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计算,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下单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21年3月4日。根据前述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于当天知悉其价格设置的失误,该日均不应作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的期间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已于除斥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购物合同。被告上诉认为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无效,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先后向裕华法院及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一审认定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已经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涉案购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诉对原告向裕华法院起诉内容有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采纳。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裕华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九十天的除斥期。一审认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案 号:(2021)京73民终4907号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三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14日央视四套《走遍中国》(三峡移民篇)节目播出后才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案 号:(2022)粤0606民初8637号
《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应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农历2020年正月初一)期间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因2020年1月26日是农历2020年正月初一,属于法定休假日,两原告依法应在2020年2月3日(农历2020年春节上班的第一天)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当时对人们的出行、办事等方面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原告逾期办理户口迁出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不能免除两原告的责任。因此,两原告在2020年2月26日才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 号:(2022)京0115执异112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期间为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2022年1月30日,故被执行人本应2月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内容,春节节日为1月31日至2月6日,2月4日属于法定休假日,被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截止日期应当顺延至2月7日。综上,被执行人于2月7日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未违反本院(2021)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无需承担第二项确定违约金,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2021)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支付违约金以“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前提,与被执行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无直接关联,故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案 号:(2022)京02民终4806号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响应本市知青下乡政策,去往甘肃省永登县插队。下乡之前,原告户籍及住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29号。后x胡同29号房屋拆迁,原被告的父亲因此被安置了涉案房屋。1997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2000年,原告申请按照知青回京政策迁移回京,被告签署了《监护人申请书》,同意原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在京居住于涉案房屋,后原告依据知青相关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意味着涉案房屋权利人让渡了部分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放弃自身居住权益,故原告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01年,原告同意被告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但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放弃了涉案房屋居住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门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7180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系他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在执行中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享有相应诉权。四被告以他案审理中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未通知共有人为由抗辩原告不符合代位析产的条件,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共有人系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601室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四被告应某已知晓查封情况,故四被告该抗某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债务人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601室房屋为被告债务人与被告1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四被告共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601室房屋应属四被告共同共有。四被告抗辩被告债务人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未出资也不享有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首先,就房屋出资情况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债务人与被告1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情况,无法证明房屋实际由被告1出资的事实,再加之被告债务人提供的2006年双方变更抚养权的判决书中载明被告1曾诉称其在家务农,抚养孩子入不敷出,而被告债务人在外经商,收入较好,与本案审理中四被告主张被告1经营物流收入用于还贷的情形相矛盾。其次,系争601室房屋自2005年产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权属状态一直保持至今,即便如四被告所述,被告债务人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和贷款人,但在购房贷款还清后,被告1与被告债务人已离异多年,之后被告债务人又与他人结婚,然而房屋产权一直仍未进行变更,房屋共有人之间也未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明确房屋权属,如被告债务人从未出资却自始至终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亦不符合常理。被告1又称因房屋上搭建违法建筑无法变更产权,但违法建筑的情况登记发生于2019年,距离产证登记和还贷长达十余年,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前存在无法变更产权的障碍,因此,四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601室房屋系四被告作为共同购房人购房,之后以被告债务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购房时距离婚时隔不久,考虑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女方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应视为被告1与被告债务人共同出资购房,即使购房时被告债务人和被告1的子女即被告3、4尚未成年,审理中被告1和被告债务人均明确系为了孩子才在上海购房,鉴于夫妻在离异后又出资为子女购房,其购房目的指向性明确,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按照等分原则并综合考虑购房的意思表示、照顾子女利益等情形,原告主张析出601室房屋40%份额归被告债务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债务人在系争601室房屋中享有25%的产权份额。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0963号
原告基于其父母即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取得被告1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享有的是各被告向某办理登记过户的请求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1同意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无需原告或被告2支付对价,该约定实质为夫妻约定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现被告1明示撤销赠与,并表示不同意案涉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需确定被告1是否有权行使赠与的撤销权。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为被告1与被告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中未涉及解除婚姻关系之约定,双方也未依据《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故《协议书》不属于离婚协议的范畴。被告1与被告2签订《协议书》并非夫妻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不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案涉房屋未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亦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且《协议书》不存在经过公证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被告1有权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生效的赠与合同失去效力,受赠人也不再享有履行请求权,现被告1基于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作为受赠人因而不再有权要求被告1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并要求被告2配合其办理更名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案 号:(2022)鲁04民终1396号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某、陈某某去世后,遗留有枣庄市市中区寨子村用地面积246.4㎡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集建(xxx)字第xxx××xxx号】及房屋一处,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刘某某,依法应认定为刘某某、陈某某遗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案 号:(2022)鲁1491民初377号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路十二里庄小区1号楼1单元房屋,并与第三人开建公司签订了《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实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因被告不予以配合,原告个人无法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故诉至本院,涉案房屋经过不动产权登记后才能确立物权,才能保证原、被告双方的物权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在被告不予配合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及第三人开建公司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9720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三原告通过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对价的方式,于2004年取得涉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根据物权法定以及对外公示原则,应认定三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基于产权人身份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被告因原告未归还300万元,故不同意搬离,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居住于涉讼房屋北卧且未支付使用费,显然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据此,三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结合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评估价,酌定被告以每个月3,75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2021年3月10日起至搬离涉讼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873号
原告对涉案土地可能享有合同请求权,但该合同请求权是否有法律效力,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等暂时均属于未定状态。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告与原龙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的《龙江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自签订时生效,原告有权根据该协议约定要求交付约定面积的安置置换土地,即原告具有合同请求权。但是原告在实现其合同请求权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对本院的回函来看,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未经法定程序征用或征收等的情况下,龙江镇对涉案土地可能不具有处分权,即其可能无权指定上述安置土地给原告(由于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但最起码存在此种可能性);其二,从原告提交《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审批时间为2004年中)来看,该表有特别说明“本表所申请在动工前必须通知当地管理区及镇国土所到现场开线、验线、核定。……本表是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要妥为保存”。此一方面说明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商贸东区拆迁安置地形图属实,也不能以该时间在先(2003年9月)的地形图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具体的确权范围必须以现场开线、验线、核定来确定,而从上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对本院的回函内容可知,原告的拆迁安置地块因未建设,无法确定用地坐标,因此原告的权利范围,虽然面积可以确定,但用地坐标尚未确定,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就其安置地块需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三,指定给原告的安置地块,很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的在先权利。涉案安置地块属农村集体所有,而安置地块在约定分配给原告时,已有其他人(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承租的方式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利,原告也承认当时在安置地块上有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抛开原龙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是否有权处分或指定涉案地块给原告不谈,在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已通过解除合同或其他方式终止了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重新指定涉案安置地块给原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未可知(由于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但最起码存在此种可能性)。而且,事实上,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后又重新转让了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此前使用的土地的一部分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又进行了建设,此也为原告、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安置地块暂不具有物权权利,原告虽然对涉案安置地块享有合同请求权,但基于如上原因,其请求权的实现取决于有权部门或组织的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安置地块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认定及解决以及该安置地块的用地坐标的确定等,因此,原告在目前不具有物权权利,且合同请求权能否实现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其理据尚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非为土地确权纠纷,故不属于政府行政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其理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告负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案 号:(2022)辽03民终2710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对二人系合伙关系且各自持有合伙经营的海城市南台镇福龙皮具辅料制品厂50%的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本院根据双方一致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根据合伙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每人50%的比例进行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土地为合伙财产一节。被告虽主张原告曾用该房产、土地抵押贷款用于合伙企业,且曾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缴纳过该房产、土地税费,故认为争议房产、土地应为合伙财产。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予以认定。本案中,在原告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地(2007)205号关于向原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显示争议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而被告在本案中关于争议房产、土地来源的主张与其在(2019)辽0381民初4363号诉讼中所提出的争议房产土地是双方出资175万元购买的原向阳台小学的辩解不一致,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 号:(2022)沪01民终480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是否属于履行(2019)沪0115民初23888号一案生效判决的必要条件,被告是否应予以配合归还。原告依据(2019)沪0115民初23888号一案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归其所有,故被告原持有的产权证书应同时归属于原告,以便其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然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制度赋予了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效力。而不动产权利证书仅起到对外公示某,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利证书中所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前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凭证。该份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是被告,故即便被告将该房地产权利证书交付给原告或者仍继续持有,均不会发生物权权利人变动的法律效力。相反,依据权利对外的外观公示某,在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变更权利人之前,该房地产权利证书无论哪一方持有,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只有通过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再自行或者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尽早兑现生效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登记变更手续,才能实现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权利。现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变更房地产权利人因被告的原因受阻,故现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地产权证书,既非涉案房地产权利变更之必要要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案 号:(2021)粤13民终463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且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即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等规定,原告如果认为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或者认为(2011)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案例:
案 号:(2022)湘10民终2219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于2015年2月13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经本院审查:1.案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本案债权尚未消灭,同时,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因被告2怠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致使抵押登记未能及时办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5年2月13日)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即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其次,按照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1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担保单位必须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该保证责任与原告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即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后,被告1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可免除。虽然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7.3.2条中约定,在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文本后,被告1的担保责任才可免除,但如上所述,经本院审理认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于预告登记之日(2015年2月13日)设立,原告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被告1的担保责任自此时起可予免除。据此,被告1的全部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1在本案中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 号:(2022)粤14民终16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位于兴宁市福兴黄畿38号区××栋××号房产是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售给第三人,属于预售商品房,第三人采取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房款向银行按揭借款方式购买,并依法办理了网签及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更名手续,而是仍以第三人的名义代为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款及代为办理收楼、缴交物业费等手续并入住。由于案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时,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规则。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受让人。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付清案涉房屋转让款,只是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每月代第三人支付按揭款,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收楼、入住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本人都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原告再受让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的案涉房屋,故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案 号:(2022)皖18民终176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系被告所建造,其所有权未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在物权归属上为被告所有的财产。被告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广德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只具有公示作用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给原告,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房抵债,本身的权利性质就是一种债权,其不属于真正的商品房消费者,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有损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综上,中雅蓝色公馆104室属于债务人被告的财产,被列为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前述房产不属于被告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
动产所有权的判断标准是占有而非登记,实际购买和占有使用人才是所有权人。
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对于机动车这样的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只是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0847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归属一节。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否能够据此认定被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意,被告没有支付涉案车辆价款,该车也未实际交付被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原件亦未在被告处保管。该车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据被告自述是因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并已涉案车辆作为担保。首先,就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被告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将车辆所有权登记之行为等同于以物抵债协议;第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的权利;第四,涉案车辆未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车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无法认定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原告以11.2万元价格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将涉案车辆擅自取走并转让给他人,原告作为该车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被告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京A×某某号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使用一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京A×某某号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该车指标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存在租借、租用小客车指标的情况,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就此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纠纷时,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考量前述情况,并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购置价格、出售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186号
本案中,涉案机械设备虽然存放在博锦公司的厂房内,但涉案机械设备中的三台设备外观均有第三人固定资产的铭牌。博锦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系其合法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占有的公示和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机械设备归第三人所有。
案 号:(2022)鲁05民终867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涉案设备签订有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被告已经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该设备享有物权。被告以原告尚欠部分货款为由将该设备远程锁定,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欠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依约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但远程锁定设备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实施的维权方式,被告远程锁定该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解除对该设备的锁定。
关于被告所称的其并非锁定涉案设备的实施主体,而是设备制造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该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一审抗辩,涉案设备被远程锁定的原因是原告欠付被告合同价款,故远程锁定涉案设备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与设备制造商并无合同关系,系被告从设备制造商处采购设备后出售给原告,被告系原告所欠付的合同价款的权利人,设备制造商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制造商实施远程锁定设备的具体行为必然与该制造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有关,故一审认定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案 号:(2022)辽民终4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然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两艘渔船的购买人,且原告购买案涉两艘渔船后一直委托赵X东、赵X军实际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案涉两艘渔船时即享有了案涉两艘渔船的所有权,所以原审认定案涉船舶为原告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虽然案涉两艘渔船登记在被告1的名下,但是被告2、被告3、阚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1系案涉两艘船舶的购买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过案涉两艘渔船,因此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是案涉渔船的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2、被告3、阚某无权对案涉渔船的权属主张权利。至于被告2、被告3、阚某主张挂名登记无效的问题。因船舶动产物权的设立并非以登记为前提,故即使案涉船舶现有登记因挂名而不产生登记效力,也不影响案涉船舶的物权效力,所以被告2、被告3、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民终21383号
上诉人虽诉称依据《以资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占有并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但其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司法查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问题。因《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于2014年,且第三人陈述已于2015年还清贷款,自贷款还清后至案涉车辆被查封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合理事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理解: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案例:
案 号:(2022)粤1424民初22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排山钢管后,双方先后签订《租用排山管合同》、《协议书》对租金进行约定,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原租用合同租金、租赁物返还事项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租用合同中尚未返还的钢管,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后被告不再承担租用合同中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原租用合同继续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庭审陈述,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租用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在2007年4月5日的签订的《租用排山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第一项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一,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了290000元,被告主张2020年时其以价值77530元货款抵扣了60000元的协议书约定款项(包括2019年剩余款项30000元、2020年应付的80000元中的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价值仅为46300元,只抵扣了2019年剩余款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77530元货款的出仓单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签名确认,故被告主张抵扣数额为6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货款抵扣了30000元,依法构成自认,结合被告提交的16300元转账记录,可以认定2020年被告以货款抵扣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30000元。双方确认自2020年以货款抵扣协议书款项后,被告未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合计付款320000元。协议书仅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80000元而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每年的付款期限为该年的12月31日,即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前连续两年未支付80000元,符合协议书中原租用合同继续有效的条件。
关于焦点二,从内容来看,租用合同与协议书在效力上并无冲突,分别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对被告按约付完全部款项后原合同“作废”、被告连续二年未付款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应视为协议书对租用合同设定的附条件解除条款,但协议书也并未否定按约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协议书前,案涉钢管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3600元/吨给付货款时,相应钢管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被告,原告对已经移转的钢管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故结合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按照协议书已经支付29万元、2020年以部分货款折抵协议书中3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已经发生物权转移的钢管数量可计为88.89吨(320000元÷3600元/吨),加上被告提供收据载明返还的6吨钢管,合计94.89吨应当从租用合同中确认的未返还数量163.22吨中予以扣除,即根据双方租用合同及被告履约情况,被告未取得所有权的钢管数量应以68.33吨计(163.22吨-94.89吨)。原告主张重新适用租用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应以68.33吨作为计付租金的基数。
案 号:(2022)京0102民初18676号
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与标的即原告的三分之一售房款已经由被告占有,故自赠与合同生效时即视为赠与标的的交付已经完成。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告所持在其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购房款等答辩意见,即便相关事实存在,亦发生于赠与合同生效并且赠与标的已经完成交付之后,均不足以对抗赠与合同关系的效力。
案 号:(2021)苏02民终2834号
被告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及其损毁、损耗、灭失的风险自其公司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之后已转移至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时货物并未现实交付,故该约定如要产生效力应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被告称该约定属于指示交付性质,即其通过向原告转移对第三人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完成交付。然而,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只有在被告对第三人占有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向原告转移对第三人提货的权利才构成指示交付。根据现有证据,在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后,第三人已明确表明尚有部分货物未生产,即使第三人出具的发货提单载明“5月现货”或者第三人当时尚在给其他公司发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生产所有案涉货物且认可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被告称其下达的放货指令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案涉发货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既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第三人尚未生产或明确预留给被告的货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形式实际无法完成,故本案指示交付并未成立。在此前提下,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现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视为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1150号
本院认为,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其自有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自原告处获得融资,再从原告租回该车辆使用并定期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自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时发生效力,即使车辆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时之间也发生法律效力。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取得车辆所有权。且被告亦一直占有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被告主张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所有权并未转移,并进而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3920号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生效的(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四间归宋某1继承所有。因此,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宋某1系涉案院落内正房四间的权利人。孟某1、潘某1、潘某2上诉主张(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应属无效。鉴于潘某1曾针对(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且孟某1、潘某1、潘某2并无证据证明(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其二审提交的由潘某1、车某1、潘某9自行出具的《证明》亦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孟某1、潘某1、潘某2关于(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宋某1已经取得了涉案院落内四间正房的物权,故其有权行使权利。孟某1、潘某1、潘某2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了检察监督申请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于孟某1、潘某1、潘某2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京01民终10858号
刘某1在本案中还提出了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于如何将民法典实施以前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与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衔接起来,并经司法裁判细化居住权制度的应用场景。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关于本案中居住权设立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但依据遗嘱设立居住权和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具有明显不同特点。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变化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刘某1享有的居住权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由于居住权产生于当事人内部,对外无法为他人知晓,且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本身存在分离的状态,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居住权人的利益稳定角度,要求进行登记本身也符合物权法基本理念,因此,刘某1要求进行居住权登记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1101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权登记可待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并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2900号
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知,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拥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占用他人宅基地建造住宅,系违法建造,不能取得物权。本案中,张XX已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享有宅基地,而唐XX结婚后一直在XX镇XX村居住生活,其户籍地及实际生活地均在该处,故允许唐XX、张XX在XX村XX组再申请宅基地有违“一户一宅”的原则。唐X军虽系XX村XX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XX村XX号的宅基地房屋,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其借用唐XX、张XX名义申请宅基地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应属无效。综上,因唐XX、张XX已无权在XX村申请宅基地,故唐X军在以唐XX、张XX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造,不能取得物权,唐XX、张XX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7319号
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共有部分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责任,而作为业主共有部分的排污管线断裂,虽然不可预知,但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全面、主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反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后双方的协商期间、协商结果和诉讼周期,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自行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不予采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408号
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动迁利益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根据《协议》,家庭成员为5人,包括原告,按照每人35平方米计算出175平方米的实际补偿面积,故原告确实享有动迁利益。
其次,原告主张其对两套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协议》,货币补偿款的安置对象明确表明,因曹X为独生子女,故按照五人计算。根据上海拆迁惠民政策,该动迁优惠利益是基于曹X为独生子女的特殊身份才给予的,不应平均分配,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法院难以认可。
最后,原告的动迁利益是否可以简单按照《协议》的“人头数”确定为五分之一。法院认为,第一,从动迁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分析,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系对房屋本身拆除的补偿,应归属于房屋产权人;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系对建造物料的补偿,应归于实际建造人;过渡安置费和如期搬迁奖励费是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尽早搬迁,为其搬家和过渡期内的居住提供相应费用,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本案中,原告既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实际建造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原告被判决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可以推断其并不随其母亲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对上述项目对应的动迁利益不享有权益。第二,从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分析,原告与唐XX为母子关系,2004年动迁时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动迁安置的高逸路房屋中,唐XX为产权人之一。原告及唐XX虽称其对房屋产权情况不知情,但从动迁至今十余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益,直至2021年,被告1与唐XX夫妻感情恶化,起诉离婚,原告才提起本诉讼。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看,不排除原告及唐XX已经知道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情况并予以认可,只是因家庭关系恶化,故时隔多年才来主张动迁权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确实享有动迁利益,但因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均未将其登记为产权人,原告的动迁利益并未转化为房屋产权。综合考虑被拆迁的房屋来源、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动迁补偿方案及房屋现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1、曹X、唐XX支付原告补偿款12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6037号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虽由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成为合法产权人,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本案同时存在被告1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故被告1在接受交付的涉案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无权占有。现原告直接向被告1、被告2、被告3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7602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有权排除妨害。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涉讼房屋原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经放弃对房屋的一切权利。原告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主张其对房屋的产权或居住权,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案例:
案 号:(2023)渝04民终686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所有涉案砖木结构老房屋被大火彻底毁损,目前该房屋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无法恢复。若按照被烧毁前的房屋样式重新修建新的房屋,其价值亦高于原老房屋的价值,且原告被烧毁房屋的价值已经包括在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表中。故对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从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等方面对原告申报损失制作火灾损失统计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包括原告案涉房屋的砖墙、房梁、瓦片等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亦包含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因财产保险获得保险赔偿金应当从本案赔偿金中扣除。原告上诉主张不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3852号
原告对于其所有的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虽然涉案机器设备原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已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如继续合法占用原告厂房存放涉案机器设备应取得原告的同意。现被告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厂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将涉案机器设备搬离原告厂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涉案机器设备原为原告所有,被告系在执行程序中受让涉案机器设备,而无论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直到本次起诉过程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将其买受的机器设备搬离,故可以认为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后仍存放在原告厂房系原有占有状态的延续,对于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该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4月13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原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按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占用面积11434.24平方米、租金标准0.29元/平方米/天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24617号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如房子不能成功出售改变售房决定,保证在作出决定后的一年内归还其欠款,并同意原告夫妇居住到该房屋里面。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且有被告所作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应以和为贵,理性处理分歧,妥善化解矛盾。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17958号之一
无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由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故原告已经有权收回涉案房屋。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可以自2021年11月30日起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故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房屋的民事责任。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31258号
虽然(2020)沪0104民初21912号民事判决民书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是两原告获得完全产权的前提是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且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自两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之日起,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被告自此无居住使用房屋之权利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8月13日起算。关于使用费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已明确告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发送相应照片,原告收悉但未及时上门查看收房,原告应对此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之后被告仍在使用房屋,故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21年12月8日。关于使用费的标准,现原被告协商一致为每月16,000元,本院参考涉案房屋市场租金水平,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
案 号:(2017)沪0117民初10138号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系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但抵押权以不转移抵押物占有为前提,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因此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更无权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辩称在警察的调解下原告同意由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其是在警方在场及原告默许的情况更换了门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上述公证文书及执行裁定书等无法证明其已有权依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0)京0119民初8470号
本案原告提供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其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其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1后,其同意由案外人1进行管理并转租,但案外人1再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2时,明确约定案外人2不得擅自转租,由此在未经原告或案外人1同意的情况下案外人2擅自将车辆转租给被告,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案例:
(2021)鲁0104民初3508号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于国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房屋系坐落在经二路xxx号房屋,该房屋系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法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鲁0612民初1506号
本案中,第三人家庭户将自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家庭承包地部分流转给同一集体组织的原告家庭户经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户将自己的原承包地连同流转得到的土地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合同书内记载土地的新一轮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家庭户因未与村委会签订该轮土地承包合同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因此,在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还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时,涉案土地被征收,相关补偿费收益应由承包人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给付土地补偿费1297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性质属于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案 号:(2022)陕0424民初1796号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已不在被告乾县城关街道北寺村村民委员会新中组,其参与企业养老保险,其请求分配征地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承包地,应分配征地款一说,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是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其范围内有自主决定相关事项,因此被告乾县城关街道北寺村村民委员会新中组决议不给予原告分配征地款,并无不妥。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案例:
(2022)吉0322民初1581号
2022年3月7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梨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系家庭承包基本农田。该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用途是用于肉牛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及配套设施建设。
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违反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性质,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原告村委会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向相关部门报批手续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租赁费15,568.92元,被告将其3.54亩承包田转包给案外人耕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村委会的租赁费15,568.92元。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川1781民初299号
原告龙放坪村起诉二被告(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和一般生产、生活常识,可以判断:2015年11月14日,G347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现场办公所作决定,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做了明确,其内容:(一)关于谭家河坝河道改道,原公路改建设计弃渣场一处(是市政府批准十个弃渣场之一)……;(三)该弃渣场的防护设施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到现场重新进行优化设计;(四)弃渣场临时占用土地租用费由施工单位按达市府47-1号令执行……。故龙放坪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庙坡乡党委政府按照该指挥部会议纪要所作的安排,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向32户村民签订各户面积不等,总面积10.449亩的土地租用合同,可以视为政府对10.449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后,交付给G347国道二被告作施工弃渣场用。且施工期间,二被告实际堆码了弃渣,是无争议的事实。故其弃渣场临时占用土地费用,应按照公路指挥部(代表万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由施工单位按达市府47-1号令执行。原告龙放坪村作为公路沿线的村,为支持公路建设,村民主动放弃施工期间,即2015年1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各种补偿费用,足可显示该村村民以支持国家建设大局为重,而放弃个人利益的高贵品格。该行为应予弘扬,本院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4年有余,原告龙放坪村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竣工后,到土地返还期间的青苗补偿费、复垦费的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豫1326民初1102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淅川县××××沟村开采石头矿产资源,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擅自开采石头矿产资源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原告违法开采石头矿产资源并出卖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浙1023民初4841号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鉴于此,我国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原告未获批采砂,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客观上将造成矿产资源所有权非法转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1)粤0115民初9638号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是在1966年6月14日,番禺县人民委员会向番禺县康复医院批复。省人委同意番禺县康复医院征用黄阁公社小虎大队土地1100亩,其中耕地168亩,荒山931亩三分,作为建房和生产基地之用。199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9.5亩,承包时间从1997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以上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数量:约49.5亩,承包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根据2010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因此,大虎岛属于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海洋局于201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国首批176个可以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涉案合同土地的国家海洋局于201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国首批176个可以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涉案合同土地的大虎岛被列入可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涉案合同土地的大虎岛开发利用权。因此,原告对涉案合同大虎岛土地从2011年4月12日就失去了使用权。而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侵犯了国家财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桂0405民初3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买卖的洛湛铁路北侧二期回建地D4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民委员会,被告既非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160000元,扣减其已返还的66640元,其仍应向原告返还93360元,因被告占用案涉款项期间确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自2021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65.6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辽1322民初164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与建平县青峰山镇孤家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河道利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孤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孤家村范围内所有河道承包给原告(乙方)综合利用;除本村农民建房、本村域内企业建筑用砂在乙方指定位置采挖外,其余任何单位及个人采挖河道都必须严格限制,乙方的综合利用工作也必须距石坝、树木、房舍、道路、耕地在不受侵害的距离;乙方综合利用过程中,必须在之前与所涉及村民组村民代表搞好协商交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特殊情况甲方协助处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肆仟元整,前三年一次性交清,此协议双方议定有效期二十年;因乙方选铁沙而筛选出来的细河沙,在取得合法手续后,乙方自行处理,造成耕地、河坝冲毁由乙方出资赔偿和维修,拒绝此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孤家村范围内河道采砂侵犯其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建平县青峰山镇孤家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外发包河道,故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河道利用协议书而取得河道的相关权益,进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盗采河砂,是否对河道造成损失,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河道采砂及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05民初4514号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原告湖南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是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的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依法可以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且该协会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湖南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苍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是国家重点保护和禁止私自交易、驯养的珍贵、濒危物种,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为满足个人喜好非法收购苍鹰的行为,将损害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甚至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生态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擅自收购、饲养未经检验检疫的野生动物,有可能会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卫生安全,进而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被告为了满足个人喜好,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野生动物苍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造成了野生动物自然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并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隐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方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可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
本案被告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苍鹰,造成了相应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并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原告诉请依据苍鹰的整体价值(25000元)来确定其所致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自愿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义务宣传、参加公益活动等替代性修复活动,以弥补其行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鲁0681民初33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电信经营者享有手机号码的特许经营权,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后,电信经营者即将其从国家分配所得的码号资源出租给用户使用并提供电信服务,手机用户因此向电信经营者支付租金或服务报酬。故,手机号码使用权属于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应以电信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约定为前提,即只有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才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而非依实际出资、支付服务报酬来或实际使用人确定。因此,手机用户未经变更登记,手机号码使用权主体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手机号码系由其向被告出资购买并由其使用,并提交手机充值记录证明原告曾为涉案手机号码充值且手机号码系由原告使用,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手机号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取得对涉案号码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在未变更号码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仍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仍为涉案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以其购买并实际使用涉案号码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对手机号码134××××某某某某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21民初68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涉案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平时由投资者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出租或转让人防车位是其实现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合理合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5197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公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亦显示案涉房屋为公厕,且原告未提供案涉房屋规划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房屋的性质一直为公厕,属于公共财产。
关于公共财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依法切实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国家所有权的确立和行使与我国的经济基础、经济制度密切相连,这必然要在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中予以体现。虽然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常常借助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形式实现,但《民法典》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仍然是突出其作为民事权利的特点,即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享有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在于体现其作为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也具有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另一方面,也在于明确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与其他所有权主体或者说经济主体进行相应的市场行为时,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并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避免他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这一部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国家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并不要求国家机关在占有、使用这部分国家财产的过程中使其增值,甚至不要求其自行保值,而仅仅将国家机关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一个非生产性的消费过程。这是由国家机关的职能和这类国家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国家机关虽然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其对这部分财产的处分权却明显受到限制,其处分行为必须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本条是关于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规则的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融通物,不得流通,私人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它们的所有权。广义的公有物除了包括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餐厅等,还包括政府所有的其他可交易财产,如有价证券等。前者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需要的物,属行政财产。后者是行政机关用于收益的物,属于收益财产,性质上与一般的私人财产相同,可以转让、可以被私人取得或因时效而消灭。狭义的公有物仅指行政财产,不包括收益财产,是采狭义的公有物概念。而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河流、图书馆、公园、本案公厕等。因为二者都与公共利益有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立法规定其为不融通物。按照通说,法律上所谓不融通物包括三类,即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也就是说,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公厕)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皖1802民初821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1999年宣城市城区地籍图亦显示案涉房屋由宣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权属为原告,结合原告为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宣州区财政局及宣州区政府就案涉房屋租赁问题出具的文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支配权利人,并就房屋的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案涉房屋的性质、建造时间及双方所举证据,对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就门面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对房屋进行公开竞拍,其亦按要求向承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无合理原因未参与竞拍,过错在其自身,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再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房屋系无权占有,又因双方对2019年度所约定的租金为52270元,2020年因政策性文件要求减免承租人3个月的房屋租金,但租金减免系出租人自身权利的处分,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按52270元/年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双方对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延期交房违约金为40元/日;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案涉纠纷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均予以认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案例:
案 号:(2022)鲁16民终1142号
当事人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遇国家工程或本单位占用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及有关植物青苗等赔偿归乙方所有”的条款,但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属于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当事人对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的归属及补偿的约定无效,对于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被占用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当归XX供销社所有,其他不动产补偿款归原告所有。XX供销社主张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搬迁奖励由其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除已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外,XX供销社还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410066.75元(609056.75元-19899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6735号
本案中,原龙口市液压胶管厂属于集体所有制村办企业,胶管厂大院的土地及房屋和附属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与胶管厂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胶管厂及其法定代表人 (即本案被告)基于承包协议对上述涉案土地及其所有房屋和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胶管厂于2013年10月18日注销后,作为承包协议的一方已经不复存在,合同一方主体消灭。此时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其附属设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交还原龙口市液压胶管厂大院土地及大院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
案 号:(2021)鲁08民终6575号
2009年2月3日,任某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婚生育一女孩即原告,2015年7月31日落户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孙庄村。因孙庄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开始向村民发放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一直未分配土,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村民自治范围,孙庄村委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只有已分得土地的村民才享有发放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不符合分配范围,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豫10民终2047号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本案中,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虽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禹州市城关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否认原告集体企业的属性。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其负责人赵大X去世后,赵小X作为赵大X之子,并不能继承赵大X原告负责人的身份。综上,赵小X以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据不足。综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100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查阅、复制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的集体财产状况的相关资料。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查阅、复制的资料为2022年4月至5月被告关于向村民发放失地养老保险的党员会议资料、村民代表会议资料、资金来源银行拨款进账凭证票据、拨付失地养老保险标准、单据及拨付失地养老保险总金额情况等集体财产状况的相关资料,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召开党员会议记录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
案 号:(2022)鲁14民终727号
案涉资产分配方案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西关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要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共同决定。本案涉及西关居委会制定的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问题。根据西关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根据西关六组的实际情况,于2018年12月3日召开西关六组全体居民每家一户代表会议,共同选举了21名代表,根据西关居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能够证实21名代表的职能包括夏洋酒厂的拆迁及分配事宜。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9日,西关居委会分别召开了21名代表会议,分别讨论确定了西关六组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确定基准日及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即西关居委会制定的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居民自治的原则,不应予以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并非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西关六组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而是西关居委会确定的资产分配人员名单,其认为部分人员不应认定为西关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自治问题,还涉及依法确定问题,故上诉人以西关居委会确定的资产分配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分配方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错误,本案涉及的当事人系居民委员会及其居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但对于集体资产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114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2)辽12民终15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关于该玉米所有权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该地块玉米系第三人家庭承包地,第三人耕种,并在原告认可该地块玉米系第三人耕种其未参与劳动,且该玉米存放在第三人家院内,在第三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应认定第三人系该玉米所有权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例:
案 号:(2022)辽07民终2188号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涉案房屋经锦州XX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修建锦朝公路,致使原告房屋南侧公路路面高于房屋院落地面,导致降雨时院内积水无法顺利排出,与原告房屋下沉、开裂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又因该涉案房屋毛石砂土砌筑,且已建成30余年,抵抗雨雪等自然侵蚀的能力较差与房屋受损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造成原告房屋开裂下沉,危险居住,两个原因造成,一是房屋老旧,二是因被告维修锦朝公路加高1.1米,路面增高造成排水不畅,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综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该房屋经济损失责任的50%。经XX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凌海瓜贾寺原告重建房屋工程造价为136547.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其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8273.86元(136547.71元×50%)。原告请求院子垫土需要费用人民币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按设计方进行修路,其只是施工方。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按设计方设计进行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川3221民初133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公司出资140万元股权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多少比例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汶川XX硅厂、汶川XX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以原材料等实物向被告出资14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在回复原告的函件中也认可了原告的出资金额为14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股东、股权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向被告出资140万元的股权权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5民初5714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均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被无权占有时,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XX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章及证照等应当由XX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占有。故在此情况下,请求返还章证照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即便原告主张其作为新当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起诉返还公司章证照,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仍然应该是XX公司。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理解: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混合权利状态,业主基于区分所有权支付分摊费用即物业费同样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只是支付物业费的方式、缴费标准等由合同约定并按照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加以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云23民终2091号
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系格林天城四期5幢1单元2层201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1系格林天城四期3幢2单元2层202号房的所有权人。因被告2设计,格林天城四期5幢1单元2层201号房与格林天城四期3幢2单元2层202号房的外部露台相连,该露台在双方购房时,被告2口头承诺双方可以使用该露台,但未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露台的赠送及赠送面积,原告与被告1亦未支付露台的价款。规划设计图上未有露台隔墙或围栏的规划设计。原告于2020年1月1日验房,但未办理接房手续,被告1于2020年1月5日接房。原告因露台的使用面积未达购房时被告2承诺的使用面积,遂向被告2反映,被告2于2020年4月在原告与被告1诉争的露台中间位置安装铁质栏杆,用于划分双方露台的使用面积。后被告1于2020年5月将栏杆该铁质栏杆拆除。2022年3月被告2又在原安装铁质栏杆的位置修建了水泥带,用于划分原告与被告1露台使用面积。后被告1于2022年5月将该水泥带拆除,并向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查看后,认为被告2修建的水泥带属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因原告与被告1对露台使用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分别与被告2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并未对露台的权属以及使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与被告1虽然购买房屋的单价不同,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购房款中包括了对露台的使用权属,诉争的露台依法属于格林天成四期的业主共有,被告2无权将业主共有的露台赠与任何业主。而在规划设计图纸上也没有规划隔墙或围栏,被告2在露台建盖水泥带以区分原告与被告1使用的露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1恢复露台隔断原状,排除妨害,要求对双方争议的露台进行合理划分无法律依据。
案 号:(2022)鲁02民终14791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楼房房顶是楼房建筑物的基本构造,同时太阳能热水器等辅助设施也安装在房顶。因此,楼房房顶是楼房的共有部分,应由本单元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对楼顶的修缮费用也应由业主共同承担。五被告抗辩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但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未尽监管责任的情形,故对五被告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损失的分担比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顶楼业主应承担更多的风险及养护职责,故法院酌定楼顶601户业主承担30%的责任比例,剩余70%的责任比例由其余业主均摊为宜。楼顶做防水层的相关费用为13529.58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830.19元,以上合计16359.77元。涉案单元共有12户业主,扣除601户应承担的30%,其余11户业主对其余70%的责任予以分担,故五被告应分别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41元(16359.77元×70%÷11户)。
案 号:(2022)京03民终5986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丽斯花园小区业主,同意启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小区业主共有的供水系统更新及路面改造,现涉案共有部分的维修已经完成,被告从中获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予分摊。因被告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其应分摊的维修费用无法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划扣资金的方式实现,丽斯花园业委会启用小区物业费对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部分先行垫付,被告应向丽斯花园业委会支付其应分摊的费用。被告以丽斯花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划转、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为由不同意支付分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经交纳涉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该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即便未交纳,也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不同意分摊该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皖03民终2858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家中反水,并非其家中堵塞,而是化粪池平行管道到垂直管道弯头处堵塞。由于化粪池管道是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管道,共同使用的业主负有共同管理、共同维持、共同注意的义务。由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造成堵塞的具体侵权人,该公共管道的使用人即3楼、4楼、5楼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3楼、4楼、5楼业主平均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主张案涉堵塞与2楼原告改造管道有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9048号
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在实践中,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即,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因此,法院支持业主查阅物业公司利用公共区域共有部位经营收益收支明细、公共区域养护记录的文件材料、公开车位的处分情况及物业用房使用情况。此外,法院论述部分其中载明“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将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公共区域养护等情况张贴于该小区公示栏,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张贴的时间、保持张贴持续的期限。被告开庭时将上述事项文件张贴照片作为证据出示并交给原告质证,原告依法亦有权利查阅、复印。被告通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补正了张贴行为的瑕疵,鉴于被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模糊、无法有效获得相关事项信息等本案事实,故原告依法可到被告处查阅,但该查阅范围仅限于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共有部位使用和收益情况及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3883号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商铺系产权式商铺,不同于传统的独立商铺,产权式商铺通过统一经营的方式才能发挥其最大价值,任何一位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均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基于产权式商铺特殊性下的“业主专有权应当予以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权式商铺的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涉案华海商业中心一层至二层共有447户商铺,一层商铺共381户,其中小业主有205户,蚌埠深国投公司有176户;二层商铺共66户,小业主有18户,深国投公司有48户。其中选择继续与被告1建立租赁关系的业主为共366户(142户为小业主所有,224户为深国投所有),所占面积比例86.32%超过华海商业中心1至2层总面积的三分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任一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均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的权利,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第二,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第10.3条,……甲方特别承诺:为保证商场经营的有序和业主利益一致性,如占“蚌埠深国投商业中心”三分之二以上建筑面积的业主就经营条件同乙方达成一致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甲方必须按照同等条件委托乙方经营,该约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原委托经营协议到期后,华海商业中心三分之二面积以上业主已形成决议,同意将华海商业中心的全部商铺统一委托给被告1租赁管理,且被告1已与华海商业中心三分之二面积以上业主签订了新的统一委托租赁管理协议,该决议内容应对全体华海商业中心广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华海商业中心业主之一,也应诚信遵守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商铺并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即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商铺的现状及商场统一经营的模式,其应当知道该商铺所有权的性质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三,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权属证书xxx商铺房产归其所有,但如上述所述,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并不具备独立经营的客观条件。被告1使用面积不仅包括原告所有面积,也涵盖其他业主的产权面积。故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原告的商铺无法实际分割,被告1如返还原告所有的商铺,也可能会侵害其他业主的利益,讼争商铺暂不具备返还条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6民终6361号
法院认为,相邻权人外探搭建阳台虽尚未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但是如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紧迫的可能性的,依法应当消除危险;如果既未对相邻不动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也未使相邻不动产陷入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现实危险,而仅形成了发生损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对此不能认定相邻权人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权利人须对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阳台改建使楼体存在安全隐患、水泥石块掉落、排水口改变以及阳台存在坍塌坠落可能的现实危险,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7号房屋东西侧私自建造的外墙以及外墙搭建的彩钢阳台,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2民终4168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首先,被告在其分户门外安装的金属栅栏式防盗门及在地坪上铺设的地砖对原告的通行及安全构成影响,被告应予拆除,并恢复公共走道地坪的原状;其次,双方系相邻关系,有相互容忍的义务,被告在其分户门上的公共走道墙上安装的走道灯及在其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安装的金属栅栏窗未对原告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应当容忍,故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小区内居民的卫生间窗户存在大小不一的情况,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扩大了其卫生间的窗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403室卫生间窗户位置扩大的墙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双方作为相邻方,应尽量不影响邻居为准则。被告卫生间及厨房窗户面对公共走道,公共走道上建有窗户,被告燃气热水器管道口建在公共走道的顶部、有条件将该管道口沿公共走道顶部延伸至公共走道窗外,被告可予整改。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案例:
案 号:(2022)辽13民终52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电梯运行费用属于共有部分的维修与管理费用,行为人不能以其不使用电梯为由拒绝缴纳该项共同费用。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不管住在哪一层的业主都对电梯享有共有权,因此都有分摊运行和维修费用的义务,不得以不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本案中,恒福B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经法定途径确认无效,对该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其未实际使用电梯,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仅以与本案诉讼无关并不能否认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予以重视并积极改善。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合理分担双方责任,适量减少物业费及电梯费的交纳。法院酌定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计1155×80%=924元并特别指出,酌减物业费及电梯费仅限于本次物业费纠纷。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292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作为开发商取得芳馨园小区51602.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应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建筑规划建设小区,在小区交付前,不仅要交付小区内房屋,还应保证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以保证业主的生活和小区的管理正常运行。而涉案地块属于芳馨园小区地块的一部分,建筑规划性质为幼儿园用地,原告至今并未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现芳馨园小区已出售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涉案地块上并无建筑,属于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应属于业主共有。虽然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但原告作为开发商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应属建设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该地块享有的使用权仅用于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规划,原告应并且只能在建设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不能用作其他用途。但原告并未按照规划建设幼儿园,已经属于未尽开发商职责;其取得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未表示有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的意向,属于怠于履行义务,芳馨园小区业委会在空置的涉案地块设置停车场并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证业主在小区内的更好的生活,属于对小区土地的合理使用,所得费用应依照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予以分配,现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却又阻拦小区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合理使用,并主张返还停车场近两年产生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鲁10民终871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争议车位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的利益,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从查明的事实看,威海市规划局发放的案涉家世界建材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标明机动车停车位290辆(地面停车位15辆、屋顶停车位127辆、地下停车位148辆),且被告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被告享有上述车位权益,买受人如使用必须有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除规划车位外,建筑区划内还设有59个无规划的地上停车位,该部分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主张应以能否办理独立的产权证书,是否计入建筑面积为标准,确认车位所有权的归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屋顶停车位,该部分停车位属于规划范围内的停车位且约定由被告享有权益,被告在修建该部分停车位时,为了使房屋屋顶具备停车功能,同时修建了通往屋顶的道路,该屋面做法与一般屋面做法不同,业主委员会主张该部分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地下停车位,案涉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案涉人防工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投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相应的使用、收益权应由被告享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5296号
本院认为: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小区车位,以达到尽可能满足不同业主的需要,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范畴,理应由业主自主协商管理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然原告居住的小区至今未设立业主大会,故对于如何规划涉案小区内车位的使用仍有必要继续适用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小区内规划的车库车位的配置比例超过1:1不足2:1。依据合同约定,车库车位归开发商被告所有,被告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将尚未实际出售的车库车位以租赁的方式向业主提供,该处置方式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法律规定。然因车库车位中业已有部分的车位以出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予相应的业主,则剩余可供业主租赁使用的车库车位有限。故在被告业已按约定满足原告作为业主租赁一个车库车位的使用需求时,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相同价格再增加使用一个车库车位的问题,理应在注意对于业主的停车利益予以保护的同时,对于开发商尽快收回修建车位、车库成本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以实现两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无法律限制条件存在时,根据涉案小区的实际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车库车位所有权人的解释,对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进行限缩性的解释,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库停车位的价格确认为仅适用于一户业主的第一辆车。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47601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系民防工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经批准由原告投资建造,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建筑面积无分摊系数、共用面积。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对涉案地下人防车库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开发商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涉案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属其投资者即原告所有。因“瀚锦苑小区”已成立业某,专项维修资金也已由业某予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瀚锦苑小区”地下人防车库专项维修资金解入专户银行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出售小区商品房的价款中包含了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价格,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对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故应认为原告与业主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涉案地下车库或车位,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间并无让渡涉案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之合意。被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系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以此主张涉案地下人防车库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2145号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恒力公寓小区地面道路停车位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当然,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业主大会或业某可结合本小区车辆停放现状制定与其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然,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告自认,本院注意到,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车辆停放规则中有关地面道路停车位登记顺序表中未将原告纳入优先级序列中,而是确定原告地面停车需适用临时停放规则,实则是排除了原告参与车位登记排序的机会,使其丧失与居民业主共同享受地面包月登记的权利,确属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议内容,原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9246号
清江山水业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立即停止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全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固定投票点投票,停止上门投票,停止电话投票,关闭“武汉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清江山水小区投票通道、停止电子投票系统等。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规定,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和协助义务,而根据《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所载内容,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议题中含有罢免业委会委员议题,属于关东街办事处和清江社区进行协助和指导的范畴。其次,从清江山水业委会向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发出的《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及关东街办事处对清江山水业委会回复内容来看,虽然《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表述为“经过业委会委员、街道和社区充分沟通,武汉市清江山水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关东街道和清江社区组织召开本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有清江山水业委会委托关东街办事处、清江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思表示,但从关东街办事处回复内容来看,属于对行政事务处理的回复。最后,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的规定,该小区超过20%业主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清江山水业委会亦向当地基层组织作出报告,同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只是因业主大会议题中包含罢免业委会委员的议题,导致清江山水业委会无能力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关东街办事处作为辖区基层人民政府,同意由清江社区负责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清江社区属于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职务行为。综上,清江社区组织召开清江山水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的行为系行政履职行为,与清江山水业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受托关系,对清江山水业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9423号
本案中,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楼栋加装电梯事宜,已经该单元总户数的75%,总建筑面积77%业主同意,且已向青岛西海岸新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审批和备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安排进行工程施工,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不应进行阻挠。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妨碍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123号冠庭园小区3号楼2单元电梯加装施工,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粤09民终1774号
本案中,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首层梯间是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及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但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能对抗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业主在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被告1无权将共有部分出租给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使用。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在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妨害原告的共有权,原告请求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作为安装、使用人,被告1作为出租人均负有拆除的义务。
案 号:(2022)吉24民终1426号
根据已查明事实,卧龙南苑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成立并已向职能部门备案。卧龙南苑小区业主已召开业主大会,就解聘XX物业公司事项及就该事项提起诉讼,经专有部分面积22374.17平方米中,15173.47㎡,占67.82%;专有部分人数301人中,202人,占67.11%,即面积与人数占比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与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卧龙南苑业主委员会要求XX公司退出卧龙南苑小区的请求实际系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津02民终3451号
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业主大会修剪树木并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当由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定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9日对园区内树木进行修剪施工”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决定虽被撤销,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东区阳培花卉园艺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业主大会在未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订立并履行合同,从而不能确定万春花园业主大会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阳培花卉园艺中心签订的《树木修剪协议》无效,三原告要求返还树木修剪费人民币30000元并纳入河东区万春花园维修基金账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6民终563号
业委会是小区的自治组织,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能够正常利用其不动产。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权又是有限的,其不能超出法定权限,该决定应以不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限。同时,单个业主权利的行使是全体业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按照“所有权应受合理限制,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并增进业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的基本理论,业主的专有权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作为天鹅湖小区的业主,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业委会作出采购监控设备的决定,系为了避免建筑物使用人因高空抛物等侵权行为承担难以查明侵权人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业委会为建筑物使用人合理规避风险的一种行为,该事项本身符合业主利益。
业委会使用小区公共收益部分资金支付监控安装合同对价的行为,属于《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使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的行为,不属于小区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虽然业委会通过小区的微信群征集了业主的意见,仅三位业主向业委会就安装监控提出了异议和建议,随后业委会对提出异议和建议的业主进行了答复,但由于微信群并未覆盖全体业主,且群内业主并未逐一明确表态,故上述征集意见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业委会通过微信群的形式征求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代表业主大会的意见,业委会作出使用小区公共收益部分资金支付监控安装合同对价决定的程序不当。
虽然表决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业委会就安装监控设备的事项向业主进行了汇报,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佳宁公司中选结果经过了公示,对三位业主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及时解答,整个过程公开接受业主监督,45000元的合同对价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业委会与佳宁公司签订《天鹅湖三期高空抛物监控采购安装合同》的决定本身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提出的前期物业公司愿意垫资增设高空摄像头,业委会不接受免费的安装而另行付费安装损害业主权益的理由,因前期物业公司垫资的前提条件系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业主大会未作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前,前期物业公司垫资增设高空摄像头的承诺条件不成就。且前期物业公司这一垫资承诺在小区进行了张贴公示,业委会在业主微信群公示“关于天鹅湖(三期)小区外墙安装监控设施的工作汇报”中也明确了该内容,在小区业主知晓此承诺的情况下,小区两次业主大会投票决定向社会招投标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故业委会未接受前期物业公司的垫资承诺、另行招投标购买监控设备的决定,符合业主大会的表决意见,不能认定为业委会损害了业主利益。原告要求撤销业委会与佳宁公司签订的监控采购安装合同的决定,停止侵权、返还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24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临时管理规约》第七条第7款规定:“园区内禁止业主私自占据公共绿地为个人所有,业主不得在公共绿地等区域实施种花、种菜、种树等私人乱种行为。如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直接将业主违法、违规种植的植物等彻底清除……”以及第八条第4款规定:“业主应严格遵守《阳光100果岭公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手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含外墙,外门窗、阳台、露台等部位)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外貌的颜色、形状、规格等”。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占用公共绿地的行为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故法院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由经营性用房恢复至住宅用途使用,并将占用的绿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主张其超市已经经营多年,并取得园区内多半业主认可的问题,因其改变住宅性质的问题应当不违反管理规约的约定,并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10民终14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1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出租,被告2也依法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原告与被告1并非本栋业主,被告1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需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被告1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的住宅不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2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音影响到其家人正常休息,并对多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噪音对其家属身体造成了损害,且被告2对顶楼风机噪声进行了整改,并委托了检测单位进行了检测,现被告2油烟风机边界1米处、原告住宅401卧室窗外噪声检测结果均达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拆除一楼承重墙,对原告家的房子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被告2提交的涉案房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亦证实涉案房内并未改动,变动的只是在南面墙上开了一扇门,并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7民终448号
本案中,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五段10-2号房屋原为住宅,2019年被上诉人取得产权后,将其用于130路、环路公交调度室使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用于调度室使用过程中,并无向周围业主征询意见的程序。虽然被上诉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其主要业务为城市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被上诉人在锦州市凌河区公交车运行,其调度行为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公共交通服务,有别于一般商业主体的经营行为,并且除调度行为之外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处无其他经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将10-2号房屋改为调度室的行为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行为有本质区别,上诉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将案涉房屋恢复为民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调度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睡眠,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调度行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出了正常范围,是否属于噪音,并无环保部门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身体损害与被上诉人调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身体损失和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理解:
业主撤销权之诉,主要考量的是业主程序权益及实体权益是否存在损害。
1、程序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逾越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3378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了业主的利益,侵害了某一位业主或者若干业主的利益,因决定而遭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决定;业主也可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武汉市蔡甸区碧波山庄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碧桂园物业于2020年6月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备案),且已经履行。该业主委员会决定并未被撤销,故曾宪XX求认定《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业主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如果该决定仅涉及业主之间的权益,那么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业主;如果该决定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那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据被撤销的决定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为无效。因此,曾XX要求确认《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首先必须撤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所做决定;若决定被撤销,则《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然无效。
案 号:(2022)浙06民终142号
法院认为,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职责规定为空白,结合《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证明其拥有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就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御园花园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决定)的职权。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若要作出上述决定,只能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若如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2021年6月26日《御园花园小区公告》中载明的“投票”并非系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系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便擅自作出决定,则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若将该“投票”行为视为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即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另,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虽辩称“投票”并非系召开业主大会,但其发布的《御园花园小区公告》的第一条也载明了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该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御园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公开的招标工作”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案例:
案 号:(2021)渝01民终51号
案涉房屋的外墙渗水,属于共有部分维修的范围,应当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予以维修。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分别按普通程序和紧急程序办理。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依法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案涉外墙涉及的共有业主为三户。原告主张2019年9月25日师大园业委会制作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意见表》能够证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坚持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45幢1-2房屋业主思进房地产公司在作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后,多次明确反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而45幢1-1房屋业主亦表示反对。对于该业主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做出反悔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不满足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虽然建设部2007年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归业主大会管理之前,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但仍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才能组织实施使用方案。《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综上,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始终未符合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条件,同时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提出,而物业服务公司并非本案的申请单位。
本案中,案涉45幢房屋的公用部分渗水对原告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符合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且案涉房屋所在地虎溪街道办事处已出具同意启动应急程序予以抢修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案涉房屋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虽然原告在一二审中均拒绝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在确定无法通过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也应考虑配合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申报工作,以维护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案涉房屋外墙渗水问题属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被告亦负有申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但在实施过程中,因不符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申报条件以及原告拒绝配合等因素,致使被告不能全部取得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报材料而无法履行申报义务,也即本案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履行申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1292号
关于原告百合一期业委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本案百合公馆一期小区于2018年12月28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到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原告百合一期业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国民物业公司主张自其进场以来产生的公共收益。
关于案涉小区公共收益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小区2018年公共收益为车位收入99120元,广告收入为10250元,合计109370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公共收益中建筑垃圾400元,是被告运送垃圾的劳务收入,不应列入公共收益;对于水电收入729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利用公共部位获取的收益,故该笔收入亦不认定为公共收益。所以,2019年公共收益为111150+35750(4900+30850)=146900元;2020年公共收益为车位收入99120元,临时车位收入22560-(111150-99120)=10530元,2020年广告费、场地临时出租等收入为63000-35750-10250=17000元,合计126650元,三年公共收益合计382920元;对于2018年之前的公共收益,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以2019年的公共收入的8倍的70%,来计算2013年以来小区公共收益的方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百合公馆小区6号楼地下室租金收入16945.8元为公共收益,但未举证证明该地下室为公共部位,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本案所涉《[百合公馆一期]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百合公馆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百合公馆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利用公共部位、公用设施产生的收益须单独列账,20%由甲方分配使用(每季度预付一次,年底结算),其余部分根据物业费用的收取情况再决定如何使用”的规定,被告应将2019年和2020年的公共收益273550(146900元+126650元)的20%,即5471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被告诉请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被告庭审时称以便“我们以后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双方再按合同约定“其余部分根据物业费用的收取情况再决定如何使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其余部分”不作评判。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另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依照上述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的公共收益的分配没有约定,酌定被告支出的公共部分的合理成本为该部分公共收益的10%,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2018年公共收益为68903.10元(109370元-109370元×10%)×70%。
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万元公共收益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公共收益54710+68903.10-60000=63613.10元。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9526号
涉案《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开支不包含公共设施设备能耗费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亦明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含公共水电分摊。原告提交了公摊电费计算方式、公摊电用量明细、缴费凭证及公示照片,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代缴了公摊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的规定,在原告已经代缴公摊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摊电费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422.48元。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案例:
案 号:(2022)云26民终130号
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已经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授权,代表业主公开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故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规定,因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应终止。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故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产生效力,即已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所以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随之于2021年5月27日终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案例:
案 号:(2020)津0102民初6322号
被告为本市河东区泰兴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非该小区常住居民,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6月10日后由上海至居住在泰兴公寓小区的祖母家探亲。2020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骑行共享单车进入泰兴公寓小区,在小区内骑行的过程中与被告保安人员发生身体接触,后双方摔倒。
本案中被告作为泰兴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通知的要求,在疫情期间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新冠疫情发生后,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应当知晓物业公司具有排查出入小区人员的职责,原告出入小区亦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予以配合。而通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对于物业保安人员要求其停车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发现物业保安人员向其呼喊并在后追赶后,没有停车配合物业人员工作,而是加速继续骑行,这足以使物业保安人员相信原告存在故意摆脱检查的可能性。事发时正值北京市新发地疫情突发,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严峻形势从严加强我市防控工作的通知》后,物业安保人员在当时疫情严峻的形势下坚持拦截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2631号
本条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相关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㈠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违章建筑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予以处理,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阳光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津01民终8391号
本案中,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龙湾福泰花园小区3号楼2楼及以上业主共同使用一个排水主管道,各业主坐便器排水后汇入排水主管道,造成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二是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疏通不到位造成。从二楼卫生间管道清理物可见,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物是卫生纸及油污凝结所致,三至六楼业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其因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化粪井造成管道堵塞返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虽然主张定期对小区排水主管道进行疏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物业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原告家不长期居住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二至六楼业主主张实木双人床不应按照重置价格5,400元计算,而应按照深度清理价格1,500元计算。众所周知,床铺是居家安歇的重要家具,每日不可或缺,被粪便水浸泡过的木质床铺,虽经清理也不可能恢复如初,亦不能清除使用者的心理阴霾,故采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18,906元,原告自认承担2,000元,予以采纳,穆XX自认赔偿2,000元,予以采纳,剩余14,906元,由物业公司赔偿7,453元,三至六楼业主各赔偿1,863.25元。关于鉴定费,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经询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是按照起步价5,500元收取,并非按照原告请求金额3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穆XX自认赔偿损失金额已超出鉴定后各业主应赔偿金额,故对穆XX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定物业公司负担2,200元,三至六楼业主各负担825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4563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宅院内建造二层楼房用于改善居住条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其在设计建造房屋时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在留窗户时应当尊重农村风俗习惯,以保证自己在行使权利时不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侵扰他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宅院楼房一层楼梯处所留的二扇小窗户与原告宅院大门距离较近,在不借助外部辅助设施的情况下,从上述窗户处即可见原告宅院大门,其他五扇窗户虽距离室内地面较高,但在借助外部辅助设施的情况下亦可见原告宅院,该情况可能会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并对其私人生活安宁造成影响,因此,为长久性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其后窗给原告宅院隐私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基础,在综合考量妨害的具体情况、程度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对双方生活的影响的基础上,确定的封堵方式及处理期限系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不予采纳。
案 号:(2022)辽04民终242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相邻的不动产因漏水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虽就漏水原因以及与楼上301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因选取的鉴定机构退回,且原告也不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再组织鉴定。本案中的漏水并不严重,但其特点为持续时间长。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积极的对漏水予以解决更是对楼体安全的保障。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1.漏水量并不大,具体表现为间断性的滴水;2.造成二楼受损的滴水源于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板处,201室无水管从自家玄关棚顶漏水处经过;3.楼上301室有冷、热水两条水管埋藏于自家玄关地下处,且该两条水管均为购买该2001年建成的房屋装修时埋藏于自家玄关地下处,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余年;4.该案经过2022年4月29日与2022年8月11日两次现场勘察,两次现场勘察的结果基本一致,滴水情况无明显变化,且该段期间301室住户正常用水;5.201室玄关入户门一侧受损墙体靠公共走廊一侧干燥,301室相同位置墙体室内一侧以及靠公共走廊一侧均干燥,301室相同楼板处无漏水痕迹。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经过了案涉房屋所在城市的雨季。可以排除非301室原因造成的漏水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室内的漏水为其他原因所为。基于上述五点综合考量,造成案涉201室室内棚顶滴水系楼上301室埋藏于地下非肉眼可见的水管发生缓慢渗漏所至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修复自家漏水设施,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相应损失31473.55元,具体包括:1.大白铲除费用每平10元×6.65平=66.5元;2.门口和鞋柜拆除费用200元;3.新刮大白包工包料每平45元×6.65平=299.25元;4.卫生间的吊棚及浴霸电灯2840元;5.石膏板造型吊顶拆除2.5平×235元=582.8元;6.卫生间实木门口4500元;7.实木垭口2100元;8.浴霸开关85元;9.原告不在家居住,雇佣一个人每天到家中接水,每天到家接两次水,每月500元×12个月=6000元;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其中第1、3两项损失与漏水具有因果关系,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66.5元+299.25元)。第5、6、7项中的物品因漏水量不大,虽然可能会对上述项中的物品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经现场勘察结果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且装修使用至今时间较长。故上述三项酌定赔偿损失300元。第4、8项中的内容,因卫生间现场勘察时吊顶部分无法拆除,以至于是否存在漏水情形以及与物品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可知,故不予支持。第2项中的鞋柜与漏水处较远,且没有受到漏水影响,故不予支持。第9项为间接损失,应受到合理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该费用不是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第10项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65.75元。
案 号:(2022)辽01民终1107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居住在四楼,被告住在三楼。被告购买房屋后,在其房屋内对共用排污下水主管进行了移位改造,且擅自对四楼房屋阳台进行排水改造,对原告房屋排水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阳台及下水管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房屋漏水系因被告对下水管道进行移位改造后下水不畅返水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但损失确实存在,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看,房屋顶棚墙面大白有被水淹痕迹,且已大面积脱落,应重新粉刷部分墙面,考虑原告房屋为清水房,未装修,室内墙面大白为购房时自带,其价值远低于正式装修所刮大白,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装饰装修市场行情及生活经验,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窗户损坏、厕所瓷砖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房屋漏水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业是否承担责任,XX物业在被告装修房屋前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注意事项提前告知被告,在发现被告对下水管道移位改造后下发《整改通知书》,告之其限期整改,且在发现返水状况后及时联系相关业主,以减少损失,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及服务义务,故原告要求XX物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13050号
法院认为,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两家共用一条公共走廊,应本着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过程,将自家户门的开启方向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当户门完全开启时,会阻挡大部分走廊,如有人恰逢户门开启时经过,可能会被门扇误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户门恢复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号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本就有朝向走廊的窗户供通风、采光之用。被告将厨房窗户改为推拉窗,并未占用走廊的公共空间,也未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厨房窗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卫生间窗户的上半截改为外推的下开窗,窗户开启时外缘确会延伸进走廊,但是该扇窗户离地面较高、开启幅度不大,除非是身高较高的行人,在窗户开启的情况下,将身体紧贴卫生间外侧墙面行走,否则不会给行人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窗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号房屋外墙面所粘贴的板材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板材贴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主张的小木凳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2255号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在农村地区,各家房屋门前的门坪(也称禾坪)主要是各家为了自家农忙时节晾晒稻谷而在房屋建设时预留的空地。从被告的房屋建造结构来看,房屋主体、屋门前自行完成水泥硬底化的门坪和该门坪前被告自有的半圆形的池塘,符合一般客家民居的功能、结构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客家民居,它们之间并不是独立的,可以割裂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称被告屋门前的门坪为公共的道路本身有违一般的乡村习俗;从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在该门坪面向池塘的右侧(即靠向原告房屋的一侧),被告也早在建房最初(即1980年前后)就已经自行建设有侧门(俗称斗门),划分了房屋范围的内外界限,即使是讼争的大门和围墙按照原告的陈述也至迟已在2005年间兴建完成,距今已经十多年。因此,原告在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屋前的门坪曾供村民出入使用作为推断被告屋前的门坪应为公共道路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通行权受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原告房屋面通向被告房屋斗门的相反方向,业已形成有一条较为宽敞、无阻碍可对外通行的道路,被告屋门前的门坪并非原告家中唯一的必须的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超过必要的便利限度的,权利人自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而所谓“必要的便利”,并不应当是原告所认为的保证“其去往何处均无须绕路即可方便直达”,而应当是指非从被告处获得此通行便利,其便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显然本案中的原告并不属于这一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屋门前的门坪为公共道路,被告在该门坪的一侧建设大门和搭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应予拆除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5127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的排水自然流向为沿西侧街道自南向北、至原告家屋后转向东,原、被告均有义务保证该自然流向上的路面和水道排水通畅。
关于争议地点各个位置的高度,综合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其北屋屋檐至地基水平面的高度差为300cm,符合农村普通住房的标准和习俗,根据目前屋檐至护台上沿高度差为264cm,可以推定原告家北屋地基水平面位于护台上沿以下36cm处,又因护台上沿距离基准水平面(原告北屋西起第一个后窗的窗口下沿)135cm,则原告的地基水平面应位于基准水平面以下171cm处。
2.原告北屋室内瓷砖地面位于基准水平面以下158cm,比上述确定的地基水平面高13cm,与原告所述建房时自行将自家地面抬高15cm基本吻合。
3、目前原告家西侧积水路面的最低两点与基准水平面的高度差为187.5cm和185.5cm,也就是说该两点在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以下14.5cm-16.5cm,因此有抬高的空间,可抬高至不超过原告家北屋地基水平面的高度。但该路段并非诉争标的,本案对此不做处理,仅作为确定双方诉争路面最终高度的参照高度。
4、法院选取的被告门前硬化路面三个点与基准水平面的高度差分别为152cm、162cm和166cm,明显高于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即使原告家西侧路面抬高至地基水平面,该硬化的路面也明显会对自然流水形成阻碍,同时该硬化路面与原告北屋后窗的相对高度过小,影响原告家的隐私和生活,故被告应对该部分路面进行改建,适当降低高度,以整体低于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5cm以上为宜。
5、原告家北屋屋后的水道过窄系被告硬化路面和原告加宽护台两方面原因造成,根据目前状况,无需恢复到路面硬化前的状态,村委关于将现有水道拓宽至40cm的意见较为合理,被告改建路面时应按此处理。
6、原告室内潮湿与其西侧路面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积水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拒绝适当抬高西侧路面也是造成该处积水的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确定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80%计1600元。
综上,原告以阻碍自然流水的排放及影响生活隐私为由,要求被告将其门前3米以外的水泥路面降低、拓宽水道并赔偿因积水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2123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曾是多年夫妻,现又是邻居关系,更应相互理解、互相礼让,正确维护、和平处理相邻之情。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房屋建造至今一直都是经过北面大门出入通行,期间被告无异议,直至2022年4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口搭建涉案铁皮屋导致原告无法从北面大门正常出入,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影响了原告通行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外长3米(含滴水位),宽4.4米,高2.8米的铁皮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方可通过菜地果园新开设的大门正常出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在原告菜地果园东面搭建狗舍棚面的铁皮瓦伸向原告围墙内,其愿意自行拆除伸入原告围墙内的铁皮瓦,予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2637号
本院认为,必要且合法的公共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作为居民居住小区,燃气是生活必要配套设施,一层业主作为物权人应该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不得影响楼上邻居正常使用燃气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住宅燃气引入管属于公共设施的一部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为燃气开通、使用提供便利,并为了公众利益承担各自必要容忍义务。XXX公司委托相关规划单位对案涉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原告所有的房屋系所在单元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即使实际入户安装行为发生在原告购房之后,燃气公司对案涉燃气管道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并不是侵权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燃气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主张燃气公司在其房屋厨房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侵害其物权,要求拆除,但燃气公司及XX设计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架设单元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使用不便。原告要求燃气公司拆除涉案燃气管道因重复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请求XX设计公司、XXX公司排除妨碍,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移除的方案不能证明优于设计单位现有方案,鉴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燃气公司有义务为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应加强对案涉小区燃气管线的定期检测,及时预防、发现排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358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将原有的自建房进行翻建,形成现有格局,其翻建房屋是否合法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翻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主要审理被告翻建的房屋是否对原告家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实质妨碍,进而判断是否应当排除相应的妨碍。关于自建储物间,该储物间紧贴3号房北墙,对墙体通风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该自建储物间,并自行清理渣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窗前及门前搭建的遮阳棚,在被告自建房屋已经占用部分公共空间的情况下,该遮阳棚导致公共空间进一步狭窄,一定程度上影响3号房的通风,该遮阳棚虽系透明材质,但因长期置于室外,不可避免会导致尘土堆积,对3号房的采光亦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遮阳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窗前及门前加装的摄像头,可视范围包括原告的门、窗范围,虽然被告上诉主张其已调整摄像头角度,但正如其所述,摄像头的角度可由其自行控制、调整,摄像头的存在客观上就会对原告的隐私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两处摄像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自建房,该自建房系对原有自建房的翻建,原自建房紧邻3号房,遮挡3号房北窗约1.5扇,向外开启房门后房门将遮挡约1扇,此次翻建将户门改到北侧,户门开启不再影响3号房北窗,自建房南墙与3号房1.5扇北窗之间亦留有一段距离,剩余的1.5扇北窗通风采光不受影响,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将自建储物间以及遮阳棚予以拆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现有自建房对3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场勘验情况,认为邻里之间对于空间使用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要求未予支持,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系民事纠纷,围绕民事主体之间的相邻关系予以审查与认定,本案对自建房应否拆除的意见并不影响有关行政主体依职权对该自建房作出认定与处理。
关于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被告拆除的储物间内存有煤气罐、双眼灶台及铁架子、锅碗瓢盆、菜刀、菜板、面板、鞋等杂物,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被告在一审中自认拆除储物棚时包括煤气罐,但未举证证明该煤气罐系原告自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元,亦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案例:
案 号:(2021)赣05民终1231号
被告搭建的阳光房齐平原告家阳台下方并向外延伸,原告认为其安全没有保障,且无法正常晾晒衣物,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便利;被告违法搭建的阳光房使用的防辐射玻璃,在白天将阳光反射到二楼即原告所居住201室客厅内,致使原告客厅内光照强度非常高,温度骤升,以致日常生活无法正常使用客厅,站在阳台上正常目测会非常刺眼,令人炫目,该程度超出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冬天白天都必须拉上窗帘抵挡强光,现在是夏季导致室内闷热无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该阳光房。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室外围墙上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所监控的范围是其阳光房并正对原告的阳台方向,而阳台里面即客厅,该摄像头的安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原告请求拆除该摄像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已泄露其隐私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08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之间关于宅基地范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确认,不作为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确认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将其南院墙东段向西拆除七十厘米。因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故仍应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考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的南院墙东端紧贴在原告门道房的北侧门垛上。结合双方院墙目前的状况,被告的南院墙东端对原告的房屋确会构成妨害,故法院认定应予部分拆除,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将其南院墙东端向西拆除七十厘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054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然被告漏水致原告家墙壁损坏,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损害原告财产的后果负责,对原告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原告称更换厕所推拉门花费1411元,事先未与被告协商,是否有必要更换成金属推拉门,推拉门的价值是否1411元,原厕所门的残值,都有待于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本案中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45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承担。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6257号
原告1与原告2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原告3。被告2与被告3系母子关系。被告1、被告2及原告1为兄弟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被告1系公房承租人,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3户籍由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迁入涉房屋,并非根据知青子女政策从外地迁入,且从未居住涉案房屋,故不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被告2退休后根据知青政策将户籍从外地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原告认为被告2已经通过《协议书》放弃征收利益,因放弃征收利益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重大权利的处分,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被告2仅在协议第一点中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结合其他内容无法得出其对动迁利益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抗辩意见。原告1与原告2先后于1995年和2000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被告虽辩称两人婚后分得XX村房屋,但该房屋系联建公助性质,由单位补贴48.33%,个人出资51.67%,虽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但不符合“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告3户籍报出生于涉案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被告以其名下有房为由辩称原告3成年后未居住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系原告3通过市场买卖取得,且从购房时间来看无法得出被告的辩称事实,故原告3符合同住人条件。
征收补偿费用中,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被告1的残疾情况所产生的专项补贴,归其本人所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贡献、居住情况、他处是否享有房屋以及福利性质分房等事项综合予以考量,因原告之间、被告之间对份额不要求区分,故酌情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货币补偿款223,386.39元归被告1和被告2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三原告共有。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7681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登记在金某、陈某及被告1名下,金某、陈某及被告1系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而金某、陈某已先后死亡,原告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于2010年4月18日去世后,因其与前妻生育一女(案外人)已先于金某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有子女,故金某的遗产依法应由陈某继承。陈某于2020年3月16日去世后,陈某的遗产则由被告1、被告2、被告3法定继承。鉴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所有人状况,被告1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另被告1、被告2、被告3通过法定继承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0580号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上确定被告1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本院正式查封系争房屋,被告1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对被告1与被告2、被告3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提出代位析产的请求。
系争房屋系商品房,其权利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三被告为家庭成员,如房屋权利人之间权利份额不均等,可在权属登记时载明,现房屋权利登记未记明三被告权利不均等,被告认为被告1权利份额为10%,缺乏依据,三人的权利份额应为均等。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79707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代某被告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房,并经依法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因此无论是被告1还是被告2均为系争房屋合法共有人。被告1与被告2协议离婚时,即2017年4月27日,被告2的大部分个人债务已存在并在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而被告1与被告2约定处分系争房屋及车辆份额时,并未通知被告2的债权人,现被告2在离婚时将其在系争房屋、车辆中的所有份额赠与被告1,显然阻碍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其二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拘束力。另被告1认为离婚协议中被告1已向被告2给付200万元,双方已对婚内财产予以合理分割,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该200万元为借款,被告1亦以实际行动起诉被告2主张债权,故被告1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合理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之间确需析产明确份额的,依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因素,本院考虑到购房、购车时及其后,被告2个人负债累累,对保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贡献相较被告1要小得多,故本院认定被告1对夫妻共同财产占60%份额,被告2占40%份额。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车辆的市场价格、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程度及离婚后个人财产的还贷情况予以核算。而原告要求被告1向原告直接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2在外有多笔债务,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车辆型号为LZ6460东风风行S500车辆一台(含车牌)归被告1所有,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给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41,214元;
二、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给付房屋出售折价款140万元。
案 号:(2022)沪0110民初8594号
本院认为,社保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遗属待遇,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原、被告均为韩某子女,有权平均分配上述款项。被告领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份额。至于原告要求多分,因无证据表明其对韩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理解:
“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239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系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1居住在涉案房产内,是其行使管理权的正当行为。原告未举证各方存在一方使用需付另一方使用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1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被告2作为共有人,亦有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案 号:(2020)沪0113民初24675号
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均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之权利,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随其母亲居住,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为避免矛盾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使用房屋出租款项在外另行租房居住,出租价格与另行租赁房屋价格基本相当,原告此前未对房屋出租事宜提出过异议,被告亦并未通过出租系争房屋之行为获得收益,仅系用于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时间段内的租金收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7073号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系四平路房屋产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产权依据及份额的理由已在前述案件中阐述,本案中不再累述。原告对四平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对房屋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四平路房屋被被告单独占有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由于四平路房屋并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且根据查明,被告与原告多次诉讼,矛盾激烈,双方不具备共同居住在四平路房屋内的客观条件。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搬入共同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至于使用费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使用费标准应综合市场租金水平、各自产权份额、历史居住情况等因素,现原告主张按16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未就如何使用、收益协商并达成过协议,原告也未举证向被告主张过使用费,而被告搬入四平路房屋居住具有一定历史因素,故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本次诉讼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原告提出本次诉讼,被告于2021年8月底收到诉状,被告在原告已明确主张使用费及标准的情况下仍未支付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自2021年9月1日开始的使用费,应予支持。截至2022年1月11日开庭时被告仍在四平路房屋内居住,故使用费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2022年1月11日之后的使用费应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如仍协商不成可,原告可另案诉讼。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4384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施某与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即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委托案外人管理并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应归各共有人所有,其负担的维修费应由各共有人分担。原告主张按照调解协议的份额分割继承开始后的租金收益,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共收取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共计128221元。根据份额比例,原告应分得的租金为20515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花费维修费8900元,该款应由各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分担,原告应分担的维修费为1424元。故原告可分得租金19091元。
案 号:(2020)沪0115民初72338号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被告辩称其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然根据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91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仅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需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其他按份共有人并未对第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享有对系争房屋合法占有的权利。其次,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债权转化为物权这一过程存在的风险性是明知的。现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得对抗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综上,被告无权占有系争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就系争房屋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同意被告受让第三人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基于调解意愿情况下所做出,而该案最后处理的方式并非调解,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排除被告对系争房屋非法占有属于各共有人管理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即使原告仅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也有权利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原告仅要求将系争房屋交付其一人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交付全体共有人。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2993号
本案中,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两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包括证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包括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辩称其占有系争房屋,系根据其与证人签订的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证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除此之外,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并按期支付对价,属于善意,故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群租、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被告辩称其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已经整改,并经证人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群租等情况属于违约责任,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229号
本案中,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3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系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款项2,00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各应得500,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对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取得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三被告该意见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无关。三被告所述被拆迁的房屋由其出资约146,000元修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值及拆迁安置费用等,已在本院(2018)沪0151民初10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与本案处理的房屋出售款项无关,故对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4537号
被告1与案外人于1957年结婚,育有原告1、2、3、4四名子女。案外人于2011年5月去世。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5月结婚。
1995年,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1名下。
被告1在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讼房屋,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原系被告1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案外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在涉讼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四原告自案外人死亡时成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被告1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曾与四原告就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产继承共同签订《协议书》,被告2对被告1与案外人之前的婚姻关系、与四原告的子女关系均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受赠涉讼房屋产权份额显然难言善意。上述行为损害了四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的产权变更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7042号
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取得该房屋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第三人亦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对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前知晓、同意或事后追认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故被告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产买卖居间协议》虽已成立生效,但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据此,原告主张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以及交付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处分系争房屋时未取得配偶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亦不予追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当庭提出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以2021年7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48万元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出现上涨,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房屋差价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购置系争房屋还将自身名下房屋出售,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有配偶,系争房屋可能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前未审慎核实房屋权属情况及共有人情况,签约后亦未向共有人核实并取得其追认,原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辩称在签约前已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结合评估报告中各时点的房屋市场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70万元。关于租金损失,违约赔偿责任与租金损失这两项诉请之间明显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难以同时存在,且原告自身对于该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2,600元,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55598号
虽然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仅为三分之一,原告在涉案房屋共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第三人处于昏迷状态,从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未与第三人的其他子女(即三名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就涉案房屋装潢事宜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并委托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内装潢进行损坏,遭三名被告反对及阻挠,进而发生纠纷,原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于法相悖。现原告据此要求三名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51民初10337号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份左右,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时,被告与第三人各自均有家庭,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离婚,被告与第三人至2021年9月份断绝来往。被告与第三人在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第三人陆续给被告转款若干。原告认为第三人给被告转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综合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建立情人关系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赠与被告钱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认为该钱款是被告与第三人恋爱期间,第三人主动赠与的,而非被告索要的,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约定财产制,基于法律规定,两人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被告应当将受赠的财产返还原告。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案例:
案 号:(2022)京0102民初2188号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2民特3347号民事裁定书,被继承人名下座落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楼XX单元XXX号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三被告继承,按份共有,其中被告1占五分之二份额;原告、被告2、被告3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故因该房屋产生的供暖费、物业费亦应当由原告、三被告负担。
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为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手续,有权代为先行交纳与该房屋相关的费用;其交纳后,有权根据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情况,依照各按份共用人的份额主张代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鉴于三被告均主张原告在交付费用之前未与之进行沟通协商,故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之原因引起,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交纳。
案 号:(2021)闽06民终3816号
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向XX房地产(龙海)有限公司支付公维金5245元、契税21230.57元、印花税185.77元,合计26661.3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装修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装修合同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装修不知情,法院认为,从现场勘查情况表明,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被告应按其份额负担上述费用,其中原告应负担168704.04元,被告应负担57957.3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装修款评估价的50%承担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5096号
被告1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4、被告2、被告3。被告4与被告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被继承人于2020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本案中,系争四套房屋根据登记情况系由原告、被告1、被告4、被告5、被继承人按份共有,且就每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已予明确,在无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系争四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应以登记为准。
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就其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1、被告4、被告3、被告2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经过继承,原告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96%的产权份额,被告4、被告1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5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的产权份额,被告2、被告3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0.25%的产权份额。
本案各方对系争四套房屋有无关于分割的具体约定意见不一,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各权利人就四套房屋有过不得分割的约定。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1、被告4、被告5均确认在办理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系考虑将来继承的税费问题而将96%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该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权利人共同承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告对系争四套房屋均无出资,目前四套房屋由原告父母及爷爷分别居住使用和收益。从保障老年人利益的角度,就被告1、被告4、被告5的居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现原告与被告4、被告5已达成关于301室房屋的居住权设立协议,在此基础上,被告4、被告5亦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不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亦对原告所提设立居住权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并兼顾公序良俗,考虑到被告1是系争四套房屋的主要贡献者及其作为老年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再结合原告的预备分割方案和目前被告1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202室房屋归原告和被告1按份共有,其余三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经过前述分析,并结合被告2、被告3的分割意见,本院认定:301室房屋、401室房屋、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2室房屋归原告及被告1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98.75%的产权份额,被告1享有该房屋1.25%的产权份额;原告支付被告4房屋折价款424,537.50元,支付被告5房屋折价款339,630元,支付被告2、被告3房屋折价款各84,907.50元,支付被告1房屋折价款367,25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7883号
原告与被告1原系夫妻,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被告2,2010年生育一女吴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1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关于分割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则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新川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1、被告2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被告2在购买新川路房屋时尚未成年,亦未曾参与归还贷款,对此本院酌情考虑。新川路房屋目前由被告2、被告1尚未成年的女儿吴某等实际居住,而被告也要求居住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新川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的份额大小及应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新川路房屋总价,并考虑各自贡献大小、各方意见等,酌情确定被告1享有新川路房屋55%的产权,被告2享有45%产权,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总价20%的折价款1,338,607元,被告2支付原告房屋总价15%的折价款1,003,956元。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1741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分割比例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并约定房屋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持有。原告表示双方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对房屋产权份额约定为共同共有,已经实际变更协议内容,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来看,该《补充协议》系房屋交易的整体过程的一部分,在未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房屋份额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补充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另表示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将被告2支付的系争房屋的税费等费用计入房屋出资比例并相应计算房产份额,但《补充协议》已经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约定,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协议约定,被告2占有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1共占有1/3产权份额,本院据此予以分割。
系争房屋的1/3产权份额由原告与被告1共同享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于2021年2月8日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分割比例,原则上应予均分。原告以被告1在婚姻关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多分,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1亦予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表示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出轨,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在首付款、公积金还贷、装修的财产和精力付出以及系争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贡献较大而要求多分,但首付款、公积金还贷及房屋的装修和日常维护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来看尚难言以上述贡献度大小考虑分割比例,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以被告离婚后不支付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原告和女儿居住困难为由要求予以多分,对此,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于原告酌情予以多分。
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根据系争房屋的份额比例及居住使用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所有的相应产权份额由被告1取得。如上分割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有,其中,被告1占1/3产权份额,被告2占有2/3产权份额,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系争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1负责清偿。
关于房屋价值。经本院委托根据专业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系争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284万元。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1贷款购买,贷款金额计入两人的出资份额,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被告2所有的2/3份额后,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其余部分属原告和被告1共有,同时,一并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原告仍通过其公积金账户独自清偿的房屋贷款43,376.16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计245万元。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3310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单位的分配,且承租人亦是被告,当事人均认可其具有分得货币补偿款的资格,故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双方对于四原告是否系共同居住人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1,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2和原告3,被告虽抗辩两人享受了凌家木桥1号的征收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称原告3名下有房,但其所称的两套房屋系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因原告2和原告3两人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他处有福利性质房屋或享受过征收安置,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4,因征收时其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因此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5,216,710元应由承租人被告和同住人原告1、原告2、原告3共同取得并分割。因被告作为承租人且高龄,又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来源贡献较大,应适当予以多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和来源、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原告2、原告3共同分得300万元,被告分得2,216,710元。又因原告1、原告2、原告3作为同住人认可其与原告4共同分得征收利益,且明确表示四人的份额无需法院进行分割,系原告1、原告2、原告3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300万元由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共同取得。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理解:
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如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6495号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未登记内容,故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1已经离婚,故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取得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故原则上应在四名共有人之间进行等分,但可以适当考虑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
关于首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条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在购置系争房屋过程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出资金额为30万元,被告2、被告3出资金额为269万元(含税款和中介费)。商业贷款提前还贷,原告父亲于2014年XX月XX日出资还贷金额为52万元。2016年XX月XX日,被告3将商业贷款的一半即26万元支付给原告父亲。故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原告父亲实际出资金额为56万元,被告2、被告3实际出资金额为295万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父亲出资的3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三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装修的费用,而非首付款的出资。本院注意到该款项无论从支付的时间,还是从房屋买卖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上分析,符合支付房款的特征。
关于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商业贷款52万元已还清,公积金贷款28万元未还清。截止2022年3月8日,公积金贷款余款为150,675.56元。其与被告1离婚后至以上截止日(2020年7月-2022年3月8日),共计还款38,573.80元。本案中,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离婚后支付的款项,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将结合系争房屋的归属,对剩余公积金贷款余额和原告离婚后支付的贷款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被告2、被告3陈述支出55万元,近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父亲出资。本院在前面对该30万元作为首付款出资已做分析,故该30万元不属于装修款。原告认为装修款中有一半系其出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实际由被告2、被告3出资。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为960万元。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1为原告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因被告1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本院未予认定原告出轨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出资情况、装修情况、贷款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归还贷款等各项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酌定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140万元,剩余公积金贷款由三被告负责清偿。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16736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67-1号房屋的共有权益人,本院生效判决书对各方的利益份额已经明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的使用多次争吵,矛盾激烈,故原告主张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予以分割明确,而本案房屋中的各个房间也已进行了分隔,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东面底楼,而西面楼上一间现空置,本院从各方生活便利、避免讼累、照顾老年人的角度考虑,酌情确定东面底楼一间和西面楼上一间由原告、被告2共同使用,其余房间由被告1一家使用。另外,在(2020)沪0120民初1381号案件中,原、被告的权益份额已经明确(原告份额为24%,被告1一家三口为70%,被告2为6%),在实际使用中,各方使用面积可能与上述比例有出入,但本院认为,1381号案件中的权益比例本就由酌情而确定,本案的分割使用也是为各方的生活便利,在大体遵循前案权益比例的基础上酌情而定,前案判决与本案并不矛盾。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25171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现由于原告与被告1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因上述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致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原告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原告在启动执行程序后,法院现已正式查封上述房屋,包括被告1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亦没有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1对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9783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未区分份额。关于出资,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均发生于2013年之后,距系争房屋购买之日已近十年之久,该资金往来款项与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项无关。相反,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取款凭证、契税凭证、收条等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购房资金来源、取款时间、系争房屋居住状况等方面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事实。双方均确认曾存在“拟制”的“干母子”关系,现双方关系不睦,共有基础不复存在,均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居住使用及维护等情况,并综合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享有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照评估确定的系争房屋市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5670号
关于双方共有的系争房屋分割方式,本院考量如下:1.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所有的罗阳四村的房子置换而得,目的为养老所用,为减少价值贬损,不宜拍卖、变卖处置;2.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取得一致,原告希望获得现金补偿,被告又不同意拍卖、变卖系争房产,可由被告以折价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3.原告实际的资金使用需要,原告每月有2,100余元退休金,租房每月1,200元,另每月看病吃药需固定支出,但原告没有购房或其它投资需求,故原告实际资金需要每月应在6,000元左右;4.第三人作为原、被告女儿,同意承担原告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原告确实另有大病支出,可寻求第三人帮助或由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5.原告患过精神疾病,本身也已60几岁,大额资金保管存在风险。故本院采用双方竞买,系争房屋归一方所有,现金补偿另一方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综合原告资金使用需求、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身体状况及安全等因素,确定被告现金补偿方式为每月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200万元,直接分割,被告应付原告100万元,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本院确定付款期限为30年,总计付款金额180万元。为保障原告权益,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前,房屋权利人不得变更;30年付款期限内,如被告先故,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可由被告继承人即第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0年付款期限内,如被告未履行每月5,000元的付款义务,而第三人也未补足,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对系争房屋拍卖、变卖,并根据拍卖、变卖成交之日剩余未付款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现金价值优先受偿。另因原告该项债权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为后续养老生活持续、稳定的收入,基于安全考虑,本院限定原告不得转让、质押该债权。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12950号
案外人原本是被告1、2、3、4、5的父亲找的保姆,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被告父亲过世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享有40%所有权份额,被告共同享有60%的份额。案外人于2021年2月7日去世。
本案中,出卖人案外人和被告1、2、3、4、5和买受人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且约定了出卖人户口未依约迁出的违约责任。而另查明案外人未依约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签字的共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出卖人迁出户口的义务,而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2、3、4、5支付违约金,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6495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未登记内容,故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应推定为共同共有。
案 号:(2022)沪0116民初10762号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且在涉案房产的权证上未载明系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2022年4月,原告1与被告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鉴于涉案房产在购买时原告2未成年且未出资、原告1系女性、被告身体不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1在涉案房产中占40%份额、原告2占20%份额、被告占40%份额。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中,被告所占的40%份额归原告1所有,原告1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960,000元。
案 号:(2022)沪02民终6931号
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价款为210万元,售房款均由被告取得。
被告和原告为养父和养女关系,且系争房屋已经登记为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故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共同共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售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但鉴于系争房屋为天宝路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且被告支付了购房的差价,而原告并未出资,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650,000元。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7645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和被告名下,应属双方共有。现案外人去世,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要求对其中案外人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并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案外人和被告两人的具体份额,双方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并未明确约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双方出资,从举证来看,首付款部分可以确认被告出资122,592元、案外人出资209,9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中的出资也来源于案外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贷款部分的出资区分为2015年底之前和之后。2015年年底之前,案外人与被告各有出资,而且综合双方流水和其他各种证据来看,在此期间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考虑到双方间的恋人身份及共同购房、共同登记产权的情况,应视为共同出资。2015年底之后至案外人去世时期间的贷款则由案外人单方出资。综合考虑以上出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扣除债务后的价值中的65%,为案外人的遗产,可由两原告继承。剩余35%,则为被告的产权份额。现因系争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而原告方在共有物中所占份额较大,且要求分得房屋,故系争房屋由原告方实际取得为宜。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28.34万元。案外人去世后至确定分割期间所清偿的贷款,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代为清偿,被告自应按其权利份额承担。剩余其他未清偿贷款,则应由实际取得房屋的两原告承担,且为两原告的共同债务。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21473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闻某、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5五人,其五人未约定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系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更未约定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变更登记为五位产权人后,各产权人亦均未提出析产,故闻某、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5五人应视为按份等额享有系争房屋产权。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皖1802民初427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是方家冲安置区53户拆迁户中的一户,原告户享有三个户型,且其他52户均各有不同的户型,即原告等53户拆迁户对《协议书》中提到的“乙方一亩经济发展用地指标”的享有权益是按份(即按65户型)共有,且系按各自享有的户型数量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人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权益,按份共有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因占少数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不同意处分而致使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权益的处分无效,则占多数份额的部分共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影响共有的财产权益的效益的发挥,即无法实现公平原则,故应合理确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按份共有的“乙方一亩经济发展用地指标”权益中占有的份额为六十五分之三,且《协议书》中对53户拆迁户均按照每户的户型不同按叁万元标准由被告分别支付,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方家冲安置区53户拆迁户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理解:
原则: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例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情形需要全部满足)
补救: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延伸: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重点:
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
案例: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219号(详见文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理解与实务》)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2949号
背景:
1、原告和第三人为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2、第三人与被告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后协议离婚。
3、被告2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为第三人的债主。
4、(2020)沪0104民初2842号案:第三人要来原告身份证,委托他人代理原告将原告房屋出售给被告2,但是只是为了套取贷款,后续由第三人还贷,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事实一:被告1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知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虽然被告1、被告2均对此解释为受实际权利人第三人的指示买卖系争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从未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亦非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
推论一: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事实二:被告1在审理中表示听他人说过被告2与原告过户是为套取贷款。因此被告1实际知晓在被告2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前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的事实;
推论二: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事实三:被告2在2842号案件中表示“被告1当时是他老婆,他们两个与我商量,房子拿回去,过到他老婆名下,我没有异议,就帮忙过户回去……被告1付180万元只是做个流水”,第三人在284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被告1就拿到房子,省了首付款。”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2共同确认被告2收到贷款后扣除第三人欠款把剩余的钱打给第三人以及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买卖并非正常的交易,交易对象、时机等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结论三: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终结论:被告1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知道被告2无处分权,且有重大过失,应当认定被告1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无效。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6454号
被告1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被告2作为受让人,在明知产权人已去世,系争房产并未继承分割的情况下,仍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绝非善意。且被告2亦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被告2不能取得房屋产权。
案号:(2020)沪0107民撤2号
1、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1一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2有理由认为被告1有权以房产设定抵押;
2、被告2已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1给付了借款;
3、双方已就抵押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
结论:被告2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5287号
1、被告1和原告为夫妻关系;
2、被告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2发展婚外感情关系,并向被告2频繁转账,总额巨大;
3、被告2不知被告1已婚;
结论:被告1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效,被告2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2021)沪0117民初1383号
1、被告2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1(抵押人、乙方)、被告3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被告2,作为被告3向甲方借款的担保;
2、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被告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1系被告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胞妹;被告1本人也是被告3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董事,与被告3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1为被告3向被告2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情理之中;
4、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1个人名下,系争抵押合同中也明确被告1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考虑到案涉房产为工业用地性质的厂房,与普通居住用商品不同,该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不存在异议登记或其他司法限制,就商事快捷交易特质而言,被告2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2存在重大过失,应认为被告2在抵押合同签订时为善意。
5、无论是《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00万元还是被告3认可的1,780万元,被告2确实支付了借款。
6、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完成,被告2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
结论:被告2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黑0281民初2531号
本案中,被告拾得原告遗失的手机,无权占有手机,原告基于对手机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先行要求被告返还手机,只有在手机被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给付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手机虽然屏幕出现破损,但现有情况还不能确定无修复的可能性。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案例:
案 号:(2023)浙0903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中,根据×××号车中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自原告乘坐的位置捡到手机一部(自原告下车后至被告捡起手机这一期间内,该座位无其他乘客乘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遗失手机一部在被告驾驶的×××号出租车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手机型号,原告主张其遗失的手机为iphone12Promax,而被告对捡到手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型号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手机内存大小不能明确表述,本院参照iphone12Promax(128G)的市场价格及原告陈述的购机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手机价值为3500元。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iphone12Promax(宝蓝色、128G)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
案 号:(2022)湘08民终454号
本案中,被告拾得案涉手机后,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并应该应所有权人原告的要求返还遗失物。经他人协调,被告在原告支付1000元报酬后返还了案涉手机,但因原告认为案涉手机数据资料被删除,遂将手机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报酬,被告将1000元报酬退还给原告,但却将手机故意丢弃,因原告与被告就手机的处置并未达成协议,被告在占有案涉手机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故意丢弃案涉手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已达成协议,案涉手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拾金不昧者的高尚品格和无私精神,值得继承和发扬。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遗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黑0126民初707号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金手镯或支付金手镯折价款183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遗失价值18371元的金手镯由被告拾得。被告拾得遗失物后既未返还遗失人原告,亦未能依法将拾得物送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或赔偿金手镯折价款人民币183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云0322民初108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羊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拾得原告所有的白奶山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的羊,被告要求从拾得羊之日起至原告报警之日止每天支付100元的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管理羊确需开支成本的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管理费从拾得羊之日起至原告报警之日止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管理费为37天×20元/天=740元。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豫05民终4898号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六层送七层,七层不计入面积,并且七层也没有独立的入户水表、电表,七层应属于六层的配套设施,故原告主张其开发的“东关新村安厦苑”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上的七层(阁楼及小院)属于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及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上的七层(阁楼及小院)属于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七层属于六层的从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将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和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对附属于该两套房屋的七层未另有约定,故附属于该两套房屋的七层被告也应一并返还原告。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案例:
案 号:(2022)甘0111民初1452号
本案中,坐落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室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共产生租金9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1000元,共9000元)。对于上述法定孳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即4500元属于被告达某个人财产,剩余的4500元由前述四位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每人1125元),故被告达某应当就上述房屋租金向原告何某、铁某支付2250元、向原告戴某支付1125元。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租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分割。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8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其在被告的房屋上进行装饰装修,系基于双方曾有合作意向。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证实未能达成合作协议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亦对原告添附的有关建筑装饰物品或材料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原告添附的建筑装饰物品或材料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由被告对原告因装饰装修行为附合在案涉房屋的建筑材料或物品进行补偿。据此分析,一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仅是对原告因装饰装修行为附合在房屋上的建筑材料或物品价值的补偿,与装饰装修工程款并非等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按原告已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造价670151元的50%给付原告款项335076元,比较合理,本院不予调整。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仅系原告装修涉及的建筑材料附合在被告的房屋上,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取得包含附合部分的权属而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二者并非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理解: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有限制的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不随其他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亦不随其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301号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1与被告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1与被告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7号楼2层4-20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2所有,双方共有的奔驰牌车辆归被告2所有,现金150000元归女方所有;被告1将于2014年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1承诺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后,保证被告2和女儿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并保证被告2和女儿完全、独立地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1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不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人使用或居住。后被告1于2014年3月3日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
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1向原告共计借款3400000元,后被告1无力偿还借款,于2019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方式将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借款。2019年8月22日,1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该房屋至今由被告2居住。
2021年7月,原告曾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被告2至法院,要求被告2返还102号房屋,2021年8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0月9日,被告2起诉被告1、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9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2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被告1与被告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1承诺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后,保证被告2和女儿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并保证被告2和女儿完全、独立地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1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不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人使用或居住。被告1于2014年3月3日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2和女儿也长期居住于102号房屋。根据上述约定,被告2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其占有涉案房屋并非非法占有。原告知晓被告2与被告1离婚的情况及被告2与女儿长期居住于102号房屋的事实(被告2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1父亲之间的关系,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2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仍同意被告1以房屋抵债,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也应承担其无法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能的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2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514号
本案中,原告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了《军队住房借住协议书》,故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虽系韩XX的亲属,但涉案房屋系军产,韩XX生前仅享有居住权,该房屋并非韩XX的遗产,其继承人无权协商决定房屋的分配及居住问题,故被告表示经家庭协议决定其居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缺乏合理依据,故其应将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实际给付押金1万元,原告自愿同意在扣除已实际发生的租金费用的情况下,给付其剩余款项,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均认可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原告交纳,故法院依法扣除2022年4月至开庭当月(即8月)期间对应的房租。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租房的合理性及房屋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在外租房的租金,不予支持。
案 号:(2021)京02民终10786号
本案中,原告基于国家知青返城政策及赡养老人两方面原由诉请确认对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无论是下乡知青病、困退登记表还是原告的户口簿,均显示原告户口是于2003年迁入北京市;原告父母2006年向相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原告于2006年将户口从东城区迁入西城区案涉房屋;故原告所持的案涉房屋系父母给原告居住以符合知青返城政策要求的理由难以成立。对于原告依据2006年10月19日康XX、刘XX夫妇书写的内容为“我和老伴将西城区车公庄北里六号楼七门四零四室房屋给我的女儿原告居住,以善养父母”的证明所持的用益物权主张,法院认为,第一,该证明的内容所体现的是以赡养父母为目的及条件的居住,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第二,案涉房屋原为父母所有,原告、被告已通过继承诉讼分得各自的权利份额,也依据共有物分割诉讼进行了彻底的分割,被告履行了支付折价款的付款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依据父母于2006年所书写的证明主张用益物权,于法无据。此外,户口登记情况、历史居住情况以及是否另有住房的情况,均不是确定用益物权的合理理由。
庭审中,原告提交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系根据知青返城政策将户口迁回,并非为照顾父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退管处(制革)出具的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破产,其没有工资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因符合知青回城政策将户口迁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回城后照顾父母,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户口能否迁回不必然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所在单位是否破产、个人是否生活困难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案例:
案 号:(2022)黑04民终381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农村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对该承包户承包的萝北县云山镇沿河村81.1亩土地中0.772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部分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强行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7724公顷土地并赔偿2019年至2021年因未实际耕种土地而产生的租金损失12,744.60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黑1282民初1173号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承包。被告自认所承包圈河地块的承包面积与实测面积有误差12.72亩。原告村委会与被告争议圈河地块,除被告采取家庭承包面积14.3亩外,村委会确认多出的10亩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与原告形成事实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将10亩土地交给被告实际耕种经营,被告应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拒不缴纳和不承认耕种10亩土地是不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自认多耕种土地,仍辩称没有合同,没有耕种案涉土地,是不秉持诚实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耕种的案涉10亩土地具有免费经营权,故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451号
房屋的拆迁速迁奖励费是拆迁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约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搬迁的奖励,应当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承租人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及时搬迁,是其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其有阻止拆迁的行为,并非完全配合拆迁。综上,一审认定速迁奖励费的30%归原告所有不当,速迁奖励费应当全部归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所有,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附房的拆迁补偿归属。依据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王家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饭店附房情况的说明以及青岛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2022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涉案附房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关于附房的表述一致,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附房由被告承建。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涉及附房的拆迁补偿款项原告无权获得。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被告对附房2、3、4补偿各享有一半,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附房补偿12380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的比例分配是否适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给案外人转让费26.8万元,其中包含装饰、装修费。被告对转让协议中案外人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装修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装修涉案房屋所发生,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一直至搬离涉案房屋未向税务部门申报过停业,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未进行过停业集中装修。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133167.5元不当。考虑到原告虽未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集中装修,但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局部装修的可能,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装饰装修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补偿款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规划、拆迁改造,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互不赔偿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利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关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规划、拆迁改造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包括对政府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的分配。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例:
案 号:(2022)鲁民终838号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涉案19.4234公顷海域的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项目名称为原告盐业用海(一),项目性质为经营性,原告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对涉案19.4234公顷海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将其合法使用海域范围内的虾池承包给第三人,并约定承包期满合同终止,第三人按经营现状交给原告,且允许承包期内土地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可作他用,可以转让、继承和抵押,第三人又于2005年4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将其承包原告的虾池及部分滩涂转包给被告改建盐田,并约定承包期满合同终止,被告按经营现状交给第三人,不准破坏或拆除。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将其承包的19.4234公顷海域返还。原告系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有权依据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而被告自认其对涉案海域占有使用,故原告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承包时即与第三人约定了该面积海域改建盐田,并约定了按经营现状返还不准破坏或拆除,且原告海域使用证登记的项目名称和性质即为经营性盐业用海,被告也一审当庭自认其至今仍占有使用该19.4234公顷盐田,故被告应自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现状返还海域使用证范围19.4234公顷盐田。
被告抗辩称,其集团公司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盐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海域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盐田承包合同的是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从羊口镇人民政府处受让取得涉案海域自2019年12月31日起的海域使用权,但由于羊口镇人民政府仅是涉案海域的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对涉案海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权将海域使用权进行转让,且转让并未依法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未依法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无权使用涉案海域,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对海域使用证范围内19.4234公顷海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请求被告将海域使用证范围内19.4234公顷盐田按现状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获得的取水权与村民自然人基于法律规定获得的取水权均受法律保护。前者取水范围明确,后者的取水范围应当遵循惯例原则,即尊重习惯。一般而言,自然人基于家庭生活等用水的需要,生活习惯是在其居住地附近长期稳定的水源地取水,其对该水源地享有取水权;自然人在距离其居住地和农用地较远的水源地可以取水饮用,但并非其当然就享有取水权。特殊情形下,也不排除自然人在其居住地较远的水源地享有取水权,但该取水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范围均应受到其取水习惯的影响和限制,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在在原告所在乔梓乡长寿村组神仙洞取水点取水从事商业开发,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其取水行为合法,依法享有涉案取水点的取水权。本案中,原告系乔梓乡长寿村2组村民,其长期在居住地附近的水井取水,并已形成生活习惯,原告对其居住地周围附近的水源地享有取水权。被告的取水点与原告居住地附近的取水点直线距离有1000多米,直线距离范围内均系山沟陡坎、荆棘杂草,无法正常通行,一般而言,原告对被告依法获得许可的取水点不享有取水权。鉴于被告向乔梓乡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优先保证村民饮用水需求的承诺,原告对该取水点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惯例原则,其取水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范围均应受到其取水习惯的影响和限制,同时不得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加之,乔梓乡政府从取水点“黄瓜楄”安装水管至原告家中,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生活用水能够得到保障。同时,若原告长期稳定地从被告的取水点处取水,随时检查和维护其所接的水管,随时监督检查涉案取水点的水质、水流量大小,亦可能对被告依法取得的取水权造成妨碍。对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在被告取水点处自己安装水管取水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理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以户为单位,而且必须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原承包户已经整户消亡,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反之,如原承包户并未整户消亡,其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案例:
案 号:(2022)辽14民终1776号
本案中,原告与其公公 (2018年10月15日去世)在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以家庭承包户的方式,分得了四口人的土地即壕外地20条垄(约5.2亩)和北山梯田地18条垄(约3.2亩)土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中两口人又去世后,该家庭承包户的王金红依法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所分得的土地,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7911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委托发包人西田阳村委会流转涉案土地,西田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农村土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性质系通过出租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流转,但该流转方式并不改变原承包关系,被告仍为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原告则依据《农村土流转合同书》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涉案土地虽由原告承租,但双方均确认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告种植,被告依据其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青苗及地上物、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腾退补偿协议》取得地上物的腾退补偿款,该腾退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工程配合奖励费,系由西田阳村委会取得,西田阳村委会向被告按照相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取得该款项亦应归其所有。且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原告直接要求确认已经由被告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工程配合奖励费归其所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占用其土地种植树木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 号:(2022)甘01民终365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场地上已存在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原告在承租期间又在租赁场地上陆续修建了厂房、彩钢棚及其他附属物等设施。现原告主张其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附着物对应的补偿费用,被告主张租赁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全部归其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承租人新修建附着物所有权归属未予明确约定,故双方在租赁场地上各自修建的附着物应归各自所有。案涉补偿款涉及地上附着物共有三项,分别为“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在房屋项目中,双方对其中住宅砖木109.14平米、办公砖混76.6平米属于被告、烘房属于原告均无异议。关于厂房砖彩钢房815.05平方米、住宅彩钢房646.48平方米、仓储铁皮彩钢房,原告主张是其修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接受各方询问,对原告修建厂房、彩钢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时间、地点、原貌以及修建的具体内容做了清晰的证言,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与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厂房砖彩钢房、住宅彩钢房等系原告修建。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修建。在装饰、装修项目中,双方均认可600地砖属于被告,其他是由原告在原有基础上装饰装修,对该部分归属双方实际并无争议。在附属物项目中,原告认可彩钢棚(坡下)272.11平米、定制厕所、砖围墙54.23平米、电线杆3根属被告所有,主张其余均为原告所有。上述无争议的及原告自认的属被告所有的附着物建筑面积之和与双方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500平米建筑面积基本一致,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73202元。被告就附着物归其所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其所举租赁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地上原有附着物明细项目及新修建附属物归属,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案例:
案 号:(2022)云09民终636号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进行土地流转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案涉土地系云县忙怀乡忙贵村打猴河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石朝奇1999年交易前为原告与父亲石朝奇户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双方仅对交易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为租赁关系,被告抗辩案涉土地为转让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案涉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让或租赁,均应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进行,因双方交易未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故案涉土地的流转期限应以云县当地启动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作为合法流转的期限,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父亲石朝奇与被告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在2028年12月31日前有权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在案涉田地上的建筑物,支付非法占有和使用土地的费用21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126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秦XX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碑石岩”地块由秦XX户承包经营,2010年《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认“碑石岩”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秦XX户承包经营的事实。王XX户辩称争议地块应为“屋后头”,但在其2010年新一轮土地确权证书《重庆市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2020年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均没有关于“屋后头”地块或者“碑石岩”地块的记载。故秦XX户依法享有案涉争议地块“碑石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案例: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 号:(2022)辽09民终1239号
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地块与被告承包地块口头互换,并实际交付案涉地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并向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双方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事宜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互换合同,是否向发包方进行备案均不是互换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已经以其行为履行了互换义务,应确认双方互换的事实已经成立,互换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互换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双方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对土地地块熟悉,双方达成互换协议并实际履行多年,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承包土地互换,未约定互换期限,依据法律的立法精神,应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对稳定性,故在没有明确互换期限的情况下,应该以互换人享有的承包期限为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
案 号:(2022)湘0529民初5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原告通过与被告通过互换,并于1997年取得“大畔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自199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2018年政府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补发和更换,但没有重新调整农村承包土地,该案也未发生因自然灾害等需要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也未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的情形,但被告和平村十六村民小组在补换经营权证书过程中,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发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将“大畔田”发包给被告,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平村十六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0529920621416019J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将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耕地发包给被告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耕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得到保护,土地承包关系非经法定原因不得解除。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6民终1615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各家庭成员应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上诉人亦未对此予以放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家庭承包地和林木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并无不当。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2)甘05民终1075号
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但本案承包经营土地的性质为耕地,用途应为农业生产,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非农建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口头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起初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具体出租的土地面积,该块土地在2014年国家河道整治中,对面积进行了扩大,2018年2月7日,政府部门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块代码为6205242002080200456,面积为7.63亩。被告亦认可该土地面积扩大系其经营期间政府行为扩大,故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块代码为6205242002080200456的7.63亩土地向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案例:
案 号:(2023)津02民终1140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实系村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土地,被告与各村民成立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由被告在租赁期内向各村民给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现四道沟合作社向被告主张权利,主要基于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可耕地面积存在增加,但经庭审核实,该问题产生是基于政府主导的“旱改水”耕地改造而形成,相关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未进行变化,相关土地承发包关系亦未出现变动,相关村民将其就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在上述自村民处流转的涉案土地上正常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道沟合作社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土地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涉案地块8中有30亩公地,被告与四道沟合作社对此均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就此未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该30亩公地,应向四道沟合作社支付费用,对于支付标准,四道沟合作社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此前是按照300元/亩/年计算,故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6000元。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案 号:(2023)吉76民终7号
一审中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不影响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1)鲁11民终2972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燕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燕河村村南面积118亩耕地,租赁期限30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后,口头约定将土地分开各自耕种。受一审法院委托,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地块进行测绘,出具面积测绘结果报告书,确定土地面积为55.6亩。原告与被告对各自租赁使用土地的四至以及原告租赁使用土地的期限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土地租赁合同》中的A1-A14地块享有土地经营权及地上苗木所有权。被告与燕河村委会于2012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租赁使用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其权益遭受损害,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请求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土地租赁合同》中的A1-A14地块享有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测绘,确定原告租赁使用土地面积为55.6亩。被告对原告租赁使用土地面积及四至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信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地上附着物苗木,根据鉴定意见,位于原告租赁使用的A1-A14地块上,由原告种植、管理,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其对A1-A14地块上苗木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案例:
案 号:(2022)甘12民终98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就位于成县西大街南侧的莲湖公馆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不动产权证书》,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挡、妨碍。
被告上诉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向其房屋移动2.58米对其房屋造成影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但经二审询问,双方均认可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位置,即原告修建围墙被告等人进行阻挡的位置,是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东侧、被告房屋的西侧。而被告上诉所称的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向其房屋移动2.58米是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南侧、被告房屋的北侧,明显不属于同一方位。被告上诉提出的原告在申请许可证中故意造假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上诉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排水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3010号
本案中,被告在铺设电缆过程中利用了原告集体土地的地下空间,该地下空间相对地表而言具有附属性,原告集体土地地表已经建有道路,地上、地下空间紧密相邻,存在相互依赖和影响的客观情况,空间权之权利客体重叠,被告在利用该地下空间前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才能设定空间权。虽然被告辩称电缆铺设的协调工作已委托XX公司进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电缆铺设利用原告集体土地空间一事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土地,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铺设的电缆涉及公共利益需求,由于与土地权利人利益存在重叠,不符合无妨碍原则,故对原告的土地权利构成侵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土地地下空间具有独立支配权,具有经济价值,被告应以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同类地段征地补偿标准、贯穿线路的长度及宽度、管道井周围的防护、对西马坊合作社造成的影响、电缆穿越对土地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案例:
案 号:(2021)黔0621民初371号
本案的被告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改变性质将其用作非农建设,尚未取得或完善合法手续之前其行为损害了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始被告对房屋的物权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虽然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处理房屋的约定且也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物权基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自始无效,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873号
因欠缺登记要件,原告对涉案土地暂不具有物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系国有划拨),或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均需依法办理登记,即对涉案土地而言,依法登记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而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就涉案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因此,其对涉案土地暂时不享有物权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作为认定其权属的依据之一,但如上所述,依法登记是确权的唯一依据,况且其一,该批准书已经失效,其二,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是对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批准或许可,与登记不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故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作为确定物权的依据。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
案 号:(2021)冀06民再123号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将合理用地,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加以明确,体现了合理用地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土地政策。因此,从涉案土地使用情况看,被告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办公楼而非工业性建筑,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此,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湘1223民初6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虽然名义上是与刘XX等22户居民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宗土地实际上是由被告受让并由其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事后亦承诺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土地出让金357445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出让、被告受让土地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亦应当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向原告交付土地出让金,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5744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的土地出让款应当按照40%交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甘05民终626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被告,被告为案涉房屋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为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因此,被告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豫0183民初331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郑州曲梁科技产业园区密杞公路南侧、使用权面积为S-9621.2M2的土地使用权后,就该地块中的永安街南段74号楼与76号楼之间整块土地的北半部分(面积:204㎡,0.306亩)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案涉土地于2013年4月3日因道路建设被新密市人民政府征收,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交付,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政府征收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306,000元及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购地款30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溢价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指的就是溢价损失。”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导致被告不能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进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而政府征收系政府行为,是当事人自身能力不能抗拒也无法预见到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因政府征收不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并非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规定:“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那么原告要求对案涉土地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对本案已无意义,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本应在土地征收事由出现后及时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购地款,但被告收取原告的306,000元购地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2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 号:(2022)辽0404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有权将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案涉土地虽存在抵押登记,但2022年4月2日案涉土地抵押期限已届满,无新增抵押登记,现案涉土地并无抵押权人,且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持续履行《购买土地合同》部分内容,故双方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案涉土地现被查封,即存在限制转让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土地分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因查封期间无法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故此请求暂无法支持。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案例:
案 号:(2022)皖18民终14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分标准是,前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无独立请求权,但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1与原告2为夫妻关系,被告1与被告2亦为夫妻关系,案涉《产权互换协议》项下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57号建设用地分别为两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也即原告1与原告2夫妻一方、被告1与被告2夫妻一方分别对案涉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前述第五十五条规定指向的当事人双方均为二人且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依法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2、被告2未在《产权互换协议》上签字,不影响二人成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1与原告2作为共同原告、被告1与被告2作为共同被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1、被告2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共同原告原告1、原告2以被告1、被告2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非一审法院强令而为,被告1、被告2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违规立案,显属无理。
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抑或无效合同。被告1、被告2上诉主张《产权互换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案涉标的物性质为拆迁安置房,依法不得转让、互换;二是《产权互换协议》未经共有权人被告2书面签字同意。经审理认为,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合同,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案涉房地产以互换形式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首先,案涉房地产的性质为安置房。原判决对《产权互换协议》中的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认定为拆迁安置地,符合事实,且当事人对该宗地性质无争议,予以确认。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来源上亦系拆迁安置取得,具有安置房的属性,该安置房的类型已在《县城“双违”户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充协议》中确定为经济适用房,且合同还对经济适用房的转让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该房屋性质属于安置取得的经济适用房。
其次,案涉房地产能够合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前述规定,国有划拨土地房地产属于限制转让标的物。本案中,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57号安置地上自建房均已取得划拨土地不动产权证,分别办理在原被安置人名下;因该两套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依法被安置人流转安置房地产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根据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绩政办〔2022〕11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住宅用地划拨转出让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实施意见第3、4、6、14条规定,案涉两套房屋为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安置房,业已取得划拨土地不动产权证,且均“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五年以上,可以按“划拨转出让”方式对外转让,依此属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明确准予转让的房地产。上述实施意见同时就申请、审批、办证流程作出规定,案涉房地产办理相应转让手续有章可循,完全可以实现。
复次,案涉房地产互换的本质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该条例规定的转让显然系采广义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细化为“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其中的转让系采狭义概念;该条文中的“互换”,系指权利人以自己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权利进行交换,本质上即为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互相转让。
最后,案涉房地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系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规定。依据区分原则,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进行判断;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登记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未办理转让等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条文,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变更登记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权利移转的要件。质言之,当事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合同的,仅发生合同债权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结合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前述合同效力不受变更登记的影响。
第二,原告2、被告2虽未在《产权互换协议》上签字,但能够体现为该二人真实意思,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
首先,关于共有物的处分权问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为原告1与原告2共同共有、57号安置房为被告1与被告2共同共有,依法对前述不动产进行转让、互换等处分,应当得到共同共有人即原告1与原告2、被告1与被告2的全体同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由于夫妻共有房产对外互换、转让事项,显然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原告1、被告1不当然享有代表各自妻子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次,关于合同采用形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条文,虽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合同仍然得以依法成立。事实上,原告1与被告1签订了《产权互换协议》,只是双方的妻子均未签名。被告1、被告2上诉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形式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系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
复次,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结合使用的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词语,可以明确得出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结论,也即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的本质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互换房地产的部分共有人原告2、被告2均未签字;假设原告1、被告1签署《产权互换协议》事先未征得原告2、被告2的同意,事后未得到追认,构成无权处分,《产权互换协议》亦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再次,关于部分共有人未书面签字同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产权互换协议》应由原告1与原告2作为一方、被告1与被告2作为另一方共同签订,然而只有原告1、被告1签字,共有人原告2、被告2未签字,故该合同不能直接反映原告2、被告2的意愿,属于形式上有缺陷的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相关履行事实能够体现未签字共有人原告2、被告2同意转让共有物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产权互换协议》成立;反之,经审查不能确认原告2、被告2同意转让共有物的,原告1、被告1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而仅发生对原告2、被告2而言合同不成立、对原告1、被告1而言合同成立但履行不能的违约法律后果。被告1、被告2上诉称共有物转让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一概无效,不符合立法旨意。
最后,关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1与原告2、被告1与被告2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争议的实质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外在表示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原告1、被告1签订,反映为该二人真实意思;原告2虽未签字,但对该合同不持异议,亦反映为其真实意思;被告2未签字,且诉讼中对合同内容予以否定,表示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不同意进行互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产权互换协议》签订后合同主要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综合履行事实并秉持诚信原则,足以判断被告2对《产权互换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反映为其真实意愿。体现在:一是《产权互换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22日,被告2陈述其知晓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底,但其知晓后未向原告1、原告2明确告知不同意与之互换、转让,也即无任何反对、否定的相反意思抵达原告1、原告2一方;被告2辩称因内心反对互换曾拨打原告1电话但未被接通,该节主张无证据印证,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若被告2因在外地不能亲自见面表达自己的意思,亦可通过电话、短信、信件等合理、便捷方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其并不存在表达意志的路径障碍,故对其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二是原告1、原告2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安置地建房始于2012年10月,是时被告1、被告2已将互换的建设用地交付与原告1、原告2,且配合办理相应建房手续,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1、原告2在建成迁入57号安置房前以租赁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并计算租金方式向被告1、被告2履行合同义务,且于迁居后实际交付该互换的房产,被告1、被告2也予以接受及居住使用,故约定互换的两套房地产均已相互交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若被告2事先不知晓《产权互换协议》且根本不愿意互换,其知晓时原告1、原告2尚未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上建房,也未交付A幢B单元502室安置房,其完全可以在建房前阻止实际交付及相互履行,但其不仅没有作出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双方还实际继续互换交付,足以印证被告2实质以自己履行及接受对方履行的方式对《产权互换协议》予以确认。被告1、被告2在已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隔9年后,又以被告2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属于诚信行为。
另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告1与原告2、唐XX通话录音资料看,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1一方认为互换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房产升值空间劣于57号安置地,以致不同意办理过户登记,要求对方给予金钱补偿,并非是为否定互换行为效力;但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存在风险,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和后果。至于被告1、被告2辩称原告1、原告2在57号安置地上建房应认定为代理代建行为,以及被告2有权在任意时间提出反对合同的异议,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合同且诉讼时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原告1、原告2诉请被告1、被告2履行协助办理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安置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并自担“划拨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1、被告2反诉主张合同无效及相互返还财产,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1、原告2已交付给被告1、被告2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产权变更登记,因被告1、被告2本案中未提出对应诉讼请求,且原告1、原告2并无不配合协助办理的意思,故双方对此可另行依约解决。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案例:
案 号:(2021)吉01民终8157号
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及项下的土地属于不动产范畴,二者在自然属性上是连为一体,离开土地,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则失去其作为不动产的基础。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等有一个发生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故其对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其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287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加油站的建设经有关部门批复批准,所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故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上所述,双方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为油站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权(包含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而油站经营、建筑物利用及设施设备使用均需依附于土地,因此审查合同约定的租赁年限超过20年部分是否有效,应围绕土地的租赁期限进行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2019年8月26日修订、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根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国有土地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案涉加油站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用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应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即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予以确定,现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30年,没有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四十年的规定,应为合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规定主张超过20年部分无效,没有考虑案涉租赁标的物的特殊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超过20年部分无效,诉请被告和中油公司将案涉加油站设备设施(含土地)完整交还原告,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理解: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9164号
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案涉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从权利证明来看,当前114号院《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而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的制发时间为1986年。即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6年进行了确权登记,相较于1986年形成了新的权利证明。114号院的权利人应以当前的权利凭证为依据。其次,从举证规则考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权利凭证由行政机关填发,且登记权利人与《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一致;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虽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涂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持权利凭证为虚假,也未能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该权利凭证予以否定。再者,从案涉114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原告自始一直居住在114号院至今,对114号院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据此,综合考虑案涉114号院当前的权利凭证、居住情况等因素,应认定原告为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
案 号:(2022)吉24民终1902号
本院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人员,因历史或者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由于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取得该房屋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项权利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当房屋所有权自然灭失或者因征收等行为灭失的,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消灭。农村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时,征收机关应当作出三种补偿,第一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等地上物的补偿;第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第三是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前两者的补偿款应当由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第三项补偿应由宅基地所有权人取得。本案中,征收机关已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已由征收机关回迁安置了新的房屋,其原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安置。而后征收机关与宅基地所有权人即西郊村二组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将补偿款发放至宅基地所有权人处,属于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即西郊村二组所有。西郊村二组收到该款项后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系征收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西郊村一组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3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可知,法律肯定了农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财产利益。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柳某某为案涉的地号为L04-02-250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柳某5辩称,父亲柳某某生前曾当着其面口头承诺把他的4间正房给柳某某。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均不能提交柳某某所立遗嘱或分家单等证明其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柳某1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分割该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案 号:(2022)豫10民终294号
1、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2、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及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加盖有土地管理部门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的面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建房时相关部门批准的宅基面积为东西长16.60米×南北长20米。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现有房屋东西向长16.24米,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向长少了0.36米(16.6米-16.24米),而被告垒建围墙的0.36米位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此超出部分的围墙,被告应当予以拆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在缺乏有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公共道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0.36米外增建的围墙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修建涉案围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应互让互助,在处理双方相邻关系事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宽容、冷静、友善、谦和的态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且相应争议在本案中亦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鉴于村庄宅基地房屋建造的特殊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村庄对村民自建房地坪高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反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或构成侵权,故对反诉原告黄俊安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8889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由此可知,遗赠就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于死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谭某某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原告并非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谭某某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遗赠。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即集建(1992)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的房屋,而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目的是保证本村村民基本的居住权利,较其他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及社会福利性质,承载着农村社会稳定的重任,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严格控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只有被赠与人或接受遗赠人与原权利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经查,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为谭某某生前购买取得,受遗赠人原告并非该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谭某某虽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其遗赠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不能通过谭某某的遗赠行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案例:
案 号:(2022)湘11民终1901号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请求对宅基地确权,而是按照旧宅基地使用习惯,请求保护的是对旧宅基地的继承权及使用和管业权利。本案原告在自己的房屋被洪水冲毁后形成的宅基地及园地,是土改时就已确权给原告的,按习惯其具有继承权及使用权和管理权。南门何家因集体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旧宅基地,与自己所在的集体组织协商以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另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已卖给欧阳XX建房),足以证明原告的祖籍在南门何家7组,且旧宅基地及园地确实仍然存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告未获得批准在该旧宅基地上建房,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罚,但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建房进行阻止。且被告称涉案地块是其安置地,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刚好舜陵镇被撤销并设立街道办,双方所在的舜陵街道办仍然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舜陵街道办的李X受委派处理双方的纠纷,经调查了解认定了争执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集体不能在没有补偿及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祖遗的宅基地及园地收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旧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的阻工闹事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案例:
案 号:(2021)晋04民终1378号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虽案涉《分家契约》中载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案涉房产并未完成转移,对于上诉人而言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中,由于涉案房产未完成转移,对于财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而言,无论是基于遗嘱性质还是赠与性质,都享有撤销权。因此,法院基于以上两点将案涉房产进行分割。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理解:
“住宅”的定义。
案例:
(2021)沪0112民初32407号
本案中,XXX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原告主张XXX路房屋动迁时候的承诺书内容具有吴某与原告之间达成关于居住权的合同性质。然而,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5号案件中,该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该承诺书难谓是关于含有原告可以占有、使用XXX路房屋方面内容的合同即原告对XXX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同。原告要求吴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在XXX路房屋上为其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定的合同或者遗嘱方面的直接的事实依据,由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从XXX路房屋取得来源看,系XXX路房屋动迁获得,(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5号案件判决吴某应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明确了原告在XXX路房屋动迁中所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鉴于该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可另择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XXX路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2021)沪0104民初26093号
被告与原告之母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被告确实承诺系争房屋中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此承诺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居住权之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具有相当之类似性,但从意思表示层面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是时绝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用益物权之意思;又,被告与田某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向田某付清补偿款则出售系争房屋以偿还,亦可从侧面说明被告与田某是时均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对世权之意思。若通过空白溯及原则,将被告于2015年的意思表示纳入民法典居住权的规范范围内,可以评价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但书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情况,不能空白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居住权之相关规定。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原告的居住权记载于系争房屋不动产证书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定有明文,即对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居住权登记于系争房屋上的诉讼请求未为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性质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父母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中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如前所述,该“永久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但仍属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权益,该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系争房屋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但该占有使用权益之成立前提为原告进入高中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就该见解,本院不予认同。被告理应恪守《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及对原告之承诺,保障原告对案涉房间合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益。
(2021)沪0112民初7461号
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居住权源自(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6月10日形成的《协议书》,对于该居住权的理解,应遵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从双方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多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至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也是以支付使用费的形式实现居住。纵观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过程可知,原告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其居住权,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指向的应为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其次,居住权是《民法典》中新规定的物权制度,与此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居住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居住权并非同一性质的概念。本案中,经合议庭多次释明,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居住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双方离婚以及订立《协议书》发生在200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无居住权的规定。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坚持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居住权系基于《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而非适用《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物权性质的居住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居住权,无论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的“居住权”,还是《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居住权”,在界定居住这一权能时都应紧密结合权利的客体,即房屋本身的性质。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可见,该法律规定对该居住权的客体明确为住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中更是对权利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住宅。无论是住房,还是住宅,两者均蕴含着“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功能价值以及立法目的。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屋的性质即决定了其权利人、使用人不享有居住权能。虽然原告称其购房时就是按照待住房屋购买的,且该幢楼中其他房屋也实际居住,但本院认为房屋在建造并报经审批时的用途不得随意改变,购房人在购买房屋后亦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这既涉及城市功能的定位、布局规划,同时更涉及区域社会秩序的安定、社会的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并未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告要求在该办公用房中确认其居住权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021)沪0115民初72868号
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后因原房屋遇动迁,取得两套安置房屋,两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为解决两原告的居住事宜,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两原告的居住权益由两个儿子各提供一套房屋解决。庭审中被告确认两原告对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两原告亦主张对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住房屋及房间应当配有钥匙,随时出入。现被告以与案外人存在纠纷,202室房屋内财产可能遭受损坏为由,拒不向两原告提供该房屋及房间钥匙,实质上已构成对两原告居住202室房屋的妨碍,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排除对其居住202室房屋的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坏,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均属亲属关系,各方均应信守承诺,以维护亲情与家庭和睦。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黔04民终1061号
对于案涉房屋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一家,而被告辩称其系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之妻),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权证》等证据。但该转让协议明确“甲方自愿将安顺财校内自有的职工宿舍壹套(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的居住权转让给乙方。……”。从该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均系对案涉房屋居住权转让的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的钥匙、现有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交给案外人(原告之妻),房产证房主姓名不作改变,转让款项款支付后案外人(原告之妻)对该住房享有永久居住权、不能将该房产证做抵押、转让,不经被告同意不能将房屋转让或转租他人,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转租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反映其收到的款项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另外,2007年被告还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7679元。综上,案涉房屋所转让的应为居住权。
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规定,居住权依附于人身,不得继承。居住权人一旦死亡,则不论居住期限是否届满,居住权即告消灭。具体到本案,因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案外人(原告之妻)已经死亡,原告虽为案外人(原告之妻)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案 号:(2021)云0111民初9293号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房所有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中的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在出资翻新承建了涉案房屋后即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案外人仅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现案外人的居住权因其死亡而消灭,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故被告虽为案外人的妻子但已无权继续占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吉06民终565号
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位于浑江区江北街89.86平方米取暖楼和位于红旗街131.15平方米取暖楼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位于星泰汇宝名郡小区12号楼1单元3101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永久居住权。原告承诺如果其出售此房屋,则放弃此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21年5月取得了上述汇宝名郡小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吉(xxx)白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于2021年4月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第一年租期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年租金12000元。该房屋现已由案外人租用,被告已收取租金12000元。另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上述居住权协议,未进行居住权登记。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出于特殊情况,以满足离婚后被告生活居住需要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了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而言显然系以其亲自居住为前提,即负有不得出租或让与他人居住的附随义务。现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表明被告不再对该房屋有生活居住需要,同时表明其不履行附随义务,被告因此应当承担丧失居住权的违约责任。其将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原告收回房屋后,对于案外人的租房合同履行问题,可由原告与案外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告诉。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居住权未设立,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被告与原告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仅约定了居住权,并未约定被告有权将案涉房屋出租。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房屋出租已违背离婚协议约定,亦表明被告不再对该房屋有生活居住需要,故法院判决其丧失案涉房屋居住权。
案 号:(2022)鲁07民终7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存在一定差别,集中体现为物权变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即取得居住权。此时登记并非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因而,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被告可根据有效的口头遗嘱,在涉案房产居住并缴纳相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修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产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案例:
案 号:(2022)皖18民终1861号
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并在转让协议中书面约定:原告屋檐2米空地提供给被告长期无偿使用。同时,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核实情况看,诉争土地与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停车院落连为一体,对该空地的使用能提高其自持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故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被告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争议空地,实质系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中地役权条款,该诉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讼争空地的使用权人,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被告返还供役地,需受案涉协议中地役权条款的约束。第二,《土地转让协议》对地役权设立附加了限制性条款,即被告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但从雨棚搭建的位置及使用材料看,属于房屋之间的石棉瓦简易棚,并不属于永久性建筑范畴,且之后被告在诉讼中将该雨棚拆除并还原空地原状,对此亦能印证。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搭建永久性建筑为由,主张解除地役权,事实依据不足;第三,案涉协议中对地役权设立期限仅作“长期无偿使用”约定,并未明确具体使用期限,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分析:①从双方协议订立本意看。本案地役权设立系为《土地转让协议》之一条款,与当事人单独约定地役权相比较,和原协议的牵连性更强。即在双方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讼争土地长期无偿使用系作为双方商定协议其他条款的考量因素。②从该空地对双方不动产使用效益看。如前所述,该空地与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停车大院物理上连为一体,并未分割;而对于原告而言,该空地单独位于其房屋后侧,与其房屋大门并不相连,原告到达案涉空地需穿过被告修理厂大门,使用效益较低。第四,案涉协议签订履行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并未对被告无偿使用行为提出异议,现在地役权期限尚在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内,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使用该空地亦未对原告造成超出协议签订时预期外重大影响,故应当尊重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该空地的使用约定。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亦应当按约定允许被告利用其不动产,双方应秉着睦邻友好、遵守契约、公平客观的原则正确对待相邻关系及处理地役权纷争。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例:
案 号:(2022)豫0482民初2956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政府确权时明确被告家宅院有原告家上房的出檐水地,该项权利应为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同时还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地役权的设立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不能确定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被告必须将供役地腾出成为空地供作为地役权人的原告排放出檐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加大了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案 号:(2022)湘0111民初4625号
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未提出足够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假如《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XX商贸城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涉案房屋已然发生了两次流转,对此被告清楚知晓,长达十多年也未办理登记,显然《协议书》不必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渝04民终16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不动产的权利。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对需役地使用人利用自己的土地负有容忍的义务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巷道签订《协约》,约定“被告房屋与原告通港彩(采)光之间空隙属被告所有权,但不能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虽然案涉巷道使用权归属于被告,但其使用亦受到“不得修建”的限制,同时亦应基于相邻关系为原告的正常生活提供必要便利。被告在案涉巷道堆放水泥砖块以及在巷道与公路边缘处修建挡墙堡坎的行为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又影响两家房屋屋顶雨水的自然排放,并且,屋顶水流滴落在被告堆放的水泥砖块上所溅起的水花会浸湿原告房屋的墙体,亦妨害了原告对自家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在案涉巷道堆放水泥砖块以及在巷道与公路边缘处修建挡墙堡坎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案例:
案 号:(2022)豫0482民初2956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政府确权时明确被告家宅院有原告家上房的出檐水地,该项权利应为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同时还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地役权的设立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不能确定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被告必须将供役地腾出成为空地供作为地役权人的原告排放出檐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加大了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案例:
案 号:(2021)内0625民初1220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涉案70亩草牧场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与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从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承包的草牧场中的70亩草牧场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即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本合同为长期合同,至签订之日起任何时间有效”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被告转包的70亩草牧场内开垦的13.25亩水浇地亦二轮承包期限内享有经营使用权。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2)内0624民初738号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涵洞使用协议》中,双方对案涉位于第三人承包地上的G338公路涵洞的使用权进行了书面约定,该协议为地役权合同,其中原告为地役权人,第三人为供役地人,该地役权合同为无偿的地役权合同。故本案应为地役权合同纠纷。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基于该地役权合同享有案涉G338公路涵洞通行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据此被告作为土地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负担第三人已经设立的地役权,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虽然案涉涵洞两侧系原告自己用网围栏封堵,但涵洞东侧小路现已被被告用沙土覆盖无法通行。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作出结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自G338国道涵洞两侧小路提供必要便利,以便原告正常通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1)湘0681民初2579号
原白水工商所自1984年征地后,一直从西面大门进出通行,南面本是围墙,是排水沟并有被告家的一块菜地,并非自然形成的道路。自购得原白水工商所的地基及房屋后,为发挥其不动产的最大经济效益,原告欲从南面开辟通道以供人车通行,则必须占用被告的菜地。故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应属于地役权合同,但该地役权合同因故至今未能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也并未依据《土地兑换协议》来主张供役地权利人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通行便利,而是依据其与白水村吴大塘组签订的《出路协议》认为应当设置一个出行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该块菜地虽属于吴大塘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已分给被告使用,故而在该块菜地上设立地役权必须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因此原告仅依据《出路协议》来主张该块菜地的通行权,在其未能履行前置的《土地兑换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拆除路障、确保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湘08民终523号
法院认为,被告与陈XX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地产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陈XX对该协议所涉内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陈XX为便利对其该不动产的有效使用,与被告签订《地产交易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慈常公路至出售地产位置的大车通道及鱼池的填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偿提供通道土地供陈XX使用,由陈XX对通道土地进行填方和水泥硬化,长期通行使用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之规定,陈XX取得了涉案通道地役权。陈XX去世后,其妻、子共同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唐XX,唐XX于2018年10月26日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后唐治XX又将该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21年1月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本案的地役权在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时亦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与陈XX在《地产交易协议》中约定涉案通道的使用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给陈XX一定的补偿方可使用,这是双方对地役权人与地役人之外的第三方使用通道的约定,并非对地役权人转让其不动产及地役权的限制。现被告在通道上长期停放车辆等,仅留约1.5米宽通道供原告通行,该行为妨害地役权人原告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王悟、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1)陕0304民初2287号
本案原告在通过买卖取得了张某某的房产后,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张某某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设立在该不动产上的地役权依法一并转让。原告依法取得了原由张某某享有的在被告家街面房内0.85米宽人行道的通行地役权。被告在该人行通道上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通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街面房内人行通道上的障碍物,保障原告通行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9614号
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中均非其本人签字的抗辩意见,经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案涉抵押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等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此系借贷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973.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约定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抗辩与“众鑫汇签的汽车购车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和众鑫汇联合欺骗我们买车”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0)津0102民初5692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5万,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被告2作为被告1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1作为配偶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约定将被告2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其后,案外人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1、被告2出现未依约偿还贷款情形,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3月26日为被告1、被告2向案外人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26,239.57元。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2作为被告1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原告在被告1、被告2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26,239.57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1、被告2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1、被告2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返还,同时,原告作为代偿人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1、被告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作为债务人将共同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1出具了书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故而二被告应当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卡的贷款金额,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关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借款期限为半年,故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2年3月13日。另,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2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9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前曾多次联系被告2偿还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当认定145500元为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出借人存在支付银行利息的损失,借款人也实际占用了资金,故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费参照原告便民卡贷款利率月息7.5‰计算,被告1已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6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约为119051元(详见附二),后续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7.5‰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
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时,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3291号
关于案涉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元”,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了《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函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在该时期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最高债权数额指的是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并且该时期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没有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建议按抵押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条款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按照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的复函可知,该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载的最高债权数额,系指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再结合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可明确被告1、被告2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就本案全部债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1、被告2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其次,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也约定了:“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被告2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五年”。因此,被告2自愿为案涉借款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号:(2022)粤20民终28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郑XX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2071民初10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XX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被告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虽然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并不必然等同于担保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也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300万元为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应对(2020)粤2071民初10047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利息等金钱债务数额进行严格审查,其实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无调查收集必要。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涉案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诉求撤销涉案分配方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1477号
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其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而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也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其他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而是诉讼法特别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属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法律性质并不会因为申请执行人所持债权性质不同而发生改变,故其显然无法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指的担保范围。上诉人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而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其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也属判项内容,应与具体判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同时履行,所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但事实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具体判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并非是同时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除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此可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现行法律采用的是现本后息原则,亦即,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相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基于其特有的法律性质而居于次要地位,故其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参加分配。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的补偿功能并非其主要功能,债权人的损失主要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弥补。所以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优先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得到清偿,剩余款项再偿还迟延履行利息。
案 号:(2021)粤06民终14661号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显示有约定利息。而《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亦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债权,且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佛高他项(2015)第0××4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金额10000000元均相一致,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14172094.21元应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仅以1050号调解书的内容为由主张其利息债权14172094.21元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鲁04民终288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1400153.42元是否为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被告主张,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罚息1400153.42元应作为劣后债权,不应作为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劣后债权是在破产清偿顺序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企业破产法》对劣后债权并没有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也是对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时,人民法院确定债权清偿顺序。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债权包含罚息已作明确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罚息1400153.42元包含在被告管理人最终审查确定债权总额为12796176.84元内,未超出1859万元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涉案的罚息1400153.42元应属于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不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案 号:(2020)粤07民终4733号
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多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其次,抵押登记簿上未完整公示担保范围系受登记机关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的限制,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在登记簿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按照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利息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03民初4179号
本案属于担保财产被征收的情形,虽然本案中原告解除了涉案房屋抵押,但其目的是为了涉案房屋能被顺利征收、拆迁而获得补偿金。原告解除抵押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所作出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约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也一致认可。故本院认为可适用上述规定,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27675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1转账15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被告2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后,原告收到部分还款,被告1仍余部分欠款。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书面声明与被告1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又在被告3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确认被告3借原告70万元本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借107万元,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3之前的任何借款欠款类协议均作废。此外,被告3与原告就该70万元借款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经原告同意,被告1将剩余债务转移给被告3及,故被告3应按照《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的约定偿还原告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允许被告1转移债务,但未经被告2同意,《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亦确认之前的任何借款欠款类协议均作废,故被告2无需以其名下房产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2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
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致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但抵押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因而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此实现债务人与抵押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此为法律规定追偿权之本意。
案例:
案 号:(2022)黑12民终1603号
关于原告对被告1的玉米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于2021年8月5日生效,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自2021年8月5日设立,是否登记及登记债权数额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原材料(用于玉米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案被告1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2月16日被法院冻结(原告与被告1《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28日申请法院扣押被告1院内的玉米4300吨(市场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被告1解除合同,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1的玉米6788.91吨,后将库存玉米7030.32吨变卖,可以认定原告抵押权确定时被告1的玉米多于4300吨。因此原告诉请就被告1的4300吨玉米对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优先和/或单独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均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各保证人均应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原告先行使抵押权。
案 号:(2022)粤20民终4823号
关于抵押的问题。涉案抵押房地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1、被告2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1、被告2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其愿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行使顺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利时进行选择。故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并行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1、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3追偿。
案 号:(2022)鲁10民终13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及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要求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并要求被告1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被告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5064号
本案中,现已查明,鲍XX生前已就涉诉借款本息偿还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顺义区丽来花园x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就涉诉债权在前述抵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借款本金记载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登记在被继承人鲍XX名下坐落于顺义区丽来花园x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