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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实务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理解与实务

2026-03-23 浏览次数: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理解与实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案例:

案 号:(2022)云23民终1233号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系在给被告好意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原告的帮工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友善的良好风尚,是值得倡导的社会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对其提出不知道原告要去关车厢门不可能拒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未检查、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即9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905.1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8714.60元,扣除已支付的5482.04元,实际还应赔偿23232.50元。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

案 号:(2022)云01民终1378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并非是受起诉人委托在另案中从事鉴定活动,而是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与起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故起诉人对XXXX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基于其在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未被采信而提出的要求返还鉴定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1038号

庭审中双方对2016年《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异议,对解除2019年《药品采购合同》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告仅凭单位内部调查结论,且对比采购平台的采购价格亦非合同履行当时的价格,在尚无第三方有效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其依据明显缺乏客观性及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药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563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需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涉案《申请表》的法律性质各执己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涉案《申请表》虽载明客户姓名、项目名称、总投资金额、定金金额及申请内容等信息,但双方在《申请表》中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内容均未作约定,且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加盟流程,在客户交齐投资款后,双方会另行签订正式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申请表》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过合作意向,而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并生效。其二,涉案《申请表》的申请内容共计三项,其中第1项载明:“保留名额2天,考虑后补齐尾款”,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对于是否投资店铺仍享有一定的考虑时间,故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现原告经考虑后未补齐投资款项且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合作,并自愿扣除定金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预付款,与法不悖,亦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要求在原告已付款中扣除70%的款项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

1、“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

2、“合理”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950号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疫情期间2个月的房租44,376.7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应对此次疫情,上海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一级响应机制,于2020年3月24日调整为二级响应。在疫情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后果有失公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律所)的经营业态、双方所受疫情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减免原告租金10,000元。

 

案 号:(2021)沪民终1265号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涉案《船员上船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船员上船或出境之日起至下船或入境之日止为6+/-1个月。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上船,2021年3月19日原告应船东要求通知被告离船。至被告2021年3月20日下船时止,合同履行了3个月加28天,并未达到约定的最低合同期限5个月,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解除与黄某的劳务合同存在充分合理事由。案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提前解除合同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工作人员针对被告提出结清的提议,经上报公司,最终公司予以同意,前提是被告进行顺利交接。之后,被告列出了未付工资和损失(补偿)另加人民币6千元隔离费的清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据此向黄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主张当时迫于无奈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该金额扣除应付工资外存在多余,被告还应退还7,389.50美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无合理正当事由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被告就其下船提出的人民币15万元金额中即含有补偿,原告当时未提异议并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综合考虑本案预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入水平、解约后因新冠肺炎疫情隔离期间等因素,以5,951.34美元作为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的补偿,亦属合理。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流行产生的不利影响,本案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和结算金额达成的一致,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2民终2966号

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签约金,该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其陈述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经纪协议》涉及网络直播行业,原告作为互联网企业,流量是其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被告作为主播是决定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直播,必然造成原告在带宽、主播上先期投入的大量成本在合作期间内无法转化为流量,因此导致直播平台的虚拟道具收益、广告收益及预期利益的损失。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出发,原告、被告在《经纪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直播,所产生的收益无法量化,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有违合理,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的履行、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对约定赔偿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案 号:(2022)沪0109民初3181号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原告,被告1与被告2的女儿系原告之妻。

另查明,原告2022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1与被告2的女儿离婚,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系姻亲,根据原告自述,两被告2016年起居住系争房屋,显然是双方基于方便照顾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的考量而达成的共识,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可予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一项,基于前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以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周内搬出系争房屋,考虑到被告收到通知后搬离系争房屋的合理准备时间,房屋使用费可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05104号

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 号:(2022)沪0107民初985号

原、被告为兄妹关系。案外人系原、被告妹妹。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解决其与案外人等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被告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所开具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

整个诉讼过程也主要由本案的原告进行沟通、接洽,案件生效后,原、被告均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双方均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服务。同时双方均确认,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被告妻子以及代理律师均参与了案件审理过程,案件生效后原、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材料,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双方均收到了全部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虽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形式上被告一人提起诉讼,并签订了《聘请律师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也委托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全部执行款项。原、被告在该案中实际均享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亦实际获益,故在实质上属于共同委托代理律师接受服务,则根据公平原则,律师费亦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全部律师费30,000元,根据各半承担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15,000元。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4878号

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汽车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因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将车辆取回,故双方的汽车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曾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车辆押金、剩余租金,但该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受到损失。故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租金1,800元。而对于租车押金5,000元,因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契约精神、不值得提倡,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回租车押金2,500元。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1641号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贷款发放后3日内交房。现双方协商原告提前将房屋交付,预估贷款发放时间一个半月,此种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补偿7,000元。后非因双方自身主观原因实际贷款发放延迟,中介公司给予原告2个月租金11,600元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贷款延迟发放期间的租金,被告则认为中介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无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原告实际提前交房5个月,被告获得相应使用利益。原告主张中介公司支付补偿的原因还有工作失误导致租客提前搬走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所述其与中介公司书面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因放款延迟提前交房,自被告和中介处合计获得三个半月租金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还应另行补偿原告一个半月租金损失,根据双方原协商标准,本院酌定金额为7,000元。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8931号

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家庭协议书》约定,2017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包括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已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协商一致,对于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如何分配等协商一致形成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所涉人员并无家庭成员以外人员,所涉事务亦属家庭内部事务,未见家庭成员存在知情障碍,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 号:(2022)沪02民终8920号

庞某与史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原告1和被告、被告X。史某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庞某于2020年11月12日因疾病死亡。原告1与原告3系夫妻,原告2系两人儿子。

系争房屋系庞某生前工作单位(上海XX厂)分配的租用公房,1991年取得《租用公房凭证》,登记租赁户名为庞某。1991年5月3日,庞某将户口从沙泾港路136弄2号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4日,原告1、原告3、原告2的户口从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12月18日,庞某作为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据此取得了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同时,根据庞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声明》,其中明确将庞某自愿放弃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获得的所有补偿利益,同意将房屋产权调换所得的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原告1和外孙原告2名下,其余各类补偿款均归原告1一家所有。上述声明落款有庞某亲笔签名和盖章,且结合同日由动迁实施单位与庞某本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充分证明上述声明及内容均为庞某真实意思的表述,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该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尽管提出对上述声明真实性的异议,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鉴于系争房屋为公房性质,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有住房被征收而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及各类补偿款是由承租人和在该承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原告1方作为公房共同居住人,同承租人庞某共同享有拆迁利益。被告方辩称拆迁利益仅属于庞某一人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声明,可明确得知庞某将其享有的拆迁利益全部无偿赠与让渡于原告1方,赠与的标的包括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以及货币补偿款的领取资格。根据事实查明,原告1方已经实际办理动迁房屋的入户手续并装修、居住至今,且动迁单位也实际向原告1方全额发放了剩余动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据此,法院可认定,庞某在生前已据实、全面履行了上述声明的内容,将承诺的安置房屋购置资格和货币补偿完全赠与于原告1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方再行要求将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依照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客观前提已丧失,法院无法准许。

 

案 号:(2022)沪02民终1784号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当事人间存在两份借据,前份借据的立据人载为“被告2被告1”,后份借据的“今借人”处落款为“被告1”且内容中载明“之前所有涉及双方经济凭证匀无效”(打印体),2021年的催告函中亦列明被催告者为“被告1”、催告事项为2018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讼争各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两借据指向的借资为同一笔且金额同为100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汇至被告1账户,以及借贷债务人结息至2017年底、未曾还本;在此基础上,根据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借贷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且违约计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一审据此作出相应裁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上诉坚持主张被告2为系争纠纷的共同债务人,与本案在案证据内容不符,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诉提及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原告强调的手写体字样,无论是否为被告2的笔迹,该条款内容在文稿打印字体与文末签字捺印/落款栏之间、并无被告2的签名确认,此项仅能视作该份借据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关于还款时间之约定条款,而无法推导出被告2仍为后份借据上的借贷债务人身份,故原告该项申请缺乏合理必要性,并无依据,本院对此要求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沪01民终3405号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本案的上诉中,均称涉案房屋的初始购房者非被上诉人。诚然,就涉案房屋的订购人、付款人的名称而言,均非被上诉人,然自涉案房屋被订购、支付订金、支付购房款直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明知且认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从未就涉案房屋的买方主体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购房发票。可见,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主体是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即便在订购之初就同一标的房屋订购人与之后实际与其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不同,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而是以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故现上诉人在诉讼中就被上诉人买受人的身份再提出异议,欲以此规避作为出售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有失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沪02民终1673号

法院认为,本案纷争源于被告在离职后的相关行为,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劳动关系终结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

被告于2019年10月、2020年3月分别向虎丘法院申请执行、提起诉讼(对应2018年12月提起的仲裁案),原告就被告前述行为于2021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事案件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所谓原告超过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同。

原告、被告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是双方就解约事宜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现被告主张无效,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法院对被告此述不予采纳。因此,“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应当信守约定,不可自食其言。“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均出自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两者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因“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完成,效力上应以“调解书”为准;如“和解协议”中存在“调解书”未涵盖之内容,则该相关内容的效力亦应得到确认。“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所有的或潜在的纠纷都已最终解决;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提起任何主张或诉求,如有违反,原告有权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该约定与“调解书”并无冲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和解协议”,在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19.8万元,应该是包含了被告已通过仲裁、诉讼而应得的薪资,也包含了双方解约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等款项,还包含因仲裁、诉讼进行中或诉求尚未主张而存在的潜在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19.8万元,该返还的实质是因被告违反协议而需还回所有应得的薪资、补偿金等,然这些都属于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取得报酬等的权利,原告不可随意剥夺。事实上,正是因为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的执行申请以及后期的仲裁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有背信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还须返还19.8万元。本案中,若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承担的责任将大大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结合前文所论述的19.8万元为劳动者的劳动对价性质,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将在酌情考量被告违约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根据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及收到原告给付的19.8万后,违背承诺,不仅向法院申请执行,还再次提起仲裁并诉讼,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是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表现。原告因被告的胡搅蛮缠、纠缠诉讼而数次聘请律师,根据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对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应参照苏州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法院根据涉案数量、涉案标的及被告违约行径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付6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法院以为,原告若委托苏州当地的律师,该支出即为不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1、不得违反法律;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以上情形满足任一项,则民事行为无效。

 

重点:

“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定义和界限。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9001号

原告与被告1为夫妻关系,被告1和被告2为情人关系。

被告1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被告2建立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被告2,被告2据此赠与合同取得了上述财产,但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赠与合同确认无效后,受赠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5413号

被告在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而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作出补偿的承诺,亦系基于两人婚外情关系终结而形成的“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承诺作出补偿的内容无效。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

在原告与被告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1在抖音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打赏被告2。

本案可以从被告1、被告2、案外人抖音平台三个主体的行为入手:

(一)被告1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被告1与被告2存在暧昧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1与被告2之间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现阶段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当然,过度的追星行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需要有关部门及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推动。因此,从现有证据反应,被告1与被告2在事实上尚未超出主播与粉丝(用户)之间的互动关系。

(二)被告2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被告2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内与用户互动或展示才艺。在直播期间,无证据表明被告2的直播内容或言论违反了法律或有悖公序良俗,故被告2利用自身条件获取报酬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也应当指出,作为主播,应当注意直播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正确处理与观众或粉丝之间的关系,不应以此作为谋取大额利益的途径。

(三)抖音平台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抖音平台系合法设立的平台,其运营有法可依。倘若主播在直播中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平台方应当予以监督和干预。但本案中,并未证明被告2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表演或直播内容,不能认定抖音平台怠于行使监督的义务,而致有悖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两被告及案外人抖音平台运营方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被告1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有据于此,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以赠与合同为由要求被告2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60245号

  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恋爱关系,故双方的该行为本身已经违反道德。特别是被告作为已婚者,未经受住金钱诱惑,同意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在主观上已经严重违背道德底线。因此,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向被告赠与大量款项之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因原告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应考虑双方过错大小。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过错明显较大。原告明知被告已婚,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亦存在过错,但过错小于被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消费款549,685.40元,被告予以否认。鉴于该款已经花销完毕以及未有证据证明该消费所得的财产已交付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转账交付的2,116,205.90元,原、被告均确认属于开销性质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款金额较高,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市消费水平、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60万元。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7534号

1、原告与被告1系再婚夫妻,被告2、被告3分别系被告1的女儿、女婿。

2、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系争房屋在原告和被告1离婚之前由原告和三被告居住,离婚后由三被告居住。

3、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请为三被告对其进行补偿。

4、系争房屋系被告1户申请,原告,被告2和被告3同为家庭成员共同予以申请,并经审核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2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的权利。

5、但是,原告与被告1于2020年已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未有约定,双方亦就居住问题已经多方调解均未果,矛盾较深,综合系争房屋的客观情况,若原告与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则与社会伦理常情不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让原告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7224号

被告以帮助原告之子择校为由收取相应费用,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款项依法应全额退还原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62115号

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生公平竞争的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4554号

原告涉诉,向被告付费,被告答应帮忙打点法院以使原告胜诉。

原告向被告给付27万元系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当然,此不表示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合法。如果构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此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1443号

原、被告达成的《车牌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限牌”政策的目的在于实现非营业性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促进节能减排、维持安全、高效的交通通行秩序。限牌城市往往通过摇号或者竞价等方式,在相对公平的机制下保障公民均享有获得车牌的可能性。车牌或者私车额度的租赁行为将导致私车额度证明的使用人与实际车主并非同一主体,违反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甚至诱发“屯牌”“地下车牌市场”等现象,扰乱私车额度拍卖市场秩序,有悖公序良俗。因此,从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考量,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6412号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系为震慑经营者,引导其保证食品安全,进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有多起打假案件,其对相关法律法规十分熟悉。本案中,原告在购买前已通过商品快照等信息知晓涉案商品系美国原装进口、无中文标签、以辅酶Q10为主要成分等信息,其系利用人性之弱点,引导商家为获取利益而掉入其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其行为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4840号

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均有权分得抚恤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故抚恤金由原、被告六人平分为宜,原告主张取得一半抚恤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28330号

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食品、土特产、水果、烟草零售等业务,原、被告构成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原告使用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违规经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烟草经营中断的损失,于法无据。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1625号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被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应遵循民族传统和善良风俗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现死者的丧葬事宜已由众原告操办,众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丧葬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应结合各方的经济情况,比照一般丧葬费标准办理为宜。死者家属宴请宾客寄托哀思无可厚非,但超出一般标准的费用应以协商和自愿为前提。至于被告已领取的死亡抚恤金,其性质属于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归近亲属共有,被告应给予众原告相应份额的钱款。

 

案号:(2021)沪01民终13907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年代久远,存在结构老化、外墙面结构风化破损、室内墙面严重开裂、管道锈蚀及线路老化、房屋厨房和卫生设施合用等情况,严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如遇极端气候还易发生公共危害。在此客观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公房的出租管理人,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亦有配合本次旧房改造工程实施之义务。此次旧房成套改造是符合大多数百姓利益及需求的民生工程,且小区房屋改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立项,故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大部分旧改居民利益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先行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改造方案损害了一楼居民的利益及房屋无法居住,应推倒重建或置换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理解:

绿色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5046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首先是被告主体问题。被告作为冠东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原告购买C31车位后,就该车位与原告成立物业服务关系。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市关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相关规定,在居民区安装充电设施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义务。因此,原告以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称原告购买普通车位而非充电车位的问题。冠东苑小区在建设时在100余个车位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数量不低于总车位的10%,符合《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但上述预留车位的规定仅针对新建住宅小区,并同时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增建充电设施,还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建设充电设施。可见,冠东苑小区建设时预留部分车位的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不代表其他车位不允许安装充电,相关规定对此也未禁止,甚至还鼓励在住宅小区增设充电设施。因此,原告购买小区充电车位还是普通车位,并非安装充电桩的前置条件。

关于被告称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的问题。被告所提及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建设处出具的审核意见,系对住宅小区总体设计文件中核定的机动车泊位类型和数量不得调整,属于政府部门规划管理范畴,在冠东苑小区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本案涉及增建充电设施的事项与上述并不冲突,也无关联性。

关于被告称C31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冠东苑小区地下车库加装充电桩是否会导致配电房产生安全隐患、供电容量是否满足充电桩的安装要求,应以电力企业至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察的结果为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权限自行作出判断,而应在现场勘察前履行协助义务。

原告作为C31车位的业主,对该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以自有车位申请安装充电桩,不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且符合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负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安装充电桩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在电力企业现场勘察前需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上盖章同意,本院在此对被告的协助义务予以明确。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盖章同意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

 

案 号:(2022)粤01民终11244号

2016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出租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空港物流产业园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及仓库E-1栋4、5号仓单元租给乙方使用。第四条、乙方的义务和权利:3.乙方需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或改建时,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备案,并聘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承包商进行施工,待合同期满后需要对部分区域进行修复。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租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被告(反诉原告)依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是对部分区域进行恢复原状,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全部恢复原状与上述约定不符,也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不符。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恢复原状无异议,仅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哪些项目应该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到何种程度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在合同对恢复原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应以节约资源和生态环保为原则。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为毛坯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在承租之后进行了天花吊顶、墙面粉刷、铺设地板砖和电线等,实质上增加了房屋使用价值,因此完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恢复至毛坯状态,不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原则,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房屋整体恢复至交付时状态,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中部分墙体拆除、部分房屋隔断、部分房门拆除封闭以及部分墙体中开窗口的改造,改变了原房屋的结构、布局,确实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后续使用,应予恢复。在庭审中,双方对2021年5月31日报价单中九个恢复项目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提出第四项中的电路修改和第五项的天花修复不存在,不同意对该两项进行修复,被告(反诉原告)也提出对电路和地板拆除。对于第四项电路修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亦表示对电线拔除即可不会破坏原有装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拆除电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此项恢复并无异议,庭审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其该项抗辩意见。对于第九项内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仅对有孔洞的位置进行修复,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此种修复方式亦符合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原则,因此对于第九项的内容,仅需要对有孔洞的部位铺贴同样颜色和材质地板砖即可。对于第五项天花修复,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他项目的复原内容和要求,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认定,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1、法律没有规定,

2、不违背公序良俗,

结论:可以适用习惯。

 

重点:

“习惯”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2958号

关于逝者骨灰迁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管理规定。骨灰落葬即属于民间风俗习惯,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按照我国一般风俗习惯,逝者坟墓的选择、骨灰落葬、迁墓等都应当由亲属共同实施。任何亲属单方面改变逝者坟墓状态、迁移骨灰的行为,都不符合基本的风俗习惯。本案中,两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死者的骨灰迁走,事后亦未告知其他亲属,两被告的行为既违背了死者生前选购墓地落葬的意愿,也剥夺了近亲属哀思、悼念死者的权利,致使其他近亲属祭奠不能。被告应将骨灰盒迁回,同时将墓穴恢复原状。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近亲属祭奠,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4478号

“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既是对死者的告慰,也方便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原告作为死者之子,要求取回死者的骨灰并进行安葬,符合民风民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骨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13734号

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老公”“老婆”相称,从认识到分手约有1年时间,从时间跨度及形式来看,所送的礼品等只是在日常交往生活中的一次次赠与及金钱的往来等,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系彩礼性质,只是原告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原告为博得被告的欢心将相应的物和钱交给被告,从主要的支出项目购买衣服、包、做胸、做指甲、做牙、手机、就餐以及消费账单等来看,明显属于高消费,且大部分购买的是被告个人物品。消费应当量力而行,原告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应当有个预判,原告称赠与物品等系附义务的,要知道恋爱中的感情付出是双方的,故对原告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花费在上述消费项目上的支出系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上述所涉消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09民初748号

原、被告母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系死者过世后,为了抚慰体恤死者家属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被告系死者之子,均属于抚慰的成员,应由两人平分。原告要求分取一半的抚恤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是职工原单位支付的用于职工死亡后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丧葬费的金额为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全部用于死者殡殓事宜。原告要求分取上述丧葬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20620号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提供规划的机动车位938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如原告认为小区车位数量未达到规划数量,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恢复规划的停车位938个,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均未约定被告公司需向业主提供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等文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14199号

三被告入住楼栋以后,每天焚香,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三被告之行为,虽然属于宗教自由,但其行为的实施不得在非指定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其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利益,故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在楼道和消防通道烧香。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18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赔偿693037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四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实现对其犯罪的惩处及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依据该规定,刑事犯罪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物质损失外,民事诉讼不予处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要求共计赔偿69303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7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5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XXX已经支付四上诉人12万元,该赔偿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应予支持的实际物质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230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认为丧葬费应按湖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874元的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适用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被告2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498元,即被告1、被告2对原告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2和被告1提出侵权赔偿请求,系主张二人构成多数人侵权。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和监护关系的辨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尹某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但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受限,即尹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受到侵害后,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任何侵权责任人主张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是在行使权利时应由法定监护人代行。需要明确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而言,并不享有侵权豁免权,在造成被监护人侵权损害后,仍应对被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即使父亲被告1对儿子尹某的死亡损害中具有过错,但是监护人被告1作为被监护人尹某死亡后果的权利请求人,被告1无需对其他权利请求人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一方面,上述论述实际赋予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侵权豁免权,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致死时,侵权的监护人对其他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剥夺了其他监护人的因亲权遭受损害享有的赔偿权利。故一审判决确定被告1对另一监护人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中包含有生命权,身份权包含有亲子关系的亲权。本案中,尹某因坠楼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但是因死亡而消灭了民事权利能力,即尹某死亡后无法再主张其生命权损失。但是尹某的父母原告、被告1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尹某死亡而造成的亲权损失。具体损失项目有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判决对尹某死亡造成的近亲属损失认定为974554.5元,并对父母原告、被告1各自分配50%的权利份额正确。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有权主张的全部损失应为487277.25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尹某系原告与被告1婚生子,尹某在原告与被告1离婚后跟随母亲原告生活,偶尔由父亲被告1接走探望。尹某的监护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且被告1未被撤销监护权,故原告、被告1均属于尹某的法定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情形下,一种类型是未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的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行使上可由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另一种类型是造成了被监护人死亡的,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前产生了损失,诸如被侵权人支出了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此类赔偿权利可由死者近亲属予以继承;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前未产生损失仅由近亲属的亲权损失的,近亲属可由主张自己的而非继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

第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辨析。

首先,监护人被告1从另一监护人原告处接走被监护人尹某进行探望,被告1交由女友被告2进行临时照料。此时,法定监护人原告、被告1之间的监护关系并不因临时探望而发生变化,但是二人基于探望习惯,原告将对尹某的照管义务临时性的移转给被告1承担,在被告1探望尹某期间发生的被监护人损害,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错误。

其次,被告1将被监护人尹某交由女友被告2进行临时照料,被告1与被告2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委托监护关系并不使被告1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受托人被告2,只是在被告1与被告2之间形成了以代行监护职责的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2属于无偿受托人。被告2在无偿履行受托事务中,未尽谨慎义务,如反锁房门而未确保儿童足够安全情况下出门、反锁房门情况下出门前未检查窗户是否关闭、明知委托人反对但隐瞒实情执意出门等,具有重大过失,在尹某的死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1作为委托人,知道受托人可能会将孩子独自留在屋内,存在隐患情况下,放任危险而不及时确保儿童安全,相较于被告2的过错程度较轻,对尹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487277.25元,应由被告2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1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告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主要责任的比例标准,也符合被告2的无偿受托行为的酌减因素,故本院确定被告2对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292366.35元(487277.25元×60%)。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一审判决确定被告1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仅上诉请求被告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意即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告1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1应对原告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比例,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本院确定被告2对原告承担292366.35元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

案 号:(2021)青0121民初2629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大通县黑泉水库周边生态移民搬迁,当地政府按人员补助费每人55000元,生活补助费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进行搬迁补偿。故该补偿是以家庭为单位,对家庭每一成员的补偿,属于按份共有,被告1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领取该笔补助费。原告与被告2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被告未对原告享有的补偿份额进行分割,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人员补助金55000元及一年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例:

案 号:(2022)湘05民终574号

一审中,原告提交的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1982年《户口登记表》、回龙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均可直接证明郭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7日,同时还有郭某某的其他同胞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郭某某在夫家族谱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予以佐证,故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是否为1955年6月25日,一审判决按16年给付年限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4341.70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虽然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25日,但是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25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推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出生时间,故一审认定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6月25日正确,据此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6年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因受害人者郭某某之子及其妻子从外地赶回办理郭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41.7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合理费用的范畴,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据此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4341.70元并无不当。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

案 号:(2022)云01民终930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1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1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系成年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1的民事责任。被告2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未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1进行施工,对此,被告2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与被告1的约定,仅在被告2与被告1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未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6,516.73元,其中被告1支付28,726.73元,原告支付57,295.92元、被告2为此支付了494.08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9,0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00元过高,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误工天数可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残疾确定之日前一天,即可以自2021年5月11日至11月2日共176天,每天以169.27元计算共29,791.52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56.2元过高,一审法院以护理40天每天169.27元计算,护理费为6,770.8元;其中被告1在医院护理4天每天169.27元计算的护理费677.08元应在本案中扣除。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收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应列为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8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潘XX生活费22,112.10元,原告受伤时潘XX尚未出生但胎儿已经存在,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子潘XX已出生,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潘XX生活费予以认定22,11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97,112.1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86,516.73元、残疾赔偿金97,112.1元、误工费29,791.52元、护理费6,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247,791.15元。该损失由被告1、被告2承担80%即198,232.92元。扣除被告1已垫付的医疗费28,726.73元、现金27,000元、护理费677.08元共56,403.81元,被告2支付的25,000元合计共81,403.81元,被告1、被告2还应连带支付原告116,829.11元。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452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王某受伤后,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在向夏邑县医疗保障局申请医保报销时,自愿承诺无第三方责任赔付,如有不实自愿退回已报销医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王某应当返还夏邑县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金12486元。关于王某父亲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依法应返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被告王某父亲承担。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20019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岁,但涉案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实习协议书》中约定了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实习津贴,该津贴应视为原告的劳动收入。同时,考虑原告在原审第三人沈阳XX职业中等学校就读的专业,原告到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就业,《实习协议书》亦明确规定了实习期及转正后的工资待遇,原告属于北京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预录用人员。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超出与戚某1年龄相适应的智力认知程度,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为有效。戚某1依照协议约定支付18,500元服务费,系戚某1向家长索要取得,并将培训事宜告知家长,戚某1已将协议所涉培训事项向其母亲闵某作出相关陈述,并取得其认同。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退返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809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 号:(2022)豫13民终1365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的手术费及房费5888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但被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其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带其在美容机构做手术及到酒店开房,上述消费行为以及借用他人大额资金的行为均非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决定、实施的,也与被告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在未征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在监护人栏中签字使被告的美容手术得以进行并到酒店开房,其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并称系出借相应款项给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未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被告承担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告上诉称被告当时已年满16周岁,有自己的收入,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原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京0114民初6566号

本院认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满八周岁)之母温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陕01民终11631号

本案中,被告1出资购买的陕A×××某某车辆登记在被告2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1与被告2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陕A×××某某车辆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员工给被告3转账支付工资,且双方之间多次小额转款用于报销被告3驾驶案涉车辆期间垫付的燃料费,被告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1与被告3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故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2、被告1承担替代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分担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E33087两轮电动车是否系机动车一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陕西省AE33087,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车主原告。”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属性已经作出认定属非机动车,被告2在一审时亦未申请对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故被告2在二审中对该电动车的属性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是否经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姚某能否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一节,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脑梗死等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推举其配偶姚某作为监护人,且经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故姚某作为监护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67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涉案《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朱某1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按照日常生活理解,作出无偿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使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已属具有重要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合同的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朱某1可以理解的范畴,与其智力、认知能力不相适应,即朱某1并不具有作出无偿赠与房产意思表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应属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款所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主要体现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管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1的名下,是对朱某1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的重大保障,被告对登记在朱某1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对于朱某1的正常居住权益和日常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规定并不相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与朱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偏离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真正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目的,存在法律解释和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案例:

案 号:(2022)陕07民终1789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本案中,原告在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以其丈夫为被告提起扶养权纠纷诉讼,其父亲杜某乙作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没有问题。而且,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的扶养权纠纷诉讼必须以认定原告一方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在本案一审中将杜某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只属于程序瑕疵和表述不准,并不构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障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以一审中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程序违法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实体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婚后罹患精神疾病需要扶养,其夫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自2019年3月31日被告与杜某乙因为原告的事情发生吵闹、原告跟随其父杜某乙生活后,被告再没找过原告、不知道原告的状况、也未给原告邮寄过钱物。在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原告有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尽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患病情况及本地一般消费标准,酌定扶养费为800元/月,并无不当。被告上诉对原告所患精神疾病是否足以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多大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都提出质疑,认为需要专门鉴定;并认为一审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至原告恢复劳动能力,是表述不清甚至离谱。因为原告何时恢复并不确定,在其恢复前,被告作为丈夫,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依法就应当支付扶养费,所以一审如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被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案例:

案 号:(2022)陕07民终1789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母亲,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经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自愿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案 号:(2022)津0113民特124号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子,具有作为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确认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案例:

案 号:(2022)粤0303民申12号

本院认为,关于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在无法确定申请人经常居所情况下,原审法院向申请人身份证记载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张某某关于送达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9578号

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赡养费的给付义务源于被赡养人陷入生活困境,需要经济扶助。本案中,原告每月固定收入有养老保险245元、失地农民补贴352元、老年人账面补贴150元、高龄补贴100元。原告房屋部分用于出租,每年收入租金约8000元-9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月收入约有1555元。原告有成年子女三人,法院判决综合考虑原告的养老保险等收入、子女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

 

案 号:(2022)鲁02民终9515号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满60周岁,有较高的退休金收入,其自己的退休金足以保障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不仅包含支付赡养费,还要对老人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籍。原告2021年9月经医院诊断患有结肠癌,在医院治疗自费部分花去医疗费17828.38元,被告作为子女酌情负担部分医药费不仅对原告精神上有慰籍作用,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的内容。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

 

案 号:(2022)湘06民终1211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违反婚姻法规定,在原告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被告对原告已婚状况亦知情),法院对此予以批评训诫。原告、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了小孩,非婚生子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小孩蒋某1宜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消费实际、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既往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宜由原告继续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蒋某1成年时止。关于案涉的水岸新都第141幢3206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原告、被告等额按份共有,虽原告在房屋装修及贷款偿还方面投入更多,但案涉房屋现仍有贷款未还清,双方最终对房屋的投入尚未确定,原告要求变更现有的权属登记并确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可待该房屋的投入事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产权证的问题,依据《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的记载,该证件系原告为保障小孩成长而自愿交给被告持有,原告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17民终1023号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该赡养、扶助义务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扶助,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扶助。物质方面的扶助既包括对父母生活上的照顾,亦包括对父母居住权的保障。案涉房屋系原告主要财产并赖以生存居住,原告离婚时对自己孩子即第三人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保证自己居住权的同时,在以后生活上有人照顾。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共同生活期间的不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原告仅有该涉案房屋,同时其小儿子还要跟其居住生活,现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接收赠与房屋后并不同意原告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而对于原告今后如何居住又无其他有效保障方法。第三人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却又不能有效的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居住权。鉴于第三人作为子女不能对原告尽到居住保障义务,即第三人作为受赠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却未能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尽义务的行为,在应受道德谴责的同时,亦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情合法,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2019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XX小区41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赠与第三人一人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川11民终285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1、被告2应否向原告连带返还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

第一,原告与被告1均系未成年人,其二人共同享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房屋的租金,均由被告2代为收取并保管,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返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法定孳息即房屋租金,其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被告2认可案涉房屋的租金及不动产权证均由其保管,并对将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书返还原告无异议,因此,被告2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

二、案涉应返租金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1各自享有案涉房屋租金的50%,对此,原告及被告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2代原告、被告1收取了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二审中,被告2主张承租人要求退还2022年之后的一半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2应当将代原告保管的2016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5年零9个月)的租金86250元[(30000元/年×5年+30000元÷12个月×9个月)×50%]一并退还原告。

第二,案涉房屋虽于2016年10月12日过户至原告、被告1名下,但在此之后,原告仍随父亲被告2居住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同时,鉴于案涉房屋租金系原告与被告1共同共有且未经分割,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1、被告2主张过分割及返还租金,原告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2自2016年10月起支付房屋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2返还案涉房屋租金,被告2未及时予以返还,被告2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以应返还的租金86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请的利息金额,被告2明确表示反对,对超过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应否交由安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保管。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原告现跟随其母亲安某生活,作为原告的直接监护人,由安某代原告保管房租更为便利。第二,原告现已年满15周岁,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其主张将案涉房屋租金及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犍为县不动产权第0××6号]交由母亲安某保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尊重其意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1)鄂民申3529号

沈某的父亲虽已死亡,但其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沈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产生由第二顺序监护人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因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一顺序监护人存在没有监护能力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对其要求共同管理沈某名下工亡赔偿金款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1)皖08民终512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楼梯间窗户栏杆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1。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苏交科[2020]建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防护栏高度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有效的防护高度应保证净高0.90m”的要求,被告1房产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子徐XX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3元、丧葬费39518.50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856021.50元。本案中,原告之子徐XX事发时年仅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和危险判断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具有完全的监护职责,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放任两个孩子在电梯内、电梯间玩耍,致使徐XX脱离监护,导致徐XX坠楼事故发生,是造成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1房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楼梯间窗户防护栏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对徐XX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用链子锁锁在铝合金栏杆上的儿童自行车未进行及时清理,因而徐XX足以能够借助自行车连续攀爬、翻越案涉铝合金栏杆导致从已开窗户坠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与徐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彰显对儿童生命的关注和保护,同时预防和避免类似事件发生,本院酌定,对于徐XX死亡,被告1房产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2物业公司承担5%责任。即被告1房产公司赔偿128403.23元(856021.50元×15%),被告2物业公司赔偿42801.08元(856021.50元×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1房产公司与被告2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25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本案中,原告作为王XX的女儿具有监护资格。王XX从2018年10月开始即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王XX有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王XX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陈述,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监护能力或应依法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由原告作为王XX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律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稳定,被告与原告均系王XX的儿女,应摒弃前嫌,多为老人着想,共同保障老人晚年生活。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0民特172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3。目前随陆2共同生活。陆某1(2016年8月24日报死亡)与陆XX(2018年9月14日报死亡)生育陆1、陆3、陆2。陆3为壹级智力残疾。

2016年4月1日,陆某1与陆XX出具两份打印遗嘱载明,陆3今后由陆2和陆1共同监护并负责处理后事,两份打印遗嘱上有陆某1、陆XX、陆1、陆2的签章捺印。

2016年6月25日,陆某1与陆XX分别出具自书遗嘱载明,陆3今后由陆2和陆1共同监护并负责处理后事。

本院认为,陆3系壹级智力残疾,有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陆2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陆1提交了两份打印遗嘱,陆2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遗嘱要求两人共同做监护人,但是陆1从未履行监护责任,且其身体条件不允许承担监护职责。同时,陆2提供两份自书遗嘱,陆1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对方的遗嘱效力存疑,但是双方对各自出示的遗嘱上载明的由两人共同监护陆3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本案系为陆3指定监护人,并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故本院对双方的遗嘱就财产分割效力不做认定,双方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陆2主张陆1自父母去世后未尽监护义务且身患肺癌没有能力照顾陆2,故不应当成为监护人,本院认为该情形并不必然导致陆1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陆1有侵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双方的证据、陈述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等方面,本院指定陆2、陆1为陆3的监护人。诚然在今后的监护中,陆2与陆1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案例:

案 号:(2021)川14民终1408号

法院认为,在汪1申请宣告李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李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7月30日,在排除汪3后,汪4、汪5、汪1、汪6、汪7协议确定汪1、汪6、汪7为李2共同监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规定,且与2021年7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白虎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定汪3为李2的监护人相违背。在李2已被依法指定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汪1、汪6、汪7无权代理李2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特434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代理人照顾被申请人的起居生活,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定其为被申请人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配偶对此无异议。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使被监护人得到妥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特434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代理人照顾被申请人的起居生活,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定其为被申请人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配偶对此无异议。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使被监护人得到妥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案 号:(2022)津0104民特182号

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上述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而人民法院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徐XX父母均已去世,离异无子女,其妹不同意作为徐XX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广开街道卫安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徐XX住所地居委会申请作为徐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案例:

案 号:(2021)渝0117民初9957号

本案二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自愿签订赡养协议,其实质内容是意定对姚XX的监护,该协议是二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在赡养被赡养人期间生病或者发生意外,被赡养人的日常生活由赡养人的子女承担”不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现因二原告父亲已去世,二原告父亲与姚XX的监护关系依法终止,二原告虽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考虑到本案被监护人姚XX系男性精神分裂患者,二原告有自己的家庭,不利于较好照料老人,结合被告有较稳定的住所,且自愿承担对其舅父的监护职责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护理姚XX期间应享有的费用问题,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姚XX2021年的退休金4351元∕月,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870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00元,没有充分证据,对不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案例:

案 号:(2021)川11民终1750号

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损害赔偿费用6000元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告在乐山市就读期间摔伤额头,经原告之母、被告与该园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园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500元,除500元用于购买疤痕灵以外,其余6000元由原告之母交给被告。该6000元系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获得的赔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其用途具有特定性,被告参与了该费用的协商,对该费用的用途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辩称因原告之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该6000元已由被告与原告用于生活支出,缺乏法律依据。该60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0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案例:

案 号:(2022)湘0281民初2793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告被告1、被告2、被告3按份共有,因被告3系未成年人,被告1作为被告3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被告3处分其财产,但不得损害被告3的利益。现被告1将涉案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增加了被告3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被告3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虽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生活教育资金,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被告3年仅6岁,其借款用途显然非为被告3的教育,故认定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3所占房产份额所设定的抵押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1、被告2、被告3名下案涉房产为按份共有,因此,对该套房产的处分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仅需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被告1作为监护人代被告3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被告1享有案涉房产66%的份额,被告2享有17%的份额,两被告份额合计83%,其将案涉房产抵押的行为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其处分行为有效,两原告可就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然而案涉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并非不可分物,被告3所占份额的价款,因合同部分无效,两原告无权取得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24690号

2001年的离婚判决确认被告为岑XX的监护人,对岑XX进行了多年的照顾,但现在被告年事已高,对岑XX的监护已力不从心,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近年对岑XX的监护仅限于给其生活费,对岑XX的疾病并未进行治疗,对岑XX的其他各项权益并没有实施保护。虽然,当地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表示暂无变更监护权的必要性,该表示仅是基于其认为岑XX近年没有病情不稳定,可自行解决生活问题。而当地政府部门则表示被告无力落实对岑XX的疾病治疗与监护责任,考虑其他因素未正式发文撤销被告对岑XX的监护权,而指定村居干部暂行监护人职责。可见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政府部门对被告是否是合适的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岑XX的女儿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在被告因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全面保障被监护人岑XX的权益的情况下,要求变更为岑XX的监护人并承诺全面落实保障岑XX的权益,符合最有利于岑XX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陕1024民初1339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而且这种义务自双方缔结婚姻时产生,不因双方感情状况而发生变化。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明知原告甲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自愿与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应当承担起扶养原告的义务,并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但是被告婚后履行部分职责后,因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即外出多年未归,在被告的监护人资格被依法撤销后,被告仍应当负担原告的扶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监护权撤销后不再负担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低保救助金被原告父亲保管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的扶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起每月支付800元扶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享受农村低保、残疾人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支出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身体状况、收入能力、赡养老人情况,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2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09民特218号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3原监护人王某4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监护能力。长子王某5已死亡,二人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王某1、王某2照顾。故王某1、王某2申请由其二人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2019年患脑干出血,其自认近年来照顾父母稍少,且至今尚欠王某3300万元债务未还。故王某不适宜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王某辩称要求担任王某3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案例:

案 号:(2022)渝0102民特55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被申请人从2003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九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亦未能获知被申请人下落。申请人1、申请人2作为被申请人之父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根据法律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失踪人被申请人之父为申请人1、母为申请人2依法应为其财产代管人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故本院依法指定失踪人被申请人之父申请人1、母申请人2为其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案例:

案 号:(2021)闽0582民特207号

本院认为,林XX自2014年7月外出后失踪,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本院发出寻找公告,林XX仍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宣告林XX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林XX之子,愿意担任林XX的财产代管人,林XX的其他近亲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案例:

案 号:(2022)京0107民特98号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未婚且未育有子女,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姐,系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2021年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本院经审理出具(2021)京0107民特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失踪。

本院认为,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案 号:(2022)甘0102民特1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2021)甘0102民特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指定申请人1、申请人2、被申请人为失踪人的共同财产代管人,现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财产代管人资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指定为共同财产代管人后存在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情形,申请人1、申请人2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人1、申请人2、被申请人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其共同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更有利于财产代管人之间相互监督行使代管职责,妥善地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案例:

案 号:(2021)湘1124民特24号

申请人要求撤销对其本人的失踪宣告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湘1124民特1号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失踪。现申请人本人已重新出现,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其的失踪宣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宣告申请人失踪的(2020)湘1124民特1号民事判决。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案例:

案 号:(2021)津0105民特222号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陈XX。经铁东路派出所证实,陈XX于1995年3月12日离家出走未归,其所在单位于1995年6月25日登报寻找。申请人申请宣告陈XX死亡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陈X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陈XX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2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16890号

    本院认为:甘某被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系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现三原告以甘某拟制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实施后仍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甘某的拟制死亡日期应为2021年4月28日。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理解:

说明宣告死亡判决自始对被宣告死亡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宣告死亡的是解决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问题。

 

案例:

案 号:(2021)渝0154民再11号

    本案原审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主张和本院判决认定的费用均系因原民事判决宣告曾X死亡进行计算。宣告曾X死亡是本案原审认定赔偿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后曾X已经回家,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宣告曾X死亡的民事判决,原审认定赔偿的主要事实证据不存在,属于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故原判决应当撤销。对于二原告主张寻找曾X的工资等赔偿责任问题。原审中两原告主张的寻找曾X等工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原告是基于原判之后寻找曾X的损失赔偿,应当凭有效证据依法另案主张,非本再审处理范围。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案例:

案 号:(2022)湘1022民特4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死亡。

  2022年9月7日,被宣告死亡人申请人从内蒙古回来,申请撤销(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申请人现已重新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特5号民事判决。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理解: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表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改变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是取得了从事某些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特殊自然人。

 

案例:

案 号:(2022)桂02民终3630号

案涉的《租赁合同》《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质上是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经营者XXX。故,被告经签订《[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从XXX经营的原告处承租了柳州市××街××商城××层××号商铺,并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通过签订《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再将案涉商铺交由XXX经营的第三人承包经营,用于代办电信所经营的电信业务。即被告与XXX经营的两个体工商户之间符合《代理协议》中“3.1.15如甲方自营厅中门面属于与乙方的资源置换,即由甲方与乙方签租的房租合同,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代理甲方业务的情况。”的有关“资源置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代理协议》中约定“如代理期限内甲乙双方终止代理合作,甲方与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终止”,应为被告与XXX即与原告就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中均约定了第三人所经营的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在代理电信业务达不到业务积分红线值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前述代理协议,同时如代理期限内终止代理合作,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解除。

本案中,《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均已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理由如下:1、《代理协议》的附件1可以证明案涉的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其新增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XXX、第三人长期为被告代理电信业务,亦应当知晓相关的考核机制,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变更对其考核标准;2、第三人在经营业务期间随时可以使用合作伙伴酬金查询系统查询、了解相关业务积分、酬金、佣金等产生及罚扣的数额,被告多次向XXX发送《关于谷埠电信营业厅(至尊)负数佣金催缴通知函》《关于限期退出外包及自动解除租赁的通知》,其中均有对其营业厅存在多次业绩考核不达标的内容,XXX、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3、根据《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的约定,因业绩不达标,被告有权解除前述协议,并通过微信于2021年11月30日发送了解除通知,该通知XXX亦于同日收到并知悉,故《2019年承包代理代办协议》《代理协议》于该日解除,被告关停了第三人的谷埠电信营业厅工号。被告与XXX经营的两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资源置换,故如代理期限内终止代理合作,房屋租赁合同自终止代理之日自动解除。故《[2018年谷埠街国际商城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自2021年11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商铺亦是由XXX经营的第三人继续使用至今,且未在代理电信业务,故应视为被告已于2021年11月30日向XXX即原告返还房屋。被告未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的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14630号

关于案涉交易买方主体的认定。《铺底金欠据》虽载明欠款人为世某联,但欠款人落款处盖有尚某来百货店的公章,并有被告1的签字。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南海区夏北世某联”,客户地址为“华某北路11号益某公寓”,该地址与尚某来百货店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南海区桂城街道华某北路11号益某保障性住房C区10座-104号铺”相符,且部分销售单由被告1本人签收。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1交来尚某来超市(世某联)转让款……”。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称世某联即为尚某来百货店,尚某来百货店为案涉交易的买方。对被告2关于原告未能证明买方为尚某来百货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2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身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本质是自然人而非企业组织,也即决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的自然人属性和身份不可分离。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情形,则会导致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指向不同的自然人,实际上已不是同一个主体,从而将引发监管对象的变化、法律责任的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尚某来百货店系被告2于2019年7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7月22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转让尚某来百货店的《收据》,尚某来百货店应依法办理注销和注册双重登记手续,但直至2021年12月30日注销尚某来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仍系被告2,导致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仅从程序上解决此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和当事人地位问题,但并未明确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实体问题。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规定虽未明确经营者的范畴包括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但其对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情形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区分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实际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立法本意。因为当个体工商户是以家庭经营的,经营者即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多个家庭成员,虽然部分家庭成员未登记在营业执照上,但其仍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负责,即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欠付原告的货款是在被告1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1在实际享有所产生的收益权后,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上述信息具备公信效力。所谓的公信效力是指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界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有无产生信赖利益并据此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事实上,该善意相对人是与实际经营者进行交易,但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认为是与登记经营者而为,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登记经营者不得以其非实际经营者、非真实的合同交易主体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前所述,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时,若相对人为善意,其既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登记经营者担责;又可以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本意,要求实际经营者担责;还可以主张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担责。据此,因善意相对人的上述权利主张符合连带债务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故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债务承担的形式应为连带之债。本案中,从《铺底金欠据》、销售单、签收人均可认定原告是与尚某来百货店而非与被告1个人进行交易,被告2和被告1无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告知尚某来百货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1,亦未证明原告明知尚某来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1,故原告为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被告2与被告1共同对尚某来百货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2对货款10873元及利息与被告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14民终2031号

诺可商贸行已经注销,但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诺可商贸行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XXX。诉讼主体是否变更为经营者XXX,均不影响XXX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例:

案 号:(2022)黑03民终596号

本案中,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核对表等材料体现列明的承包方代表均为XX,且XX家庭为程家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以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理解:

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分为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确认为家庭经营模式,财产应为家庭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3670号

霓虹灯厂的经营者是被告1,案涉合同签署人是被告2,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故被告1、被告2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蚌埠市文化局《关于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国有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文件、蚌埠市财政局《关于资产划转的批复》文件及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国有资产交接书、不动产登记簿、情况说明,2009年安徽省蚌埠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电影公司)资产经批准划转给原告,原土地和房产性质不变,职工和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案涉房屋即在划转的资产范围内,案涉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7月7日,当时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电影公司名下,合同虽是电影公司与霓虹灯厂签订,但电影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移交给原告,且原告于201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案 号:(2022)豫16民终5854号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20年8月6日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作出鹿住建罚决字2020第07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得知,鹿邑县青皮树酒店虽然未经注册成立,但是被告是鹿邑县青皮树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被告作为鹿邑县青皮树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取得经营利润的同时,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因设立鹿邑县青皮树酒店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河南省浩然酒店对因设立鹿邑县青皮树酒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苏08民终3200号

被告1主张淮安市零点KTV视听歌城为其个人经营,营业执照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以个人财产,还是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且无法区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 号:(2021)皖18民终2284号

原告在为被告1帮忙打收山核桃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1等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山核桃树属于“被告1户”的生产资料,被告4的户籍在被告1户中,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据其实际生产生活状态来判断,根据被告4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不享有户籍地的生产资料,且被告4已外嫁,其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故不能认定其仍在户籍地生产生活并享有被告1户的山场等生产资料。案涉赔偿性质为侵权责任之债,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农户中实际经营的部分成员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4并不实际经营该户生产资料,若让其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损失应当由实际经营该户生产资料的被告1、被告2、被告3三人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795号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相关履行合同事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为第一被告(公司),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2185号

本案中,X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完成清算并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XXXX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无须解除。被告主张其作为XXXX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继续占用案涉1680平方米土地无法定理由,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

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苏02民终3072号

有限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核心,如果举办者利用其举办者身份,掏空了法人,是对有限责任的侵害,而非营利法人系法人的一种类型,因此,被告1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法人,应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参照适用人格混同。本案中,第一,被告1、被告2的注册地址相同、财务人员存在交叉、混同,被告1的经营范围完全包含于被告2的经营范围内;第二,被告1的理事长为被告3,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也为被告3;第三,被告1收取学费的同时,被告3、被告2亦大量收取学费,被告1、被告2、被告3均存在支付办学费用的情况,致使被告1财产与被告2财产无法区分。上述事实表明,被告1与被告2在从事英语教育培训业务时,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被告2应对被告1外部债权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701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X(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及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被告1是否具有拘束力;二、被告1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若被告1应支付工程款,则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因此杨X(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1的法人代表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1具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7月14日被告2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书》是经被告1同意,并授权被告2代替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544508.18元,全部由甲方即被告1支付给原告,被告2不再代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因此依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2系受被告1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1承受,现工程款尚欠340000元未支付,被告1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1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及其河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包含在此工程中,工程款被告1已经向被告2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1与河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与被告2代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涵盖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涵盖,被告1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可向被告2追偿。故对被告1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协议书》中三方已确认被告2不再代被告1支付工程款,但随后被告2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欠付的340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被告2应对340000元工程款和被告1承担连带债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提及欠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情况,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时即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 号:(2022)辽01民终16327号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现法定代表人为方X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据此,本院认为,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成员高度自治的范畴,只要内部成员意思表示真实并合法有效,即可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即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20民终329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1称其对被告2案涉借款不知情,公司向外进行借款时应作出股东会决议,但被告2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就进行借款,借据只有被告2财务专用章,并无公章,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已实际收取借据中载明的款项,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公司向他人借款时须作出股东会决议,故被告2向原告借款时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案涉借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盖有被告2财务专用章且有法定代表人被告3签名确认,即表明被告3是以被告2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借据载明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归属于被告2承受,现被告1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案涉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提交借据、记账表、交易详情、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三笔借款并未直接转入被告2账户内,但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被告3且被告2及被告3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尚欠借款本息,因借据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定最高上限标准,故法院调整利息应自各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2于2021年5月10日已支付利息3.3万元应优先抵充18.8万元及35万元借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5314元、8270元,剩余19416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本金18.8万元,则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584元。现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2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2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88584元及利息(以988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3的责任承担,被告3自愿为被告2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3对被告2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1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声明已证实被告3、被告1将被告2机器、机械设备、仓库成品、半成品、配件等所有物品变卖给王XX后所得价款属于被告2的所有财产,但被告1作为被告2的大股东,在将被告2的所有物品变卖后,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价款55万元后未用于被告2经营,则被告1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被告1收取被告2物品变卖款后导致被告2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1应当对被告2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1民终3225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变更第三人(公司)证照和印鉴行为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显示,第三人有相应的用章、财务审批流程,被告对此明知且认可,被告未通过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直接以证照和印鉴遗失为由重新办理上述资料,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理职权包括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三人章程未变更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被告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担任第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法享有包括决定公司机构设置、制定公司证照和印鉴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等的相应职权。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第三人经营管理事项等产生争议,为防止相关人员利用管理、控制第三人证照和印鉴便利影响公司经营管理,进而导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失控的风险,被告通过挂失并申领新的公司证照和印鉴的方式取得对第三人的控制权,不具有可归责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三人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权有明确规定,且原告、第三人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层面的文件证明被告的权利受到相关限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损害第三人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2民终2201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具体为:1、第三人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导致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人代表原告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据此,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故其可代表原告签署涉案《资产转让合同》,该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一来原告的公司章程并未对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二来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中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签字,亦加盖原告公章,且第三人又是持股55%的公司股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2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系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即使原告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也不能对抗被告2。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转投资及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程序规定,该条的立法旨意是为避免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由此作出的特别限制,规定须有股东会决议,要求债权人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因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对外加入债务时,实际系增加公司负债风险,故要求公司进行正确、科学决策。但本案系公司转让部分资产的经营活动,不同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准用该规则,若对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均要严苛准用上述规则,将大大降低交易效率,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综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涉案《资产转让合同》。

 

案 号:(2021)京03民终1419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8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催款通知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有权依据上述协议主张债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协议系原告利用张三同时是双方的实际控制人的有利条件、利用其最后接触被告挂失公章的机会、利用第三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陈述而单方泡制的案件,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合法形式将上市公司的资金转移到个人控制的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上述协议虽加盖有被告公章,但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授权代表或经办人;其二,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存在公章遗失并发布声明的事实;其三,张三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原告否认张三为其实际控制人,但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四,被告实欠第三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经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为由,将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额增加至1675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万元,显然有违常理;其五,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第三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与上述协议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公司真实意思的确认不仅需要审查公章的真伪,还需审查盖章人的代表权限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公司意志存在不真实的高度可能性,原告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授权代表或经办人以及债权数额大幅增加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仅以上述协议系由被告加盖公章为由,要求其支付债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债权人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所享有的债权,其当然有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桂01民终2695号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沐新二队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同意出卖集体土地开发的安置房,其报名购买,时任沐新二队队长黄某某收取了其交纳的安置房订金15000元。一审庭审时,证人沐新二队现任队长、村民亦证实了这一说法。因此,黄某某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并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黄某某是否将款项交给沐新二队入账是该队内部问题,并不改变其作为负责人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性质,一审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相对人不能以法人未收到钱款而越过其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张,且本案中沐新二队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举证,黄某某是否将款项入账也仅有现任队长作为证人陈述,亦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购房订金,应向沐新二队进行主张,如黄某某存在过错,沐新二队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现原告直接向黄某某的继承人主张返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

63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

 

65此条为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理由,维持交易安全。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105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中,被告自述其自2005年起即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且自2005年起多次更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其依然未将住所信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的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并对其进行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并在直接送达以及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粤01民终4875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向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材料,从一审卷中可以看出向被告送达的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中显示有签收人的相关信息,被告也自认法院快递单上有公司股东的电话号码,故被告安排谁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属于该公司内部工作安排问题,该问题不影响一审法院已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上诉以其法定代表人未签收法院送达材料以及快递单中不是载明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为由,主张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并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1民终4741号

法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的被告1股东会已经形成了决议,同意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131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1%)股权。转让须履行审计、评估及报批报备程序,并须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被告1净资产评估备案值,且不低于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基于此,原告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转让了其持有的被告1310万元(占全部股权的31%)股权,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为上述转让行为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1将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3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济南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2、被告3、被告4协助办理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既符合被告1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0)粤01民再136号

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前登记的股东为被告1、被告2、被告3。对于原告而言,XX公司股东身份及其出资份额的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与资料等,当然可以作为股东身份确认的效力依据。虽然被告3否认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并不能因此推翻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真实性。况且,被告1、被告2、被告3对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3是否该公司的股东,均属于XX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足以对抗XX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至于被告1、被告2、被告3因《合股经营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及被告3是否XX公司的股东问题,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被告1、被告2、被告3对XX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苏04民终1482号

该条是关于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的规定。所谓的公信效力是指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我国所有商事主体均有强制登记的要求,故该条规定亦能准用于非法人形态的商事主体,如本案中的个体工商户。界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是有无产生信赖利益并据此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如相对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或不应知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则应认定为善意。事实上,该善意相对人是与实际经营者进行交易,但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认为是与登记经营者而为,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登记经营者不得以其非实际经营者,非真实的合同交易主体来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 号:(2022)湘08民终241号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1于2016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2出资200万元,被告3出资150万元,被告4出资150万元。2017年9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2出资2400万元,被告3出资1800万元,被告4出资1800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1进行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占股比例不变,其中被告2占股40%,被告3和被告4各占股30%。现被告4主张其对被告1的增资和减资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被告4另案提起的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系其与公司及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影响。被告1在减资时未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查明被告4在公司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法院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辽12民终110号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的前身为XX县房产局、再前身为XX县房产管理处,其下属企业为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上述企业合并更名后,成为XX县城市发展服务中心,故被告XX县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应当对其更名之前法人所欠的债务及更名之前下属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能以企业更名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债务。原告早已于2000年就该债权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并进入执行状态,且该债权至今未执行处于执行持续状态中,该债权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且从原告起诉时起即应视为其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系被告之前的下属企业,当时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的前身XX县房产管理处与XXXX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故可以认定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系受XX县房产管理处指派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因此被告应对受其委派而从事工作的下属企业XX县房产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在经营租赁企业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京0491民初486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经相应机关核准,故法人终止,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内容,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采取简易注销方式申请注销,向核准机关宣称无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XX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

案 号:(2021)鲁0117民申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景德镇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此次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景德镇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2020年10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不能再从事清算以外的其他一切活动,剥夺了继续从事经营的资格,属于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其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实施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掌控着公司的公章,由其具体操作,其系此次合同业务具体的实施人和经营者,其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391清申2号

本案中,截至200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业已届满,且被申请人已于199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被申请人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鲁01民终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中,原告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故刘XX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8329号

虽然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经本院[2005]沈中民破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06年12月11日终结破产程序,但其并未完成法人注销登记。且直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本案一审被告经营状态仍为存续,其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一审所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7258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XX集团睢阳分公司,XX集团睢阳分公司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田XX签字;因此,结合前后供货的一惯性、田XX系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的欠款主体书写等,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XX集团睢阳分公司,XX集团公司及睢阳分公司不能实质性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退一步讲,XX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是否参与施工、是否授权和知情,田XX作为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要求供货、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出卖方原告展示了XX集团睢阳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一面;田XX系XX集团睢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即使田XX超越职权或无代理权,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后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亦符合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是商事合同,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原告作为出卖人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田XX作为XX集团睢阳分公司负责人,其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签字、盖单位章足以向原告展示其是代表XX集团睢阳分公司,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应当归结于XX集团睢阳分公司,欠条不盖章不足以否定合同相对性。XX集团公司及分公司对田XX如何内部协议进行约束及追责等维护权益属于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内部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合同相对性的信赖,XX集团睢阳分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集团睢阳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XX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案 号:(2022)甘07民终1162号

本案中XX电梯张掖分公司是XX电梯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认定XX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XX电梯张掖分公司辩解其与XX电梯公司系独立核算且系挂靠借用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157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XX购物中心签署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要求商场一层美食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管理费用,庭审中,双方均就商场一层的经营管理存在委托关系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仅就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进行审理,双方之间另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另行处理。就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截止时间,XX公司在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933号案件中认可原告工作时间至2021年5月16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时间亦为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截止时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XX购物中心一层为小吃城,负责从一层北门到南门商场内的所有租赁商户纪律、卫生、培训、招商、推广、引导他们做好线上线下经营……按目前一层的租金及费用,每年委托管理费用为十万元整,如果管理不到位及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扣去管理费用50%”。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且按照双方签署合同之时的租金和费用情况为依据,由XX购物中心支付原告每年的管理费1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争议:一方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XX购物中心、永丰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但原告能够当庭清楚陈述商场一层美食城的商户、招商情况、亦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履行催缴等职责、其亦清楚掌握商场一层的商户入驻经营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培训、推广、引导商户做好线上线下经营等受托管理职责,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受托管理职责,但履行职责内容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履行。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每年委托管理费用为十万元整,如果管理不到位及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扣去管理费用50%”,XX购物中心主张受疫情影响商场一层美食城无法招商、无法经营、后期招商不到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并未提交因招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据此抗辩不支付委托管理费用,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两方面分析,结合合同约定及查明原告瑕疵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情况,法院酌定按照合同约定70%的比例,判决XX购物中心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受托管理费用108111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就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XX公司应就XX购物中心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2)粤19民终11161号

民法典的规则明确了法人设立中的责任,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法人成立的,第三人有选择权,设立人与法人无需承担共同责任。民法典的规则,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的吸收和补充完善,适用民法典的规则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秩序,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裁判规则。原告未能举证设立人以自已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记载的交易相对方为XX公司,XX公司成立后,案涉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设立人不承担责任。

 

案 号:(2022)京03民终8797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作为承租人承租涉案房屋,给付租金,如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及公司租赁事宜。虽然XX公司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但结合被告所述,双方在签署涉案租赁合同之前即协商一致成立XX公司,双方均系XX公司股东,但仍然均以个人身份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而并未以公司名义或以公司发起人名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在XX公司成立后,XX公司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主张承租人为XX公司,应由XX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同时,该规定第二款亦规定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故对于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而并不必然由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双方明知欲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仍均与个人身份签署了租赁合同,故被告上诉以上述第一款规定请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在一审中认可其没有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他人代其交纳租金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1931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XX汽车修配厂是股份制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但从该厂历年来的经营、交易模式以及起诉至一审法院的多起诉讼纠纷来看,该厂并未依法、依规建立相应健全、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账薄设立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存在以股东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收支公款从而导致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的情形。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该厂的全体股东,均应当负有过错责任。

被告作为股东兼经理,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尤其是在2020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被罢免经理职务后,仍继续私自收取的客户维修款,明显违反XX汽车修配厂修车收款规定。原告作为股东之一,起诉要求被告向XX汽车修配厂返还2020年5月份私自收取客户的维修款12175元、返还在2020年4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向收银前台和财务人员违规收缴的营业款42509.8元、返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从公账提现转入私人账户的公账提现款392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2083号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被告1、被告2、被告3分别用自己的个人微信向其支付过货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1、被告3、被告2的个人财产与被告XX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1、被告3、被告2的支付行为并未减少公司的资产,进而导致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8民终90号

在被告管理深圳XX公司期间,截至199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尚存资产4723.84万元,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因案涉债权执行深圳XX公司时调查发现,深圳XX公司无有效产权登记记录,无对外投资权益,无证券持有记录,无银行开户记录,无小汽车登记记录,仅有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登记记录,且未有证据证明深圳XX公司偿还过债务,说明深圳XX公司的资产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导致深圳XX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还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鲁17民终3670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4月6号出资150万元以现金入股的形式转入被告1中国银行账户,占股被告1经营的被告3的30%的股份。由于经营理念不同,经友好协商,现被告1将股份转让退还给原告,被告1应退还现金150万元。4月6号到5月6号在共同经营的一月内共亏损拾万元,原告按比例应承担叁万元。到5月6号合作终止,以前被告1经营的两个公司盈亏和债务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1无法一次性退还14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按月息一分,分期分批逐步返还。2021年2月9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壹佰肆拾伍万元正)”。原告、被告1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还加盖了“被告3”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2分别于2020年9月6日、12月4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偿还《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后,未再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尚欠130.95万元。经查,被告3于2013年6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王XX持股比例为75%,股东被告2持股比例为25%。在日常经营中,被告3的账户与被告1、被告2的个人账户之间以及被告1和被告2个人账户之间频繁相互转账,被告1、被告2经常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支付公司的各项费用。被告1和被告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仍在一起同居生活。

法院认为,被告1、被告3拖欠原告130.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展开经营行为,本案中被告2、被告1、被告3三者的财产混同,目前被告1和被告3无力偿还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被告2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1和被告3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0.95万元及利息;被告2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桂04民终1565号

法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1代表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与被告3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在起诉前四原告已要求第三人(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因第三人(公司)未提起诉讼,四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两份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关联交易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该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被告1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关联交易的情形进行认定。第一、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首先,被告1与龙平九组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该项目属于第三人(公司)的经营项目。第三人(公司)因建设该项目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拖欠工程款,并被法院判决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209845.66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以底价不低于700万元出让整个地块,所得款项解决所欠工程款。关于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虽然一个原告未参加股东会议,但股东三个原告、被告1合计的持股比例已达到8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股东会议记录载明“整个地块出让,低价不低于700万元”。由于该地块属于龙平九组的自留地,第三人(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股东会议约定为“整个地块”,没有约定具体亩数以及对应的项目,故股东会议的内容不应当单指34亩土地即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对应地块的出让,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其次,被告1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转让协议》,以750万元价款转让关于龙平九组自留地的相关权益,并未低于股东会决议确认的价格。再有,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出租15亩土地给梧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年享有租金收益80多万元;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项目收益不少于5000万元。但股东会议记录已确定第三人(公司)尚欠龙平九组地块租金50万元,根据龙平九组的社员会议,开发商即第三人(公司)需每年向龙平九组支付承包金,而原告在计算每年的租金收益80多万元时并未计算成本;另外,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尚未建成,还需要继续投入资金建设,目前根本无法估计未来的收益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1以75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价值600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理由不成立。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第二、关于协议是否构成欺诈。被告1以个人名义与被告2签订《转让协议》,并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第三人(公司)与被告2、被告3。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故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欺诈。第三、关于协议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首先,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出让整个地块”,以解决所欠工程款问题。被告1根据股东会议的决议,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第三人(公司)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3承担,证明转让目的也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事后XX公司亦向该院提出第三人(公司)、龙平九组已履行完毕义务,并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证明被告3已履行该协议。其次,被告1代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3、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分别签订《转让协议》时,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众益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成立,于2020年9月3日核准登记。2020年8月19日,众益公司的股东从杨XX、莫XX、被告2,变更为杨XX、被告1、被告2。2020年9月3日,众益公司的股东才再次变更为被告3、被告1、被告2。众益公司成立后龙平九组也出具授权书,授权众益公司全权负责项目报批等相关事宜。故该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3、被告2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不构成关联交易。综上,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与被告2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撤销被告1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3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 号:(2022)京02民终761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其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所涉表决事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被告公司的章程,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且表决事项并非前述章程所规定的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对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股东为XX公司和YY公司,二者合计所持被告公司的59%股权,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公司认为张XX作为执行董事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被审议罢免期间,不应作为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的相关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虽于2021年2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号新华百货六层作出的《北京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罢免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张XX一切职务,但依法院前述的分析,该决议亦应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二者合计所持被告公司的41%股权,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属决议不成立之情形。故原告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391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首要条件为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民法典明确列举的非营利法人,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2008)顺执字第30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上诉主张依据涉诉协议载明的成立目的、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经营管理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明显的营利法人的特征,但涉诉协议亦均载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且涉诉协议不具有公示效力,故依据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不能得出被告为营利法人的结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上诉主张被告本质上为营利法人、对于被告性质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其登记信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案例:

案 号:(2022)辽0905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清馨园小区C区14某楼网点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原告阜新市XXX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依法成立,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且原告系《清馨园小区C区14某楼网点销售协议书》的甲方,故阜新市XXX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案 号:(2021)闽0302民初26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基层工会只要符合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原告系福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XX银行莆田工会作为原告成立的基层工会,在本案《资助协议书》形成前,已取得福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成立批准,结合XX银行莆田工会具有独立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XX银行莆田工会具备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案例:

案 号:(2021)豫1328民初2875号

    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医院系被告等人出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XX医院属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或者分红。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与代持股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受让5%XX医院“股权”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分红,获取收益,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27.5万元所谓“股权转让款”应退还原告,被告代持原告5%的XX医院“股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案例:

案 号:(2021)豫1623民初2804号

被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由陕西省建设厅更名而来,陕西省建设厅村镇规划处是陕西省建设厅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机关法人承担,即应由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案例:

案 号:(2021)辽0112民初2198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辽0112民初11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原英达街道办事处并入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理应承担原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原供暖协议合同义务,继续依约履行。现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未能向原告支付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给付该笔费用合理部分1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1民终6952号

本案而言,原辛三村委会编制被撤销后,辛三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辛三合作社承继。新成立的辛寨村委员会只是行政编制,原辛三村的集体财产仍相对独立。故,涉案债务应由新成立的辛三合作社承担。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陕0113民初90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西安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移交的通知(试行)》规定:“本次资产移交的内容为村集体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已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完成组织登记赋码的村组,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移交。之后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自成立后30日内完成移交。”

本案中,2019年8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注册成立,统一信用代码:N2610113MF0910869B,登记机关:西安市雁塔区农业农村和林业水务局,经营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黄渠头集体股份经济合作依法注册成立,并经西安市雁塔区农业农村和林业水务局登记赋码。案涉《租地合同》的租赁物为原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所属的20亩集体土地。根据《西安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权移交的通知(试行)》的规定,案涉土地经营管理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主体应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案涉《租地合同》的出租方,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现应由原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变更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XX社。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黄渠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不具备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案例:

案 号:(2022)湘1124民初870号

本案起因系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双方遂对合同主体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合并,构成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即原猫儿岭村7、8、9组并入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村委会继承了对猫儿岭村7、8、9组履行管理、指导、服务的职能和义务义务。村委会面向广大村民履行管理、指导、服务的职能,村民对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具有人身信赖利益,因此,被告道县洪塘营瑶族乡香花树村委会对加盖原猫儿岭村7、8、9组公章的欠条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案例:

案 号:(2023)辽06民终18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结合以上法律规定,XX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投资人程XX对XX加油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XX加油站的事务进行管理,程XX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处置XX加油站的财产,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主体错误的问题。

 

案 号:(2022)豫知民终599号

本案中,首先,XX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当XX药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焦XX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惜X与老百姓大药房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未经老百姓大药房书面同意,惜X不得擅自将加盟店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惜X作为XX药房的投资人,在企业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经债权人老百姓大药房同意,擅自将企业转移给他人,且现投资人焦XX主张其系挂名投资人,并无任何出资和经营行为,故惜X存在以变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方式逃避债务危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其作为原投资人仍应当对XX药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1752号

本案中,蔡氏宗祠理事会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故蔡氏宗祠理事会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组织,而非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蔡XX系负责具体实施案涉两个卫生间的修缮事宜的当事人,故蔡X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466号

本案中,潍坊XX手球俱乐部是在潍坊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该俱乐部是个人设立,也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因此,潍坊XX手球俱乐部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刘XX作为该俱乐部的设立人,且在该俱乐部于2017年初因拒不参加年度检查被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借款在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潍坊XX手球俱乐部、刘XX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黑10民终968号

费XX系横道酒厂的投资人,其借款用于横道酒厂生产经营,在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费XX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姜XX作为费XX妻子亦应对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且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出资成为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本身也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享有利益必须履行义务,享有利益必须共担风险。费XX生前与姜XX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投资经营横道酒厂数年,其经营收益又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夫妻一方的姜XX既是费XX的财产共有人又是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横道酒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案例:

案 号:(2021)吉0302民初3148号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合伙注册的第三人四平万某某云中心自2017年11月20日注册至今,既未按计划实际选定建设地点建成符合规模的四平万某某云医疗影像诊断中心,双方也未投资购置经营需要的医疗设备,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散双方合伙注册成立的四平万某某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经营场所租赁费用、人员开支费用、办公费用等共计56.2万元整,按股权比例,要求被告承担亏损33.72万元,待原、被告依法进行清算后,被告可另行主张。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案 号:(2021)京0119民初9483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并非法关押原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调解视频显示,被告当众辱骂原告“搞破鞋的”,该行为是对女性的极大侮辱,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人格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本院询问被告何人在与其通话过程中辱骂原告时,被告不但毫无悔过之意,且拒不如实陈述何人在电话中辱骂原告。鉴于此,本院不但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应当以金钱赔偿的方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救济与惩戒。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道歉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被告当面或者通过电话、视频的方式向原告道歉。执行中也可以以本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道歉,如因此产生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案 号:(2022)湘0821民初1876号

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被告持木棒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双方发生扭打前,原告因为被告家安装视频监控器一事,与被告家进行争吵并实施了向被告家扔砖头的行为,后原告走到被告家搭建的铁棚侧门口与被告继续争吵,最终在原告进入门口后,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冲突升级,从而双方发生了扭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的故意殴打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损失15266.88元(21809.83元×70%),原告自行承担6542.95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案 号:(2022)黑1084刑初10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通过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损失或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4583.5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履行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 号:(2021)京0115民初16661号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1在与原告恋爱期间,隐瞒与被告2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事实,造成原告误将被告1、被告2之女张某某认作自己亲生子女;在与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时,被告1也未告知原告张某某可能系被告2之女的事实,并在隐瞒张某某出身的情形下,协商由原告抚养张某某;另被告2在已有家室的情形下,与年龄相差近20岁的被告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被告1怀孕,在被告1告知其张某某系二人之女的情形下,亦百般推脱,未尽自己作为生父的义务;被告1、被告2的行为既不符合善良风俗,亦为法律所不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抚养费611020.57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幼儿园费用票据、小学费用的部分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凭证等,其中幼儿园费用37300元,小学费用有票据的为74188元,另原告称小学三年级之前的费用每年约1万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小学费用96950元;医疗费14187.27元,保险费39036元(交纳保费扣除已退部分);生活费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因张某某系原告一方抚养,被告2、被告1均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特别是在张某某婴幼儿时期,原告花费的精力和财力亦不能简单予以量化,故每月3500元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虽保险费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所差异,但结合案情,原告一方抚养子女,其付出的精力和开支必然高于现有证据体现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费611020.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考虑到二被告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抚养张某某的请求,二被告已经缺席了张某某成长的前十余年,张某某亦未能得到亲生父母的关心、呵护,二被告应对此感到羞耻,在得知事实真相后,更应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职责,故本院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其提交了相关的支出凭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紧要处常常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本案中,被告1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不珍惜自己的感情及青春年华,与被告2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孕;在怀孕后,被告1未及时告知原告所怀孩子可能系他人之子女的事实,一错再错;在结束同居关系后,又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由此一步步酿成了今天的悲惨局面。无论对于被告1、被告2来说,还是对于原告来说,均因被告2、被告1二人一时之痛快而面临无穷的悔恨和烦恼。对于张某某来说,作为正处于青春期的学生,本应处于无忧无虑的年华,也因家庭变故而使人生失去纯真的底色。对此,被告2、被告1应予以深刻反思,并勇于承担为人父母之重责,以弥补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2、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为张某某支付的抚养费611020.57元、鉴定费4600元;

二、被告2、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某某由被告2、被告1抚养,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案 号:(2022)鲁02民终1414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次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内未关闭水龙头导致涉案房屋进水,进而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受损,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范围如何界定。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直接损失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并非漏水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具体来看,首先,涉案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评估,法庭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并依据当地市场装修价格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系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以填补其实际损失为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涉案房屋三间卧室拆除地板费用,故应对该费用予以扣减,因此,原告房屋物品损失共计25775元(26375元-600元),均是原告因漏水直接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次,评估费360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7000元,系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涉案房屋承租人之间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被告引发的漏水与该项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17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凭证显示金额为2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出租人已实际向原告交付过17000元,而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后,均是原告方与被告及物业公司进行交涉,自始至终未出现过出租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7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物品损失257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600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案 号:(2022)鲁15民终1573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在依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苹果树及收益是其合法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损害行为造成的苹果树及收益等合法经济损失及鉴定费。齐XX是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295元,合法有据,要求齐XX赔偿苹果树及收益等经济损失及鉴定费,无合法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京01民终5972号

莱特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主要特点。虽然莱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莱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法院认为,莱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只有莱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原告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法院认定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第二,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采用借用行为取得的莱特币理应返还原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根据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采用借用的方式,取得原告持有的莱特币。被告对于返还时间亦进行了承诺。现被告拒不返还莱特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民事权益。

关于诉争莱特币返还的数量问题,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实际转入行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认定借用数量为50000个。被告对于其实际返还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返还的数量,则应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自认已经返还的17000个数量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剩余的24000个”,但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原告该表示针对的是第一笔返还数量。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返还数量,因此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释明,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莱特币33000个,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099号

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能否支持问题。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胡萝卜所有权归原告。因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时,胡萝卜生长在土地上,尚未符合收获条件,此时胡萝卜与土地尚未分离,在未收获前,其属于地上定着物,性质应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定金只能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胡萝卜所有权转移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约定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即一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并根据相关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若当初知其无效而欲为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则以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着鼓励交易原则,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双方签订定金的条款是担保被告将来确定将胡萝卜卖给原告。如果当初当事人知道收到定金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无效,那么双方就很有可能约定以定金担保被告将来只能把胡萝卜卖给原告,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争议焦点(二),在胡萝卜成熟后,被告方的人员于2022年7月1日催促原告的代办人员抓紧收获胡萝卜,当时胡萝卜并无质量问题,原告的代办人员以下雨、工人不赶趟为由推迟收获胡萝卜,最终原告以胡萝卜出现水烂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虽双方对胡萝卜回收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应在胡萝卜成熟后及时收获,尤其在雨水较多时更应尽快收获,被告已进行了催收,其并无过错,原告延迟收获最终导致胡萝卜出现水烂问题,其放弃收获胡萝卜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返还定金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最高额不得超过8160元【(3400元/亩×12亩)×20%】,超出部分6840元,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认定为合同预付款。关于8160元定金,因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此外,被告已明确表示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于8160元定金是否足以弥补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预付款6840元,因原告未收购被告的胡萝卜,该684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840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案 号:(2021)鲁1681民初373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规定,三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三原告应该得到合理补偿。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平等主体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前,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三原告发放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土地补偿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案 号:(2022)鲁07民终6223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应当认定:1、被告1、被告2之间是合伙承揽工程关系,原告垫资款用于了被告1、被告2所承揽的工程;2、原告将244976元垫资款清单发给被告1时,被告1未作表示,应当视为默认;3、被告2支付原告28000元,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存在垫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1、被告2欠原告2153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1、被告2应于偿还。被告1、被告2应当支付利息,以215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85%)。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 号:(2022)辽02民终10208号

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要求被告对失火产生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但原告系发包方,施工场地在原告处,其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合标准接受了消防部门的罚款,可见其对火灾事故亦存在主体责任。侵权责任人的认定应结合归责原则的适用,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着火当日,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案涉着火房屋修门,虽然发生火灾时,当场人员称在屋内收拾卫生,但不能依此排除被告的组织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说明被告组织的人员在施工现场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组织者,不论与原告在书面合同中对安全责任如何约定,其都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发生火灾造成损失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火灾损失也有原告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合标准的原因,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损失总额75%赔偿责任为宜,其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其他施工人员均系平等主体受原告雇佣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00元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消防救援部门统计直接财产损失时其已就损失内容进行了申报,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未补充申报,现火灾现场已修复完毕,恢复生产,设备已被更换,原库存产品已被处理,因此并无有效证据确认其主张的除申报损失之外的损失内容及该损失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241,500.00元可以作为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要求被告赔偿181,125.00元(241,500.00元×75%),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2民终9920号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发生爆裂的消防栓虽位于原告案涉房屋内,但该消防栓系原告购买房屋时即存在的公共性质的消防设施,非原告私人所有或私自安装,应认定为共用消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被告XX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现因消防设施爆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XX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防栓爆裂产生的房屋修复费用为223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其他物品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致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出损失物品的价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处理了部分水淹物品,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数量,其提供的网络图片亦无法证明案涉物品损失的具体价格。同时,从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看,并非所有的物品在遭受水淹后均处于不可使用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10000元。

关于被告圣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北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开发企业,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收房后即开始计算案涉房屋的保修期,现消防设施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圣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 号:(2023)沪02民终1091号

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为完成强制拆迁工作而将被告送至江宁路街道社区医院救治,但是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又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等,原告对被告实施的送医行为可推知合于被告本人的意思,并不违反被告身心健康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63,819.3元,系为被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虽然被告对医疗及用药等提出异议,但医疗费系社区医院针对被告的病情采取的必要救治所生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法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安素95听,费用合计6,716.5元,被告辩称其家中有两个月存量,足够使用,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被告需要鼻饲,且如被告所述,家属为被告备留了2个月安素用量,说明被告长期服用安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认定属于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保值守费43,828.57元,被告辩称其系多重残疾,无法自理,需要鼻饲,不需要安保看护;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当时的病情,且被告又处于社区医院治疗、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安保值守费非必要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160,300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已经按照每日6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没有另行支付护理费的必要。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一级护理(每日60元)及专项护理(口腔护理、擦浴、床上洗发)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必需另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医嘱;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无法明确护工提供的护理内容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费用(包括尿不湿、尿垫等)及租用气垫床合计5,007.42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被告2020年6月29日医疗费票据清单中已经支付气垫床费用1,092元,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气垫床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气垫床借用费300元,法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长期在社区医院治疗,必然需要使用日常生活用品,虽然原告也提供相应票据及明细,但亦无法证明全部系被告所用,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被告病情以及一般日常生活开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必要费用2,000元。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合计172,535.8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案 号:(2022)沪02民终4167号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206万元的事实有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转款前无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转入的20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以人工费的名义将钱款交给被告,被告在第三人授权管理的范围内接受款项并将款项用于支付第三人的人工费,但除自述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原告向其付款之事实,对被告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已有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本案所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代第三人支付的人工费,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206万元存在相应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取得该206万元缺乏依据,且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不当得利行为造成的占用资金的成本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案 号:(2022)鲁01民终8544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系田某丁、沈某某生前共有财产,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遗留财产进行继承。田某戊先于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其独生子女田某甲享有代位继承权,与田某丙、田某乙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田某丙、田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田某丁、沈某某住院期间田某丙、田某乙对两人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对两被继承人的付出较多,而田某戊先于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15日即已去世,客观上已无法尽抚养义务,因此结合以上诸多因素,法院酌定田某甲代位继承的份额应为25%;因田某丙、田某乙明确说明,除去田某甲继承部分的剩余遗产,同意按田某丙占70%,田某乙占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田某丙继承的份额为52.5%、田某乙继承的份额为22.5%。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案 号:(2021)云25民终1586号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原告提交的入股出资的相关证据与2018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入股河口农商行的股金对应的出资款系原告实际支付,且李XX本人对此无异议,故应确认该股金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应为该股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股金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办理该股金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案 号:(2022)津0104民初663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李XX前留有的保险受益进行分割。受益份额的确定不应以案涉保险的出资购买情况为准,而应以案涉保险载明的受益人为准。案涉保险载明的受益人为法定,故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份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苏05民终118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如原告所称系购买计算机服务器实物,还是被告所称系认购SWARM矿机,搭建算力。

被告主张,原告系购买SWARM矿机一台,搭建20个算力,为此提交矿机认购记录、购买记录和原告的账户信息,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其系购买计算机服务器实物,主要依据是转账凭证交易附言注明为服务器款,但对合同磋商过程及合同标的物的陈述并不明确,仅称大体配置戴尔的服务器、3080的显卡,付款时配置清单没有确定。其在此情况下付款,有违正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故被告提出原告系购买SWARM矿机,搭建算力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支付被告的3万元,系购买计算机实物设备的主张缺乏证据优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万元。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它案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是,由被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和基础设施服务,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最终达到出币的效果。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形成了具有委托、服务特点的综合性合同关系,但从本质上看,该活动系原告追求挖矿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再次,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故,案涉具体委托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监管要求,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最后,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相关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认定挖矿活动的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其相关的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且违反公序良俗,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故此,在法律无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挖矿的性质与上述规定保持相同的理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无论是基于法律依据亦或司法裁判的可执行角度,原告的该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2)辽04民终1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定制断桥铝型材窗户,双方约定了型材颜色、厚度,胶条、隔热条等材料的型号等,被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原告定制工作,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双方是消费合同关系,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只是角度不同,并无矛盾。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指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何种瑕疵及质量问题,其主张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购窗款并三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定制窗户,约定了所用材料的品牌、规格、标准等内容,现被告向原告交付制作成品并安装使用,制作成品上品牌标识“德瑞斯”与双方约定一致,且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制作成品及安装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出由其垫付鉴定费对案涉窗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窗款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案 号:(2022)晋05民终601号

法院认为,原告系XX服装厂出资开办的转型企业,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原告投资修建的单面两层30间办公楼,虽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法律上具有违法性,但原告基于投资修建的事实行为即成为该办公楼的权利人,其权利包括对该办公楼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也包括对该办公楼实现物权的申请权、期待权等等,虽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但具有相对的排他性,即,除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有权确认该办公楼为违法建筑并给予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之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合法理由,不得随意侵占。在未被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并给予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之前,原告享有对该办公楼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某因存放施工机具,借住看管原告办公楼后,擅自将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表明其存在占有该办公楼并借此获取利益的动机,其性质已从善意的借住看管转变为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被告张某在两年后让被告靳某1进住办公楼之前,征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意见的行为,一方面表明其承认原告是该办公楼的权利人,另一方面隐瞒了将办公楼抵押给靳某1的事实,其基于无权占有所设立的抵押当然无效。故,被告靳某1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占有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应属无权占有。在此基础上发生租赁和转租赁行为时,行为人均未核实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侵犯了原告对该办公楼的相关权利。现原告主张停止侵害、限期腾退房屋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如未结清,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无权将原告出资修建的办公楼抵押给他人,应负责追回原物,返还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靳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靳某1与被告武某签订的《房租租赁维修协议书》,被告武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书》,系借贷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或自行处理。因该办公楼现在的实际占有人是魏某,魏某负有返还义务,靳某1、武某不负有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1、武某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案 号:(2022)鲁10民终2471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案涉楼宇加装电梯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公示内容亦载明对加装电梯事项有不同意见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各业主均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个人意愿就是否同意加装电梯作出意思表示,张X、江X、李X向住建和规划部门、XX街道办事处拨打电话表示反对加装电梯及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反对加装电梯,均系依自身意愿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方式方法合理合法,不应受干涉。既有房屋加装电梯确有方便居民生活起居等益处,但亦将对部分居民的居住、生活产生其他影响,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宜存在分歧,亦属正常。就张X、江X、李X所持有不同意见,周XX等人可通过与之进行友好协商等方式予以改变。周XX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但其并未证实张X、江X、李X实施了妨害周XX等人物权之行为。故周XX等人要求张X、江X、李X排除对其办理加装电梯的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远亲不如近邻”,希望案涉XX街58号楼二单元业主就加装电梯事项进一步进行全面慎重考虑,在业主决策过程中作出审慎决定,注意彼此沟通的方式方法,同时尊重个人合法决定,共同构建和谐社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案 号:(2022)浙10民终726号

法院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被告1、被告2系原告、洪某(被告2的母亲)的子女,从(2021)浙1023民初1789号案件审理中可知,二人对于原告、洪某之间居住权的约定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原先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洪某,现已按约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1、被告2。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1、被告2无偿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履行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以设立居住权,现当事人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居住权及期限,实无必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居住的范围问题。《离婚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居住范围,被告1、被告2辩称房屋1-5层面积远超一人居住所需,愿意提供第5层供原告居住。该院认为法律创设居住权旨在扶弱、施惠,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法律明确排除了收益权。原告与洪某最后约定居住权后,又将房屋1-3层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居住在第4层。据此,若将涉案房屋1-5层全部确认为登记居住的范围,将远超原告个人生活居住所需,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综合考虑原告目前居住现状和现场踏勘情况,该院将登记居住的范围确定为第4层。另,原告请求确认被告1、被告2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案 号:(2022)浙02民终4397号

法院认为,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海物流中心装饰家居市场投资建设协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涉案商铺是第三人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的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小商铺后进行出售,各商铺业主通过签订《委托代理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人对商铺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以期获得定期的投资回报。从商场营业开始,产权证显示的商铺就无独立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系统,整个市场由第三人进行统一规划后对外出租。该类型商铺业主虽为所有权人,但其权利行使受到其他业主权利的限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原告虽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权利的行使应受制于市场整体业主的利益,其要求单独返还独立商铺势必会对市场的整体规划和统一经营产生影响,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现代家居广场的管理经营者基于统一经营管理的需要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商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问题,原告可与现代家居广场目前的经营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案 号:(2022)沪02民终5767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老宅征收过程中,各方就老宅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就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完毕。现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应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延续了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把公司决议归属于公司法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公司股东、董事等有权议事和表决的主体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根据多数决原则,将个人表决意见集合而成的最终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决议,即系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公司决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主要是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从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审查公司决议效力及是否成立。

 

案例:

案 号:(2020)粤03民终7271号

    本案中,在被告(公司)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时,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第三人1、第三人2以及案外人,分别持有公司8%、80%及12%的股权,故第三人1、第三人2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其共同持有的88%表决权所代表的意见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主张第三人2受托代持其48%股权,第三人2代其行使的该部分表决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2与第三人1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受托表决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是从公司最终意思表示的内容以及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非股东、董事等人员的个人内心效果意思的角度加以审查,第三人2是否按照原告意愿行使代持的48%股权,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范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案 号:(2022)京74民终1456号

    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告之间未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曾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分成事宜但原告仅承诺不会亏待被告而未与其签订合同,除此以外原告对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拥有完全控制权。本案中,被告对于多次前往广东中山在原告订的酒店内帮助其炒股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及指定账户流水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确有以原告名义代其理财的行为,原告亦对理财盈利后如何分配有过许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于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控制问题,因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名义代为理财,即使原告自身掌握交易密码并且有过取款行为,亦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本院已认定被告、原告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如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则委托理财合同整体应认定无效。被告上诉主张其不曾向原告承诺保底,但结合通话录音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自2018年1月4日起不定期由原告名下信用资产账户向指定银行卡转账,虽然被告上诉主张钱款并非利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连贯性和原始性,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关于转款的性质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常理分析认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保证本金,并进一步认定被告曾承诺原告保底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原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指定银行卡共向名下方正证券账户(包含普通资产账户、信用资产账户)转入6378815.57元,转出3706976.96元,差额为2671838.61元。2671838.61元应认定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670394.29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皖03民终27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预付租金到期前腾空房屋,并于2022年2月1日委托他人微信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已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撬锁进入房屋后更换门锁,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据此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

 

案 号:(2022)京02民终8919号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责任书》与《确认单》均有被告和原告的盖章和签名,根据《责任书》与《确认单》的内容以及双方陈述的此前双方交易的方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形成了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被告组织活动期间的观众服务工作,被告依据《确认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律关系。《责任书》《确认单》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均属于合同的组成内容,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诉主张的原告无劳务派遣资质等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252号

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原告从事洗车享有独家经营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就之间存在关于独家经营“洗车”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商铺中另开设有一家洗车店且未能妥善解决涉及原告的独家经营“洗车”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 号:(2022)豫05民终138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需要的货物供应给被告,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过原告货款138000元,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4日、6月21日两次录音显示,4月4日被告1认可尚欠原告137000元,在4月18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6月21日认可还欠87000元。在原告与被告2的电话录音中,被告2均没有否认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显示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并未拒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月26日和3月2日所送两车货,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完货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87052.2元未支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案 号:(2023)辽09民终586号

    被告1称,其公司为市民提供冬季供暖,需要购买煤炭,正常情况下由用户将余热费交给被告1,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经政府协调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2称,其公司之所以在市领导的要求下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帮助被告1解决供暖问题,从而保障被告1的用户能够用上暖气。根据被告1、被告2上述陈述内容,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背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2签订案涉合同时未超越权限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2在同类另案诉讼中均未提出债务加入、保证无效的抗辩,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属于善意。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当被告1不能履行合同时,则由被告2将合同义务无条件履行完毕,并承担被告1应履行合同的全部款项,仍由原告向被告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将煤炭卖给被告1,被告1当然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当被告1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则被告2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该约定不是应当先由被告2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同理,《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也不是应当先由被告2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按照《煤炭买卖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被告2没有完全取代了被告1的债务人地位,被告2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被告2与被告1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1共同承担着债务。被告2与被告1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应当为被告1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2为被告1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被告2认为其为一般保证人,债务加入或保证均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粤04民终294号

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合原告、被告之间通过微信往来的信息,被告均表示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将案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车位一并过户,且未表示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双方在所签署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案涉车位进行约定,但是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案涉车位系双方所签署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案涉车位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提出案涉车位系其赠与原告,在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前,赠与尚未完成,可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车位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车位过户的税费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其所应承担的税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粤20民终6938号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上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称其系与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从而获得了出租权,但其提交的相关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无权利人的盖章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系与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供与权利人有关的产权证明,客观上增加了原告(反诉被告)办理驾校营业执照的难度;2.被告明确表示其系从隔壁企业拉设电线,以安装合同约定的380V电力设施,即使该说法属实,也属于借电行为,难以保障原告稳定的用电需求;3.涉案土地处于被法院查封、抵押状态,不排除涉案土地在涉案合同期满之前被权利人收回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双方均无法履行合同。基于上述影响合同顺利履行的不利因素,原告于2021年3月1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于2021年3月10日前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搬离涉案土地,由此可见,双方均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联络函只是载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用电设施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等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原告认为联络函可以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双方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之前已经知悉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当时并未作出明确回复。被告是在2021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才知悉原告亦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所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至2021年3月20日生效,涉案合同亦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1)粤1322民初1492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商品房,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期间前往办理收楼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交付义务,原告并未在验收期限届满前提出异议,且原告实际已于2017年12月23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于同日签订了《承诺书》,声明本承诺书签署后,本人不再对交楼等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只要承诺人所作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利益,就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称该《承诺书》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属无效,且承诺对象并非是被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内容和原告收楼行为看,三者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承诺书》是原告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对案涉商品房交付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约定内容所作出的最终明确意思表示。另,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该《承诺书》时是受欺诈、胁迫或被他人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且《承诺书》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对于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诺书》中关于不再对交楼等事宜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同意放弃追究商品房开发商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96012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案 号:(2021)津01民终6244号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使用其他方法无法联系天津市XX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登报公告解除合同,应认定原告与天津市XX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理解:

默示是指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其既非明示亦非默示,故而从沉默中推定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谨慎,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2887号

关于被告上诉认为原告未回复其2020年7月6日的信息、2021年2月25日邮件的行为视为认可接收装修物品,就其所提装修物品折价内容达成一致,据此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装修物品折旧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单方面发送信息、邮件给原告,前者所称包含未搬走物品范围、物品作价价值、要求抵扣租金并表示如原告不同意接收请在两小时内通知被告并要求对方在此通知收到后两小时内明确答复,否则视为默示接受被告的通知意见,后者邮件中重申了前述信息中要求按装修基础价款折旧后作价7万元的内容。原告均未予回复。首先,原告未予回复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默示。其次,关于原告的沉默是否构成接受的意思表示。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前提系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为前提。被告认为其有合同依据及符合交易习惯,一方面,被告所提2021年2月25日的邮寄行为,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途径送达,送达途径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就沉默作为意思表示进行的明确约定,被告所提原告的沉默应视为认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交易习惯通常是指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其具有长期性、反复适用的特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沉默视为接受的交易习惯,故其短信要求原告在收到短信后两小时内行使是否接收装修物品的选择权及未答复视为对接收的默认的内容,亦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之举,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未予回复的行为构成接受装修物品及认可其折旧费7万元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装修物品折旧费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3)闽04民终570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反映,陈XX主张被告总欠款657068.58元,被告几乎未予回应。该沉默方式缺乏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双方交易习惯的支持,不能视为其确认欠款657068.58元的意思表示。一审还查明,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供货单据》中,仅有2020年4月1日的《供货单据》签收人处签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57068.58元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甘08民终1910号

本案原告向被告1以微信发送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要求被告1确认供货价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但被告1未回复。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也未约定可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也无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未表明认可与否的情形可按默认认可的意思表示对待。故一审判决按默认认可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向被告1供货价款总额643486.7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1以微信发送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中有7次阶段性统计,其中第一部分统计金额182651.5元,有2020年9月20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应予认定。第二部分统计金额123202元,虽有2020年10月19日李宗海签字“确认无误”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但李宗海身份不明,与被告1的关系不清,该料单统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第三部分统计金额135459.20元,有2020年11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但签字的统计单合计金额为128675.2元,该部分的金额按128675.2元认定。第四部分统计金额72382元,有2020年11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字的《中铁隧道局料单统计》佐证,两者交付时间、车号、砂石类型、数量、价格一致,应予认定。第五部分统计金额47408元、第六部分统计金额68832元,因无双方签字的统计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准确,故不予认定。第七期部分统计金额13552元(2020年11月7日,×××河沙41.8吨,单价160元;2020年12月9日,×××河沙42.9吨,单价160元),虽无双方签字的统计单,但双方在微信记录中有反映:原告于2021年7月6日给被告1发信息“这是明细”,“后面的两车文川应该给你也发了”,被告1回复“上个月才发给我”,该记录能够证明该部分砂石料已交付,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向被告1交付砂石共计价款397260.70元。被告1向原告以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7次,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2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4日银行转账70000元,2021年5月21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3月12日微信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货款45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2022年3月19日存在转账2万元的记录,原告解释是将2022年3月12日误写为2022年3月19日,该解释合理,符合撤回自认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 号:(2022)闽08民终2011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月利息1.8%。被上诉人认为《借条》出具后双方已协商按照1000元/月计算利息,但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按1000元/月向上诉人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上诉人并未认可讼争借款按1000元/月计算利息,只是在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一千元的利息,但亦未明确讼争借款按1000元/月计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协商按照1000元/月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2021年10月25日之后讼争借款本金如何归还及未按约归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对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尚欠的利息并未谈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上诉人的沉默并不能视为其已作出放弃利息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2021年10月25日之前上诉人享有的利息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还款计划》仅对2021年10月25日之后被上诉人尚欠的利息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出具之前,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杨炳华已免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案 号:(2022)京01民终9153号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虽上诉主张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到期日错误系人员工作失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录音内容,被告对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该通知书上意思表示明确,送达原告即为生效,即便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澄清函及返岗通知》也不构成意思表示的撤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赣08民终1104号

关于原告是加入原合伙体还是只与被告合伙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的合伙,即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应认定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从签订的案涉合伙协议来看,原告系在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悦濠公司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添加相关内容,并在协议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以建立合伙关系。其添加的内容为经被告、朱XX、肖XX、吴XX、刘XX、王XX、原告七个股东共同商议决定……”。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原告的意思表示应为加入原合伙体,与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建立合伙关系。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则原告与被告应单独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非在原合伙协议的基础上添加内容,对包括原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二,从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商量入伙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刘总(被告),和你们股东商量一下,搭一点小股,到时候到你这上班”,被告:“好,我和他们商量一下再说,商量之后再回答你”。说明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是加入原合伙体,而非只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其三,被告主张原告只与其建立合伙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于合伙份额如何分配,风险如何分担,利润如何分享进行了约定。关于合伙关系是否已经建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系加入原合伙体,但其仅在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并未与原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其加入原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原合伙人。现其起诉入伙行为无效,应视为其撤回入伙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入伙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加入原合伙体,其只认可原告与其建立合伙关系。故原告加入原合伙体的行为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原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任何股东不得将股金转让或者中途退股……”。被告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既有违合伙协议约定,也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隐名合伙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2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未建立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应予以返还。被告此前已支付的1万元押金收益应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9万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案 号:(2022)辽14民终3099号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4日,马XX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死亡。2020年8月15日,马XX生前工作单位被告(甲方)与马XX母亲、妻子及二个孩子(乙方)就马XX死亡善后事宜签订了《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秉持诚信原则,考虑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结合协议各条款内容、文字使用的惯常理解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从协议内容本身来看,根据协议第一项内容,双方约定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500,000元,协议第三项约定另外,甲方另行给付乙方亲属丧葬安抚费30,000元,故此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应为153万元。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了1,500,000元应当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从协议第四条内容来看,句号之前仅系约定了死亡保险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办理问题,且在句号之后紧接着约定了“如违背承诺,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为乙方即原告方的义务及责任条款,而非原告方应获得款项之内容。另外,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基于马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等权利,不得再就一次性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其次,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背景考虑,协议签订于马XX死亡的第二天,此时,马XX并未被认定为工伤,马XX家属为尽快得到赔偿而放弃一部分权益的情形客观存在,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53万元与马XX应得到的工伤待遇相差较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赔偿金153万元应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欠付赔偿金部分,应如何给付。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协议第一项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的1,500,000元,但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了甲方支付方式为银行卡分期付款支付,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20年8月15日给付马XX家属3万元现金,其他各项赔偿均在2021年1月即马XX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从社保基金领取相应赔偿款项后才开始给付。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社保基金按月发放,且每一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会有所调整,数额不确定,且马XX的母亲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亦存在不确定性,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供养亲属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配合企业每年做供养亲属认证工作,如果被告一次性给付153万元中的剩余未付款项,可能会出现原告三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后,不再配合出具证明材料,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按流程正常发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接收到社保基金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再转给马XX家属方,双方已按照该种方式履行了一段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种履行方式提出过异议,双方应按照该种方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原告现主张被告一次给付剩余款项,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XX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不确定,如在原告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部领取之后,原告得到的全部赔偿金总额未达到153万元,被告应补足剩余差额部分。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 号:(2023)京02民终68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2005年10月18日,被告之夫董某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2022年1月8日,董某去世;董某去世后,被告(甲方、出卖方)于2022年3月24日,与原告(乙方、买受方)签订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价60万元转让予原告。王某、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可以在该村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购买该村农村房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 号:(2022)苏02民终7481号

被告在签订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合同、协议、收条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行为亦无过错,故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 号:(2021)黔04民终1808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在签订案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追认,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租车行为获得了其监护人追认。另,郭某租车时虽已满16周岁,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此时郭某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一审认定案涉两份租车合同及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 号:(2023)鲁02民终5875号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平度市白沙河水产养殖及清淤投资合作意向》充分反映了双方合作的目的并非是承包养殖,而是非法采沙。基于上述合作意向,被告代表王XX与原告以及河东付家村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平塘承包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采沙卖沙,被告和原告也均认可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采沙卖沙。该涉案承包合同系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而采沙卖沙系隐藏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涉案《平塘承包合同》作为虚伪行为应当无效。而被隐藏的采沙行为,因当事人未向有关部门申办采沙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采沙行为,该隐藏行为也当然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平塘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按照无效的原则处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460000元,其中1378210元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剩余1081790元作为非犯罪数额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案 号:(2023)京02民终3059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署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1、被告2以480万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原告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9、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地产(住宅)。经查,北京市朝阳区14区9系直管公房,双方在签署该《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已经处于拆除重建的过程中,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凭证亦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的《周转协议》。根据此后原告向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虚假的承诺文件进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的相关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知晓案涉北京市朝阳区-9为公有住宅;2.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知晓《周转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系对北京市朝阳区-9公有住房拆除重建之后的利益安排,即由该协议的乙方享受包括选择一套70平米住房、相关补偿款项等利益,故原告与被告1签署《购房协议》时,均应清楚合同中约定的被告1支付480万元购房款,原告对应的真实义务并非是向被告1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而是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进而由被告1享受《周转协议》项下的各项利益;3.原告与被告1一方均应知晓通过真实陈述,则不符合将《周转协议》中的乙方由原告变更为被告1的条件,故原告向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虚构双方之间的亲属、赡养关系等,且在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的《周转协议》中“第十一条变更协议说明”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虚构。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署的《购房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1向原告支付480万元,而作为对价则由原告与被告1共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进而由被告1享受《周转协议》项下的相应利益。

二、关于上述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1、被告2、房地集团、房地集团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房地集团项目部在庭审中主张,其之所以与被告1签署《周转协议》,系基于被告1、原告及其家人在相关文件中所述的原告身体状况、原告与邢XX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赡养关系等条件及相关承诺,致使房地集团项目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被告1签署了《周转协议》,并在庭审中主张该《周转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1返还相应款项。法院认为,原告与邢XX通过虚构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赡养关系、身体状况等情形,进而促成被告1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周转协议》的行为,损害了房地集团项目部正常审核并确定案涉《周转协议》适格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故该隐藏行为亦为无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当将其基于《购房合同》收取的款项退还被告1。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1在《购房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20万元。

 

案 号:(2023)粤01民终8372号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卢XX、谢X、朱XX、杜XX等人结伙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过程中,因原告无力偿还前期多次“借款”累计的债务,由卢XX、谢X以谢X母亲即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故虽然原告尚未归还完毕本金,但由于被告并非前述“借款”实际出借方,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和抵押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和被告以虚假的借款和抵押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至于被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成立于原告与刑事案件所涉哪一个或多个被告人之间,以及其效力如何,非本案需调处的问题,原告与有关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据此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应予涂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558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原系原告婚前取得,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虽然双方存在虚假交易行为,但原告将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原告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曾在双方的沟通中向被告表示要求将房屋更名至其名下,但双方并未就此形成合意,最终,双方通过夫妻增名方式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且已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以事实行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处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曾承诺或同意配合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一方名下,故原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重大误解的四个构成要件:

1、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22705号

从原告采购的价格和实际在售价格看,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将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标注为远远低于采购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家销售行为。原告本次被异常设置价格的黄金饰品款式数量亦不在少数,可见原告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促销的行为。原告在被告购买后次日即通过天猫平台客服向被告表述了发生错误的情况,并表示了歉意,事后进行了相应的赔付,应能证明原告对于本次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订立的3份合同应予撤销。

 

案 号:(2020)沪0104民初8576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其本意想加盟“厝内小眷村”项目,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时,该工作人员的微信头像亦为“厝内小眷村”,沟通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欺骗原告,宣传时将“欧谷小眷村”“厝内小眷村”项目予以混淆,致使原告作出误判,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有关“欧谷小眷村”项目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原告因被告的误导,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订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 号:(2020)沪0106民初19452号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在事故处理现场,原告拒绝上救护车治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自行离开,确认原告受伤是在离开事发现场2小时后,不能排除原告又受过其他伤害,且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原告的手术治疗并非必要;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与2019年3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3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膝损害后果(右胫骨平台骨折及遗留功能障碍等)与本次交通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伤属完全原因(参与度建议为96%-100%)。

关于事故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方认为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诉讼;原告方则认为,事发后因原告尚未发现自己受伤的严重性,就签订了赔偿费用显著过低的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从最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来看,原告受伤后同意2,000元一次性调解,原告在调解当时确实对自己所受之伤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事故后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的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为112,417.04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5,011元。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即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3973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橱柜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橱柜经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测存在甲醛释放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在与原告就质量问题协商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虚假,其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其就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11,000元。鉴于被告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原告要求增加赔偿货款之三倍即3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商品质量问题所产生之合理支出,鉴于被告提供之商品确存质量问题,故应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2)沪0112民初12669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宠物购买协议,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健康宠物猫。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宠物猫在购买次日即出现发病症状,后被诊断患有猫瘟等疾病,不治而亡,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宠物猫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上述相关检疫证明,且经查被告店内出售的宠物在相近时间段内另发生多起动物染疾患病事件,应认定被告明显有悖诚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买案涉宠物猫支出1,300元,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案涉宠物猫款项1,3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予以处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4886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详情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条款系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作出的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根据该条款内容,其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应为“假货”,即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电脑为联想品牌电脑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电脑系翻新机、内部零件被替换、电池蓄电时间严重不足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在收货使用一个月左右联系客服时亦自认电脑“凑活着能用”。故原告主张涉案电脑属于假货,并进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对应的行为是其隐瞒涉案商品为展柜机的欺诈行为以及因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被告在商品详情介绍页面未说明商品为展柜机;在原告下单前向店铺客服咨询商品情况时,被告亦未告知这一真实情况。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应认定原告在购买时并不知晓电脑为展柜机,而是否系全新正品显然是原告决定购买该商品的关键性因素。故被告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同时将涉案电脑退还被告,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等价折抵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8961号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暖通施工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全新大金品牌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空调设备,室内机无法检修或未能出具大金原厂证明等,室外机老化生锈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空调铭牌情况并作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空调系从大金空调公司采购,对所提供室外机的缺陷问题亦无法自圆其说,故被告对此主观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故意,以及系基于上述行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予退货退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5,000元,故以此核算赔偿金为105,000元为妥。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8583号

    被告在销售“完美身材解决方案”服务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产品并非其自己的产品,被告承诺“完美身材解决方案=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系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业的产品”即身材管理器模具并非被告自有产品,而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产品来源的真实信息,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剪去产品标识,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标识,使原告无从知晓产品的重要信息,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其次,被告对身材管理器模具功效的描述及设计描述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即使按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长文(胸)、束裤是符合国家针织类服装标准,也不存在被告所承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的功效及所谓的设计背景,该承诺及产品设计的描述应属严重的误导消费者。另结合“完美身材解决方案”包含的“专业的服务”中,被告客服在微信中多次向原告描述“产品含‘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64根超细线’‘4根中空排汗导管’‘15种矿物功能因子’”等功能,均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能够达到其宣传的功效,而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产品为“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可以看出除原告的配合外,被告所提供的“专业的产品”及“专业的服务”,均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相群美容店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退还购买身材管理器模具费用,退回货款58,780元,并赔偿损失176,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欺诈:行为人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刻意告知虚假情况,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1、 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

2、 第三人须有欺诈故意;

3、 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

4、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5、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0775号

    原告为证明被告1知晓涉案土地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申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以下简称“弟弟”)出庭作证,弟弟陈述如下:

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我姐姐,2017年底我姐姐病重,她孩子说厂子经营情况不好,正在对外出租,我代表第三人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因为之前也是被告1租的,所以2018年被告1问我们能否将房屋延长到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同意了,但是被告1告诉我们要换一个承租人,原来是餐饮公司,换成一个物流公司。签合同当天,我们提出与物流公司经理见面,被告1说没有必要,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见过原告的人。在签合同之前,我和我姐姐的儿子、第三人一个职工反复跟被告1说这个房子有问题。被告1从一开始租这个房子的时候就知道权属有问题。

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1全程主导下,根据被告1提供的租赁信息及相应证明文件后,与被告2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第三人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弟弟的证人证言,被告1一直知晓涉案土地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与其向原告提供的权属材料不一致。弟弟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署了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弟弟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因此,被告1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一事属明知,却故意隐瞒事实,将已经失效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错误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权利。被告1以被告2名义,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2及被告1均存在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在错误意思表示之下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2于2018年6月13日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份获悉该土地权和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于2019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除斥期间的限制。综上,《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

 

案 号:(2020)京0108民初169号

    被告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以下几点内容:被告2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帮助被告1做融资,融资的主体是一家即将注册的公司。当原告最初向被告2询问这家公司估值、组织架构、发展状况、盈利点等情况时,被告2表示通过基金测算的估值为800万元,6-8月后公司并购线下公司,估值做到5000-8000万元。公司业务架构大概分为三个产品线为短视频IP流量矩阵孵化、流量变现、自主品牌以及店铺。公司注册后被告1占80-85%(包含代持)。被告1已经建立了和苹果、洋葱以及若干千万级IP战略合作,用于接大项目推广。当原告向被告2表示其朋友认为公司估值高的时候,被告2表示公司目前签约IP总粉丝量1700万,光这部分就已经足够1000万元了,还没算别的资源。

  从正常的商事行为判断,原告在对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作出决定前,必然需要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从而对公司的现状、发展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2主动联系并向原告介绍公司融资事宜,且不断地向原告介绍公司情况、询问投资意愿。因此,被告2面对原告的询问应当如实陈述公司相关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如有不实陈述,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行为。被告2、被告1关于这些介绍的内容只是闲聊,介绍其自己的想法,与原告的决定以及股权代持协议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被告2的介绍,最终同意其所述的公司融资事宜,并接受被告2的建议,通过被告1股权代持的方式完成。被告2提供了协议文本,原告提交修改意见后,被告2再次提供修改版本,原告签订修改后的协议文本后,通过快递将协议邮寄至被告1,双方最终完成签约。因此,如果原告因被告2不实陈述陷于错误认知,原告基于错误认知作出同意被告2所述的公司融资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就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案外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成立时的股东为XXX的事实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XXX持有的案外人公司85%的股权内容来看,被告2在2019年7月向原告表示融资公司为即将注册的公司的事实、《股权代持协议》关于被告1为案外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85%原始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同时,原告对于被告2在微信中所介绍的公司估值、组织架构、发展状况、盈利点的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2作为介绍公司情况的当事人,被告1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在微信所述的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被告2代表被告1与原告沟通公司融资事宜,提出由被告1代持股权完成公司融资的意见,并提供了涉案协议文本,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1支付款项。被告2虽不是《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方,但是其作为被告1的丈夫,在被告1未出面的情况下实质地参与了公司融资事项的洽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被告1应当对被告2的行为负责,被告2应当作为合同主体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2、被告1在《股权代持协议》洽谈、缔约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被告1不是案外人公司的原始股东、案外人公司也并非被告1或被告2即将注册的新公司,隐瞒了被告1通过股权受让取得案外人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被告2、被告1亦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在微信中所述的公司情况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1、被告2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予撤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被撤销的原因是被告1、被告2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2、被告1应当向原告退还1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当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但是鉴于本案诉讼所涉大量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内容很多,需要时间整理,因此,原告选择律师代理案件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涉案协议被撤销的原因不在原告一方,被告2、被告1为过错方,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被告1、被告2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胁迫: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要件:

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

2、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3、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胁迫不成立。

4、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3541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基于此,企业之间留置的商事留置权,无须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体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公司企业,也没有排除留置权行使的其他约定,故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并不需要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行使留置权具有法律依据。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孟某通过QQ反馈的电子版《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系无纸质版本原件,但原告能够说明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声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付款记录、《中止协议》载明的内容高度吻合,该份声明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10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的《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的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即无权留置案涉货物。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告虽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应将留置的涉案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仍然继续留置涉案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

其次,《中止协议》是否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如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运费后,仍留置案涉货物,构成了留置权的不当行使。在此情形下能够认定原告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面临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下作出同意签订《中止协议》的行为。但协议是否撤销,应当以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判断。鉴于《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系双方的协商,其中已就运费和货损金额进行过确认,数额与《中止协议》的中的数额几近相当,且运费系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无撤销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止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垫付待确认费用8270元以及仓储费56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被告与原告账款结算与送货问题声明》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认定该两项内容的确定系产生于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对相关条款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显失公平: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危困状态:一般是指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

 

构成要件:

1、 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2、 受害方是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 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8326号

2020年8月24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门店,并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原告2股(80,000)换店内项目18次,积分保持,之前所有合同作废,无股份无分红。如有反悔,10倍偿还”,原告在落款协议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在一张服务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上载明“店名:被告。背、腿、臀,余999次,无极仪、泥灸,余999次,美带,余23次”。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时的现场录音,原告提到“律师先走了”“我一个人都脱着脱光衣服”“人都没了,就我一个人怕啊”等内容;门店工作人员提到“你那8万块钱到时候你想做什么东西,我都可以给你调节”。

本案中,原告陈述该协议形成时,其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内接受美容、按摩服务,无陪同人员且未穿衣服,对此虽无相关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原告此项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录音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形成时的情形的描述予以确认,且认为双方人员数量的差异及原告处于未穿衣服的特殊状态下,易造成其心理紧张、无法做出冷静、合理的判断。此外,该协议中约定了8万元转换成18次店内项目,以此换算,每次服务项目价格高达4,444元,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显失公平;且协议内容仅约定了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限制和责任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该协议处分的金额达8万元,但内容简短、行文粗糙,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钱款的处置十分草率,有悖常理;根据《服务确认单》内容反映,在原告将此8万元转换成18次服务之前,其已拥有上千次的服务项目未消费,其已无必要再另行购买项目,在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8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再将此转换成服务项目,十分反常。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6580号

    2018年11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28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坠落受伤。2019年7月29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90,000元;一次性补助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由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6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保险手续。等鉴定结果出来完成后,当场付清余款3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赔偿任何费用。保险理赔鉴定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理赔所得的一切款项均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原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仲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同意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00元);2.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2020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883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87,070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工伤事故赔偿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由于原被告在缔约地位上不平等,原告亦自述被告急需用钱,特别是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并不具有专业医学、法律知识,对自身的伤情难以明确清晰判断,双方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可依法获得的赔偿金额有较大的差距,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差额。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 号:(2023)京02民终898号

本案中,原告为了及时解决漏水问题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漏水事故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已造成严重困扰,属于危困状态的范畴。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楼上邻居,本应配合协助以解决问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维修漏水,原告在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上,还需额外先行补偿被告30000元以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基于生活常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显著”利益失衡。原告因漏水事故陷入急迫的困境,需要及时解决漏水问题恢复正常生活,其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而是为解除漏水问题而所作出的无奈之举。被告即是利用了原告急于改变漏水状态的急迫需求,基于其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不公平的协议,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此过程中,被告具有利用优势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协议的故意,其行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于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诉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被撤销,故被告基于《补充协议》收取的补偿款3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以及补偿租户的1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上诉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认定

发生漏水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协议》,虽然此时漏水在持续发生,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但《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出资维修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并承担瓷砖、防水材料和吊顶、灯具等相关费用。在不能确定房屋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为尽快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体现了其解决问题的诚意,也体现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尊重,该内容并未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原告上诉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其为维修漏水事故发生维修费22000元、为被告租户支付酒店费用3080元、为被告支付浴霸费用359元、为被告租户支付用水用电费用200元、房屋装修受到损失10000元、发生租金损失130000元。现原告上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双方均不同意就本案所涉漏水事故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漏水原因系被告所致。原告上诉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豫15民终1810号

本案中,原告称其误以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其在银行存入大笔款项所赠送,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但从被告提交的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录像资料显示,签订案涉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事项,原告对相关投保信息予以确认,其中,工作人员明确说明“你主要购买的是华夏财富宝(稳赢版)两全保险,这种保险是一次性缴费,保费是20万元整,保险期间…,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运作管理”,原告表示明白,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保费将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钱要从卡上存到保险账户上,取钱时,钱再从保险账户回到卡上,这个过程你知道吗?原告点头示意知晓,工作人员在介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条款时明确说明身故保险金是赠送,并对原告说明了保单签收之日起十五日的犹豫期。由此可见,工作人员在向原告介绍保险合同时明确释明了案涉保险是原告购买,原告对保险系购买而非赠送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保费的缴纳及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收益亦是明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签订合同后且为签收合同后的15日犹豫期之后,不能表明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故原告不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 号:(2023)粤15民终451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欠款实为虚拟货币“泰达币”买卖,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支付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该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重点:

1、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互相沟通;

3、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4293号

结论1:被告1明确知道被告2名下有两套房产,二被告在为被告1设立抵押权时仍然选择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

依据1:被告1和被告2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离婚,约定二套房产归被告2所有,被告1不负担子女费用。

 

结论2:被告2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

依据2:中介的证人证言,被告2于2006年11月经中介将房产1卖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结论3:被告1明知被告2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而涉诉,即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

依据3:另案诉讼中有告知被告1。

 

结论4:被告1和被告2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由被告2申请遗失补办,再设立抵押,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依据4:办理抵押时间在另案诉讼时间之内。

 

分析:

结论1+结论2+结论3=恶意串通

结论1+结论4=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被告2)与相对人(被告1)+恶意串通(结论1+结论2+结论3)+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论1+结论4)=无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7181号

结论1:原告向被告1提出离婚想法并提起离婚诉讼;

结论2:被告1在原告离婚诉讼前几日将其持股20年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被告2),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行为人(被告1)与相对人(被告2)+恶意串通(结论1+结论2)+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论2)=无效

 

案号:(2020)沪0106民初55397号

母亲与父亲(行为人)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母亲过世,父亲将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转移产权给姐姐(相对人),侵害了弟弟(他人)的权益(继承权),无效。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0807号

被告1(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公司被法院判令败诉,债务超过其注册资本,第三人公司无清偿能力,被告未按认缴出资实缴,在此情形下,被告1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相对人),认定为具有明显恶意,为逃避债务,致使原告(他人)合法债权无法受偿,无效。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219号

恶意串通VS善意取得

1、 被告1(房屋产权人)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2(房屋买受人)时间是发生在被告1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确权的诉讼过程中;

2、 系争房屋买卖是涉及大额钱款往来的交易,然被告2除了被告1出具的收据外,没有任何钱款交付凭证,被告2称其支付的房款现金均来自于其80岁的奶奶直接交付的现金,但是根据其陈述的内容一个高龄老人屋内放置数百万元现钞本身就不合常理,被告2无法提供任何取款凭证,被告2的付款方式、取款过程均有违常理;

3、 两被告陈述其是通过中介介绍促成系争房屋交易,但是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中介参与居间促成交易的证据;

4、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 72.29平方米,当时同一地段、同一时间、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交易价 383 万元,被告2仅仅以 250 万元就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其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

5、 在被告1与被告2素不相识情况下,即便被告1急于转让系争房屋,但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百多万元房屋,被告2作为理性人基于生活常识应对系争房屋权属尽更多谨慎注意义务,但被告2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数日内就全部履行数百万元付款义务,其行为表现难以令本院相信其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6、 综上,从系争房屋转让的时间节点、交易磋商的过程、房屋转让款的付款方式、系争房屋交易价格等因素,被告薛晨斌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以上,善意取得不成立,构成恶意串通,无效。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4438号

1、 两被告作为前案的被告、第三人,参与了 前案的诉讼过程,对于原告前案的诉讼主张是知晓的,即知晓被告1向原告转让股权的事实;

2、 两被告以1元的对价转让了前案讼争股权,不论标的股权的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讼争股权对应的实缴股本为 400 万元,即便确如被告1所称被告2以为其偿还八十多万的对价受让讼争股权,亦明显低于股权价值;

3、 两被告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在一天时间内迅速完成讼争股权的转让、登记事宜;

4、 两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期待利益落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分析:

行为人(被告1)与相对人(被告2)+恶意串通(1+2+3)+损害他人(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4)=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 号:(2023)京03民终399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邵某并未追认姚某出具涉诉借条、收条的效力,故姚某出具的涉诉借条、收条应属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询,姚某系未成年人,尚无收入,故姚某自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由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偿还。姚某、邵某上诉主张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与原告均对姚某自原告处取得财产具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应当全额偿还姚某自原告处取得的财产。

 

案 号:(2023)京03民终3651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原告通过出借自有资金和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17年至2020年底期间,被告亦陆续还款,在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截止当日借款本金121万元,已产生利息30万元,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截止当日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结算,故本院对截止2020年4月5日该《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陆续出借2.6万元,被告二审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4月5日之后共向原告还款23.29万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优先偿还双方于《还款计划》中确认的利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此款项中包括对于原告后续2.6万元借款的偿还,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9.31万元。

关于2020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中,其自有资金为946736元,该部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及出借微粒贷贷款,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未及时向金融机构偿还的借款及在使用期限产生的各类息费,同时应支付此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该部分本金,本院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本金121万元扣除原告自有资金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该部分利息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76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赠与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在王XX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XX去世后,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XX及原告各享有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XX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XX对原告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XX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XX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鲁02民终6807号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也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山东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SDZP[鉴字第2022-014]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虽约定为固定单价,但被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无法确定被告施工部分的面积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范按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公平合理,并无不当。2、针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予以回复。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系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合同系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基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鉴定机构系根据相关规范按定额计算确认工程价款,原告上诉要求扣除的费用均系鉴定机构按定额计取,原告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未能完工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确认工程价款数额,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3518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京02民终2857号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但因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杨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杨某购买涉案房屋善意且价格合理、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已无法返还涉案房屋,应当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 号:(2022)苏08民终2444号

因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且已经超过三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不待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除,故案涉合同已经于2011年10月6日解除。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书》在2022年1月拆迁结束以后,合同自行终止。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虽然在《租赁协议书》约定,“租金逾期支付,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个月未交,本协议自行解除”,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原告在拆迁以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所涉租赁物在起诉前已经发布公告拆除,根据《租赁协议书》关于“租赁期限为长期,如遇拆迁,待拆迁事宜处理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的约定,该《租赁协议书》已经终止,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2011年10月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3民终3167号

买方支付价款是法定义务,通常不能成为附条件对象,不应被任何不确定的条件阻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镗铣床买卖协议》中为被告支付设备余款添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被告设备购置款三倍的活源、余款用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逐步扣除。但是该条件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这就使得原本属于法定合同义务的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作为卖方的原告在完成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后,其获得价款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保障。可以看出,《镗铣床买卖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约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告支付余款更加顺利,并非是原告对被告所负的一种债务,因此,被告在提出的关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论协议该部分约定履行情况如何,不应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权利。结合上述内容,本案所涉《镗铣床买卖协议》对设备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交付设备,被告理应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相应利息。

 

案 号:(2022)琼96民终327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曾经表示只要求其偿还6000元即可,因此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金计算其仍需偿还的金额。原告则主张,其同意被告只需偿还本金6000元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未按其要求归还借款,其仍有权按照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鉴于朋友关系和为尽快收回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1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偿还6000元就可以了,但原告同时对被告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被告每月5日前应偿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此可见,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债务是附条件的。换言之,只有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条件,在2021年5月之后的每月5日前偿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6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按原告提出的条件(要求)履行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还6000元就可以了”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由于时间无法倒退,被告现在再也无法让该条件成就。

据此,由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案涉借款由被告偿还6000元就可以了的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放弃自己部分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该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其债权进行部分放弃的行为并未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其相应义务,原告仍有权以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请求被告偿还其拖欠金额,即: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4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500元(10000元-4500元)。

 

案 号:(2022)赣05民终814号

被继承人于2015年8月20日与9月7日两份自书遗嘱间的关系以及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签名按手印。原审从形式与内容方面考察两份遗嘱,认定除关于新余市仙女湖区××栋××室房屋遗赠的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判决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从2015年8月20日遗嘱的第四条“养女被告对养父被继承人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被继承人拥有裕江花园8栋104室产权的50%继承权,由妹妹原告监管”以及在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承认2015年9月7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留的后手可知,2015年9月7日遗嘱的生效是以2015年8月20日遗嘱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而失效作为条件,原审关于两份遗嘱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份遗嘱以第一份遗嘱不生效为生效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该条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了内容相冲突的遗嘱,法律推定真实意思表示以后面一份遗嘱为准。而本案中由于第二份遗嘱并不具备生效条件,事实上只有一份生效遗嘱,因此现有的两份遗嘱内容并不冲突,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认为2015年9月7日第二份遗嘱具有优先适用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赡养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遗嘱所附条件?如果可以,被告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且遗嘱继承可以附义务作为条件,只要所附义务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超过从遗嘱中继承的继承利益,即遗嘱继承人的义务以接受遗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在2015年8月20日遗嘱中“养女被告对养父被继承人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被继承人拥有裕江花园8栋104室产权的50%继承权”的记载作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是否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审认定原告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认定没有不当,故2015年8月20日遗嘱为生效遗嘱,2015年9月7日遗嘱并未生效,应以第一份遗嘱内容为准。

 

案 号:(2022)京03民终6776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线筒灯采购合同》及《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系筒灯的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应当按照《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线筒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根据《于家堡金融起步区03-04地块A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建筑筒灯采购合同》《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建筑筒灯(A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采购合同四方协议》均约定,被告在收到案外人的款项之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系附条件的,该条件成就时才予以付款。

本案中,根据送货单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距今四年之久,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经积极向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甚至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亦未向案外人核实相关情况,且至本案开庭仍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说明被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正是基于此,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综上,法院认为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

 

案 号:(2022)苏04民终3246号

本院认为,案涉《面纸贴外观卡设备合同》及《面纸贴外观卡机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407132元设备款的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设备验收合格等为付款条件,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原告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取得被告认可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或其他材料,但不能仅以此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其次,在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后,双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在原告催促后,被告不予积极回应亦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再次,2021年10月28日,双方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及验收后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并未对设备的验收问题提出异议。直至12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以邮件形式回复“AV达不到合同要求”。该回复不仅超出了“3天之内用书面形式反馈”的合同约定。而且,回复中并未明确“AV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至于此后被告要求按照10小时验收的问题,一方面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该要求与此前其向原告购买同种设备的验收标准并不一致,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却并未就此予以特别说明。故其在后续同种设备的交易中,单方提出提高验收标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系出卖方的法定义务,且该节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故被告针对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案 号:(2021)湘12民终2020号

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同时限时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之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案 号:(2021)桂03民终2750号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杨XX受原告委托,代理其与被告签订《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甲方原告将拥有的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17.5万元的出资(占35%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甲方原告将不再持有桂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审第三人杨XX代原告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协议留存在工商部门备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杨XX以被代理人原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原告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代理人原告认可代理人杨XX的代理行为,故代理人杨XX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由此,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成立,股权转让人系原告,受让人为被告。

 

案 号:(2021)闽02民终620号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XX,委托张XX办理讼争工程相关工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结算等事宜。后张XX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XX为被告代理人,虽讼争合同上所盖被告的印章存疑,但张XX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讼争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

因原告不具有讼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张XX也已确认原告完成施工,且讼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拔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故其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讼争合同约定的为基坑支护工程,系地铁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涉诉地铁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1)粤03民终2437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2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2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1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针对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和被告1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合作关系、是否曾是邻居、有无告知原告二人的合作关系均无法证明被告2和被告1在涉案的原告委托被告2将款项交由被告1理财一事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次,原告依据被告1的陈述、被告1向其出具的深圳市迈XXXX公司向被告2配偶梁某的转账记录主张被告2收取了被告1支付的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325万元而未转付原告。分析上述证据,一方面,被告1的陈述为其单方陈述,未有被告2的确认。被告1作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如果其确实按惯例向被告2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325万元,理应在庭审中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1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及此事,也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其应支付涉案借款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1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述行为足以说明被告1向原告称已向被告2支付利息325万元的陈述缺乏依据。另一方面,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转账记录载明2021年8月26日,深圳市迈XXXX公司向梁某支付230625元,即使考虑到深圳市迈XXXX公司系被告1实际控制的公司和梁某系被告2的配偶,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在数额、收款人上和涉案借款由被告1个人向被告2支付利息的交易惯例均不相符,尤其是原告和被告2都陈述被告2和被告1之间除了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因此在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利息缺乏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1已经向被告2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涉案借款利息,如果被告1确实向被告2支付了325万元利息,其应当向出具上述转账凭证一样向原告出具325万元利息的转账凭证,但被告1并未出具,亦可说明被告1向原告称已向被告2支付利息325万元的陈述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和被告1在涉案借款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2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2175号

关于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1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被告2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负责就所承建的北京市后岭祥和被告1厂区库房建设项且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承担本委托代理人就本工程签署的各类文件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后果,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书所示,本委托书的有效期自2018年3月31始至2018年10月1止(本授权委托书只对本工程有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的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被告1应否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1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被告1、原告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记载,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7月1日完工,该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综合验收结论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1、原告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1知晓并认可原告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而被告1、被告2所签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表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而解除,原告对此解除协议并不知情,该解除协议亦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且与2018年7月6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且综合验收合格的内容明显矛盾,被告2亦认可解除协议签订时并未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2明知其签订解除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被告1亦应当知晓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已经确认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2、被告1均应明知解除协议内容虚假但仍然签订,属于被告2、被告1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被告2、被告1所签解除协议及相应的竣工结算单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于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判决被告2、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案 号:(2021)皖0202民初8573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物权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1名下的皖B×××××奥迪A6L轿车,由被告2负责对外出售的行为,符合该三人事先达成的合作约定。在办理入户登记和对外出售过程中,原告1将案涉车辆和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证照和其本人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2,原告1与被告2对外形成了授权委托的代理关系。被告2在办理完车辆入户手续后,很快以低于购车价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1的工作人员,被告2事先未经二原告同意,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对私自处分的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2将案涉车辆出售后,将购车款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二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二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被告2赔偿285000元的车辆损失,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已支出的1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1是否对本案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和车辆及相关证照交给被告2,这说明,其已将案涉车辆的入户和出售事项完全交给被告2全权负责,也可以反映出原告1与被告2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二原告对于案涉车辆的销售、过户完全处于放任的状态。其次,被告2与被告1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明辉精选名车汽车产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告2将案涉车辆开到现场、提供包括登记车主原告1的身份证原件在内,可供车辆过户全套的资料,且声称该车是挂原告1名其为实际车主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双方确定的价格和二手汽车市场交易的习惯来看,并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着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1利益的主观故意。且在车辆及证照、身份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1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2有权处置案涉车辆。第三、从整个交易的过程来看,被告1买卖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二手车交易行为,被告1在交易过程中,未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而是以原告1的名义与买方过户,被告1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二手车交易程序,存在违反二手车买卖的操作流程的规定,但就被告1购买和出售案涉车辆从中赚取的差价来看,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通过被告1取得的收益上判断,被告1也不具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据此,就二原告主张被告1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14日被告2出具的两份借条,结合二原告和被告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原告并非出借款给被告2购车,而是三人合作购车,二原告为了防止出现意外让被告2出具借条,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以财产损害向被告2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案 号:(2021)鲁72民初45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3月8日、4月12日、4月15日的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在装运前已告知被告货物品名为冻油甘鱼、产地为越南以及货物上印刷有“越南”字样等情况,被告称可能使用马来西亚产地证。2019年5月26日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告知原告是拿马来西亚证件提取货柜。2019年6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告知冻油甘鱼货柜因为产地证或卫生证出现问题正在处理,并承诺保证货物安全。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被告在代理进口涉案冻油甘鱼过程中对产于越南的货物使用了马来西亚证书。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海运单记载了货物基本情况,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海关《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表明,收货人为汉林美公司的进口冻油甘鱼因货证不符做退运处理。海运单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关于货物重量的描述分别为21980公斤和21600公斤,被告据此主张海关做退运处理的与本案其代理清关的并非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在海运实践中,针对同一批次货物,海运单、提单等运输单证与检验检疫证书对货物数量的描述有一定幅度的差额,属正常情况。鉴于海运单与检验检疫证书记载的其他货物信息一致,且被告将上述海运单、检验检疫证书发送给原告,同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代理进口冻油甘鱼清关手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黄岛海关做退运处理的货物属于本案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清关手续的货物。

在原告已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原产地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仍使用了与原产地信息不符的产地证书导致货物最终被退运处理,未能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30000元代理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汉林美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汉林美公司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涉案货物清关事宜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代理费用也由被告收取,汉林美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原告关于汉林美公司与被告就返还清关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02民初18323号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虽名为“股权投资”,但根据被告2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并未被登记为其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了作为被告2股东的权利,从协议书内容亦可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意为原告拟将款项出借于被告2,用于案涉项目的规划、建设、装修、推广等。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投资期限为一年,被告2有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一同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借款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借款人应予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投资分红,故原告这两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给付逾期返款利息的问题,被告2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返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1承担共同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1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未向原告告知借款去向,并与被告2共同隐瞒了借款实际用途,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被告1应当与被告2承担共同返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2)桂06民终1639号

根据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可知,被告1与被告2共同合作开发防城港中央商务区××北部湾互联网小镇,故在被告2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合作开发的楼层不包含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是整个北部湾互联网小镇项目。并且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委托销售代理关系已被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亦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预决效力,被告2及被告1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1与被告2在北部湾互联网小镇项目中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1与被告2连带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虽主张是经被告3推销后才购买涉案商品房,但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3与被告1或被告2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请求被告3承担本案全部购房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8民终68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1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州路建设工程的是被告1,但根据被告1出具的授权委托函载明的内容及案涉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由被告2全面负责。因被告1与被告2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即被告2属于承包人被告1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1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被告2全面负责系违法转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被告1与被告2对此均应当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代理人被告1与代理人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土石方运输费、石渣费、块石费、弃土运输费等费用,均系被告2接受被告1委托的施工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等委托,为履行被告1与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一部分,土石方运输费、石渣费、块石费、弃土运输费等费用,被代理人被告1与代理人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从协议履行中的付款环节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扣税扣利息表格,系被告1对原告已供的石渣、块石等材料依据被告2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供货结算单位办理结算时,被告1出具的结账相关凭据,其上由被告1加盖项目部公章,证实被告1对被告2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知情。故被告1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13民终1311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被告1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兴建了冷库,2010年3月10日被告1在所建冷库处开办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璞业冷库,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保鲜零售;冷库出租。2013年由于“奥特莱斯”项目,征占了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璞业冷库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核量地上物期间,被告1与被告2到被告3家,称原告核量地上物时写的是被告3的名字,要被告3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2对地上物补偿进行商谈和领取补偿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3为被告2出具了“在腾龙地产征地中,我的地上物商谈及地上物款全部交给被告2处理。”的委托书。2014年6月17日朝阳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朝益房评字【2014】第49-1号《被告3估价报告》,冷库的评估价值为913,073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2与原告确定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共计为1,004,453元。2015年1月7日被告2将此款全部领取。另查明,因被告1、李XX欠张X借款,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1)朝双立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1、李XX未按约履行,所以张X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7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2)朝双执字第00013号执行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追回支付给被告2的1,004,453元。2019年10月2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双执000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原告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1004453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30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账户的资金1,004,453元进行了扣划,并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1的债权人张X。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20年4月24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19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2020)辽1302执异29号异议裁定。”法院认为,依据“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1故意将其冷库等地上物称为被告3所有,导致原告错发补偿款,造成原告的资金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后果,因此被告1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3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地上物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1的请求,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又依据“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2明知冷库等地上物为被告1所有,被告1、被告3之间可能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却仍然接受被告3的委托,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1)沪74民终1626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1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1作为卖方机构在涉案基金的推介、销售阶段是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首先,被告1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本案中,被告1并未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1未向原告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1在向原告推介产品时强调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X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汇XXX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XXX,明XXX主要对卓XXX进行股权投资。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合伙人信息,无论是在产品推介时期还是基金正式运作时期,汇XXX从始至终未曾成为明XXX的普通合伙人。因此,被告1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再次,被告1并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测评,因此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适当的客户”。由此可见,被告1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综上,被告1作为卖方机构在金融产品推介、销售阶段未履行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第二,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涉案基金投资运行阶段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在基金投资阶段,被告1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发行人未对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其在没有与潘某某、XX实业、卓XXX、汇XXX进行沟通确认,没有具体确认基金产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发行了产品,没有对风险进行防控。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将所募资金投入明XXX时,未谨慎核查明XXX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为国XXX与汇XXX,仅以国XXX提供的《合伙协议》为依据向明XXX注资,无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合伙人信息与《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不符的事实。合伙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且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募集资金所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人公示情况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时,被告1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此未作充分调查,仍将基金募集款项划款至合伙企业,存在严重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涉案基金合同未就私募基金的托管作出另行约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所募资金交由第三方托管。被告1虽提供招商证券托管户流水清单作为证据,但其并未将涉案基金转入托管账户,而是将资金转入明XXX的合伙企业账户,使得周某挪用、侵占涉案基金有机可乘。综上,在基金投资阶段,被告1未尽管理人审慎义务。

第三,被告1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的违约行为。在基金管理阶段,对于明XXX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XXX股权,首先,从资金流水审核方面,被告1作为管理人仅仅审查了转账流水,该份转账流水交易摘要仅仅显示为“XXXxxx97”,交易金额231,000,000元与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复印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不相符,并且,涉案基金的募集资金为230,006,400元,而根据转账流水交易显示打入XX实业账户的交易金额为2.31亿元,打入代持企业的交易金额比募集资金还要多,被告1对此亦未在形式上进行完备的审核,被告1对明XXX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XXX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未能履行主动管理的职责。其次,从合伙企业管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就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监督权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管理人作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国XXX提供的历年《报告》的材料来源以及明XXX的财务报告、资金流水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切实履行《合伙企业法》赋予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查阅权、监督权,而非在管理报告中简单、被动的直接引用并作为向投资者介绍基金运行情况的依据。再次,从合伙企业股东名单形式审查方面,在基金成立后的两年内,直至基金管理人延期一年的期间,卓XXX作为上市公司,其公示的股东名单中并不包括明XXX,被告1在有条件向卓XXX核实的情况下,却轻信国XXX告知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合同锁定收益的说辞,且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未作披露和核实,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被告1在督促国XXX进行资金回款的过程中,其称国XXX向被告1提交了一份明XXX账户余额为34,001,857.15元的截图,该份截图未显示交易时间、未记载银行名称,被告1在清算期督促回款的过程中亦不应予以轻信。另外,对于股权代持部分,基金合同约定由涉案基金直接获取股权。股权代持与直接持股风险明显不同,被告1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未对股权代持这一事件进行披露。在基金存续期间,被告1未对基金募投项目标的公司卓XXXX的合作伙伴做尽职调查,也未对被投项目作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依法真实、准确、及时、充分地披露募投项目标的信息及投资信息。综上,被告1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的违约行为。

第四,被告1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1未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审慎管理义务,前已论述。其次,原告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1辩称涉案私募基金未进行清算,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私募基金合同》,基金通过投资明XXX,并由明XXX对上市公司卓XXX进行股权投资,原告作为投资人,取得了基金投资份额,但因明XXX并未受让卓XXX股权,涉案私募基金未能按约进行收益分配,被告1作为管理人,也通知第三人暂停清盘事宜,虽然原告在涉案私募基金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原告未取得基金投资份额收益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最后,被告1未妥善履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1未能按照相关私募基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涉案《私募基金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违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基金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1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由于涉案基金合同并未就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约定,且考虑到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结合被告1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1作为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因被告1在涉案私募基金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1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基金投资款、10,000元认购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原告投资发生于2016年,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4.75%,故原告主张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从涉案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来看,销售服务费并未直接划付至被告1,而是划付至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可证明被告2实际参与推介、销售涉案私募基金的事实。其次,从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来看,一直是由被告2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协调沟通,告知原告项目进展,向原告发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故被告2实质参与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综上,被告2作为集团公司,实质上构成了被告1销售、投资、管理涉案私募基金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被告2对此应当知道,共同违反了前述法定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如原告在清算过程中获得的清偿部分,应当在被告1、被告2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案 号:(2022)渝0156民初351号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五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街道(原XX镇)XXX路XXX号“XXX”X幢14-3房屋,是万恒公司开发建设的预售商品房。第三人因抵押受让取得案涉房屋后,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被告对外销售。签订《代购合同》和《认购合同》时,该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也不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此案涉房屋可以作为相关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被告受第三人之托对外销售房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书》《代销房屋授权委托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购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所购之房屋的出卖人为第三人,同时告知被告系第三人的案涉房屋代销人。原告明知被告是第三人代理人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并在与被告签订《代购合同》后,再与第三人签订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认购合同》。因此,被告既代理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房屋,又代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房屋,被告的代理符合双方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代理人第三人、原告均知晓被告的双方代理行为,并且予以认可。故,《代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代购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案 号:(2021)粤1422民初520号

关于原告能否依据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的问题。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的主要依据就是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故《工程结算对数表》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余某经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只是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在陈述证明目的时亦表示《工程结算对数表》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故即使《工程结算对数表》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效力,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当时市场合理价格,当时价格还是有浮动的。但原告从始至终都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余某在出庭作证时亦表示他的账要与被告2及被告1(公司)对账,并且要寄回被告1(公司)核对。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对数表》只有原告和余某两人签名确认,没有被告2及被告1(公司)的其他人员签名审核;第三,从2021年1月14日茶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贫困革命老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政结审金额确认会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当天被告2对施工方负责人郑、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结算金额需要进一步结算确认。而余某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与被告2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存在时间差,两者是否一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结算金额需要进一步结算确认。可见,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多少工程款在2021年1月14日之时尚无定论,更加不能以此前余某与原告签名确认的、没有被告2和被告1(公司)其他人员审核同意的《工程结算对数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定案依据;第四,从被告2的陈述“不知道,我是管工程的,不管人事的,但是对他起诉被告1(公司)的时候就知道了,我是余某的主管;我之所以继续打钱给余某,我还是项目负责人,我在广州不在大埔,我私下委托他把工程的善后事情继续跟下去”及原告的陈述“知道他是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了,是项目经理被告2安排余某来跟我对数的”可知,被告2是明知余某已经与被告1(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仍私下委托余某与原告对数,而原告是明知余某已经与被告1(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仍与余某对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的规定,被告2私下转委托余某的行为并未经被告1(公司)同意或者追认,被告2在广州不在大埔也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紧急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2私下转委托余某的行为对被告1(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在此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催告被告1(公司)进行追认。综上,原告不能依据余某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要求众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96248元,但原告确实做了部分案涉工程,依法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至于原告还应获得多少工程款,原告可以在集齐其他相关证据或者与相关公司、人员协商确认之后另行主张。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

职务代理行为要求行为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并且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

职务行为与公司员工的身份有关,当行为人与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具有职务关系,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代表人或代理人名义所做之行为,为职务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新01民终2476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佣金11,450元。但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在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原告的征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贷款办理费用并承诺可以办好贷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上述合同,但最终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最终未能完成,被告存在过错,应退还原告佣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1,45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交易另给原告造成了31,900元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特别注意条款约定,被告工作人员作出虚假承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中并未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2)浙04民终347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2是否应承担案涉业务的付款责任。被告2、被告1均主张案涉业务系被告1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2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中,在案涉合同和《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是被告2,被告1作为被告2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已签字确认,故不管被告1是否为被告2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2开展案涉业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2有约束力,被告2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付款责任。

 

案 号:(2022)晋05民终1185号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代表高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晋城市南石店回迁楼地下车库图纸内清槽、钎探、钢筋、模板、砼、塔吊司机(回填土、砌砖、抹灰、防水、水电暖、门窗、批顶、涂料、除外)工程,并按实做建筑面积262元/㎡计算。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被告高某称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隐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力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公司)、被告高某另称超付原告款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向原告最后一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后被告高某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载明欠付工人工资223200元的欠条。期间,若被告存在超付原告款项问题,被告有充足时间重新核对账目,向原告提示说明并要求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说明并要求返还。结合被告高某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对款项的核对,故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高某为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高某前述行为均系从事被告(公司)职权范围内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某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被告高某不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

 

案 号:(2022)吉03民终579号

本案中,张X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和车库的买受人,张X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付款的银行卡号、告知了应付房款和车库款的单价和总价,该行为即是张X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张X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款项交付地点是否在被告(公司)的财务室,并不影响对张X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将155320元车库款转入张X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无论是否签订书面的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然成立并生效。第三,案涉销售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收取还是由公司股东个人收取、张X是否按照公司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收款方的银行账户等事实,应属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并不知情,故不能以“该款项由个人收取”而对抗原告,也即原告的付款行为就是向被告(公司)履行房屋以及车库的买卖合同的行为。

 

案 号:(2022)豫14民终4165号

本案中,被告荆XX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Ⅲ标项目前期物资工作,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约定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荆XX及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荆XX已达成合意,且由工地实际施工人员被告黄XX签收租赁发货单,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及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要求被告荆XX、黄XX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解认为应由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案外人)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责任的观点,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 号:(2021)云07民终10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金融服务顾问。在本案中,徐X负责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原告虽然是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但徐X在原审答辩中确认,为购车客户办理提前结清车贷系其工作职责。《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也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原告找到徐X办理提前结清贷款手续,按照徐X的要求,将结清款项转到了徐X个人账户。但徐X收到原告的转款后,仅帮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将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原告为不影响其征信,自行将剩余贷款归还完毕。徐X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徐X作为被告(公司)专门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原告办理提前结清车贷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徐X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被告(公司)应对其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被告(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徐X进行追偿。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案 号:(2022)湘11民终2940号

二审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1与永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将其所有的“道州龙瑞.书得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XX公司(伍XX)承建。随后,XX公司道县分公司负责人伍XX将“道州龙瑞.书香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内外墙双排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相关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补签《建筑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3与被告2共同承包“道州龙瑞.书香兰庭”项目一期工程内外墙双排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及相关项目,案涉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一直由原告与被告3、被告2商议。对于被告1的合同专用章如何加盖在租赁合同上,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潘XX陈述,原告与被告3、被告2在合同上签好字之后,潘XX和被告3、被告2三人开车去“道州龙瑞.书香兰庭”的项目部,被告3、被告2拿着租赁合同去盖章,然后将加盖了被告1公章的合同交给潘XX。被告3陈述,盖章时其不在场。被告2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潘总(指潘XX)说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他向被告1提出要求,被告1不同意,他就在道县西街公园附近刻了一个公章盖在合同上。被告1陈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1的合同专用章,被告1对此不知情,该公章系被告3、被告2私自刻制。2022年6月14日,被告3、被告2出具承诺书:本人被告3、被告2非被告1员工,与原告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执行人是被告3和被告2,合同中“被告1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我自行盖制,与被告1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庭询问时,经法庭释明,私刻公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3、被告2仍然承认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1合同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

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1公章系被告3、被告2所为,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及于被告1,关键并非公章的真假问题,而是应当审查被告3、被告2签约之时加盖公章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首先,被告3、被告2二人并非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产生代表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3、被告2并非被告1的员工,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3、被告2,均没有提供被告1委托被告2、被告3二人办理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第三,被告1事后亦没有对被告3、被告2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第四,被告1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已经将工程项目发包XX公司承建,其没有租赁建筑器材的现实需要。故,被告1没有与原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3、被告2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1公章的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和事后追认,被告1不应承担520,000元租金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3、被告2未经授权,冒用被告1名义签订合同,被告1提出不应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的请求成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1045号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问题。虽被告主张该《购销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案外人王X擅用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X认可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所有被告和XX大厦夜总会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无关,故《购销合同》的承担主体应为王X。但应当指出,被告认可《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有效,其将该合同专用章系其交付他人保管,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中有理由相信公章持有人王X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故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承担义务主体为被告,法律依据充分。

 

案 号:(2021)苏03民终5236号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1”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与被告1就添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2代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被告1授权,或事后由被告1进行追认,被告1也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接收原告的履行,故《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1不发生效力。

关于被告2、被告3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2、被告3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以被告1为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二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为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乙方(被告1)发生违约行为,除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涉及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被告1拒绝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2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被告3作为保证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被告1购买原告股权提供担保。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1不发生效力,被告3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解: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重点: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案例:

案号:(2022)沪02民终6506号

依据1、第三人之前多次以出质原告的车辆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并交付车辆(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

依据2、第三人出质车辆借款原告只参与了一次,即签署《提前取车协议》,协议中原告言明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事实上二人并不是夫妻关系);

结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最后一次质押借款时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3248号

1、第三人从被告处提走原告的70余万元货物,原告起诉被告违约;

2、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也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库存盘点等工作,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代表原告提取货物;

3、原告称对第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毫不知情,但是被告在发送库存信息时,会抄送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原告发送的邮件也有抄送给被告的,故原告随时可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了解库存情况;

4、第三人离职后,原告既没有派遣新的人员与被告对接,也没有联系被告清点库存。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2民终1723号

1、第三人受雇于“房地产事业二部”,担任该部下属项目公司即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客服并向业主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对此无异议;

2、第三人与被告的一致陈述,案涉《补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擅自签署,并盖有公司印章(虚假);

3、原告作为业主,在代表开发商的客服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补偿协议》系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137号

1、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已收到1.5万元佣金,其中1万元系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该款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2、另有5千元由被告支付至其他业务员,此后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3、从上述情况可知,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业务员代收佣金的情形较为常见;

4、第三人已经离职,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佣金。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6民初6471号

1、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

2、签约时第三人曾多次与被告微信联系;

3、签约当晚被告与居间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被告请居间经办人寄送网签合同并主动提供其在日本的详细地址、主动支付合同邮寄费用、积极了解国外公证委托办理规定;

4、第三人陈述系被告父亲不同意出售;

结论: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意授权第三人寻找买受人出售系争房屋,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7民初2071号

被告1和被告2均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1有被告2的代理权,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660号

1、被告1和被告2在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在得知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后,两被告便办理了离婚手续;

2、被告2否认其曾委托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并否认在委托书、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1亦陈述未取得被告2之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的签字并非被告2本人签署;

3、被告1向原告披露了双方婚姻关系并签署补充协议,且承诺取得被告2之授权;

4、中介经办人员向原告出示了附有被告2身份证原件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在新冠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段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2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签署买卖合同,并授权于其丈夫被告1进行房屋交易;

5、在2020年4月,在中介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1携一女子共同签署买卖合同,中介工作人员并在此后将签署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

分析:基于被告1与被告2的婚姻关系、中介工作人员出示的有被告2身份证的授权委托书照片及此后由中介转交的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原告出于正常房屋购买方的角度及普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足以相信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已取得被告2的授权。

结论:被告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案 号:(2021)吉01民终7872号

原告2021年9月5日即本案一审立案前已经死亡,其生前即使与孙X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也于原告死亡时终止。2021年9月13日孙X以原告名义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以原告名义进行一审诉讼。一审过程中,孙X未向原审法院及时说明原告2021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2021年10月4日原告不可能再出具上诉状。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孙X以原告名义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案 号:(2021)闽0304民初441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某、李某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1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280000元,而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按照韩某的授权,被告1的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包括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韩某、李某虽已死亡,被告1作为代理人仍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1未予以协助办理,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责任应由韩某、李某的继承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案 号:(2022)辽01民终17428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案 号:(2022)云05民终761号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树倒下时被告1主动用挖机臂去阻挡过,所以,原告受伤的原因即是树未按预设方向倒下所致,被告2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案涉树木属于其和被告3共同所有;砍伐树木是应被告2请求而为,实际受益人也是被告2,故被告1、被告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2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本案中,一审在案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除去被告1之外),均一致证实了被砍伐棕榈树倒下时,被告1主动用挖机去顶了树干一下,最后树木底部伤到了原告;虽然砍伐树木是应被告2请求而为,案涉砍伐的棕榈树属于被告2所有,但原告、被告1等人当天的义务帮工,是应被告3邀请帮忙在先,主要是帮被告3清理院场垃圾、拆除厕所、砍伐被告3自己院场范围内的一棵棕榈树,而被告3整理院场的目的是为了打围墙或建盖房屋,如果被告3打围墙或建盖房屋后,被告2将无法放倒自己范围内的案涉棕榈树或会对被告3将要建成的围墙和房屋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砍伐案涉棕榈树的实际受益人应为被告2和被告3,而不仅仅是被告2一人受益,即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应为被告2和被告3。本案中,原告对自身损害无过错,被告1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其属于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被告2、被告3对帮工人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和被告3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因砍伐案涉棕榈树系被告2主导,且案涉棕榈树位于其管理范围内、属于其所有,其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270006.8元×70%=189004.76元),被告3作为共同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0%(270006.8元×30%=81002.04元),至于被告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怎么承担,由被告2和被告3自行决定是否向其追偿。一审判决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合计270006.8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损失金额的确定没有意见。至于被告2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没有扣除已经报销部分、务工期间认定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扣除己方陪护的24天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未报销部分应由医保部门监管,务工期间认定至定残日之日前一天正确,护理费是对受害方支出进行赔偿。

 

案 号:(2022)辽04民终1443号

本案中,被告1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2使用,该房屋自来水表损坏漏水流至原告经营的宾馆造成其财产受损,被告1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述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后就未再进过该房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尽到了相应的监管及提示注意义务;被告2作为漏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负有日常看管维护义务,但事发时房屋内无人,其未能及时发现维修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4000元一节,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评估鉴定委托均被退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明确财产损失数额,但被告1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上诉案件时自认原告的损失在20000元以内,同时结合原告举证照片及视频中显示的受损财产数量、范围,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金额为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因漏水宾馆停业3个月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8000元一节,案涉漏水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9日,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但评估机构均因其对损失部位进行修复而退回鉴定,因房屋漏水发生租金损失事实存在,故结合原告的修复时间,本院酌定租金损失1个月为宜,原告虽主张每月租金60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与出租人作出此金额约定的相关凭证,根据其举证的金XX作为承租人的两份租赁合同记载每年租金合计为6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1个月的租金损失应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0元及租金损失5000元,由被告1与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1及被告2各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850元。

 

案 号:(2021)云01民终8266号

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明确,被告1与被告2就枫蓝国际幼儿园的经营达成合伙,被告3系被告2的配偶,其明确知晓被告1与被告2的合伙关系。综上,不论是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与被告3、被告1作为共同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与被告1另行签订的内容一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对于由原告对于包工包料进行枫蓝国际幼儿园的装修均是认可的,对于应付的装修款总额各方亦予以确认,对于装修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1与被告2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已明确“经双方协商,后期幼儿园装修工作及装修款按比例由被告1主要负责。”虽未明确具体的比例,但被告2与被告1已对装修款的支付显属非共同或者连带支付的法律关系;第二,结合被告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被告2向多次单独出具《欠条》,并向原告转款支付的行为可相互印证,原告已明确知晓被告2按比例承担装修款,且被告2已履行完毕其份额内的支付责任;第三,被告1在被告2、被告3在场的情况下仍单独向原告出具欠付装修款1481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1确认属于自己按比例承担的装修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三被告系按份承担支付装修款,而非共同或连带支付,应由被告1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48100元。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案 号:(2022)沪74民终1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1、被告2承担“共同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有所不当,被告1、被告2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据此,在连带责任之民事责任情形下,被告1、被告2任一主体均负有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而后依法享有内部追偿的权利。

其次,何谓共同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本院倾向认为,共同责任相对于多数人责任来讲,属于下位概念,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处于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位阶。共同责任,系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共同关系又是基于内部特定关系产生,该种内部特定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共同责任的前提在于数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产生内部追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在外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同责任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内部关系上,共同责任人之间不分份额,共同承担,因此不存在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的问题。

最后,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已经承担连带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被告1、被告2任一主体承担票据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案 号:(2022)湘06民终2981号

原告1是否需对原告2的劳动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原告1是否需对原告2的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1、原告2是否构成关联公司、用工混同。实践中,对于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企业间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是否存在混同。比如出资人是同一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自然人,或者同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层是同一拨人等等。如果是上述情形,则有可能认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被认定为存在对劳动者混同用工的情形;2.企业在行政、人事和财务管理以及经营范围方面是否存在重叠;3.企业间的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是否相同或者相近;4.员工是否同时或交替为企业提供劳动或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接受企业的用工管理;5.企业间是否轮流或者交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两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致、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原告1存在代原告2缴纳员工工伤保险情形,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1与原告2为关联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原告1理应对原告2的经济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原告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1对原告2承担的上述经济补偿主体责任,负连带责任。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241号

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认定,被告1作为雇主对案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强制执行中被实际扣划3525660.21元,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1、被告2就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因原告与被告2分别承包了涉案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并分别将各自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1,被告1雇佣案外人从事拆除施工作业,案外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因被告2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1、被告2、原告的责任大小,三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按照案外人实际获赔的金额对三方责任金额进行划分,且在扣除被告2为案外人投保理赔款后判令被告2向原告偿还841420.07元及利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 号:(2022)陕知民终32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原经营的店铺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并不代表侵权行为客观已不存在,作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胜诚烟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 号:(2022)辽10民终1597号

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1接受被告2委托后,对涉案地下停车场负有管理义务。被告1作为物业服企业,应当熟知其所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综合考虑案涉地下停车场附近有一深坑易积水等因素,对天气预报的结果应能有合理的预见,特别是在暴雨频繁的夏秋两季,作为管理人平时应对地下停车场的挡水、排水、防渗漏等方面做好相应的防范,提前准备好应急设备,采取有效应急的排水措施,并应及时通知业主将车辆等财物移出地下停车场,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被告1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抽排水等抢救措施,但客观上仍然造成了案涉车辆被淹的后果,被告1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与原告形成的不是物业服务关系,故在本案由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1、被告2辩称2021年10月3日的暴雨突破辽阳地区历史极值,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责任一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虽然2021年10月3日雨量超过历史极值,但在此前的天气预报中已有预知,如果被告1做好充分的准备,并不必然会导致今日之结果。同时“巴塞罗那”小区附近的小区也未有地下停车场被淹的情况出现。故被告1、被告2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购置税损失,该损失系购买车辆时必然产生的,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但因本案事件并未享受涉案车辆应当享有的使用年限,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车损费用,但该车损费用并不包含车辆购置税损失,且该费用系原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被告1应予赔偿,但考虑到涉案车辆已经使用过一定的时间,综合使用时间、保险公司理赔金额、车辆购买价格等因素,适当确认车辆购置税损失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内饰损失,考虑到确实发生,结合使用年限,适当给付200元。

 

案 号:(2022)鲁06民终7774号

关于房屋租赁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已出现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且被告已经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原告没有回应,协商不成后才行使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将房屋空置,待原告来进行交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在涉案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但该疫情在2020年至2021年存在稳定期间,疫情的发生仅使被告出租涉案房屋的收益减少,未达到被告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仅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理由主张上述法定解除权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主张其不承担房屋租赁费,于法无据,于约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未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既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亦未返还涉案房屋,在此情况下该解除通知并不当然地对原告发生解除效果,一审判决已根据双方对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过错程度、租赁期限、租赁用途、2020年至2021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稳定期间等因素,依照利益平衡、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将合同约定的租金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调整降低为被告可占有使用该租金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2)鲁14民终3025号

涉案《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工程、政府征收行为、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发生变化、公共卫生、恶劣天气因素、环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等造成工期延误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具有综合性、复杂性、施工周期长、工人流动性强等特点。重污染天气发生和持续的时间每年并不相同,防控措施和防控领域也可能存在变化,故被上诉人无法精准预见天气恶劣程度以及对施工的影响程度,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其影响兼具不可预见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污染天气和新冠肺炎疫情对涉案项目施工所造成的影响均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环保停工等情形下,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可以顺延。涉案《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至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届满前,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另外,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于2020年3月7日将响应级别调整为二级,于2020年5月5日通知将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在以上期间内,企业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因此,应将以上因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对涉案楼房施工造成影响的天数从迟延交房时间中予以扣减。

 

案 号:(2022)豫06民终176号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坏的豫F5××某某车辆修理,使其恢复原状,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其行为系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豫F5××某某车辆交付被告修理,被告对豫59A某某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维修期间造成保管财产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我省“7.20”郑州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刚刚发生,气象部门预报我市仍有强降雨,7月21日中午开始强降雨至晚上洪水发生,且在豫F5××某某车辆具备开动的条件下,被告未将该车移至安全地方,也未通知原告,对豫F5××某某车辆被水淹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淇县7月21日晚发生的洪水属于百年不遇的灾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122700元×50%=61350元)为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

正当防卫,是行为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而针对非法侵害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据此,判断行为性质的法律条件须满足必须有正在进行的侵害事实、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防卫须针对加害人、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是对象要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加害人本人实施;

二是目的要件,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三是时间要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

四是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案例:

案 号:(2021)陕0113民初18546号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冲突,次日在未能保持理智情绪下于醉酒后手持利器榔头砸向被告本人及被告所驾驶车辆,系存在过错在先,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刀具从车内掉落,被告出于自我保护本能欲捡拾并抢夺刀具,在双方抢夺过程中误伤被告面部,被告系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误伤原告,并不是出于对原告的故意侵害,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因正当防卫而误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桂1029民初1979号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是在被原告持刀追赶当中顺手拿到木棍向原告反击,应属正当防卫。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确实有持刀追赶被告的不法行为,但是,当时在场的王XX夫妇对原告进行了阻拦并将原告所持的砍刀夺走的事实存在;如果被告是在王XX夫妇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之前就反击原告,此时因原告持刀追赶被告的不法行为正在进行,那么被告的反击可以说是正当防卫;如果王XX夫妇已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此时因原告已无法再持刀追打被告,即原告对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才用木棍击打原告,那么被告的击打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王XX夫妇阻拦原告、夺走原告的砍刀之前即在原告正在持刀追赶当中反击原告,而且,在原告已被被告击打受伤昏迷倒地的情况下,如果还对原告进行阻拦和夺走原告的砍刀,那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关于其用木棍击打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1)云07民终1000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致原告受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其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从本案原告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原告的伤系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所致,被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撕扯中攻击被告的下体,将被告的裤子撕坏,且根据原告丈夫杨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撕扯前原告存在先向被告扔东西的行为,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虽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但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程海镇人民医院、永胜县医院、玉龙县医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及原告受伤后连续就医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942.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0)京0112民初29507号

原告、李XX等人之间的互殴行为发生在先,被告到场拉拽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被告的拉拽行为虽然导致原告右肘软组织损伤,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只是造成原告轻微受伤。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制止行为是紧急且必要的,有效地阻止了不法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不但不应该让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反而应当感谢被告及时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法院对本案中此类正当防卫给予负面评价,显然有违法律保护合法行为的初衷,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民终262号

从本案查明来看,被告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在案相关人员的公安询问笔录表明,本案系蔡某因之前纠纷而召集原告在内多人至其舅舅沈XX家“撑场面、讨说法”,原告等人出于彼此的朋友关系和情面而一同前往为蔡某“壮胆、帮忙”,从原告等人的行为来看,系明知其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有意为之,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次,蔡某与原告等四人至被告家后,即实施蔡某殴打沈XX、被告,原告等人控制沈XX和被告儿子及沈XX母亲的侵权行为。期间,沈XX、被告均被击打而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脸部出血。在被告进行反击之前,蔡某与原告等人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已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利;最后,被告面对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外来人员,在家人和自己被打伤及受迫控制的情形下,随手抓取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泼洒的行为,系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防卫,并非以防卫为借口实施报复或防卫挑拨行为,其行为针对的是原告与蔡某等上门实施侵害行为的特定一方,其防卫对象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观上对蔡某约人至其舅舅沈XX家“撑场面、讨说法”可能发生的侵害结果事先已有认识,客观上又主动随蔡某等人共同前往,且在蔡某殴打沈XX、被告过程中,原告并无劝解阻拦之举,反而对被告一方家人实施人身控制行为,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而系不法侵害行为的共同参与人。正因为原告、蔡某等人的共同不法行为,直接导致沈XX、被告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被告对于进入其家中并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进行防卫,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时机处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对象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意图为阻却不法侵害行为,系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属于正当之举。原告关于其进入被告住所后未参与殴打而属于劝架性质、被告防卫应针对不法侵害实施人蔡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正当防卫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如果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必要限度的要求即是该防卫行为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对于本案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就具体事实分析,首先,蔡某与原告等四人至被告家后,即实施殴打沈XX、被告和控制其家人的行为,被告面临的侵害行为具有突然性、暴力性和现实紧迫性,以较缓和的手段难以制止该侵害行为。被告采取防卫的时间上处于蔡某与原告等人侵害行为开始后和终止前,采取的手段为在被侵害过程中随手拿起身边的洒水壶进行挥洒,且当蔡某与原告等人逃离后亦停止防卫。结合双方的力量对比及防卫一方的急迫情景、紧张心理及对洒水壶内液体认识的限制等情况,被告防卫行为适当,实施行为在手段和强度上均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其次,蔡某、原告等人的不法行为,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还造成被告及配偶沈XX身体被打受伤、其家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后果。被告防卫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对应的亦是人身权,故从双方利益衡量来看,二者的权益属同一法律位阶,被告并非以反击重大利益来维护较小利益,本案防卫行为导致受损的利益与侵害行为损害的利益相当。故无论是被告所面临侵害行为与其防卫行为的手段和强度对比,还是被告所被侵害的权益与其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对比,被告防卫行为均未超出必要限度。原告关于纠纷源于家庭矛盾,双方都有过错,被告防卫对象偏差且超过必要限度,要求维持一审确定的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纠纷缘起亲属间家庭矛盾,在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双方已经和解。案外人蔡某却因一己私利执意再度挑起事端,召集原告等人上门寻衅,原告等人属于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被告在遭受不法侵害过程中,为使本人和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虽认定被告系正当防卫,但以被告采取向众人泼洒脱漆剂为由,结合原告轻伤的结果,认为被告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据此认定被告属于防卫过当,系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理解: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危险有时来自人的行为,有时来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通行做法都是将紧急避险作为免责的情形之一。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这是对紧急避险的“险”所提的要求。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能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错误认识甚至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当然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即该避险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时就要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是对避险行为的要求。也就是说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保全更大的合法利益。概言之,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该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可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紧急避险。这时实施避险行为的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根据危险行为来源不同,相应的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依据本条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1.险情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形。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这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从解释上讲,这里的引发险情的人可能是紧急避险人自己,也可能是作为监护人的被监护人,这时该紧急避险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由于其是引发危险的人或者引发危险的人的监护人的原因,与紧急避险本身作为免责事由无关。

2.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情形。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仍要区分具体情形对待。如果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另外其他人利益的损害,紧急避险人仍免予对该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这时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

3.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案例:

案 号:(2022)甘04民终291号

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时,由于驾驶员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致残,该紧急刹车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43057.91元;2.误工费6000元,原告因伤所在单位实际停发两个月工资;3.护理费2709元(47102元/年÷365×21天),按照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102元每年计算;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0元/天×8+10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予以核实,酌定支持1000元;7.鉴定费4900元;8.伤残赔偿金67643.6元(33821.8元/年×20×0.1),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821.8元每年计算;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已治愈,无需后续治疗费,故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不再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7350.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3057.91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292.6元。被告辩称其驾驶员因躲避小学生才紧急刹车,系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经接诊医院白银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经查,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案涉公交车起步离开时,道路右侧的人行横道上有小学生陆续穿过车辆前方过马路,驾驶员在通过该路段时应保持低速行驶并随时观察路面状况,但被告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以避免撞到行人的根本原因是未避让行人和观察路面情况,故导致原告摔伤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垫付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说明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案 号:(2022)辽06民终303号

本案中,丹东市振兴区五街体委楼1单元303室房屋发生火灾,因消防救援导致203室房屋过水,并致财产受到损害,故本案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案由应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本案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但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房屋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而保障案涉房屋电气线路无故障的责任主体在于房屋所有权人被告1和被告2,而保证案涉房屋内不遗留火种的责任主体为房屋承租人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在无法确定唯一致火原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民终13327号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院先后两次组织涉案的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及现场还原,确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受害人身边时,与受害人的人身距离为60cm,受害人与其摔坠的边沟的距离为140cm,且该沟边呈斜坡式。同时,法医鉴定确认,受害人王某系因升主动脉夹层伴破裂,导致心脏压塞而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确认被告驾驶辽M×××××轿车虽未与受害人王某身体接触,但因被告在驾车经过受害人身边的时候,与受害人距离较近,存在受害人为紧急避险,应激急变体位躲避车辆,从而击发了原有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发生的事实可能,故法院确认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同类争议事实推理判断的逻辑常规。基于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赔偿责任。

 

案 号:(2020)辽01民终10408号

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猎犬袭击造成的,双方各执一词。从举证责任分析,原告主张其伤情系由被告饲养犬类袭击造成,其提供了医院诊断书、录音、报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辩称原告将狗绑住殴打该狗而发生手掌骨折受伤,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当事人陈述也是法定证据的一种,现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法院根据现场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案件事实,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该犬袭击所造成。被告系该犬的所有人,未对其饲养的拉布拉多寻回猎犬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该犬跑出院外,对外构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该犬袭击受伤。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发生医疗费18,388.48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按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44.40元标准计算,二级护理7天,家属护理费应为1010.80元(144.40元×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44.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误工费应为8664元(144.40元×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51.5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故意伤害拉布拉多寻回猎犬产生的损失。被告主张在虎石台派出所调解时,自认在其父亲将狗用绳子套住后,原告询问邻居得知不是邻居的狗,就进屋内取刀将狗砍伤,手也是在砍狗时碰到门框时造成的。如前所述,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其在被该犬袭击后因紧急避险在现场捡起棍棒及邻居窗台外边放着的一把短刀和狗厮打搏斗。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该犬习性、伤情程度,在正常紧急避险过程中不太可能对该犬造成严重致死的伤情,即使是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该犬受伤,那么该紧急避险也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被告应承担其因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产生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疏于管理,将该犬处于放任状态,对外界产生危险行为系发生此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防卫中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超出必要限度为发生此事件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因该犬受伤害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原告对因该犬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因该犬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被告主张该犬购入时价格为38,000元,结合该犬的品种、购入时间及证人证言,法院予以支持。治疗该犬伤情花费医疗费2041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十只小狗购买食物花费4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十只小狗未能按期交付造成的违约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理解: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561号

本院认为,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被告在千山摔伤急待救援后,虽明知此时大雪封山,山路难行,仍主动到千山救援会有生存危险的被告,此种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保护与弘扬。当下全社会都在大力弘扬鼓励见义勇为的英雄义举,司法正义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更应该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法治社会绝不应辜负见义勇为的善举。因此在获得社会赞扬的同时,见义勇为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导致自身右胫腓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受伤,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该行为与原告见义勇为行为相比较应当忽略不计,因为原告入雪山救援被告的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在危急情况下要求见义勇为者严格依规进行不但会丧失有利时机而且会导致行为人畏手畏脚而达不到见义勇为的目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人不应过于严苛,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司法裁判应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应统一,以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应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对案件裁判应体现社会价值导向,引领遵纪守法、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让见义勇为者敢为勇为,匡扶公道在急危困乱之时才不瞻前顾后。本案中,原告的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值得社会褒扬及尊重。综上,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高尚道德准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本次诉请范围内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10608元)。

 

案 号:(2022)湘09民终73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途经沅江市××镇××村临时安置房时,因闻到被告1、被告2所居住房间内有液化气泄漏的味道,便通知被告1的母亲被告3前往查看。因被告3没有钥匙开门,原告便爬窗进入室内,在关闭液化气罐时,突然着火导致烧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5日,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39171.03元,其中,已经医保报销54544元。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液化气烧伤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眼失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时间至定残前一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事故地位于被告4免费提供的安置区,原告及被告1、被告2、被告3均居住在该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4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如应承担,补偿金额以多少为宜。就应否责任承担。原告为他人利益,以身赴险,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4上诉认为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连体板房为被告4所有,被告1、被告2等征拆户系因政府项目征拆,由被告4安排在事故发生地点居住,故原告的行为除避免被告4的财产损失外,亦避免了密集居住环境下潜在的人身伤亡风险,作为财产所有者,亦作为安全监督管理者,被告4均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就被告4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原告的损失达95万余元,但本案无侵权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除根据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情况外,还应结合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1、被告2为板房的直接使用者,二人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二人承担主要补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二人的上诉,可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结合案涉连体板房的价值不高,液化气起火存在人身伤亡风险但实际未造成其他人受损的情况来看,作为次补偿责任人,一审判决被告4承担20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4承担金额过低,被告4认为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鲁1425民初459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主张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是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地引黄干渠的产权和管理单位,其所提交的关于二〇〇七年冬季新建潘庄灌区马集一级沉沙池建设协议系对沉沙池建设工程协议,其中内容并未载明本案所涉引黄干渠产权和管理单位为德州市河务局,且根据被告潘庄维护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显示:负责本灌区的工程、用水管理,研究制定实施灌区用水计划、配水方案;推广应用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泥沙处理等新技术;负责实施测水量水,为按方收费提供可靠依据,负责灌区泥沙测验资料整编;管理维修灌区通讯设备,维护灌区水事秩序,可以看出被告潘庄维护中心才是本案所涉引黄干渠的管理单位。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德州市水利局为案涉引黄干渠的产权和管理单位,进而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案涉河道系引黄干渠,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民法典所列明的经营场所,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潘庄维护中心作为河道管理者,不存在对他人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两原告之子郑XX溺亡不存在管理过错。关于被告1、被告2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1和郑XX均为本次下河活动的参与者,两者均为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互相邀约,自愿参与,相互之间没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称被告1在救人时机上判断失误,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1作为一名不会游泳的未成年人,其不是游泳或者救援专业人员,既无相关专业知识也无专业救援能力,在发现郑XX没入水面后采取了呼喊、向岸边砍树的成年人求救、拨打报警电话的施救行为,已然尽到了与其年龄、能力相当的救助义务,不能以成年人或者专业人员的标准去要求和评判未成年人的施救行为是否适当。因此被告1对于郑XX的溺亡事件亦无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潘庄维护中心、被告2、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述论述四被告均非郑XX溺亡的侵权人,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潘庄维护中心、被告2、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3、被告4否承担补偿责任416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郑XX溺亡后齐河县XX局马集派出所和刑侦大队分别对幸存四人刘XX、李XX、被告3、被告1进行了询问,在齐河县刑侦大队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3掉深水里去了,被告3掉到深水里的瞬间我没看见,我看见的时候被告3已经在水里挣扎了、、、、、、之后我看见郑XX用两手扶着被告3的胳膊被告3往外拽”,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看到被告3掉深水里了,郑XX没有掉到深水里,被告3掉水里的瞬间我没看见,我看见的时候已经在水里挣扎了,郑XX就去救被告3,郑XX可能也跳深水里去了。我不清楚郑XX是拽着被告3还是拖着被告3,被告3不再往水里沉了”,对被告1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回头一看,发现被告3落水了,水已经没过了他的头顶,这个时候,郑XX正好在被告3身边,他伸手去救被告3,结果他拽了一下被告3的胳膊,没拽上来,郑XX也掉了进去,水也没过了郑XX的头顶”,同时刑侦大队对被告3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突然我一脚踩空了,我一下子掉深水里去了,掉水里后我脚就够不到地了,我就在水里挣扎,我挣扎的过程中郑XX就拽住我手把我往外拽,在拽的过程中郑XX可能脚下滑了,他也掉深水里了”。从以上笔录中可以看出在被告3不慎落入深水区时,离其最近的郑XX曾伸手去拽被告3,试图将他拉上来,即郑XX对被告3进行了施救行为。被告3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郑XX的父母即两原告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规则,故综合考虑原告受损情况、受益人获益情况及被告3、被告4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4、被告3给予两原告补偿金40000元。因被告3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4承担该补偿责任。

假期防溺水知识学校、社会经常宣传,一名花季少年悄然逝去,的确让人痛心,但是郑XX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一名事发时年满14周岁的初中生对在开放式河道游泳可能会出现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两原告作为郑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郑XX溺亡事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警钟长鸣,但愿今后悲剧不再重演。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

紧急救助。

 

案例:

案 号:(2022)皖1623民初1778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的柯基犬由于自身管理不慎于夜间从其朋友店里跑出,后被被告捡到并在利辛百帮发布了寻狗启事,当日夜间柯基犬在被被告委托的朋友代管期间,再次从被告朋友家中跑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捡到柯基犬后虽未能将柯基犬顺利交还到原告手中,但其已经尽己所能发布了寻狗启事并附有柯基犬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紧急救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从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传播正能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1)皖13民终4113号

被告上诉称其系好意帮助或无因管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审理认为,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带至演出地点,在案外人突发疾病时,其作为演出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认为系好心帮助或者无因管理均不能成立。同时,从案外人的病历看,案外人经诊断两侧小脑、左侧颞枕叶、脑干等多发性脑梗死,急性呼吸衰竭等,案外人死亡原因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作为一名普通从事唢呐演出的个人经营者,不可能苛责其具有医学抢救知识,但在案外人突发疾病后,被告应当立即拨打120寻求救助,然后再联系案外人家人前往医院处理。被告却将案外人送回家中等待案外人家人拨打120再送往医院,上述行为并不是最佳的救助方式,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

 

案 号:(2021)鲁02民终10838号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拉扯原告属于侵权行为还是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丈夫刘三跟邻居刘四两口子因为屋后垫地方的事发生争吵,刘四的叔兄弟被告过去拉仗,把我摔倒了。”“刘四就在那骂,我也骂他,我就转着向到他跟前去,让他骂吧,我朝着刘四的方向走,被告上去拽我胳膊把我拽到一边去,我就转折圈还想到刘四眼前去,离着刘四也就差不多一米远了,被告上去拽我左面胳膊前臂,往西把我用力摔倒在地上…”“我想去找刘四,被告就挡着不让我过去,我就绕过被告,转到被告身东面,我当时面朝北,被告上去拽住我的左手,把我拽倒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俺村刘三还有他媳妇原告跟俺叔兄弟刘四在街上吵吵,我就心思都是邻舍北家的就过去给他们拉仗,一开始我拉着原告的胳膊往外拉她心思给他们拉开就行了。拉的时候原告又跟刘四在哪吵吵起来了,我就站在中间给他们挡着,原告往后倒退的时候不知道叫什么绊倒了,就敦到在地上…”以上原告、被告对事发经过和原因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在事发前亦无矛盾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刘四发生口角后,被告为防止原告与案外人刘四之间的矛盾冲突继续恶化升级,而上前拉架,目的是为了平息吵架双方的矛盾。在原告上前一步,有发生肢体冲突可能性进而引发人身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主动采取的拉扯阻拦原告继续上前的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作为一名普通公民,被告面对紧急情势挺身而出,制止矛盾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的,因此造成原告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4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两台磨浆机送到被告处进行修理,双方应就此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诉争磨浆机修理完毕、试用机器时,磨浆机的砂轮破碎崩出击中原告面部导致其受伤。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其权利救济路径,在此情况下,本案将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做出审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维修的过程以及砂轮破碎的原因,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且均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试用机器时并未加盖盖子,双方对此情况均属明知并对于相关风险均有所了解。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将磨浆机交与被告修理,被告承接了该项维修工作,其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修理磨浆机并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转是其基本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而根据被告的自述,其系在知晓不盖盖子试机有风险的情况下,对磨浆机进行了操作,该行为明显不当,且与砂轮破碎飞出导致原告受伤一节具有关联性,虽然其主张其不盖盖子试用机器系应原告的要求所进行,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信,并认定基于现有事实来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原告作为磨浆机的使用方,在说明书已经做出提示的情况下,其对不盖盖子试用机器存在危险亦应当知晓,其未能予以阻止和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机械方面的专业水平差异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案 号:(2022)云31民终37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产生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单纯依据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而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了原告重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2021)云31刑终132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刑事惩处。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不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故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作为上诉人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未支持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1779号

经查,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显示其于2003年8月5日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处,按有关政策安排工作。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已安排工作各执一词,但因该介绍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8月5日,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G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 号:(2023)鲁03民终1025号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通过微信联系,2018年2月7日,原告向王X发送“三哥我那事抓紧啊到年底,别光拖了实在受不了啦”王X回复“好”;2018年11月22日原告发送“明周五了,你答应这周办?三哥。”王X回复“一回来马上办”;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王X微信发送35万元收款收据,发送“截止今年十二月份共六年(当时按一年百分之十二支付人家利息)!一年应为三万六年应为十八弯利息”、“我是按二十五万算的,当时我交二十五万!”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推断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案号:(2023)琼96民终212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5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9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在此期间内,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要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在后款中约定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此处的720个工作日即为所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违约行为应于2020年6月2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终止,诉讼时效应从持续性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反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约金从2019年3月19日起算至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即2020年6月2日止,共计441天,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38474元(6280000元×441天×0.00005),原告主张违约金23958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因政府原因导致产权证书颁发迟延,及因原告不积极履行提交相关资料、缴纳契税及维修资金相关费用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前置义务导致颁证迟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3)辽02民终3039号

自原被告双方2000年3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至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定最长保护期限,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延长二十年保护期限的特殊情况。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79年11月1日到2000年4月1日失业补偿金79200元、滞纳金79200元、罚金39600元,要求时任原单位的责任人给出书面道歉、要求被告给予两倍离职补偿的精神补偿14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案 号:(2023)辽04民终212号

本案中,XX物业公司从2015年开始在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其应知道作为小区业主的郑XX未缴纳物业费,但其在2022年11月方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郑XX对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XX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郑XX催缴物业费的充分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支持郑XX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诉讼期间,郑XX自认XX物业公司从2022年3月开始向其催收物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郑XX自认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郑XX应给付物业费的期限调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物业费共计2749.64元。

 

案 号:(2023)京01民终1799号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1月1日即知晓权利被侵害之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算,而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才到法院立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一审期间称其于2018年10月30日邮寄了律师函,在本院二审期间又称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律师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16275号

本案中,2017年10月13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入住XX县人民医院,当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术中诊断绞窄性肠梗阻,阑尾炎,遂行小肠部分切除、阑尾切除术,术后突然大量便血,转ICU救治。2017年10月5日行腹腔探查术,术中证实吻合口腔面渗血,行吻合口缝扎术,2017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虽然出现术后突然大量便血的症状,但作为非医护人员的普通人,无从判断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此时原告仍处于治疗期间,XX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从2017年10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系对原告苛以过多的法律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 号:(2022)鲁05民终2326号

根据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5%尾款作为质保金,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结算付款”,而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对XX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防水涂料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据此直至2022年4月5%的尾款支付期限才届满,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案 号:(2020)京0114民初2193号

原告的北京银行卡中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补贴是政府机关发放给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可挪用和侵占。被告2取用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据实予以支持。同理,被告2应当返还原告发放残疾补助的银行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持有她的残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1提出请求权的起始时间为变更原告监护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被告2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其提起请求权的时间亦应自此日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2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理解:

义务人同意履行,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果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296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谈话中,被告称:“本案就是一个核对计算工程款的事情,还有就是双方账目都是公对公,计算起来比较容易,然后就是抵扣上个案子的维修费问题。”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欠付建峰公司工程款,仅是对工程款数额表示需进一步核对,并同意以欠付工程款抵扣7094号案件的维修费,说明被告认可欠付建峰公司债务并同意以抵扣方式履行,其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应认定被告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况下,被告此后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主张上述事实系在调解阶段的沟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陈述发生在举证质证环节,并非调解阶段;其次,被告同意折抵维修费,并非以达成调解或和解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案 号:(2022)陕04民终37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当时法律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9月30诉讼时效届满。但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已经自愿履行借款2000元,同时2021年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6民终2440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向被告催讨的录音资料等依据,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可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原告单XX签字的借条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起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又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单文珍通话要求解决纠纷,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债务履行期限视为到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你撤了再说,我会给你弄的”的陈述内容看,原告撤诉后,双方应当对债务如何确定和履行进行商定,但原告一审陈述“上次诉后,被告就将其微信、电话拉黑,并避而不见”。二审中又陈述,其曾碰到被告方催讨借款,但每次被告均不做回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在其向被告提出债务清偿的请求并撤诉后,被告并未就债务履行作出承诺,且将其微信、电话拉黑,对其催讨行为不理睬,原告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及时主张。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并在2018年1月15日通话并撤诉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人同意债务履行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事实,其于2022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不当。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3)苏07民终144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南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截止庭审当日,被上诉人尚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其不具备交房条件,且何时取得批准文件亦不能确定,则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采取持续计算的方式,在何时具备交房条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处于待定状态,极端情况下有可能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的违约金可视房屋验收状况及其他因素另行主张。经计算,江南XX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26日共计2794天的违约金279492某2某2794/10000=15618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未做抗辩,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主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案 号:(2021)辽03民终2745号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又因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服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但在原告服刑期满后(2018年3月29日)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渝01民终633号

本案中,首先,***虽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和判处刑罚,但根据其陈述,其被刑拘和服刑期间的会见权或者通信权均未被限制,相反,其还向案外人出具了《委托书》,代为处理其部分财产处置事宜,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不存在足以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其次,即便如***上诉所述,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其亲属或受托人向万在胜进行催收。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最后,由于***或其委托人并未在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万XX请求履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阻碍权利行使的事由,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案 号:(2023)辽04民终264号

脚锁架租赁站一审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脚锁架租赁站因吊篮租赁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一、二审期间均对13、14号楼租赁吊篮及欠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脚锁架租赁站向被告租赁吊篮后向主张其欠付的租金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脚锁架租赁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京73民终2931号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屏幕共享方式当庭出示其曾于2020年8月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记录,并表示针对被告共取证了5本公证书,就每本公证书提起一案诉讼,每案起诉状后附图书清单。被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告一本公证书取证了几十部作品,可以看到公证书当时取证了这些作品,但无法确认具体就哪部作品曾提起了诉讼,故无法证明与涉案作品的对应性。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记录显示起诉状所附图书清单中包括涉案作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8-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案 号:(2022)鲁02民终1731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排水沟内种植了树木阻碍了排水,而被告亦承认其在排水沟内种植了树木,该排水沟系自上游由东向西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其作用系排水、泄洪及灌溉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排水沟种植树木,妨碍了原告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告应将案涉排水沟内其种植的树木清除,考虑到现在汛期已过,雨水减少,且被告移栽树木需一定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XX街道XX股份经济合作社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3)京02民终1761号

法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对于返还原物之请求权的行使,须以发生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为客观前提。本案中,原告系其2003年至2006年的财务账册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账册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抗辩称其持有该账册系基于抵押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持有原告的财务账册系无权占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其持有原告的财务账册原件,后又否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原告对其财务账册依法享有物权,故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案 号:(2023)辽01民终5824号

上诉人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上诉人已经向XXX保险公司报险,XXX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XXX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据为双方保险合同31条约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不以该条款约定为起算时间点。而以法定的期间为准。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赔偿,赔偿范围均未确定,仍存争议,此时要求上诉人提交理赔材料确定理赔数额强人所难,有违常理。上诉人已经及时报险,XXX保险公司理应积极配合定损理赔,现其以上诉人未提供理赔材料而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XXX保险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报纸公告形式要求所有被保险人向其在限期内提供理赔材料,而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供,故而要求免责。本院认为,通过公告方式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一般应以采取其他方式无法联系权利人为前提条件,现XXX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联系上诉人,故本院对其以公告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赣10民终1367号

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提出索赔,按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条款约定,发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付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承包合同对索赔诉讼时效的约定为无效,对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已经丧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号:(2022)鲁03民终335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一审提交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2019年4月、5月、8月、9月向淄博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工资等的转账凭证。被告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工作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封面甲方处打印有“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封面乙方处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认可该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且根据被告二审陈述,其签字捺印时已注意到该封面甲方处“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亦认可劳动合同首页中乙方(劳动者)处的个人信息(姓名、性别、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系其本人填写,而该首页甲方(用人单位)处打印有用人单位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被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被告知道自己与山东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10月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22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0月之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其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案 号:(2022)辽09民终21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被告1于2020年1月8日将其名下案涉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第三人,一审开庭审理中法官询问“原告,你什么时间知道被告1名下的房屋转移给父母的?”原告代理人陈述“2021年年初知道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2借款纠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2020年12月9日生效。”现原告上诉提出该陈述系原告代理人因重大误解及口误,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21年年初知晓案涉房屋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1、被告2的债权人,在2021年年初已经知晓被告1名下的房屋转移给第三人,但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向被告1、被告2主张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湘01民终11118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交房责任”条款约定了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行为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约定的交房(2019年6月30日)超过60日(2019年8月29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的起诉时间应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之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诉求而言,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亦无法对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案 号:(2021)粤01民终3159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计算,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下单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21年3月4日。根据前述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于当天知悉其价格设置的失误,该日均不应作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的期间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已于除斥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购物合同。被告上诉认为原告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无效,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先后向裕华法院及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一审认定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已经起诉被告要求撤销涉案购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诉对原告向裕华法院起诉内容有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采纳。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裕华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九十天的除斥期。一审认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案 号:(2021)京73民终4907号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三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14日央视四套《走遍中国》(三峡移民篇)节目播出后才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案 号:(2022)粤0606民初8637号

《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应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农历2020年正月初一)期间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因2020年1月26日是农历2020年正月初一,属于法定休假日,两原告依法应在2020年2月3日(农历2020年春节上班的第一天)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当时对人们的出行、办事等方面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原告逾期办理户口迁出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不能免除两原告的责任。因此,两原告在2020年2月26日才将自己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 号:(2022)京0115执异112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期间为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2022年1月30日,故被执行人本应2月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内容,春节节日为1月31日至2月6日,2月4日属于法定休假日,被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截止日期应当顺延至2月7日。综上,被执行人于2月7日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未违反本院(2021)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无需承担第二项确定违约金,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2021)京0115民初22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支付违约金以“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前提,与被执行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无直接关联,故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案 号:(2022)京02民终4806号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响应本市知青下乡政策,去往甘肃省永登县插队。下乡之前,原告户籍及住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29号。后x胡同29号房屋拆迁,原被告的父亲因此被安置了涉案房屋。1997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2000年,原告申请按照知青回京政策迁移回京,被告签署了《监护人申请书》,同意原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在京居住于涉案房屋,后原告依据知青相关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意味着涉案房屋权利人让渡了部分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放弃自身居住权益,故原告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01年,原告同意被告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但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放弃了涉案房屋居住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门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7180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系他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在执行中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享有相应诉权。四被告以他案审理中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未通知共有人为由抗辩原告不符合代位析产的条件,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共有人系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601室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四被告应某已知晓查封情况,故四被告该抗某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债务人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601室房屋为被告债务人与被告1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四被告共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601室房屋应属四被告共同共有。四被告抗辩被告债务人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未出资也不享有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首先,就房屋出资情况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债务人与被告1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情况,无法证明房屋实际由被告1出资的事实,再加之被告债务人提供的2006年双方变更抚养权的判决书中载明被告1曾诉称其在家务农,抚养孩子入不敷出,而被告债务人在外经商,收入较好,与本案审理中四被告主张被告1经营物流收入用于还贷的情形相矛盾。其次,系争601室房屋自2005年产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权属状态一直保持至今,即便如四被告所述,被告债务人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和贷款人,但在购房贷款还清后,被告1与被告债务人已离异多年,之后被告债务人又与他人结婚,然而房屋产权一直仍未进行变更,房屋共有人之间也未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明确房屋权属,如被告债务人从未出资却自始至终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亦不符合常理。被告1又称因房屋上搭建违法建筑无法变更产权,但违法建筑的情况登记发生于2019年,距离产证登记和还贷长达十余年,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前存在无法变更产权的障碍,因此,四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601室房屋系四被告作为共同购房人购房,之后以被告债务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购房时距离婚时隔不久,考虑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女方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应视为被告1与被告债务人共同出资购房,即使购房时被告债务人和被告1的子女即被告3、4尚未成年,审理中被告1和被告债务人均明确系为了孩子才在上海购房,鉴于夫妻在离异后又出资为子女购房,其购房目的指向性明确,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按照等分原则并综合考虑购房的意思表示、照顾子女利益等情形,原告主张析出601室房屋40%份额归被告债务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债务人在系争601室房屋中享有25%的产权份额。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0963号

原告基于其父母即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取得被告1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享有的是各被告向某办理登记过户的请求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1同意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无需原告或被告2支付对价,该约定实质为夫妻约定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现被告1明示撤销赠与,并表示不同意案涉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需确定被告1是否有权行使赠与的撤销权。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为被告1与被告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中未涉及解除婚姻关系之约定,双方也未依据《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故《协议书》不属于离婚协议的范畴。被告1与被告2签订《协议书》并非夫妻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不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案涉房屋未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亦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且《协议书》不存在经过公证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被告1有权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生效的赠与合同失去效力,受赠人也不再享有履行请求权,现被告1基于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作为受赠人因而不再有权要求被告1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并要求被告2配合其办理更名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案 号:(2022)鲁04民终1396号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某、陈某某去世后,遗留有枣庄市市中区寨子村用地面积246.4㎡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集建(xxx)字第xxx××xxx号】及房屋一处,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刘某某,依法应认定为刘某某、陈某某遗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案 号:(2022)鲁1491民初377号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路十二里庄小区1号楼1单元房屋,并与第三人开建公司签订了《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实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因被告不予以配合,原告个人无法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故诉至本院,涉案房屋经过不动产权登记后才能确立物权,才能保证原、被告双方的物权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因此,在被告不予配合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及第三人开建公司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9720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三原告通过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对价的方式,于2004年取得涉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根据物权法定以及对外公示原则,应认定三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基于产权人身份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被告因原告未归还300万元,故不同意搬离,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居住于涉讼房屋北卧且未支付使用费,显然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据此,三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结合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评估价,酌定被告以每个月3,75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2021年3月10日起至搬离涉讼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873号

原告对涉案土地可能享有合同请求权,但该合同请求权是否有法律效力,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等暂时均属于未定状态。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告与原龙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的《龙江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自签订时生效,原告有权根据该协议约定要求交付约定面积的安置置换土地,即原告具有合同请求权。但是原告在实现其合同请求权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对本院的回函来看,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未经法定程序征用或征收等的情况下,龙江镇对涉案土地可能不具有处分权,即其可能无权指定上述安置土地给原告(由于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但最起码存在此种可能性);其二,从原告提交《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审批时间为2004年中)来看,该表有特别说明“本表所申请在动工前必须通知当地管理区及镇国土所到现场开线、验线、核定。……本表是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要妥为保存”。此一方面说明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商贸东区拆迁安置地形图属实,也不能以该时间在先(2003年9月)的地形图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具体的确权范围必须以现场开线、验线、核定来确定,而从上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对本院的回函内容可知,原告的拆迁安置地块因未建设,无法确定用地坐标,因此原告的权利范围,虽然面积可以确定,但用地坐标尚未确定,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就其安置地块需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三,指定给原告的安置地块,很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的在先权利。涉案安置地块属农村集体所有,而安置地块在约定分配给原告时,已有其他人(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承租的方式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利,原告也承认当时在安置地块上有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抛开原龙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是否有权处分或指定涉案地块给原告不谈,在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已通过解除合同或其他方式终止了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重新指定涉案安置地块给原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未可知(由于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但最起码存在此种可能性)。而且,事实上,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后又重新转让了佛山市顺德区柏某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此前使用的土地的一部分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又进行了建设,此也为原告、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安置地块暂不具有物权权利,原告虽然对涉案安置地块享有合同请求权,但基于如上原因,其请求权的实现取决于有权部门或组织的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安置地块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认定及解决以及该安置地块的用地坐标的确定等,因此,原告在目前不具有物权权利,且合同请求权能否实现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其理据尚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非为土地确权纠纷,故不属于政府行政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其理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告负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案 号:(2022)辽03民终2710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对二人系合伙关系且各自持有合伙经营的海城市南台镇福龙皮具辅料制品厂50%的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本院根据双方一致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根据合伙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每人50%的比例进行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土地为合伙财产一节。被告虽主张原告曾用该房产、土地抵押贷款用于合伙企业,且曾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缴纳过该房产、土地税费,故认为争议房产、土地应为合伙财产。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予以认定。本案中,在原告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地(2007)205号关于向原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显示争议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而被告在本案中关于争议房产、土地来源的主张与其在(2019)辽0381民初4363号诉讼中所提出的争议房产土地是双方出资175万元购买的原向阳台小学的辩解不一致,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 号:(2022)沪01民终480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是否属于履行(2019)沪0115民初23888号一案生效判决的必要条件,被告是否应予以配合归还。原告依据(2019)沪0115民初23888号一案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归其所有,故被告原持有的产权证书应同时归属于原告,以便其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然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制度赋予了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效力。而不动产权利证书仅起到对外公示某,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利证书中所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前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凭证。该份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是被告,故即便被告将该房地产权利证书交付给原告或者仍继续持有,均不会发生物权权利人变动的法律效力。相反,依据权利对外的外观公示某,在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变更权利人之前,该房地产权利证书无论哪一方持有,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只有通过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再自行或者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尽早兑现生效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物权变动的登记变更手续,才能实现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权利。现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变更房地产权利人因被告的原因受阻,故现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地产权证书,既非涉案房地产权利变更之必要要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案 号:(2021)粤13民终463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且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即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等规定,原告如果认为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或者认为(2011)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案例:

案 号:(2022)湘10民终2219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于2015年2月13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经本院审查:1.案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本案债权尚未消灭,同时,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因被告2怠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致使抵押登记未能及时办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2015年2月13日)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即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其次,按照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1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担保单位必须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该保证责任与原告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即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后,被告1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可免除。虽然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7.3.2条中约定,在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文本后,被告1的担保责任才可免除,但如上所述,经本院审理认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于预告登记之日(2015年2月13日)设立,原告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被告1的担保责任自此时起可予免除。据此,被告1的全部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1在本案中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 号:(2022)粤14民终16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位于兴宁市福兴黄畿38号区××栋××号房产是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售给第三人,属于预售商品房,第三人采取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房款向银行按揭借款方式购买,并依法办理了网签及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更名手续,而是仍以第三人的名义代为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款及代为办理收楼、缴交物业费等手续并入住。由于案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时,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规则。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受让人。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付清案涉房屋转让款,只是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每月代第三人支付按揭款,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收楼、入住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本人都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原告再受让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的案涉房屋,故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案 号:(2022)皖18民终176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系被告所建造,其所有权未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在物权归属上为被告所有的财产。被告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广德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只具有公示作用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给原告,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房抵债,本身的权利性质就是一种债权,其不属于真正的商品房消费者,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有损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综上,中雅蓝色公馆104室属于债务人被告的财产,被列为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前述房产不属于被告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

动产所有权的判断标准是占有而非登记,实际购买和占有使用人才是所有权人。

 

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对于机动车这样的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只是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0847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归属一节。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否能够据此认定被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意,被告没有支付涉案车辆价款,该车也未实际交付被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原件亦未在被告处保管。该车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据被告自述是因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并已涉案车辆作为担保。首先,就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被告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将车辆所有权登记之行为等同于以物抵债协议;第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王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的权利;第四,涉案车辆未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车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无法认定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原告以11.2万元价格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将涉案车辆擅自取走并转让给他人,原告作为该车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被告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京A×某某号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使用一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京A×某某号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该车指标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存在租借、租用小客车指标的情况,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就此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纠纷时,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考量前述情况,并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购置价格、出售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186号

本案中,涉案机械设备虽然存放在博锦公司的厂房内,但涉案机械设备中的三台设备外观均有第三人固定资产的铭牌。博锦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系其合法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占有的公示和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机械设备归第三人所有。

 

案 号:(2022)鲁05民终867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涉案设备签订有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被告已经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该设备享有物权。被告以原告尚欠部分货款为由将该设备远程锁定,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欠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依约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但远程锁定设备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实施的维权方式,被告远程锁定该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解除对该设备的锁定。

关于被告所称的其并非锁定涉案设备的实施主体,而是设备制造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该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一审抗辩,涉案设备被远程锁定的原因是原告欠付被告合同价款,故远程锁定涉案设备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与设备制造商并无合同关系,系被告从设备制造商处采购设备后出售给原告,被告系原告所欠付的合同价款的权利人,设备制造商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制造商实施远程锁定设备的具体行为必然与该制造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有关,故一审认定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案 号:(2022)辽民终4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然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两艘渔船的购买人,且原告购买案涉两艘渔船后一直委托赵X东、赵X军实际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案涉两艘渔船时即享有了案涉两艘渔船的所有权,所以原审认定案涉船舶为原告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虽然案涉两艘渔船登记在被告1的名下,但是被告2、被告3、阚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1系案涉两艘船舶的购买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过案涉两艘渔船,因此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是案涉渔船的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2、被告3、阚某无权对案涉渔船的权属主张权利。至于被告2、被告3、阚某主张挂名登记无效的问题。因船舶动产物权的设立并非以登记为前提,故即使案涉船舶现有登记因挂名而不产生登记效力,也不影响案涉船舶的物权效力,所以被告2、被告3、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辽01民终21383号

上诉人虽诉称依据《以资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占有并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但其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司法查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问题。因《以资抵债协议》签订于2014年,且第三人陈述已于2015年还清贷款,自贷款还清后至案涉车辆被查封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合理事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理解: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案例:

案 号:(2022)粤1424民初22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排山钢管后,双方先后签订《租用排山管合同》、《协议书》对租金进行约定,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原租用合同租金、租赁物返还事项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租用合同中尚未返还的钢管,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后被告不再承担租用合同中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原租用合同继续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庭审陈述,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租用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在2007年4月5日的签订的《租用排山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第一项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一,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了290000元,被告主张2020年时其以价值77530元货款抵扣了60000元的协议书约定款项(包括2019年剩余款项30000元、2020年应付的80000元中的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价值仅为46300元,只抵扣了2019年剩余款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77530元货款的出仓单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签名确认,故被告主张抵扣数额为6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货款抵扣了30000元,依法构成自认,结合被告提交的16300元转账记录,可以认定2020年被告以货款抵扣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30000元。双方确认自2020年以货款抵扣协议书款项后,被告未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合计付款320000元。协议书仅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80000元而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每年的付款期限为该年的12月31日,即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前连续两年未支付80000元,符合协议书中原租用合同继续有效的条件。

关于焦点二,从内容来看,租用合同与协议书在效力上并无冲突,分别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对被告按约付完全部款项后原合同“作废”、被告连续二年未付款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应视为协议书对租用合同设定的附条件解除条款,但协议书也并未否定按约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协议书前,案涉钢管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3600元/吨给付货款时,相应钢管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被告,原告对已经移转的钢管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故结合被告从2016年至2019年按照协议书已经支付29万元、2020年以部分货款折抵协议书中3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已经发生物权转移的钢管数量可计为88.89吨(320000元÷3600元/吨),加上被告提供收据载明返还的6吨钢管,合计94.89吨应当从租用合同中确认的未返还数量163.22吨中予以扣除,即根据双方租用合同及被告履约情况,被告未取得所有权的钢管数量应以68.33吨计(163.22吨-94.89吨)。原告主张重新适用租用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应以68.33吨作为计付租金的基数。

 

案 号:(2022)京0102民初18676号

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与标的即原告的三分之一售房款已经由被告占有,故自赠与合同生效时即视为赠与标的的交付已经完成。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告所持在其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购房款等答辩意见,即便相关事实存在,亦发生于赠与合同生效并且赠与标的已经完成交付之后,均不足以对抗赠与合同关系的效力。

 

案 号:(2021)苏02民终2834号

被告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标的货物的所有权及其损毁、损耗、灭失的风险自其公司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之后已转移至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时货物并未现实交付,故该约定如要产生效力应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被告称该约定属于指示交付性质,即其通过向原告转移对第三人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完成交付。然而,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只有在被告对第三人占有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向原告转移对第三人提货的权利才构成指示交付。根据现有证据,在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放货指令后,第三人已明确表明尚有部分货物未生产,即使第三人出具的发货提单载明“5月现货”或者第三人当时尚在给其他公司发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生产所有案涉货物且认可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被告称其下达的放货指令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案涉发货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既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第三人尚未生产或明确预留给被告的货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形式实际无法完成,故本案指示交付并未成立。在此前提下,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现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视为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1150号

本院认为,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其自有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自原告处获得融资,再从原告租回该车辆使用并定期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自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时发生效力,即使车辆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时之间也发生法律效力。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取得车辆所有权。且被告亦一直占有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被告主张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所有权并未转移,并进而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3920号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生效的(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院落内正房四间归宋某1继承所有。因此,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宋某1系涉案院落内正房四间的权利人。孟某1、潘某1、潘某2上诉主张(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应属无效。鉴于潘某1曾针对(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且孟某1、潘某1、潘某2并无证据证明(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其二审提交的由潘某1、车某1、潘某9自行出具的《证明》亦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孟某1、潘某1、潘某2关于(2021)京0112民初4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宋某1已经取得了涉案院落内四间正房的物权,故其有权行使权利。孟某1、潘某1、潘某2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了检察监督申请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于孟某1、潘某1、潘某2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京01民终10858号

刘某1在本案中还提出了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于如何将民法典实施以前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与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衔接起来,并经司法裁判细化居住权制度的应用场景。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关于本案中居住权设立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但依据遗嘱设立居住权和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具有明显不同特点。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变化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刘某1享有的居住权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由于居住权产生于当事人内部,对外无法为他人知晓,且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本身存在分离的状态,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居住权人的利益稳定角度,要求进行登记本身也符合物权法基本理念,因此,刘某1要求进行居住权登记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1101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权登记可待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并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2900号

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知,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拥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占用他人宅基地建造住宅,系违法建造,不能取得物权。本案中,张XX已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享有宅基地,而唐XX结婚后一直在XX镇XX村居住生活,其户籍地及实际生活地均在该处,故允许唐XX、张XX在XX村XX组再申请宅基地有违“一户一宅”的原则。唐X军虽系XX村XX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XX村XX号的宅基地房屋,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其借用唐XX、张XX名义申请宅基地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应属无效。综上,因唐XX、张XX已无权在XX村申请宅基地,故唐X军在以唐XX、张XX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造,不能取得物权,唐XX、张XX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7319号

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共有部分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责任,而作为业主共有部分的排污管线断裂,虽然不可预知,但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全面、主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反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后双方的协商期间、协商结果和诉讼周期,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自行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不予采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408号

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动迁利益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根据《协议》,家庭成员为5人,包括原告,按照每人35平方米计算出175平方米的实际补偿面积,故原告确实享有动迁利益。

其次,原告主张其对两套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协议》,货币补偿款的安置对象明确表明,因曹X为独生子女,故按照五人计算。根据上海拆迁惠民政策,该动迁优惠利益是基于曹X为独生子女的特殊身份才给予的,不应平均分配,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法院难以认可。

最后,原告的动迁利益是否可以简单按照《协议》的“人头数”确定为五分之一。法院认为,第一,从动迁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分析,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系对房屋本身拆除的补偿,应归属于房屋产权人;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款系对建造物料的补偿,应归于实际建造人;过渡安置费和如期搬迁奖励费是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尽早搬迁,为其搬家和过渡期内的居住提供相应费用,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本案中,原告既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实际建造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原告被判决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可以推断其并不随其母亲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对上述项目对应的动迁利益不享有权益。第二,从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分析,原告与唐XX为母子关系,2004年动迁时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动迁安置的高逸路房屋中,唐XX为产权人之一。原告及唐XX虽称其对房屋产权情况不知情,但从动迁至今十余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益,直至2021年,被告1与唐XX夫妻感情恶化,起诉离婚,原告才提起本诉讼。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看,不排除原告及唐XX已经知道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情况并予以认可,只是因家庭关系恶化,故时隔多年才来主张动迁权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确实享有动迁利益,但因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均未将其登记为产权人,原告的动迁利益并未转化为房屋产权。综合考虑被拆迁的房屋来源、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动迁补偿方案及房屋现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1、曹X、唐XX支付原告补偿款12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6037号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虽由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成为合法产权人,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本案同时存在被告1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故被告1在接受交付的涉案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无权占有。现原告直接向被告1、被告2、被告3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7602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有权排除妨害。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涉讼房屋原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经放弃对房屋的一切权利。原告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主张其对房屋的产权或居住权,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案例:

案 号:(2023)渝04民终686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所有涉案砖木结构老房屋被大火彻底毁损,目前该房屋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无法恢复。若按照被烧毁前的房屋样式重新修建新的房屋,其价值亦高于原老房屋的价值,且原告被烧毁房屋的价值已经包括在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统计表中。故对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从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等方面对原告申报损失制作火灾损失统计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包括原告案涉房屋的砖墙、房梁、瓦片等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亦包含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因财产保险获得保险赔偿金应当从本案赔偿金中扣除。原告上诉主张不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3852号

原告对于其所有的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虽然涉案机器设备原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已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如继续合法占用原告厂房存放涉案机器设备应取得原告的同意。现被告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厂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将涉案机器设备搬离原告厂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涉案机器设备原为原告所有,被告系在执行程序中受让涉案机器设备,而无论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直到本次起诉过程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将其买受的机器设备搬离,故可以认为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后仍存放在原告厂房系原有占有状态的延续,对于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该部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4月13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原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按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占用面积11434.24平方米、租金标准0.29元/平方米/天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24617号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如房子不能成功出售改变售房决定,保证在作出决定后的一年内归还其欠款,并同意原告夫妇居住到该房屋里面。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且有被告所作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应以和为贵,理性处理分歧,妥善化解矛盾。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17958号之一

无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承租的房屋,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由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故原告已经有权收回涉案房屋。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可以自2021年11月30日起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故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房屋的民事责任。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31258号

    虽然(2020)沪0104民初21912号民事判决民书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但是两原告获得完全产权的前提是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且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自两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之日起,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被告自此无居住使用房屋之权利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8月13日起算。关于使用费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已明确告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发送相应照片,原告收悉但未及时上门查看收房,原告应对此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之后被告仍在使用房屋,故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21年12月8日。关于使用费的标准,现原被告协商一致为每月16,000元,本院参考涉案房屋市场租金水平,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

案 号:(2017)沪0117民初10138号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系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但抵押权以不转移抵押物占有为前提,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因此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更无权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辩称在警察的调解下原告同意由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其是在警方在场及原告默许的情况更换了门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上述公证文书及执行裁定书等无法证明其已有权依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0)京0119民初8470号

    本案原告提供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其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其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1后,其同意由案外人1进行管理并转租,但案外人1再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2时,明确约定案外人2不得擅自转租,由此在未经原告或案外人1同意的情况下案外人2擅自将车辆转租给被告,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案例:

(2021)鲁0104民初3508号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于国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房屋系坐落在经二路xxx号房屋,该房屋系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法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鲁0612民初1506号

本案中,第三人家庭户将自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家庭承包地部分流转给同一集体组织的原告家庭户经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户将自己的原承包地连同流转得到的土地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合同书内记载土地的新一轮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家庭户因未与村委会签订该轮土地承包合同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因此,在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还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时,涉案土地被征收,相关补偿费收益应由承包人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给付土地补偿费1297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性质属于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案 号:(2022)陕0424民初1796号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已不在被告乾县城关街道北寺村村民委员会新中组,其参与企业养老保险,其请求分配征地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承包地,应分配征地款一说,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是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其范围内有自主决定相关事项,因此被告乾县城关街道北寺村村民委员会新中组决议不给予原告分配征地款,并无不妥。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案例:

(2022)吉0322民初1581号

2022年3月7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梨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系家庭承包基本农田。该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用途是用于肉牛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及配套设施建设。

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违反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性质,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原告村委会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向相关部门报批手续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租赁费15,568.92元,被告将其3.54亩承包田转包给案外人耕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村委会的租赁费15,568.92元。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川1781民初299号

原告龙放坪村起诉二被告(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和一般生产、生活常识,可以判断:2015年11月14日,G347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现场办公所作决定,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做了明确,其内容:(一)关于谭家河坝河道改道,原公路改建设计弃渣场一处(是市政府批准十个弃渣场之一)……;(三)该弃渣场的防护设施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到现场重新进行优化设计;(四)弃渣场临时占用土地租用费由施工单位按达市府47-1号令执行……。故龙放坪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庙坡乡党委政府按照该指挥部会议纪要所作的安排,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向32户村民签订各户面积不等,总面积10.449亩的土地租用合同,可以视为政府对10.449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后,交付给G347国道二被告作施工弃渣场用。且施工期间,二被告实际堆码了弃渣,是无争议的事实。故其弃渣场临时占用土地费用,应按照公路指挥部(代表万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由施工单位按达市府47-1号令执行。原告龙放坪村作为公路沿线的村,为支持公路建设,村民主动放弃施工期间,即2015年1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各种补偿费用,足可显示该村村民以支持国家建设大局为重,而放弃个人利益的高贵品格。该行为应予弘扬,本院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4年有余,原告龙放坪村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竣工后,到土地返还期间的青苗补偿费、复垦费的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豫1326民初1102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淅川县××××沟村开采石头矿产资源,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擅自开采石头矿产资源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原告违法开采石头矿产资源并出卖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浙1023民初4841号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鉴于此,我国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原告未获批采砂,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客观上将造成矿产资源所有权非法转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1)粤0115民初9638号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是在1966年6月14日,番禺县人民委员会向番禺县康复医院批复。省人委同意番禺县康复医院征用黄阁公社小虎大队土地1100亩,其中耕地168亩,荒山931亩三分,作为建房和生产基地之用。199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9.5亩,承包时间从1997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以上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数量:约49.5亩,承包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根据2010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因此,大虎岛属于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海洋局于201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国首批176个可以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涉案合同土地的国家海洋局于201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国首批176个可以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涉案合同土地的大虎岛被列入可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涉案合同土地的大虎岛开发利用权。因此,原告对涉案合同大虎岛土地从2011年4月12日就失去了使用权。而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侵犯了国家财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桂0405民初3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买卖的洛湛铁路北侧二期回建地D4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民委员会,被告既非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160000元,扣减其已返还的66640元,其仍应向原告返还93360元,因被告占用案涉款项期间确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自2021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65.6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辽1322民初164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与建平县青峰山镇孤家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河道利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孤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孤家村范围内所有河道承包给原告(乙方)综合利用;除本村农民建房、本村域内企业建筑用砂在乙方指定位置采挖外,其余任何单位及个人采挖河道都必须严格限制,乙方的综合利用工作也必须距石坝、树木、房舍、道路、耕地在不受侵害的距离;乙方综合利用过程中,必须在之前与所涉及村民组村民代表搞好协商交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特殊情况甲方协助处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肆仟元整,前三年一次性交清,此协议双方议定有效期二十年;因乙方选铁沙而筛选出来的细河沙,在取得合法手续后,乙方自行处理,造成耕地、河坝冲毁由乙方出资赔偿和维修,拒绝此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孤家村范围内河道采砂侵犯其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建平县青峰山镇孤家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外发包河道,故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河道利用协议书而取得河道的相关权益,进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盗采河砂,是否对河道造成损失,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河道采砂及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05民初4514号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原告湖南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是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的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依法可以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且该协会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湖南省生态保护志愿服务联合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苍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是国家重点保护和禁止私自交易、驯养的珍贵、濒危物种,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为满足个人喜好非法收购苍鹰的行为,将损害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甚至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生态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擅自收购、饲养未经检验检疫的野生动物,有可能会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卫生安全,进而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被告为了满足个人喜好,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野生动物苍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造成了野生动物自然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并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隐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方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可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

本案被告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苍鹰,造成了相应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并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原告诉请依据苍鹰的整体价值(25000元)来确定其所致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自愿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义务宣传、参加公益活动等替代性修复活动,以弥补其行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2)鲁0681民初33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电信经营者享有手机号码的特许经营权,手机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后,电信经营者即将其从国家分配所得的码号资源出租给用户使用并提供电信服务,手机用户因此向电信经营者支付租金或服务报酬。故,手机号码使用权属于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应以电信用户与电信经营者约定为前提,即只有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才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而非依实际出资、支付服务报酬来或实际使用人确定。因此,手机用户未经变更登记,手机号码使用权主体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手机号码系由其向被告出资购买并由其使用,并提交手机充值记录证明原告曾为涉案手机号码充值且手机号码系由原告使用,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手机号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取得对涉案号码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在未变更号码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仍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仍为涉案手机号码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以其购买并实际使用涉案号码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对手机号码134××××某某某某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21民初68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涉案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平时由投资者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出租或转让人防车位是其实现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合理合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5197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公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亦显示案涉房屋为公厕,且原告未提供案涉房屋规划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房屋的性质一直为公厕,属于公共财产。

关于公共财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依法切实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国家所有权的确立和行使与我国的经济基础、经济制度密切相连,这必然要在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中予以体现。虽然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常常借助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形式实现,但《民法典》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仍然是突出其作为民事权利的特点,即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享有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在于体现其作为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也具有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另一方面,也在于明确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与其他所有权主体或者说经济主体进行相应的市场行为时,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并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避免他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这一部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国家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并不要求国家机关在占有、使用这部分国家财产的过程中使其增值,甚至不要求其自行保值,而仅仅将国家机关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一个非生产性的消费过程。这是由国家机关的职能和这类国家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国家机关虽然对其直接支配的动产、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其对这部分财产的处分权却明显受到限制,其处分行为必须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本条是关于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规则的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融通物,不得流通,私人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它们的所有权。广义的公有物除了包括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餐厅等,还包括政府所有的其他可交易财产,如有价证券等。前者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需要的物,属行政财产。后者是行政机关用于收益的物,属于收益财产,性质上与一般的私人财产相同,可以转让、可以被私人取得或因时效而消灭。狭义的公有物仅指行政财产,不包括收益财产,是采狭义的公有物概念。而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河流、图书馆、公园、本案公厕等。因为二者都与公共利益有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立法规定其为不融通物。按照通说,法律上所谓不融通物包括三类,即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也就是说,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公厕)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皖1802民初821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1999年宣城市城区地籍图亦显示案涉房屋由宣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权属为原告,结合原告为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宣州区财政局及宣州区政府就案涉房屋租赁问题出具的文件,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支配权利人,并就房屋的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案涉房屋的性质、建造时间及双方所举证据,对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就门面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对房屋进行公开竞拍,其亦按要求向承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无合理原因未参与竞拍,过错在其自身,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再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房屋系无权占有,又因双方对2019年度所约定的租金为52270元,2020年因政策性文件要求减免承租人3个月的房屋租金,但租金减免系出租人自身权利的处分,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按52270元/年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双方对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延期交房违约金为40元/日;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案涉纠纷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均予以认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案例:

案 号:(2022)鲁16民终1142号

当事人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遇国家工程或本单位占用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设施及有关植物青苗等赔偿归乙方所有”的条款,但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属于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当事人对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的归属及补偿的约定无效,对于XX供销社所有的门市部被占用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当归XX供销社所有,其他不动产补偿款归原告所有。XX供销社主张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搬迁奖励由其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除已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外,XX供销社还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410066.75元(609056.75元-19899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6735号

本案中,原龙口市液压胶管厂属于集体所有制村办企业,胶管厂大院的土地及房屋和附属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与胶管厂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胶管厂及其法定代表人 (即本案被告)基于承包协议对上述涉案土地及其所有房屋和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胶管厂于2013年10月18日注销后,作为承包协议的一方已经不复存在,合同一方主体消灭。此时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其附属设施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交还原龙口市液压胶管厂大院土地及大院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

案 号:(2021)鲁08民终6575号

2009年2月3日,任某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婚生育一女孩即原告,2015年7月31日落户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孙庄村。因孙庄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开始向村民发放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一直未分配土,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村民自治范围,孙庄村委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只有已分得土地的村民才享有发放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不符合分配范围,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豫10民终2047号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本案中,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虽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禹州市城关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否认原告集体企业的属性。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其负责人赵大X去世后,赵小X作为赵大X之子,并不能继承赵大X原告负责人的身份。综上,赵小X以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据不足。综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100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查阅、复制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的集体财产状况的相关资料。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查阅、复制的资料为2022年4月至5月被告关于向村民发放失地养老保险的党员会议资料、村民代表会议资料、资金来源银行拨款进账凭证票据、拨付失地养老保险标准、单据及拨付失地养老保险总金额情况等集体财产状况的相关资料,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召开党员会议记录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

案 号:(2022)鲁14民终727号

案涉资产分配方案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西关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要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共同决定。本案涉及西关居委会制定的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问题。根据西关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根据西关六组的实际情况,于2018年12月3日召开西关六组全体居民每家一户代表会议,共同选举了21名代表,根据西关居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能够证实21名代表的职能包括夏洋酒厂的拆迁及分配事宜。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9日,西关居委会分别召开了21名代表会议,分别讨论确定了西关六组成员资格认定办法、确定基准日及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即西关居委会制定的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居民自治的原则,不应予以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并非西关六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西关六组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而是西关居委会确定的资产分配人员名单,其认为部分人员不应认定为西关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自治问题,还涉及依法确定问题,故上诉人以西关居委会确定的资产分配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分配方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错误,本案涉及的当事人系居民委员会及其居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但对于集体资产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114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2)辽12民终15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关于该玉米所有权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该地块玉米系第三人家庭承包地,第三人耕种,并在原告认可该地块玉米系第三人耕种其未参与劳动,且该玉米存放在第三人家院内,在第三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应认定第三人系该玉米所有权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例:

案 号:(2022)辽07民终2188号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涉案房屋经锦州XX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修建锦朝公路,致使原告房屋南侧公路路面高于房屋院落地面,导致降雨时院内积水无法顺利排出,与原告房屋下沉、开裂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又因该涉案房屋毛石砂土砌筑,且已建成30余年,抵抗雨雪等自然侵蚀的能力较差与房屋受损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造成原告房屋开裂下沉,危险居住,两个原因造成,一是房屋老旧,二是因被告维修锦朝公路加高1.1米,路面增高造成排水不畅,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综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该房屋经济损失责任的50%。经XX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凌海瓜贾寺原告重建房屋工程造价为136547.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其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8273.86元(136547.71元×50%)。原告请求院子垫土需要费用人民币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按设计方进行修路,其只是施工方。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按设计方设计进行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川3221民初133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公司出资140万元股权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多少比例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汶川XX硅厂、汶川XX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以原材料等实物向被告出资14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在回复原告的函件中也认可了原告的出资金额为14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股东、股权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向被告出资140万元的股权权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5民初5714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均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被无权占有时,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XX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章及证照等应当由XX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占有。故在此情况下,请求返还章证照的主体应该是XX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即便原告主张其作为新当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起诉返还公司章证照,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仍然应该是XX公司。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理解: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混合权利状态,业主基于区分所有权支付分摊费用即物业费同样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只是支付物业费的方式、缴费标准等由合同约定并按照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加以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云23民终2091号

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系格林天城四期5幢1单元2层201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1系格林天城四期3幢2单元2层202号房的所有权人。因被告2设计,格林天城四期5幢1单元2层201号房与格林天城四期3幢2单元2层202号房的外部露台相连,该露台在双方购房时,被告2口头承诺双方可以使用该露台,但未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露台的赠送及赠送面积,原告与被告1亦未支付露台的价款。规划设计图上未有露台隔墙或围栏的规划设计。原告于2020年1月1日验房,但未办理接房手续,被告1于2020年1月5日接房。原告因露台的使用面积未达购房时被告2承诺的使用面积,遂向被告2反映,被告2于2020年4月在原告与被告1诉争的露台中间位置安装铁质栏杆,用于划分双方露台的使用面积。后被告1于2020年5月将栏杆该铁质栏杆拆除。2022年3月被告2又在原安装铁质栏杆的位置修建了水泥带,用于划分原告与被告1露台使用面积。后被告1于2022年5月将该水泥带拆除,并向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反映,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查看后,认为被告2修建的水泥带属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因原告与被告1对露台使用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分别与被告2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并未对露台的权属以及使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与被告1虽然购买房屋的单价不同,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购房款中包括了对露台的使用权属,诉争的露台依法属于格林天成四期的业主共有,被告2无权将业主共有的露台赠与任何业主。而在规划设计图纸上也没有规划隔墙或围栏,被告2在露台建盖水泥带以区分原告与被告1使用的露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1恢复露台隔断原状,排除妨害,要求对双方争议的露台进行合理划分无法律依据。

 

案 号:(2022)鲁02民终14791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楼房房顶是楼房建筑物的基本构造,同时太阳能热水器等辅助设施也安装在房顶。因此,楼房房顶是楼房的共有部分,应由本单元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对楼顶的修缮费用也应由业主共同承担。五被告抗辩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但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未尽监管责任的情形,故对五被告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损失的分担比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顶楼业主应承担更多的风险及养护职责,故法院酌定楼顶601户业主承担30%的责任比例,剩余70%的责任比例由其余业主均摊为宜。楼顶做防水层的相关费用为13529.58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830.19元,以上合计16359.77元。涉案单元共有12户业主,扣除601户应承担的30%,其余11户业主对其余70%的责任予以分担,故五被告应分别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41元(16359.77元×70%÷11户)。

 

案 号:(2022)京03民终5986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丽斯花园小区业主,同意启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小区业主共有的供水系统更新及路面改造,现涉案共有部分的维修已经完成,被告从中获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予分摊。因被告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其应分摊的维修费用无法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划扣资金的方式实现,丽斯花园业委会启用小区物业费对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部分先行垫付,被告应向丽斯花园业委会支付其应分摊的费用。被告以丽斯花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划转、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为由不同意支付分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经交纳涉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该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即便未交纳,也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不同意分摊该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皖03民终2858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家中反水,并非其家中堵塞,而是化粪池平行管道到垂直管道弯头处堵塞。由于化粪池管道是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管道,共同使用的业主负有共同管理、共同维持、共同注意的义务。由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造成堵塞的具体侵权人,该公共管道的使用人即3楼、4楼、5楼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3楼、4楼、5楼业主平均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主张案涉堵塞与2楼原告改造管道有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9048号

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在实践中,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即,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纳入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因此,法院支持业主查阅物业公司利用公共区域共有部位经营收益收支明细、公共区域养护记录的文件材料、公开车位的处分情况及物业用房使用情况。此外,法院论述部分其中载明“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将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公共区域养护等情况张贴于该小区公示栏,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张贴的时间、保持张贴持续的期限。被告开庭时将上述事项文件张贴照片作为证据出示并交给原告质证,原告依法亦有权利查阅、复印。被告通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补正了张贴行为的瑕疵,鉴于被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模糊、无法有效获得相关事项信息等本案事实,故原告依法可到被告处查阅,但该查阅范围仅限于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共有部位使用和收益情况及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3883号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商铺系产权式商铺,不同于传统的独立商铺,产权式商铺通过统一经营的方式才能发挥其最大价值,任何一位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均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基于产权式商铺特殊性下的“业主专有权应当予以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权式商铺的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涉案华海商业中心一层至二层共有447户商铺,一层商铺共381户,其中小业主有205户,蚌埠深国投公司有176户;二层商铺共66户,小业主有18户,深国投公司有48户。其中选择继续与被告1建立租赁关系的业主为共366户(142户为小业主所有,224户为深国投所有),所占面积比例86.32%超过华海商业中心1至2层总面积的三分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任一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均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的权利,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第二,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第10.3条,……甲方特别承诺:为保证商场经营的有序和业主利益一致性,如占“蚌埠深国投商业中心”三分之二以上建筑面积的业主就经营条件同乙方达成一致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甲方必须按照同等条件委托乙方经营,该约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原委托经营协议到期后,华海商业中心三分之二面积以上业主已形成决议,同意将华海商业中心的全部商铺统一委托给被告1租赁管理,且被告1已与华海商业中心三分之二面积以上业主签订了新的统一委托租赁管理协议,该决议内容应对全体华海商业中心广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华海商业中心业主之一,也应诚信遵守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商铺并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即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商铺的现状及商场统一经营的模式,其应当知道该商铺所有权的性质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三,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权属证书xxx商铺房产归其所有,但如上述所述,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并不具备独立经营的客观条件。被告1使用面积不仅包括原告所有面积,也涵盖其他业主的产权面积。故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原告的商铺无法实际分割,被告1如返还原告所有的商铺,也可能会侵害其他业主的利益,讼争商铺暂不具备返还条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6民终6361号

法院认为,相邻权人外探搭建阳台虽尚未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但是如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紧迫的可能性的,依法应当消除危险;如果既未对相邻不动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也未使相邻不动产陷入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现实危险,而仅形成了发生损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对此不能认定相邻权人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权利人须对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阳台改建使楼体存在安全隐患、水泥石块掉落、排水口改变以及阳台存在坍塌坠落可能的现实危险,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7号房屋东西侧私自建造的外墙以及外墙搭建的彩钢阳台,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2民终4168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首先,被告在其分户门外安装的金属栅栏式防盗门及在地坪上铺设的地砖对原告的通行及安全构成影响,被告应予拆除,并恢复公共走道地坪的原状;其次,双方系相邻关系,有相互容忍的义务,被告在其分户门上的公共走道墙上安装的走道灯及在其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安装的金属栅栏窗未对原告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应当容忍,故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小区内居民的卫生间窗户存在大小不一的情况,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扩大了其卫生间的窗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403室卫生间窗户位置扩大的墙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双方作为相邻方,应尽量不影响邻居为准则。被告卫生间及厨房窗户面对公共走道,公共走道上建有窗户,被告燃气热水器管道口建在公共走道的顶部、有条件将该管道口沿公共走道顶部延伸至公共走道窗外,被告可予整改。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案例:

案 号:(2022)辽13民终52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电梯运行费用属于共有部分的维修与管理费用,行为人不能以其不使用电梯为由拒绝缴纳该项共同费用。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不管住在哪一层的业主都对电梯享有共有权,因此都有分摊运行和维修费用的义务,不得以不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本案中,恒福B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经法定途径确认无效,对该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缴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其未实际使用电梯,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仅以与本案诉讼无关并不能否认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予以重视并积极改善。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合理分担双方责任,适量减少物业费及电梯费的交纳。法院酌定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计1155×80%=924元并特别指出,酌减物业费及电梯费仅限于本次物业费纠纷。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292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作为开发商取得芳馨园小区51602.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应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建筑规划建设小区,在小区交付前,不仅要交付小区内房屋,还应保证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以保证业主的生活和小区的管理正常运行。而涉案地块属于芳馨园小区地块的一部分,建筑规划性质为幼儿园用地,原告至今并未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现芳馨园小区已出售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涉案地块上并无建筑,属于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应属于业主共有。虽然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其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但原告作为开发商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应属建设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该地块享有的使用权仅用于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规划,原告应并且只能在建设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不能用作其他用途。但原告并未按照规划建设幼儿园,已经属于未尽开发商职责;其取得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未表示有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幼儿园的意向,属于怠于履行义务,芳馨园小区业委会在空置的涉案地块设置停车场并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证业主在小区内的更好的生活,属于对小区土地的合理使用,所得费用应依照被告和第三人的约定予以分配,现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却又阻拦小区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合理使用,并主张返还停车场近两年产生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鲁10民终871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争议车位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的利益,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从查明的事实看,威海市规划局发放的案涉家世界建材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标明机动车停车位290辆(地面停车位15辆、屋顶停车位127辆、地下停车位148辆),且被告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被告享有上述车位权益,买受人如使用必须有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除规划车位外,建筑区划内还设有59个无规划的地上停车位,该部分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主张应以能否办理独立的产权证书,是否计入建筑面积为标准,确认车位所有权的归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屋顶停车位,该部分停车位属于规划范围内的停车位且约定由被告享有权益,被告在修建该部分停车位时,为了使房屋屋顶具备停车功能,同时修建了通往屋顶的道路,该屋面做法与一般屋面做法不同,业主委员会主张该部分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地下停车位,案涉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案涉人防工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投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相应的使用、收益权应由被告享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5296号

本院认为: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小区车位,以达到尽可能满足不同业主的需要,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范畴,理应由业主自主协商管理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然原告居住的小区至今未设立业主大会,故对于如何规划涉案小区内车位的使用仍有必要继续适用涉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小区内规划的车库车位的配置比例超过1:1不足2:1。依据合同约定,车库车位归开发商被告所有,被告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将尚未实际出售的车库车位以租赁的方式向业主提供,该处置方式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法律规定。然因车库车位中业已有部分的车位以出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予相应的业主,则剩余可供业主租赁使用的车库车位有限。故在被告业已按约定满足原告作为业主租赁一个车库车位的使用需求时,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相同价格再增加使用一个车库车位的问题,理应在注意对于业主的停车利益予以保护的同时,对于开发商尽快收回修建车位、车库成本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以实现两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无法律限制条件存在时,根据涉案小区的实际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车库车位所有权人的解释,对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进行限缩性的解释,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库停车位的价格确认为仅适用于一户业主的第一辆车。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47601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系民防工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经批准由原告投资建造,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建筑面积无分摊系数、共用面积。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对涉案地下人防车库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开发商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涉案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属其投资者即原告所有。因“瀚锦苑小区”已成立业某,专项维修资金也已由业某予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瀚锦苑小区”地下人防车库专项维修资金解入专户银行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出售小区商品房的价款中包含了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价格,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对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故应认为原告与业主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涉案地下车库或车位,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间并无让渡涉案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之合意。被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涉案地下人防车库系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以此主张涉案地下人防车库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2145号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恒力公寓小区地面道路停车位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当然,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业主大会或业某可结合本小区车辆停放现状制定与其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然,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告自认,本院注意到,本次业主大会通过的车辆停放规则中有关地面道路停车位登记顺序表中未将原告纳入优先级序列中,而是确定原告地面停车需适用临时停放规则,实则是排除了原告参与车位登记排序的机会,使其丧失与居民业主共同享受地面包月登记的权利,确属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议内容,原告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9246号

清江山水业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立即停止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全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固定投票点投票,停止上门投票,停止电话投票,关闭“武汉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清江山水小区投票通道、停止电子投票系统等。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规定,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和协助义务,而根据《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所载内容,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议题中含有罢免业委会委员议题,属于关东街办事处和清江社区进行协助和指导的范畴。其次,从清江山水业委会向清江社区、关东街办事处发出的《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及关东街办事处对清江山水业委会回复内容来看,虽然《清江山水小区2022年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报告》表述为“经过业委会委员、街道和社区充分沟通,武汉市清江山水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关东街道和清江社区组织召开本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有清江山水业委会委托关东街办事处、清江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思表示,但从关东街办事处回复内容来看,属于对行政事务处理的回复。最后,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的规定,该小区超过20%业主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清江山水业委会亦向当地基层组织作出报告,同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只是因业主大会议题中包含罢免业委会委员的议题,导致清江山水业委会无能力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关东街办事处作为辖区基层人民政府,同意由清江社区负责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清江社区属于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职务行为。综上,清江社区组织召开清江山水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的行为系行政履职行为,与清江山水业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受托关系,对清江山水业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9423号

本案中,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单元楼栋加装电梯事宜,已经该单元总户数的75%,总建筑面积77%业主同意,且已向青岛西海岸新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审批和备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安排进行工程施工,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不应进行阻挠。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妨碍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123号冠庭园小区3号楼2单元电梯加装施工,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粤09民终1774号

本案中,茂名市××路××号(乙烯生活一区商业走廊A栋)第2层10号房、11号房之间的首层梯间是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到期满及租赁期内按现状使用,但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能对抗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业主在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被告1无权将共有部分出租给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使用。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在首层梯间搭建的房间、首层大门安装的玻璃门、首层大门上安装的LED显示器,妨害原告的共有权,原告请求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名媛美容美发店作为安装、使用人,被告1作为出租人均负有拆除的义务。

 

案 号:(2022)吉24民终1426号

根据已查明事实,卧龙南苑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成立并已向职能部门备案。卧龙南苑小区业主已召开业主大会,就解聘XX物业公司事项及就该事项提起诉讼,经专有部分面积22374.17平方米中,15173.47㎡,占67.82%;专有部分人数301人中,202人,占67.11%,即面积与人数占比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与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卧龙南苑业主委员会要求XX公司退出卧龙南苑小区的请求实际系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津02民终3451号

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业主大会修剪树木并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当由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定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9日对园区内树木进行修剪施工”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决定虽被撤销,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东区阳培花卉园艺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业主大会在未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订立并履行合同,从而不能确定万春花园业主大会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阳培花卉园艺中心签订的《树木修剪协议》无效,三原告要求返还树木修剪费人民币30000元并纳入河东区万春花园维修基金账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6民终563号

业委会是小区的自治组织,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能够正常利用其不动产。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权又是有限的,其不能超出法定权限,该决定应以不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限。同时,单个业主权利的行使是全体业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按照“所有权应受合理限制,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并增进业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的基本理论,业主的专有权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作为天鹅湖小区的业主,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业委会作出采购监控设备的决定,系为了避免建筑物使用人因高空抛物等侵权行为承担难以查明侵权人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业委会为建筑物使用人合理规避风险的一种行为,该事项本身符合业主利益。

 业委会使用小区公共收益部分资金支付监控安装合同对价的行为,属于《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使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的行为,不属于小区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虽然业委会通过小区的微信群征集了业主的意见,仅三位业主向业委会就安装监控提出了异议和建议,随后业委会对提出异议和建议的业主进行了答复,但由于微信群并未覆盖全体业主,且群内业主并未逐一明确表态,故上述征集意见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业委会通过微信群的形式征求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代表业主大会的意见,业委会作出使用小区公共收益部分资金支付监控安装合同对价决定的程序不当。

虽然表决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业委会就安装监控设备的事项向业主进行了汇报,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佳宁公司中选结果经过了公示,对三位业主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及时解答,整个过程公开接受业主监督,45000元的合同对价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业委会与佳宁公司签订《天鹅湖三期高空抛物监控采购安装合同》的决定本身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提出的前期物业公司愿意垫资增设高空摄像头,业委会不接受免费的安装而另行付费安装损害业主权益的理由,因前期物业公司垫资的前提条件系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业主大会未作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前,前期物业公司垫资增设高空摄像头的承诺条件不成就。且前期物业公司这一垫资承诺在小区进行了张贴公示,业委会在业主微信群公示“关于天鹅湖(三期)小区外墙安装监控设施的工作汇报”中也明确了该内容,在小区业主知晓此承诺的情况下,小区两次业主大会投票决定向社会招投标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故业委会未接受前期物业公司的垫资承诺、另行招投标购买监控设备的决定,符合业主大会的表决意见,不能认定为业委会损害了业主利益。原告要求撤销业委会与佳宁公司签订的监控采购安装合同的决定,停止侵权、返还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24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临时管理规约》第七条第7款规定:“园区内禁止业主私自占据公共绿地为个人所有,业主不得在公共绿地等区域实施种花、种菜、种树等私人乱种行为。如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直接将业主违法、违规种植的植物等彻底清除……”以及第八条第4款规定:“业主应严格遵守《阳光100果岭公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手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含外墙,外门窗、阳台、露台等部位)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外貌的颜色、形状、规格等”。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占用公共绿地的行为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故法院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由经营性用房恢复至住宅用途使用,并将占用的绿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主张其超市已经经营多年,并取得园区内多半业主认可的问题,因其改变住宅性质的问题应当不违反管理规约的约定,并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10民终14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1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出租,被告2也依法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原告与被告1并非本栋业主,被告1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需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被告1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的住宅不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2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音影响到其家人正常休息,并对多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噪音对其家属身体造成了损害,且被告2对顶楼风机噪声进行了整改,并委托了检测单位进行了检测,现被告2油烟风机边界1米处、原告住宅401卧室窗外噪声检测结果均达标。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拆除一楼承重墙,对原告家的房子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被告2提交的涉案房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亦证实涉案房内并未改动,变动的只是在南面墙上开了一扇门,并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7民终448号

本案中,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五段10-2号房屋原为住宅,2019年被上诉人取得产权后,将其用于130路、环路公交调度室使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用于调度室使用过程中,并无向周围业主征询意见的程序。虽然被上诉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其主要业务为城市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被上诉人在锦州市凌河区公交车运行,其调度行为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公共交通服务,有别于一般商业主体的经营行为,并且除调度行为之外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处无其他经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将10-2号房屋改为调度室的行为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行为有本质区别,上诉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将案涉房屋恢复为民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调度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睡眠,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调度行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出了正常范围,是否属于噪音,并无环保部门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身体损害与被上诉人调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身体损失和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理解:

业主撤销权之诉,主要考量的是业主程序权益及实体权益是否存在损害。

1、程序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逾越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3378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了业主的利益,侵害了某一位业主或者若干业主的利益,因决定而遭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决定;业主也可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武汉市蔡甸区碧波山庄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碧桂园物业于2020年6月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备案),且已经履行。该业主委员会决定并未被撤销,故曾宪XX求认定《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业主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如果该决定仅涉及业主之间的权益,那么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业主;如果该决定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那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据被撤销的决定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为无效。因此,曾XX要求确认《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首先必须撤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所做决定;若决定被撤销,则《碧波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然无效。

 

案 号:(2022)浙06民终142号

法院认为,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职责规定为空白,结合《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证明其拥有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就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御园花园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决定)的职权。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若要作出上述决定,只能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若如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2021年6月26日《御园花园小区公告》中载明的“投票”并非系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系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便擅自作出决定,则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若将该“投票”行为视为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即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另,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虽辩称“投票”并非系召开业主大会,但其发布的《御园花园小区公告》的第一条也载明了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该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诸暨市御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御园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公开的招标工作”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案例:

案 号:(2021)渝01民终51号

案涉房屋的外墙渗水,属于共有部分维修的范围,应当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予以维修。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分别按普通程序和紧急程序办理。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依法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案涉外墙涉及的共有业主为三户。原告主张2019年9月25日师大园业委会制作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意见表》能够证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坚持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45幢1-2房屋业主思进房地产公司在作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后,多次明确反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而45幢1-1房屋业主亦表示反对。对于该业主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做出反悔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不满足按照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虽然建设部2007年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归业主大会管理之前,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但仍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才能组织实施使用方案。《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综上,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始终未符合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条件,同时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提出,而物业服务公司并非本案的申请单位。

本案中,案涉45幢房屋的公用部分渗水对原告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符合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且案涉房屋所在地虎溪街道办事处已出具同意启动应急程序予以抢修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案涉房屋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虽然原告在一二审中均拒绝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在确定无法通过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也应考虑配合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申报工作,以维护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案涉房屋外墙渗水问题属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被告亦负有申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但在实施过程中,因不符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申报条件以及原告拒绝配合等因素,致使被告不能全部取得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报材料而无法履行申报义务,也即本案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履行申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1292号

关于原告百合一期业委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本案百合公馆一期小区于2018年12月28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到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原告百合一期业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国民物业公司主张自其进场以来产生的公共收益。

关于案涉小区公共收益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小区2018年公共收益为车位收入99120元,广告收入为10250元,合计109370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公共收益中建筑垃圾400元,是被告运送垃圾的劳务收入,不应列入公共收益;对于水电收入729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利用公共部位获取的收益,故该笔收入亦不认定为公共收益。所以,2019年公共收益为111150+35750(4900+30850)=146900元;2020年公共收益为车位收入99120元,临时车位收入22560-(111150-99120)=10530元,2020年广告费、场地临时出租等收入为63000-35750-10250=17000元,合计126650元,三年公共收益合计382920元;对于2018年之前的公共收益,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以2019年的公共收入的8倍的70%,来计算2013年以来小区公共收益的方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百合公馆小区6号楼地下室租金收入16945.8元为公共收益,但未举证证明该地下室为公共部位,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本案所涉《[百合公馆一期]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百合公馆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百合公馆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利用公共部位、公用设施产生的收益须单独列账,20%由甲方分配使用(每季度预付一次,年底结算),其余部分根据物业费用的收取情况再决定如何使用”的规定,被告应将2019年和2020年的公共收益273550(146900元+126650元)的20%,即5471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被告诉请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被告庭审时称以便“我们以后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双方再按合同约定“其余部分根据物业费用的收取情况再决定如何使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其余部分”不作评判。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另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蚌埠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依照上述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的公共收益的分配没有约定,酌定被告支出的公共部分的合理成本为该部分公共收益的10%,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2018年公共收益为68903.10元(109370元-109370元×10%)×70%。

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万元公共收益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公共收益54710+68903.10-60000=63613.10元。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9526号

涉案《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开支不包含公共设施设备能耗费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亦明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含公共水电分摊。原告提交了公摊电费计算方式、公摊电用量明细、缴费凭证及公示照片,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代缴了公摊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的规定,在原告已经代缴公摊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摊电费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422.48元。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案例:

案 号:(2022)云26民终130号

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已经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授权,代表业主公开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故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规定,因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应终止。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故业主委员会与优杰公司签订的《民族村物业服务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产生效力,即已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所以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随之于2021年5月27日终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案例:

案 号:(2020)津0102民初6322号

被告为本市河东区泰兴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非该小区常住居民,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6月10日后由上海至居住在泰兴公寓小区的祖母家探亲。2020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骑行共享单车进入泰兴公寓小区,在小区内骑行的过程中与被告保安人员发生身体接触,后双方摔倒。

本案中被告作为泰兴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通知的要求,在疫情期间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新冠疫情发生后,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应当知晓物业公司具有排查出入小区人员的职责,原告出入小区亦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予以配合。而通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对于物业保安人员要求其停车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发现物业保安人员向其呼喊并在后追赶后,没有停车配合物业人员工作,而是加速继续骑行,这足以使物业保安人员相信原告存在故意摆脱检查的可能性。事发时正值北京市新发地疫情突发,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严峻形势从严加强我市防控工作的通知》后,物业安保人员在当时疫情严峻的形势下坚持拦截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2631号

本条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相关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㈠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违章建筑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予以处理,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阳光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津01民终8391号

本案中,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龙湾福泰花园小区3号楼2楼及以上业主共同使用一个排水主管道,各业主坐便器排水后汇入排水主管道,造成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二是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疏通不到位造成。从二楼卫生间管道清理物可见,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物是卫生纸及油污凝结所致,三至六楼业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其因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化粪井造成管道堵塞返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虽然主张定期对小区排水主管道进行疏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物业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原告家不长期居住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二至六楼业主主张实木双人床不应按照重置价格5,400元计算,而应按照深度清理价格1,500元计算。众所周知,床铺是居家安歇的重要家具,每日不可或缺,被粪便水浸泡过的木质床铺,虽经清理也不可能恢复如初,亦不能清除使用者的心理阴霾,故采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18,906元,原告自认承担2,000元,予以采纳,穆XX自认赔偿2,000元,予以采纳,剩余14,906元,由物业公司赔偿7,453元,三至六楼业主各赔偿1,863.25元。关于鉴定费,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经询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是按照起步价5,500元收取,并非按照原告请求金额3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穆XX自认赔偿损失金额已超出鉴定后各业主应赔偿金额,故对穆XX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定物业公司负担2,200元,三至六楼业主各负担825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4563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宅院内建造二层楼房用于改善居住条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其在设计建造房屋时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在留窗户时应当尊重农村风俗习惯,以保证自己在行使权利时不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侵扰他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宅院楼房一层楼梯处所留的二扇小窗户与原告宅院大门距离较近,在不借助外部辅助设施的情况下,从上述窗户处即可见原告宅院大门,其他五扇窗户虽距离室内地面较高,但在借助外部辅助设施的情况下亦可见原告宅院,该情况可能会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并对其私人生活安宁造成影响,因此,为长久性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其后窗给原告宅院隐私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基础,在综合考量妨害的具体情况、程度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对双方生活的影响的基础上,确定的封堵方式及处理期限系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于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不予采纳。

 

案 号:(2022)辽04民终242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相邻的不动产因漏水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虽就漏水原因以及与楼上301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因选取的鉴定机构退回,且原告也不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再组织鉴定。本案中的漏水并不严重,但其特点为持续时间长。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积极的对漏水予以解决更是对楼体安全的保障。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1.漏水量并不大,具体表现为间断性的滴水;2.造成二楼受损的滴水源于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板处,201室无水管从自家玄关棚顶漏水处经过;3.楼上301室有冷、热水两条水管埋藏于自家玄关地下处,且该两条水管均为购买该2001年建成的房屋装修时埋藏于自家玄关地下处,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余年;4.该案经过2022年4月29日与2022年8月11日两次现场勘察,两次现场勘察的结果基本一致,滴水情况无明显变化,且该段期间301室住户正常用水;5.201室玄关入户门一侧受损墙体靠公共走廊一侧干燥,301室相同位置墙体室内一侧以及靠公共走廊一侧均干燥,301室相同楼板处无漏水痕迹。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经过了案涉房屋所在城市的雨季。可以排除非301室原因造成的漏水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室内的漏水为其他原因所为。基于上述五点综合考量,造成案涉201室室内棚顶滴水系楼上301室埋藏于地下非肉眼可见的水管发生缓慢渗漏所至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修复自家漏水设施,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相应损失31473.55元,具体包括:1.大白铲除费用每平10元×6.65平=66.5元;2.门口和鞋柜拆除费用200元;3.新刮大白包工包料每平45元×6.65平=299.25元;4.卫生间的吊棚及浴霸电灯2840元;5.石膏板造型吊顶拆除2.5平×235元=582.8元;6.卫生间实木门口4500元;7.实木垭口2100元;8.浴霸开关85元;9.原告不在家居住,雇佣一个人每天到家中接水,每天到家接两次水,每月500元×12个月=6000元;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其中第1、3两项损失与漏水具有因果关系,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66.5元+299.25元)。第5、6、7项中的物品因漏水量不大,虽然可能会对上述项中的物品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经现场勘察结果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且装修使用至今时间较长。故上述三项酌定赔偿损失300元。第4、8项中的内容,因卫生间现场勘察时吊顶部分无法拆除,以至于是否存在漏水情形以及与物品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可知,故不予支持。第2项中的鞋柜与漏水处较远,且没有受到漏水影响,故不予支持。第9项为间接损失,应受到合理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该费用不是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第10项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65.75元。

 

案 号:(2022)辽01民终1107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居住在四楼,被告住在三楼。被告购买房屋后,在其房屋内对共用排污下水主管进行了移位改造,且擅自对四楼房屋阳台进行排水改造,对原告房屋排水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阳台及下水管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房屋漏水系因被告对下水管道进行移位改造后下水不畅返水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但损失确实存在,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看,房屋顶棚墙面大白有被水淹痕迹,且已大面积脱落,应重新粉刷部分墙面,考虑原告房屋为清水房,未装修,室内墙面大白为购房时自带,其价值远低于正式装修所刮大白,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装饰装修市场行情及生活经验,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窗户损坏、厕所瓷砖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房屋漏水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物业是否承担责任,XX物业在被告装修房屋前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注意事项提前告知被告,在发现被告对下水管道移位改造后下发《整改通知书》,告之其限期整改,且在发现返水状况后及时联系相关业主,以减少损失,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及服务义务,故原告要求XX物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13050号

法院认为,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两家共用一条公共走廊,应本着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过程,将自家户门的开启方向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当户门完全开启时,会阻挡大部分走廊,如有人恰逢户门开启时经过,可能会被门扇误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户门恢复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号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本就有朝向走廊的窗户供通风、采光之用。被告将厨房窗户改为推拉窗,并未占用走廊的公共空间,也未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厨房窗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卫生间窗户的上半截改为外推的下开窗,窗户开启时外缘确会延伸进走廊,但是该扇窗户离地面较高、开启幅度不大,除非是身高较高的行人,在窗户开启的情况下,将身体紧贴卫生间外侧墙面行走,否则不会给行人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窗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号房屋外墙面所粘贴的板材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板材贴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主张的小木凳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就此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2255号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在农村地区,各家房屋门前的门坪(也称禾坪)主要是各家为了自家农忙时节晾晒稻谷而在房屋建设时预留的空地。从被告的房屋建造结构来看,房屋主体、屋门前自行完成水泥硬底化的门坪和该门坪前被告自有的半圆形的池塘,符合一般客家民居的功能、结构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客家民居,它们之间并不是独立的,可以割裂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称被告屋门前的门坪为公共的道路本身有违一般的乡村习俗;从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在该门坪面向池塘的右侧(即靠向原告房屋的一侧),被告也早在建房最初(即1980年前后)就已经自行建设有侧门(俗称斗门),划分了房屋范围的内外界限,即使是讼争的大门和围墙按照原告的陈述也至迟已在2005年间兴建完成,距今已经十多年。因此,原告在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屋前的门坪曾供村民出入使用作为推断被告屋前的门坪应为公共道路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通行权受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原告房屋面通向被告房屋斗门的相反方向,业已形成有一条较为宽敞、无阻碍可对外通行的道路,被告屋门前的门坪并非原告家中唯一的必须的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超过必要的便利限度的,权利人自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而所谓“必要的便利”,并不应当是原告所认为的保证“其去往何处均无须绕路即可方便直达”,而应当是指非从被告处获得此通行便利,其便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显然本案中的原告并不属于这一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屋门前的门坪为公共道路,被告在该门坪的一侧建设大门和搭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应予拆除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5127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的排水自然流向为沿西侧街道自南向北、至原告家屋后转向东,原、被告均有义务保证该自然流向上的路面和水道排水通畅。

关于争议地点各个位置的高度,综合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其北屋屋檐至地基水平面的高度差为300cm,符合农村普通住房的标准和习俗,根据目前屋檐至护台上沿高度差为264cm,可以推定原告家北屋地基水平面位于护台上沿以下36cm处,又因护台上沿距离基准水平面(原告北屋西起第一个后窗的窗口下沿)135cm,则原告的地基水平面应位于基准水平面以下171cm处。

2.原告北屋室内瓷砖地面位于基准水平面以下158cm,比上述确定的地基水平面高13cm,与原告所述建房时自行将自家地面抬高15cm基本吻合。

3、目前原告家西侧积水路面的最低两点与基准水平面的高度差为187.5cm和185.5cm,也就是说该两点在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以下14.5cm-16.5cm,因此有抬高的空间,可抬高至不超过原告家北屋地基水平面的高度。但该路段并非诉争标的,本案对此不做处理,仅作为确定双方诉争路面最终高度的参照高度。

4、法院选取的被告门前硬化路面三个点与基准水平面的高度差分别为152cm、162cm和166cm,明显高于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即使原告家西侧路面抬高至地基水平面,该硬化的路面也明显会对自然流水形成阻碍,同时该硬化路面与原告北屋后窗的相对高度过小,影响原告家的隐私和生活,故被告应对该部分路面进行改建,适当降低高度,以整体低于原告北屋地基水平面5cm以上为宜。

5、原告家北屋屋后的水道过窄系被告硬化路面和原告加宽护台两方面原因造成,根据目前状况,无需恢复到路面硬化前的状态,村委关于将现有水道拓宽至40cm的意见较为合理,被告改建路面时应按此处理。

6、原告室内潮湿与其西侧路面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积水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拒绝适当抬高西侧路面也是造成该处积水的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确定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80%计1600元。

综上,原告以阻碍自然流水的排放及影响生活隐私为由,要求被告将其门前3米以外的水泥路面降低、拓宽水道并赔偿因积水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

案 号:(2022)粤14民终2123号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曾是多年夫妻,现又是邻居关系,更应相互理解、互相礼让,正确维护、和平处理相邻之情。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房屋建造至今一直都是经过北面大门出入通行,期间被告无异议,直至2022年4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口搭建涉案铁皮屋导致原告无法从北面大门正常出入,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影响了原告通行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北面大门外长3米(含滴水位),宽4.4米,高2.8米的铁皮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方可通过菜地果园新开设的大门正常出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在原告菜地果园东面搭建狗舍棚面的铁皮瓦伸向原告围墙内,其愿意自行拆除伸入原告围墙内的铁皮瓦,予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2637号

本院认为,必要且合法的公共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作为居民居住小区,燃气是生活必要配套设施,一层业主作为物权人应该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不得影响楼上邻居正常使用燃气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住宅燃气引入管属于公共设施的一部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为燃气开通、使用提供便利,并为了公众利益承担各自必要容忍义务。XXX公司委托相关规划单位对案涉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原告所有的房屋系所在单元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即使实际入户安装行为发生在原告购房之后,燃气公司对案涉燃气管道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并不是侵权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燃气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主张燃气公司在其房屋厨房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侵害其物权,要求拆除,但燃气公司及XX设计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架设单元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使用不便。原告要求燃气公司拆除涉案燃气管道因重复诉讼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请求XX设计公司、XXX公司排除妨碍,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移除的方案不能证明优于设计单位现有方案,鉴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燃气公司有义务为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应加强对案涉小区燃气管线的定期检测,及时预防、发现排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358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将原有的自建房进行翻建,形成现有格局,其翻建房屋是否合法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翻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主要审理被告翻建的房屋是否对原告家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实质妨碍,进而判断是否应当排除相应的妨碍。关于自建储物间,该储物间紧贴3号房北墙,对墙体通风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该自建储物间,并自行清理渣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窗前及门前搭建的遮阳棚,在被告自建房屋已经占用部分公共空间的情况下,该遮阳棚导致公共空间进一步狭窄,一定程度上影响3号房的通风,该遮阳棚虽系透明材质,但因长期置于室外,不可避免会导致尘土堆积,对3号房的采光亦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遮阳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窗前及门前加装的摄像头,可视范围包括原告的门、窗范围,虽然被告上诉主张其已调整摄像头角度,但正如其所述,摄像头的角度可由其自行控制、调整,摄像头的存在客观上就会对原告的隐私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两处摄像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自建房,该自建房系对原有自建房的翻建,原自建房紧邻3号房,遮挡3号房北窗约1.5扇,向外开启房门后房门将遮挡约1扇,此次翻建将户门改到北侧,户门开启不再影响3号房北窗,自建房南墙与3号房1.5扇北窗之间亦留有一段距离,剩余的1.5扇北窗通风采光不受影响,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将自建储物间以及遮阳棚予以拆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现有自建房对3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场勘验情况,认为邻里之间对于空间使用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要求未予支持,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系民事纠纷,围绕民事主体之间的相邻关系予以审查与认定,本案对自建房应否拆除的意见并不影响有关行政主体依职权对该自建房作出认定与处理。

关于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被告拆除的储物间内存有煤气罐、双眼灶台及铁架子、锅碗瓢盆、菜刀、菜板、面板、鞋等杂物,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被告在一审中自认拆除储物棚时包括煤气罐,但未举证证明该煤气罐系原告自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元,亦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案例:

案 号:(2021)赣05民终1231号

被告搭建的阳光房齐平原告家阳台下方并向外延伸,原告认为其安全没有保障,且无法正常晾晒衣物,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便利;被告违法搭建的阳光房使用的防辐射玻璃,在白天将阳光反射到二楼即原告所居住201室客厅内,致使原告客厅内光照强度非常高,温度骤升,以致日常生活无法正常使用客厅,站在阳台上正常目测会非常刺眼,令人炫目,该程度超出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冬天白天都必须拉上窗帘抵挡强光,现在是夏季导致室内闷热无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该阳光房。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室外围墙上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所监控的范围是其阳光房并正对原告的阳台方向,而阳台里面即客厅,该摄像头的安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原告请求拆除该摄像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已泄露其隐私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08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之间关于宅基地范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确认,不作为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确认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将其南院墙东段向西拆除七十厘米。因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故仍应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考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的南院墙东端紧贴在原告门道房的北侧门垛上。结合双方院墙目前的状况,被告的南院墙东端对原告的房屋确会构成妨害,故法院认定应予部分拆除,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将其南院墙东端向西拆除七十厘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054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然被告漏水致原告家墙壁损坏,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损害原告财产的后果负责,对原告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原告称更换厕所推拉门花费1411元,事先未与被告协商,是否有必要更换成金属推拉门,推拉门的价值是否1411元,原厕所门的残值,都有待于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本案中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45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承担。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6257号

原告1与原告2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原告3。被告2与被告3系母子关系。被告1、被告2及原告1为兄弟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房,该房屋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被告1系公房承租人,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3户籍由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迁入涉房屋,并非根据知青子女政策从外地迁入,且从未居住涉案房屋,故不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被告2退休后根据知青政策将户籍从外地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原告认为被告2已经通过《协议书》放弃征收利益,因放弃征收利益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重大权利的处分,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被告2仅在协议第一点中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结合其他内容无法得出其对动迁利益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抗辩意见。原告1与原告2先后于1995年和2000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被告虽辩称两人婚后分得XX村房屋,但该房屋系联建公助性质,由单位补贴48.33%,个人出资51.67%,虽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但不符合“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告3户籍报出生于涉案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被告以其名下有房为由辩称原告3成年后未居住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系原告3通过市场买卖取得,且从购房时间来看无法得出被告的辩称事实,故原告3符合同住人条件。

征收补偿费用中,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被告1的残疾情况所产生的专项补贴,归其本人所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贡献、居住情况、他处是否享有房屋以及福利性质分房等事项综合予以考量,因原告之间、被告之间对份额不要求区分,故酌情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和货币补偿款223,386.39元归被告1和被告2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三原告共有。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7681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登记在金某、陈某及被告1名下,金某、陈某及被告1系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而金某、陈某已先后死亡,原告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于2010年4月18日去世后,因其与前妻生育一女(案外人)已先于金某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有子女,故金某的遗产依法应由陈某继承。陈某于2020年3月16日去世后,陈某的遗产则由被告1、被告2、被告3法定继承。鉴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所有人状况,被告1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另被告1、被告2、被告3通过法定继承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0580号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上确定被告1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本院正式查封系争房屋,被告1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对被告1与被告2、被告3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提出代位析产的请求。

系争房屋系商品房,其权利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三被告为家庭成员,如房屋权利人之间权利份额不均等,可在权属登记时载明,现房屋权利登记未记明三被告权利不均等,被告认为被告1权利份额为10%,缺乏依据,三人的权利份额应为均等。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79707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代某被告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房,并经依法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因此无论是被告1还是被告2均为系争房屋合法共有人。被告1与被告2协议离婚时,即2017年4月27日,被告2的大部分个人债务已存在并在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而被告1与被告2约定处分系争房屋及车辆份额时,并未通知被告2的债权人,现被告2在离婚时将其在系争房屋、车辆中的所有份额赠与被告1,显然阻碍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其二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拘束力。另被告1认为离婚协议中被告1已向被告2给付200万元,双方已对婚内财产予以合理分割,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该200万元为借款,被告1亦以实际行动起诉被告2主张债权,故被告1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合理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之间确需析产明确份额的,依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因素,本院考虑到购房、购车时及其后,被告2个人负债累累,对保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贡献相较被告1要小得多,故本院认定被告1对夫妻共同财产占60%份额,被告2占40%份额。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车辆的市场价格、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程度及离婚后个人财产的还贷情况予以核算。而原告要求被告1向原告直接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2在外有多笔债务,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车辆型号为LZ6460东风风行S500车辆一台(含车牌)归被告1所有,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给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41,214元;

二、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给付房屋出售折价款140万元。

 

案 号:(2022)沪0110民初8594号

本院认为,社保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遗属待遇,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原、被告均为韩某子女,有权平均分配上述款项。被告领款后,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份额。至于原告要求多分,因无证据表明其对韩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理解:

“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239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系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1居住在涉案房产内,是其行使管理权的正当行为。原告未举证各方存在一方使用需付另一方使用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1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被告2作为共有人,亦有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案 号:(2020)沪0113民初24675号

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均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之权利,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随其母亲居住,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为避免矛盾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使用房屋出租款项在外另行租房居住,出租价格与另行租赁房屋价格基本相当,原告此前未对房屋出租事宜提出过异议,被告亦并未通过出租系争房屋之行为获得收益,仅系用于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时间段内的租金收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7073号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系四平路房屋产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产权依据及份额的理由已在前述案件中阐述,本案中不再累述。原告对四平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对房屋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四平路房屋被被告单独占有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由于四平路房屋并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且根据查明,被告与原告多次诉讼,矛盾激烈,双方不具备共同居住在四平路房屋内的客观条件。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搬入共同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至于使用费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使用费标准应综合市场租金水平、各自产权份额、历史居住情况等因素,现原告主张按16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未就如何使用、收益协商并达成过协议,原告也未举证向被告主张过使用费,而被告搬入四平路房屋居住具有一定历史因素,故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本次诉讼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原告提出本次诉讼,被告于2021年8月底收到诉状,被告在原告已明确主张使用费及标准的情况下仍未支付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自2021年9月1日开始的使用费,应予支持。截至2022年1月11日开庭时被告仍在四平路房屋内居住,故使用费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止。2022年1月11日之后的使用费应根据房屋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如仍协商不成可,原告可另案诉讼。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4384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施某与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涉案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即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委托案外人管理并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应归各共有人所有,其负担的维修费应由各共有人分担。原告主张按照调解协议的份额分割继承开始后的租金收益,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共收取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共计128221元。根据份额比例,原告应分得的租金为20515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花费维修费8900元,该款应由各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分担,原告应分担的维修费为1424元。故原告可分得租金19091元。

 

案 号:(2020)沪0115民初72338号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被告辩称其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然根据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91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仅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需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其他按份共有人并未对第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享有对系争房屋合法占有的权利。其次,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债权转化为物权这一过程存在的风险性是明知的。现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得对抗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综上,被告无权占有系争房屋。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就系争房屋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同意被告受让第三人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基于调解意愿情况下所做出,而该案最后处理的方式并非调解,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排除被告对系争房屋非法占有属于各共有人管理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即使原告仅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也有权利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原告仅要求将系争房屋交付其一人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交付全体共有人。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2993号

本案中,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两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包括证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即包括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辩称其占有系争房屋,系根据其与证人签订的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证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除此之外,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并按期支付对价,属于善意,故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群租、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被告辩称其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已经整改,并经证人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群租等情况属于违约责任,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229号

本案中,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3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系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款项2,00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被告1、2、3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各应得500,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对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取得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三被告该意见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无关。三被告所述被拆迁的房屋由其出资约146,000元修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值及拆迁安置费用等,已在本院(2018)沪0151民初109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与本案处理的房屋出售款项无关,故对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4537号

被告1与案外人于1957年结婚,育有原告1、2、3、4四名子女。案外人于2011年5月去世。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5月结婚。

1995年,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1名下。

被告1在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讼房屋,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原系被告1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案外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在涉讼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四原告自案外人死亡时成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被告1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曾与四原告就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产继承共同签订《协议书》,被告2对被告1与案外人之前的婚姻关系、与四原告的子女关系均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受赠涉讼房屋产权份额显然难言善意。上述行为损害了四原告对涉讼房屋应享有的共有权利,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的产权变更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7042号

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取得该房屋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第三人亦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对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前知晓、同意或事后追认被告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故被告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产买卖居间协议》虽已成立生效,但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据此,原告主张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以及交付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处分系争房屋时未取得配偶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亦不予追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当庭提出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以2021年7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48万元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出现上涨,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房屋差价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为购置系争房屋还将自身名下房屋出售,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有配偶,系争房屋可能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前未审慎核实房屋权属情况及共有人情况,签约后亦未向共有人核实并取得其追认,原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辩称在签约前已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结合评估报告中各时点的房屋市场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70万元。关于租金损失,违约赔偿责任与租金损失这两项诉请之间明显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难以同时存在,且原告自身对于该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12,600元,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55598号

虽然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仅为三分之一,原告在涉案房屋共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第三人处于昏迷状态,从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未与第三人的其他子女(即三名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就涉案房屋装潢事宜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并委托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内装潢进行损坏,遭三名被告反对及阻挠,进而发生纠纷,原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于法相悖。现原告据此要求三名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51民初10337号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份左右,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时,被告与第三人各自均有家庭,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离婚,被告与第三人至2021年9月份断绝来往。被告与第三人在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第三人陆续给被告转款若干。原告认为第三人给被告转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综合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建立情人关系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赠与被告钱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认为该钱款是被告与第三人恋爱期间,第三人主动赠与的,而非被告索要的,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约定财产制,基于法律规定,两人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被告应当将受赠的财产返还原告。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案例:

案 号:(2022)京0102民初2188号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2民特3347号民事裁定书,被继承人名下座落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楼XX单元XXX号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三被告继承,按份共有,其中被告1占五分之二份额;原告、被告2、被告3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故因该房屋产生的供暖费、物业费亦应当由原告、三被告负担。

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为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手续,有权代为先行交纳与该房屋相关的费用;其交纳后,有权根据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情况,依照各按份共用人的份额主张代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鉴于三被告均主张原告在交付费用之前未与之进行沟通协商,故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之原因引起,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交纳。

 

案 号:(2021)闽06民终3816号

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向XX房地产(龙海)有限公司支付公维金5245元、契税21230.57元、印花税185.77元,合计26661.3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装修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装修合同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装修不知情,法院认为,从现场勘查情况表明,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被告应按其份额负担上述费用,其中原告应负担168704.04元,被告应负担57957.3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装修款评估价的50%承担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5096号

被告1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4、被告2、被告3。被告4与被告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被继承人于2020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本案中,系争四套房屋根据登记情况系由原告、被告1、被告4、被告5、被继承人按份共有,且就每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已予明确,在无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系争四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应以登记为准。

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就其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1、被告4、被告3、被告2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经过继承,原告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96%的产权份额,被告4、被告1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5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的产权份额,被告2、被告3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0.25%的产权份额。

本案各方对系争四套房屋有无关于分割的具体约定意见不一,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各权利人就四套房屋有过不得分割的约定。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1、被告4、被告5均确认在办理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系考虑将来继承的税费问题而将96%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该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权利人共同承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告对系争四套房屋均无出资,目前四套房屋由原告父母及爷爷分别居住使用和收益。从保障老年人利益的角度,就被告1、被告4、被告5的居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现原告与被告4、被告5已达成关于301室房屋的居住权设立协议,在此基础上,被告4、被告5亦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不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亦对原告所提设立居住权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并兼顾公序良俗,考虑到被告1是系争四套房屋的主要贡献者及其作为老年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再结合原告的预备分割方案和目前被告1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202室房屋归原告和被告1按份共有,其余三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经过前述分析,并结合被告2、被告3的分割意见,本院认定:301室房屋、401室房屋、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2室房屋归原告及被告1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98.75%的产权份额,被告1享有该房屋1.25%的产权份额;原告支付被告4房屋折价款424,537.50元,支付被告5房屋折价款339,630元,支付被告2、被告3房屋折价款各84,907.50元,支付被告1房屋折价款367,25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7883号

原告与被告1原系夫妻,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被告2,2010年生育一女吴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1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关于分割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则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新川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1、被告2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被告2在购买新川路房屋时尚未成年,亦未曾参与归还贷款,对此本院酌情考虑。新川路房屋目前由被告2、被告1尚未成年的女儿吴某等实际居住,而被告也要求居住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新川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的份额大小及应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新川路房屋总价,并考虑各自贡献大小、各方意见等,酌情确定被告1享有新川路房屋55%的产权,被告2享有45%产权,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总价20%的折价款1,338,607元,被告2支付原告房屋总价15%的折价款1,003,956元。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1741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分割比例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并约定房屋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持有。原告表示双方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对房屋产权份额约定为共同共有,已经实际变更协议内容,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来看,该《补充协议》系房屋交易的整体过程的一部分,在未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房屋份额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补充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另表示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将被告2支付的系争房屋的税费等费用计入房屋出资比例并相应计算房产份额,但《补充协议》已经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约定,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协议约定,被告2占有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1共占有1/3产权份额,本院据此予以分割。

系争房屋的1/3产权份额由原告与被告1共同享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于2021年2月8日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分割比例,原则上应予均分。原告以被告1在婚姻关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多分,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1亦予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表示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出轨,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在首付款、公积金还贷、装修的财产和精力付出以及系争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贡献较大而要求多分,但首付款、公积金还贷及房屋的装修和日常维护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来看尚难言以上述贡献度大小考虑分割比例,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以被告离婚后不支付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原告和女儿居住困难为由要求予以多分,对此,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于原告酌情予以多分。

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根据系争房屋的份额比例及居住使用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所有的相应产权份额由被告1取得。如上分割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有,其中,被告1占1/3产权份额,被告2占有2/3产权份额,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系争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1负责清偿。

关于房屋价值。经本院委托根据专业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系争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284万元。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1贷款购买,贷款金额计入两人的出资份额,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被告2所有的2/3份额后,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其余部分属原告和被告1共有,同时,一并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原告仍通过其公积金账户独自清偿的房屋贷款43,376.16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计245万元。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3310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单位的分配,且承租人亦是被告,当事人均认可其具有分得货币补偿款的资格,故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双方对于四原告是否系共同居住人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1,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2和原告3,被告虽抗辩两人享受了凌家木桥1号的征收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称原告3名下有房,但其所称的两套房屋系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因原告2和原告3两人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他处有福利性质房屋或享受过征收安置,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4,因征收时其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因此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5,216,710元应由承租人被告和同住人原告1、原告2、原告3共同取得并分割。因被告作为承租人且高龄,又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来源贡献较大,应适当予以多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和来源、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原告2、原告3共同分得300万元,被告分得2,216,710元。又因原告1、原告2、原告3作为同住人认可其与原告4共同分得征收利益,且明确表示四人的份额无需法院进行分割,系原告1、原告2、原告3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300万元由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共同取得。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理解:

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如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6495号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未登记内容,故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1已经离婚,故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取得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故原则上应在四名共有人之间进行等分,但可以适当考虑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

关于首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补充条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在购置系争房屋过程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出资金额为30万元,被告2、被告3出资金额为269万元(含税款和中介费)。商业贷款提前还贷,原告父亲于2014年XX月XX日出资还贷金额为52万元。2016年XX月XX日,被告3将商业贷款的一半即26万元支付给原告父亲。故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原告父亲实际出资金额为56万元,被告2、被告3实际出资金额为295万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父亲出资的3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三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装修的费用,而非首付款的出资。本院注意到该款项无论从支付的时间,还是从房屋买卖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上分析,符合支付房款的特征。

关于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商业贷款52万元已还清,公积金贷款28万元未还清。截止2022年3月8日,公积金贷款余款为150,675.56元。其与被告1离婚后至以上截止日(2020年7月-2022年3月8日),共计还款38,573.80元。本案中,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离婚后支付的款项,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将结合系争房屋的归属,对剩余公积金贷款余额和原告离婚后支付的贷款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被告2、被告3陈述支出55万元,近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父亲出资。本院在前面对该30万元作为首付款出资已做分析,故该30万元不属于装修款。原告认为装修款中有一半系其出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款项实际由被告2、被告3出资。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为960万元。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1为原告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因被告1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本院未予认定原告出轨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出资情况、装修情况、贷款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归还贷款等各项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酌定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140万元,剩余公积金贷款由三被告负责清偿。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16736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67-1号房屋的共有权益人,本院生效判决书对各方的利益份额已经明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的使用多次争吵,矛盾激烈,故原告主张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予以分割明确,而本案房屋中的各个房间也已进行了分隔,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东面底楼,而西面楼上一间现空置,本院从各方生活便利、避免讼累、照顾老年人的角度考虑,酌情确定东面底楼一间和西面楼上一间由原告、被告2共同使用,其余房间由被告1一家使用。另外,在(2020)沪0120民初1381号案件中,原、被告的权益份额已经明确(原告份额为24%,被告1一家三口为70%,被告2为6%),在实际使用中,各方使用面积可能与上述比例有出入,但本院认为,1381号案件中的权益比例本就由酌情而确定,本案的分割使用也是为各方的生活便利,在大体遵循前案权益比例的基础上酌情而定,前案判决与本案并不矛盾。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25171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现由于原告与被告1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因上述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致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原告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原告在启动执行程序后,法院现已正式查封上述房屋,包括被告1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亦没有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1对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9783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未区分份额。关于出资,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均发生于2013年之后,距系争房屋购买之日已近十年之久,该资金往来款项与本案系争房屋购房款项无关。相反,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取款凭证、契税凭证、收条等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购房资金来源、取款时间、系争房屋居住状况等方面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事实。双方均确认曾存在“拟制”的“干母子”关系,现双方关系不睦,共有基础不复存在,均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居住使用及维护等情况,并综合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享有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照评估确定的系争房屋市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5670号

关于双方共有的系争房屋分割方式,本院考量如下:1.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所有的罗阳四村的房子置换而得,目的为养老所用,为减少价值贬损,不宜拍卖、变卖处置;2.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取得一致,原告希望获得现金补偿,被告又不同意拍卖、变卖系争房产,可由被告以折价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3.原告实际的资金使用需要,原告每月有2,100余元退休金,租房每月1,200元,另每月看病吃药需固定支出,但原告没有购房或其它投资需求,故原告实际资金需要每月应在6,000元左右;4.第三人作为原、被告女儿,同意承担原告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原告确实另有大病支出,可寻求第三人帮助或由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5.原告患过精神疾病,本身也已60几岁,大额资金保管存在风险。故本院采用双方竞买,系争房屋归一方所有,现金补偿另一方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综合原告资金使用需求、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身体状况及安全等因素,确定被告现金补偿方式为每月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值200万元,直接分割,被告应付原告100万元,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本院确定付款期限为30年,总计付款金额180万元。为保障原告权益,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前,房屋权利人不得变更;30年付款期限内,如被告先故,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可由被告继承人即第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0年付款期限内,如被告未履行每月5,000元的付款义务,而第三人也未补足,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对系争房屋拍卖、变卖,并根据拍卖、变卖成交之日剩余未付款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现金价值优先受偿。另因原告该项债权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为后续养老生活持续、稳定的收入,基于安全考虑,本院限定原告不得转让、质押该债权。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12950号

案外人原本是被告1、2、3、4、5的父亲找的保姆,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被告父亲过世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享有40%所有权份额,被告共同享有60%的份额。案外人于2021年2月7日去世。

本案中,出卖人案外人和被告1、2、3、4、5和买受人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且约定了出卖人户口未依约迁出的违约责任。而另查明案外人未依约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签字的共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出卖人迁出户口的义务,而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2、3、4、5支付违约金,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6495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购置于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未登记内容,故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应推定为共同共有。

 

案 号:(2022)沪0116民初10762号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且在涉案房产的权证上未载明系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2022年4月,原告1与被告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鉴于涉案房产在购买时原告2未成年且未出资、原告1系女性、被告身体不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1在涉案房产中占40%份额、原告2占20%份额、被告占40%份额。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房产中,被告所占的40%份额归原告1所有,原告1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960,000元。

 

案 号:(2022)沪02民终6931号

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价款为210万元,售房款均由被告取得。

被告和原告为养父和养女关系,且系争房屋已经登记为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故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共同共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售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但鉴于系争房屋为天宝路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且被告支付了购房的差价,而原告并未出资,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650,000元。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7645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和被告名下,应属双方共有。现案外人去世,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要求对其中案外人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并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案外人和被告两人的具体份额,双方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并未明确约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双方出资,从举证来看,首付款部分可以确认被告出资122,592元、案外人出资209,9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中的出资也来源于案外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贷款部分的出资区分为2015年底之前和之后。2015年年底之前,案外人与被告各有出资,而且综合双方流水和其他各种证据来看,在此期间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考虑到双方间的恋人身份及共同购房、共同登记产权的情况,应视为共同出资。2015年底之后至案外人去世时期间的贷款则由案外人单方出资。综合考虑以上出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扣除债务后的价值中的65%,为案外人的遗产,可由两原告继承。剩余35%,则为被告的产权份额。现因系争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而原告方在共有物中所占份额较大,且要求分得房屋,故系争房屋由原告方实际取得为宜。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28.34万元。案外人去世后至确定分割期间所清偿的贷款,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代为清偿,被告自应按其权利份额承担。剩余其他未清偿贷款,则应由实际取得房屋的两原告承担,且为两原告的共同债务。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21473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闻某、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5五人,其五人未约定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系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更未约定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变更登记为五位产权人后,各产权人亦均未提出析产,故闻某、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5五人应视为按份等额享有系争房屋产权。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皖1802民初427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是方家冲安置区53户拆迁户中的一户,原告户享有三个户型,且其他52户均各有不同的户型,即原告等53户拆迁户对《协议书》中提到的“乙方一亩经济发展用地指标”的享有权益是按份(即按65户型)共有,且系按各自享有的户型数量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人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权益,按份共有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如果因占少数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不同意处分而致使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权益的处分无效,则占多数份额的部分共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影响共有的财产权益的效益的发挥,即无法实现公平原则,故应合理确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按份共有的“乙方一亩经济发展用地指标”权益中占有的份额为六十五分之三,且《协议书》中对53户拆迁户均按照每户的户型不同按叁万元标准由被告分别支付,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方家冲安置区53户拆迁户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理解:

原则: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例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情形需要全部满足)

补救: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延伸: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重点:

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

 

案例: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219号(详见文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理解与实务》)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2949号

背景:

1、原告和第三人为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2、第三人与被告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后协议离婚。

3、被告2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为第三人的债主。

4、(2020)沪0104民初2842号案:第三人要来原告身份证,委托他人代理原告将原告房屋出售给被告2,但是只是为了套取贷款,后续由第三人还贷,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事实一:被告1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知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虽然被告1、被告2均对此解释为受实际权利人第三人的指示买卖系争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从未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亦非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

推论一: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事实二:被告1在审理中表示听他人说过被告2与原告过户是为套取贷款。因此被告1实际知晓在被告2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之前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的事实;

推论二: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事实三:被告2在2842号案件中表示“被告1当时是他老婆,他们两个与我商量,房子拿回去,过到他老婆名下,我没有异议,就帮忙过户回去……被告1付180万元只是做个流水”,第三人在284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被告1就拿到房子,省了首付款。”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2共同确认被告2收到贷款后扣除第三人欠款把剩余的钱打给第三人以及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买卖并非正常的交易,交易对象、时机等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结论三: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终结论:被告1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知道被告2无处分权,且有重大过失,应当认定被告1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无效。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6454号

被告1将系争房屋产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被告2作为受让人,在明知产权人已去世,系争房产并未继承分割的情况下,仍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绝非善意。且被告2亦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被告2不能取得房屋产权。

 

案号:(2020)沪0107民撤2号

1、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1一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2有理由认为被告1有权以房产设定抵押;

2、被告2已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1给付了借款;

3、双方已就抵押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

结论:被告2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5287号

1、被告1和原告为夫妻关系;

2、被告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2发展婚外感情关系,并向被告2频繁转账,总额巨大;

3、被告2不知被告1已婚;

结论:被告1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效,被告2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2021)沪0117民初1383号

1、被告2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1(抵押人、乙方)、被告3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被告2,作为被告3向甲方借款的担保;

2、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被告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1系被告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胞妹;被告1本人也是被告3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董事,与被告3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1为被告3向被告2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情理之中;

4、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1个人名下,系争抵押合同中也明确被告1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考虑到案涉房产为工业用地性质的厂房,与普通居住用商品不同,该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不存在异议登记或其他司法限制,就商事快捷交易特质而言,被告2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2存在重大过失,应认为被告2在抵押合同签订时为善意。

5、无论是《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00万元还是被告3认可的1,780万元,被告2确实支付了借款。

6、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完成,被告2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

结论:被告2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黑0281民初2531号

本案中,被告拾得原告遗失的手机,无权占有手机,原告基于对手机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先行要求被告返还手机,只有在手机被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给付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手机虽然屏幕出现破损,但现有情况还不能确定无修复的可能性。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案例:

案 号:(2023)浙0903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中,根据×××号车中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自原告乘坐的位置捡到手机一部(自原告下车后至被告捡起手机这一期间内,该座位无其他乘客乘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遗失手机一部在被告驾驶的×××号出租车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手机型号,原告主张其遗失的手机为iphone12Promax,而被告对捡到手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型号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手机内存大小不能明确表述,本院参照iphone12Promax(128G)的市场价格及原告陈述的购机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手机价值为3500元。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iphone12Promax(宝蓝色、128G)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

 

案 号:(2022)湘08民终454号

本案中,被告拾得案涉手机后,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并应该应所有权人原告的要求返还遗失物。经他人协调,被告在原告支付1000元报酬后返还了案涉手机,但因原告认为案涉手机数据资料被删除,遂将手机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报酬,被告将1000元报酬退还给原告,但却将手机故意丢弃,因原告与被告就手机的处置并未达成协议,被告在占有案涉手机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故意丢弃案涉手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已达成协议,案涉手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拾金不昧者的高尚品格和无私精神,值得继承和发扬。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遗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黑0126民初707号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金手镯或支付金手镯折价款183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遗失价值18371元的金手镯由被告拾得。被告拾得遗失物后既未返还遗失人原告,亦未能依法将拾得物送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或赔偿金手镯折价款人民币183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云0322民初108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羊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拾得原告所有的白奶山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的羊,被告要求从拾得羊之日起至原告报警之日止每天支付100元的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管理羊确需开支成本的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管理费从拾得羊之日起至原告报警之日止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管理费为37天×20元/天=740元。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豫05民终4898号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六层送七层,七层不计入面积,并且七层也没有独立的入户水表、电表,七层应属于六层的配套设施,故原告主张其开发的“东关新村安厦苑”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上的七层(阁楼及小院)属于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及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上的七层(阁楼及小院)属于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七层属于六层的从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将1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和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对附属于该两套房屋的七层未另有约定,故附属于该两套房屋的七层被告也应一并返还原告。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案例:

案 号:(2022)甘0111民初1452号

本案中,坐落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室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共产生租金9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每月1000元,共9000元)。对于上述法定孳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即4500元属于被告达某个人财产,剩余的4500元由前述四位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每人1125元),故被告达某应当就上述房屋租金向原告何某、铁某支付2250元、向原告戴某支付1125元。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租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分割。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8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其在被告的房屋上进行装饰装修,系基于双方曾有合作意向。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证实未能达成合作协议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亦对原告添附的有关建筑装饰物品或材料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原告添附的建筑装饰物品或材料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由被告对原告因装饰装修行为附合在案涉房屋的建筑材料或物品进行补偿。据此分析,一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仅是对原告因装饰装修行为附合在房屋上的建筑材料或物品价值的补偿,与装饰装修工程款并非等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按原告已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造价670151元的50%给付原告款项335076元,比较合理,本院不予调整。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仅系原告装修涉及的建筑材料附合在被告的房屋上,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取得包含附合部分的权属而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二者并非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理解: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有限制的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不随其他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亦不随其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301号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1与被告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1与被告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7号楼2层4-20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2所有,双方共有的奔驰牌车辆归被告2所有,现金150000元归女方所有;被告1将于2014年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1承诺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后,保证被告2和女儿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并保证被告2和女儿完全、独立地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1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不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人使用或居住。后被告1于2014年3月3日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

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1向原告共计借款3400000元,后被告1无力偿还借款,于2019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方式将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借款。2019年8月22日,1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该房屋至今由被告2居住。

2021年7月,原告曾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被告2至法院,要求被告2返还102号房屋,2021年8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0月9日,被告2起诉被告1、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9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2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被告1与被告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1承诺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后,保证被告2和女儿在该房屋内永久居住,并保证被告2和女儿完全、独立地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1放弃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不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人使用或居住。被告1于2014年3月3日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2和女儿也长期居住于102号房屋。根据上述约定,被告2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其占有涉案房屋并非非法占有。原告知晓被告2与被告1离婚的情况及被告2与女儿长期居住于102号房屋的事实(被告2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1父亲之间的关系,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2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仍同意被告1以房屋抵债,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也应承担其无法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能的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2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514号

本案中,原告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了《军队住房借住协议书》,故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虽系韩XX的亲属,但涉案房屋系军产,韩XX生前仅享有居住权,该房屋并非韩XX的遗产,其继承人无权协商决定房屋的分配及居住问题,故被告表示经家庭协议决定其居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缺乏合理依据,故其应将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实际给付押金1万元,原告自愿同意在扣除已实际发生的租金费用的情况下,给付其剩余款项,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均认可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原告交纳,故法院依法扣除2022年4月至开庭当月(即8月)期间对应的房租。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租房的合理性及房屋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在外租房的租金,不予支持。

 

案 号:(2021)京02民终10786号

本案中,原告基于国家知青返城政策及赡养老人两方面原由诉请确认对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无论是下乡知青病、困退登记表还是原告的户口簿,均显示原告户口是于2003年迁入北京市;原告父母2006年向相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原告于2006年将户口从东城区迁入西城区案涉房屋;故原告所持的案涉房屋系父母给原告居住以符合知青返城政策要求的理由难以成立。对于原告依据2006年10月19日康XX、刘XX夫妇书写的内容为“我和老伴将西城区车公庄北里六号楼七门四零四室房屋给我的女儿原告居住,以善养父母”的证明所持的用益物权主张,法院认为,第一,该证明的内容所体现的是以赡养父母为目的及条件的居住,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第二,案涉房屋原为父母所有,原告、被告已通过继承诉讼分得各自的权利份额,也依据共有物分割诉讼进行了彻底的分割,被告履行了支付折价款的付款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依据父母于2006年所书写的证明主张用益物权,于法无据。此外,户口登记情况、历史居住情况以及是否另有住房的情况,均不是确定用益物权的合理理由。

庭审中,原告提交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系根据知青返城政策将户口迁回,并非为照顾父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退管处(制革)出具的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破产,其没有工资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因符合知青回城政策将户口迁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回城后照顾父母,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户口能否迁回不必然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所在单位是否破产、个人是否生活困难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案例:

案 号:(2022)黑04民终381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农村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对该承包户承包的萝北县云山镇沿河村81.1亩土地中0.7724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部分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强行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7724公顷土地并赔偿2019年至2021年因未实际耕种土地而产生的租金损失12,744.60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黑1282民初1173号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承包。被告自认所承包圈河地块的承包面积与实测面积有误差12.72亩。原告村委会与被告争议圈河地块,除被告采取家庭承包面积14.3亩外,村委会确认多出的10亩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与原告形成事实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将10亩土地交给被告实际耕种经营,被告应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拒不缴纳和不承认耕种10亩土地是不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自认多耕种土地,仍辩称没有合同,没有耕种案涉土地,是不秉持诚实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耕种的案涉10亩土地具有免费经营权,故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451号

房屋的拆迁速迁奖励费是拆迁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约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搬迁的奖励,应当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承租人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及时搬迁,是其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其有阻止拆迁的行为,并非完全配合拆迁。综上,一审认定速迁奖励费的30%归原告所有不当,速迁奖励费应当全部归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所有,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附房的拆迁补偿归属。依据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王家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饭店附房情况的说明以及青岛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2022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涉案附房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关于附房的表述一致,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附房由被告承建。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涉及附房的拆迁补偿款项原告无权获得。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被告对附房2、3、4补偿各享有一半,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附房补偿12380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的比例分配是否适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给案外人转让费26.8万元,其中包含装饰、装修费。被告对转让协议中案外人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装修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装修涉案房屋所发生,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一直至搬离涉案房屋未向税务部门申报过停业,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未进行过停业集中装修。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133167.5元不当。考虑到原告虽未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集中装修,但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局部装修的可能,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装饰装修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补偿款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规划、拆迁改造,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互不赔偿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迁利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关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规划、拆迁改造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包括对政府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的分配。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例:

案 号:(2022)鲁民终838号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涉案19.4234公顷海域的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项目名称为原告盐业用海(一),项目性质为经营性,原告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对涉案19.4234公顷海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将其合法使用海域范围内的虾池承包给第三人,并约定承包期满合同终止,第三人按经营现状交给原告,且允许承包期内土地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可作他用,可以转让、继承和抵押,第三人又于2005年4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将其承包原告的虾池及部分滩涂转包给被告改建盐田,并约定承包期满合同终止,被告按经营现状交给第三人,不准破坏或拆除。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将其承包的19.4234公顷海域返还。原告系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有权依据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而被告自认其对涉案海域占有使用,故原告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承包时即与第三人约定了该面积海域改建盐田,并约定了按经营现状返还不准破坏或拆除,且原告海域使用证登记的项目名称和性质即为经营性盐业用海,被告也一审当庭自认其至今仍占有使用该19.4234公顷盐田,故被告应自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按现状返还海域使用证范围19.4234公顷盐田。

被告抗辩称,其集团公司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盐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海域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盐田承包合同的是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山东潍坊XX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从羊口镇人民政府处受让取得涉案海域自2019年12月31日起的海域使用权,但由于羊口镇人民政府仅是涉案海域的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对涉案海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权将海域使用权进行转让,且转让并未依法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未依法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无权使用涉案海域,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对海域使用证范围内19.4234公顷海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请求被告将海域使用证范围内19.4234公顷盐田按现状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获得的取水权与村民自然人基于法律规定获得的取水权均受法律保护。前者取水范围明确,后者的取水范围应当遵循惯例原则,即尊重习惯。一般而言,自然人基于家庭生活等用水的需要,生活习惯是在其居住地附近长期稳定的水源地取水,其对该水源地享有取水权;自然人在距离其居住地和农用地较远的水源地可以取水饮用,但并非其当然就享有取水权。特殊情形下,也不排除自然人在其居住地较远的水源地享有取水权,但该取水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范围均应受到其取水习惯的影响和限制,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在在原告所在乔梓乡长寿村组神仙洞取水点取水从事商业开发,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其取水行为合法,依法享有涉案取水点的取水权。本案中,原告系乔梓乡长寿村2组村民,其长期在居住地附近的水井取水,并已形成生活习惯,原告对其居住地周围附近的水源地享有取水权。被告的取水点与原告居住地附近的取水点直线距离有1000多米,直线距离范围内均系山沟陡坎、荆棘杂草,无法正常通行,一般而言,原告对被告依法获得许可的取水点不享有取水权。鉴于被告向乔梓乡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优先保证村民饮用水需求的承诺,原告对该取水点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惯例原则,其取水的行使方式及行使范围均应受到其取水习惯的影响和限制,同时不得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加之,乔梓乡政府从取水点“黄瓜楄”安装水管至原告家中,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生活用水能够得到保障。同时,若原告长期稳定地从被告的取水点处取水,随时检查和维护其所接的水管,随时监督检查涉案取水点的水质、水流量大小,亦可能对被告依法取得的取水权造成妨碍。对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在被告取水点处自己安装水管取水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理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以户为单位,而且必须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原承包户已经整户消亡,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反之,如原承包户并未整户消亡,其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案例:

案 号:(2022)辽14民终1776号

本案中,原告与其公公 (2018年10月15日去世)在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以家庭承包户的方式,分得了四口人的土地即壕外地20条垄(约5.2亩)和北山梯田地18条垄(约3.2亩)土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中两口人又去世后,该家庭承包户的王金红依法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所分得的土地,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7911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委托发包人西田阳村委会流转涉案土地,西田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农村土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性质系通过出租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流转,但该流转方式并不改变原承包关系,被告仍为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原告则依据《农村土流转合同书》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涉案土地虽由原告承租,但双方均确认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告种植,被告依据其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青苗及地上物、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腾退补偿协议》取得地上物的腾退补偿款,该腾退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工程配合奖励费,系由西田阳村委会取得,西田阳村委会向被告按照相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取得该款项亦应归其所有。且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原告直接要求确认已经由被告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工程配合奖励费归其所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占用其土地种植树木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 号:(2022)甘01民终365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场地上已存在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原告在承租期间又在租赁场地上陆续修建了厂房、彩钢棚及其他附属物等设施。现原告主张其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附着物对应的补偿费用,被告主张租赁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全部归其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承租人新修建附着物所有权归属未予明确约定,故双方在租赁场地上各自修建的附着物应归各自所有。案涉补偿款涉及地上附着物共有三项,分别为“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在房屋项目中,双方对其中住宅砖木109.14平米、办公砖混76.6平米属于被告、烘房属于原告均无异议。关于厂房砖彩钢房815.05平方米、住宅彩钢房646.48平方米、仓储铁皮彩钢房,原告主张是其修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接受各方询问,对原告修建厂房、彩钢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时间、地点、原貌以及修建的具体内容做了清晰的证言,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与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厂房砖彩钢房、住宅彩钢房等系原告修建。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修建。在装饰、装修项目中,双方均认可600地砖属于被告,其他是由原告在原有基础上装饰装修,对该部分归属双方实际并无争议。在附属物项目中,原告认可彩钢棚(坡下)272.11平米、定制厕所、砖围墙54.23平米、电线杆3根属被告所有,主张其余均为原告所有。上述无争议的及原告自认的属被告所有的附着物建筑面积之和与双方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500平米建筑面积基本一致,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73202元。被告就附着物归其所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其所举租赁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地上原有附着物明细项目及新修建附属物归属,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案例:

案 号:(2022)云09民终636号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进行土地流转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案涉土地系云县忙怀乡忙贵村打猴河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石朝奇1999年交易前为原告与父亲石朝奇户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双方仅对交易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土地为租赁关系,被告抗辩案涉土地为转让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案涉土地的流转方式是转让或租赁,均应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进行,因双方交易未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故案涉土地的流转期限应以云县当地启动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作为合法流转的期限,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父亲石朝奇与被告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在2028年12月31日前有权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在案涉田地上的建筑物,支付非法占有和使用土地的费用21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126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秦XX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碑石岩”地块由秦XX户承包经营,2010年《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认“碑石岩”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秦XX户承包经营的事实。王XX户辩称争议地块应为“屋后头”,但在其2010年新一轮土地确权证书《重庆市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2020年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均没有关于“屋后头”地块或者“碑石岩”地块的记载。故秦XX户依法享有案涉争议地块“碑石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案例: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 号:(2022)辽09民终1239号

    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地块与被告承包地块口头互换,并实际交付案涉地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并向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双方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事宜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互换合同,是否向发包方进行备案均不是互换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已经以其行为履行了互换义务,应确认双方互换的事实已经成立,互换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互换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双方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对土地地块熟悉,双方达成互换协议并实际履行多年,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承包土地互换,未约定互换期限,依据法律的立法精神,应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对稳定性,故在没有明确互换期限的情况下,应该以互换人享有的承包期限为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

案 号:(2022)湘0529民初5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原告通过与被告通过互换,并于1997年取得“大畔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自199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2018年政府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补发和更换,但没有重新调整农村承包土地,该案也未发生因自然灾害等需要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也未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的情形,但被告和平村十六村民小组在补换经营权证书过程中,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发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将“大畔田”发包给被告,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和平村十六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0529920621416019J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将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耕地发包给被告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为1.23亩的“大畔田”耕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得到保护,土地承包关系非经法定原因不得解除。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6民终1615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各家庭成员应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上诉人亦未对此予以放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享有家庭承包地和林木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并无不当。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2)甘05民终1075号

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但本案承包经营土地的性质为耕地,用途应为农业生产,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非农建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口头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起初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具体出租的土地面积,该块土地在2014年国家河道整治中,对面积进行了扩大,2018年2月7日,政府部门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地块代码为6205242002080200456,面积为7.63亩。被告亦认可该土地面积扩大系其经营期间政府行为扩大,故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块代码为6205242002080200456的7.63亩土地向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案例:

案 号:(2023)津02民终1140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实系村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土地,被告与各村民成立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由被告在租赁期内向各村民给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现四道沟合作社向被告主张权利,主要基于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可耕地面积存在增加,但经庭审核实,该问题产生是基于政府主导的“旱改水”耕地改造而形成,相关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未进行变化,相关土地承发包关系亦未出现变动,相关村民将其就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在上述自村民处流转的涉案土地上正常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道沟合作社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土地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涉案地块8中有30亩公地,被告与四道沟合作社对此均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就此未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该30亩公地,应向四道沟合作社支付费用,对于支付标准,四道沟合作社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此前是按照300元/亩/年计算,故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6000元。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案 号:(2023)吉76民终7号

一审中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不影响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案例:

案 号:(2021)鲁11民终2972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燕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燕河村村南面积118亩耕地,租赁期限30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后,口头约定将土地分开各自耕种。受一审法院委托,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地块进行测绘,出具面积测绘结果报告书,确定土地面积为55.6亩。原告与被告对各自租赁使用土地的四至以及原告租赁使用土地的期限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对《土地租赁合同》中的A1-A14地块享有土地经营权及地上苗木所有权。被告与燕河村委会于2012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租赁使用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其权益遭受损害,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请求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土地租赁合同》中的A1-A14地块享有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测绘,确定原告租赁使用土地面积为55.6亩。被告对原告租赁使用土地面积及四至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信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地上附着物苗木,根据鉴定意见,位于原告租赁使用的A1-A14地块上,由原告种植、管理,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其对A1-A14地块上苗木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案例:

案 号:(2022)甘12民终98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就位于成县西大街南侧的莲湖公馆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不动产权证书》,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挡、妨碍。

被告上诉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向其房屋移动2.58米对其房屋造成影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但经二审询问,双方均认可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位置,即原告修建围墙被告等人进行阻挡的位置,是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东侧、被告房屋的西侧。而被告上诉所称的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向其房屋移动2.58米是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南侧、被告房屋的北侧,明显不属于同一方位。被告上诉提出的原告在申请许可证中故意造假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上诉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排水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3010号

本案中,被告在铺设电缆过程中利用了原告集体土地的地下空间,该地下空间相对地表而言具有附属性,原告集体土地地表已经建有道路,地上、地下空间紧密相邻,存在相互依赖和影响的客观情况,空间权之权利客体重叠,被告在利用该地下空间前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才能设定空间权。虽然被告辩称电缆铺设的协调工作已委托XX公司进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电缆铺设利用原告集体土地空间一事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土地,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铺设的电缆涉及公共利益需求,由于与土地权利人利益存在重叠,不符合无妨碍原则,故对原告的土地权利构成侵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土地地下空间具有独立支配权,具有经济价值,被告应以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同类地段征地补偿标准、贯穿线路的长度及宽度、管道井周围的防护、对西马坊合作社造成的影响、电缆穿越对土地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案例:

案 号:(2021)黔0621民初371号

本案的被告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改变性质将其用作非农建设,尚未取得或完善合法手续之前其行为损害了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始被告对房屋的物权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虽然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处理房屋的约定且也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物权基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自始无效,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873号

因欠缺登记要件,原告对涉案土地暂不具有物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系国有划拨),或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均需依法办理登记,即对涉案土地而言,依法登记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而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就涉案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因此,其对涉案土地暂时不享有物权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作为认定其权属的依据之一,但如上所述,依法登记是确权的唯一依据,况且其一,该批准书已经失效,其二,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是对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批准或许可,与登记不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故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作为确定物权的依据。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

案 号:(2021)冀06民再123号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均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将合理用地,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加以明确,体现了合理用地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土地政策。因此,从涉案土地使用情况看,被告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办公楼而非工业性建筑,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此,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湘1223民初6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虽然名义上是与刘XX等22户居民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宗土地实际上是由被告受让并由其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事后亦承诺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土地出让金357445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出让、被告受让土地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亦应当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向原告交付土地出让金,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5744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的土地出让款应当按照40%交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甘05民终626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被告,被告为案涉房屋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为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因此,被告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豫0183民初331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郑州曲梁科技产业园区密杞公路南侧、使用权面积为S-9621.2M2的土地使用权后,就该地块中的永安街南段74号楼与76号楼之间整块土地的北半部分(面积:204㎡,0.306亩)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案涉土地于2013年4月3日因道路建设被新密市人民政府征收,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交付,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政府征收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306,000元及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购地款30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溢价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指的就是溢价损失。”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土地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导致被告不能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进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而政府征收系政府行为,是当事人自身能力不能抗拒也无法预见到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因政府征收不能向原告交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并非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规定:“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土地溢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那么原告要求对案涉土地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对本案已无意义,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委托鉴定。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本应在土地征收事由出现后及时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购地款,但被告收取原告的306,000元购地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应当自《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2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 号:(2022)辽0404民初247号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有权将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案涉土地虽存在抵押登记,但2022年4月2日案涉土地抵押期限已届满,无新增抵押登记,现案涉土地并无抵押权人,且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持续履行《购买土地合同》部分内容,故双方签订的《购买土地合同》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案涉土地现被查封,即存在限制转让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土地分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因查封期间无法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故此请求暂无法支持。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案例:

案 号:(2022)皖18民终14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分标准是,前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无独立请求权,但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1与原告2为夫妻关系,被告1与被告2亦为夫妻关系,案涉《产权互换协议》项下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57号建设用地分别为两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也即原告1与原告2夫妻一方、被告1与被告2夫妻一方分别对案涉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前述第五十五条规定指向的当事人双方均为二人且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依法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2、被告2未在《产权互换协议》上签字,不影响二人成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1与原告2作为共同原告、被告1与被告2作为共同被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1、被告2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共同原告原告1、原告2以被告1、被告2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非一审法院强令而为,被告1、被告2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违规立案,显属无理。

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抑或无效合同。被告1、被告2上诉主张《产权互换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案涉标的物性质为拆迁安置房,依法不得转让、互换;二是《产权互换协议》未经共有权人被告2书面签字同意。经审理认为,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合同,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案涉房地产以互换形式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首先,案涉房地产的性质为安置房。原判决对《产权互换协议》中的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认定为拆迁安置地,符合事实,且当事人对该宗地性质无争议,予以确认。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来源上亦系拆迁安置取得,具有安置房的属性,该安置房的类型已在《县城“双违”户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充协议》中确定为经济适用房,且合同还对经济适用房的转让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该房屋性质属于安置取得的经济适用房。

其次,案涉房地产能够合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前述规定,国有划拨土地房地产属于限制转让标的物。本案中,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57号安置地上自建房均已取得划拨土地不动产权证,分别办理在原被安置人名下;因该两套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依法被安置人流转安置房地产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根据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绩政办〔2022〕11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住宅用地划拨转出让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实施意见第3、4、6、14条规定,案涉两套房屋为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安置房,业已取得划拨土地不动产权证,且均“自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五年以上,可以按“划拨转出让”方式对外转让,依此属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明确准予转让的房地产。上述实施意见同时就申请、审批、办证流程作出规定,案涉房地产办理相应转让手续有章可循,完全可以实现。

复次,案涉房地产互换的本质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该条例规定的转让显然系采广义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细化为“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其中的转让系采狭义概念;该条文中的“互换”,系指权利人以自己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权利进行交换,本质上即为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互相转让。

最后,案涉房地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系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规定。依据区分原则,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进行判断;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登记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未办理转让等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条文,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变更登记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权利移转的要件。质言之,当事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合同的,仅发生合同债权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结合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前述合同效力不受变更登记的影响。

第二,原告2、被告2虽未在《产权互换协议》上签字,但能够体现为该二人真实意思,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

首先,关于共有物的处分权问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为原告1与原告2共同共有、57号安置房为被告1与被告2共同共有,依法对前述不动产进行转让、互换等处分,应当得到共同共有人即原告1与原告2、被告1与被告2的全体同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由于夫妻共有房产对外互换、转让事项,显然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原告1、被告1不当然享有代表各自妻子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次,关于合同采用形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条文,虽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合同仍然得以依法成立。事实上,原告1与被告1签订了《产权互换协议》,只是双方的妻子均未签名。被告1、被告2上诉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形式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系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

复次,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结合使用的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词语,可以明确得出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结论,也即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的本质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互换房地产的部分共有人原告2、被告2均未签字;假设原告1、被告1签署《产权互换协议》事先未征得原告2、被告2的同意,事后未得到追认,构成无权处分,《产权互换协议》亦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再次,关于部分共有人未书面签字同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产权互换协议》应由原告1与原告2作为一方、被告1与被告2作为另一方共同签订,然而只有原告1、被告1签字,共有人原告2、被告2未签字,故该合同不能直接反映原告2、被告2的意愿,属于形式上有缺陷的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相关履行事实能够体现未签字共有人原告2、被告2同意转让共有物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产权互换协议》成立;反之,经审查不能确认原告2、被告2同意转让共有物的,原告1、被告1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而仅发生对原告2、被告2而言合同不成立、对原告1、被告1而言合同成立但履行不能的违约法律后果。被告1、被告2上诉称共有物转让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一概无效,不符合立法旨意。

最后,关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1与原告2、被告1与被告2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争议的实质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外在表示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原告1、被告1签订,反映为该二人真实意思;原告2虽未签字,但对该合同不持异议,亦反映为其真实意思;被告2未签字,且诉讼中对合同内容予以否定,表示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不同意进行互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产权互换协议》签订后合同主要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综合履行事实并秉持诚信原则,足以判断被告2对《产权互换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反映为其真实意愿。体现在:一是《产权互换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22日,被告2陈述其知晓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底,但其知晓后未向原告1、原告2明确告知不同意与之互换、转让,也即无任何反对、否定的相反意思抵达原告1、原告2一方;被告2辩称因内心反对互换曾拨打原告1电话但未被接通,该节主张无证据印证,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若被告2因在外地不能亲自见面表达自己的意思,亦可通过电话、短信、信件等合理、便捷方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其并不存在表达意志的路径障碍,故对其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二是原告1、原告2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安置地建房始于2012年10月,是时被告1、被告2已将互换的建设用地交付与原告1、原告2,且配合办理相应建房手续,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1、原告2在建成迁入57号安置房前以租赁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并计算租金方式向被告1、被告2履行合同义务,且于迁居后实际交付该互换的房产,被告1、被告2也予以接受及居住使用,故约定互换的两套房地产均已相互交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若被告2事先不知晓《产权互换协议》且根本不愿意互换,其知晓时原告1、原告2尚未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上建房,也未交付A幢B单元502室安置房,其完全可以在建房前阻止实际交付及相互履行,但其不仅没有作出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双方还实际继续互换交付,足以印证被告2实质以自己履行及接受对方履行的方式对《产权互换协议》予以确认。被告1、被告2在已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隔9年后,又以被告2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属于诚信行为。

另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告1与原告2、唐XX通话录音资料看,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1一方认为互换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房产升值空间劣于57号安置地,以致不同意办理过户登记,要求对方给予金钱补偿,并非是为否定互换行为效力;但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存在风险,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和后果。至于被告1、被告2辩称原告1、原告2在57号安置地上建房应认定为代理代建行为,以及被告2有权在任意时间提出反对合同的异议,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系有效合同且诉讼时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原告1、原告2诉请被告1、被告2履行协助办理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安置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并自担“划拨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1、被告2反诉主张合同无效及相互返还财产,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1、原告2已交付给被告1、被告2的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产权变更登记,因被告1、被告2本案中未提出对应诉讼请求,且原告1、原告2并无不配合协助办理的意思,故双方对此可另行依约解决。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案例:

案 号:(2021)吉01民终8157号

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及项下的土地属于不动产范畴,二者在自然属性上是连为一体,离开土地,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则失去其作为不动产的基础。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等有一个发生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故其对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其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287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加油站的建设经有关部门批复批准,所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故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上所述,双方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为油站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权(包含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而油站经营、建筑物利用及设施设备使用均需依附于土地,因此审查合同约定的租赁年限超过20年部分是否有效,应围绕土地的租赁期限进行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2019年8月26日修订、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根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国有土地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案涉加油站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用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应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即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予以确定,现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30年,没有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四十年的规定,应为合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规定主张超过20年部分无效,没有考虑案涉租赁标的物的特殊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超过20年部分无效,诉请被告和中油公司将案涉加油站设备设施(含土地)完整交还原告,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理解: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9164号

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案涉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从权利证明来看,当前114号院《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而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的制发时间为1986年。即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6年进行了确权登记,相较于1986年形成了新的权利证明。114号院的权利人应以当前的权利凭证为依据。其次,从举证规则考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权利凭证由行政机关填发,且登记权利人与《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一致;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虽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涂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持权利凭证为虚假,也未能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该权利凭证予以否定。再者,从案涉114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原告自始一直居住在114号院至今,对114号院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据此,综合考虑案涉114号院当前的权利凭证、居住情况等因素,应认定原告为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

 

案 号:(2022)吉24民终1902号

本院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人员,因历史或者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由于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取得该房屋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项权利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当房屋所有权自然灭失或者因征收等行为灭失的,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消灭。农村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时,征收机关应当作出三种补偿,第一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等地上物的补偿;第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第三是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前两者的补偿款应当由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第三项补偿应由宅基地所有权人取得。本案中,征收机关已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已由征收机关回迁安置了新的房屋,其原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安置。而后征收机关与宅基地所有权人即西郊村二组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将补偿款发放至宅基地所有权人处,属于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即西郊村二组所有。西郊村二组收到该款项后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系征收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西郊村一组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3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可知,法律肯定了农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财产利益。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柳某某为案涉的地号为L04-02-250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柳某5辩称,父亲柳某某生前曾当着其面口头承诺把他的4间正房给柳某某。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均不能提交柳某某所立遗嘱或分家单等证明其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柳某1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分割该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案 号:(2022)豫10民终294号

1、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2、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及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加盖有土地管理部门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的面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建房时相关部门批准的宅基面积为东西长16.60米×南北长20米。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现有房屋东西向长16.24米,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向长少了0.36米(16.6米-16.24米),而被告垒建围墙的0.36米位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此超出部分的围墙,被告应当予以拆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在缺乏有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公共道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0.36米外增建的围墙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修建涉案围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应互让互助,在处理双方相邻关系事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宽容、冷静、友善、谦和的态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且相应争议在本案中亦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鉴于村庄宅基地房屋建造的特殊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村庄对村民自建房地坪高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反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或构成侵权,故对反诉原告黄俊安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8889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由此可知,遗赠就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于死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谭某某生前虽立有遗嘱,但原告并非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谭某某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遗赠。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即集建(1992)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的房屋,而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目的是保证本村村民基本的居住权利,较其他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及社会福利性质,承载着农村社会稳定的重任,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严格控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只有被赠与人或接受遗赠人与原权利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经查,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为谭某某生前购买取得,受遗赠人原告并非该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谭某某虽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其遗赠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不能通过谭某某的遗赠行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案例:

案 号:(2022)湘11民终1901号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请求对宅基地确权,而是按照旧宅基地使用习惯,请求保护的是对旧宅基地的继承权及使用和管业权利。本案原告在自己的房屋被洪水冲毁后形成的宅基地及园地,是土改时就已确权给原告的,按习惯其具有继承权及使用权和管理权。南门何家因集体修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旧宅基地,与自己所在的集体组织协商以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另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已卖给欧阳XX建房),足以证明原告的祖籍在南门何家7组,且旧宅基地及园地确实仍然存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告未获得批准在该旧宅基地上建房,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罚,但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建房进行阻止。且被告称涉案地块是其安置地,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刚好舜陵镇被撤销并设立街道办,双方所在的舜陵街道办仍然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舜陵街道办的李X受委派处理双方的纠纷,经调查了解认定了争执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集体不能在没有补偿及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祖遗的宅基地及园地收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旧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的阻工闹事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案例:

案 号:(2021)晋04民终1378号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虽案涉《分家契约》中载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案涉房产并未完成转移,对于上诉人而言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中,由于涉案房产未完成转移,对于财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而言,无论是基于遗嘱性质还是赠与性质,都享有撤销权。因此,法院基于以上两点将案涉房产进行分割。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理解:

“住宅”的定义。

 

案例:

(2021)沪0112民初32407号

本案中,XXX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原告主张XXX路房屋动迁时候的承诺书内容具有吴某与原告之间达成关于居住权的合同性质。然而,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5号案件中,该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该承诺书难谓是关于含有原告可以占有、使用XXX路房屋方面内容的合同即原告对XXX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同。原告要求吴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在XXX路房屋上为其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定的合同或者遗嘱方面的直接的事实依据,由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从XXX路房屋取得来源看,系XXX路房屋动迁获得,(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5号案件判决吴某应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明确了原告在XXX路房屋动迁中所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鉴于该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可另择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XXX路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2021)沪0104民初26093号

被告与原告之母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被告确实承诺系争房屋中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此承诺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居住权之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具有相当之类似性,但从意思表示层面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是时绝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用益物权之意思;又,被告与田某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向田某付清补偿款则出售系争房屋以偿还,亦可从侧面说明被告与田某是时均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对世权之意思。若通过空白溯及原则,将被告于2015年的意思表示纳入民法典居住权的规范范围内,可以评价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但书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情况,不能空白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居住权之相关规定。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原告的居住权记载于系争房屋不动产证书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定有明文,即对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居住权登记于系争房屋上的诉讼请求未为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性质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父母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中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如前所述,该“永久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但仍属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权益,该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系争房屋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但该占有使用权益之成立前提为原告进入高中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就该见解,本院不予认同。被告理应恪守《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及对原告之承诺,保障原告对案涉房间合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益。

 

(2021)沪0112民初7461号

    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居住权源自(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6月10日形成的《协议书》,对于该居住权的理解,应遵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从双方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多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至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也是以支付使用费的形式实现居住。纵观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过程可知,原告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其居住权,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指向的应为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其次,居住权是《民法典》中新规定的物权制度,与此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居住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居住权并非同一性质的概念。本案中,经合议庭多次释明,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居住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双方离婚以及订立《协议书》发生在200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无居住权的规定。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坚持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居住权系基于《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而非适用《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物权性质的居住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居住权,无论是《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的“居住权”,还是《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居住权”,在界定居住这一权能时都应紧密结合权利的客体,即房屋本身的性质。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可见,该法律规定对该居住权的客体明确为住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中更是对权利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住宅。无论是住房,还是住宅,两者均蕴含着“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功能价值以及立法目的。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屋的性质即决定了其权利人、使用人不享有居住权能。虽然原告称其购房时就是按照待住房屋购买的,且该幢楼中其他房屋也实际居住,但本院认为房屋在建造并报经审批时的用途不得随意改变,购房人在购买房屋后亦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这既涉及城市功能的定位、布局规划,同时更涉及区域社会秩序的安定、社会的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并未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告要求在该办公用房中确认其居住权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021)沪0115民初72868号

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后因原房屋遇动迁,取得两套安置房屋,两原告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为解决两原告的居住事宜,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两原告的居住权益由两个儿子各提供一套房屋解决。庭审中被告确认两原告对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两原告亦主张对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住房屋及房间应当配有钥匙,随时出入。现被告以与案外人存在纠纷,202室房屋内财产可能遭受损坏为由,拒不向两原告提供该房屋及房间钥匙,实质上已构成对两原告居住202室房屋的妨碍,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排除对其居住202室房屋的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坏,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均属亲属关系,各方均应信守承诺,以维护亲情与家庭和睦。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黔04民终1061号

对于案涉房屋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一家,而被告辩称其系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之妻),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权证》等证据。但该转让协议明确“甲方自愿将安顺财校内自有的职工宿舍壹套(建筑面积为45.46平方米)的居住权转让给乙方。……”。从该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均系对案涉房屋居住权转让的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的钥匙、现有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交给案外人(原告之妻),房产证房主姓名不作改变,转让款项款支付后案外人(原告之妻)对该住房享有永久居住权、不能将该房产证做抵押、转让,不经被告同意不能将房屋转让或转租他人,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转租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使用权转让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反映其收到的款项是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另外,2007年被告还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7679元。综上,案涉房屋所转让的应为居住权。

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规定,居住权依附于人身,不得继承。居住权人一旦死亡,则不论居住期限是否届满,居住权即告消灭。具体到本案,因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案外人(原告之妻)已经死亡,原告虽为案外人(原告之妻)的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案 号:(2021)云0111民初9293号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房所有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中的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在出资翻新承建了涉案房屋后即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案外人仅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现案外人的居住权因其死亡而消灭,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故被告虽为案外人的妻子但已无权继续占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吉06民终565号

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位于浑江区江北街89.86平方米取暖楼和位于红旗街131.15平方米取暖楼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位于星泰汇宝名郡小区12号楼1单元3101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永久居住权。原告承诺如果其出售此房屋,则放弃此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21年5月取得了上述汇宝名郡小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吉(xxx)白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于2021年4月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第一年租期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年租金12000元。该房屋现已由案外人租用,被告已收取租金12000元。另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上述居住权协议,未进行居住权登记。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出于特殊情况,以满足离婚后被告生活居住需要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了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而言显然系以其亲自居住为前提,即负有不得出租或让与他人居住的附随义务。现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表明被告不再对该房屋有生活居住需要,同时表明其不履行附随义务,被告因此应当承担丧失居住权的违约责任。其将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原告收回房屋后,对于案外人的租房合同履行问题,可由原告与案外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告诉。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居住权未设立,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被告与原告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仅约定了居住权,并未约定被告有权将案涉房屋出租。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房屋出租已违背离婚协议约定,亦表明被告不再对该房屋有生活居住需要,故法院判决其丧失案涉房屋居住权。

 

案 号:(2022)鲁07民终7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存在一定差别,集中体现为物权变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即取得居住权。此时登记并非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因而,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被告可根据有效的口头遗嘱,在涉案房产居住并缴纳相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修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产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案例:

案 号:(2022)皖18民终1861号

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并在转让协议中书面约定:原告屋檐2米空地提供给被告长期无偿使用。同时,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核实情况看,诉争土地与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停车院落连为一体,对该空地的使用能提高其自持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故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符合地役权法律特征,被告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争议空地,实质系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中地役权条款,该诉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讼争空地的使用权人,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被告返还供役地,需受案涉协议中地役权条款的约束。第二,《土地转让协议》对地役权设立附加了限制性条款,即被告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但从雨棚搭建的位置及使用材料看,属于房屋之间的石棉瓦简易棚,并不属于永久性建筑范畴,且之后被告在诉讼中将该雨棚拆除并还原空地原状,对此亦能印证。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搭建永久性建筑为由,主张解除地役权,事实依据不足;第三,案涉协议中对地役权设立期限仅作“长期无偿使用”约定,并未明确具体使用期限,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分析:①从双方协议订立本意看。本案地役权设立系为《土地转让协议》之一条款,与当事人单独约定地役权相比较,和原协议的牵连性更强。即在双方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讼争土地长期无偿使用系作为双方商定协议其他条款的考量因素。②从该空地对双方不动产使用效益看。如前所述,该空地与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停车大院物理上连为一体,并未分割;而对于原告而言,该空地单独位于其房屋后侧,与其房屋大门并不相连,原告到达案涉空地需穿过被告修理厂大门,使用效益较低。第四,案涉协议签订履行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并未对被告无偿使用行为提出异议,现在地役权期限尚在用益物权剩余期限内,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使用该空地亦未对原告造成超出协议签订时预期外重大影响,故应当尊重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该空地的使用约定。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亦应当按约定允许被告利用其不动产,双方应秉着睦邻友好、遵守契约、公平客观的原则正确对待相邻关系及处理地役权纷争。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例:

案 号:(2022)豫0482民初2956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政府确权时明确被告家宅院有原告家上房的出檐水地,该项权利应为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同时还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地役权的设立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不能确定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被告必须将供役地腾出成为空地供作为地役权人的原告排放出檐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加大了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案 号:(2022)湘0111民初4625号

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未提出足够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假如《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XX商贸城并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涉案房屋已然发生了两次流转,对此被告清楚知晓,长达十多年也未办理登记,显然《协议书》不必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渝04民终16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不动产的权利。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对需役地使用人利用自己的土地负有容忍的义务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巷道签订《协约》,约定“被告房屋与原告通港彩(采)光之间空隙属被告所有权,但不能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虽然案涉巷道使用权归属于被告,但其使用亦受到“不得修建”的限制,同时亦应基于相邻关系为原告的正常生活提供必要便利。被告在案涉巷道堆放水泥砖块以及在巷道与公路边缘处修建挡墙堡坎的行为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又影响两家房屋屋顶雨水的自然排放,并且,屋顶水流滴落在被告堆放的水泥砖块上所溅起的水花会浸湿原告房屋的墙体,亦妨害了原告对自家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在案涉巷道堆放水泥砖块以及在巷道与公路边缘处修建挡墙堡坎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案例:

案 号:(2022)豫0482民初2956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政府确权时明确被告家宅院有原告家上房的出檐水地,该项权利应为地役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同时还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地役权的设立签订书面合同,本院不能确定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被告必须将供役地腾出成为空地供作为地役权人的原告排放出檐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加大了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案例:

案 号:(2021)内0625民初1220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草牧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涉案70亩草牧场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与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从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承包的草牧场中的70亩草牧场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即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本合同为长期合同,至签订之日起任何时间有效”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被告转包的70亩草牧场内开垦的13.25亩水浇地亦二轮承包期限内享有经营使用权。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2)内0624民初738号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涵洞使用协议》中,双方对案涉位于第三人承包地上的G338公路涵洞的使用权进行了书面约定,该协议为地役权合同,其中原告为地役权人,第三人为供役地人,该地役权合同为无偿的地役权合同。故本案应为地役权合同纠纷。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基于该地役权合同享有案涉G338公路涵洞通行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据此被告作为土地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负担第三人已经设立的地役权,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虽然案涉涵洞两侧系原告自己用网围栏封堵,但涵洞东侧小路现已被被告用沙土覆盖无法通行。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作出结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自G338国道涵洞两侧小路提供必要便利,以便原告正常通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1)湘0681民初2579号

原白水工商所自1984年征地后,一直从西面大门进出通行,南面本是围墙,是排水沟并有被告家的一块菜地,并非自然形成的道路。自购得原白水工商所的地基及房屋后,为发挥其不动产的最大经济效益,原告欲从南面开辟通道以供人车通行,则必须占用被告的菜地。故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应属于地役权合同,但该地役权合同因故至今未能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也并未依据《土地兑换协议》来主张供役地权利人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通行便利,而是依据其与白水村吴大塘组签订的《出路协议》认为应当设置一个出行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该块菜地虽属于吴大塘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已分给被告使用,故而在该块菜地上设立地役权必须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因此原告仅依据《出路协议》来主张该块菜地的通行权,在其未能履行前置的《土地兑换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拆除路障、确保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湘08民终523号

法院认为,被告与陈XX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地产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陈XX对该协议所涉内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陈XX为便利对其该不动产的有效使用,与被告签订《地产交易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慈常公路至出售地产位置的大车通道及鱼池的填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偿提供通道土地供陈XX使用,由陈XX对通道土地进行填方和水泥硬化,长期通行使用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之规定,陈XX取得了涉案通道地役权。陈XX去世后,其妻、子共同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唐XX,唐XX于2018年10月26日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后唐治XX又将该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21年1月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本案的地役权在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时亦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与陈XX在《地产交易协议》中约定涉案通道的使用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给陈XX一定的补偿方可使用,这是双方对地役权人与地役人之外的第三方使用通道的约定,并非对地役权人转让其不动产及地役权的限制。现被告在通道上长期停放车辆等,仅留约1.5米宽通道供原告通行,该行为妨害地役权人原告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王悟、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案例:

案 号:(2021)陕0304民初2287号

本案原告在通过买卖取得了张某某的房产后,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张某某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设立在该不动产上的地役权依法一并转让。原告依法取得了原由张某某享有的在被告家街面房内0.85米宽人行道的通行地役权。被告在该人行通道上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通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街面房内人行通道上的障碍物,保障原告通行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9614号

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中均非其本人签字的抗辩意见,经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案涉抵押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等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还贷款本金15%的违约金,此系借贷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973.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约定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抗辩与“众鑫汇签的汽车购车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和众鑫汇联合欺骗我们买车”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0)津0102民初5692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5万,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被告2作为被告1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1作为配偶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约定将被告2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中对于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抵押财产的范围、违约及其处理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其后,案外人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1、被告2出现未依约偿还贷款情形,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3月26日为被告1、被告2向案外人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26,239.57元。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2作为被告1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原告在被告1、被告2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26,239.57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1、被告2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1、被告2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返还,同时,原告作为代偿人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1、被告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作为债务人将共同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1出具了书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故而二被告应当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卡的贷款金额,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关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借款期限为半年,故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2年3月13日。另,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2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9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前曾多次联系被告2偿还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当认定145500元为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出借人存在支付银行利息的损失,借款人也实际占用了资金,故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费参照原告便民卡贷款利率月息7.5‰计算,被告1已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6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约为119051元(详见附二),后续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7.5‰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

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时,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3291号

关于案涉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元”,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出具了《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函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在该时期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最高债权数额指的是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并且该时期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没有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建议按抵押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条款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按照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的复函可知,该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载的最高债权数额,系指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再结合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可明确被告1、被告2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就本案全部债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1、被告2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其次,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也约定了:“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被告2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五年”。因此,被告2自愿为案涉借款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号:(2022)粤20民终28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郑XX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2071民初100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XX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被告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虽然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并不必然等同于担保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也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300万元为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应对(2020)粤2071民初10047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利息等金钱债务数额进行严格审查,其实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无调查收集必要。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涉案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诉求撤销涉案分配方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1477号

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其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而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也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其他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而是诉讼法特别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属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法律性质并不会因为申请执行人所持债权性质不同而发生改变,故其显然无法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指的担保范围。上诉人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而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其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也属判项内容,应与具体判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同时履行,所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纳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但事实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具体判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并非是同时履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除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此可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现行法律采用的是现本后息原则,亦即,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相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基于其特有的法律性质而居于次要地位,故其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参加分配。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的补偿功能并非其主要功能,债权人的损失主要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弥补。所以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优先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得到清偿,剩余款项再偿还迟延履行利息。

 

案 号:(2021)粤06民终14661号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显示有约定利息。而《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亦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债权,且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佛高他项(2015)第0××4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金额10000000元均相一致,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14172094.21元应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仅以1050号调解书的内容为由主张其利息债权14172094.21元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鲁04民终288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1400153.42元是否为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被告主张,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罚息1400153.42元应作为劣后债权,不应作为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劣后债权是在破产清偿顺序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企业破产法》对劣后债权并没有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也是对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时,人民法院确定债权清偿顺序。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债权包含罚息已作明确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罚息1400153.42元包含在被告管理人最终审查确定债权总额为12796176.84元内,未超出1859万元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涉案的罚息1400153.42元应属于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不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案 号:(2020)粤07民终4733号

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多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执行费)。《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其次,抵押登记簿上未完整公示担保范围系受登记机关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的限制,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在登记簿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按照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利息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案例:

案 号:(2021)湘0103民初4179号

本案属于担保财产被征收的情形,虽然本案中原告解除了涉案房屋抵押,但其目的是为了涉案房屋能被顺利征收、拆迁而获得补偿金。原告解除抵押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所作出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约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也一致认可。故本院认为可适用上述规定,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27675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1转账15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被告2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后,原告收到部分还款,被告1仍余部分欠款。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书面声明与被告1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又在被告3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确认被告3借原告70万元本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借107万元,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3之前的任何借款欠款类协议均作废。此外,被告3与原告就该70万元借款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经原告同意,被告1将剩余债务转移给被告3及,故被告3应按照《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的约定偿还原告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允许被告1转移债务,但未经被告2同意,《借款凭证》《借款利息的计算凭证证明》亦确认之前的任何借款欠款类协议均作废,故被告2无需以其名下房产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2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

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致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但抵押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因而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此实现债务人与抵押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此为法律规定追偿权之本意。

 

案例:

案 号:(2022)黑12民终1603号

关于原告对被告1的玉米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于2021年8月5日生效,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自2021年8月5日设立,是否登记及登记债权数额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原材料(用于玉米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案被告1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2月16日被法院冻结(原告与被告1《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28日申请法院扣押被告1院内的玉米4300吨(市场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被告1解除合同,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1的玉米6788.91吨,后将库存玉米7030.32吨变卖,可以认定原告抵押权确定时被告1的玉米多于4300吨。因此原告诉请就被告1的4300吨玉米对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优先和/或单独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均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各保证人均应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原告先行使抵押权。

 

案 号:(2022)粤20民终4823号

关于抵押的问题。涉案抵押房地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1、被告2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1、被告2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其愿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行使顺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利时进行选择。故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并行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1、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3追偿。

 

案 号:(2022)鲁10民终13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及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要求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并要求被告1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被告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5064号

本案中,现已查明,鲍XX生前已就涉诉借款本息偿还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顺义区丽来花园x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就涉诉债权在前述抵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借款本金记载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登记在被继承人鲍XX名下坐落于顺义区丽来花园x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案例:

案 号:(2022)新32民终196号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座落在于田县兰干博孜亚拜合提吾斯塘村旁的220亩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3日,于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使用权面积为280亩。

对于本案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于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明确了被告所抵押的220亩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抵押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第一项诉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粤01民终25295号

关于原告是否可就《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未依法取得担保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案例:

案 号:(2022)黑12民终1603号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玉米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于2021年8月5日生效,因此原告的抵押权自2021年8月5日设立,是否登记及登记债权数额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原材料(用于玉米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案被告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2月16日被法院冻结(原告与被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28日申请法院扣押被告院内的玉米4300吨(市场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的玉米6788.91吨,后将库存玉米7030.32吨变卖,可以认定原告抵押权确定时被告的玉米多于4300吨。因此原告诉请就被告的4300吨玉米对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735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抵押人与龙口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房产坐落芝罘区上夼西路86-89号,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249206号;土地坐落芝罘区上夼西路86至89号;上山路021-0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0)第100094号。2017年11月30日,龙口农商行与被告共同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鲁(2017)烟台市芝不动产证明第0013024号。龙口农商行与被告虽未对上山路021-026号房屋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但其双方对上山路021-026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设立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客观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山路021-026号房屋应视为被被告一并抵押给了龙口农商行,其法律后果必然导致该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拍卖时,抵押权人对该土地使用权项上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上山路021-026号房屋并没有评估作价设定抵押,龙口农商行和被告并没有将上山路021-026号房屋设定抵押的合意,上山路021-026号房屋不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内,龙口农商行不享有对上山路021-026号房屋相对应的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龙口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021-026号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湘1122民撤7号

被告1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2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2提出其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即其抗辩主张为“善意取得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除所有权外,善意取得也适用于其他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依法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被告2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抵押权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2知道被告1无处分权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则被告2不成立善意取得。换言之,如被告2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他人已经拥有对抵押财产的权利时,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时,则被告2的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一般来讲,金融机构接受商业开发的楼盘项目房产设定抵押办理贷款时,审查房屋实际销售情况并进而认定抵押财产状况,对于管控贷款风险至关重要。具体来讲,本案中被告1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作抵押的房屋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楼盘房屋实际销售情况对于抵押财产状况影响颇大。被告2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办理贷款担保时,理应对被告1房屋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调查了解。涉案楼盘项目房屋早已建成发售,用于抵押的房屋(车库)也已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2不仅应当预料用于抵押的房屋存在业已售出的可能,而且完全有能力了解到房屋(车库)已经售出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2对于抵押房屋(车库)未予审慎审查存在过失,因而不属于善意取得。

另外,由于被告1违约而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该事实形成了房产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形,使得该房产属于“有争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现原告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车库),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应依法优先受到保护。被告1出售涉案房屋后应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却于2017年12月26日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向被告2设立抵押,是故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恶意抵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案例:

案 号:(2021)鲁07民终9964号

杨某、张某均作证称,由于原告不愿意出借资金,杨某、张某承诺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让原告住进去,后来直接把房屋给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原告与杨某、张某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本案不符合以房屋作为抵押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相法律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即便杨某、张某所作证言属实,即“在2012年借第一笔款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装修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唯一住房,未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与杨某、张某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在杨某与张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本质上系无效约定,故原告不能以此约定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理解:

流押条款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2393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通州的云景里小区XXX二居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经协商,该房过户给原告作为相关款项的还款。根据现行法规定,上述内容系流押担保,即使被告因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也不能直接认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亦不能据此导致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21年3月17日,被告再次签订借条明确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对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合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要求根据《借款合同》进行以物抵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甘05民终659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抵款协议内容,被告以其位于西安市沣惠北路XX号天健望湖大观一层底商房作价1114200元抵付武山宁洛小镇设计费或者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总设计费用的60%,被告如期未支付则此抵付协议无效。原告未提交该商房产权凭证,亦未提交任何商房抵押登记材料,无法认定此商房系被告所有。又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实为流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即使该商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只能对此商房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案 号:(2022)川20民终68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2019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前偿还了原告500,000元借款,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该协议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原告主张系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系民间借贷所设定的担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约定抵债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腾空案涉房屋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债权人诉讼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21)川2002民初3077号案件审理中即已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原告经释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讼争《协议书》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原金钱债务的担保,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原告仍应当依据与被告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虽然双方约定以房抵债,也不能房屋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债权优先权而非物权优先权。对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相关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1)京02民终12054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向原告转账25万元,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被告及第三方担保服务机构华典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抵押等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被告主张其依据《借款合同》有权将车辆开走并进行处分,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合同约定“乙方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债务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标准进行拍卖、变卖、委托买卖等……”。就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与抵押人进行协议并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其被告有权对案涉车辆进行处分,但该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故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其有权将车辆开走并进行处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经抵押人的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故其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支付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法院综合车辆价值等情况酌予确定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权此处为登记生效!

理解:

抵押权登记生效。

 

案例:

案 号:(2022)湘11民终2303号

被告在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中,为第三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双方签字依法成立。因抵押物为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永州市冷水滩区××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查,因抵押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优先权依法不成立生效,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5531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1、原告2所有及原告1、原告2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被告1(银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原告1与被告2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1、原告2所有,待原告2成年后归原告2所有。原告1与被告2该约定的实质是在原告2成年后将案涉房产赠与原告2。故原告1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为自己所有。因此,审查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该房屋为原告2所有的法律效力,是审查原告2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和前提。对此,法院分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1与被告2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与原告2,该约定体现了被告2、原告1与原告2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本案中,原告2系受赠人,但受赠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赠与人也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原告2,该赠与关系尚未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房产现仍登记在被告2名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法登记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判断房产权属的法定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2以案涉房屋作为担保,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21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抵押权设立之时,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被告2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担保案外人贾某的债权而设立了抵押,被告1信赖不动产登记内容,且设立的抵押权已进行了登记,被告1系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1据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原告2对该套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被告1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据此,原告1、原告2主张确认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诉请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1、原告2所有,被告2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1、原告2名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黔03民终2633号

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可知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此处为合同成立生效!优先于法院查封(基本确定)。

理解:

动产抵押。

 

案例:

案 号:(2022)皖05民终2231号

本案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问题。

根据前述,案涉主合同有效,本案的各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共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抵押合同》已被本院(xxx)皖xxx民终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据2021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张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订立的编号为MSFL-2016-1264-S-HZ-BC-DY-002《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编号为3405201900492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原告、被告已于2019年9月12日就有关动产在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基于2019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张享有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动产抵押中的财产多数为损耗品,原告在明确知晓相关动产财产的报废率、损耗率较高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以上述财产抵押,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财产范围,应以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管理人接管时尚且存在的动产抵押财产为限,即对容诚专字[2021]230Z2701号《审计报告》中存在的案涉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 号:(2022)京03民终1244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其中第一款第(六)项为交通运输工具。因此,被告1以其配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车辆抵押作为债务担保,该抵押权自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生效。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设定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2与被告1之间形成的是金钱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2申请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2是普通债权人而不是针对案涉车辆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的执行措施应当停止。但原告亦不能因其享有抵押权而取得抵押物,其抵押权利能否实现,仍应当进一步审理。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1与原告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人,不当,原告针对案涉车辆形成的是抵押权且合法有效。在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对抗被告2基于与被告1的普通债权对涉案车辆提起的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码为27296731918358、车辆识别号码为WDCCB6FE8BA137224的奔驰车辆的执行,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需要遵从一定的程序并采取相应的方式,故原告在本案并不因此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被告2上诉称,原告与被告1形成抵押关系而非质押关系,正确,但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成立。虽然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且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2仅为普通的债权人,针对被告2提出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可以以其形成的抵押权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被告2上诉称,原告与被告1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2作为被告1的合法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涉案车辆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再对涉案车辆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可以排除被告2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执行措施。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需要遵从一定的程序并采取相应的方式,故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因其享有抵押权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 号:(2022)吉03民终693号

关于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用于抵押的15台设备、1台车辆、22栋冷棚、7栋暖棚未进行抵押登记。22栋冷棚、7栋暖棚属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涉冷棚、暖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15台设备、1台车辆属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担保公司对案涉抵押物15台设备、1台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担保公司对上述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对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名下的15台设备、1台车辆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但担保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0643号

本院认为,售后回租,是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被告采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向原告融资,但本案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未按系争车辆租赁合同确定的出售价格向被告支付车辆购车款,而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购车款后才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双方亦未办理过车辆过户手续,故涉案车辆的权属并未转移。其次,在《客户收费信息一览表》中,双方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采取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合同中常见的“先息后本”方式,并且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融资款时预扣利息、流量费、服务费等,亦不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先租后付”的约定。最后,在其他与本案具有相同合同约定及交易方式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曾明确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查明,抵押期间被告已将抵押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案外人在受让抵押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被告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案例:

案 号:(2020)桂1103民初198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的购车款为398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也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入户登记,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和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被告为向第三人借款,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原告所购车辆的车辆合格证等车辆证明文件交由第三人持有,第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虽然被告将案涉车辆合格证等车辆证明资料交给第三人持有,但是车辆合格证等资料不能成为抵押的财产,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了合理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已转移了车辆的占有,第三人主张已发生抵押效力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全新待售汽车,而不是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车辆为主物,车辆合格证等车辆证明资料是从物,主物基于买卖合同发生转让,从物应随主物一并交付原告,而案涉车辆的车辆合格证等证明资料由第三人持有,因被告没有清偿第三人的借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案涉车辆入户所需的资料,第三人持有车辆证明资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应将案涉车辆的车辆合格证等车辆证明资料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理解:

租赁权阻却执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租赁合同必须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成立并生效;

二是承租人必须在抵押权设立前占有房屋。

 

案例:

案 号:(2022)辽06民终14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腾退争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抵押权登记时间,但关于上诉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是否就已承租并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现分析如下:第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租期的约定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出具的收据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房租金额亦不相符,无法认定上诉人一次性交付了涉案争议房屋二十年租期的房租。且该收据除盖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外,无相关财会工作人员签字记录,不符合一般财务制度,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第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占有房屋的起止日期,其提供的大连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收费凭证亦无法证明其交纳的费用为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基于以上两点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就已承租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 号:(2022)津02民终2934号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主张,其虽与泰宇公司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之前即签订了《租房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自述,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并未转移占有,双方系在2014年7月底才转移该房屋占有,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时,上诉人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尚未占有涉案房屋,其仅为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之后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上诉人根据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对抗被上诉人基于实现抵押权而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2民终1942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被告1的抵押权。

首先,《安置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租赁房屋和出售房屋都是产权人将房屋占有使用权交付给租赁人或者买房人,权利属性相同。本案中,被告2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即将案涉房屋交给了原告占有并使用。因此,在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要求转移登记的权利,也不应受抵押权的影响而应优先于抵押权并无不当。况且,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分析,司法裁判应秉持生存利益至上的理念,对于诚信合法的消费者购房人给予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可以构筑起和谐稳定、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一审法院优先保护原告的权利亦无不当。

第三,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得知案涉房屋可以过户后,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被告1作为专业典当公司,除审查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外,还要到案涉房屋中去实地查看该房屋是否存在已经出租或者出卖而由他人占有并使用的情况,因为实际生活中存在许多拆迁安置房屋出租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出售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拆迁安置房屋的登记信息与商品房的登记信息是有区别的,仅凭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属信息尚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房屋是没有争议的。因被告1当时查看的房屋并非案涉房屋,其在查看时未作核对,也未要求被告2提供租赁合同,事实上仅审查了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故被告1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1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权利性质判断,对居住性房屋的占有使用,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为债权提供担保。作为抵押权核心内容的优先受偿权,通常是指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清偿,并非指优先于其他任何权利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对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均体现了对生存权的保护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原则。

 

案 号:(2022)豫民终226号

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已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在2016年10月10日已签订为期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已取得案涉房屋二十年的租赁权。但对于房租的支付,原告仅提交了其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朱向前账户转款235万元的交易流水,但该款项支付系在被告抵押权设立之后,且转款流水中并未注明系房租;被执行人虽然出具了2016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5万元租金和2017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235万元租金的收据,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及两张收据的形成时间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被告已有效设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确定其对案涉房屋继续享有承租、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1民终159号

本案中,被告1与被告2于2017年5月5日签订案涉房产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2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将其进行转租,收取租赁费。虽然原告主张该租赁关系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因此,案涉房产上的租赁权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中止对案涉房产拍卖后的移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就抵押权来说,其追及力表现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琼96民终181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执行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被告(执行案外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执行人)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房屋价格系不合理的低价,侵害债权人权利;二是合同签订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价值是否为不合理低价,应以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依据,或以同小区楼层无电梯的房屋价值为依据判断。原告(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同小区的房产在2016年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值,但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房产系位于一楼,建筑面积达2822.43平方米的房屋。而案涉房屋在五楼,没有电梯,与位于一楼的房屋价值有一定的差距,不应以另案房屋的拍卖评估单价计算本案涉案房屋的价值。原告(申请执行人)主张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依据不足。被告(执行案外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购买房屋的价格便宜,二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执行案外人)表示愿意向第三人(被执行人)再支付二十万元购房款,并于2022年11月24日作为案涉执行款交付琼海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执行案外人)支付二十万元后购房款总额为五十万元,结合前述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同小区的房产在2016年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值,本院认为被告(执行案外人)的购买价格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至于签订合同之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因房屋上存在抵押权而无效。因此,《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协议。第二,根据被告(执行案外人)提供的以自己名义交费的物业费收据及王X的证词,可证实被告(执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虽然被告(执行案外人)陈述房款系现金交付,没有转账凭证,但被告(执行案外人)已经提供了第三人(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据、说明了资金来源、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被告(执行案外人)持有房产证原件且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执行案外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执行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全款的事实。第四,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定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需由原经济适用房购房者交纳相关土地收益等款项。被告(执行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时,涉案房产已经取得房产证满五年,允许交易。但过户必须由第三人(被执行人)先交纳相关土地收益等款项,被告(执行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有客观原因,应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执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 号:(2022)桂11民终1108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支付相应的房屋转让价款,被告在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亦应当按照协议配合原告过户,同时原告应支付剩余款项。针对第三人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亦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其抵押权并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如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故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将贺州市八步区136号1号楼806号房过户到原告名下。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渝05民终10037号

被告认为案涉债权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之前已经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本院认为被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债权由XX财保公司向原告进行转让,担保案涉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享有案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案 号:(2021)粤01民终16550号

本案中,原告受让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情形下,案涉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依法亦应一并转让至原告。原告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原告作为受让人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因其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院确认原告就涉案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广州市天河区华悦街26号802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案例:

案 号:(2021)粤0605民初2354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前述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对抵押房产进行再抵押处分,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或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就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抗辩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首次抵押登记一个月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

原告已向被告发送《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涂销二次抵押或提前偿还本案贷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贷款已于2021年6月23日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应立即偿还案涉贷款的全部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9.6%计付罚息,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罚息计收复利,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以计收复利的基数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此处的“利息”指合同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应包括借款逾期或提前到期后产生的逾期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驳回。

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里均包括了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约定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内0102民初5019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1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合计37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义务,现约定借期届满,被告1应承担还款责任。就3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1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22950.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被告2据此主张其在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使用该条的前提为抵押权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未经登记,并未设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律一经颁布生效即具有公示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推定社会成员应知晓并遵循。本案中,被告1通过被告2与原告相识并借款,约定被告1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2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据作为抵押凭证,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2既参与借款过程,应明知前述行为的发生经过以及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但仍然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后被告1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仍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2再次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6月12日三方结算时被告2仍然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2在知晓案涉房屋性质的情况下数次担保中亦未积极主动核实抵押登记情况,综合借款经过以及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某不具有“顺位利益”的合理信赖,反而是原告对债权因有保证将来应会得以实现具有合理信赖,若因被告1的违约行为免除被告2对原告所负有的保证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综上,本院对被告2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5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原告主张被告2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

案 号:(2022)鲁03民终2229号

被告以淄博市高新区淄博××号楼××单元××层西户[房权房权证号:鲁(xxx)淄博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某某张店区怡海世家xxx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权证房权证号:鲁(2021)淄博张店区不动产证明第0×某某产为其欠付原告的剩余购房款40万元、58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上述债权在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淄博市高新区淄博××号楼××单元××层西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鲁(xxx)淄博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某某区怡海世家xxx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鲁(2021)淄博张店区不动产证明第0×某某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案例:

案 号:(2022)湘0181民初1886号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罚息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息、罚息均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数额。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了贷款,故被告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1日使用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便未再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10.7445%未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

案 号:(2021)湘10执复97号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张XX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租赁张XX名下的该抵押财产,应按合同约定向张XX支付租金,该租金系该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由于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即租金。故北湖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的(2019)湘1002执794、1369号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按通知规定履行法律义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1338号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借款的同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进行公证,授权被告在借款本息未依约给付及清偿的情况下出售涉案房屋来实现其债权,双方虽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但不改变该授权委托书的性质即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根据查明,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确发生原告未依约偿还本息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授权委托书,通过房屋中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以此实现了债权的清偿,但案涉房屋实际的成交价在扣除房屋贷款后如仍有剩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返还抵押人,因案涉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被告,故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苏02民终591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是否按各人债权金额比例分配案涉房屋拍卖变现款。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和《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将名下案涉房屋分别抵押给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原审法院认定对案涉房屋债权人1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债权人2享有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并据此判决保留债权人1抵押金额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分配本案案款2000000元,债权人2分配本案案款252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被执行人与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债权人120万元借款对被执行人案涉房屋享有全额抵押,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在债权人1债权受偿后余额抵押,而债权人2则享有对案涉房屋在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后余额抵押。第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中亦注明余额抵押。同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被执行人作为抵押人或转让人在其他问题栏中写明已告知前顺位抵押人的内容。此外,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2不动产登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收件号,债权人1收件号先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件号先于债权人2。再则,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出具给被执行人的承诺书也并非其三人同意对案涉房屋有按债权比例平均分配的意思表示。据此,案涉房屋抵押存在先后顺位,各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2是明知并认可的,债权人1、申请执行人、债权人2上述行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初76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于查封的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对案涉车辆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已对其占有并实现有效控制,质权依法设立。根据原告及被告1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车辆手续清单》等证据记载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就涉案车辆享有质权。

根据生效的(2020)北海仲字第21-869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2与被告1于2019年1月23日已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1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其提供的付款人张某的银行电子凭证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上述时间均晚于被告2与被告1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被告2的抵押权登记在先,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车辆系被告1所有,属于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故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原告享有的质权仅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且该优先权利清偿顺序略后于被告2享有的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其享有的质权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亦不能享有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停止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川11民初2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3号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先于执行案外人设立的质押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对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3号房产产生的租金优先于执行案外人受偿。对除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3号房产外产生的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案外人对除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3号房产外产生的租金取得的质押物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执行案外人主张对除广汉华地公司名下位于广汉市(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3号)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以外部分计算的租金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执复14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虽然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在实现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故执行法院在处置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将抵押登记财产及未登记财产一并处置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根据(青岛)东部(2021)房(估)SF字第001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和现场照片、被执行人自认等,综合认定无证房产中的1号传达室、5号水井房、7号锅炉房、8号北侧车间、9号无证冷库、10号冷库东侧厕所和地上附着物中的第14项水泥地面中的50%、第15项围墙为抵押财产并无不当。且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无证房产及地上附着物属于抵押财产范围,故其对该部分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有证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号传达室、5号水井房、7号锅炉房、8号北侧车间、9号无证冷库、10号冷库东侧厕所和地上附着物中的第14项水泥地面中的50%、第15项围墙价值占所有涉案财产总价值的比例为91.365%,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对涉案财产总价值的91.365%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

案 号:(2021)黔05民终53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第二,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以从抵押人处取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第三,权利有主从之分,本案主债权为债权,抵押权为从权利,若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

因此,归结到本案,如前所述,因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涉案抵押权消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请求确认涉案抵押权消灭,上诉人(原审被告)也同意本院直接处理本案,故本院将一审判决结果变更为: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威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草海(99)字第100367号”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案例:

案 号:(2022)闽04民初30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被告1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合同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与被告3、被告1、被告2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融资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3发放借款997万元。被告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3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3278.2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3承担。被告3提供坐落于大田县××镇××村××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1、被告2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约定对被告3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1、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3追偿。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鲁01民终8762号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曲阜市阳春路6号凯伦小区19号楼605室、605跃室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案涉债权数额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案涉抵押权可以转让,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

案 号:(2021)云23民初18号

本案中,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发放后,X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承诺XXX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陕0431民初156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7132铣床和8070雕铣机提供给被告质押,在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可以就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属于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质权纠纷,因案涉设备属于动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动产质权纠纷。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实际控制人张XX与被告常务副总经理杨XX经协商于2022年5月29日将原告所有的7132铣床和8070雕铣机质押在被告,并签订《物品抵押说明》,《物品抵押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其所有的7132铣床和8070雕铣机提供给被告占有,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质物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因此,该物品抵押说明应当视为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质押合同的设定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出质人有提供质物的义务,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出质人有保证其质物权利的义务,质权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后应返还质物,质押合同自成立时起,双方互有义务。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与被告之间债务的情况,仅主张返还质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返还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杨丛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XX系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4民终79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1是否应返还案涉车辆,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为被告1是否有权占有案涉车辆。首先,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质权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庭审中,被告1主张当时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经本庭释明,无法提供该协议的完整版,导致本院无法核查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因庭审中被告2陈述签订了抵押协议。质押与抵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本质区别在于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立要件。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可以设立质权。本案中,被告1向被告2提供了借款,被告2将该车辆交付被告1占有,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理,虽然被告1与被告2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被告1并不必然取得合法的质权。其次,被告2将登记在上诉人原告1名下的车辆进行质押,虽然上诉人原告1的妻子原告2曾与被告1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原告2同意对该车辆进行质押,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决定,应当与原告1协商一致,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质押一事原告1知情且同意,被告2将案涉车辆进行质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最后,被告1在明知被告2将登记在原告1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案涉债权的情形下,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原告1同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1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被告1存在过失之处,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被告1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告1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1。

 

案 号:(2020)琼02民初58号

原告对被告在农行开设账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涉案保证金账户×××先后存入了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保证金之间相互无法区分,整体计息,形成混同,未能实现特定化,且原告已经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扣划,已不符合特定化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并未用于被告其他经营结算,资金受原告控制,已形成特定化并移交原告占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有多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但每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数额均是清晰的,尽管发生过扣划,但能通过计算区分,并不影响其特定化的性质。故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 号:(2022)桂1103民初3015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

  2.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3.被告借款的用途:经济周转。

  4.借款金额:60000元,支付方式:2022年5月30日银行转账。

  5.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6.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2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

  7.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

  8.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有利息。

  9.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用其名下桂J1××某某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质押给原告。

  10.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无。

  11.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无。

  12.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对借款归还时间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桂J1××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质押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在被告名下桂J1××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7320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民法典施行后,但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收款凭据及相应转账凭证佐证,对于5,000元借款有录音及转账凭证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为担保50,000元借款,提供43个手机“抵押”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本院认为,被告将43个手机交付原告系为5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电话联系中,均确认借款时间约为10日,清单所述“2月10日左右拿”也可印证。在债务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手机折价处理方式,以归还原告款项,于法无悖。被告虽然辩称,系原告延迟处置质押物,造成质押物价值贬损,但综合原、被告微信联络情况,被告开始承诺给付钱款自行取回质押物,后又承诺给原告介绍收取质押物的人员,但经原告多次催问,迟迟未提供收取手机的人员,且原告多次将手机出售情况等整理清单发送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借款金额,扣除原告以质押物折现获得的受偿后剩余金额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87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LPR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本院按LPR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案例:

案 号:(2022)豫1081民初347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担保的范围等进行约定,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并不存在为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公司财务收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理解:

流质条款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湘05民终2437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是转移案涉车辆所有权,被告上诉亦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定性正确。被告作为车辆出让人,负有保证原告占有、使用车辆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协议亦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辆的相关权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所有人谢XX于2018年8月3日就已经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谢XX又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梁XX,梁XX再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被告,最后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出卖)给原告,在此期间,案涉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原告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案涉车辆并非被双方协议约定的银行或者金融公司拖走,而是被第三人拖走,且系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存在抵押权所致,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认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无明显不当。

 

案 号:(2021)浙02民终694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委托合同》第3.6条约定的解释。该条原文为“本合同项下存储期限届满后,甲方既不将进口货物提运出库,又不在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合同存储期满至甲方实际将货物提运出库期间的货物仓储费用,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仓储费用的两倍向乙方支付。甲方在合同存储期限届满60日内仍未安排货物提运出库的,视为甲方放弃货权”,其中逾期未提运出库则放弃货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实质性担保条款。实质性担保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为标准设定担保,只要当事人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未提运出库则放弃货权,则甲方逾期未付仓储费为其题中应有之义,该约定目的并非在于乙方获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甲方弃货的方式使得乙方获得对货权的处置变现权,以处置变现后的价款冲抵仓储费、清仓费等费用。故该约定的目的正是在于担保乙方的仓储费用。对于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乙方只能依法就仓储物优先受偿。

根据以上论述,在逾期未提运出库则放弃货权的担保条款下,甲方为担保人,乙方为担保权人,乙方因甲方放弃而取得货权并非其义务,而是其对仓储物享有的非典型担保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明知仓储物已届临期,也没有义务处置并销毁该批仓储物。况且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并未主张对仓储物优先受偿。一审以原告有义务避免损失扩大为由,认定其在法院酌定的处置期外的仓储费用不受保护。将原告的从合同权利作为其主合同项下之义务,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和被告对前述合同约定的解释均不符合法理和事实,本院均不采信。

 

案 号:(2022)京02民终158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表示认可涉案债务,但提出应以案外人钟X持有的弘卓基金、扈XX持有的新兴基金直接划转给权利人以实现清偿。本院注意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钟X持有的弘卓基金、扈XX持有的新兴基金“质押予乙方(即案外人)以担保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利息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亦明确此为“质押担保”,但上述基金份额既未办理出质登记,出质人亦未交付质押财产给权利人,质权未能依法设立。且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关于以扈XX和钟X持有基金份额无偿划转给案外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足额清偿的约定,与法相悖。此外,即使单纯分析借款合同中涉及“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因当事人之间有关以案外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划转给出借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以物抵债”的约定形成于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参照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对上述约定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基于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事实,现被告要求直接划转基金份额以清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以及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湘01民终10971号

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的合意及收据能够证实系将车辆质押给被告用于担保15000元的借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质押合同纠纷。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虽收据载明过期不候,但属于“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无权在债务到期时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处置该车辆。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车辆时,称车辆已丢失,原告报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坚称车辆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两次指定的期间内,在原告同意支付3万元的情况下,仍不返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被告擅自处置了该车辆还是因保管不善导致该车辆丢失,被告都应负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公司已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54276元。法院认为,因涉案车辆状况不明,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时的实际价值亦无证据证明,故法院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首付款12500元,支付12个月租金47976元,最后一次性支付93800元,总计154276元后即可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实际已支付首付款与租金103186.1元,后续仍需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在租车后使用了该车辆,在报警时涉案车辆的价值不能按租赁时的价值进行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扣3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停车费等费用,结合该车辆的二手车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损失为70000元。

 

案 号:(2021)宁01民终244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产质权纠纷。原告以其车辆提供质押担保向被告借款8万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三日后处置质押车辆。依据该约定质权人在债权不能受偿的情况下可直接处分质押财产,该处分权的权利基础实际为所有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有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现行《民法典》亦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规定对质押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归质权人所有均持否定观点,对质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避免质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过度行使权利,保护了出质人权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同意原告折价或处分变卖质押车辆,亦应由双方就折价变卖金额进行协商或参照市场价格。根据法院对案涉车辆的询价,该车现市场价为20万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以8万元自行转让给他人,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质押车辆市场价值,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有违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审理中已明确案涉车辆已转让给他人无法追回,故其应按车辆市场价值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案例:

案 号:(2022)皖0406民初3378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已将案涉车牌号为皖DU××某某的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质权依法设立,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车牌号记载为皖DU××某某,但合同中记录的车架号与皖DU××某某后六位车架号一致,且被告一并交付给原告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中车牌号均登记为皖DU××某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时对车牌号为皖DU××某某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

案 号:(2021)浙1125民初941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风险补偿金系动产质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对地进行分离,即保证了出质人名义上对资金的所有权,又实现了质权人对该资金实际的占有控制权,出质人只有在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才能重新使用该资金,质权人只有在债权逾期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足部分进行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风险补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金融自治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区域内农户,但贷款农户未依约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从风险补偿金中划扣垫付农户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鲁04民终2687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变卖本案质押物的价格是否参照了市场价格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被告可以依法变卖案涉车辆,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但变卖质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案涉车辆价值经该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车辆出卖时市场价值为152800元,被告辩称因车辆存在抵押、发生过事故等原因,评估结论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因此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论恰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因车辆无法过户等原因仅变卖49500元,其变卖价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因被告擅自处分质押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参考案涉车辆评估价值152800元,扣除原告欠付被告的购车款61500元,案涉车辆剩余价值为91300元,因质押车辆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有尚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原告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被告债权和质押权实现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910元(91300元×70%)。

 

案 号:(2021)鲁06民终714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质押车辆转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又转卖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赎回质押车辆,被告的行为既构成严重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返还涉案车辆,或在不能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案例:

案 号:(2021)赣0821民初215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用其车辆质押,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质押期间被淹,并非不可预见。吉安县及吉安市气象部门在2020年7月9日多次变更发布暴雨橙色预警甚至红色预警,并请各地注意防范暴雨引发的城乡内涝和山洪地质灾害。被告可以自由驾驶该质押车辆,但其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疏忽大意造成质押车辆被淹,故不是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质押车辆被淹与债务的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自己的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原告将车辆提交质押时的价格与水淹修复后的价格之差来确定。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造成原告水淹车的损失为32757元(107655-74898)。原告以其购车价或保险公司承保时的估价及修复后单方委托的估价之差作为其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皖1723民初1446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将其名下皖R9××某某扬子牌轻型栏板货车质押给被告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私自将该车转给第三人使用,致使该车违法行驶被交警扣押。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转给他人,造成了该车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损失,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使用开始时市场价值为93228元,2022年8月12日鉴定时市场价值为2000元,故被告应对车辆价值减少的91228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豫15民终1577号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5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用其价值1000万元的红茶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提交的质押核实书也确认质物评估价值1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1在原告从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12018年6月续贷时,该质物评估价值仍为1000万元,但2019年3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重新约定了被告1用其公司价值10万元的红茶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10万元最高余额内,质押物清单也显示质押物价值10万元。此行为未经被告2认可。而原告对该质押物为何由1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未能向本院做明确答复,原审对此亦未查实,目前质押物状态不详。《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原告应当就其是否放弃质权及被告2是否知情向法院举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发回重审。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

案 号:(2022)湘09民终4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条规定,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下,质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变卖。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之规定,质权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进行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时,约定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承诺若逾期未还款,即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置质押物。合同该条约定及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特征,应理解为赋予被告对质押物处置后对所得价款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在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价款以清偿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后处分车辆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返还车辆和在车辆返还不能时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转让价款是否超出被告债权数额、是否低于市场价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

案 号:(2022)内0782民初12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如原告逾期还款,质押车辆归被告自由支配与买卖。后因原告违约,被告将涉案车辆转押他人,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质押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实际借款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抗质押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3时阐明的证明目的时亦称自己尚欠被告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金额为13000元。扣除原告偿还的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8000元。本案中,因涉案质押财产被被告转押他人,造成质押标的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作价13000元超出尚欠债权数额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债权的价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返还涉案车辆,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超出5000元数额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湘1121民初1831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贷款25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提前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约定以工资出质,未约定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并未设立,故祁阳农商银行诉讼被告以其工资为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案例:

案 号:(2021)川18民初1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被告3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持有的被告1的75%股权、被告3以其持有的被告1的25%股权为案涉2011××××010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用于出质的股权分别属于被告2、被告3所持有的合法权利,且签约双方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成立,被告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225(万元/元股)股权,被告3所持有的被告1的75(万元/元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折卖、变卖前述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769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1将其持有的案涉汇票质押给原告,且案涉电子汇票已对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日期等进行了登记,原告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1享有追索权,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虽辩称原告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

案 号:(2022)苏0903民初2617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是受让亦可以质押,但不管是受让还是质押取得均应当背书,因此在背书连续且完备时,最终持有票据的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依法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作为质权人与被告1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典当合同而取得案涉汇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具有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被告1以案涉票据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依规出具当票、资金交付手续完备,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构成合法的质押担保借贷关系。被告1质押背书后,原告是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案涉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原告又于到期日后数次提示付款均遭拒,是时原告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涉票据于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线上追索无果,遂于2022年1月1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立案后原告撤诉,又于202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均是在票据时效六个月期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时效期间。被告2、被告3辩称,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六个月内进行拒付追索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述规定,是法律赋予持票人对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选择要求被告2、被告3、被告1连带支付案涉票据款,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3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既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亦违反票据法上述规定。

案涉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因原告在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原告据此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自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法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2另辩称,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而其债权未到期时,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属于变相票据贴现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等票据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故被告2辩称原告债权未到期而提前行使票据权利属于贴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线上追索,故原告要求前手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

案 号:(2022)豫13民终9052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00000元借给被告1使用,被告1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1在偿还部分利息后逾期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1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25%计算至2022年4月17日,自2022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25%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637000元)。被告3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3与被告1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4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4以自己在河南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0000000元股金为被告1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但该质权并未进行质押登记,所以原告的质权并未设立,原告对被告4的质押股权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与被告4之间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4应就质押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即依约对股权出质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及因其未办理出质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4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故被告4应以其所有的河南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元股权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

案 号:(2021)湘0702民初5178号

被告就上述债务将其所有的果园松土除草机专利权(专利号20152038××××8)出质给原告,并将其享有的汉寿县田家洲的土地经营权(经营权证号为072210220170××××6)抵押给原告,此二项担保均办理了相关权利登记,原告依法就果园松土除草机专利权、汉寿县XX洲的土地经营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钟XX将其持有的被告4000000元股权、朱XX将其持有的被告6000000元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就二人提供质押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

案 号:(2022)渝0241民初2845号

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的退耕还林工程款1544000元办理出质登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亦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原告已获得上述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权,现被告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的退耕还林工程款1544000元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理解:

构成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

 

案例:

(2021)沪0112民初23121号

    经双方确认,目前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名下涉案车辆(共计八辆)。原告认为系被告擅自移动、无端扣押,要求对方予以返还;被告则主张其系合法行使留置权,暂扣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对方支付拖欠的维修费,款项结清后即予以返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性质的认定。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真实、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经办人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需维修、验车的标的车辆及具体要求—被告应原告通知上门取得标的车辆(包括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并在完成服务后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交付三联维修结算清单(含白、黄、红三联,后两联为复写件)中第一联(白联)及发票—原告确认后付款。双方对车辆的交付及返还未设置书面确认手续,针对三联维修结算清单也并不存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至于对维修结算清单第一联上客户签章处签字应系原告内部流程管理要求,不影响其对外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提出的维修费中不包含车牌号码为xxx学的沪AXX某某,但双方经办人员的沟通内容反映至2020年7月,就当时已经开票的费用尚未结清,沪AXX某某已经完成验车但基于对方未结清款项而暂扣的情况。诉讼中,原告原经办人员也确认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十辆未返还车辆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验车而予以交付,表明被告系合法占有动产,满足了留置权成立的首要条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维修费,系基于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车辆维修保养、代为验车的服务而产生,被告已向对方交付了维修结算清单第一联及发票,在案证据亦反映了原告明知欠款金额及已经接受发票的事实,本次诉讼之前也并未提出相关异议,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暂扣涉案车辆,满足了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需要强调的是,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因此即便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有涉案车辆以外其他标的车辆项下的内容,但只要结算主体为被告及原告,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综上,本案并非单纯的基于占有而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基于修理合同项下留置权行使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在已经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前提下,因原告拖欠其修理合同项下维修费而依法行使留置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包括车钥匙、车辆行驶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1300号

原、被告系企业,《意向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已实际履行,原告为履行《意向书》约定的物流、仓储义务占有库存货物,被告对《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举证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留置库存货物,于法有据。原、被告除本案诉讼外,尚有其他仲裁案件,被告既不向原告清偿债务,亦未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即要求原告返还库存货物,本院难以认同,原告有权就库存货物优先受偿。

判决: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原告留置的库存货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留置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1670号

就完工的条纹衬衫,被告无权以原告未支付涉案加工合同的加工费为由,行使留置权。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双方口头加工合同协商过程中,并未涉及付款期限的协商,则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带款提货,应当认为双方未能对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付款期限。所谓“交易习惯”,概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根据双方在此前签署的四份加工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交货后60天付清,同时被告在微信中也确认过双方一直都是两个月结清的,以上交易事实构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原告系按照交货后60天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据此,原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无权行使留置权,留置条纹衬衫。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拒不提货一节,一方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负责送货上门,不存在原告的提货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其后的留置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交货,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15108号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留置权,但系争房屋系不动产,并非动产,不属于上述可以设定留置权的情形,朱方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留置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理解: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是基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而设立的权利。

 

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合法占有。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624号

被告和原告在2018年4月30日《现代创业中心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迟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原告没有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只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且被告在停产后将厂房上锁,没有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交由原告管理或保管、保存等,案涉厂房所有权虽然属于原告,但并不产生原告合法占有厂房内机器设备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行使留置权,请求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9年11月因故停产并将厂房上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被告厂房内动产,本院认定其不享有留置权。

 

案 号:(2022)鲁11民终538号

从原告、被告签订的《生猪委托养殖合同》实际履行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沟通来看,该合同实际是租赁标的为养殖场地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的前提是占有需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占有和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占有,其中基于事实行为的占有需有法律直接规定其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作为租金债权人对应的标的物是涉案养殖场地并非场地中的生猪,法律亦未规定被告对涉案生猪占有合法。

除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之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涉案合同占有和使用涉案养殖场地,涉案生猪与养殖场地租金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生猪进行留置,亦无权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留置期间的租赁费用。

为保证生猪不因被告的留置行为产生更大损失,原告交纳生猪留置期间电费17191元(9191元+5000元+3000元),该损失是基于被告的无权留置行为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案 号:(2022)黔0302民初1988号

    原、被告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会计记账业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索回财务凭证,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费用为由拒绝。原告在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向被告索取账本和凭证,被告以原告未付费用为由予以拒绝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原告由此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理解:

“约定不得留置”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粤0605民初12232号

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大件商品运输及配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下甲方交由乙方运输及配送的商品,否则,乙方应按该商品售价赔偿甲方的商品损失并承担甲方其他损失。”可见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交由其配送的商品,即当事人约定涉案货物不得留置,故被告擅自扣押货物也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规定。

被告以原告未付押金、运费为由扣押涉案货物,不符合法律关于行使留置权的条件,被告是属于滥用私利救济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1)闽0526民初1083号

《租赁协议书》第三条虽有约定:“被告1、被告2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留置、扣押、变卖被告1、被告2的产品和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1、被告2自行承担。”因《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未具体约定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乙方的动产数量、价值范围等,故该约定不具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效力。原告已经以被告1、被告2欠下巨额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被告1、被告2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瓷器等财产(以人民币2240258元为限);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定,对被告1、被告2存放在原告厂房内一楼和二楼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对本案租赁场所的财产和生产设备未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因此,原告以行使《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留置权及被告1、被告2欠下巨额租金为由对租赁场所进行物理隔离、留置租赁场所内的财产,阻止被告1、被告2搬离租赁场所内的财产,致使被告1、被告2无法腾空租赁场所进行移交租赁场所的留置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 号:(2021)苏11民终376号

被告占有涉案模具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为企业,留置财产不限于与该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排除留置权,故被告通过诉讼行使留置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该留置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但被告占有债务人交付的模具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故被告仍可依法行使留置权。此外,原告在得知被告实际加工生产后,也没有与其约定排除留置权。综上,原告并无排除被告行使留置权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0)苏民申8015号

双方签订的《原辅料(包材)订购单》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应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此订购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被告中途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应理解为被告不得无理由暂停供货或延期供货,即《原辅料(包材)订购单》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对定作物行使留置权,原告未支付已到期的模具费在先,被告有权就案涉广口盒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据。

 

案号:(2022)辽0104民初5326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整车物流服务合同》包括运输、仓储项下的权利、义务。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第2部分仓储部分第(8)项的虽然约定:“如本合同终止、解除或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搬迁,乙方、包括乙方的分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搬迁,否则,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享有留置权”,但该约定仅为仓储部分的约定且对于留置权的排除是附有条件的,即“本合同终止、解除或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而本案原告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被告拖欠其物流费用和仓储费用的前提下行使的留置权,本案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属于合同当中约定的排除留置权范围,故原告对案涉420台车辆的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有权就上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案 号:(2021)粤20民终970号

    从双方签订的涉案《陆路货物运输协议》形式及内容看,该协议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多份《陆路货物运输协议》,但其中关于“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扣留承运货物”的内容文字均与协议其他约定内容形式一致,并未采用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特别标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被告做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涉案《陆路货物运输协议》中关于不得留置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理解:

超出债务金额的部分无留置权。

 

案例:

案 号:(2022)鲁17民终727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承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在被告将案涉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及时通知原告提货后,原告迟延收货和逾期支付运费、押车费,被告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对其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但被告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即其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使得留置的货物的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加上可能产生的费用等相当,不得留置过多的货物。

本案中所涉木材为散装后绳索固定,其货物外在呈现形式为可分物,被告行使留置权的留置财产价值应当与未付运费及押车费用等金额相当,而被告所留置的货物价值大大超出原告理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构成不当留置。因被告不当留置部分所支付或可能产生的费用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担和合理赔偿。

 

案 号:(2021)豫17民终2552号

原被告签订货运物流运输协议一份,合同规则第三条:承运人必须保证汽车车况良好,装货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达卸货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验收,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雨淋污染、冻坏等,由车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运输途中因多地方下雨,在卸货该车中,发现67件1975KG魔芋粉受潮(其中白魔芋粉49件、黄魔芋粉18件),被收货方拒收,拒收货物价值为132325(1.675吨×79000元)。原告将该受潮的67件1975KG魔芋粉拉到山东省冠县存放留置。2020年7月7日,被告将运费款1984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

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已将案涉1280件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虽然有67件货物受损被收货人拒收,但是对于货物运输而言,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部分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货物部分损坏不是其拒绝支付运费的合法依据。案涉的运输合同的第三条亦约定,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雨淋污染、冻坏等,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不是托运人可以拒付运费。由此,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运费遭拒后,其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本案中,原告在留置货物时其应得运费为19840元,其留置的货物为可分物,根据案涉货物的计价方式,其留置11件货物较为适当。对于该11件货物,其有权予以留置。对于其余货物,其予以留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19840元,其对该11件货物的留置权因被告支付运费致使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由此,被告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的保管费。该保管费用为129天×11件×1.5元/件=2128.5元。对于运输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3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为留置相关货物客观上必然支出相关运输费用,本院参考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计费标准,综合考虑货物运输量、运输里程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运输费用为1500元。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苏0724民初46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因欠被告的货款,其车辆被被告留置,现原告已经偿还了所欠货款19807元,被告应该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因其未偿还债务而引起的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来负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苏1081民初5037号

2019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被告向原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6月4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债权中的2458987.88元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对上述债权就占有的原告7129只轮毂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其占有的上述轮毂毁损。

本院认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欠被告加工费,被告有权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原告的轮毂,并有权就该轮毂优先受偿。因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被告享有的加工费债权及留置优先受偿权予以了确认,被告有权就留置的轮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留置财产毁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管理人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已超出留置财产的价值,且该债权系优先债权,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对原告享有的加工费债权抵销,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负有的限制。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铝轮毂产品损失2355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1)苏08民终1470号

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支付运费,但被告将剩余桔子拖走后未妥善处理,导致剩余桔子全部灭失,其应承担保管不善致涉案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

案号:(2021)黔0325民初2914号

被告的占有行为是基于原告未退还投资款80000元而留置车辆以保障债权实现,该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租赁关系,被告无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占有车辆时确实使用了涉案车辆,不管是自用还是营运都会带来价值,应当将带来的价值认定为孳息。本案被告的债务已经在另案中明确,故应支付原告,原告未提供具体孳息是多少的依据,本院酌情按5000元/年计算孳息,共计3年×5000元/年=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

案 号:(2022)苏72民初67号

根据双方在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船舶被安全拖带至维修目的地后三日内支付拖带费1963888元,但其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上述拖带费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带费196388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船舶进行拖带,属于海难救助,故其上述拖带费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而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进而可以在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在3月份,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轮受损部位进行了初步修补,双方于5月份才签订涉案拖带合同,且对涉案船舶进行拖带时该轮能够浮于水面近两个月,并无沉没的现实危险,故原被告订立涉案拖带合同目的并非为了救助该轮或抢险,而是为避免涉案船舶在长江汛期长期无动力停泊进一步受损和进行修理恢复船舶功效将其拖带至船厂,系正常的商业拖航行为,并非《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其上述拖带行为属于对涉案船舶进行救助,其上述拖带费用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被告所属的涉案船舶,并有权就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实际控制涉案船舶并合法占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并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苏0509民初15349号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截至2021年7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52232.68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承诺自2021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付款1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2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已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43758米纺织品享有留置权,且对留置财产后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作为留置权人可以与被告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留置的43758米纺织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被告XX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一、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1522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 若被告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留置的43758米纺织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履行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 被告XX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号:(2021)浙0411民初3572号

被告加工完成未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为5140.63公斤,原告主张要求按其出售的价格12.76元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其合法行使留置权,变卖的价款应当抵扣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装走,原告回复“知道了”,但之后未将货运走。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9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装走,原告仍未提走。之后被告又联系原告,告知其有人愿意以8元的价格收购该货物,原告回复称“8块怎么搞”。被告又于2020年5月联系原告,问“我这里的布咋办”,原告回复称“我房子还没弄好,你别提这个事情了,一提我就火”。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回复称“我也没地方放”2020年7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向被告发送地址,让被告送至指定地址,被告回复称“5吨叫车得好几百了”……“兄弟,这个布给你装过来,加工费能不能结一下”原告回复“8月底”。之后双方就货物存放及加工费支付继续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姚老板你好,关于布料事,和加工费、预约双方谈定多少次,处理结果,明天不来,我们厂自行处理抵加工费处理完事。”次日,被告将货物变卖。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导致被告对该货物主张留置权。

被告已将部分货物交由原告指定的承运人,之后自3月始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取货,原告均未取货也未支付任何加工费,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变卖原告未取走的货物。被告变卖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现该布匹已经出售,无法评估其价值,且双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市场价格,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承认部分布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购买原料的价格、被告的加工费用、销售渠道的差异、长期存放后导致的贬值问题及变卖的价格等,综合认定被告出售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的合理价格为34000元。被告应在34000元的金额内抵扣加工款,超出部分向原告返还。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

案 号:(2021)湘1302民初2629号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押物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其名下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KK××××,发动机号:×××99)质押在原告处,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现被告请求处置质押物,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质押财产(车牌号:湘KK××××,发动机号:×××99)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之规定,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案例:

案 号:(2021)川1403执异38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巴蜀公司储藏在申请执行人内编号为1-9号储酒罐内存储的白酒270吨,已经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因欠申请执行人的仓储费,异议人同意留置了24.13吨原酒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仓储费,申请执行人对这24.13吨原酒享有留置权。异议人虽然对该24.13吨原酒享有质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3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巴蜀公司存放在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原酒24.13吨的拍卖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桂0312民初7134号

被告未依约支付桂CG××某某车辆修理费,原告依法有权将桂CG××某某车辆留置,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留置期间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停车费应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如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桂CG××某某的沃尔沃汽车(车架号:×××5616)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人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案例:

案号:(2021)黑0221民再16号

本案中,涉案车辆黑B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就是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定物。原告在完成涉案车辆修理后,至其提起诉讼维权之时,涉案车辆已经脱离了原告的实际管控并且正常行驶在道路上,可见原告没有持续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并依法将查封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之时,此刻原告才对涉案车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既是成立留置权条件也是维持留置权条件,在原告对涉案车辆已经丧失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车辆不成立留置权或留置权灭失。本院原审认定原告有权留置涉案车辆并对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属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案 号:(2021)苏07民终4510号

本案中,被告并未丧失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原告亦未另行提供担保,原告辩称案涉的调解书属于原告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于法无据。案涉调解书就原告欠被告车辆修理费履行方式进行约定,但并未就案涉留置车辆是否应予以返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未履行完给付被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对案涉车辆依然享有留置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1)浙72民初1418号

原告接受被告为提货提供的平安福建分公司担保,并释放了货物,原告对货物的留置权消灭,该特定担保替代了原告对货留置权、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无义务也无明示表示为全部打捞费用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和担保函内容,该担保应系为原告有权收取的货物部分打捞费用提供。就沉货打捞发生的费用2312034.7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可就该担保实现债权,担保剩余部分应退还被告。被告就其损失,可另行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追偿。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7民初290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对涉诉车辆有权占有以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本院据此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告占有涉诉车辆的原因来看,虽然双方并未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当时系原告(反诉被告)的高管,现被告主张原告据此为方便其工作而由其使用车辆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车辆使用达成一致的意见,符合被告长期占有车辆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以及被告在原告担任的职务来看,均可以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佐证。

其次,从原告提出收回车辆的时间来看,虽然《和解协议》并未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但结合被告与案外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妻子)的夫妻关系以及《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大部分条款均已经履行,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返还涉诉车辆。现原告主张基于其对车辆物权要求返还车辆,且本院考虑到被告已经不再担任原职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维修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来看,报销人系由原告员工填写,且落款处有部门经理的签字,而原告又未能有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提出涉诉车辆产生的费用系由原告报销的意见,该部分费用可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解协议》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021年起因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油费等,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奔驰汽车一辆。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

“恶意占有”的定义。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的,即法谚有云“法律不推定恶意”。

 

案例: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095号

(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被告转让原告,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交付原告,生效调解书已导致房屋物权转让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恶意占有房屋,构成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鉴定部门的房屋财损评估数额即是原告的房屋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未约定交付现状,审理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交付的原状标准,故房屋现有的损毁、破损无法认定是被告侵权所致,被告也没有损坏的行为,且房屋发生过偷盗,门窗缺损就是被盗所致。

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涉案房屋既然是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未有特别约定,房屋推断是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根据质量鉴定书及相关照片,房屋的破损非正常,有些损毁属拆除(人为因素),已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损毁无法证明系被告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1)川18民终853号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川K7××××号车和川K7××××号车经营后,因市场变化,车辆经营陷于困境。被告持第三人的介绍信将两车开回四川,对于被告开回车辆的行为,原告认为其并未得到第三人的授权系冒充第三人的人员擅自开回并自行经营,属于恶意占有车辆,应给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4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实得到了加盖第三人印章的介绍信,且顺利的将车辆从北京开回,对于该介绍信系第三人提交的事实,被告在当时并没有质疑的理由,不应认定为恶意占有车辆的行为;其次,原告在被告将车开回的过程中未对其开车行为提出质疑并阻止,对该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被告将车开回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虽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对该介绍信上面的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不真实,也未对该介绍信上的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法院认定被告持第三人的介绍信将车开回具有事实依据;再次,被告将车开回后,第三人或原告个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后将车置于自己的保管之下,现原告虽认为两车开回四川后有营运的行为,但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恶意占有并运营,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的使用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给付40万元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晋08民终3249号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四张信用卡,现逾期未还欠款,故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支付卡内欠款,赔付原告12667.78元。

 

案 号:(2021)黑0523民初2431号

2020年2月,被告以借车的名义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猎豹牌黑D×××××小型普通客车借走,在被告使用期间产生交通违章罚款600元及违章减分15分未处理。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向被告索要,被告占有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系案涉车辆猎豹牌黑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车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车辆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交付时,将其在用车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600元和违章减分15分全部处理完毕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无权占有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案涉车辆,被告拒不返还系恶意占有,因被告在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出现车辆交通违章罚款及减分等情况,故被告应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交付时,将其在用车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600元和违章减分15分全部处理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理解:

“善意占有”和“必要支出”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23668号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使用原告的产权房屋,故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占有使用的地下室房屋套内面积为27㎡,结合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中记载的地下人防套内面积与分摊面积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使用的案涉地下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22㎡。原告主张,通往案涉地下室房屋的通道、楼梯及1层入口的平台空间皆应计算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通道、楼梯和1层入口的平台空间属于被告使用案涉地下室房屋的必经道路,并非独立封闭的空间,不应计算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同地段或类似房屋的租金标准,亦不要求对租金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涉房屋所处的位置、环境,被告利用案涉房屋的用途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案涉地下室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天0.5元/㎡计算。原、被告确认案涉地下室房屋占有使用时间为851天,故占有使用费应为12,007.61元。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20453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就401室房屋、402室房屋与承租人约定租金而是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可否主张相应的收益。在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基础或者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将401室房屋、402室房屋随同其他产权房屋一并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了管理费,则无论是否有租金的约定,被告都因为占用401室房屋、402室房屋获得了相应的占有收益,原告有权主张。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未与案外人就401室、402室房屋的租金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已经就401、402室房屋出租获得了出租的收益,故本院参照原告已经举证的被告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的款额对401室房屋、402室房屋的实际收益进行认定。作为被告已经取得的实际收益。

本案的最后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得以主张的租金收益损失为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诚然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出租并获得了租金收益,理应向权利人予以支付,但涉案房屋其实也是属于被告统一管理运营的市场中的一部分,被告进驻涉案房屋所在市场并进行出租时,登记的权利人也系案外人,被告基于案外人关于租金分成的承诺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运营,也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顺利取得的保障,因此原告基于其所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显然也应考虑相应被告对于房屋所进行的投入,故本院按照被告实际所收取的收益为基数,同时考虑到被告在进驻市场之时与其他业主所做的约定,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共计264,915元。(被告确认已经全部收取该两年租金共计36,744元。)

 

案 号:(2020)京0117民初5655号

双方均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

2020年11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如下:1.房后砌石墙24879.95元;2.后院新盖房30339.29元;3.东墙外新建小房8918.92元;4.主房改造73756.72元;5.新砌院墙26561.13元;6.院内水泥地面7866.1元;7.厕所11480.81元;8.院外地面1618.69元;9.双方已协商项目8450元;10.东面开山坡石头18786.99元,共计198291.89元。

现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7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7号房屋及宅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合理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添附,故原告应当支付相应补偿款。对于补偿款数额,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对于后院新盖房认为如果是违建,则不同意赔偿,因现无证据证明后院新盖房系违建,故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补偿款。原告称东面开山坡石头在宅院外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开山坡是基于合理占用涉案房屋而实际进行的付出,在返还宅院后原告可以直接受益,故该部分补偿款原告应当补偿。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

“恶意占有”的定义。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的,即法谚有云“法律不推定恶意”。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1956号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8)鲁0681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占有涉案的两辆挂车,并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两辆挂车;在该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已经生效的(2019)鲁0681执32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涉案的两辆挂车已灭失,原、被告双方对折价赔偿额也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裁定终结了该判决书的执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涉案两辆挂车灭失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涉案挂车的数额,根据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鲁Q××××挂车的重置成本为39309.92元,至原告请求返还涉案车辆时的折旧为2433.60元,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挂车的价值为36876.32元(39309.92元-2433.60元);鲁Q××××挂车的重置成本为55591.97元,至原告请求返还涉案车辆的折旧为3578.70元,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挂车的价值为52013.27元(55591.97元-3578.70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涉案两辆挂车的损失共计应为88889.59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07民初4507号

本案中,案涉iPhone7(128GB、金色)手机由原告自行购买,且直至2021年11月8日前该手机由原告占有使用,手机密码亦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案涉手机应属原告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涉手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将原告的案涉手机取走后,经原告催告仍未能返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手机后未能及时返还且致手机灭失,案涉手机现已缺乏返还的现实基础,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被告主张案涉手机价值800元至900元,原告则依据案涉手机储存其个人工作、生活等隐私资料为由要求按手机原价5678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手机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具有专属性和隐私性的特点,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储存的资料对原告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故本院综合案涉手机市场价格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过高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因被告取得手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704民初787号

    本案中,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街××号××坊子工商所,原坊子工商所现归属于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自1998年起占有、使用潍坊市坊子区××街××号院,直至拆迁。被告虽在(2017)鲁0704民初1718号案件中主张原告已将房屋抵顶欠款,但未提供交易和过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款914483元,被告应当将其因从原案涉房产获得的拆迁利益返还权利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被告应返还拆迁利益的范围及数额问题。1982年的潍坊市公管房产档案卡片记载了北向房屋5间90.92平方米,东向房屋2间35.75平方米,西向房屋5间101.4平方米,还记载了院内附属物:瓦厅一间、厕所一处。潍坊市坊子区房地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房产间数与面积与潍坊市公管房产档案卡片的记载一致,但未记载有厕所。被告出具的评估明细中显示的房屋面积与潍坊市公管房产档案卡片、潍坊市坊子区房地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不符,本院认为,按照面积重合部分较小的面积计算评估价值为宜,即北屋88.825平方米,东屋32.75平方米,西屋101.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61.98平方米。因厕所面积不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再计入。故,上述原告所有的房产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为721379.94元(88.825平方米×3452元+32.75平方米×3048.8元+101.4平方米×3105.6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数额为85332元,共计806711.94元。

被告在(2017)鲁0704民初1718号案件中主张涉案房屋支出的地面砖、吊顶、刮瓷等房屋装修费用及改建加固费用共计241582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案涉房产居住二十余年,评估明细表包括房产的装饰装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维护、管理和添附,使得被征收房产具备相应的市场价值,鉴于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保值升值贡献较大,综合考虑房产所有人和房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产所有人和房产管理人按比例分割上述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款较为合理,具体比例以3:7为宜,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不划分比例,即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01745.98元(721379.94元×30%+85332元)。

 

案 号:(2021)豫民终518号

本案中,原告为案涉汾酒提供物流及仓储服务,其虽非案涉汾酒的所有人,但属于合法占有人。二审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汾酒销售公司已基于其与电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仲裁申请,电商公司已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诉讼,且原告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了先行赔付1600万元的协议并已以仓储物流费抵账和转账方式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案涉汾酒被毁与原告具备利害关系,原告属于适格原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理解:

构成要件:

1、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

2、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

3、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起算是“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该起算点是客观时点,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从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功能上看,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确定的权利,是法律特别赋予占有人的救济性权利,是为追求简便高效。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344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争议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其将房屋出租给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现被告与原告就签订租赁合同协议未能协议一致,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已无依据,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本院考虑被告的经营情况,给予其必要的腾退时间。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且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应用于抵扣使用费,相互抵扣后,被告应实际支付自2021年5月4日起的使用费。

 

案 号:(2020)沪0115民初83312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本院判决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X为原告的监护人,故原告的相关证件及财产应由XXX妥善保管并切实用于原告的日常治疗及生活所需。现原告法定代理人XXX与被告经相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明确属原告所有的存款19万元等财产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交由XXX保管,XXX与被告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法定代理人XXX已经法院判决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据此被告理应将存放在其处的原告存款返还给原告,并有其法定监护人XXX代为保管。此外,被告自原告养老金账户取出自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部分养老金15,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领取了相关街道每月发放给原告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300元之事实,已为原告所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原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继续领取及占有原告上述养老金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费等钱款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法定代理人XXX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款190,000元、养老金15,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每月3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苏09民终7691号

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撤销委托代理权限的通知,但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该农庄继续交由被告使用,并在村委会的参与下一直就被告迁出土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21年上半年双方就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8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也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案 号:(2022)云34民终142号

本案中,被告认为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基于有合法权证为基础,但该诉争酒店无相关合法权证。虽然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但申请过并不等于有合法权证,所以其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建房的合法手续,也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但诉争房屋确系原告将其在响古组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由案外人在其龙潭边置换及流转的地块上为其建造,故该房屋系原告基于将老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合法取得,其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投入了合法的财产及劳力,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占有事实及事实上的管领力,应享有占有利益,结合维西县乡镇房产均未统一办证的实际情况,诉争酒店为原告事实上合法占有的不动产。而被告对酒店投入的装修仅仅为其与原告的债权,其不能以其对原告的债权来对抗原告对酒店的物权。

被告认为房屋占有之日应为房屋建成之日2019年,故原告已丧失对该诉争酒店返还原物请求权。本院认为,诉争酒店确于2019年建成,也于2019年开始经营,但当时二人约定为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期间不应认定为侵占发生期间,故法院认定侵占发生之日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湘01民终12819号

本案中,原告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开具发票义务,原本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则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无不妥。如果双方当事人将上述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光明E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开具发票的义务就转化为原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再是附随义务。现《光明E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开票义务,故一审判决将该项义务认定为原告的附随义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2、开票义务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因此,发票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由负有开票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义务的当事人开具。本案中,虽然《光明E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0日内支付租金,但第6.2条同时约定“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代扣代缴甲方应当承担的税费,具体方式以税务机关最终批准方式为准”。由于案涉纠纷发生于三年免租期即将届满之前,双方尚未实现发生经营业务,税款纳缴和发票开具的具体方式尚未最终确定,故被告的先履抗辩权不成立,其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案例:

案 号:(2022)赣11民终836号

从该协议的词句来看,双方约定了目标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配合,该约定应是行为义务,具体到应支付个人所得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是股权转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将其个人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该转让行为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转让人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陈述,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公司股东杨XX确认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而且还认为有原告与杨XX的电话录音、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等证实,但是,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另5万元转让款应当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同时支付,在目标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被告仍支付4万元,本案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

案 号:(2021)湘10民终2349号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同时,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即“被告1、被告2于次日即3月4日按320元/小时收费标准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号索桥桥头工地做事,原告负责雇请挖掘机司机及为挖掘机加油,挖掘机工作内容由被告1、被告2负责安排。”,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即:“2021年3月4日早,原告将挖掘机运至工地,由原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邵X操作案涉挖掘机,被告1、被告2工地管理人员张XX指示挖掘机司机邵X在工地水库旁平整一个平台,邵X庭审时陈述‘我前面挖了几斗没什么事,我认为可以挖’”,可见,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与2021年3月4日履行合同事实本身所体现的行为特征,均与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既不相同又有混同的成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供劳务合同也不相符,应属于非典型的无名合同、实践合同。故原告上诉关于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不予采纳;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也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1、被告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通则的规定。本案中,2021年3月4日11时许,挖机操作员邵X受工地管理人员张XX指示,为了在案涉工地水库旁平整一个平台,操作挖掘机从斜坡上往下挖时,因被挖的地面因长期雨水导致松滑,支撑不住,致挖掘机滑落水库中,造成本案损失。该事实表明,作为被告1、被告2一方,对于开挖地带的地质地貌与挖机操作的安全可靠性,应该有个正确的评估并释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只要结果没考虑安全性的问题;对于原告及其雇请的操作员邵X,属于经营挖机和操作挖机的专业人员,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性问题,应该有个较为准确的预判和应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原告及其操作员邵X均予以了忽视和大意,一致酿成案涉事故。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瑕疵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1、被告2承担损失,应予部分支持,被告1、被告2应对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一审判决被告1、被告2方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

对于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打捞挖机及修复挖机造成了损失应属无疑。原告诉请标的为:挖机落水产生的打捞费80,000元、打捞吊车费5,000元、修理费损失169,150元,经营损失128,000元(以鉴定为准),共计约382,150元。一审中,原告对于经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修理费损失169,150元,提供了税务发票但该发票存在重大瑕疵,打捞费80,000元和打捞吊车费5,000元,已经由被告1、被告2予以垫付;被告1、被告2在一审提供证据主张已经支付了包括打捞费、打捞吊车费等为打捞案涉挖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达143,095元,虽原告不完全认可,但本院审查认为,开支的项目具有其合理性,应属与打捞费、相配套的费用支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在2021年3月18日就挖机落水后的处理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被告1、被告2依据协议的约定,为打捞挖机履行相应资金的垫付义务;具体责任尊重司法确认。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挖机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但因其提供的证据瑕疵无法作出确切的认定,对其自担的损失事实及其自担的损失额是否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是否需要被告1、被告2再分担部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1、被告2支付的打捞费等,与其在本案中的瑕疵责任是相当的,且已实际先期履行到位,与其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已经抵消。故,被告1、被告2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粤19民终1860号

被告从原告的分红款中扣回误发的原告分红,属于债务抵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据此,不当得利之债与分红款的抵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的抵销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已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不存在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已扣分红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案例:

案 号:(2022)吉08民终1227号

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作出购买德牧公犬的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同意并协商犬只价格为4800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犬只为原告提供聊天记录第5页视频图片中左侧犬只,被告在左侧犬只标注“√”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犬只为原告提供聊天记录第5页视频图片中左侧犬只。被告称原告购买的是右侧犬只,但其在微信聊天中称右侧为母犬,显然与原告要求购买公犬不符,被告在微信中对左侧犬只标注“√”,但其在庭审中称其标注“√”和“×”是让原告选择购买哪只,亦不符合通常理解。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出售的为右侧犬只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1民终15374号

本案中,双方签署了电子合同,签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于法无据。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篡改、隐瞒候选人信息等问题。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曾XX个人信息错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一方面原告并未因此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了被告的服务,另一方面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5次经原告确认的会见,可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全额返还其服务费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陕07民终1422号

本案中,《汉中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书面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买卖合同并非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故该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甲方被告及乙方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合同落款具有双方签名,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合同虽采用制式文本,但居间方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合同的实质效力。案涉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即使被告处分房屋的行为未经其配偶同意,该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现被告以配偶一方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案例:

案 号:(2022)湘10民终278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过一份150,000元/月服务费的《选手服务协议》以及该份协议是否成立。根据被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二审时的陈述,2021年11月份,原告确有向被告发送过一份150,000元/月服务费的《选手服务协议》,该份协议由被告签字后邮寄给了原告,现该份协议已经被原告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150,000元/月服务费的《选手服务协议》即为要约,被告接收该协议后签名确认即为承诺。被告签字后将案涉《选手服务协议》寄回,原告收到该协议时,案涉《选手服务协议》即已成立。因此,双方之间150,000元/月服务费的《选手服务协议》真实存在并已成立,原告是否在该协议上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原告提出其未在合同上盖章,案涉合同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陕05民终1725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转账300万元混煤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混煤2102.25吨,原告退还了下余的购煤款89.775万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万元混煤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混煤6047.64吨,双方对该笔交易的混煤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2021年10月22日合同的单价1000元/吨结算,被告认为应按2021年11月30日其发送的《煤炭采购合同》中提出的600元/吨结算。该院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煤炭采购合同》,原告收到后虽未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但原告亦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向被告交付混煤6047.64吨,且出具了该笔交易混煤单价为600元/吨(含税)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被告提出的该笔混煤单价为600元/吨的意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预付款并支付逾期退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表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3月2日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00.4534万元,下余煤款发票未开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并交付下余煤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煤炭采购合同》,提出单价为600元/吨,显然与双方当事人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单价1000元/吨《煤炭销售合同》不同,且内容具体确定,形成新的要约。原告虽未作出同意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其在向被告供煤后,又向被告出具了21张单价为600元/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原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承诺,该合同成立。原告提出600元/吨低于其成本价,该主张并非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其回函表示不同意600元/吨的价格,系履行中要求变更合同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变更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认为财务人员误开发票,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

 

案 号:(2022)京02民终9497号

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按照被告通知调整的收费标准分别交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五年的物业费,期间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以行为接受了被告关于物业费调整的要约。鉴于双方事实上就该期间的物业费收取达成一致,且相应标准尚属合理范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退还与原收费标准差额部分的物业费。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收费标准的调整时限约定并不明确,亦未再协商一致,现原告已不同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1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其仍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60元标准交纳后续年度的物业费。

 

案 号:(2022)粤06民终8855号

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原告除就案涉房屋位置及购房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外,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交付过户时间、税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未协商一致。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除所购房屋位置、购房价款外,上述其他事项亦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原告本案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载明上述内容的《购房合同》后亦说明“我将合同发给你,请阅读,修改”,原告回复称“好的”,并于2021年2月10日回复称“现在才有空看合同,二月底不行呀!我要开年后看看钱什么时候到得齐才能回复您”,被告回复“可以”。后双方一直未能就本案购房合同所载上述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以实际行为对被告发出的要约进行承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原告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尚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应否返还款项8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21年1月6日转账支付该笔费用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购房订金,并将转账详细情况发送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虽被告发出的《购房合同》中载明定金8万元,如上所述,被告、原告并未就《购房合同》所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内容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在本案双方均确认被告未在《收据》所载日期的临近时间内将其交付予原告的情形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据》的实际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据此,本案《收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的转账记录,被告以《收据》记载内容主张原告支付的8万元款项性质为定金,理据不足。综合以上,原告于本案支付的8万元款项为被告、原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初步意向后准备协商签订合同时支付的预付款,现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80000元。

 

案 号:(2022)京02民终8787号

就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一、从案涉补充协议形成过程看,该协议是2020年5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尾部有被告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发送行为应视为被告就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同意更改的部分向原告发送了新的要约。补充协议尾部虽缺少原告的签字捺印,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日微信回复“补偿甲方”提示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修订,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二、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补充协议是将原销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质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部分进行了变更。三、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的货款支付金额、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双方关于设备维修的沟通时间、期限均实际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468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己方并未盖章,并未形成合意,因此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返还。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微信中已就合同细节进行了详细的沟通,2021年12月10日,原告确认合同无误,即是向被告发出了要约,并向被告转账144738元,即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订立合同,但并不构成撤销要约。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12月13日至15日向被告进行了不再签订合同的告知,但无证据佐证;且被告在2021年12月10日得到冯X对合同的确认和“尽快安排生产”的要求后,已经在2021年12月13日与无疆公司签订了BN霍尔电路板的采购合同,并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1683块电路板的数量、型号与原告的需求一致。即被告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已收到首付款),且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采购电路板)。因此原告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即使原告最终未在合同上盖章,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实际是对合同进行了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的合同款144738元应予以返还,但应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另鉴于原告违约在先,法院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4民终588号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商品介绍页面设置失误导致价格标示错误,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商品介绍详情、图片展示及市场价格,若涉案商品定价为699元/整箱,显著低于市场均价,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下单后,被告客服同原告进行联系,沟通价格标示错误及后续处理事宜。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价格标示错误的情形。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店铺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详细介绍及图片展示,消费者在提交订单及付款过程中可以直观了解到涉案商品的信息,即使价格标示错误,不影响涉案商品信息展示构成要约。故,原告于涉案店铺提交订单成功,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涉案商品价格标示出现错误,虽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并未支付合理或相当的对价,如果履行合同,原告实际获得了不当得利,被告也面临不相当的损失,利益显然失衡。故,原告关于交付152箱375ml的贵州茅台王茅祥泰酱香型白酒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1897号

被告在京东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上发布了《竞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的规定,被告所发布的《竞买公告》系属要约邀请,就此原告参与竞买,并成功拍卖了案涉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系属原告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拍卖合同,该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佣金、服务费,而被告未能交付案涉车辆,由此已退还原告购车款10900元,且原告已接受,据此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了该拍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剩余购车款354200元及佣金10953元退还,而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365100元,其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3651元的请求,由于合同具有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而本案的拍卖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京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以此以(应为“对此已”)提供了技术服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川15民终1838号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案涉商铺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关于被告沙盘宣传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关于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关系,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如果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时,该意思表示即为要约。据此,出卖人对其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一些详尽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如足以让买受人产生信赖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而且买受人就此内容向出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行为并已使销售广告对象特定化的,应视为符合要约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订立则为买受人对要约的承诺。本案中,被告展示的沙盘、发放的宣传资料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没有具体明确的价款、标的内容,其仅能就其开发“正和.美好和居”的房产从其规划范围内开发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说明和允诺,毗邻的万达广场作为独立的商业综合体其规划布局及周边的设施并非被告能够掌控,且该沙盘展示毗邻万达广场道路通行情况、是否存在高差情况并未写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沙盘宣传临近万达广场边的道路规划属于要约邀请正确。关于是否应予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本案中,临近万达广场道路高差问题,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商业风险范畴,基于前述分析,宣传材料中未标注高差的问题,并非被告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万达广场与案涉楼盘属不同的开发企业、不同的功能定位,是否存在高差,道路规划是否为单向通行均非正被告所能决定。故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责任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致使案涉商铺使用功能受限,租金收益困难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应属商业风险,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支付条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存在过分的商业吹嘘以及开发商就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和公益设施进行的虚假宣传,亦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案例:

案 号:(2020)闽0322民初5516号

本院认为,2019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返还涉讼家具。2019年9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表示“算我买吧”、“你给个价格,我做个货款计划”,即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涉讼家具的邀约。因涉讼家具已于2018年2月间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使用至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规定,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涉讼家具的邀约不可撤销。原告作出出售涉讼家具的承诺后,双方即达成了案涉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讼家具在2018年2月份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虽然经鉴定为559110.00元,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表示“总共大五十几万,那按50万”,故根据交易习惯,涉讼家具的价款可按500000元,予以认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如下:以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案例:

案 号:(2021)鲁02民终11036号

本案,原告申请对5份《补充协议》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61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应予采用。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交给被告后,发现第二条括号内的文字“(不含项目发包人92303部队代扣代缴的各种税金)”与原协议书第六条相反,联系被告,要求撤回该协议,并从被告处拿回四份未加盖被告公章的《补充协议》“原件”,实际上被告给原告拿回三份原件、一份被告留存原件的复印件(鉴定意见已从专业技术上确认)。原告取回后,被告又在自己留存的原件上加盖公章。法院认为,原告在作出要约【在四份《补充协议》上签字】后,要求撤销该协议,联系被告并从被告手中取回未加盖被告公章的该四份《补充协议》,原告撤回要约(一式四份)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在被告作出承诺之前到达被告,即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对包括该份在内的四份《补充协议》已撤回(原告称为已作废)。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在被告作出承诺前已被原告撤回,被告故意留存一份《补充协议》原件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双方达成合意”的法律效果,自不能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例:

案 号:(2022)湘0581民初28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因所在公司黄埔工地需要通过微信向被告求购石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微信将所购石材规格告知原告后收取原告定金70000元。之后,双方因前期沟通有误,被告无法提供2.5cm厚度石材,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前期沟通有误,事后未能达成合意,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已按双方前期约定选购原材料并支付货款106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6000元,仅提供三张收据的图片,未提供支付依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原告的定金。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之后,原告提出了新的合同要约,被告未予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原合同已因原告提出新的变更要约、被告亦未实际履行而终止。而新合同则因原告的要约被拒绝而未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无需再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事实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苏08民终2995号

本院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主张案涉《居间合同(补充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被告1、被告2、被告3主张前述合同未实际签订,合同各方并未共同加盖印章。经查,被告2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发送的《项目居间协议补充合同》后,将已签章的PDF格式的《居间合同(补充合同)》发送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案涉《居间合同(补充合同)》显然符合上述条件,系要约。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是,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被告2、被告3在前述合同上盖章并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应认定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居间合同(补充合同)》已经成立。其二,案涉《居间合同(补充合同)》系原告、被告2、被告3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2等主张前述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拟定,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2等主张被告2、被告3从未履行《居间合同(补充合同)》,该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前述合同效力之判断,被告2等也不能据此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吉01民终8209号

原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为承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双方对承诺没有特别约定,承诺行为应及时通知被告,在通知完成后该承诺生效导致合同成立,故原告应在2019年12月24日即被告最后付款日之前完成承诺通知。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合同盖章后未提供证据已通知被告,至2020年7月才以催款函的形式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原告的付款主张已是新要约,被告不再同意付款,双方合同未成立。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3768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构成的实质要件应为出卖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让买受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或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在瓷砖送货到家的时候已经发现与被告约定的品牌不符,故不符合欺诈的实质要件,被告并没有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使得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随及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告知其送达的瓷砖与其约定的不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规定明确表示合同内容可以变更,原告在明知瓷砖品牌与被告约定不符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且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17日和2022年4月15日又向被告要求进行补货,可以视为对双方订立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 号:(2022)鲁01民终740号

本案中,曾XX与江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但双方一直未对股权转让价款、税费承担及履行方式等条件完全达成一致,也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江XX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股权转让的条件为转让价款250万元、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但2021年1月12日,曾XX向江XX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支付方式约定为“该款项,乙方在甲方协助乙方及公司办理完股权公司变更登记并合法交纳个人所得税后5个工作日将款项支付甲方。”上述约定是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并未被江XX接受。故双方未以微信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案例:

案 号:(2021)苏04民终3736号

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涨价的要约之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了回复,在回复中,对于原告提出的涨价要求,回复了五项条件。该五项条件是否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对原告的涨价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从上述回复中的五项条件来看,要求原告立即清点库存信息,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每日根据被告的订单需求供货等事项,且明确要求不晚于2017年11月24日营业结束前回复。从上述内容来看,回复的条件系对合同履行数量、期限和方式等问题作了要求,应认定为对原告的涨价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回复,则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提出的涨价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关于按照涨价后继续履行过渡期协议,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理解: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情形1: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

情形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结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41231号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充值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应视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开具《客户“顾X”剩余疗程总值列表》一张,确认发票日期自201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疗程价值总计121,390元。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原告在其处剩余消费总金额,上述费用因原告尚未消费,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消费处金额因享受折扣,故不同意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返还,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合同对应时间段原告尚未使用的预充值消费款121,390元退还原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2628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事实上的服务,并且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终签订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得到了第三人发放的融资款5,000万元,且后续原告与被告委托负责融资项目的C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协商服务费的支付事宜时,徐某亦同意按照融资金额的4‰/年标准支付;虽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签订第20201020号《融资租赁服务协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4503号

被告虽未在案涉《果品销售服务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已向其分三批供货,履行了供货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案外人签收三批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二批货款,而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果品销售服务合同》的时间是在第三批供货的同一天即2021年5月17日,不存在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的故意,而应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合同以及后续邮寄的供货发票后,均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其与原告间有果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果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书上未盖章,以及未将发票入账均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案涉《果品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2785号

被告虽未在案涉加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加工合同上均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加工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案涉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亦认证抵扣,故案涉加工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4161号

    本院认为,就被告有购买意向的新风系统、暖气系统,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报价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前述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中的供货内容送货上门并安装了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管道和新风主机,事先均征得被告同意,故双方关于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价款、质量及细节问题约定不明确,可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向被告部分供货并完成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管道安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在审理中表示双方无法沟通,不需要原告继续供货并安装,故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2021年5月20日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日期。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系对质量、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原告急于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故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

对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新风主机的价格,按照当事人询价结果和双方微信往来中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6,200元。至于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管道和主机已经由被告占有,被告也拒绝原告拆走,被告无证据证明新风主机和管道安装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新风主机价款6,200元、暖气、新风系统管道安装费8,000元。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88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将系争合同盖章回寄原告,但系争合同文本(包括修改后的付款方式条款)经原告和被告负责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协商确认,委托代理人同时要求原告加急安排到货,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全部予以接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对系争合同内容明知且以实际行为对系争合同予以确认,故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于被告接受货物时成立并生效。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8331号

    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发布系争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招标方式等,文件还载明,签约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确定签约人后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签约的投标人其投标被接受。2020年12月4日,原告递交投标文件。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腾讯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涉及投标人的付款方式、工期及投标总价等。纪要第九条载明,本工程设备材料备货期为40天,施工期为10天,总工期为50天。2020年12月,被告公司出具系争工程招投标报告,载明招投标小组讨论的拟定成果为原告为中标人。

2020年12月29日,被告的人员向原告发送被告电力工程合同。后原告在该合同盖章,但被告未在签名处盖章。

本案系争工程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故合同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进行货物采购,并据此提出相应赔偿,于法无据。退一步说,按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合同成立后原告亦有40天备货期,故其于合同成立前进行采购超出被告的合理预期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桥架货款、开关配电箱退货违约金、电缆退货违约金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成立,但被告公司的拟中标结果及前员工向原告发送合同文本的行为给原告产生了信赖利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与招投标费用开支2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闽02民终3431号

案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属于“微捷贷”,系一款面向小微企业及企业主推出的可循环使用、纯信用方式的网络融资产品,只能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申请及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作出意思表示,点击动作表明意思到达对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无需再以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进行确认。虽然没有手动签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1、被告2通过网银或掌上银行通过在线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分析,原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2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案例:

案 号:(2022)渝05民辖终500号

本案中,原告称其系以电子数据方式将签章后的购销合同发给被告,且双方未指定特定系统,故原告所作承诺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而被告作为收件人,其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虽然本案无法通过合同内容直接确定合同签订地,但根据合同签订过程,能够确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被告的主营业地,即重庆市大渡口区。因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6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地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并且当事人也无须证明合同在约定签订地签署,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的实际签订地非光山县,但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光山县,那么该合同的签订地也应以约定的光山县为准。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鲁09民终4767号

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应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如果明确约定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即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本约合同的内容,内容完备,也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意向金协议》生效后,买受人、出售方需在签订本协议30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购房意向金协议》构成预约合同。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首先,法院认为,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规定,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原告并非城镇居民且为案涉房产所属村村民。因此,原告购买本村公寓住房并未违反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社会利益及市场秩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依据民法理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出卖标的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综上,《购房意向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不再和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即本约合同的原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因系小产权房性质,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作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军地村村民,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小产权房产,且《购房意向金协议》明确载明:“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曾被邀请检查或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其检查该房屋,并且完全明白该房屋的产权状况,故买受人不得借此拒绝交易。”被告作为房产出售方明知道案涉房产没有取得合法产权,仍在《承诺书》承诺:“对坐落于肥城市军地社区小区2单元601户室的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房屋享有完整处分权。”原被告双方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属于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因双方原因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本约的场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请求,《定金收到条》约定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其性质为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担保的立约定金,立约定金独立于主合同,是否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一般仅与合同未达成的责任有关。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属于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任何不诚信的民事主体不得在民事行为获利,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之一。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为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而支出了定金20,000元,被告为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做出准备也造成了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利益平衡原则,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00元。

 

案 号:(2022)陕05民终2410号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代理人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20日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预约合同中双方商定的条款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预约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对未决事宜进一步磋商,以达成正式、完备的本约,但是双方对房屋内客厅柜机空调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二审期间本院也多次调解未成,距今已超过一般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期限,故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考量双方定金合同签署经过和内容、争议发生之后进行磋商的过程,可以确定系双方在定金合同签订时对于客厅空调柜机事宜存在误解,在争议发生后也在无悖于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因此双方虽然在预约合同约定日期届满后仍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不应由任何一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已付定金应予返还。第三人、被告表示定金不应返还,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致本约无法签订以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预约合同中并无房屋内家用电器的约定,其要求房屋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案 号:(2022)粤01民终16665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明确约定“一切以最终租赁合同为准、双方签署完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后,本意向协议自行终止”。

被告加盖甲方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交付原告后,原告未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租赁标的及附属设施设备(除观光电梯外)交付给乙方,免租期限自交房之日起算,若交房日期延后的,则免租期、租赁期限相应向后顺延。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且甲方将租赁房屋钥匙移交乙方后,视为甲方交付完成。甲方交付的房屋,应达到基础设施设备完备具备正常使用运营条件”,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交验签字盖章、房屋钥匙移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述称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后,其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后,双方并未签署正式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及一次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显示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本案诉讼中,被告另行提交的《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虽然显示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至今亦已到期,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供上述许可证。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亦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其于诉讼中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未提供原件,亦未显示加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公章进行确认,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消防现状。最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租赁房屋内部现状)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达到《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附件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并要求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意向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损失71641.84元的问题。承上所述,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但原告在双方仅达成租赁意向协议书且被告未向其正式交付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即委托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设计,应属自行扩大损失,该设计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理解:

Step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Step2: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Step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重点:

1、“合理的方式”的定义;

2、“遵循公平原则”的定义;

3、“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定义;

4、“说明义务”指何种情形。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7478号

原告下单通过圆通寄送快递,需签署《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如不签署则无法下单,通过其他平台下单也是会转至圆通的下单界面,协议约定“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坏、损少,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票,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对于上述条款已使用特殊颜色、字体进行了提示,被告以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赔偿条款。

原告使用寄划算APP下单时有阅读并同意《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提示,未经寄件人同意勾选无法完成下单;协议对快件丢失的赔偿标准按照是否保价作出明确约定,并以红色字体提示寄件人注意,被告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提示义务,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原告选择寄件表示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原告未进行保价,故应按照《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中未保价货物赔偿的约定,现被告同意赔偿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2)沪02民终1242号

原被告签署《一般销售条款》,第6.2.3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有权取消用户的订单,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或提供任何补偿;若用户已付款的,被告会通过原付款方式向用户退回用户已支付的相关货款:……用户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任何侵犯其他用户正当权益、破坏或扰乱本网站运营秩序及系统安全等行为(例如,使用刷单软件多次下单重复购买、抢购商品,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被告合理认定的违反或规避本销售条款、本网站其他相关条款、条件、政策或规则的行为或其他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相关内容使用加粗字体方式予以标识。

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产品和服务,涉案条款规定了被告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取消订单的例外交易情形,其后果可能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的落空,应认定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该条款,作为合同提供者的被告应尽到提示义务。

在考量被告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脱离本案系网络购物这一交易形式。网络购物的特点决定双方需要便捷的方式订立合同,而《一般销售条款》的相关内容较多,难以在订立合同时一一详细展现,要求在每建立一个订单时均详细阅读才可订立下单,显会造成交易的不便,亦与惯常的网络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本案中,被告对用户在创建账户、加购、结算、确认并付款等界面设置了提示流程,并对涉案条款采取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综合考量条款形式、提请注意方法、提请注意程度等因素,应认定被告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案 号:(2022)沪02民特151号

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可转债协议》第20条中的仲裁协议(该条内容为:“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效的请求,理由为系争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作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未经被告提示而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涉合同文本应为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所设定的通用、一般条款,而仲裁案件所涉《可转债协议》《保证协议》的签署方均为特定交易对象,由各方根据实际交易情况专门拟定,系争仲裁协议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10民初7307号

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原告同意给予被告60天的宽限期”,此系减轻被告责任、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然而,被告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并未就该条款以加粗、下划线或标注不同颜色等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始终没有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上述格式条款不成为案涉两份合同的内容。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1729号

原(房产中介)被告(买方)之间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合同6.3条约定,本协议因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不再交易或双方合意而解除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双方应依照总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十一条特别告知约定,签署本协议时,原告已对本协议第六、七、八、十条等权利义务及交易风险进行明确的提示,对房地产市场限售等政策细则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并已向买卖双方出示该房地产有关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全套),买卖双方均已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所在的合同条款6.3条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仅以字体加黑的形式作为提示,而作为特别告知的第十一条本身也系原告拟定的格式条款,故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佣金,加重了对方责任,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依据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26238号

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拟定,在缔约过程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未就构成重大过失免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被告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29328号

原(律所)、被告(委托人)签署《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解除合同后仍需全额支付代理费用,鉴于该合同条款由原告预先打印并提供,而其内容显然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此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被告主张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8308号

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明确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原告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基于上文分析,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被告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原告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

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原告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在原告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故两被告抗辩应当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8452号

《租赁合同》9-2条、9-3条明确约定,被告若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装修期)期间免收的租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如果届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全额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被告要求撤销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不是格式条款,也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重点:

1、“不合理”的定义;

2、“主要权利”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9810号

原告在购买涉案犬只之后第二日起该犬即出现咳嗽、流清鼻涕的情况,后被确诊为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犬冠状病毒感染,根据上述传染病的潜伏期,可见原告购买时涉案犬只即已染有上述传染病。但原告购买时涉案犬只时该犬状态良好,被告亦难以得知涉案犬只已染有疫病,故被告不存在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原告作出购买决定的行为,原告现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宠物购买协议》虽约定犬只售出后不得退款,但该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被告出售生病犬只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导致原告支付了交通费、宠物医疗费等,被告应某原告购买宠物所支付的交通费827.15元,治疗犬只疾病所支付的4,097.70元。

 

号:(2021)沪0104民初21272号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其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合同样式,除抵押人、债务人、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担保期限、抵押物情况等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并无二致。故该类合同应系原告预先拟定,合同主要条款并未与抵押人事先协商,其目的是为了方便与不特定的抵押人、债务人就不特定的抵押物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典型特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条款明显无限扩大了被告担保债务的范围,属于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9080号

系争培训合同退费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退费条款应属有效。根据退费条款,因重大疾病、家庭重大变故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学习的,可以申请退还学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母亲患病、原告失业均发生于培训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所以,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履行系争教育培训合同过程中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不具备合法的合同解除权。

但考虑系争合同具有人身属性,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履行,不宜强制履行,现原告多次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系争合同事实某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被告尚未提供相应培训服务,故从公平角度出发,解除合同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对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可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32722号

    被告在原告的业务员提供的带看确认书电子版上签名,原告盖电子印章,该带看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经纪人带领被告到XX路XX号XX商铺实地验看并进行相关居间介绍,…备注:在签订本带看确认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如被告与原告所曾介绍的上述房屋的出租方或合作经营者等,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被告应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1)被告应于实际承租或达成合作经营协议之日起,按该物业月租金或者每月合作费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佣金;(2)如有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天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合影。2021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一层店铺。被告承租后,以系争商铺为注册地成立公司,被告为股东。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带看确认书系电子版的合同文本,该电子版是原告在与被告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非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该看房确认书适用于与原告订约的不特定的委托人;现原告未提供其在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时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就带看确认书备注的条款予以注意,并与之进行协商之充分证据,又根据原、被告间带看确认书备注的约定,明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带看确认书备注条款应属无效,原告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6,000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业务员带被告察看过系争商铺,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费用3,000元。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3443号

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合同》系由原告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乙方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6655号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进场费50,000元,原告已明确知晓该费用为一次性缴纳费用,用作公共区域装潢补偿以及相关水电煤排烟新风安装入户等,不受合约到期影响,任何情况下无需退还。

关于进场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进场费不予退还,但该条款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对原告显属不公,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全部用于装潢补偿及配套设施安装,故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内容、原告进场时间、实际履行情况等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场费4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0206号

202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入会合约书,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庭会员卡2年,会费8,424元。合约书中格式条款规定,会员卡禁止转让(特殊情况下转卡,收取转卡费为购卡价的35%)、概不退换。被告经办人在合约书右上角手写加注了“不满意退”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会费8,424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向经办人提出退卡,经办人表示先申请、等7月开业后可以退款。同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卡时,被告要求扣除21%的佣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入会合约书、购买家庭会员卡后,尚未使用就申请退卡即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会员卡禁止转让、概不退换的规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合法权利,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会费。佣金是被告与其员工之间的奖励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原告承担21%佣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9966号

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且兼具中介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性质,案外人及被告就房屋交易的主要条款包括房屋坐落位置、房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均达成了合意,故应当视为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有权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合同虽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甲、乙方中介费等”,但该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应某的报酬金额,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考虑到原告作为中介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应包括签订网签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故原告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0,000元(原告主张的佣金为:20.58万元)。

 

案 号:(2022)京02民终2433号

从案涉合同第四条的价格条款及合同附件最低价格承诺书的文义解释角度,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价格条款有两项价格约定:一是被告原告所供产品价格是被告对外销售产品的最低价格,二是被告向原告所供产品的价格低于同行业其他供应商销售的产品价格。对于上述第一项价格约定,该价格承诺系被告基于与原告长期合作而对自己价格行为的承诺,该约定应属有效。对于上述第二项价格约定,不同的产品销售者对外销售产品价格的确定与经营者的经营成本、采购渠道、不同阶段的销售策略等相关联。被告并非案涉合同产品的生产商,在被告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向被告进行询价的途径且亦存在询价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售产品价格低于同行业其他供应商销售的产品价格,则过分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关于制定价格的主要权利。综上,上述第二项价格约定,应属无效。

认定争议条款是否存在“不合理”地“过分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关于制定价格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首先明确如何确认“同行业最低价格”。在《汽车零配件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价格异议“以原告咨询其他任意供货商价格标准确定或市场询价”。依据前述条款,原告可不考虑影响汽车配件价格的因素,仅以己方单方询价结果作为“同行业最低价格”的认定标准,相应条款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了在平等商事交易过程中被告应享有的议价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条款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理解:

Step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非格式条款,也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

Step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PS: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8308号(详见文章《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理解与实务》)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14482号

本案中,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其应对涉及合同相对方重大利益的价格条款履行诚实告知义务,以消弭潜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已告知合同条款中的“由于市场变化的特殊性,乙方(被告)不承当产品保价的义务”是指双方显卡交易价格随市场调整波动,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显卡交易价格不变,不论市场价格涨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价格履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且存在两种解释方法,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况且,从双方合同订立过程而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之前表示“要等工厂的合同跟我们确认好了,我们才好跟你们签合同”,可见被告已经充分考虑到显卡价格波动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当双方对价格出现争议时,原告表示“市场涨价了也不会给我们退钱啊”,对此被告明确回复“这个是”。据此可见,当显卡价格下降时,被告不会根据市场价格波动对原告进行减价,而在显卡价格上涨时,却要求原告加价,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另外,从双方争议磋商过程而言,被告亦对原告诉称“我们定期货就是锁定价格和数量、时间的”表示认可,前述情形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交易价格应按照合同价格履行。综上,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磋商、履行过程及合同解释原则,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显卡单价应为固定价格。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4148号

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自原告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被告应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偿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合同到期日2023年3月24日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应支付至提前到期日2022年4月14日。原告主张双方在《贷款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被告应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合同对于被告提前还款也约定支付违约金,更何况逾期违约,因此其收取全部贷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由原告为经营需要制定的格式文本,涉案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文义除如原告所释外,还可解释为归还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及到合同解除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虽仅主张提前收贷,但实际效果与合同提前解除一致。按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一方解释的规定,涉案利息应仅计算至提前收贷日。同时,按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也是社会与行业的普遍作法,原告如主张双方有特别约定应对此在合同中加以具体明确,并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仅支持其中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17,177.34元。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1645号

2020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私教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教课程36节,并一次性支付11,200元;课程有效期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注:私教课购买1节课的期限为7天,2节课的期限为14天,以此类推;购买私教课程时,请留意课程的期限,并在期限内完成课程,若您在期限内因未完成课程,过期后则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客户自身原因要求退课,将扣除已经消掉的课时,再收取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本案中的协议既约定原、被告课程为36节课及使用期限,又约定每节课的期限,且两种期限存在矛盾,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解释说明,故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原告的课程为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36节课程。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实际上课10节,认为被告应退还剩余26节课的费用8,088.88元。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教练存在违约及低质服务的行为为由解除合同,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被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

 

案 号:(2021)沪02民终4647号

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何时交付或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仅约定租赁的具体起止日期以“房屋交付单”为准,被告认为《商户装修手册》和《进场确认书》载明了“等同于入场通知单”,故原告签订上述文件时即视为房屋交付。原告认为,“入场通知单”并不等同于“房屋交付单”,不产生房屋交付的效力。

首先,从通常解释的角度分析,《商户装修手册》和《进场确认书》并未载明其效力等同于“房屋交付单”,仅载明等同于“入场通知单”。根据文义解释,“房屋交付单”和“入场通知单”这两个概念显然并非全等关系,而合同制定方并未尽到足以避免产生认知歧义之说明义务;根据体系解释,原告在签署《商户装修手册》和《进场确认书》的同时还签署了《施工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件,文件的主要内容均在于罗列承租方在装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确定房屋交接事项。根据目的解释,原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告知各商户“没有签订的后期都不能进装修”,可见签订《商户装修手册》和《进场确认书》系进场装修之前置程序,原告签署两份文件的目的,仅为保证将来能够顺利进场装修而完成程序上的审查手续,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其认可已经交接了房屋。

其次,从不利解释的角度分析,如前所述,《商户装修手册》和《进场确认书》系由出租方针对不特定多数承租商户事先拟定,出租方具有制定合同的主动权,承租方只能被动的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但在出租方通知各商户“没有签订的后期都不能进装修”时,对于承租方而言,其是没有选择不签订的权利的。而事实上,本案原告和其他许多商户一样:在签订上述文件后却发现房屋并不具备进场装修的条件,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承租方对合同条款的制定和签订没有协商选择权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出租方不利的解释。

最后,从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角度分析,虽然原告、被告并未订立其他书面合同来确定进场或交房的时间节点,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原告在微信中问及何时能进场装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要等到商场的大装修差不多了,可见原告进场装修须以被告完成商场的装修为前提,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双方对于房屋交付条件之口头约定,当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该约定为准。但被告事实上于2020年4月底才完成商场的装修,在此之前涉案商铺并不具备进场装修的条件。综上,签署《商户装修手册》《进场确认书》时,双方并未完成房屋交付,涉案商铺于2020年4月底才具备交付条件。

但原告应对未合理行使解除权而扩大之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已预缴的保证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一半。

 

案 号:(2020)沪0120民初24193号

原被告签订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承包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回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中扣除;(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一,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角度。理赔标准的争议发生于对《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26条的解读,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部分损失,应按照重置价值理赔(第26条第1项),而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全损,应按照实际价值理赔(第26条第2项)。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由于原告系将厂区内的全部机器设备进行投保,损坏的高压空压机对于全部机器设备而言,属于部分损失。而根据条款第7条约定:“……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是不区分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且与被告的理解相矛盾(按照被告理解,机器全损以后是不考虑重置价值问题)。

第二、从条款效力角度。倘若被告对《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六条的观点成立,则原告以重置价值进行投保,在发生全损时,要按照扣除折旧率后的实际价值理赔,显然该条款属于对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现被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从诚信公平角度。本院注意到,倘若按照重置价值理赔可能存在对于原告获利的情况,而如果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对原告又存在不公平。本院认为,该矛盾源于保险合同自身设计的逻辑缺陷。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能够理赔的最高金额,而当出现全损时,又无法按照保险金额理赔,这本身即违反保险法原理。现保险人将重置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从诚信公平角度,即应承受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在部分损失时,也同样适用重置价值进行理赔,故在全损是按照重置价值理赔,并无法理障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格作为基数进行赔偿,现原、被告对于应扣除的费用项目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976,602.76元。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1)川15民终26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悬赏应当以公开形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就本案而言,原告、被告均认可系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后,形成的案涉悬赏协议,并未以“广告形式”针对不特定人作出声明,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悬赏的契约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而达成名为悬赏协议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6719号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用以规范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典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因合同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多援引《民法典》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填补,本案中,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发生调整,当时设立的岗位取消为由没有录用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录用意向函及附件已经载明职位信息、劳动关系、薪资福利、入职时间、入职所需材料等,原告亦按照要求及时填写承诺书等文件,并按要求反馈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入职的相关事宜,被告已经就原告入职作出承诺,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录用原告,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劳动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如何界定。首先,直接损失通常有如下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1)缔约费用,如为准备面试的交通费用、邮电费用、住宿费用等合理损失;(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职工履职而准备培训的费用、为职工租房的费用、相关特殊岗位体检的费用等合理损失。其次,间接损失,也可以称为机会损失,指缔约方因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导致的丧失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如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丧失了与其他单位的就职机会或者失去与原单位就职的机会,间接损失很难确定。每一个就业机会对于求职者都是弥足珍贵的,所以机会损失对于劳动者来讲更值得法律保护。在具体裁量时,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及意愿、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等多重因素。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其错失其他工作机会,以此来主张两个月的工资损失,工资标准按照被告当时承诺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被告的入职承诺,拒绝其他公司的入职邀请,导致原告在2022年4月份才入职其他公司,因此,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拒绝录用原告的时间、原告实际入职其他公司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损失,工资损失法院参照被告录用通知函中的标准,但考虑原告并未实际入职,工资结构中的绩效部分,法院不宜支持,故每月工资标准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已告知过原告不要放弃其他机会的辩解意见,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虽告知过原告不要放弃其他机会,但当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不被录用,双方主要在沟通背景调查问题,且被告之前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自己即将被录用,故法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京01民终10351号

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盖章后,被告将该合同收回,又未在合同上盖章,导致合同未成立。但该分公司又要求原告交纳建设资金共计300万元,有违诚信原则,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款项并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27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 号:(2022)辽09民终1763号

投保人李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生效所附的生效期限,其成就需要投保人李XX按照被告XX保险公司制作的图表完成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操作。操作计算机控制系统针对不同的人群难易程度不同,针对不甚了解计算机系统操作的投保人李XX来讲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持卡人激活保单并获得电子保单号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限实质上为投保人创设了难以实现的义务。而且投保人李XX若购买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产品,必须同意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所附的期限要求,投保人李XX没有选择的权利。由于投保人李XX缺乏计算机系统操作的技能,委托被告XX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被告XX信用社进行激活操作,被告XX信用社代为激活操作后,告知投保人李XX激活操作成功。之后被告XX保险公司或被告XX信用社未告知投保人保单实际上没有激活成功的事实。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知悉部分投保人因缺乏计算机系统操作的技能可能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激活保单成功,因此被告XX保险公司具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核实保单是否被激活的义务,若未能被激活还有及时告知投保人的义务。这是被告XX保险公司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投保人李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达成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李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担心不能独立激活保单,委托保险代理人被告XX信用社代为激活保单,投保人李XX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保险合同未能生效没有过错。

被告XX保险公司未能谨慎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未能生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XX信用社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2)京01民终7390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支付甲方两个月押金及免租期内物业管理费……交纳完毕两个月押金以及物业管理费,合同正式生效。”“乙方交齐首期款和押金时视为本合同生效,甲方有权向在合同未生效时将房屋租给他人。”在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之内交纳押金、物业管理费及首期款的情形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生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原告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被告不交纳押金、物业管理费等的情形,故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及未生效时原告仍有权将房屋租给他人,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5176号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保密义务。被告称,XX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联系方式是商业秘密,既然原告将XX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推送给宋某,那么按照一般社交活动常识推定,其已向XX公司负责人推送了宋某的联系方式。本案审查认为,首先,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向XX公司推送了宋某联系方式,或者XX公司与宋某有联系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的推定缺乏必然性,同样按照一般社交活动常识,可以解释为原告仅是礼节性地向XX公司表达今后能有合作机会的希望。其次,即便原告有泄露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未必无效。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桂13民终760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淹没区清底开采石料劳务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取得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却以“《淹没区清底开采石料劳务合作开采协议》和《矿山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的形式将矿山转让给原告(即名为合作,实为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淹没区清底开采石料劳务合作开采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淹没区清底开采石料劳务合作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案例:

案 号:(2022)湘08民终819号

法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的成立及其选聘的被告XXX物业公司是否经过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因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没有提交证据予佐证,故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关于自己的成立及其选聘的XXX物业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均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并且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的规定,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的成立及其选聘XXX物业公司的程序都是违法的,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无权代理业主与XXX物业公司签订《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并且,该合同是基于违法程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签订的,也未经业主大会的批准,故该合同的签订存在程序违法。但是,《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程序违法,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张家界市XX局业委会与XXX物业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导致《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XXX物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给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特别是在2021年3月-2022年2月年度期间,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88户业主中,已有85户业主向XXX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事后,在2022年7月29日,原告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交纳了该年度所欠的物业管理费500元),在2022年3月-2023年2月年度期间,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88户业主中,已有53户业主向XXX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这足以佐证了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已经接受并实际履行了《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张家界市XX局宿舍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包括原告原告在内的业主)已追认了《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案诉争的《张家界市XX局宿舍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案 号:(2022)苏02民终4338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2003年1月2日的《安置协议》系由贾XX一人作为乙方与甲方蠡园拆迁办签订,协议落款处系由被告1代表贾XX签字确认。2003年1月4日,被告1本人又作为拆迁安置户代表与蠡园拆迁办签订了案涉《安置决算书》。本案审理中,被告2等11人对贾XX和被告1所实施的上述老房拆迁安置行为的效力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说明贾XX和被告1就案涉老房拆迁安置事宜已得到全体共有人的授权同意。本案中,被告2等11人均主张贾XX将案涉房屋卖予原告的行为未征得各共有人的同意,且各共有人事后也拒绝对此进行追认,故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考虑到贾XX、被告1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契协议》及《收条》的时间距离贾XX、被告1代表案涉老房全体共有人签订上述《安置协议》《安置决算书》的时间仅相隔几天,现无证据证明贾XX、被告1在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契协议》时已向原告披露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基于上述《安置协议》《安置决算书》等拆迁安置材料均系由贾XX、被告1代表签字的情况,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贾XX、被告1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案涉《房契协议》签订后数月,贾XX即已过世,根据被告3、被告4二人的相关陈述,被告1作为案涉《房契协议》的代签字人对案涉房屋已被出卖的事实及法律后果十分清楚,并已将该事实告知被告3、被告4的母亲,被告3、被告4二人此时也已知晓案涉房屋被处分的事实。再结合各继承人于2019年4月25日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且被告1、被告3、被告4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推定其他共有人最晚至该《房产分割协议》签订时也应知晓该房屋已被处分的事实。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时,原告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达18年之久,期间各共有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权属主张,也未到该房屋内查看过房屋的状况,该节事实也可佐证各被告早已知晓案涉房屋被处分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判决认定贾XX与原告签订《房契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全体共有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2等11人关于案涉《房契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13民终1723号

本案被告与原告及刘XX均未签订关于混凝土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与原告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与刘XX核实的情况看,刘XX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原告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刘XX是其员工,也未授权给刘XX购买混凝土,但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处,被告用公司账户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并接受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被告的该行为应属于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追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混凝土款,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并要求刘XX承担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与刘XX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另行处理,该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理解:

“应当知道”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鲁14民终3481号

对被告1、被告2、被告3对案涉代偿款项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1、被告2、被告3认可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但主张上述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未经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已经过被告1、被告2、被告3的相应机关决议通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被告1、被告2、被告3所签订反担保合同虽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但因未经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通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故该反担保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案 号:(2022)陕05民终907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到2021年2月7日期间,被告1系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7日起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XX。2018年10月3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月利息贰分(每月给付三万二),本人保证于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无条件承担以下义务。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款之日。2、自愿以其名下被告2的股份进行抵押担保。3、同时以名下被告2作为担保人,由该担保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偿还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和律师费用。4、如引起诉讼,由潼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借条由借款人被告1签名及担保人被告2盖章。同日,原告按照借条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1转款160万元,被告1亦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1于2019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之后因被告1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1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是多少;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2是否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1于2019年9月15日、2020年1月1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万元、50万元,下余90万元本金未还,故被告1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即2018年10月3日到2019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应以16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1还就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结合被告1两次还款事实,即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的利息应以16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的利息应以14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以9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种代表人制度,它与代理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范畴,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为个人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权。因此,本案中借款时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擅自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第三人的善意是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就自己善意进行举证,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2并未提交原告系恶意第三人的证据,据此可推定原告系善意第三人,即被告2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被告2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但根据其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知,2017年9月13日到2021年2月7日期间,被告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1于2019年9月15日、2020年1月11日两次还款的事实,鉴于该时间段被告1在被告2的身份,原告应为同时向被告1及被告2主张偿还借款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2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2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上诉人被告2在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印章,其担保人身份明确。虽然被告2为该债务进行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被告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章,具有权利外观,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擅自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因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2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 号:(2022)津02民终345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天津市河东区XX花园业主大会与被告签署《修剪树木协议》,约定该中心对小区内部分树木进行修剪,费用共计33600元。2019年11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XX花园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定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9日对园区内树木进行修剪施工……”。《修剪树木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天津市河东区XX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上述决定因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决定已被撤销,《修剪树木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津市河东区XX花园业主大会未经法定程序订立并履行合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一审认为不能确定天津市河东区XX花园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修剪树木协议》无效,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树木修剪费30000元,并将该款纳入河东区XX花园维修基金账户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苏03民终2620号

本案李XX是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产生信赖,本案被告1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XX超越了权限,李XX的代表行为对被告1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1应当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1签署的担保函系针对凤鸣桃源风雅颂213项目的担保,担保截止至2021年5月16日(不包括后续原告继续为被告2供货部分),被告2共计欠原告货款6,258,559.23元,逾期费用312,992.76元(计算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6,571,551.99元。故被告1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出具担保函后,被告2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1应在1,860,792.27元(6,571,551.99元-1,700,000元-2,010,759.72元-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545号

关于案涉《融资服务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提出了原告缺乏资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合同为格式合同而无效的抗辩。其一,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业务流程外包等,案涉《融资服务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未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其二,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系为被告融资提供咨询等服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以法律法规中关于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规定及非属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提出抗辩,缺乏理据。其三,经审查,案涉《融资服务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被告仅以案涉协议为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为由主张无效,且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无效情形。综上,被告提出协议无效的事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融资服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重点:

1、“人身损害”指何种情形;

2、“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5682号

被告公司以合同中约定“遗失或损毁快件的赔偿根据《华沙公约》相关规定理赔:按发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海关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USD100.0/票或运费3倍(最终以指定的快递服务商赔偿金额为准),文件作免运费处理或赔偿USD20.0;中港包裹,台湾快件,国内快件每票最高赔偿额不超过RMB400.0或运费3倍,任何形式的延误、遗失或损毁甲方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直接损失的赔偿以上述的最高赔偿标准为限”,主张按照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上述约定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将国际快件地址填写错误,致使货物被错误签收,确属重大过失造成凸显公司财产损失,故其无法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赔偿标准。被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56元。

 

案 号:(2022)京0114民初7899号

案涉《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相关条款在下单时为必选项,原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勾选,其中4.3条款未保价规则的相关文字采取了加粗标识,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尽到提示义务仅是该条款订入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否对相对人有效仍要审查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4.3款约定对于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被告在超出7倍运费以外的金额免责。

本院认为对第4.3条款的规则应当做限制理解,未保价快件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原因应当排除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系被告故意为之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则被告仍应按照托运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寄件人全部损失。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快件派送时因疫情管控快递员无法进入收件人所在小区,快递员在征求件人同意后交由门口志愿者代为转交,该方式确属疫情管控下的变通之举,不应苛责,但并非意味着被告只要转交志愿者即尽到了全部义务,被告的快递员当时并未有任何问询该志愿者信息的举动,如名字或者电话等,以至于在快件不知所踪时无从查起,因此被告显然存在过失。从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行为来看,若委托人通知受托人将物品转交给第三方,受托人至少在形式上应当核实第三方的基本信息,而非在完全没有核实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即将物品交付给完全陌生的第三方,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相较于收件人和寄件人,更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现其违反了一般人应当知晓的注意义务,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此外,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当时确实将案涉快件交给了志愿者,故被告应当按照托运物的价值赔偿原告。

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凭单、客户退款证明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92元予以采信。

 

案 号:(2022)辽01民终4119号

2019年,原告家中曾发生过下水道返水,经与物业协商,原告的姐姐与物业签订了内容为:“因回迁楼c5某1-2-5下水道返水造成家中地板橱柜出现损失,经物业与该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物业免除该户2017.10.16-2023.10.16号的物业费,一次性全部赔偿完毕,该户业主不再对物业提出其他经济补偿,以后再出现下水道返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物业不再赔偿。”的《情况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该免责内容无效。

 

案 号:(2022)湘0105民初6227号

被告要求原告阅读《玩家登记及免责声明》,其中免责声明第2条载明:“主题内有工作人员扮演的角色与您互动,但仅限于部分轻微的肢体接触及语言交流。您已知悉该等游戏设计并做好了相应心理准备”;第5条载明:“密室中灯光昏暗,特定地点空间狭小,为避免对您造成人身损害或店内道具、设施损坏,在此特别提示您密室游戏中不需要进行任何激烈活动,如果害怕请抱头蹲下并通过对讲机联系工作人员,所有机关也不需要使用暴力开启,否则因不遵守本条规定所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主题内部有NPC(即真人扮演),NPC会和大家有一些‘友好’的互动和肢体接触,但是请大家千万不要追逐、谩骂、殴打NPC”;第4条载明:“主题内存在纯黑环节……游戏中,安全第一,游戏第二”。

该免责声明属于格式条款,第5条载明“不遵守本条规定所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其中包括人身损害的后果,所涉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免责声明第5条所涉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内容无效,因此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责任自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 号:(2022)湘1025民初233号

被告1无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被告2公司对被告1是否具有相应承包资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1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1个人,而不是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告2公司辩称其与被告1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有关安全责任的免责条款,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2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凡违章、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1及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外也不具有对抗效力。

 

案 号:(2022)湘1302民初399号

被告至原告处养老,签署了《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其中第三点约定:“老人年事已高行动能力减弱,虽然我们严格按照护理等级巡视,但仍然存在不可能预知的跌倒摔伤,如下发生的摔倒责任由老人及家属承担:1、未正确使用助行器者发生的摔倒。2、不听劝阻自行活动发生的摔倒。3、有事未按呼叫器自行活动发生的摔倒。4、按了呼叫器未等护理人员赶到床头发生的摔倒。5、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的摔倒。6、因病情发作所致的摔倒。7、和其他老人发生冲突,对方或自行所致的跌倒。8、老人请假期间往返途中或者家里发生的跌倒。”

被告四天内先后两次在原告经营的服务场所内摔倒受伤,可认定原告在提供服务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773.65元及支付住院期间养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原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高危跌倒知情同意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 号:(2021)豫1524民初3768号

2021年6月1日,原告在工地做装修时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在工地做装修时眼部受伤。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21年5月14日前已经结算完成,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该次事故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的楼层及所做的活和被告无关,该活双方均认可与另一方无关;3.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单独受雇于案外人后发生的事故……

2021年11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实为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限制的安排,而关于此内容的合同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主要针对事先约定免除对方责任的,而涉案“证明”是在原告受伤之后与被告签订。故原告据此主张涉案“证明”无效,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46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被告1和原告签订《大口井买卖协议》约定,被告1将涉案机井及配套设备(水泵、电线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依约支付转让费,故被告1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1与其妻子两次将案涉机井的配套设备过滤器踢到沟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水井,被告1亦主张原告将过滤器等配套设施放水泥台上影响其正常使用土地。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现状,以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不宜继续履行,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大口井买卖协议》。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理解:

“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16753号

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借名买房的对价金额。而关于借名买房的对价,被告主张的20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已就对价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法院仅能认定该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故当合同双方存在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确定,同时法律并未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作为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但双方仍可在此基础上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通过对原告、被告之间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2021年6月后的相应贷款被告进行了偿还而原告未再偿还、原告多次一致地要求返还款项、被告更换门锁等事实进行分析,法院认为,2021年6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让原告明确是否不要房子、不要房子则退钱,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明确让被告退钱,此时双方实际上已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在之后对此协商结果予以默认或以相应行为予以确认,只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以及是否支付利息上未能达成一致。故法院对于双方协商解除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豫04民终3961号

本院认为,被告1与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4元无争议,但对承包方式是否包含材料存在争议,被告1认为其与被告2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元,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元,从常理上来说也应是包工包料,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以上一手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式,推断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式亦为包工包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包工包料,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工作内容为内墙腻子施工,按照正常理解仅为提供劳务,不包含材料,合同文本中的价格条款和其他条款未显示有包含材料的意思表示,被告1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书面劳务合同得出的判断,原告称本案工程是与被告1第一次合作,双方不存在可以遵循的惯例,考虑包工包料或不包料全凭当事人约定,本案情况不足以推断必为包工包料,故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是劳务,而不包含施工材料,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案 号:(2022)云23民终2214号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并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已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证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手续原因不能过户,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付车款或定金……。”“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车辆实际重量超过登记整备质量的10%,而不是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双方对检验期未作约定,但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推定原告已经对车辆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已实际接收所购买车辆。同时,被告与原告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抵押,并配合过户。”按照交易习惯,车辆过户一般由买方原告办理,卖方被告配合协助。双方在合同中载明:“车辆过户由‘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是在“乙”上涂改,未捺指印,况且《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正、副本均由原告持有,因此,对合同上由“乙”涂改为“甲”,与备注内容记明的“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解除抵押,并配合过户。”不一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通常理解为由甲方(被告)配合乙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云E3××某某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3月。足以证明在此之前该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案涉车辆在2021年8月2日买卖并交付,并未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在XXXX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检验,该公司是否具有对车辆过户进行检验的合法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从交付车辆至车辆过磅称重,已快接近一年的时间,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需在30日内配合乙方过户,原告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综上,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6民终2841号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长,关系好,业务往来频繁,加工产品众多,双方虽在2020年初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但该协议未就报酬作出明确约定。争议发生后,双方亦未就报酬达成补充协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对案涉争议报酬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通常情况下,被告需要加工钣金件,先向包括其在内的加工单位询价,若被告接受其报价,则通过邮箱下单,其完成加工后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每月月底其将对账单发送至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数量、价格核定,核定后由其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主张,双方首先确定计价标准,其根据生产需要向原告下单定制产品,其接收后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数量、价格以及金额的核对计算,确认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其再支付加工费。从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看,双方关于报酬的确定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加工前双方就报酬口头约定,加工完成后对账确认;而被告主张加工前双方确定计价标准,加工完成后核对确定报酬。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单、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以及李XX等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被告结欠加工费4712778.50元之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先后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7月2日和11月3日的五份合同。从证据出示的时间看,最后一份合同原告起诉时即提交,而前四份合同系在被告提供2020年1月5日采购合同后补充提交。但恰恰该四份合同载明的金额非常明确,且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金额完全相同。原告未在起诉时将证明力强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反而退而求其次,提交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明力较弱的书证,明显与常理不符。从订约时间看,该四份合同仅约定了报酬总额,较双方2020年1月5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相比,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更不明确。原告对此解释为加工订单多、杂,故只根据被告下单情况确定总金额。按照原告说法,双方应该是确定加工产品型号、品种、数量和价格后签订合同,但是,四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却居于加工期间。原告陈述合同显示日期为实际订约时间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若双方确如合同显示日期签订了上述合同,在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而被告随时频繁下单的情况下,如何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如此精确的加工费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前述四份合同是原告根据其制作的对账单金额倒签的合同,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对账单、报价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称报价单系根据被告对账确定的价格为开具发票而列明的产品价格明细单,故该报价单是建立在双方对账确认价格的基础上。但是,如前所述,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账单、报价单均不具有证明力。第三,增值税发票以及劳务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在双方未核对确认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其自行确定的价格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发票金额即加工费金额。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对账单、报价单以及劳务清单一致,但采购合同、报价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劳务清单均基于未经确认的对账单形成。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且已代表公司完成了对账。综上,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无论是被告的采购清单还是原告的送货单,除双方就报酬产生纠纷后于2021年11月3日发生的加工业务,在采购合同、采购单和送货单上标注了单价外,案涉其余采购清单、送货单上只有产品名称、数量、要求,均未标注单价。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根据被告加工要求先报价,被告确认后下单,被告完全可以在采购单上标注单价,否则在如此高频率的下单、加工产品名目又如此众多、而对账基本1-2月一次的情形下,双方如何对随时可能浮动的价格进行确定,除非双方在加工前就价格计算约定了固定标准。故被告主张的交易习惯较原告更具合理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报酬由材料费、加工费两部分组成。材料费根据市场价格按照重量计算,加工费根据双方当初认可的价格再乘以系数计算。根据该计价标准,被告主张双方报酬差价在扣除材料上涨部分费用后为1382153.93元,要求扣减。被告以2020年6月原告的报价为基准,按照其主张的计价标准计算差价有失公平。一方面,从时间上分析,双方加工业务一直持续至2021年11月,自2020年6月起算长达1年多时间,以2020年6月的价格作为计价标准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从合同关系分析,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核定价格时不仅需要考虑材料价格上涨因素,还要考虑经营成本等其他上涨因素,现只扣减材料上涨部分费用亦有失公平。为避免双方利益失衡,基于上述因素,结合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沟通磋商的具体情况,酌定扣减费用为9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案涉纠纷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主张实体权利,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皖05民终233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的养殖回收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基本合同义务是原告提供猪仔、饲料、疫苗等,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养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养殖场地、设备、人工,成品猪出栏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销售。针对本案争议的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该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出了养殖成本,原告需向其支付基础养殖费用。鉴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猪只死亡情况下基础养殖费用计算进行明确约定,主张按照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中载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则抗辩主张,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养殖基础补贴没有任何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具有相应依据。首先,能够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案涉三张《猪苗领用单》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及4月30日分三批次接收了原告的941头、159头及1098头猪苗。接收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喂养,截至2021年9月3日,双方共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代为养殖的猪只死亡681头,成活1517头。此后,剩余部分猪只全部死亡。在被告(反诉原告)领用案涉猪只至猪只全部死亡,被告(反诉原告)为饲养案涉猪只提供了场地、投入了水电费用、支出了劳务费用,虽然双方并未对此种情况下的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正股字【2020】号《养护结算指导方案及结算效率考核》所载的标准计算养殖基础补贴费用。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系江西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该文件所载的计算标准主张案涉基础补贴费用,具有一定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此标准计算案涉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双方对于猪苗领用的数量及领取时间并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未能对案涉猪只死亡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确认猪只的饲养天数及对应的猪只数量,为了便于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养殖基础补贴费用计算如下:2198头某0.8元/头/天某140天=246176元。(说明:从领取猪只的2021年4月23日起算,部分猪只的死亡时饲养日龄少于140天,部分猪只死亡时饲养日龄多于140天,便于计算,折中按140天计算),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21年度养殖基础补贴费用246176元。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案例:

案 号:(2021)豫1323民初4604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将游戏账号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在试用案涉账号发现不符合约定后,即表示不要该账号并要求退款,被告也同意,后却以账号登录不上为由拒绝退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案例:

案 号:(2022)粤5224民初133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政府指定的惠来县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机构,为惠来县域内医疗机构提供核酸检测服务。原告提交《标本交接、灭活记录表》证明被告送检核酸检测样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核酸检测收费标准,从而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核酸检测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经核算,被告未支付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核酸检测费用合计30128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核酸检测费用301129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有效催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欠款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为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112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案例:

案 号:(2022)鄂1381民初460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广水市应山银座量贩音乐会所(银座KTV)投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在银座KTV股权转让给被告,银座KTV所有经营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6200元,第一笔50000元于2021年归还,第二笔86200元于2022年底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2370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被告提供的美容祛斑产品作价5000元抵扣2021年2月、3月中的租金5000元,原告在收取2021年3月租金时的2021年3月2日已确认抵扣完毕,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抵债后原有债务消灭,且被告亦明确选择履行新的债务,原告仍主张履行原有债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付的租金金额为14000元(13700元+30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川05民终2067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房抵债履行方式,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以物抵债方案,一审法院因此而给予被告的选择权,限期内,被告提出的以房抵债方案虽载明了抵债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等,但提供的抵债房屋系案外人攀枝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尚在预售状态,没有就抵债房屋的交付时间、产权登记时限作出限定,税费负担也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在价格上也没有考虑原告可能存在的二次销售税费方面的不利因素,故该方案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可能产生新债的履行不能,原告也不接受该方案。被告选择以物抵债履行方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支持原告要求金钱履行方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虽然被告选择以物抵债履行方式,但双方就以物抵债的房屋具体抵债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不能履行,被告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标的有多项中的标的应该是并列的且各标的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如丙方杨建逾期未支付,则甲方有权对丙方未付款项部分向乙方主张催款权利。若乙方无现金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同意以位于泸县龙城世纪家园项目住房采取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丙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该约定表明在被告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才以物抵债,两者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且以物抵债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被告上诉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应该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支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案例:

案 号:(2021)鲁04民终3017号

本案《借据》内容为:借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金有三人承担,案外人、被告2分别叁万元,被告1肆万元整,借支人:案外人、被告1、被告2。从《借据》内容看,案外人、被告1、被告2的债务分别是3万元、4万元、3万元,是可分的,为按份债务,三人应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1的自认对被告2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3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2,被告2对此又不予认可,法院以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借款10万元为连带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川01民终25812号

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案外人、原告现金2500000元,用于修建寺庙及居士楼之用,借期二至三年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向法庭提交徐X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18日、9月11日向徐X转账10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大部分资金投资到案外人处,遂与案外人商量共同出借被告2500000元,并由案外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徐X银行账户,但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未区分借款份额;案外人于2016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故未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中,案外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案涉借款为连带债权,法律亦未规定为连带债权,按照上述法律条文,案涉债权应当为按份债权。案涉债权标的为货币,系可分标的,案外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对其债权份额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为份额相同,即案外人、原告对被告各享有1250000元债权,故原告仅能对其享有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理解: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案例:

案 号:(2022)吉05民终722号

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案涉转让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丙方(被告2)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2与原告并不熟识,应认定其系为被告1“交付转让费15万元”及未能履行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以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在无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被告2对债务人被告1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1和被告2连带清偿债务。

 

案 号:(2022)鄂08民终559号

 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336号生效判决第二项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向刘XX承担的系共同还款责任,即债务人为两人,债权人刘XX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承担的系连带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追偿的前提在于原告已依据(2019)鄂民再336号民事判决向刘XX履行债务且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份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二审开庭后,原告提供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执6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该裁定书不能说明原告已向刘XX履行(2019)鄂民再3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刘XX履行(2019)鄂民再3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虽称钟祥法院已查封其房产,但查封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查封房产价值亦不确定,原告也未提交(2019)鄂民再336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川07民终2136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019年10月26日被告1、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2分包被告1所中标承揽“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其中“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2019年8月8日被告2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万XX系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唐XX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构筑物Ⅱ土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其后唐XX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组织施工并由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6日,唐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21年6月25日、11月10日,唐XX分两次向被告1出具《委托代支付函》,委托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被告1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到唐XX出具的《委托代支付函》后,即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对尚未完工的尾项工程完成施工后、由被告1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支付》,承诺载明:兹有被告2(唐XX负责)委托我司对综合楼屋面防水施工班长原告尾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进行支付,支付前提为,剩余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将于2021年6月10日前施工完成,尾款支付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柒万元整)。上述事实表明,《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故法院根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1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案 号:(2022)苏04民终1482号

如前所述,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时,若相对人为善意,其既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登记经营者担责;又可以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本意,要求实际经营者担责;还可以主张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担责。据此,因善意相对人的上述权利主张符合连带债务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故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债务承担的形式应为连带之债。然本案中,原告知悉被告1等人承包被告2(饭店),也即意味着其对于被告2(饭店)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相分离之事实完全知情,但却继续向被告2(饭店)供货,实际上是选择被告1作为合同相对人,因不存在对登记经营者朱XX产生信赖,故原告主观上属非善意,朱XX作为登记经营者可据此对抗原告,主张被告1等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与其无涉。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理解:

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要解决的是在连带债务关系中,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债的消灭原因或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问题。而其中的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单独行为,亦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免除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免除包括全部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以及部分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

 

案例:

案 号:(2022)湘01民终1301号

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共同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原告、被告2相对案外人而言属于连带债务人。第二,被告1、被告2经法院合法通知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约定按各自使用借款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计向被告1转账了226000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1、被告2应共同承担226000元的还本付息责任。第三,原告、被告2与案外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11月13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尚欠案外人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2020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万元利息;2020年12月13日之前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万元利息;2021年4月31日之前,原告向案外人支付25万元本金。”故原告、被告1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合计支付案外人的85000元均为向案外人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使用借款的比例,原告代被告1、被告2向案外人支付利息为5184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还款本金5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代被告1、被告2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代被告1、被告2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77840元,故有权向被告1、被告2追偿。原告因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1493元,被告1、被告2应共同承担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未约定代偿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1年6月21日的次日起,以代偿款77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1、被告2追偿80240元及利息。

 

案 号:(2021)鲁01民终11668号

(2018)鲁010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被告、原告、张XX各自在707945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份额的情况下,一审确定该债务(即本案原告偿还的全部债务46万元)由三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153333.33元,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3333.3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3169号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向案外人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履行608,365元,被告履行10万元,双方各自应承担份额难以确定,应视为份额相同,各应承担354,182.5元,原告就其承担超出部分即254,182.5元,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 号:(2022)湘0302民初2964号

本案中被告1、被告2是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2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能因此免除被告1和被告2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6月1日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22年7月出具的《证明》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另外两位合伙人被告3、被告4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协议书》、《证明》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在庭审后组织质证过程中责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协议书》、《证明》以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的情况对上述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作出承诺,收到货款后放弃一切因“莲城生鲜云盘店、櫈桥店”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向甲方提出追索货款的权利,不得向甲方提起诉讼,对于已经提起的诉讼或委托他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在收到货款和和解补偿金后7日内撤诉,并承诺放弃追索甲方因以上争议可能存在的连带责任。”该条承诺已明显构成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以及部分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之情形。在原告向被告2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承诺:“我单位认可被告2在比例中承担百分之三十五(已付款),我公司对鲁XX与被告2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认可,承诺不要求被告2再支付货款及承担任何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维权分组清单、被告1提交协议书,能够认定被告1按照15%比例支付937元,被告2已按照35%×98%比例支付2142元(6245×35%×98%)。故《协议书》、《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放弃自身权利,免除了被告1、被告2相应债务以及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1虽然在《关于连城生鲜(櫈桥店、云盘店)闭店的债务分担会议决定》中约定了其内部承担的债务比例为22%,但根据《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原告已明知被告3、被告4、被告2、被告1需要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即便在不知道被告3、被告4、被告2、被告1四人内部对所负债务的承担比例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被告1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1付清总欠款的15%即可免去被告1的债务及连带责任,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即应当认定被告1剩余的7%债务亦因《协议书》而被原告免除,被告1、被告2也无需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3、被告4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685.35元【6245×(100%-35%-22%)】。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为第三人增加负担合同,故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广义的角度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之一种,其目的在于确保他人的履行,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这一约定,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为广义的担保行为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合同的生效无需关注第三人的行为能力或者第三人是否因另一法律关系而负有履行义务。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由债务人负担,而非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债务人。第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债务人所允诺的并非自己的履行,而是第三人的确定的或者可得确定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债务,不像保证人的债务一样具有附从性。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7398号

法院认为,2015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抵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原告系案外人指定的购房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的购房款以被告应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抵顶,待工程总决算时多退少补。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通过向原告转移房屋产权的方式来清偿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故该行为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2022年6月18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20日内即202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对此被告对应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却又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往年合同欠款30000元一并抵顶房屋价款,诉讼中双方结算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为469510元,故案外人以工程款抵顶房款共计499510元,被告应予返还。

 

案 号:(2022)鄂11民终292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李某给付的210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被告主张其依据债权人原告的指令向李某付款,代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因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02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将被告的还款抵偿其下欠李某的债务,故不认可该代偿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李某给付的21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理由如下:1、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02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你当时是不是差我20000元”“然后帮我代偿给李某?”,被告回复“已经代还了!”,原告称“就是你当时差我2W”“已经代还了对吧”,原告回复“是的!”,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对被告向李某代偿是认可的,双方有关于代偿的一致的意思表示。2、被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李某也出庭作证表示认可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该款项。3、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至于被告的还款是抵偿原告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还是租金债务,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代还款义务,故不应再次承担还款责任。

 

案 号:(2022)鲁16民终307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崔OO签订XX管家转让合同,将案涉片区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诉讼双方均认可因XX管家系统未更名,派费需要支付至案外人名下,再由案外人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受让后亦确实通过案外人收取派费。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2年2月前后案外人未按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派费,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XX管家转让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案系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替代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成立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同样,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亦不能成立。另外,案外人未按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派费在先,被告(反诉原告)与山东XX管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XX管家加盟合同》时间在后。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主张系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主动违约行为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 号:(2022)苏04民终29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有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2万元分为12万元和20万元两部分,其中12万元由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同年12月30日及2022年5月30日前各支付4万元,剩余20万元则在一道公司向成开公司或被告支付“宿迁市奥体中心标识标牌及景观小品采购项目”款项后由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股权转让款。2020年10月1日前,被告未能付款。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并提出由原告抓紧催要奥体费用,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相应的合同原件交由原告,由原告从一道公司收取“宿迁市奥体中心标识标牌及景观小品采购项目”工程款抵充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原告明确拿到多少会提供清单给被告。上述行为可见,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32万元股权转让款中部分由被告自行支付,部分由被告收到一道公司工程款后转付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此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双方又达成了由原告向一道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以抵充被告全部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新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从一道公司领取工程款179049.48元,一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充,原告未能从一道公司足额领取款项以抵充全部股权转让款,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0950.5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催要,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一道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可另行向一道公司主张;被告不持有与一道公司所签合同的原件,并不必然影响其对一道公司权利的主张。

 

案 号:(2022)粤01民终4434号

本案中,北海国际仲裁院就被告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北国仲字第XXXX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承担仲裁费670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作出(2019)粤0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街X号XXX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代被告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明显因原告代为履行的行为获益,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欠案外人的债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告本人履行,被告亦未与案外人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因此被告对案外人所负的债务并非专属于其本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案外人接受其债务清偿后,直接取得案外人对被告原享有的该笔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2183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退还原告房屋租金94468元、押金6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抗辩称因为原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房屋,因此该协议不生效;原告称其因为被告未退钱故没有交房子。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因为第三人要求提前收回案涉房屋,所以《协议》要求原告在2021年12月8日到12月10日交付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原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将案涉房屋交回,则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也不存在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

案 号:(2021)京02民终113号

根据双方签订的《白盆窑项目相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收购协议》约定,除原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万元抵作价款外,其余款项分四期给付,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属上述约定中第四期余款部分。该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为:全部质保期满,同时办理完成“北京动车段生产及生活配套设施工程”所有报批手续(含供水、供电报装手续及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检验合格证)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如有剩余,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同时经本院审查,双方于第二期款项的给付条件中另约定,如被告未在2015年1月底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出租房屋,则之后各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由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于款项给付的先后顺序及条件已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涉案2号楼111号至117号、601号至610号共计17间房屋尚由案外人占有,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完毕顺序在先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原告均有权拒绝被告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其目的是对双务合同中,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

以上情形的具象化。

 

案例:

案 号:(2022)吉08民终1131号

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一般约定承包人应预先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其前提是对所承包的土地将确定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当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可能受到阻碍、威胁时,其有权向发包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免自身权益受损。纵观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遇到突发时间,即在2022年初左右,当地村民阻挠原告耕种涉案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极有可能无法正常行使。正是缘于这种不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承诺未成行,事实上原告也未在2022年实际耕种涉案的土地,故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2022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按照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第五条“承包金及交付方式”第3项约定:“2022年起,每年3月17日前,原告向被告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如原告未在每年3月17日前交齐本年度承包金或有违约行为,保证金20万不返还,给被告作为补偿。”以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费。如原告逾期未支付承包费,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如前所述,本院已在前面认定原告未构成违约,且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裁决的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持异议,在合同已解除以及原告未构成违约的前提下,故被告再占有该笔20万元保证金于法无据,应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此保证金是作为6年内不得动用的保证金,只有2026年才可以返还或者抵顶2026年的部分承包费,保证金因没有到期不能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16575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经知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其另案起诉,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载明抵押事项,却并未载明案涉房屋已经属于另案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物,且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横线处另约定内容中亦不包括房屋涉诉的内容。此外,被告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黄X在陈述其所知道的经过中亦未涉及2021年7月5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就诉讼事项的告知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与其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悉案涉房屋涉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与原告又在2021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后并未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首期房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且根据其申请的证人黄X的陈述,当时银行方面可以给其一个月时间,还一个月的月供。因此,当时存在消除案涉房屋的涉诉影响以及降低被告败诉风险方面的条件,但因被告未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其收取原告的3万元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致使另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并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一审中提供的短信截图,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的2021年7月19日已经知悉房屋涉诉,双方又在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当月月供7000元,故对于原告而言,即便形成其在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当月月供7000元即可消除案涉房屋涉诉风险的预期,但在2021年8月19日之前的2021年8月13日,另案诉讼已经作出裁判文书。因查封仅是实现抵押权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故即使案涉房屋当时并未查封,但并不影响另案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必然涉及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再结合被告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关于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找其垫资而未果的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丧失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能力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原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另案的败诉结果归结为原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 号:(2022)辽04民终174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已实际经营十年,除案涉最后一季度租金未付外,从未拖欠租金,原告履约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同期内,被告因涉诉全部财产被冻结,且被告其他租户亦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信誉保证金,均胜诉后经执行程序尚未获得返款,后被告停止经营。鉴于此,被告在原告租期内已经出现济状况严重恶化且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被告在明知其无力返还信誉保证金的前提下,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合同期满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故原告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保证金数额,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交保证金18900元,原告拖欠租金4800元,则被告尚需返还剩余保证金数额为14100元。关于信誉保证金利息,《有偿使用合同》已明确约定返还信誉保证金的时间为合同期满六个月即2022年3月31日,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承担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诉请以应退款项141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粤20民终4505号

合同约定“购销智能红外线控制器(WIFI)产品2000套,剩下700套智能红外线控制器(WIFI)产品与机器人需先交20%预付货款,交货前需补齐余款,供方30日内生产完成,在补齐余款情况下安排交货。”如上所述,合同约定“先交剩下700套智能红外线控制器(WIFI)产品与3200个机器人货款的20%预付款”112200元,原告已依实际支付了137800元,即超额支付了尚未交货货值561000元的20%预付款。合同只约定了“交货前需补齐余款,供方30日内生产完成,在补齐余款情况下安排交货。”可见合同约定了“先补齐余款后安排货”的先后履行顺序,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先付余款是先履行义务,被告交货是后履行义务,是正确的。但是没有约定需方“补齐余款423200元”以及供方交货的具体时间和期限。也没有约定“供方30日内生产完成”是从补齐余款日起30日内生产完成,还是签订涉案合同日起30日内生产完成。所以,对于何时支付余款,何时交付剩余货物,不是争议焦点,分歧在于:需方原告对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成立法定解除合同理由,还是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成立。

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将多出的货款137800元的货物在合同约定期间“付款30天内”发给原告。原告主张若继续支付余款构成不安抗辩权,向法院举证的深圳市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在我公司办理住所托管业务,协议已于2018年11月15日到期,托管协议已无效。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不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市XX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呢签字的关于“被告因其他原因,现在办公场地由XXX接手续约原租赁合同交接”的书面《证明》。经本院派员现场调查核实,被告已于2019年3月12日从实际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搬离。被告没有向一、二审法院举证其公司变更了经营地址和提供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担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出现了经营情况异常且未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举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合同后,先履行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及未举证恢复了履行能力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违约责任应由后履行一方承担。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案例:

案 号:(2021)甘01民终5014号

本案中,被告收到贷款后,应依约还款。但熊猫分期APP在还款未届满前关闭该网站,又未通知被告的其他还款方式,故借款到期后,被告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中止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但对于借期内的本金及利息,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造成逾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1463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号楼××号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总房款6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6950元,超出约定房款,虽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约定的房款2万元,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被告已超付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6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已提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苏08民终3709号

本案中,华龙公司更名为华润公司后,其股权结构虽然发生变化,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华润公司承担华龙公司的还款责任。卢XX在其他案件中自愿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本案中华润公司的责任。华润公司与卢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理解: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存在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在司法实务中,情势变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价格异常涨落、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导致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为情势变更事由。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情势变更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合同成立后,尚未终止前,发生了非商业风险的,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的变动;

2、该变动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到的;

3、变动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

4、继续履行合同,对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为:

一、情势要件,系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合同基础条件”;

二、变化程度要件,属于“重大变化”的程度;

三、履行障碍要件,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是合同无法履行,而是合同履行上显失公平;

四、救济程序要件,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义务,协商不成方可寻求司法途径救济。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91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双减”意见出台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政策调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基础情况发生变化,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构成情势变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服务费用,但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招生、运营指导、师资培训等课程服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4万元。

 

案 号:(2022)辽01民终8882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主张现因国家新政策出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办学许可,因此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1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该政策对于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而言应当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告因该政策第13条明确了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而无法申请办理有关办学许可,因有政策的明文规定原告对此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且上述情形与双方合同11.2条约定的“……乙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是承租上述场地作为教学点经营K12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在本合同签订后如行政机关出台限制性政策,导致乙方承租的上述场地无法办理有关办学许可的,则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在上述限制性政策出台后随时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上述情形下,本合同将在乙方向甲方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解除。本合同解除后,甲方须退还乙方已支付未使用的所有费用及全额租赁保证金。”条款即解除合同的条件相吻合,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经于2021年8月13日搬离案涉房屋,并对搬离的过程办理了公证保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案 号:(2022)甘08民终1238号

本案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间,受国家环保、去产能等政策影响,煤炭价格短期内急速上涨,以至于国家高层干预抑制煤炭价格,以煤电为主要成本的水泥价格大幅上涨。原告供应被告合同标的物р.042.5海螺水泥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每吨355元,合同签订后短期内涨至每吨565元,明显超过了正常的价格波动幅度,超出了原告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将会出现对原告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涉案合同于2022年2月8日协议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3200元正确。

 

案 号:(2022)苏02民终5624号

原告未按约提货给被告造成500.8万元差价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上诉提出签订案涉合同当晚,国家发改委官网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依法对煤炭价格实行干预政策》的新闻,导致煤炭价格大幅下跌,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向XX公司购买煤炭的价格为每卡0.468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价格为每卡0.47元,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来说,并不存在“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原告拒绝履行案涉合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之后,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将案涉煤炭以每卡0.27元的价格销售给盛X公司,产生了500.8万元差价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案 号:(2022)皖03民终299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被告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应否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10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了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4371号判决结果,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后4371号判决被撤销,发回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再审,再审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蚌山区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案涉《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4371号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亦系结合4371号判决的判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放弃4371号判决的第二项,对该判决的第三项达成了变更的合意。虽然原告对在4371号判决被撤销的再审申请结果存在相应期待,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再审申请的结果,在4371号判决被撤销后,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且原告在案涉协议中虽然主动增加了补偿数额(由4371号判决认定的20500元变更为100000元),但增加补偿数额亦与要求被告放弃该判决第二项具有关联性。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的变更难以达成一致,法院判令解除案涉《调解协议》。

 

案 号:(2021)沪01民终16356号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影院复工后仍需遵循防疫政策要求,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疫情期间,社会经济生活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明显,在复工后,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原则上已经恢复,但由于各行业领域性质的不同,部分行业正常复工后仍会受后疫情时代防控政策的影响。本案所涉影院行业,虽然按照国家防疫政策已可以有序恢复开放,但仍需要严格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并未完全恢复至疫情前的正常经营状态,而此类疫情防控要求多由国家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动态调整,并不受市场调节因素影响,不属于商业风险,因此,案涉合同订立时,疫情尚未爆发,当事人对后续疫情防控政策要求显然无法预见。

其次,本案合同的基础条件在复工后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电影院恢复开放通知及疫情防控指南的要求,影院的开放需遵循分区分级原则,一旦被调整为中高风险地区,则需要暂停营业,并且恢复开放后的每场上座率不得超过30%,排片量也要求减少至正常时期的一半,虽然本案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定额方式支付,但相关影院数量、上座率、排片量均是影响广告投放效果的重要因素,显然也是双方商定合同价款时的考量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合同目的的实现。现因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影院的营业时长、排片数量、影片播放时长、观影人数均在客观上受较大限制,与正常经营状态相比出现了重大变化,应当可以认定影院复工后本案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再次,本案合同继续按原合同条件履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根据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每年固定金额、按季度进行支付,涵盖原告所有影厅的所有电影的全部播放场次。但如前所述,影院复工后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合同履行条件受到了明显限制,开放的影厅数、电影场次数与正常履约时已有明显差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广告费用进行支付,显然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

因此,在案涉影院恢复营业但尚未恢复至正常营业样态期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后,本案广告费用如何变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重新就合同后续履行条件进行再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广告费用可以由法院进行变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当事人已经重新协商,但协商不成。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增加了重新协商程序,系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尊重,留给当事人足够的协商空间,鼓励当事人充分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磋商,共同努力修复原本正常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充分协商,但出于对各自商业利益的考量,提出的后续履行方案均未能得到对方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后续履行方案达成一致。至于被告主张双方就复工后至9月30日期间的广告费免除已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XX公司提出的方案系建立在确保双方后续继续合作的基础上而进行的让步,在双方并未实际再行合作的情况下,XX公司承诺减免一定阶段广告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广告费的减免。

其次,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具体考量以下因素,对合同进行变更。

一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后的履约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善意促进合同关系修复、是否主动采取减损措施等。本案中,原告为确保合同继续正常履行,多次提出可以减免一定期间的广告费,系诚信守约行为;而被告在未提前得到关于涉案影院复工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在影院复工伊始未能及时提供广告片源,亦符合情理;同时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提供的片源的情况下也自行采取了一定的减损措施,并无不当。

二是市场变化程度,主要考量因情势变更而对市场环境的影响程度。本案中,电影行业因营业条件的特殊性,受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较大,影厅数量、放映场次、排片量和观众人数都需遵照防疫要求进行调整,直接影响着电影院的营业效果,属于市场变化程度较大的情况。虽然原告依据第三方统计数据提出影院恢复营业后的上座率、票房数据较以往并未下降反而有所提升,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不能以事后的数据统计倒推复工伊始双方的市场预期,另一方面复工初期不排除市场易受“报复性消费”等心理因素影响而产生波动,因此,衡量市场变化程度还是需要综合考虑政策具体内容、市场客观状态、一般公众认知和后疫情时代消费心理的特殊性等因素。

三是当事人预期利益。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协商,对己方可能面临的履行障碍和预期损失已经进行了充分考量和评估,故从协商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后续履行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的初步预判,对于变更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双方在重新协商的过程中均提出过减免一定期限的广告费用来变更合同履行的方案,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影院复工后一定阶段内合同履行效果会受到减损均具有一定的预期,并都提出了减免幅度为50%的履行条件。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法院将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酌定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符合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理解: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要件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30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债权,要件之一为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代位行使的债权既非合同项下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确定债权,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是基于代为行使第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内贸)》项下解除权,进而产生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返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故其该项主张成立的充分条件为:一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第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内贸)》项下确实享有解除权,但怠于行使。一方面,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来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范围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般是指债权相关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违约金等,并不包括解除权。故原告主张其有权代第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尽管《产品购销合同(内贸)》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以每台10万元价格,购买1000台呼吸机,合同总价为1亿元,第三人支付全部货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但从(2020)京0108民初34672号案件中第三人和被告的陈述来看,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货款后,双方同意于2020年6月10日交付200台呼吸机,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在《产品购销合同(内贸)》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生效、履行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就其支付2000万元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享有解除权。原告辩称(2020)京0108民初34672号案件中第三人和被告的陈述属于恶意串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负有向第三人返还200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津02民终6361号

本案中,依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系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第三人中途退场,其和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尚在结算中,特别是考虑因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有索赔及反索赔条款,已有材料商等第三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等客观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原告虽主张《补充合同》中已经确定了结算金额,但被告主张备忘录中已经确定该《补充合同》仅是为办理外部备案手续变更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 号:(2022)辽13民终3041号

本案中,根据本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1付款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1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实现,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1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效力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1送达诉状副本后,被告1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仍将剩余工程款139,895.85元支付给被告2,此清偿行为妨碍了原告代位权的行使,此行为与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设立初衷不符,应认定无效。因不当履行导致的损失由被告1承担。因刘XX另案提起的代位诉讼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指向同一标的物,本金数额300,000元,被告1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应按比例分摊,对原告应承担83,395.85元。原告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前,被告1将财政部门拨付的81万工程款付给被告2,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应优先受偿,且支付行为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实现,不属于不当履行。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2不属于次债务人,原告对被告2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第三人债务的诉讼费,此项费用系另案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4,554元,予以退还。

 

案 号:(2022)湘02民终2091号

在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9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由于原审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债务,经原告申请执行,雨花区法院作出(2021)湘0111执6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额为4531990.78元,实际执行标的额为9883.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4522107.45元”。该执行程序已终结。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自认被告对其负有债务。经查,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就被告承建的“高科·科创园、东湖学校、枫溪学校、大石桥环线、新马EBD新马北路”等工程项目曾订立多份砂石料、模板、碎石等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等货物,原审第三人就其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按月结算货款。被告自认“高科·科创园、东湖学校、枫溪学校、大石桥环线、新马EBD新马北路”等工程项目均已竣工,且原审第三人已向其开具总金额为4920余万的发票,被告已支付3960余万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原审第三人向被告供应货物应当开具发票,故发票金额492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货款金额,被告已付货款3960余万元,尚欠货款900余万元。由于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且“高科·科创园、东湖学校、枫溪学校、大石桥环线、新马EBD新马北路”等工程均已竣工,故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即原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由于原审第三人怠于对被告行使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审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到期债权4522107.45元为限。被告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时间,而原审第三人已向被告供应货物,且相关工程均已竣工,双方不进行结算缺乏合理解释,被告自认的货物发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足以认定其未付货款金额。原审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该货款的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4522107.45元。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852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依据(2021)京02民终474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对于涉案的100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主张用于折抵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售房款,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2019)京0102民初36422号案件中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资金时,被告表示不需要保证了,就该笔资金的处理听从法院的判决处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该向第三人返还1000万元。至于返还的时间,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无明确约定,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19)京0102民初36422号案件庭审的次日即2020年9月26日返还。被告一直未还款,第三人在(2021)京02民终4742号判决作出后,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由于债务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1000万元,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法院确定为2020年9月27日。对于计算标准,法院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油费,其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并非原告,且无法证明系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其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系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的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1000万元之日);二、原告接受被告的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案例:

案 号:(2022)豫10民终33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豫10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撤销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买卖襄城县文昌路欧洲印象小区11号楼房产(襄房权证字第:2××8号)的行为,因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张XX取得,且办理过户,已返还不能,根据上述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将从张XX处所得房款731256.75元减去500元(被撤销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产行为所支付的房款)后的730756.75元返还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第三人对相对人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原告的到期债权为限。被告辩称卖房款并非731256.75元实际为650000元,理由为办理契税的时候不按照交易价格650000元,系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交税,且税款34821.75元不应计入房款当中,该院认为,被告与张XX之间买卖房屋的价格应当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实际交易价格696435元为准,同时缴纳税款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且税款系国家收取而非被告取得,该院对被告不应将税款计入交易数额的辩称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的房款应为6964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当于本院(2020)豫10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第三人房款696435元,但被告并未返还,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主张以730756.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以696435元为基数,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2021年1月20日发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债权人原告主张代位权成立,由债务人第三人的相对人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债权人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理解: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包括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等不当行为;3、债务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时间发生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以后,即债务人明知自己负有债务;

4、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的减少和履行能力的降低,影响了债权的实现。

对于债务人上述处分财产行为,只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才有撤销必要。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亦不论债务相对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知情,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1919号

本案中,原告对王XX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王XX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予被告1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王XX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将案涉房屋一半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被告1的行为,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王XX购买的坐落灯塔市××花园××期××号楼××单元××室住宅楼的一半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被告1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03民终3239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与被告1就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首先,原告与淄博XX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确认,确认XX公司需要支付给原告损失共计1447801.85元。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股东被告2于2019年2月25日注销该公司,于是该法院在执行中追加XX公司股东朱OO为被执行人。被告2在2017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向XX公司寄送的《公函》及《债权结算处理授权书》,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2作为XX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其个人存在可能承担责任,还在2017年7月4日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其母第三人名下。该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原审第三人明知其女儿被告2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于2020年8月28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3,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3为被告后,被告3于2021年10月26日以相同价格又转回第三人,无须予以撤销,但双方存在明显恶意。

第三,第三人与被告1的交易行为应当撤销。本院认为,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3在被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26日将涉案房屋又转回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8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1,被告1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于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被一审法院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1双方涉案房屋的交易中,在被告1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正常的房屋交易规则和习惯。2、依据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上双方的成交价格为2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被告2从2017年7月4日将涉案房屋转让后,至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仍登记在该房屋中与常理相悖。4、二审中被告2、第三人、被告3、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明显属故意行为。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参与者均明显存在恶意,系帮助被告2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虽然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债务人,但是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原审第三人与被告1就涉案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云07民终1345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三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四被告认可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手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协议》。第一,案涉房产经云南XX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估价为527.2633万元,而该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00万元,远低于评估价,不符合市场行情,亦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2、被告3系被告1的儿子、儿媳,系案外人的女儿、女婿,被告1与案外人系姻亲亲家关系。第三,虽被告1在审理过程提交了一份富滇银行的交易单回执,用于证明协议签订第二日即2021年6月16日案外人向刘XX转账3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该回执上未附言系购房款,且刘XX系被告1的外甥,四被告、案外人、刘XX间均存在亲属关系,向刘XX转账的300万元是否是购房款存疑?不能排除存在转账后倒签了该《协议》的可能。综前所述,其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四被告提交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给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2、被告3名下,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2、被告3名下,影响本案三原告的债权实现,因此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1将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西贡××路××小区××号别墅变更登记给被告2、被告3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行为撤销后,案涉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被告1名下。关于三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本案的评估费41697元由四被告负担。

 

案 号:(2022)津02民终6901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权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三、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一、关于债权人原告是否对债务人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问题。

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之间的债权,已经通过(2020)津01民终48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并且该判决认定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19日,属于既存的债权。原告行使撤销权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明确存在,且该债权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时业已实际发生。

二、关于债务人被告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问题。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应具有诈害性。所谓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诈害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就如何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数额标准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但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认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这个一般判断标准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排除特殊情形,“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涉诉房屋经评估,在被告、第三人交易时的2017年6月30日价值为943万元。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购房款仅为200万元,即便按照双方提交的《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购房款为750万元,仍与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距。在此情况下,法院重点审查了被告出售房屋的目的、第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案件事实,用以审查是否存在应当排除“一般”的特殊情形。但通过法庭调查,被告表示其出售房屋的目的是当时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经营。首先,“投资、经营”不属于急迫性的用款需求;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交易的时间点上存在“资金周转”的刚性需求,相反,对于早已存在的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其从未作出过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再次,如果真如被告所述,其存在用款需求,那么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只有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时,出卖人才会适当降低房屋价格。但本案中,被告却与第三人达成了分7次、时间跨度长达7年的分期付款方式,同时,本案中还出现了由出卖人被告缴纳税费、交易完成后被告仍继续交纳物业费的情况,这明显与被告所主张的用款需求、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最后,在举证及法庭辩论阶段,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主张并举证证明各自具有偿还债务、购买涉诉房屋的能力,但在涉诉房屋交易时,双方却选择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没有能力偿还涉诉借款,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另外,在审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行为是否为诈害行为时,不仅需要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还要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如前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不论是以200万元还是以分期方式支付750万元的价格转让涉诉房屋,均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延长其资金回笼时间,必定会影响债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在考证受让人的恶意时,应当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使用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首先,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姻亲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被告以明显低价转让涉诉房屋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第三人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被告责任财产的减少。在此情况下,其仍与被告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其次,即使如被告、第三人所述,双方系以合理价格成交的涉诉房屋,但对于购买房屋的大额现金来源、涉诉房屋交易时的税费由出卖人被告缴纳、被告在其搬离涉诉房屋后仍继续交纳物业费、第三人在其搬入涉诉房屋后仍由王X的司机、助理交纳物业费、2017年10月27日、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第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抄表用水量却全部为0、被告自2020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第三人所有的黑牛城道尊园房屋内等明显违背常理的事实,双方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反证据。再次,房屋大致的市场价值可以通过中介、手机APP、相关新闻报道等多种途径获知,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于年轻、具有相对较高学历、从事金融工作的第三人来讲,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

三、关于债务人被告的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问题。

原告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由(2020)津01民终48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经过查询,王X、被告、XX公司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无保险登记、无理财产品、无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公积金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名下登记的机动车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进行处置。实际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被告亦当庭表示,其目前没有履行(2020)津01民终4870号民事判决的能力。因此,被告在明知对原告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涉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并且被告的转让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关联,已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如何理解问题,法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撤销事由”指向的应当是房屋交易金额、付款方式等具体的条款,而非笼统的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从认知程度上来讲,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与知道具体的房屋交易金额、付款方式等具体的条款也是两码事,仅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而不清楚房屋交易的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债权人根本就无法知道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进而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交王X的证言用以证明王X在2017年便将涉诉房屋已经被出售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但除王X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王X本身就是债务人,其在开庭时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该份证言以及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后才知晓涉诉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并提交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以及当时调取的材料为证,《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显示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综合在案证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才知晓涉诉房屋被低价出售以及房屋交易的金额等事实,依据更为充分。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立案时间2020年1月3日,未过一年期限。对于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6551号

针对汇入案外人账户的1,8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该笔款项系用于XX公司实际经营。经审查,第三人的账户汇入案外人账户1,800,000元后,又从案外人账户中陆续向第三人账户回款1,625,000元,在该时间段,第三人的上述账户向其他案外人有多笔汇款,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多笔汇款及向案外人的汇款是用于XX公司的经营使用,从而证实被告向第三人账户汇入的1,80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形,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处分行为系其不当操控责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属于无偿获得该财产权益,上述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原告对债务人被告债权的实现,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转款行为撤消后,第三人应将1,800,000元退回至被告的账户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24159号

本案中,原告认为2021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函》(不含手写内容)双方确认原告“仅完成储罐和气化撬之间的不锈钢管的连接,连接工作结束后,工程结束”,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仅剩连接工作,应理解为对合同进行变更,但该变更的成立应以与原合同另一订立方被告的合意为条件。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有手写内容的《工作联系函》及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推定为原合同未变更,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2485号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2对涉案货物数量均无异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涉案对账单确定的货物单价计算总货款后再扣除已付货款14万元计算为347,446.50元,被告2辩称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总货款后再扣除已付货款14万元计算为261,661.50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2虽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涉案货物固定单价,但之后被告2已通过其指定收料员XX与原告共同核定对账单的行为合意协商变更了涉案货物单价,该合意协商变更的意思表示可与被告2于涉案对账单出具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货款的行为以及嘉兴市XX局为原告先后代开六张抬头均为“被告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互印证;且基于涉案标的物单价包含了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等各项费用,客观存在市场价格浮动的情况,双方据此合意变更单价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具有合理性。

 

案 号:(2021)沪02民终11706号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押金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在违约责任条款(3)的空白部分,手写备注有“不得养宠物”的内容及双方的签名。被告称其与原告就押金返还达成过口头协议,若原告违约饲养宠物,则5,500元的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押金返还另达成过新的约定,变更了合同中关于押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用于冲抵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无息返还的内容。关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及饲养宠物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因素,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原告构成违约,并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500元违约金的诉请。

 

案号:(2020)沪0115民初6967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修脚馆加盟代理专营店投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未如约支付收益,致使原告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而被告则抗辩双方已对分配方式作出修改,己方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于合同3.6条对分配方式明确约定,虽然事实上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分配款项,但原告并不认可双方对分配金额的支付时间予以变更。依法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本院对于被告合同条款已然变更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6969号

本案中,案外人出具补充声明,将其对债务人被告门档安装的债权13340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债权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现原告通过起诉被告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主张诉争债权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经于2018年竣工交付完成,被告出具结算单签字确认门档安装的金额,现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该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门档安装款133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款项133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14122号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第三人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债权转让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问题,并非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无权处理和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第三人提交的相应邮寄凭证显示被告员工王XX签收,经审查第三人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应认定第三人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经核算,法院扣除原告多计算的640元及小票丢失部分10530元,最终认定货款数额为108105元。现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该处理方式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至于被告主张的开具相应发票问题,该项主张不构成给付相应货款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案例:

案 号:(2022)京民终498号

本案中,案外人与被告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根据法院对于《贷款合同》的部分债权已经依法转让原告的认定,原告就案涉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进行质押登记的仅为案外人,故其之外的主体不能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质权人有权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质权。鉴于案外人与被告已就相应应收账款设立了监管账户(账户名称:被告,账号:×××,开户行: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且相应应收账款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主张就上述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且在上述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全部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持有的国道110北京段(德胜门至京冀界)项目收费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 号:(2022)浙10民终2432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对第三人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并将第三人质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被告亦已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原告。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对第三人的10万元债权有车辆质押权,转让债权时被告已将质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的相关权利应当以被告原享有的为限。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对转让债权的从权利有瑕疵担保责任。从权利是否有瑕疵属于受让人交易时审查的范围。原告作为行业从业人员更应当在受让债权时注意审查。从事实看,被告并未额外承诺车辆质押无瑕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车辆质押权利存在瑕疵且未告知原告相关事实导致上诉人受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不负有民事责任。

 

案 号:(2021)苏04民终380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原则上应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且债权受让人非必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份额后即自然享有对担保该债权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无需以该部分抵押权办理登记为必要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债权的相应担保权利,并且约定“对除XX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债务人因共同清收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所有费用后,双方同意以转让基准日各方对该债务人分别持有的债权本金比例享有对应权利”,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已对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的份额比例及分割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理应按照受让债权40%的比例对案涉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第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就抵押物和抵押担保范围进行协议分割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涉案抵押物仍然系对全部主债权进行担保,破产财产分配时只能根据分配时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进行分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 号:(2020)陕03民初253号

本案中,案外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中,取得了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同样取得该优先权,且该从权利及于后续产生的债权。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028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形成对账明细单,但应依据事实结合出借人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综合确定欠款数额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并结合事实,计算出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并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依法确定上诉人的债权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案例:

案 号:(2022)鲁05民终1900号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经过(2020)鲁02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2020)鲁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的,引发该两起案件的合同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制造供货合同、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确认的债权分别是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揽报酬款和货款。(2020)鲁民终1273号案件中,确认原告在2013年12月将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第三人一直使用,却拒绝支付报酬款。(2020)鲁02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分别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签署《设备服务验收报告》,欠付货款金额明确。但是第三人以另案合同中的《整改方案》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主张未被支持。从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第三人支付报酬款和货款的义务早在债权转让之前即应履行,即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早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成立到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抵销是否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中,让与人不仅应当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受让人,还应当告知关于行使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特别是债务人可能主张的抗辩,这关乎债权让与目的的达成。而作为受让方,应当通过尽职调查等形式确保受让债权无瑕疵,以保护自身权益。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转让债权时,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承揽合同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应当告知被告该涉诉情况。但第三人表示因时间原因,是否告知过被告无法确定。被告亦表示无法确定受让债权时是否知晓该情况。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受让案涉债权时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的涉诉事宜,案涉债权抵销后,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

另外,原告虽然申请执行第三人,但在执行中,第三人并未履行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抵销权。原告向被告抵销后,原告应当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1)新0104民初7772号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2017年7月2日案外人与被告订立了《合作渠道收费协议》,鉴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案外人已经通知与被告解除了该协议,被告对案外人的应退还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即案外人对被告的相应债权。2.现将全部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7月2日订立了《合作渠道收费协议》,鉴于贵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我公司已通知与贵公司解除了该协议,贵公司对我公司应退还款项共计1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我公司已将对上述债权(包括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等),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原告。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还款期限内全部直接给上述债权受让人。本通知同时作为我方与债权受让人的催款通知。上述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证号为:(xxx)新乌法诺证民字第xxx号。后被告仍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公证费用支出系增加了被告的履行费用,应当由让与人即案外人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理解:

字面意思。

 

案例:

案 号:(2022)皖05民终2685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1、被告2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优悠宝妈生活馆VIP会员卡’中的余额人民币173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向家政公司支付29000元付款截图及《收据》,原告与家政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家政公司预付了服务费,家政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服务合同。现家政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简易注销,已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应视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与家政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4月1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会员储值卡中的储值余额17309元,只有原告实际接受优家政公司服务时相关储值余额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现双方合同解除,家政公司应返还原告储值卡中余额173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2称家政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被告1,家政公司债务应由被告1概括承担,但是案涉《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协议以签订日为转让时点,客户在甲方水育课程、婴童普通游泳、产康项目但未消费的余额经甲乙双方确认不超过金额人民币60万元。乙方须为此项约定范围内的客户继续提供业务服务,不接受客户退费处理”。故家政公司与被告1转让范围以水育课程、婴童普通游泳、产康项目为限,且不超过双方确认的金额人民币60万元。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向家政公司预付的是月嫂服务费,上述月嫂服务项目不属于家政公司与被告1约定的债务转让范围,且被告2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付的服务费金额在家政公司与被告1确认的金额人民币60万元之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2未提供证据证明家政公司将债务转让的通知发给债权人原告,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案涉月嫂服务项目,家政公司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家政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合同责任。现家政公司已于2022年4月13日简易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作为家政公司的股东,其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家政公司注销,应对家政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返储值卡中余额173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赣10民终175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安装在XX宾馆,其只是XX宾馆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案涉债务已转移给了徐XX,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并没有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给徐XX。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志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名,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和安装空气能热水器设备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案涉合同抬头部分明确载明了委托方(甲方)是被告,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也进行了签名,因此,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其是代表XX宾馆签订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具XX宾馆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转移给了徐XX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出过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了徐XX,但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第三人徐XX三方之间并未达成任何书面的转让债务协议,虽然徐XX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货款,但此后却分文未付。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债务转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债务已转移给了徐XX,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属案涉合同的主体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债务已转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

 

案 号:(2022)京02民终7075号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称涉案展位已转让给案外人,并经原告同意,应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等。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展位转租、转让他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统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无法佐证其向案外人转让展位的行为已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空展位并给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物业费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展位占用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亦无不当。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理解与实务

条文: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理解:

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 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3、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4、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5426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认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在案事实,被告1和原告构成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人处有被告2签字及摁手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的行为即为作出了愿意加入被告1和原告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定的债务加入之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在其愿意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定金额不超过被告2借条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2和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节。首先,被告2如认为借贷不真实或不合法,应当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其次,一审法院不仅对双方账目往来进行了细致调查,还对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并未查实被告2主张的事实成立。

 

案 号:(2022)琼96民终3348号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普通合伙)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被告1于2020年4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3、被告4、被告5均系被告2和被告1的股东。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2出借人民币20万元。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2就上述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2(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月息数双方协定,以乙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月息每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2在借款人(乙方)处盖章,被告5代表被告2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借款后,被告2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催要借款,以被告1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甲方)原告就上述借款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一致。被告1在借款人(乙方)处盖章,被告3、被告4代表被告1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1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1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系追认被告2的该笔借款,被告3、被告4、被告5为被告2(普通合伙)的股东,应当对被告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5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为2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20万元的借款系原告2017年11月出借给被告2同一笔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1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1对被告2的债务加入合意,因此被告1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2对上述债务是否免责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被告2将涉案2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1,被告2已经退出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但从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2脱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没有明确表示免除被告2的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或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1独立承担被告2该20万元债务。因此,被告1在承担该20万元债务的同时,被告2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应与被告1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被告2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2企业信息显示,被告2的企业类型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由于被告3、被告4、被告5系被告2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其对被告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2)京01民终10702号

本案中,被告1出具的《借条》虽表述为“被告1于2021年6月19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并承诺2021年7月19日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所反映出的商谈过程,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亦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借条》对应的款项实际系原告转款给被告2的投资款,而《借条》中所谓“借款”“承诺还款”等表述系对涉案投资款的返还义务人、返还金额及返还时间的确认,被告1同意由其个人退还原应由被告2退还原告的200万元款项,属于债务加入,据此判决被告1与被告2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1虽主张其出具《借条》时系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案的录音证据并未体现出被告1遭受胁迫的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1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10民终2840号

被告1法定代表人李XX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1于2018年8月20日授权被告2处理被告1与原告的债务,故被告2在涉案借条中签字以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清偿涉案债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2与原告关于涉案债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2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2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明确表示愿意加入涉案债务,原告因公司授权处理涉案债务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10民终1536号

本案,原告通过被告联系案外人请求其帮忙办工作,并交付给案外人13万元现金作为办事的费用,后案外人被XX机关认定涉嫌诈骗罪,因案外人已死亡,故不予立案,因此,原告是受害人,其未能得到赔偿,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花钱找工作的行为不应被提倡,但被告在明知案外人死亡后仍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且也履行了给付3万元的义务,当原告催要该款时也没有明确拒绝,且还在积极向欠自己钱的姨夫催要欠款来偿还原告的欠款,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证明被告自愿承担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法律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因此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自愿订立的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被胁迫、欺骗等情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现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余款10万元,原告主张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案例:

案 号:(2022)新31民终1008号

本案中,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棉花加工厂转让协议》及(2021)新312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与第三人,原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为由,认为第三人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抗辩权也应当随债务一并转移,要求承受第三人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里的抗辩权仅包括针对“债权债务”本身具有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是债务转移,而非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即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因此被告的抗辩权不包括第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工程质量的抗辩权。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抗辩权也应当随债务一并转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琼97民终1749号

本案中,被告1因承建被告2发包的金九商务酒店向原告购买钢材,钢筋材料款及运卸费用为723062元。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解除建筑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资金到账后,甲方有权代替乙方付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该条款系债务人(被告1)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2的约定,其后被告2又在原告处购买了135798元的钢材并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该约定包含被告1对原告所负有的支付钢材货款和运卸费723062元的义务;原告接受了被告2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并向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转移合同义务的同意。被告2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后剩余钢筋材料款和运卸费为158860元未履行,因此,应由被告2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和运卸费15886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尚欠货款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1与被告2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1支付因处理争议事项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被告2、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案件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其支出的案件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1亦应承担其支出的案件代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1认为代理费金额不合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4184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1主张其曾与被告2签订《认购协议》并缴纳购房款,后原告代替被告1成为涉案房屋的认购人,双方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明确收到原告购房款886110元,其中包括被告1前期支付的716110元以及原告签约当日向被告2支付的17万元。现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买受人签署该协议书的同时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886110元。故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其后续入住涉案房屋等事实,法院对被告1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可被告2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886110元。

本案中,考察原告与被告1所签《钱款交付书》内容及后续原告与被告2签订《认购协议》并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可以确定被告1将与被告2之间形成的认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原告,且该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故法院驳回原告所提解除上述《钱款交付书》及要求被告1返还购房款责任等诉请。

 

案 号:(2022)京02民终11095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案外人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协议,概括承受案外人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被告上诉提出,其在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时受到欺诈,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权利主体,被告应对自己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6月3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时,如果案外人、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因自身原因在尚不知晓租赁合同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即签订《补充协议》,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告依据《补充协议》承继的就是该份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按照一般生活常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知晓租赁合同内容、并取得合同原件。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租赁合同原件,相应法律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租金,该欠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确认法院送达涉案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依据充分。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当年租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情形等因素,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确定解约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问题,被告自2020年6月3日起承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直至合同解除,涉案房屋所在地并未采取限制经营的疫情防控措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酌情定减免一个月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 号:(2021)粤13民终8817号

被告1认为其已将工作室转让给被告2,工作室已注销,债权债务已概括转移,其无需承担案涉费用的返还责任;且认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应酌定扣除相关的培训费,而应以两年为培训期,扣除已经培训的时间,按天数来计算应返还的培训费。被告2、被告3则认为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未自愿加入被告1的债务,怀疑原告与被告1存在合谋虚构培训费。本案中,根据《学员入学协议》及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可知,被告1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且依照协议约定收取了学员的相关培训费用。原告已支付培训费用17800元,有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予以为证,被告2、被告3对培训费的收取情况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1在对外转让时应向学员告知相关情况并与学员协商退款或债权债务转让等事宜,但被告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学员以及得到学员同意免除其责任,应对剩余费用的返还承担责任。鉴于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1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上述费用的返还承担责任。至于被告2、被告3,两人均系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者,被告2、被告3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两人共同经营,确认有进行合同的交接且自认“只是内部的经营者换了,地点和老师都是一样的”,接手后学员还继续上课,故被告2、被告3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承担了学员剩余课时的培训义务。上述行为亦与被告2与被告1内部签订的《舞蹈室转让合同》第四条明确的“舞蹈室转让之后,开卡的会员和所有的学员所剩下的所有课时由乙方(即被告2)负责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自签约之日起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一致。此外,被告2、被告3提出其已于2020年10月26日将案涉舞蹈工作室转让给案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确认其主张真实性。根据微信名称为“AXX舞蹈培训机构仲恺校区”微信群的相关聊天记录可知对于“如果不在仲恺开了请问这些学员怎么办”的疑问时经营者【微信名称为AXX舞蹈培训机构仲恺校区(贤姐)】还承诺“亲我回答您,不可能不在仲恺。万一,那也会给相应的赔偿。但是目前我们做的非常好。也不会不做。”,对于学员提出“会给相应的赔偿”疑问时回答“对呀”。虽被告2、被告3称对该聊天记录不知情,认为该聊天记录所涉微信账号已由被告2于2020年10月交接给案外人运营使用,形成聊天记录是微信号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接情况。该证据亦佐证了舞蹈工作室对学员的承诺。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2、被告3自愿加入被告1债务有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返还数额的确认,被告1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酌定扣除相关的培训费,认为应以两年为培训期,扣除已经培训的时间,按天数来计算应返还的培训费。实际上原审法院亦系根据培训时间完成的天数与约定的培训时间的比例确定应扣除的费用,从已支付的学费中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得到应返还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 号:(2022)沪03民终72号

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天猫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涉案店铺的经营权。该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此后,案外人又与被告签订《关于XX天猫旗舰店主体变更的协议》,将涉案店铺进行转让,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将其与天猫平台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被告与案外人在天猫平台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涉案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仅作为案外人的股东,在案外人亦不是天猫店铺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亦不可能成为天猫店铺的实际所有者。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1926号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终止协议,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该约定系附时间限制的解除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从事幼小衔接教育,租赁合同履行中,因受国家发布“双减意见”的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21年8月9日以双减政策无法继续履约为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在二审期间亦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虽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亦于2021年12月份将案涉房屋对外招租。综上,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且依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适用双减政策规定,即使符合该规定,也是违规操作,造成被禁止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诉讼期间,上诉人自认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去案涉租赁房屋时,看见过被上诉人给学生上课的情形,亦陈述被上诉人悬挂的是幼小衔接的牌子;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适用双减政策规定。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双减政策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物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经查,案涉物业费的发生时间是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二审时,被上诉人认可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应由自己承担,仅抗辩2021年11月9日之后产生的物业费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不应由自己承担。经查,虽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2日才将钥匙以邮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3日接收到房屋钥匙,即2021年11月及12月期间,案涉房屋仍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该部分物业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湘01民终9811号

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将门某腾空情况告知出租人,并与出租人办理交接手续。本案被告虽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31日腾空门某,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腾空时间,并且未告知原告门某腾空情况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属于瑕疵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及时将案涉门某对外招租导致门某空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标准的门某使用费即5506元(33038元÷12个月×2个月,四舍五入取整)。原告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有关心房屋使用状况、及时收回房屋的义务,其应当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随时关注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的动态、采取对外招租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案涉门某此后长期空置,由此产生的扩大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158号

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不当,其虽辩称因发生漏水事故,原告至今不予赔偿,但该理由不足以构成拒不返还的法定事由,该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注册地址从涉案房屋迁出问题,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该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从执行角度看,即使支持该诉求,执行过程也不具操作性,综合案情,该院确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9382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阳极化条带,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就涉案废液处置费用及相关清理服务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废液属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阳极化条带所需,故涉案废液与本案双方相关。在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加工生产后,因涉案废液属于有害化学原料,需要进行专业处置,且双方对于涉案生产线及废液的归属和处置并未进行约定,故涉案废液进行处置和清理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法院认定被告应予承担的涉案废液处置及清理的相应费用。被告主张涉案废液系原告为其他企业加工生产所产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废液处置及清理的相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后,涉案生产线仍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内,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场地占用损失。涉案生产线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且双方对于涉案生产线的后续归属和处置并未进行约定;虽然被告于本案诉讼中表示放弃对涉案生产线所有权及对价的主张,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于合理场地占用损失的负担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出资购买生产设备,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生产,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同时,亦存在合作关系,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双方对于涉案生产线及附属物的后续处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不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其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豫06民终730号

被告1向中国银行借款300000元,就该笔债权债务,被告1在原告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告1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虽系财产保险的一种,但该保证保险系原告以保险方式为被告1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一种方式。被告2同系被告1该笔债权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中国银行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向中国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息范围内代替被告1偿还该笔债务。本案中,被告1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代替被告1还本付息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1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终止,依据上述法律固定,被告2对该笔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消灭。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3845号

本案中,被告在数次偿还借款本金时均未明确指定款项对应偿还的合同编号,而双方就2015年春小借字079号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应当认定被告优先履行缺乏担保的债务,即优先偿还编号为2015年春小借字078号借款合同的债务。关于被告主张先偿还2015年春小借字079号借款合同一节,因被告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先偿还079号借款合同款项,亦未能证明其在偿还本金时指定偿还079号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4民终2913号

《长期供货合同》成立之前所产生货款与《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货款债务种类相同且均已到期,其中《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货款由被告2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1、被告2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支付及折抵货款时明确指定清偿顺序或者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认定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折抵货款系优先清偿发生时间在先的货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202078.9元货款系《长期供货合同》履行后期所产生。对于该货款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责任应按照《长期供货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

 

案 号:(2022)豫06民终1168号

本案中,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共四项,其中两项由被告1或被告1、被告2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另外两项无担保,无担保的债务数额大于二审中被告1提交的案外人向原告还款总额。另外,案外人在履行债务时,并未指定系履行哪一笔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优先履行对原告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被告1上诉称案外人有履行能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被告1提交的案外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均发生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执253号民事裁定之前,该裁定书认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案外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故,一审判决被告1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案例:

案 号:(2022)桂01民终10451号

本案中,债务人被告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债务,在双方对还款时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均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诉请偿还943607元有部分是偿还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鄂02民终2304号

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中秋节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约定“年底先还本金,息再付”。因被告在作出先还本后付息的承诺之前,该100000元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该100000元还款约定为偿还本金,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10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若偿还相应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再充抵本金。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原告100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146667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原告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

 

案 号:(2022)粤06民终4795号

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416100.69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诉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在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涉案《水稳料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及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拖欠金额每月2%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具备合同依据,但上述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就此提出抗辩并请求予以调低。法院酌情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并无不当。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基于涉案欠款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16100.69元,该款项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上述416100.69元应先抵扣截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尚欠的违约金为75788.74元(69380.79+416100.69×5.775%/360×96),故被告截止该日尚欠的货款本金应为75788.74元[416100.69-(416100.69-75788.74)],被告应予支付并同时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案号:(2022)京03民终12109号

该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出现对上述条款中的任意一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视为违约,根据违约情况对对方进行相应的补偿。”由该条款约定内容可见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即该案中没有约定解除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存在可解除合同情形,对于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双方出资额及利益分配问题,不是该案要查明的问题,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案 号:(2022)云25民终2328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品公司与被告1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德品公司将其向红河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的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1,对于德品公司转租场地一事,可以从红河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给德品公司的《告知函》中看出,红河骏成经贸有限公司是知晓并予以默认的,故德品公司与被告1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品公司按约定将租赁场地交给被告1使用,被告1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登记注册被告2,进行汽车销售等活动,并经原告同意,以两辆哪吒V型新能源汽车冲抵2021年的租金10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1应当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德品公司交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注销德品公司,导致红河骏成经贸有限公司与德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主体灭失,红河骏成经贸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德品公司的合同,德品公司已丧失对该租赁物的权利,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7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德品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在德品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1应当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德品公司,同时对占用期间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计算,每日为273.97元,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返还该租赁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第7条第1款第(8)项约定“乙方明知甲方本次出租场地是转租行为。甲方与场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本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将已收取但未使用的剩余租期内的租金退还给乙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同时,该费用也并非必要生产的费用,故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苏02民终4452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之约定,若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租用进度完成车位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事务,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完成524个车位的租用任务,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完成101个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或者出租任务,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前述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

 

案 号:(2022)鲁17民终4906号

被告是成武金地首府健康城项目的开发商,在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时已取得行政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武县金地首府健康城B3某楼1单元6层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58元,总价款为556068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二条.1.(2)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被告)。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交纳包括储藏室在内房款56819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已逾期超过9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640号

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应在拟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30天内完成”双方同时约定“迟延变更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截至一审开庭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约定的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431号

现因案涉房屋因堆放电瓶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关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解除条件应理解为有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案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擅自改变房屋用途;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刑事犯罪活动,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被告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从上述约定的词句内容看,利用房屋从事刑事犯罪活动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属于择一关系。另外,原告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房屋系委托被告代其行使出租权,如在出租过程中房屋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情形则显然不符合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亦不符合应善意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关于发生火灾即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的主张,更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条款应以主观故意为前提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案涉房屋因堆放电瓶发生火灾,虽然目前难以确定是否有充电现象,但承租人在屋内堆放电瓶的行为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火灾的发生更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以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较小为由主张并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未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致使发生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原告有权依约解除案涉合同。鉴于案涉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理解: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4025号

 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商品房,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退还已付购房款90,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1万元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缴纳房款90,390元,违约金应为90,390元30%=27,117元,原告请求27,1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粤14民终1981号

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二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达成的关于买卖涉案二手车辆的口头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二手车辆,并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使用九个月后,经鉴定发现涉案车辆为泡水车,涉案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有正常使用价值,双方成交的本意也非泡水车,导致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在涉案二手车辆出售给原告之前是知道车辆座垫下面及方向管有生锈的情形,但被告并没有把该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商品交易中的诚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依据上述第(四)项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车辆的口头购车合同,依据充足,应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12256号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350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6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2022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2月12日,原告尚未能完成设备调试,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截至庭审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成,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向原告送达反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5000元,原告可取回已交付被告的全部设备,被告应协助其取回设备。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反诉请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完成调试义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4000元(270000元×2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81000元实际发生,故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7044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床、柜等家具予以使用。被告称其定制的家具因疫情原因无法到货使用,考虑到原告租赁涉案房屋为居住使用,至202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介提出退租时入住已有三周时间,被告既未采取其他措施为原告提供临时家具使用,亦未明确可以安装使用家具的时间,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租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尚未配备家具,仍签约入住,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2021年8月底之前为其配齐家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解除,但实际于2021年9月22日搬离涉案房屋,故其应当支付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6200元。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430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爱人通过微信询问原告退款事宜,原告对此未予回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理解:

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案例:

案 号:(2022)苏02民终4288号

2005年1月28日,出租人(甲方)与安原告与承租人(乙方)被告签订的《宜兴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擅自转租转让出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6年起即已开始欠付租金,故至被告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之日,原告即应当知道该合同解除事由,但原告直到2021年12月3日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原告既未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此应认定原告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因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而消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及车库,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案 号:(2022)鲁11民终2116号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虽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但单体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可提前通知交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房款总额的1%: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如果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的,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买受人授权出卖人在应返还买受人的款项中优先向银行归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以解除买受人与银行的贷款协议,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卖人退还买受人首付款及买受人已归还的每月还贷本金总和(不含贷款利息),并按返还买受人首付款及买受人已归还的每月本金总和(不含贷款利息)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房款总额的4%。由于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买受人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交付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补充协议19.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按主合同、本补充协议约定或按法律规定有解除合同或退房的权利时,应在解除权或退房权发生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合同或退房要求,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该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买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补充协议约定了买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交付的情形,则解除权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间2018年10月31日经过180日后起算,故自2019年4月30日起原告即具有解除权。而原告并未在约定的解除权期限15日内向被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且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也能证实在原告起诉之前涉案房屋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陕知民终7号

本案所涉《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主张解除的理由主要是:1、被告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2、被告逾期交付产品;3、被告交付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功能。关于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问题。从双方往来情况看,在2020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原告并未就被告派驻项目组人选问题,向被告正式提出过异议;在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感谢信》中,原告还肯定了被告派驻人员的工作;2018年11月的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已经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人选问题并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故对原告该解除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付问题。从本案案情看,被告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任务,依照实施服务合同第15条以及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但原告并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并在2018年11月签署了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认可案涉项目所有的阶段任务均已经完成,各项提交物原告已确认并接受,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在2019年7月29日《补充协议Ⅱ》中,原告仍然没有提及合同解除问题,而是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解决问题,则计算延期违约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由于2018年逾期行为就已经出现,原告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现在又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39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关于返还15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SUPEREMOJI超级喵の茶”该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标识许可原告在特定地区开设加盟店铺时使用,并对其提供统一、标准化的开店咨询、培训、原料提供、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其经营模式与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并无二致,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虽然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倚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即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向其宣传“SUPEREMOJI超级喵の茶”与“蜜雪冰城”是同一家,误导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并未记载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上述内容系决定其是否签署合同的重要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上述宣传内容会直接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述宣传内容不构成原告可以据此解除涉案合同的关键信息,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商标经查证已经予以注册,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可就该商标进行转授权,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故缺乏经营资质,本院认为,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实际上,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原告亦成功复制模式开设涉案店铺并开展经营活动,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虽然原告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但由于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会再履行涉案合同,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出发,确认涉案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21年9月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招商代理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上述15万元为招商代理费,但由于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部分费用即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费。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经营资源,被告亦按约履行了发货、选址、开店指导、带店、装修设计等服务,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不再使用相应的经营资源,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部分加盟费。关于关店时间,原告称涉案店铺于2021年4月即已停止经营,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关店具体时间,结合被告的供货凭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于2021年5月左右不再实际经营。关于双方过错,被告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满足“两店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九项服务已经予以履行,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关店,未及时通知被告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合同的期限、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万元。

 

案 号:(2022)鲁16民终236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通常存在三种情形,其一为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当解除事由出现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即解除合同;其二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此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其三合同解除为双方争讼内容,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证据和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欠付两期(两年)租赁费,在原告催要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给付,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选择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涉案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2年3月3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规定,本案中,1.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之间的租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租赁费10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2.涉案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现仍然在被告掌控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租赁物时止按每日274元(约定年租金100000元/365天)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妥,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租赁物期间的违约金,以5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该500元/天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约定的违约条款,且已支持以被告支付占用费的方式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损失,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场地及附属物租赁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租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地上添加物的及用途。租赁期满后需保持现场原样。”经法院实地查看及结合(2021)鲁1621民初1298号庭审,可以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自主增建了包括“玉杰加油站”在内的建筑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增建部分系违法建筑,且考虑到涉案合同仅仅履行四年左右的时间就拆除新增建筑物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按合同约定保持现场原样,现状交付更为妥当,双方可就新增建筑物充分协商以妥善解决。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640号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应在拟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30天内完成”双方同时约定“迟延变更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截至一审开庭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约定的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因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就违约金起算日期,因合同约定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不持异议。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理解:

形成权(568)。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640号

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逐一说理如下:

1.案涉《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期限问题。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6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9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在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期间,慈利县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改革后被告已不可能为原告单独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对交付房屋的时间节点2015年9月5日均没有歧义,那么被告应在360日内即2016年8月30日前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在770日内即2018年10月9日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委托山水一鸣项目部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手续,同时根据附件四第8条“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向原告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通知义务。同时,被告的这种通知义务也是法定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由法律对当事人的相关履行行为细节进行规范。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首先向被告提交申请资料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10月9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但其在2020年4月28日才向原告发出不动产权证办理通知,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事实,表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办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通知邮寄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合同附件四第9条明确约定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所记载的电话、通信地址为准,被告根据合同记载的地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且快递单上明确注明为不动产权证书办理通知,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办证通知,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予尊重。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履行义务结清7,300元购房款,否则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先于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履行期限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无法确定;退一步而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确实应当先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山水一鸣项目部已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开具36.9万元的购房款发票,综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契税,本院合理怀疑该笔欠款并非购房款,即使认定7,300元为购房欠款,也仅是原告瑕疵履行,被告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全部义务。

3.被告如何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购房款36.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共计583天),以购房款36.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共计6,453.81元(369000元×0.3‰×583天),并依据过失相抵规则,依法支持3,872.29元(6,453.81元×60%),理由阐述如下:(1)在违约金计算期间上,起算时间2018年10月10日已经在本院认为第1点中阐述,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在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送达不动产权证书办理通知,按照通常情形县内快递2日内就能送达给收件人,根据合同附件四第8条约定,原告至迟应在2020年5月15日前履行协助义务,逾期不提供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遂本院确定计算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2)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扣减违约金数额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对过失相抵规则进行了规定,在理解适用上要注意,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受损失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受损失方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理论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应负有更多的社会责任,严守契约精神,积极为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逾期办证行为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层面都应当予以否定。但是,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以及相关申请资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房屋买受人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法定义务人,开发商负有的是协助义务,且不动产权证的发放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仍然还需要买受人的申请配合。合同约定2018年10月9日之前被告就应当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至2021年12月原告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作为申请不动产权证的主要行为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保护的息息相关者,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谨慎自己的注意义务,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诚信,秉持诚实,主动向开发商了解房屋初始登记等情况,及时提交相关的申请资料,如开发商存在不作为,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放任权利“沉睡”三年之久,一朝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直至办妥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可以认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扣减相应的违约金数额。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的制定就是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此时代背景下,本院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失原因力大小,酌情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

4.是否退还1万元办证费的问题。

对原告提出由自己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予以配合并退还1万元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办证费用并要求自己办理不动产权证,实际是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以及附件四第1条的约定,被告以办理委托事项收取原告的1万元办证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在3点中已详细阐述理由,此不再赘述。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结清7,300元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借贷关系不仅成立且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2022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时提出抗辩,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仍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被告要求原告结清7,300元借款实际是主张抵销,现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以对话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已知晓该内容,抵销生效。经抵销后,被告还应当给原告返还办证费2,700元。

 

案 号:(2021)桂08民终2643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抵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公司名下的车辆抵押他人用于借款,故双方债务已抵消的主张。经查,结合到案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负有其所主张的债务及存在着上述法定抵消的情形,且其自己陈述,就案涉债务并未与原告协商过抵消事宜。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案例:

案 号:(2022)鲁10民终452号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问题。因案涉苗木均已灭失,综合案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于案涉苗木的灭失均负有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责任为:原告先后两次拒绝被告拉苗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没有支付从山上到冷库运送苗木的费用。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润景公司《冷库租赁合同》中关于“入库管理”约定“被告将苹果苗木运至冷库”,润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苗木委托种植合同》约定“从苗木的栽植开始到最后的起苗入库等所有日常管理由润景公司负责”,两份合同对于入库责任划分约定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因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应以《冷库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合同可见,该部分运费应由被告负担。虽然该部分运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认为双方对此尚存争议,且其认为即便由其支付,也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两次去拉苗,原告均以运费未支付为由拒绝被告拉苗,致使该部分苗木没有及时处理,该部分入库苗木不同于尚未起苗部分苗木,已入冷库部分苗木在入库之后即可获得妥善保管,价值不会因尚未起苗而发芽导致贬值,因此冷库存储的苗木有市场价值,原告作为专业仓储方,理应妥善管理苗木。在后期双方形成协商僵局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在被告对后续尚未起苗部分未进行明确指示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苗木进行妥善保管或者进行提存,但其径行将苗木灭失,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根据《冷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苗木运送至冷库,因此其应当支付此部分运费。在双方对运费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放任苗木的下一步指示管理,且在原告提出可“先签署运费单据,以后再凭单据结算”的合理解决方案情形下,仍拒绝签署运费单据,导致冷库苗木未及时交接,被告亦应负违约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冷库苗木灭失部分的损失,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0%,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为宜。

 

案 号:(2021)冀0425民初2196号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提货、应承担仓储费用的意见。原告在收货人以货物毁损为由拒收货物后,将货物进行提存,该提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案 号:(2022)粤07民终4311号

原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将购房款213万元提存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视为其已履行涉案《玉圭园认购书》约定的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被告可依法随时领取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桂14民终621号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49400元、货款373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发货,但被告所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双方签订《备忘录》后,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后交货已属迟延履行债务,存在违约,其再次生产的产品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样袋标准,致使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虽未约定在无人收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但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发微信将货物不符合主业要求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未予回复,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5日发微信与被告协商退货退款之事,被告均未予回复,原告在等待多天退货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将货物提存至广西XX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存涉案货物与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仓租费用为900元/月,并实际转账支付货物提存期间产生的仓储费2700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700元。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10652号

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减免优惠通知》,对2021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优惠价格47232元收取,实则是对被告免除部分租金,而被告并未表示拒绝,至此,双方之间就已免除租金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之后原告再以收费通知单的备注内容对租金优惠价格的条件进行限制,但该备注内容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与被告达成一致,不能约束被告,且有违诚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0月、11月及2022年1月租金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理解:

“赔偿损失”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3824号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购销结账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期间、付款方式。首先,被告员工薛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而且,被告对由薛某签字的送货单并无异议。其次,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予以抵扣。上述发票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期间、付款方式。对于这些发票的内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再次,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员工于原告每次开具发票前对当期货款金额均曾予以确认,原告系根据被告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尽管被告以员工已离职为由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理由无法成立。第二,《购销结账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签定新的购销结账合同(有效期内未付清货款和违约金的)本合同的有效期可顺延,若双方签定新的购销结账合同后,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括号中的内容仅是特别列举了合同有效期可顺延的一种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被告的理解,《购销结账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基于双方在履行《购销结账合同》时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更何况,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交易实际就是按照《购销结账合同》进行操作的。金额为156,947元的供货发生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金额为6,734元的供货发生在2021年5月20日之前,被告应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

本案中,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就其实质而言是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案 号:(2022)沪01民终3716号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及损失336,265元。

原告认为其实际对10、11、22楼进行了设计并将图纸交付被告,且其为上述楼层的施工已经投入了人工,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仅认可收到了平面图,实际也未使用,不同意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李某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就10、11、22楼的设计反复沟通,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平面图,即使被告事后未使用原告的图纸,也不能否认原告实际已经付出劳动,现双方关于10、11、22楼的施工合同未能继续,施工单位少收或免收设计费的惯例自然也不能适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至于原告所述其他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实际施工尚需深化图纸,结合案外人的审核报告及本案其他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万元。

 

案 号:(2021)沪01民终14893号

被告1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被告1与施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购入两套房产。双方于2016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被告2随施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陈某2随被告1共同生活。航北路房屋产权归施某及陈某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归被告1及被告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登记至被告1、被告2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沪0112民初5305号、(2016)沪0112民初257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No:202004733733)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结合系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被告1与原告在系争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1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的168,300元,早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故该笔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697,500元。而被告1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的34,200元则应当包含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应当按照先还违约金,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冲抵。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在计算时将其调整至年利率24%。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其中28,291元应用以冲抵违约金,5,909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被告1主张34,200元应全部用以冲抵本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1与施某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入,被告2对系争房屋的份额来源于父母的赠与,系被告1与施某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经过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1作为被告2的监护人,用与被告2共同共有的财产为自己的借款设定抵押,主要目的在于资金周转而非用于被告2的日常生活教育等,其并非为了被告2的利益处分其财产,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为被告1和被告2共同共有,却未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谨慎地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情况进行审查,亦不构成善意取得。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1以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经过了被告2的同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系争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民终2431号

本院认为,被告1、被告2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两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被告1、被告2谁负责交付赠品、谁予以协助,则是其两人之间的内部分工,不影响对外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被告1订购有额外赠品的XXX化妆品,支付了150万元货款,后被告1、被告2未能全部发货,根据被告2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应确认实际发送的货物价值约97万余元。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赠品的数量及价值计算问题。原告曾向被告1、被告2发送一份明细清单,清单中列明了所欠赠品的数量及价值,对此被告2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清单应予认定。该清单上所列赠品包括2019年赠品和2020年赠品,其中2019年赠品非本案150万元货物的赠品,而是此前已履行完毕的货物交易中所欠的赠品,该部分赠品理应交付,未交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2020年赠品属于本案原告购买150万元货物前提下应获得的赠品,现双方合同未全部履行,原告实际购买货物仅97万余元,故对于未履行部分其无权主张相应的赠品,本院按照实际履行部分占全部货款之比例,酌定原告应获赔的赠品损失为75,000元。两项赠品合计损失195,167元。

 

案 号:(2022)沪02民终565号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2.77元、死亡赔偿金963,106.2元、丧葬费43,419.6元。

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10分许,案外人提出需要上厕所,因当日案外人拒绝使用移动式坐便器,故被告护理员搀扶案外人至室内卫生间如厕。行走过程中,案外人双腿一软双膝跪地,护理员随即将案外人抱上床查看双腿,并通知护理院医生。

首先,根据涉案《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附件1《首次服务项目确认表》可知,双方已对案外人的照护等级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为重度护理。被告应当为案外人提供修饰沐浴、穿(脱)衣、如厕排泄、移动、物品整理、膳食、洗涤等多方面的服务,据此可以认为案外人的生活自主能力已十分薄弱。在“如厕排泄”方面,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为“更换尿布、清洁皮肤”,在“移动”方面应当提供的服务为“协助使用轮椅”,对比被告所陈述的案外人摔倒过程所知,事发当日被告护理员并未给案外人穿戴尿不湿,协助案外人移动的方式亦更换为“协助行走”,协助行走时亦未完全履行好自身义务保证案外人的安全,最终导致案外人摔倒并骨折。故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及事实,并导致案外人身体受损。

其次,结合(2019)沪0110民初16680号原告起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上海市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可知,案外人为老年女性,小脑萎缩多年,骨科大手术后发生肺栓塞的概率大,另结合案外人的相关临床表现,案外人系肺栓塞致死的可能性较大,自身基础疾病是案外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骨折并与案外人的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法院考虑到XX医院已就其医疗过错向原告承担了30%比例赔偿责任,另考虑到案外人自身亦有其余基础疾病,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两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票面金额为62,949.52元,扣除报销部分1,802.7元及XX医院已承担的18,344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42,802.77元,法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准许290,000元;丧葬费,准许13,074元。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

预期违约。

 

案例:

案 号:(2020)沪0115民初84706号

本案中,两被告未能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先予退还的装修保证金,关于第二笔款项及货品保证金,双方虽然约定了在被告支付困难时可以分期支付,但在第一笔未支付的情况下,第二笔实际上已然处于实际的支付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自第一笔债权到期之日次日即2020年4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916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情况下,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退还承租的车辆,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行为,《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2021年1月1日至15日的租金未付,按照合同约定1个月的租金是8000元,现原告主张2021年1月(实际为15天)的租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系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驾驶期间车辆因违章被处罚,违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代为缴纳了罚款3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被记分,原告称找黄牛花费910元消分,原告通过黄牛消分的行为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该笔910元的款项不予支持。

合同租期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被告退车后,原告将车辆另行出租,每月租金只有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9,600元。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7229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1,4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2022年3月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理解:

按一般理解,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全面、完整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约束力的体现。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非是为了保护违约方的权益,因而要求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能是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而故意选择违约。若违约方存在为损害守约方利益而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话,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

2、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时,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但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力的约束。保持这种状态,虽然能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若这种利益远远低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尤其是违约方能够通过赔偿而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明显失衡。若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而不能继续流通,也将影响标的物价值的发挥。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而有违诚信。期待继续履行,是守约方的合同权利,但在继续履行不能时,其也有权不要求立即履行。但若因未立即履行给违约方造成了较大损失,而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又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或能够通过承担违约责任而弥补守约方损失时,守约方应当提出解除合同,否则将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801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对此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根据该协议,本案所涉的合同目的是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经销商在约定的区域设立经销门店销售“XX新能源”品牌全系列产品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当地须设有可以展示“XX新能源”全系列产品的展厅或店面,此外还有多处原告设立门店方面的约定,被告的诸多服务也围绕于此。由此可见设立门店为原、被告合作的基础,且为先决条件。门店的规模、设施、设备等应符合被告要求,完成选址后应当取得被告对于选址的认可。为此,原告三次选址,被告派人查看,但均因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而未果。之后,双方为履约发生矛盾,未进一步履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选址要求为人流量大,但按常理,被告的选址要求并无明显不当,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原告认为按被告的要求选址开店,后续成本难以承受。因此,原告最终因成本考虑至今未选址开店,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违约。原告作为违约方,因后续成本难以承受而放弃选址开店,并不存在恶意违约。合同授权期限为三年,至今尚有一年。现在如继续履行合同,履约成本高,经营期畸短,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收回成本并盈利也成为奢望,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合同僵局之下拒绝解除合同,并未考虑到原告可能会遭受重大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原告现要求退还全部已支付款项18万元,其称系优惠价格但并无证据印证。被告主张运营管理费用10万元已足额支付,车款及物料费由于系按实结算,可能存在未完全支付,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酌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性质及相应约定,原告因主观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运营管理费。车款及物料费8万元因并未发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案 号:(2020)沪0151民初8758号

关于本案认购协议解除权行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后,相关部门作出商品住房项目采取公证摇号排序购房的政策规定,该政策出台系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6月底之前取得预售许可,构成迟延履行,并导致原告因摇号购房政策的实施而未能购得涉案房屋。但有关摇号购房规定的通知于2017年5月即已发布,根据该政策规定,商品住房项目开盘销售的,包括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均适用该政策规定,故即便被告于2017年6月底之前取得预售许可,事实上亦无法回避该政策。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在本案中仍然构成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之原因。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综观本案,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摇号购房政策的通知,原告作为购房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主张解除认购协议以尽快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但其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始终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未能成功购得涉案房屋,方才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认购协议,因此,原告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其基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依法消灭。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于摇号购房政策的实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认购协议陷入僵局。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否则其将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合同长期处于既不履行又不解除的僵局状态,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存在,该由谁承担问题。首先,本案认购协议因政策变化而致实际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双方认购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520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同时明确具体面积数据以实际交付时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为准,而被告获准销售的房屋价格表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98.06平方米,单价为4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相差计3,984,480元,故本院确认因认购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984,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认购协议基于不可抗力均享有法定解除权,然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主张权利,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买受人,本应就认购协议的履行及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等事项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却怠于及时行使权利,故其应当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其对于房地产行业政策了解掌握程度显然优于原告,然其在摇号购房政策发布后却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未尽到善意提示、说明等义务,亦应当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因涉案房屋涨价而获利、原告却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并结合预约合同的特殊性质,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984,480元进行合理分担,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1,992,240元。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455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装修、设备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方自行提供的中介平台网页截图可以证实,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易的真实价格应为1,05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850万元系双方为避税而做低的房价,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但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附有违法建筑,办理网签手续前需先行拆除,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涉及拆除违建的位置和范围产生了争议。根据原告自述,系争房屋过户前存在多处违法搭建需要拆除,其已口头告知过被告方,而根据被告方自述其在买卖合同签订前仅知晓其中一处违法搭建情形。鉴于过户需要涉及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较大,被告方对于拆除部分违法搭建存在异议,目前仅认可房屋价款为850万元,双方经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装修、设备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已付定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及违法建筑的搭建方负有充分告知违建情况的义务,原告虽陈述已口头告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作为买受方,在购房前实地看房及查验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资料时,对于系争房屋的产证面积及相关违法搭建情况应作出基本的预见和判断。现双方在已知晓系争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对于实际违建情况及拆除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20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43795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原告提出系争S某T软件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应提出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称系争软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均为软件与其生产设备的兼容与匹配问题,该问题属于软件应用问题还是产品功能性缺陷,原告对此不愿申请质量鉴定,未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双方在正式签订案涉合同前,原告已对相关软件试用了半年左右,案涉产品系原告试用后下单,其对软件的有关情况应属知悉,对实际使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亦应有足够预期及接受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软件存在质量缺陷的意见缺乏依据。由于系争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予以配合方可实现,现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继续服务,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根据双方沟通情况显示,原、被告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系争合同,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按约交付了案涉软件,并履行了相应的安装及培训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某确向原告表示剩余40%尾款不追溯处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507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署《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变更学校举办者,从而转移学校控制权。系争进修学校为民办非营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举办者并不因为投入资金而享有公司法项下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本案宜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

从双方合意的角度看,其一,被告于2020年8月即向杨浦法院提出(2020)沪0110民初12414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撤回该案起诉,又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起诉,仍坚持主张解除该份协议。而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亦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该份协议。因此,虽原告于2021年8月申请将本案请求权基础改为继续履行合同,但亦不能否认其与被告在诉讼中均对于解除合同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2019年9月原告即以进修学校和进修公司名义共同向被告发出《协议履行催告函》,要求被告在9月23日支付其为进修学校垫付款项,否则其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诉讼中原告亦表述因被告未能付清垫付款,故其拒绝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也以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是一致的。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为了变更进修学校举办者,并取得系争学校的控制权。但其一,系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1日,至今已经近4年,但进修学校的举办者仍登记为原告,并未发生变更;其二,虽进修学校于2017年11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成员由“原告、XXX、YYY、ZZZ、VVV”变更为“原告、XXX、ZZZ、被告员工1、被告员工2”,将被告人员增加为董事会成员并任命被告员工2担任董事长。但2018年5月3日和6月20日,进修学校召开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仍由原董事会成员落款签字,并无被告员工1、被告员工2的签章;乃至2020年7月进修学校向杨浦区民政局提交变更业务范围、延期换证等事项,亦由原理事会成员“原告、XXX、YYY、ZZZ”签署,并由原告主持进修学校董事会,因此2017年11月29日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并未将进修学校管理权转交给被告,进修学校仍由原告、XXX、YYY、ZZZ、VVV组成的董事会控制管理;其三,进修公司自2018年11月成立起至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一人,登记备案的董事成员也仍为进修学校原董事即“原告、XXX、YYY、ZZZ、VVV”。其四,原告自认进修学校的三个银行账户仍由其掌握,从其于2019年9月向被告发函催告的情况来看,进修学校和进修公司的公章仍掌握在原告手中;其五,无论是进修学校还是进修公司,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举办者仍均为原告,且办学许可证现均已经到期,亦由原告代表进修学校向有关部门申请续证。因此,进修学校的公章、证照、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均掌握在原告处,进修学校的举办者和进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仍登记为原告,原告仍拥有进修学校的管理权而并未移交给被告,故系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并未完成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从合同标的的性质来看,其一,系争进修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取得和变更均需得到审批机关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变更。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三分之一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因此,从进修学校本身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属性来看,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标的。

其三,2021年7月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第13条规定,坚持从严审批机构,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因此,进修公司亦不具备再次取得营利性办学许可的条件,成立进修公司实现办学盈利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标的。其次,系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再次,原、被告对于合同亦曾做出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应予解除。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2390号

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线上直播、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代理的经纪合同后,于2020年9月3日和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经纪合同独家经纪代理相矛盾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在原告诉讼中否认其事先知晓并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另在涉诉经纪合同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一切合同收益,并在每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一个月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直播收益实际均由被告收取且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未获得被告的合同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仅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快币充值199,992元,对于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活动执行费用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支付,原告虽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王者荣耀直播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包装、宣传、推广、安排参加各类活动等经纪服务,但自2020年底至今未再向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原告亦有违约的情形,但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原告,被告不能享有对原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要求涉诉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应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系网络主播,其直播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并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在被告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涉诉的经纪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粉丝数量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但涉诉的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处获得各种直播收益高达五百多万元(不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直播礼物收益),如解约则原告的预期利益将损失巨大,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及被告亦为履约负担一定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1559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约定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事项,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与被告按约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后又将该合同予以撤销,买卖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是基于行政登记备案的需要由买卖双方进行的相应行政手续,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并非另行协商订立一份新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非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其实质是撤销了行政备案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仍需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购房人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约履行购房人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违约方,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原告已表示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后续房款,本院结合未付款金额、原告违约的主观恶意、打破合同僵局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房款应予以返还,现原告同意其支付的20万元定金由被告予以没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20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案 号:(2022)沪02民终7726号

原告、被告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除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外,协议的继续履行还需原告配合被告共同设立一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签署与设立新公司、运营合伙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件。虽然被告负责标的公司和合伙项目的经营计划、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各项事务,但协议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有赖于双方合伙人的相互信任与积极配合。所以,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再次,合作协议自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而非实体法上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效果能否实现应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裁判。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一份协议文本,致原告对被告的诚信度产生质疑,进而提出要返还30万元投资款并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退款的过程中,始终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仅仅几个小时,合作项目尚未实际开展,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可见原告当时并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意图,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通览合作协议全部条款,对原告各项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较多且严苛,而对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却约定甚少,且被告作为长寿路门店的运营负责人,对原告提出的核查账目要求却表示出不满。倘若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易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投资款超三十日的,被告就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不行使该权利,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过数月,标的公司至今无法成立并开展合伙项目,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下,被告的放任态度有悖诚信原则。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解除。

涉案合作协议因违约方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而解除,但不影响原告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无需支付剩余20万元投资款,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则应根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合作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处理。现被告提交了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长寿路门店的房租、物业、广告推广、员工工资等费用支出凭证,主张双方合作项目已实际运营并产生成本支出。但双方约定的合伙模式是成立一家新标的公司后经营长寿路门店,目前标的公司尚未成立,未与A公司进行门店经营权的转移,在此之前门店的各项支出不应认定为双方合伙项目的经营成本。双方合伙项目尚未进入实质经营阶段,尚未产生任何支出,故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予以返还。至于协议关于没收已付投资款的约定,目的在于对原告迟延付款行为的惩罚,及对被告损失的弥补,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现原告对被告主张没收30万元投资款和3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法院应以被告因原告迟延付款及单方解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原告违约程度、被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A公司作为长寿路门店的经营主体,被告作为运营负责人,在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系该门店必要的经营成本,并非被告因原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协议解除后被告需要另行筹集资金,以及双方对合伙项目的利润预期,且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万元。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鉴于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已对被告实际损失予以考量,故不再重复裁判。

 

案 号:(2021)沪01民终2526号

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被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20%,于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需方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调试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质量保证金5%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164,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原告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被告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被告未予确认,原告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被告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被告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原告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曾向原告发出《催货通知书》,但原告未按约供货,确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但之后原告未继续履行,被告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如果被告仍需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按常理其应积极向原告主张履行。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致其遭受损失,其亦应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除非其放弃相应合同权利。但是,被告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原告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况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原告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原告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鉴于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被告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原告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被告时解除。

因被告并非违约方,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4023号

存在过户障碍是否系对原告作出驳回判决之充分理由?

被告认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涉讼房屋存有司法查封,援引“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驳回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过户义务之诉讼请求,并不鲜见,故本案亦应作相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不仅审查权利人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还要审查标的是否存在履行障碍,该类案件中,涉讼房屋之司法查封致使其处于被司法拍卖或权利转移之不确定状态,故权利人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最终可能无法实现,在此前提下,确应作驳回判决。

然而,本案情形存有相当之特殊性,同一执行标的(案涉房屋)存有多个查封时,案外人(本案原告)已提起多起执行异议,均已被认定具备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相关法院均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此类案件之裁判效力具有主观扩张的现实语境。在此脉络下,案涉房屋现存查封及轮候查封之排除无疑具有高度盖然性,易言之,案涉房屋现存之过户障碍仅仅是暂时的,并不致案涉房屋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下。故若将该等暂时性的履行障碍评价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并据此驳回原告之请,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之立法旨趣殊有未合,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守约方于实体及程序二层面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亦应同作驳回判决,并无理据。

于过户障碍现实存在之背景下本案判决是否应具有特殊性?

本院认为,虽原告已向本院承诺将于过户障碍排除后复申请强制执行等,但若判令被告于某固定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则可能造成在过户障碍排除前,即已对被告课以相关义务之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此结果恐强被告所难,稍显严苛。承此,并从审执兼顾之考虑出发,又鉴于过户障碍是否排除之相关判断依据为不动产公示,双方当事人应无就此再生纷争之可能,故本院作附条件判决详如主文所示。另需要说明的是,于主文所示之条件成就时,原告始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如下:被告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过户障碍排除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将前述房屋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浙10民终286号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停工前的最后一份协议《郑际村C28幢外墙干挂附加协议》中明确“已经严重逾期,并且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负责人在协议上予以签字认可,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案实际上是由于家装外墙石材干挂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因信任被告的施工业务水平和板材质量而订立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双方产生诸多争执,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后,工程仍存在石材加工错误等问题,定作人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要拆除工程,故双方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因而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原告主张采用替代履行的方式根据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重新施工费用212913元进行赔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兵06民终685号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发挥其价值的基础,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前提,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意味着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均构成工程质量缺陷。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说明工程的“总体”质量是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合格工程。之所以说“总体”,是因为工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竣工验收过程并不能发现全部的质量问题或者对一定程度质量问题可以予以容忍留待验收后处理。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达到了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是,在原告向业主交付案涉房屋后,部分房屋内墙发霉、且产生裂缝,室内温度低、房间始终烧不热等问题客观存在,《咨询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公证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案》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上述问题的存在。故对被告以工程质量经五方认证达到合格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称上述问题的存在系其他原因造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漏风现象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被告更换保温材料已经原告知晓,符合兵公消[2014]17号通知的要求,其亦不能推托其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应当知道首层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施工中所使用材料由原设计图纸要求的岩棉变更成发泡砖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在其资质范围内确保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六师质监站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按设计要求整改,原告以开会通知及三次书面致函被告催促其提交整改方案并进场整改,但被告以岩棉变更为发泡砖是原告口头通知变更为由拒绝承担修复责任,原告遂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内墙维修费用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37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 号:(2021)闽04民终1936号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明细》,讼争装修工程是存在“屋面防水不过关”、“卫生间防水质量不过关”等问题的,而后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三明天下无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和卫生间的渗漏进行修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屋面和卫生间重作的费用并相应减少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以实际已发生的费用37800元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XXXX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修缮为过度维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中的女儿墙维修不在原《预算书》范围内,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陈述“外墙与我们无关”,即XXXX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所作修缮工程不包含女儿墙的工程,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3月21日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形成了《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明细》,之后被告自行委托XXXX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和卫生间防水进行了修缮,对其余明细表中的第5、7、8、9项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为已修缮,而对第3、4、6、10、11、12项认为尚未修缮完毕,但就该部分质量问题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进行评估,而是擅自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故被告应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而原告应根据《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担相应期限内的保修责任,被告无权拒绝支付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其应从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之日起即从海星幼儿园实际招生时间2020年3月起承担相应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15.4%计算欠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被告主张依照《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如乙方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雨天除外)完成本协议第三条中所约定质量修复工作,则视为乙方放弃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质量修复,视为放弃请求权。但是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对工程质量修复问题进行了实质性的协商,而被告在实际要求原告进行修复时,是断断续续的指出质量问题的瑕疵,对于是否“完成质量修复”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在未得到第三方检测评估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其他重大质量瑕疵,故其主张原告视为放弃工程款请求权的责任明显过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在签订讼争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海星幼儿园尚未登记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作为发起人,为设立海星幼儿园而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和海星幼儿园共同承担。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3139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其购买的XXX牌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车内异响问题而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并由被告进行对症维修。被告承认该车确曾存在异响情况,但认为经多次维修后已解决该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车辆异响问题经维修后确有较大改善,但考虑到原告新购车辆即存在异响问题,确属车辆瑕疵,因此其要求被告予以适当价款补偿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依据新闻报道提出的补偿金额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

 

案 号:(2022)沪0104民初7512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车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车辆保修手册所载,动力电池总成的包修期限(时间或里程以先到者为准)为96个月或120,000公里,该车发生动力电池故障时尚在包修期限内。家用汽车三包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曾将案涉车辆送至第三方机构进行例行保养维护为由,抗辩称电池故障可能由第三方不当维修造成,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涉车辆的生产商及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三包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自身三包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可在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且无法提供本市范围内具备维修能力的维修单位信息,故原告将案涉车辆送往位于无锡市的维修机构进行对症修理,具有合理性,本院对维修费18,040元予以认可。2022年6月,案涉车辆电池再次故障,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车辆故障后所支付的清障施救费用以及将车送至无锡市进行维修所需的运输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拖运费1,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自发生故障之日起至维修完成历时数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在此期间内的替代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主张3万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04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案 号:(2022)沪0104民初6710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6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因原告交付的空调型号、数量与原约定不符,应适当减少合同价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2022年2月16日起算。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工人蓄意破坏,造成空调损坏的问题,若情况属实,被告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但该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一并处理。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6637号

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违约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1682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1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1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1理应继续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还款协议》记载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但该利息计算基数是按照被告1如期还款后的金额进行计算,即以递减本金的方式计算,然被告1实际未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仅支付了第一笔300,000元后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若以被告1实际未履行金额和实际逾期时间(包括在签署《还款协议》前逾期的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合计为217,463.84元利息并不明显偏高,故对被告1、被告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2在涉案《还款协议》中明确愿意为被告1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违约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1未能履行《还款协议》,被告2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南京XX公司的保证责任,南京XX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其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最后一期截止日即2022年9月30日到期后三个月,则南京XX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开始,原告当前要求南京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12515号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定金问题。被告根据购销合同(二)的约定实际向原告交付了760万元定金,且其交付的定金数额低于购销合同(二)约定的定金数额1,060万元,如上述分析,因被告拒绝购买剩余的PVC手套,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根据购销合同(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该部分定金应当由原告予以没收,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定金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3,427,400中不包含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因购销合同(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于某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万元定金,被告后续支付款项的行为(202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计支付200万元)符合上述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上述时间段内确需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问题。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且各方对交易对手均明确知晓,故原告因履行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出具订单的义务,导致原告从某处购买的PVC手套无法向被告进行出售,原告为了减轻损失,将上述无法向被告出售的PVC手套自主进行处理属于正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出售的PVC手套的价格低于原告从某处买入时的价格,该价格差产生的损失属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出售PVC手套的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大批量的向相关案外人出售PVC手套,其价格与少量出售存在差别,不宜简单以相关网站显示的单价予以计算,且原告是在被告违约后再行处理系争手套,时间因素、仓储成本等均应当考虑在内,更为重要的是,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处理剩余PVC手套存在恶意压低价格等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即处理系争手套的情况。同时,从原告自行对外销售的价格来看,原告销售137,875,000只PVC手套的单价为0.085元,而销售数量远低于上述数量时价格却更低,应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对销售价格低于0.085元的PVC手套酌情调整为按0.085元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从某处购得的PVC手套总数量为178,140,769只,而原告共计向被告及案外人销售的PVC手套总数量为178,113,800只,其中,数量差额26,969只,本院参考原告向案外人出售的最高单价0.264元每只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27,748,874.90元(计算方式为:“原告向某处实际支付的货款44,676,730.72元”减去“原告出售给被告及案外人的货款总和16,684,738元”减去“上述原告出售价格不合理需调整的金额235,998元”减去“原告未实际处理的PVC手套的金额7,119.82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鉴于本院对原告要求没收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为20,148,874.90元(27,748,874.90元减去760万元)。

本案中,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能正常履行,则原告根据买入和卖出的价格差(扣除一定的成本)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也即可得利益,现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购销合同(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上述可得利益,故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关于可得利益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协议不再履行新订购产品中剩余PVC手套的买卖合同,故从公平原则考虑,针对该部分PVC手套,原告不宜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其二,针对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PVC手套,该部分可得利益的金额不能简单以购销合同(一)、(二)所约定的价格差为基准,原因系涉案交易的实现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易成本,而该交易成本不应属于原告可以取得的利益。现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交易成本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综合相关情况进行判断。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中间商的交易地位、原告自认的交易成本及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可得利益计算基数为购销合同(一)、(二)所约定的价格差的40%。具体来说:针对承接交付产品164,910,000只(1.7141亿只减去650万只),单价价差为0.05元,可得利益计算基数为每只0.02元。针对新订购产品6,730,769只,其中250万只单价为0.30元,可得利益计算基数为每只0.012元,现原告自愿按每只0.01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剩余4,230,769只单价为0.235元,低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PVC手套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最低价格每只0.28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只0.28元计算价格差,即价格差为每只0.05元,可得利益计算基数为每只0.0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所受可得利益损失为3,407,815.38元。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7,6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48,874.9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407,815.38元;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25253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天安千树”项目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招商品牌定位不符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且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开店服务费、设备订购款、人员工资、解约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营业额的高低受之经营环境、市场行情、经营管理、产品类型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依据“多乐之日”他处门店的营业额作为损失赔偿参考,缺乏依据,且该损失已超出法律要求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损失预见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87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理解: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

1、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2、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重点:

违约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3747号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485万元,若违约应当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行支付甲方装修补偿款325万元。后被告即卖方拖延履行以致不能履行。经鉴定,买卖合同解除时点涉案房屋已经上涨142万元。

  本案中新政出台,原告被划入限购范围,但此节事实发生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且协商无果之后,系被告违约而致的后果,限购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节、房价的上涨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13万元。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支付给原告。

 

案 号:(2022)沪0101民初16273号

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逾期不缴物业费者,乙方可以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将滞纳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

 

案 号:(2022)沪0116民初9799号

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500元。

借条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3,5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和以3,500元为限。

 

案 号:(2022)沪0117民初4471号

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案涉房屋每季度租金为57,750元。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仅支付了42,500元,尚欠租金73,000元。

由于被告拖欠上述房租已超出15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欠付租金金额、违约原因、违约情形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

 

案 号:(2022)沪0117民初6485号

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账期协议》,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如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则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5690号

被告迟延支付(2020)沪0104民初29746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款项,系双方不争之事实。若相关延迟仅系履行瑕疵,则尚有可议,然据在案证据所体现,被告逾期日久,已非仅是所谓履行瑕疵而已。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日万分之二计付,即计130,04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46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原告系按照月租金金额之三倍进行主张,而被告认为此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以一个月租金标准计算,即计154,200元。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9721号

原被告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被告在租用完毕涉案租赁物并已就租赁款项与原告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逾期未全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对于合同约定的日1%的标准已降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5552号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

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8,683.2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为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28688号

诉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9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9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为227,321.45元);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990,000元,并放弃对资金占用损失426,590.41元的主张;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8,000元。

关于原告实际损失的组成,原告表示有如下内容组成:1.资金占用损失426,590.41元;2.预期利益损失431,375元;3.差旅费损失4,957元;4.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供差旅费的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进账单。

 

事实: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4,99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货款支付”。 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任一批次交易确认单项下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采购合同》,并按照前款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采购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

 

判决: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违约金为本合同含税总金额的20%。被告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货款债权34,990,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违约金债权1,270,137元;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10353号

原、被告签订《股东承诺协议》,协议约定“如上述任意一项回购情形发生的,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回购价格的价款(“回购价款”),否则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回购价格,协议约定“(1)原告在2017年12月29日持有的401,500股公司股份对应的初始投资额为4,193,266元,支付此笔投资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2)以“原告的初始投资金额+原告初始投资额×8%÷360天×投资期间(即原告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回购方付清回购款日止的期间)”计算回购价款。

原告主张的回购价款,案涉《股东承诺协议》约定包括双方确定的初始投资金额4,193,266元,及以该初始投资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8%÷360计算利息,该约定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回购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股权回购产生的纠纷,从案涉《股东承诺协议》来看,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被告对原告权益的一种补偿,故回购条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约定的补偿亦应在合理的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为妥。案涉《股东承诺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包括了初始投资金额及依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相关利息约定已是在案外人公司无法实现IPO前提下对原告的资金补偿,现原告再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

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双方确定的初始投资金额4,193,2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047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店面转让定金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负责人支付20万元,虽该款附言“欧阳路转让费订金”,但结合付款时间以及《店面转让定金合同》中对该20万元钱款性质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该款性质为双方为保证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房东重新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履约定金。定金合同订立的次日,被告的负责人将收取的20万元返还原告,且表示后续不再合作,因此双方《店面转让定金合同》已经实际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对于双方无法依据《店面转让定金合同》继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或其他协议的原因,从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在订立定金协议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起草合作经营协议发送被告的负责人、敦促被告的负责人与房东确定签约时间等,而在3月18日晚,双方一次通话后被告的负责人即将收取的20万元返还原告。加之原告提供的3月28日微信朋友圈截图、公证书等内容以及美容美发行业的经营方式和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约。被告、被告的负责人辩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对此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公司未能按《店面转让定金合同》约定履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与原告。

被告系被告的负责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且据双方对订立合同情况的陈述,被告与被告的负责人的主体并未明显区分,且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的负责人支付定金,故被告的负责人、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3545号

    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304.5万元定金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并发送函件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同时在回函中称其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时间;庭审中,被告承诺的交货时间也前后不一且时间过长,亦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且直至本案判决前,被告再未按其陈述的供货计划再履行任何交货义务,因此,即便被告主张的受疫情影响的事由存在,但在原告给予其充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有任何履约行为,若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则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涉案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约定定金条款亦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为总货款2,030万元的20%计算为406万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履约及契约精神,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自愿选择违约责任较轻的定金条款要求按照已付定金304.5万元的双倍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定金款项时的附言内容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故本院对被告称“保证金”并非定金故定金条款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依据定金条款主张权利实为降低了被告的违约责任。

 

案 号:(2022)沪0107民初1074号

本院认为,一、《合同书》《定/销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工作失误,向定作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不具有合理性,导致无法施工,应系被告违约。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请。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金额应为418.49元。2.关于定金。《定/销货单》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34,000元的20%为定金,因被告违约,被告应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故被告仅需再返还定金6,800元。3.关于租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被告早在2021年5月10日即告知原告原定方案无法实现且可以退还费用,原告亦于同日表示其不同意优化方案。故自2021年5月10日起,原告即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另行委托其他商家定作楼梯。假如原告及时另行委托其他商家定作楼梯,则按照工期60天推算,至2021年7月9日,原告所需楼梯即可安装完毕,与原告续租房屋2021年8月15日尚有一个月的空余时间。即,若原告积极防止损失扩大,其本无需续租房屋。另,原告与被告原商定总价为49,000元,即便优化方案增加30,000元费用,总费用达到79,000元,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定制楼梯实际支出的费用78,000元相比较,亦相差无几。由此可知,被告提出的优化方案最终所报价格尚属合理。本案中,虽系被告违约,但因原告既不同意合理的优化方案,又不另寻其他商家定制楼梯,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关于原告第3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6789号

本院认为,定金是作为债的担保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给付。本案中,原告为承接被告1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意向书》,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被告11,000,000元意向金,后因被告1未开工,双方协商签订《室内装饰施工意向书解除协议》,被告1按约返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因被告1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2、被告1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退还意向金的期限、金额。双方对《还款协议》书中“如有逾期,欠款以定金论,双倍返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签字时无上述内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将未按期归还的欠款转化为定金,但原告与被告1已经签订《室内装饰施工意向书解除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定金可担保的债权,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该条款系对被告不按《还款协议》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实际系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非定金罚则。关于该违约金,两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2已按年化15.4%的利率赔偿了原告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47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2在逾期还款后,已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的年利率赔偿了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被告1支付47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9474号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就系争房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本应遵循契约严守的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将系争房屋以155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并收取了房款,显属恶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

原告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基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在适用定金罚则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可主张的损失依法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可视为可得利益的损失。

在判断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时,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参照框架,综合考量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可预见性规则及守约方的止损义务。总而言之,差价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原告作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换句话说,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并非一定低于房屋差价。纵观本案,首先,原告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存在恶意违约;其次,被告恶意违约另行出售系争房屋后,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可能超过被告另行出售房屋与系争合同的价差,这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以其知道被告另行出售系争房屋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系争合同约定价格之差额的原因。再次,原告显然不存在所谓违背止损义务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最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在当时的市场状况下,应当预见到另行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仍不免于支付相应的交易成本,考虑到其在本案中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为了举证的便利,简单地以被告另行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格作为参照,主张与系争合同约定价格的价差,而该差额可能低于其实际损失,同时,基于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得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差价损失19万元,理应全额得到支持。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案例:

案 号:(2022)鲁10民终1557号

本案中,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其与丛华滋的多份录音资料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认证,证明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受领租金的事实,且原告于2020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证明人为证人,亦佐证了该事实。由此,本案认定原告存在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方面不存在着违约行为。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云01民终50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在此期间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1月24日云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2020年4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企业可申请开竣工时间延期6个月,根据以上公布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及疫情防控手段各项规定,可认定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期间,中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新冠疫情爆发之后,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发生。故延期交房的时间可予以合理扣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不可抗力事由,酌情扣除逾期交房时间60天,确定被告逾期交房31天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免除其违约责任期间过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理解:

及时止损。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40637号

就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双方一致确认为2021年10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24,500元计算的租金并扣除已付款100,000元的差额,即21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2020年12月25日的微信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于当时已经明确知晓被告不再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原告应当及时收回房屋止损,然原告怠于收回房屋并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期间,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底,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45,000元。双方约定租期五年,原告也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然被告经营不足一年即停止经营,并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当于二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2236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海运费,然被告在涉案货物装船运输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提单,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货物已送达目的地,货运代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故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无需也无法解除,但原告在被告飞无法交付提单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货物滞港损失的扩大,委托XX公司办理获取提单而支出的费用35,416.50元,及原告客户因滞港费支出而扣除的未付部分货款金额105,000元,属于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11362号

因被告根本违约无法向原告供应案涉《机床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故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案外人XX公司购买定梁式龙门XX中心TKB4328D一台,且后者的价款总金额超出《机床购销合同》的价款总金额。本院亦注意到,虽然因为龙门XX中心的生产厂家(即被告和案外人XX公司)不同等导致设备本身存在差异,但结合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中提及“龙门的原材料断货严重”、“买不到丝杆线轨”等,故在前述背景下,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设备在当时因原材料等原因存在涨价情形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案涉《机床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确实与原告和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差异,且本院亦注意到,被告曾于2021年3月17日、4月1日、4月9日多次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向其交付案涉设备,虽然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但原告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仅凭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机床购销合同》与购销合同的价款差额全部系因被告违约所致,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主张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5633号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函》,提出两个解决方案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约函》,其中明确告知原告,自2020年6月15日起解除原合同,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消灭,被告不再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复函》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结算至正式撤场之日止)及违约金后,双方合同解除。若被告未于2020年8月24日前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故至迟从2020年8月25日起,原告应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譬如对系争广告位重新招租。然而,在被告提出要求拆除设备的情况下,原告却不予配合,应对涉讼设备占用时间的延长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租金标准(13,500元/年)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撤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7民初892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1就系争房屋及车位买卖事宜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车库)》《协议书(车库)》,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1辩称上述合同仅有其一人签字,且系争房屋及车位属于被告1与被告2共有,无被告2签字则合同不生效;然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仅被告1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并不会影响其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且根据被告1出具的《承诺书》,上述合同仅有被告1和原告签字即成立生效,属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针对被告1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规避国家税收的情形应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可能存在规避国家税收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双方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以总价8,550,000元买卖系争房屋及车位,故不影响合同成立并有效,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另被告1辩称其不识字,是受中介与原告欺诈所签的上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对于电子签约的效力不予认可,然被告1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也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然其也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2亦未予追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上述合同对被告2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1明确拒绝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网签、房地产变更登记等事项,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通过中国邮政EMS发送的内容为包含解除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的《律师函》于2021年3月4日送达被告1,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4日。针对房屋溢价款,原告以其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与违约金同时主张,由于市场交易的不确定,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若二者并用会重复填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针对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合理范围,同时,原告在被告1违约的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亦应对可能存在的扩大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房屋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1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性质上亦属于实际损失,本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已一并予以考虑,故不再由被告1另行承担。

 

案 号:(2022)鲁15民终2372号

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将剩余款项252973.66元予以退还,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在钢材价格已经出现上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积极寻找新的供应商购买钢材,防止损失的持续扩大。其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放任逾期损失的发生,并以此要求计算起诉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269610.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1665元,因诉讼并非强制代理及强制投保保全保险,不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2156号

本案中,原告自认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明确告知被告案涉房屋可搭建隔层,基于此被告才进场装修搭建隔层。被告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夜间施工并违规搭建隔层,导致朝阳区住建局予以下发《整改通知书》亦存在过错。案涉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各自履约情况,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令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及保证金等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理解:

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2、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24民终2073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815.70元的主张,原告作为买房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为二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其未能及时取得初始登记是因为回迁安置政策变动,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5999号

被告主张煤气未及时开通的原因非其原因所导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房屋交付时煤气管道铺设到户,由买受人自行向煤气公司申请开通”的理解问题,该项约定的内容直观上理解为买受人在申请开通煤气后即可正常使用室内煤气;被告主张系由于燃气公司未及时验收导致煤气无法使用。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4116号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焦点为,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系何人。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3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前期沟通采购熔喷布时,被告3明确告知原告熔喷布的卖方系被告1。并且原告提到熔喷布检测报告时,被告3将被告1的营业执照发送给原告,证明原告清楚生产出售熔喷布需要专业资质,需具有资质的公司生产出售,并非个人经营范围,而被告3发送的被告1的营业执照恰为证明被告1经营范围,亦能证明原告清楚知晓熔喷布的卖方系被告1。并且原告多次在聊天中要求被告1盖章,说明其认可被告1的卖方身份。第二,原告将货款直接转入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账户,后因开票原因,将退还的200,000元货款再次通过案外公司的账户转至被告1的账户。本案买卖合同所有货款均支付给被告1及被告2账户。第三,通过被告3与被告4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被告4和被告3仅系中间人身份,两人获得的中介好处费对半获取。并且被告3及被告4之间亦明确,交易合同需由被告1及被告2签字盖章。双方交流发货事宜,亦需与被告2沟通,并未体现被告3及被告4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决定权、支配权。第四,被告2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货款,能够证明被告2实际控制其账户,亦能证明其认可其需承担退款责任。第五,根据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指示B公司转账的对象为被告1,并非被告3或被告4或由两人控制的其他公司,该情况说明恰能反映原告明知其交易对象为被告1。最后,原告诉至法院时,自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1,诉请要求被告1作为卖方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在诉状中亦称被告3为被告1销售,且诉状中根本未提及被告4,证明原告清楚知晓交易相对方为被告1,并非被告3和被告4。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出卖方系被告1。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1通过中间人被告3及被告4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1购买熔喷布,货款总计540,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1发货量不足且无法确定后续发货事宜,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1通过中间人被告4亦表示确认,并且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已实际履行部分退款责任,故原告与被告1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1需退还原告货款。鉴于,被告3已将其在本次买卖交易中获得的中介好处费100,000元作为货款自愿退还原告,故结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1需退还原告货款34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1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法院认为,双方在5月12日已确定退款事宜,故次日起被告1应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单费,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违约金、律师费、保单费如需由被告1承担,应在合同中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79444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通过网络向深圳市福田区林泽百货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深圳市福田区林泽百货商行已注销,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的页面描述,被告所售商品系德国进口,被告未提供进口该产品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及相关通关证明等资料;涉案商品中添加的辅酶Q10,属于药品,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故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退还涉案商品,无法退还的部分根据商品价格进行抵扣。

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具有丰富网络购物经验且对食品安全有较高关注度的购买者,在本案之前已通过诉讼获得多件进口食品的赔偿。涉案商品页面明确标明辅酶Q10,原告明知其所购商品,其短期内多次大量购买进口食品,购买动机是否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存疑。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民终3959号

原告、被告签订的《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虽然名称含有“购机”,但根据其合同内容、履约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投资关系。首先,买卖合同的重点是对标的物的确定及交付。《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的条款未涉及任何关于终端机的品牌、型号、设备编号等相关约定。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应当在交付当日立即验收,但在标的物未能特定的情况下,其验收无可供参考的标准。其次,《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侧重于对原告所享收益、应付设备运营维护费用的约定。且原告所享收益系对终端机彩票销售、广告收益金额的一定比例,系不固定收益。而被告除收取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外,还有权收取终端机彩票销售、广告收益金额的剩余钱款,且收取比例明显高于原告。最后,原告对终端机的使用、收益完全依赖于被告。根据我国《彩票管理条例》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营彩票需取得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明显不具备该资质,其对终端机的使用有赖于被告取得相应的授权。若被告授权到期或因其他原因未能获取授权,原告无法自行对终端机进行使用、收益。因此,应当依据投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没有运营经验为由自行铺设地点。初期,原告尚能根据被告提供的设备编号,通过天天悦彩XX管理系统了解终端机的运行、销售情况,被告亦向原告支付收益13,715.50元。但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更换彩票管理系统,以会看到其他人的终端机销售情况为由,未向原告提供账户和密码。审理中被告自述“使用账号和密码登陆系统后不能修改里面的数据”,因此,若被告向原告提供账号和密码,不存在原告修改终端机运行、销售数据的可能。而原告的收益来源于彩票销售情况,即使其查看了他人终端机的销售情况,通过对比,若销售情况不佳,原告有权要求调整网点位置等。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更换后的系统账号和密码缺乏正当理由,亦违反了履约初期双方实际采取的履约方式。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管理系统明细,属于原告的五台终端机彩票销售金额为零,另有五台终端机彩票销售金额为10元、380元、7,550元、3,950元、7,860元,金额相差悬殊。在原告无法直接决定终端机铺设地点、亦不能实时了解销售情况的前提下,被告未采取调整铺设地点等相关措施,仅以终端机销售金额不足以支付运营费用为由未向原告发放收益,系明显怠于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被告均认可XX管理系统中原告登陆的账号密码仅能查询属于原告的设备,但该系统中存在的设备编号31010000053,虽出现在上海B有限公司即开型彩票自助销售管理系统明细中,却并不是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十台终端机。基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以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为准。

涉案终端机并未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回收款的真实意思系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钱款,结合《自助销售终端机购机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返还12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仅能证明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沟通,但并未形成明确的方案,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民终9635号

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涉案车辆系由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购买,并出售给被上诉人,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对上诉人应履行的涉案车辆过户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如上诉人未能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则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并未为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车辆的产权交付尚未完成,故原审认定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将涉案车辆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导致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涉案车辆因登记车主的债务纠纷而被抵押权人拖走,致使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及权利救济问题,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对涉案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情况等未作了解,亦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在其自身尚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年限酌情对涉案车辆的折旧价认定为14,000元,应属合理。上诉人主张按4年折旧,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系因登记车主的债务纠纷而被抵押权人拖走,并非因被上诉人使用或保管不当而灭失,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未予采纳,应无不当。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解除后,可根据其与原车主间的买卖关系向原车主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过户保证金,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上诉人现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保证金,本院不作处理。

 

案 号:(2020)沪02民终9595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书,但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已经将有关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交付日期、交付方式等有形地予以表现和载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无异议,因此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对于合同总价的组成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总价中包含了1.80万元通关费用,被告则表示未有此约定。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曾自述“原来说2.5通关,口罩21,现在我帮你找了一个1.8的”,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大掌柜,毕竟付了不少钱,而且1W个成本22.8的价格非常的贵,毕竟付了1.8”,当时被告未有异议或反驳,故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总价,原告的陈述更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陈述。

双方对于合同是否约定到货日期亦持有异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曾于2020年2月12日自述“周一发货,4天内到你手上”,原告亦曾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发问:“明天可到嘛”;被告回复:“对啊”,根据被告的发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当时对到货时间曾有过承诺,根据随后原告、被告之间的对话可以看出,双方确认了到货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因此,被告称其从未承诺到货时间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于在发货前是否变更过口罩数量亦有异议。法院认为,2020年2月12日,双方约定的口罩数量为1万只,总价为22.80万元,原告系当日向被告付清全款,因此如若被告认为在发货前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口罩数量,那么按照常理,被告应在变更当日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如果未当日退还剩余款项,那双方对于退款时间应当进行沟通和协商,再者,即使被告未主动退款,未承诺退款时间,原告必定要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是在原告、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或三人的群聊记录中,完全未有此方面的交流信息,且王某作为双方之间的介绍人,亦未向警方陈述原告、被告之间曾有变更口罩数量的情节,综上,法院认为在被告发货前双方未对口罩数量进行变更。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22.80万元)的义务已经完成,但被告作为出卖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2020年2月19日)交付标的物,且未提供该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质量(韩国进口KF94口罩)的凭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向原告提供的系韩国KF94口罩,则其应当向原告提供在韩国购买该批口罩的相关凭证;其次,被告在总价款中收取了原告1.80万元的通关费用,则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通关记录;再次,被告在微信中自述“这批货我看了,批文啥的你都可以发朋友圈”,可以表明其有向原告提供批文的承诺;最后,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批口罩亦是由其通过他人所购,但不论如何,其均有义务向原告及时披露货物来源,让原告决定是否继续交易、或是取消交易,而不能在发生争端后以其没有责任为由予以推脱。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该批口罩在韩国购买的相关凭证、通关记录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所提供的系韩国进口KF94口罩,加之被告向原告发货时,数量与约定不符,交货日期与约定不符,故原告当时予以拒收货物,并无不当。在原告拒收货物,并求助警方后,被告虽曾退还原告部分货款,但因余款尚未结清,故原告诉诸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表示5,000只口罩在其处可供原告勘验,但至今仍无法提供该批口罩系韩国购买以及口罩从韩国运送至中国的相关凭证,考虑到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法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接收口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用,法院认为,此款系原告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而进行的举证,关于举证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微信交流中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5614号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价款系买卖合同订立的核心要件,该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方并未就异形石材的价款达成一致,故对于被告关于异形石材的采购合同未成立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案 号:(2021)吉02民终35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购肥合同”应如何理解。原告主张该文本名为“购肥合同”实为欠条,而被告1、被告2、被告3主张与原告达成新的购肥合意。确定“购肥合同”的性质不应仅从文本名称看,还应从文本内容、各方在出具该文本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文本体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书写的“购肥合同”仅明确了被告1、被告2、被告3欠原告化肥款的数额、交货地点及利息,并不具有通常买卖合同所具备的基本条款,被告1对其应交付化肥的种类、单价等亦无法明确,仅称交付被告1生产的化肥,时间在2022年年初。被告1、被告2、被告3虽称该文本符合被告1对其他购肥人的交易习惯,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考察该文本格式,被告2、被告3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1亦加盖公章,而原告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购肥合同”中签字,且文本原件仅为原告一方持有,本院综合考量,该文本难以谓之为“合同”。2020年原告向被告1购买化肥,被告1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1、被告2、被告3签订该“购肥合同”,并约定了月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对此前交易行为的清算条款,即认定为欠条更符合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1是收受化肥款的出售方,其应承担返还化肥款的责任。被告2、被告3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加入该债务,与被告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理解:

该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结合使用的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词语,可以明确得出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结论,也即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5614号

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效力如何,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车牌号为×××的奥迪牌A6小轿车不具有处分权,因被告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案涉×××的奥迪牌A6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XXX,被告认为,其是2018年8月15日从案外人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汽车,被告合法拥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借款及车辆质押合同》、《借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据作为证据。在以上证据中,只有案外人XXX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出借人及合同的其他部分均为空白。所谓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及车辆质押合同》《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收据,时间2018年8月15日,交款单位奥迪A6,收款方式现金,数额123400元,收据上盖有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收据看不出交款人是谁,交纳的是什么钱,无法证实是被告给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购车款。加之没有转账凭证印证,无法得出被告给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123400元购车款的事实。案涉×××的奥迪牌A6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XXX,XXX与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与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对案涉车牌号为×××的奥迪牌A6小轿车不具有处分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被告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以案涉车辆被深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强行拖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走案涉车辆的主体为深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云28民终532号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1否认其对第三人2授权售卖本案房屋,且被告是将购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2,第三人1亦未出具任何收款收据或发票给被告,明显不符合房屋交易的一般习惯,故法院认为第三人2无权售卖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通过其购买行为获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与之签订《房屋预约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约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1771号

本案中,XXX与原告签订契约书后,将房屋所有权证(绿本)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依据契约书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处分,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原告的占有、使用、处分行为进行了合法确认,故原告应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继续完成。现XXX已过世,二被告作为XXX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太子河区××庄××路××委××组××号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案例:

案 号:(2022)青01民终2399号

该条将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行为明确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是卖方交付货物后产生的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除非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将卖方开具发票作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得以此对抗主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不能成立,不具有对待给付,且当事人双方亦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等相关条款,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8322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照约定在出货前及时提供检测报告。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提交的“万吉-口罩大货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以其出口的口罩在国外销售需要原告配合提供CE证、灭菌证明、贸促委出具的证明、授权销售证明、许可销售证明等资料。提供上述材料虽非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属于原告依法应尽到的协助义务。尽管原告既未按照约定于交货前出具检测报告也未依法履行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但因其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比例过高,且被告在一审也提出了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举证情况、违约程度、实际损失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由被告承担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不超出原告主张的1780000元,并无不当。有鉴于此,被告应承担以欠付货款500999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

 

案 号:(2022)冀04民终3149号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的经营者XXX签订购买音响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向XXX交付其出售的舞台设备的相关合格证书、质保证书等单证资料。原告称,其出售的音响设备相关的合格证书均在产品的包装箱内,已经在出售时一并交付给XXX。XXX称其没有见到相关的合格证书等单证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买卖合同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也是由生产厂家发货、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合格证书等单证材料应当在设备的包装箱内,在其出售给XXX并进行安装调试时应当出现在外包装箱内,如果XXX在原告进行拆箱安装设备时,没有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书等单证资料,XXX作为买受人对这种直观的外观瑕疵应当是能够及时发现并及时要求出卖人提供的,但在本案诉讼时,XXX才提到没有见到相关的设备合格证书等单证资料,不符合常理,且二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售给被告经营者XXX相同型号音响设备的相关合格证书等单证资料,X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买受人XXX交付了相关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等单证资料,对被告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案例:

案 号:(2021)粤17民终1323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393209元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案涉商品房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被告亦逾期至今仍未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案涉商品房,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每月的违约金为3538.88元(393209元×0.0003/天×30天),明显已超过与案涉商品房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案涉商品房对其所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可参考与案涉商品房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水平予以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将被告逾期交付案涉商品房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交付案涉商品房共397天(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应支付违约金39026元(393209元×0.00025/天×397天)给原告。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案例:

案 号:(2022)湘11民终392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将货物装车,原告负责支付运费,现被告已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蓝鸭英运输,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对于所涉货物承运事宜,原告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进行了相应沟通,其与承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货物运输发生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交付”的具体内容,需联系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

 

案例:

案 号:(2022)吉24民终223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约定《定/销货单》中约定了收货方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西站,此后双方又就具体收货的货站地址进行协商沟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标的物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标的物交付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在买卖标的物到达接收检验时发现标的物已经发生破损,因此应当认定标的物的破损是发生在送至约定交付地吉林省延吉市前发生的,由此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的风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出卖方即被告承担。而无论物流运输费是否由原告承担、承运标的物的物流公司是否由原告指定,均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标的物在交付前被毁损所产生的风险责任。

 

案 号:(2022)粤08民终2110号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买受人被告1、被告2雇佣了司机和车辆到原告鱼塘处装载鸭子,应视为双方另外约定交付地点是原告鱼塘处,出卖人原告已经将标的物鸭子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况且买受人在鸭子装车之前,应认真仔细检查货物的质量状况,包括鸭子的健康状态方面,故本案标的物交付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被告1、被告2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1支付鸭款80281.6元、被告2支付鸭款87315.9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07民终5705号

法院认为,原告委托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案外人XXXX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XX,代为采购被告生产的PET镀铝膜并支付价款,被告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交给原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成立。本案中,被告将生产的第二批PET镀铝膜32956.6kg,于2021年8月16日交付承运人郭XX运输至连云港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货物造成毁损致原告拒收,引发本案诉讼。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货物交付地点并未约定;事实上,本案存在纠纷的货物是由被告通过运输平台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郭XX运输运交给原告。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将本案存在纠纷的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郭XX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承担。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38262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01民终347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仪器购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日本希森美康全自动生化分析仪AutomaticAnalyzer(型号JCA-BM6010/C),并约定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自货物出库后转移至原告,按此约定,原告即应当在货物出库前积极履行货物验收、交运等相关义务。现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仪器的损坏时间进行鉴定,即原告称仪器在出库前即已损坏的证据不足,该举证不能的风险系因原告在被告出货前未派人对仪器进行拆箱检验、未积极履行货物验收义务所致,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 号:(2021)辽01民终1732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在案涉粮食交付时曾有与原告存在融资关系的河北北大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付现场,原告所主张的案涉粮食所存在的掺水、霉变等问题在交付时完全可通过肉眼或简单的检测手段现场完成检验,在原告安排的人员未对案涉粮食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按照原告的指令将粮食交于承运人。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粮食经过长时间海运后可能出现霉变的情形以及因原告已经对案涉粮食进行处理而无法对粮食进行质量检测检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粮食的出现霉变系因被告提供的粮食不符合约定标准所造成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案例:

案 号:(2022)渝0152民初59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萝卜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是否已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进而以此为基础评判原告诉讼请求。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而言,因被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协议解除了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故被告的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收萝卜并给付原告萝卜款。将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签订后相应萝卜即属于买方即被告所有的“买青山”交易特点与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第一条第“2”款“乙方承诺:签订合同后在_年_月_日内拔完所有萝卜(前述“_”处空白),不得延误土地下一季的耕种,每天保持发车19-64吨的出货量……”相结合分析,采收萝卜是被告的权利,及时采收是被告的义务,据此,进一步分析原告催告被告采收案涉萝卜而被告以合同已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为由拒不采收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萝卜系因被告的原因而未及时采收,而不及时采收萝卜,萝卜将出现变形、黑点、长筋(边皮纤维化)、开花抽苔等严重影响萝卜品质现象直至萝卜作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萝卜毁损、灭失的风险。被告对原告的自行采收售卖萝卜仅获利8,7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采收售卖案涉萝卜获利8,700元,该费用应等额抵扣被告欠付的萝卜款。虽然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中“白萝卜面积40亩”附有“具体以实际量地面积为准”的限制,但被告并未对买卖萝卜面积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实际丈量的面积数据,在此基础上,参考原告2021年共种植萝卜108亩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萝卜为40亩,对应萝卜款为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采收萝卜中部分存在虫眼的质量问题,认可扣除1亩萝卜对应的萝卜款6,000元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对此虽存异议,但却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故本院酌情认定案涉萝卜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6,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等额抵扣被告欠付的萝卜款。承前所述,被告尚需给付原告萝卜款为125,300元(240,000元-已给付的100,000元-原告自行售卖案涉萝卜获利8,700元-质量损失6,000元)。

案涉《白萝卜销售合同》就萝卜采收时间及萝卜款余额给付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不具体[第一条第“2”款“乙方承诺:签订合同后在_年_月_日内拔完所有萝卜(前述“_”处空白),不得延误土地下一季的耕种,每天保持发车19-64吨的出货量……”;第二条“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时付款50%,开始拔萝卜总面积达到_%付清余额(原告所持合同“_”处注明10亩,而被告所持合同“_”处空白)。”],且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拒不采收萝卜是否延误下一季蔬菜种植及延误的程度,加之被告已采收的案涉萝卜确实存在虫眼质量问题,而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萝卜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宜单方认定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1)吉0184民初7996号

本案中,被告对于货款数额的异议主要在于2021年9月4日软枣猕猴桃的订单。被告主张该订单中“上海检查3%以外损耗供应商负责,3%以内我们负责”是双方对于货物损失承担的约定,被告主张该约定体现货物为“到仓损”,即货物运输到达上海时,如出现超过3%以上的货物损失,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均由卖方承担责任;3%以内的货物损失则由买方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纵观买卖双方的订单,除该争议的上海订单外,其他订单均无货物损失的约定。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如出现货物质量瑕疵也是采取买方向卖方退货的方式处理。因争议的上海订单内容中未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货物损耗,只要损失比例超过3%即由卖方负责,且对此超出双方交易习惯的内容,买方未向卖方解释说明。因此,上述争议订单对于货物损失承担约定不明。而从该争议订单中买方要求卖方“麻烦联系物流配货车,运费款需要垫付,开货款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卖方将货物移交承运人系“代办托运”而非“送货上门”,即卖方受买方指示代为办理托运,运费由买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买方承认物流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货物移交承运人即应视为交付,货物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同时考虑被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及未及时与原告确认货物损失及处理办法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争议订单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1)吉0184民初7996号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火龙果价值为341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火龙果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供应火龙果给乙方,货到乙方指定的地址仓库二小时内签收。原告将火龙果交给司机XX运输,2021年9月15日晚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指定地址,但因京天公司冷冻仓库问题,9月17日才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该车火龙果货损率超过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司机XX运输火龙果于2021年9月15日晚到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货物到达仓库二小时内签收卸货,火龙果损坏率超过20%的风险自被告违反约定时起由其承担。由于货损率超过20%,京天公司拒收,导致火龙果最终销售不能,被告应承担此责任。虽然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明该批火龙果在运输之前原告未进行预冷,但是否因此造成火龙果损坏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双方合同未约定火龙果应预冷才能运输,故本案火龙果受损坏的责任在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内签收卸货,其应赔偿原告全部货物损失。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案例:

案 号:(2021)赣0734民初244号

原告将其所有的寻乌县房屋以12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房款已支付80000元,结欠房款40500元,2019年7月5日通过祖父XXX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仍欠房款105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将手中保存的该房屋原房主于寻乌县城中山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出让协议、发票及平面图原件移交给被告,便可付清所结欠的款项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规定,原告未及时交付单证、资料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结欠房款的理由,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认为原告未及时交付单证、资料的行为令被告拒不付清借款房款的意见,亦不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2)吉03民终836号

本案,如果交付时,新兴乡政府发现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可以拒绝接收,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因案涉的马鹿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新兴乡政府已经接受了案涉的标的物,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由出卖人转为买受人,故此在新兴乡政府向原合作第三方交付被拒后,由他人代养期间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新兴乡政府承担。此间死亡马鹿的残值应归新兴乡政府所有。有关此间所死亡的公马鹿与种公鹿如何区分的问题,因现在实际情况,无法直接区分公马鹿与种公鹿现存栏情况,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死亡公鹿中有一只种公鹿,其余7只为成年公马鹿、母鹿31只,按合同标价单价分别为65000元、19500元、14500元,应由新兴乡政府负担。

 

案 号:(2022)鲁06民终5987号

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购买了一台35匹风冷柴油舷外机,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定金,后又以同样方式支付尾款和商定购买前操系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通过快递物流向原告交付了35匹风冷柴油舷外机及前操系统后,原告三次出海作业均因该舷外机出现故障导致渔船失去动力而无法航行,且出现故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维修。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船只并没有像原告所述坏过三次,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快递单据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现原告要求退货的原因在于传动轴断裂舷外机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场也确认舷外机传动轴断裂的情况无法修复并同意退货,在庭审中被告虽然辩解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其不能提交证据或通过鉴定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案涉舷外机系用于船上在海上作业,如出现故障安全隐患较大。原告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云05民终1384号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原告通过淘宝直播间向被告购买翡翠原石后,与被告已建立了买卖关系,且违反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买卖关系原则;其次,被告未交付翡翠原石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将自己购买翡翠原石通过被告经营的淘宝直播间拍卖,其行为为委托代理关系;在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拍卖期间,由于被告所在地(即瑞丽)疫情原因,暂停淘宝店拍卖业务,致使原告购买的原石未能通过淘宝拍卖出售,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并非被告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3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淘宝订单,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却未将所购买翡翠原石全部邮寄给原告验收或进行特殊标记,再由原告寄回卖方进行寄售,而是对案涉原石拍照确认后,于2021年6月25日采取空快递货物的形式由原告签收发货单,已违背交易习惯、交易规则;被告在因疫情原因未能完成寄售的情况下,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要求将案涉翡翠原石寄回,其却找理由不予寄回,导致本案买卖翡翠原石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将案涉翡翠原石五块快递给了原告,但原告查验后,认为价值6600元的原石不是其本人所购买的那块,价值300元的原石未经本人同意被擅自切开,以已非原物为由拒收而全部退回,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淘宝网上网购、寄售原石的风险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11358元。

 

案 号:(2022)鄂09民终1080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力重工汽车销售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原告订购的洒水车冲洗压力能达到8车道,但约定了水泵型号为威龙50-110,被告在交付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号四台洒水车后,因车辆频繁出现故障,为避免故障的发生,被告陆续将该四台洒水车的威龙50-110水泵更换成亿丰水泵(一台更换亿丰50-110、三台更换亿丰60-90),被告更换水泵的行为实质改变了合同的约定,且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会谈记录,可以确认更换水泵后洒水车冲洗压力变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作业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号洒水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长力重工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鄂K0××某某号洒水车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92000元、赔偿定金138400元并无不当。

 

案 号:(2021)浙11民终1536号

本案中,虽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修理是较为普遍的补救方式,结合案涉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等因素,对案涉标的物采取修理方式亦属合理措施,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本案中亦不能得出案涉标的物无法通过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结论,故原判对被告关于以修理的方式进行补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查,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案涉阳极管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派员到场处理,被告于同年5月13日派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但因业主不允许现场施工致使无法对设备进行现场维修处理。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内容体现出,嗣后双方多次磋商过程中,被告从未推卸修复设备至合同约定条件的责任,但因原告未能配合解决业主不允许现场施工问题又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导致维修行为难以开展。再结合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业已归属于原告,以及原告自认因案涉工程与业主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一方理应提供以供维修的施工条件或场地。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可将设备拉回江苏厂里或更换场地进行修理,考虑到案涉阳极管属于大型设备以及设备位于北京等因素,原告该主张显然对于出卖方被告过于苛责,亦不符合经济原则。故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一方。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所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请,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皖0303民初4610号

被告辩称原告已就土豆进行了验收,土豆已交付,交付后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案涉土豆的质量检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即使案涉土豆已经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依法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在庭审时均陈述案涉土豆有500至600箱左右,而2022年3月30日交货当天原告前后仅开箱查验了四箱土豆,仅凭该查验行为不能推定货物交付时原告对于所有案涉土豆的质量均无异议,被告对于案涉土豆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亦无法因此得以免除。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通知被告案涉土豆存在大量病害、变质的情况,该通知行为发生在货物交付第二天,应认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积极通知了出卖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对案涉土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还辩称案涉土豆的病害、变质不排除交付后运输、储存方面的原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与其所承诺的质量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病害、变质土豆20000余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20000斤土豆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金额应为(53388.88元÷32600斤)×20000斤≈32754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可期待利益、运费、卸货工人费用、回岛合作社赔偿款等合计24473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发生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理解: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357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案涉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售车辆时并未告知原告该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虽然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被告保证吉×某某此车不是租赁不是盗抢,其它不负责……。”的承诺书,并据此主张因已说明租赁、盗抢之外不负责,因此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得以免除。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应严守基本的社会公平及诚信原则。从汽车买卖交易的交易习惯及购车方现实生活需要上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必备内容,直接影响合同能否订立及购车方的实际权益,购车方购买车辆不可能不考量所购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权、卖方是否有处分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提并未就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这一事实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原告亦不知晓。承诺书中关于“其它不负责”的概括性、笼统性表述,不能构成对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权这一重大权利事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也不符合双方以交付车辆所有权缔结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车辆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被告亦无权处分案涉车辆,车辆被法院扣押,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项。

 

案 号:(2022)湘06民终1796号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车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双方之间就车辆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故本案应审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他人对买卖的标的即案涉车辆享有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买卖二手车辆为其副业,案涉车辆新车指导价在30余万至40万;被告已告知原告案涉车辆抵押在工商银行,且原告还反问“有没有做安防措施”;被告以16.4万元购进案涉车辆,并将付款转账记录发送给了原告,而原告仅以9.8万元购进。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二手车买卖的相关经验,在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低价予以购进,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被告亦未就该情况予以隐瞒,故被告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案 号:(2021)青01民终3201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塔机电梯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依约支付了塔机价款,被告1也依约交付了货物,但塔机在使用过程中,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冻结了该设备的未支付租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设备系铭龙公司向中联公司融资租赁的租物,铭龙公司尚未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中联公司亦未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亦属于中联公司所有。被告1对涉案塔机未取得处分权,将塔机出售于原告,现涉案塔机在其他案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并冻结未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对塔机进行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1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购机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塔机电梯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塔机款233000元由被告1收取,被告1应当返还原告。被告2未授权被告1出售涉案塔机,也未与原告签订塔机买卖合同,并非由其违约致使原告对案涉塔机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返还塔机款23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15646号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原告将涂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涂料加工后将成品送到客户处使用后发现的,即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被告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故是否因原告的货物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的全部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认定错误。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持续时间较长的合作关系,此前已顺利完成多批涂料的多次交易,被告对如何合理加工该类涂料已具备丰富经验,前面多次交易未出现问题,偏偏是涉案涂料这一批出现了问题,说明唯一的变量即涉案涂料的质量。其次,被告已完成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初步举证义务,原告应就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产品的使用方在完成对缺陷产品的初步举证义务后,由产品的生产方就产品存在缺陷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一般欠缺与产品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不参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对相关信息获取途径亦为有限,故对于受害人关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要求不宜过苛。一般而言,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后基于生活常理及一定的专业知识,证明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其举证责任即应视为已完成。在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了对案涉涂料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初步举证义务:1.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到河津市晋xx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xx公司)及其客户处查看涂料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在微信上也就案涉涂料货品进行了大量的沟通,说明案涉涂料货品确实存在缺陷,被告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此前原告与晋xx公司双方一直保留着良好的合作基础,晋xx公司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案涉涂料货品导致晋xx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并非恶意拖欠货款。2.从商业逻辑上看,晋xx公司将原告的产品用于加工自身的产品销售给客户,为保持晋xx公司自身良好的销售口碑,其不可能故意使用劣质产品再将其销售给客户。综上两点,被告已就案涉涂料货品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对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鉴定,但被告却在原告主动告知鉴定机构联系方式后至今未鉴定,致使现在其认为无法找到样品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鉴定被告所述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此项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晋xx公司提供案涉涂料货品的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且晋xx公司在使用案涉涂料货品时(含原告自己的技术人员在晋xx公司施工现场操作)发生掉漆等严重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原告所交付给晋xx公司的案涉涂料货品系不合格产品。故在被告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从交付涂料至今原告也未能提供涉讼的涂料已进行验收合格的依据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鉴定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若无法提供质量鉴定报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2)鲁01民终4113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到第一机床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并联机试运行,确认设备外观、配置、装配质量、主要功能及性能均符合合同要求。2020年5月19日的服务表中载明:超声波、压片机等故障,生产效率低(50片/分钟),处理情况:故障已排除,生产效率低未解决,用户意见为满意,原告在用户意见栏盖章确认。据此可知,原告对案涉设备是经过试运行后验收通过方接收的该批设备,且生产过程中虽然生产效率达不到合同要求,但原告仍出具了满意的用户意见。购销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就生产效率问题或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向第一机床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至原告起诉时,案涉设备已交付并使用近18个月,原告称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鄂13民终9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制作的验收不合格报告等文件,该验收报告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不合格的依据。其次,原告购买案涉设备是为晶片检测分选,在实际调试过程中,设备存在进度缓慢,掉片率过高,设备不稳定等情况,经过几年反复整改调试,原告认为该设备仍未达到验收标准。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经审查该协议,协议中有部分只是概括规定设备的特点及技术参数,没有具体详细的标准,另依据原告提交的系列报告,其中一些问题亦不在《技术协议》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对一些标准没有具体约定的,应该按照通常国家或行业标准履行。案涉设备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否一定导致整体设备不合格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庭审中,经征询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又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原告在接收案涉设备后经调试认为未达到其标准,原告可以对设备进行鉴定检验对比,并将相关结果及时通报给被告,而不至于等待被告反复调试、维护,时间长达4年之久。由于案涉设备为晶片检测分选科技设备,经过这么长时间后,理论上对设备的性能参数等有影响,该设备也经过多次调试、维护升级,也仅能代表现状态下的情况,无法反映交付时的质量状态。故,原告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内29民终5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应当保证交付原告的变压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购买的干式变压器的寿命一般为10-20年,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变压器仅在使用不到一年就出现击穿事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其次,在出现击穿事件时,案涉变压器尚在质保期,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安排技术人员到场查验后,虽然进行了维修,但于同年8月20日再次出现击穿事件,致使原告购买案涉变压器不能达到应有的价值和效用。综上,原告支付合理对价款的目的是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变压器,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有损于合同正义和有违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还规定,违约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变压器的款项及安装费用,经法庭释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退货,为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安装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装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需要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原告举证于2021年2月5日与上海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期间原告厂区变电器虽然出现击穿事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击穿事件停电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举证其与兰州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期间原告厂区变电器未出现击穿事件亦未停电,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举证其《一车间六月份产量消耗综合统计表》及《三车间物料进出月统计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从考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停电停产期间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湘1102民初2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车辆事后被鉴定为“水泡车”,致使车辆被出售后退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被解除后,原告请求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购车款项后,原告应向其返还案涉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依法支持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原告赔偿给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损失22680元,其他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因原告作为二手车行,未履行审慎检测的义务,故以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原告:被告行为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负担18144元(22680元×80%)。对于被告提出的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以车况等原因要求退车降价,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购买涉案车辆时即知道该车系水泡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将车辆卖给本案原告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存在瑕疵,故其主张免除其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案例:

案 号:(2022)粤0785民初2985号

本案中原告提供备用包装附随货物运输,但待收货人得力公司查验货品时外包装瑕疵数量远超原告所提供备用包装数量,已非合理损耗范畴。被告该不完全履行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全面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另外购买纸箱支出的282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妥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的包装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案涉运输合同对于包装并未进行约定因而原告采取通用包装方式并无不当,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理解:

检验期限。

 

案例:

案 号:(2022)京04民终389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闲鱼”app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审查,首先,原告作为原审原告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证据的收集和举证,原告虽在一审中提交的左鞋前部有破损的照片以及StockX平台关于鞋子被试穿过的反馈意见,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和同一性,被告一审中提交的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为展示涉案商品情况向原告发送的视频及照片均未显示出涉案商品即鞋底部存在明显破损情况,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原告确认收货后对交易进行好评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自述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了涉案商品,因转售着急发货未对涉案商品仔细检查,即将涉案商品邮寄给StockX平台,同年6月21日其在收到StockX平台关于鞋子被试穿过的情况反馈后遂联系被告。原告还自述其在StockX平台进行过大约十次类似交易行为,鉴于按照日常网络购物习惯,无论购买商品是自用还是他用均应在收货后及时进行查验,且原告从事过二手鞋交易,其在与他人进行二手鞋交易时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注意力,故根据原告签收送货单后并点评“靠谱”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涉案商品质量;最后,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以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破损系由被告造成,也未举证证明排除涉案商品的破损是海外平台检测、邮寄等其他原因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浙05民终1235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货物数量和检查货物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作合格”,被告主张该约定仅限于货物的表面瑕疵,对于货物的隐蔽瑕疵应当给予一定的异议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当天提出,但双方之间交易的标的物为批量童装,被告作为中间商,其出售货物后到客户反馈质量问题需要一定时间,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显然过于短暂,应适当予以放宽,鉴于服装具有季节性,法院认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为被告收到当季货物到季节销售末期为止。

 

案 号:(2022)皖03民终2011号

关于原告是否怠于履行质量检测义务、案涉的混凝土C30的质量。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30,非泵单价:405元/m3,泵送单价:425元/m3。同时备注为再生料;技术质量要求:原告、被告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制作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混凝土28天强度试块报告做出后,任何一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即为被告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原告认为混凝土质量应符合C30的质量标准。被告陈述混凝土的价格较低,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原告质检发现强度问题后,口头与被告协商,未依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且其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中添加“C25、C30再生料商砼不包含送检”字样加盖公司印章,“不包含送检”说明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抽样检测,其后被告继续送货,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支付部分货款,未再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怠于履行质量检测义务。

关于适用法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质量检验期限,原告未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货款已进行了结算,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怠于履行质量检测义务。

 

案 号:(2022)辽01民终3396号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在货到当日即应组织对货物品牌、数量、货物表面状况等进行验收。在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收到货时如有质量问题,即日提出,被告将即时安排退换。原告所述被告供应铝单板存在的表面凸凹不平、固件松动脱落及缺失,均系表面瑕疵,原告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送货到场后,原告方已经对货物表面进行检验,可以认定原告在当时认可货物表面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原告方在检验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即货到当日,将其所主张的表面瑕疵通知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未在被告供货当日对其主张的表面瑕疵提出异议,而仅是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而对于之后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告怠于通知的,也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另外,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供应货物到场之后,出现了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因被告送货到场后,货物即由原告方或其业主控制、管理并进行安装,原告在已经进行验收且未在约定检验期间将质量异议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其因此还需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的产生系被告原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1898号

原告认为,被告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该商品系用木条箱包装,原告母亲代为签收后不方便拆开,原告夫妻也在上海市区,不便及时赶往崇明家中验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存在区别,质量检验期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按照正常质量要求可以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对涉案商品网页订单详情页面的“九牧服务指引”中第4项“关于验收”的约定进行审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需在收货后24小时内验货,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对涉案洗衣机台盆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质量检验期限。该外观瑕疵检验期限的约定未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合法有效。涉案洗衣机台盆存在裂缝属于外观瑕疵,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关于“消费者需在签收后24小时内开箱验货,超期自行承担损失”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案例:

案 号:(2021)粤0114民初8047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相关事宜,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订购电子零部件,并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原告向其销售的产品、规格型号等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在收到货物之后的第四个月依据其客户意见提出产品应当是5伏的,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且被告作为原告的前销售员,对其公司产品的详细情况应当是比较了解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货物与约定不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其已向被告交付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货款为7906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剩余3906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3939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案例:

案 号:(2021)鄂0607民初10764号

本案中,《购销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地点和付款时间,但该合同第一、二、四、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货物运到指定交货地点,验收方式是客户指定人员接收,可以认定为原告在其指定的地点收到货物且验收数量后付款。2、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找朱XX组织货源,预付了定金5万元,且在2021年7月21日朱XX向许XX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货物,该次发送的货物不是给原告,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预付定金5万元给朱XX组织货源不仅仅是为了原告。3、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将指定收货人的姓名及电话发送给介绍人许XX,许XX转发给被告法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自己的供货商朱XX,后朱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因货源及找不到送货车,导致8月10日前都没有发货。在此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许XX告知原告先付款后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付款方式与许XX协商而不与原告协商。上述事实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4、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既没有留法人姓名也没有留法人电话,但原告方留有姓名和电话,如果被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许XX转发的收货人电话之后,在合理时间内与许XX、朱XX因货源、找不到发货车、要求原告先付款后发货等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按《购销合同》中原告方留的电话,与原告协商送货时间和付款的问题,而不是十数天对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不诚信、不履约的责任在被告。5、因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留联系方式的原因,导致原告在2021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只能找许XX,而许XX承诺货已经发了,之后又拒绝与原告负责人张XX联系,张XX到许XX店里找人未果,遂留言终止合同关系,要求返还定金,合理合法,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履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从原告定金中扣减其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1)鄂0607民初1076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项目名称:“2020世界休闲大会主会场会展区精装工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交付约定货物并完成安装,被告理应支付当期相应款项。被告现提出货款金额未经“公司领导”审批、业主付款比例不足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拒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十二条“款项支付与结算”第2款明确约定了“进度款”,即全部款项的支付分为三个阶段,一为“材料进度每月25日前提交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后按实际完成进度付至60%”,发生于双方履约过程中;二为“承揽工作完工,本合同涉及项目经监理、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流程办理完毕后付至95%”,应于原告供货及安装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三为“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该条第3款载明的“结算”内容,系与第2款中第二阶段的进度款匹配。第4款“建设单位实际累计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则与“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相关。根据合同实际履约情况可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款项支付进度进入第二阶段——“结算”环节。被告内部形成的分包结算项目部会签表、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中,被告分公司审核意见处均有人员签名,且对审核金额297,782.14元无异议。换言之,被告的审批流程不仅已经启动,且部分完成。在未对审核结果持有异议或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形导致结算流程停滞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结算。第4款所涉“建设单位”为被告自认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第三人也明确系争项目自2021年1月间完工至今,被告未提供凭证以向第三人申请结算,更未通过诉讼主张与第三人的合同款项。结合前述两款的“付款条件”来看,相关条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特征,即其成就与否主要取决于被告亦即付款方自身的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难以掌控付款条件的实现。同时考虑到被告审批的完成度与第三人的事实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此,被告关于第二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该部分款项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案例:

案 号:(2021)粤20民终2657号

根据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涉案已经送货并结算的口罩共347860个(包括《防护口罩采购合同》约定的25万个)均系被告采购,并提交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主张其中的60180个口罩系其员工因疫情期间工作忙乱而错误收货,但其员工的工作失误并不对外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便原告存在多交付口罩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全部口罩进行签收,并在验收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予以退货,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拒绝接收原告多交付的口罩并通知原告,被告亦在上诉状中称系因其员工当时尚未发现原告存在多交付的行为。综上,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93436元。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云0502民初595号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铺面租金收益32.4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对租金的收取及归属并未做任何约定,虽原告曾表示租金待付清购房款时再议,但双方对房屋租金的归属问题未明确协商一致,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被告虽于2019年3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其自始未曾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但实践中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有时同时发生,有时先后发生,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故在房屋交付之前产生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案例:

案 号:(2021)鲁02民终15445号

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位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在案涉小区没有其他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付款购买车位,应当认为购买该车位系为更好利用所购买房屋,该车位应当视为所购房屋的从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的效力应当及于车位买卖行为,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包括车位款返还原告。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川01民终1966号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2021年6月20日前完成第一台设备,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第二台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案涉设备的交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本案中,即使被告完成了第一台设备的生产,因案涉两台设备存在关联性,分离将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故原告亦有权就两台设备要求解除合同。

 

案 号:(2022)鲁14民终336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鲁鲁NE××某某牵引车和鲁鲁P××某某挂车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针对涉案挂车买卖部分,该协议书在补充部分明确约定:“因挂为改协议扣款2000元,改协议后给齐(鲁鲁P××某某挂)。”现被告未能与原告就涉案挂车进行协议更改,而且涉案挂车挂靠公司即高唐县展邦物流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涉案鲁鲁P××某某挂车无法年审,造成涉案鲁鲁P××某某挂车不能上路行驶,不能进行正常运输活动。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车辆在相关运营手续上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约定。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将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买卖,并未在价格上区分牵引车与挂车,而且在挂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仅凭牵引车无法完成运输作业,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进行运输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挂车与牵引车可以分离并判决仅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挂车买卖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解除全部《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主张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16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已就涉案鲁鲁NE××某某牵引车与临邑舜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因此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涉案鲁鲁NE××某某牵引车和鲁鲁P××某某挂车,并协助办理鲁鲁NE××某某牵引车的相关手续。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案例:

案 号:(2022)川01民终1966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或数批标的物不交付,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口罩,并向被告支付口罩款合计207560元,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指定收货人员交付口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发货,属违约,应予纠正,鉴于被告在特定时期未如约向原告方人员交付口罩,可以认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未发货口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工行卡向被告支付口罩款合计20756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退还口罩款合计836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部分口罩,口罩价值合计61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口罩款金额为62960元(207560-83600-61000)。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案例: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7215号

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车辆分期付款买卖达成合意,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涉案车辆,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分期付款约定支付相应的购车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经超过车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营运证及挂靠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助办理证照亦非买卖合同项下对抗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22680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1.关于未付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未付款金额1,127,746.25元(1,827,746.25元-50万元-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已于2021年9月21日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原告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付。3.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本案是否系凭样品买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凭样品买卖的约定,并封存相关样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可以反映出,原告所供应的阳光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未约定原告负有货物质检报告书的交付义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案例:

案 号:(2022)鄂2828民初987号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被告和原告约定对叉车先租后买,同时约定了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及使用费的负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月租赁期过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虽未说明该笔款项具体属于后续租费还是购车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支付部分价款的,视为同意购买,故被告转账1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叉车的购买。因此,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叉车,被告应主动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购买叉车后,应再支付15000元购车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其抗辩叉车款为23000元,但无其它有效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还应支付原告下余购车款5000元。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案例:

案 号:(2022)鲁17民终479号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羊肉食材样品,待被告使用后视产品好坏选择是否与其进行合作属于样品试用行为,当事人双方成立样品试用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2020年8月初原告、被告之间产生试用行为。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推荐的供货商进行合作。2021年1月18日原告才将样品最终结算价格发送给被告,时间跨度过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供双方在试用初期就价格进行约定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在试用初期未就价格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

案 号:(2021)陕0112民初47233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试用买卖的合同关系。根据交易标的机床用铣刀的特殊属性,该产品是用于切割钢材料等高硬度材料,属于消耗品。因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确定了试用合格的产品后才会大批量的订购产品。因此被告没有签订订购合同,就意味着被告无需购买此型号的铣刀。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明确以未签订合同的默示行为表明其拒绝购买。而未签订购销合同的铣刀作为已经消耗掉的产品,在被告试用后已经不能恢复原状,该产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约定付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试用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案例:

案 号:(2022)云23民终2060号

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首付款后,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分24期支付原告租金,到2022年9月20日还清车款后原告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虽然本案案涉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转账给原告的记录及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购买保险和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被告虽然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租车合同》,该《租车合同》在《协议合同》后签订,但该《租车合同》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故该租车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租车合同》无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时,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该《协议合同》上约定到期还款日是每个月20日,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上反映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的21期分期付款中,被告的付款时间存在逾期的情况,双方为此也产生矛盾,但原告均已经收取了被告的21期付款,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且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6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的92.6%,故对出卖人原告取回标的物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因确认本案双方之间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津02民终992号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就案涉两台设备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全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被执行人)交付了案涉两台设备,但第三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虽然原告对于案涉两台设备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但被告时任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副总经理,并且参与了案涉两台设备中一台设备的买卖磋商过程,对于第三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案涉两台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应当是知情的,故被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被执行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亦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即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取回被告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其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所签订《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被告没有付清所有的货款之前,其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中优先抵扣其价值损失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根据这一规定,其货款总额,仅指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邵东办厂时所欠的贷款214068元,不在该销售合同的供货范围内,故该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0214320元,而不是10428388元;原告要求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邵东办厂时所欠的贷款214068元,列入该销售合同的贷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行使取回权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的金额为已支付的货款1021430元减去原告货物价值损失的金额4683040元。被告要求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评估原告现在机械设备的价值,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和反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支付款项期间的违约金700000元确认为被告的普通债务的请求,该违约金是基于被告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前提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但现在被告进行了破产清算,而原告行使了取回权,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了依据,且在原告行使取回权时,已对原供货机械设备进行了折旧损失进行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2民终6456号

本院认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取回货物并拒付货款。理由为:1.《货架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被告支付货款后转移至原告,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条系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取回权,取回权是出卖人的法定权利而非义务,出卖人有权决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选择行使取回权以取回货物或者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2.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架存在规格不统一,无法安装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盘点表,载明“退面点柜23876,拐角4048,扣除合计27924元”,即双方对于该部分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在诉请金额中予以了扣减。被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口头协商一致退还未付款的全部货架,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明确表示“退完后,把剩余货款结算一下”,并未同意退还全部货架。据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全部剩余货架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2)鲁07民终4527号

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

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采用定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机械设备,乙方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购机定金1万元,首付款50万元,剩余货款140.3656万元由乙方按照还款清单的约定分期支付,双方办理机械设备的交付手续后,乙方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购机定金无息转为购机款,若乙方违约,则购机款不再返还,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办理机械设备所有权的交接手续,乙方取得所购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乙方如办理银行按揭的,甲方因乙方未按时还款导致产生垫付或回购机器设备的,及乙方因其他种种原因未付清所有货款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

第五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负责,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并且在未征得甲方同意之前,乙方不得对该标的物进行任何改动等行为,标的物交付后,由于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引起标的物灭失、损坏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相关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若因乙方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设备收回,因收回该机械设备而给乙方或者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挖掘机;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原告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收回;被告应按照使用天数支付设备使用费;已支付的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抵作该设备的使用费,已支付的购机定金、履约保证金视为设备折旧费,均不再退还给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

 

案 号:(2022)鲁0481民初2803号

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6日内付清拖欠款项或提出切实可行的车辆处理方案在该期限内将车辆处置完毕,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并不低于车辆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变卖”,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主车进行评估,并进行了转让,对转让价格共计205300元在被告所欠贷款中予以抵扣,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392843.14元-205300元=187543.1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应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84440号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13时,原告迟于该时间提交投标文件,被告应当拒收。然而,一方面,被告未拒收原告的投标文件,还在联系函中认可原告参与了投标;另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开标,且其自认的开标时间也已迟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开标也未依法公开进行。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有效参与投标,被告也未合法开标,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LPR标准予以赔偿,于法不悖且已属通融,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川16民终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在竞买公告情况说明栏中已经注明:“标的有租赁,租期至2026年3月21日,租金已结算至2026年3月21日,买受人不享有租期内承租人已交租金。”原告在竞买时知晓该公告内容,法院的拍卖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是通过竞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以租金计算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2876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虽然被告对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于2021年6月初,原告已经停供水电。结合本院同期受理原告起诉多家租户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情况,出租物均位于同一宗地块上,原告向租户发出通知后,于2021年6月2日停供水电,故可以认定原告以其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6月2日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700元(年租金12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另,被告应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2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根据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占用原告场所搭建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以应缴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的数额明显高出其实际损失,因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部分调整为以实际欠付房屋占用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因本案合同约定按年给付租金(上打租),故被告应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以尚欠房屋租金及占用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以年为周期,不足一年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违约金。

 

案 号:(2022)京03民终8826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为孩子报名被告开办的XSCHOOL福利亚校区项目培训课程,缴纳培训费159600元,后被告因经营问题无法继续履约。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XSCHOOL会员退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费133507.98元,并约定自2021年8月开始,每月月底前退费11125.67元,至2022年7月31日前退还最后一笔款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因非不可抗力因素,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退款,则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1年9月8日退还了11125.67元,剩余款项未付。被告称公司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公司没有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该法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合同,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且未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全部应退款金额的20%,故原告要求解除退费协议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 号:(2022)鲁10民终18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案涉第六笔租赁费,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汇票、承兑。汇票仅系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被告向原告交付汇票目的亦在于支付租赁费,但案涉汇票系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拒付,被告对案涉汇票的权利状态亦予以认可,案涉汇票并未产生偿付租赁费的后果。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双方亦未约定被告交付汇票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告消灭,故法院支持原告选择依据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8332元的诉讼请求。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274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达成的互易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是买受人,又是出卖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原告需求完成互易,且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销售期限,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12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易货合同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案例:

案 号:(2023)辽14民终334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关于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热服务企业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也需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供热义务、不得拒绝供热。虽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书面供暖协议,但被告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原告已缴纳取暖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居民生活中,电、水、气、热等均属与民生事业息息相关的公共产品,普通居民一般无法直接选择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主体。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被告系唯一提供供热服务的单位,涉诉小区的供热管线等设施均由其管理,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接受被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如果被告拒绝提供服务,原告将处于无法获取供热服务的境地,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被告作为在供热服务区内唯一的供热机构,不得拒绝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现原告已缴纳供暖费,被告应履行供暖义务,故原告要求恢复供暖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拒不整改,故不能恢复供暖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缴纳供暖费,而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退还取暖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标准热费(每日26.1元)两倍向原告退还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人身体健康损害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粤1881民初7243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用户资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电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力,被告理应支付电费。对于被告欠付电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了欠费短信、电费催缴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已缴清电费的证据及其他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内部系统统计的被告欠付电费的数额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用电户合计欠缴38033.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供电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741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21年1月9日下午因屋内西北角、贯穿上下楼层的供热管道破裂,管道内供热用水溢出,致该房屋受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原告与被告1及被告2因侵权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诉诸法院。现被告1上诉主张其非破裂供热管道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人,其对该供热管道亦无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1为侵权责任主体错误且认定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1为XX公司开发的奥城名邸提供物业服务是客观事实。依据被告2于2009年10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合同》第三条关于:一级管网及分配站的产权归被告2所有,二级管网的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负责对二级管网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XX公司承担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关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的规定。结合涉案破裂的供热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设备,被告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负有维护、养护和管理义务的共用设施设备中不包含该供热管道,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供热管道已尽到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1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1上诉主张其对涉案管道不具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1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房租损失,因供热管道损坏漏水时,涉案房屋正在租赁期间,漏水事故发生后需对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势必造成房屋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1赔偿原告2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1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告1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2058号

XX供电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其未事先通知断电违反了供用电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XX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XX供电公司曾多次提示过原告自备应急电源,在断电事故发生后亦及时组织抢修并恢复供电,且原告作为水产养殖户,明知塘鱼养殖密度大,对用电依赖性强,但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防范,故一审判决酌情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XX供电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X供电公司是知道原告用电系进行鱼塘养殖,XX供电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 号:(2022)鄂0192民初16645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于空调费的纠纷,但被告明知原告属于正常经营的店铺,主张空调费要通过合法正常的方式,而不能采取断电的方式,否则即构成侵权。虽然被告辩称是属于电路维修而无法持续供电,但停电时间与其发送的通知上载明的“采取措施”的时间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电属于线路维修原因,且其他相邻店铺未停电,足以说明是被告故意将原告的店铺断电,此行为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店铺不能营业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虽然原告对此提供了其记账本,可以看出其每日的营业收入,但营业收入不等同于利润,还有减去各类成本。综合原告店铺大小、位置、服装业态利润率、停电时间(跨越了十一黄金周)、停电前后的营业账目,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42元、电话费200元,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06民初29649号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养护供电设备不当、停电后抢修设备不力,导致原告养殖的加州鲈鱼大量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惨重,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吉安变电站主变故障原因的论证纪要》载明的结论可见,220kV吉安变电站某2主变压器的设计、运行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故障原因可以排除设备运行单位管理责任,设备长时间运行无法避免设备老化绝缘降低,设备绝缘性能降低导致电气设备故障的可能性很大,我国现有技术和条件仍无法预见、避免该类故障的发生。且经审查,被告作为电路产权人和管理方,对电路已进行恰当的管理和维护,发生停电故障后已及时通知停电情况并组织抢修,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其他管理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鱼塘因本次停电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在收到停电通知后已及时启动后备发电机,并配备有增氧机和增氧剂等,其对案涉损失的造成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受害方的损害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补偿5055.8元[(1085斤×17元/斤+鱼药费6834元)×20%]予原告,由于自备发电机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购买发电机的费用缺乏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皖04民终2250号

停水、停电系电力公司、水务公司依据其供电合同、供水合同而行使的合同权利,用水、用电涉及民生,停水、停电的惩罚措施,只有法律、法规允许的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组织才可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本案中被告系物业公司,并非供电、供水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供电人、供水人授权后采取的停电、停水措施,不能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作为管理手段。双方当事人因水、电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发生纠纷,进而造成水、电费未能正常缴纳,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如诉讼方式)解决,但被告明知原告系健身房用于商业经营,此种情况下对其停止供电势必会侵犯原告作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民事权益。被告对原告停电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租赁物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该项诉请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恢复送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的诉请,经现场查看,原告内水能够正常使用,故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经一审法院现场查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清2020年放年假期间和疫情期间多出的水电费产生的原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30000元(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器材损耗50000元、经营损失700000元、会员退费损失130385元,共计要求赔偿1010385元,因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送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3元,由原告负担6946.5元,由被告负担69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甘0602民初1343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类别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容量为80KVA、160KVA,合计240KVA;用电人禁止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的两部变压器均增容而申请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两部变压器容量增加为(160KVA,315KVA),但两台变压器合并的用电功率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240KVA。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涉案的两部变压器增容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同时鉴定结论亦显示被告涉案的两部变压器合并的用电功率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240KVA,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因变压器增容而因承担违约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内0124民初9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清水河县城发互泰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9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被告系原告供热用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采暖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称,其商品房2018年之后一直无法供热,一直烧炉子取暖。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商品房温度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温度不达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348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1、原告2与被告2、被告1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被告1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但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1、原告2、被告2主张系借款关系,且有被告2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1辩称直至本案诉争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为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原告1、原告2出资270万元,被告1父母出资50万元。被告2、被告1及原告1、原告2对于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均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2、被告1与原告1、原告2及被告1的父母明确约定上述双方父母的出资均系借款,日后仍需要被告2、被告1予以偿还。被告2陈述签订购房合同交完首付时告知被告1是向父母借的,但被告1对此予以否认,被告2并无证据证明此时已告知被告1且被告1未持异议,故至少在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时,被告1并不知晓所谓的借款事宜。关于被告2出具借条一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1在双方发生争执前知晓该节事实。被告2关于双方于2018年10月于老家举办婚礼结束回沪后已告知被告1关于出具借条一事的主张,也缺乏依据,且被告1也不予认可,故被告2的该节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2当时确实告知了该节事实,从被告2的陈述看,被告1当时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据此也可以看出,被告2清楚举办婚礼仪式前告知出具借条一事,不会得到被告1同意或者追认。而原告1、原告2亦解释称,写借条时被告1、被告2刚结婚,故原告1、原告2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这说明原告1、原告2也明确知道举行婚礼仪式前让被告1确认借款一事,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从原告1、原告2、被告2的上述行为看,三人是明知举办婚礼仪式前,要求被告1确认借款事宜,会遭到被告1的反对。而原告1、原告2陈述2020年8月时方明确告知被告1  270万元系借款。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原告1、原告2在出资前后并未向被告1明确表示系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前后被告2亦未明确向被告1表明27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征得被告1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被告2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1、原告2、被告2、被告1均明确知晓并确认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原告1、原告2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亦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1、原告2与被告2、被告1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

第一,被告2为原告1、原告2出资的270万元款项单方出具了借条,明确系被告2、被告1向原告1、原告2借款。但同一时期,被告1的父母亦出资50万元。从被告2的庭审陈述看,被告1父母的出资,当时并未明确系借款还是赠与。事实上被告2、被告1也未单独或者共同向被告1的父母出具借条。被告2向父母出具借条,而不向岳父母出具借条,有违常情,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否认性评价。

第二,从被告1提供的录音证据看,原告2曾提及“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父母特别是原告1、原告2原计划是以现金形式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而不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节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父母是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资助被告2、被告1。原告1、原告2主张65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所得,但缺乏证据支持。且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1、原告2还给付被告1一方彩礼20万元,并在被告2、被告1结婚后给予一定的资助。此后,原告1、原告2还对名下其他房屋进行了装修。故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原告1、原告2出资270万元,并未导致其生活陷入经济困难之境地。

第三,关于要求被告2出具借条的原因。原告1、原告2解释称“被告2、被告1认识时间短,觉得有风险,万一以后小夫妻两人离婚,我们老夫妻老了以后没有保障”。对此,本院认为,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原告1、原告2有此顾虑,亦非异常。但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特别是被告2、被告1新婚伊始就举债27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在两人明显不具购房能力的情况下,系对该家庭的重大负担,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被告2、被告1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被告2、被告1在明确、清楚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被告2作为丈夫,应向被告1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婆的原告1、原告2更应向被告1明确表示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被告2单方出具借条。原告1、原告2在被告2、被告1未举办婚礼前及未发生矛盾前不明确系借款,在被告2、被告1发生争执后,才向被告1明确270万元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且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2020年10月,被告2与原告1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2、被告1二人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宽裕,原告1、原告2是基于被告1处存有彩礼、礼金、兼职工资而要求被告2、被告1先行归还30万元。该协议未征得被告1的同意,被告2也不具还款能力,但仍约定被告2、被告1未按期还款的,原告1、原告2可要求被告2、被告1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被告2事实上也未按约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30万元。由此,该份还款协议是在明知被告2不具还款能力,且被告1不同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本院合理怀疑,签订还款协议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要求归还借款,而是被告2与原告1再次对借款进行确认,且设置并促成借款加速到期条件之成就。同时,2018年原告1、原告2出资时,并未在汇款摘要中标明借款,但2021年原告1向被告2汇款3万元时,摘要备注为"借款"。在被告2于2020年6月后已不再向被告1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仍将3万元列入被告2、被告1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高度怀疑系双方刻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本院认为,原告1、原告2、被告2上述之行为,有欠妥当,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本案来说,被告2与被告1明显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经济能力。被告1虽然明知系原告1夫妇出资270万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但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原告1、原告2出资的背景,系被告2、被告1缔结婚姻关系的初始阶段,原告1、原告2亦因此与被告1刚刚形成姻亲关系,该笔资金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从当事人的陈述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被告2、被告1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两人婚后家庭生活支出还得到双方父母的资助,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双方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的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是借款关系,且原告1、原告2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被告1  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1、原告2出资270万元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节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涉案270万元出资应系原告1、原告2对被告2、被告1夫妻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原告1、原告2要求被告2、被告1归还2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1、原告2主张的其余4.5万元款项,基于被告2的自认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被告2个人对原告1、原告2的负债,由被告2一人归还,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482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字第2336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尚某1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在上海市死亡。二、被继承人尚某1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自一九九八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至其死亡时未再婚;独生子是原告;父亲是尚某2、母亲是张某(均先于其死亡);三、据上述继承人称,被继承人尚某1生前均无合法有效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经查询全国及上海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被继承人有经公证的遗嘱记录。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上述情况向本处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尚某1系情侣关系,自2000年起开始同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系尚某1公司职工,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否认尚某1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涉案的3,217,073元或已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或已由被告以提现方式取得,是否系尚某1自愿赠与被告。以2020年9月11日作为时间节点来划分,全部涉案款项可分为尚某1去世后被取现、转账、划汇的1,003,700元及其去世前通过网银、ATM行外转账、ATM取现等方式被转出的2,213,373元。

首先,尚某1去世后被取现或转汇的1,003,700元来源于其名下的理财产品返款,尚某1去世前该理财产品尚未到期,因其去世,该理财产品项下权益即成为尚某1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尚某1生前曾作出将上述理财产品项下权益遗赠给其的意思表示,故该笔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其次,被告辩称尚某1去世前被转出的2,213,373元系尚某1对其所作的赠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尚某1生前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后,仅就2,213,373元发生移转这一客观事实,无法径直认定属于尚某1对被告的赠与。理由如下:一、无直接证据证实系尚某1本人操作。二、尚某1生前与被告同居多年,身患重病之下将银行卡交由被告管理,并将密码一并告知被告也在情理之中,故由被告操作的可能性很大,难以认定2,213,373元是由尚某1本人进行操作的。三、如尚某1确实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交付被告并告知密码,该如何认定其性质。法院以为,银行卡只是对银行账户进行操作的物质载体,密码则是支付限制,即便被告掌控了银行卡并知晓密码,也并不意味着相应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即归属于被告,可由其任意处分。四、转款的时间、方式及金额。尚某1于2013年被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20年2月至3月,尚某1在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发生癌细胞转移。3月2日,尚某1刚出院,其名下中信银行及浦发银行两个银行账户在3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只要有大额款项到账,紧接着便会发生短则数日,长则二十多日,每日持续不间断地转款行为,单日转款上限50,000元,共计被转出1,896,794元,直至两个账户的余额仅剩数十元。7月17日至7月23日,又发生类似情形,被转出的金额达316,479元。5月5日至7月16日的2个多月时间内未发生转款,与之对应的是尚某1账户也未发生任何一笔到账,也即无款可转。一位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已经发生多处癌细胞转移的身体状况下,却不间断地将每日上限50,000元,总计2,213,373元的巨款转给他人,很难设想上述行为真正的动机是赠与。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尚某1不愿触动人脸识别是因为久病之下病容憔悴,恰恰证实被告对于网上银行每日转款金额一旦超过上限,就必须通过触动人脸识别才能完成操作有着清晰的认识,但其对于尚某1为何不愿触动人脸识别的辩称则十分牵强,故法院难以采信。六、尚某1如何对待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据被告陈述,自2000年起其便与尚某1开始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对尚某1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不予否认,但对两人何时开始同居则表示无法确定。即便采信被告的陈述,2002年被告与尚某1就中产纸业股权达成协议时已处于两人同居期间,但协议书对于尚某1一人完成中产纸业的出资,公司股权亦归属于其一人作了明确的约定,可见尚某1并未基于其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而将中产纸业的股份赠与“假投资”的被告,同时也印证了尚某1将情感生活与财产权益截然加以区分的处世原则。七、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某1曾于2019年11月24日将300,000元一次性汇给被告。原告陈述是尚某1感谢被告多年来的陪伴及照料所作的赠与,被告则辩称尚某1就是想送钱给他,没有任何理由。两者相较,显然原告的解释更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尚某1与被告同居多年,尚某1罹患癌症之后被告确实给予了陪伴和照料,尚某1正是出于感激而赠与被告300,000元。之后,尚某1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在其去世前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其名下两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项却在数天内、十多天内、二十多天内,持续每天被转至被告账户,总金额高达2,213,373元,该行为模式与尚某1一次性赠与被告300,000元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尚某1有赠与的意愿,或系尚某1本人操作的情况下,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尚某1对其的赠与,法院难以采信。涉案的3,217,073元中,在尚某1生前被被告擅自转出并占有的2,213,373元的所有权属于尚某1,因其去世,原告作为尚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同时,尚某1去世后被被告擅自转出、提现并占有的1,003,700元,属于尚某1的遗产,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判令被告返还的物权请求权。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系尚某1赠与始终存在争议,须经裁判才能得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217,073元。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

赠予的任意撤销权。

 

案例:

案 号:(2022)辽05民终15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归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只有约定的房产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有关财产权属的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因此,法院从案涉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性质确认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案涉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撤销,且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内容是针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效力而言,但不意味可以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因此,原告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所主张的根据《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期间限制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言,本案中并不适用。

 

案 号:(2022)京01民终8608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有二:一是其与被告2013年的赠与协议不属于不可任意撤销的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范畴;二是其赠与行为系对夫妻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其配偶郭某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非单纯的子女对父母的赠与。在先的事实是:1988年11月16日被告夫妻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嘉禾巷土房两间赠与原告,后原告将受赠房屋进行翻建,并在2013年拆迁,原告将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802房屋赠与被告。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确载明:因母亲被告为女儿原告提供了建房宅基地,原告所建房屋拆迁后,为回报母亲被告,决定将802房屋安置期房的所有权(产权)赠与母亲被告,并将此套期房的两年半补助租房费共计10万元,一并给母亲被告,如果此房在今后办理产权,由原告协同办理,被告去世之后,此套房作为被告的遗产处理。根据2013年赠与协议内容可知,802房屋系原告对被告赠与的回赠,且明确了产权办理事项和作为被告遗产处理的性质。2013年赠与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配偶郭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均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仅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未予办理。综合考虑802房屋的由来、赠与双方亲子关系的事实、赠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法院认定2013年赠与协议并非单方的赠与,而是赠与与回赠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会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本案中,原告在受赠并回赠后主张撤销回赠的行为,在被告年迈且患有疾病且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原告的撤销行为将直接损害其母亲被告的老年生活保障,故对原告的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内04民终5063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位编号确认书,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开发的御龙湾小区楼房时承诺向原告赠送车位,被告虽称车位编号确认书系原告伪造,但该车位编号书上盖有被告的销售专用章,被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伪造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作为御龙湾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完成后因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而本案诉争的地上车位占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小区地上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故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地上停放汽车的车位作为附赠的条件赠送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是否享有专有车位权利对原告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而被告未履行赠送车位的承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专有车位,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法院结合被告售楼时对部分买受人承诺不要车位适当减免房款的承诺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

 

案 号:(2022)吉06民终371号

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

 

案 号:(2021)鲁01民终9906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27日所签《赠与协议》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对未成年的被告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亦属于一种道德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所做出的赠与,对于这类赠与,如允许赠与人随意行使撤销权,不仅与道义不符,亦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伤害。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离婚后至今被告大多数时间跟随案外人生活,其生活学习等费用主要由案外人支付。由此可见,原告通过订立《赠与协议》的方式承诺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赠与女儿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其作为母亲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离婚对女儿被告身心所造成的伤害,亦是为女儿被告今后能够顺利健康成长提供相应物质条件和生活保障,因此,该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能撤销。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离婚后被告一直由其抚养的主张,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离婚后,被告一直由其抚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1225民初63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为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购买赠送符合双方经济条件的财物,双方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给对方转款,特别是原告向被告的多次转款,其中部分数额较小,或是“520”“1314”等带有特殊含义的数字,也有部分在转账说明中标注着“我们第一个七夕”、“一生就爱你”等含有一定感情的字句,应当视为在恋爱期间实施的符合日常所需及赠与方经济条件限度内的一般财物赠与行为,原告自愿将上述财物赠与被告,被告已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赠与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417.76元及退还黄金项链一条、华为Mate405G手机一台、OPPOA72手机一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5281民初2847号

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否附以结婚为生效条件。原、被告系情侣关系,且恋爱时间较久,原告多次称呼被告为“老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纪录,可以确认原告有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在接近二年的时间内,对被告赠与360笔款项,应对每笔赠与款项的目的进行区分。数额较小的赠与应为原告维持与被告的感情必要的支出,数额较大的赠与应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000元以上的赠与应为附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现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被告应予返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4900元。

 

案 号:(2022)粤0904民初130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从2021年6月份开始交往的半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虽然原告主张该些转款系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在每笔转款前明确转款性质,且转款中存在多笔金额为520元、888元、13140元等特殊意义数额的转账,故该些转款应系原告基于恋人关系而发生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终目的为双方结婚,所附条件即与被告缔结婚姻,因此所赠与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贷理据不足,不予认可。

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基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但大额财物的赠与,在双方解除婚约,赠与的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所附的条件无法达成时,所赠与的财物受赠方应视具体情况予以返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1000元以下的转款视为双方基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宜再予以退还,1000元及1000元以上的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经计算1000元及1000元以上的款项共计59361.91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再退还原告55361.91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淘宝订单记录及京东订单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出资16439元为被告购买项链、出资8794元为被告购买手机,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手机价值较高,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被告的贵重物品,属于彩礼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考虑到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或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恋爱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另原告主张还为被告购买手表及戒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状提及的被告父亲欠其货款5000元应由被告还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应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5361.91元(55361.91元+20000元)。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228号

本案中,被告、原告离婚前,双方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由案涉房屋权利人被告申请将原告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且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该行为实际为赠与行为,即被告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未分份额赠与原告,由被告与原告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且该赠与行为经过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虽然被告在完成赠与行为的当天,就与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在明知要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分份额赠与原告而由双方共同共有,其行为让人难以理解,但结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已怀有身孕的事实,被告的赠与行为符合当时的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经登记设立,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撤销赠与,但被告并未行使该权利,且其赠与行为已经登记完成,赠与部分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故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而无权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在离婚登记时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只能证明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存在的共同财产未作真实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朱某某、原告在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仅系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他案中放弃了分割共有财产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终228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祖母,二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外人(已于2002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与被告在邵东市,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集用(2000)第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后夫妻二人又于该房屋后土地使用权证标注“杂屋”处(土地使用面积约85平方米)建一栋二层楼住房。2012年10月15日,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邵集用(xxx)第xx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308.6平方米。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并经邵东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占不动产中的一部分,即该宗地中后面一栋房屋(占地面积约为85平方米)中属于被告所有的份额(42.5平方米)全部赠与原告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赠与协议,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本人所占不动产中的部分份额赠送给原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邵集用(2012)第1××0号中后面一栋靠北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平方米)的4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辽13民终2864号

本案中,原告与次子张X军、三子张X国签订分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家庭财产分割的性质,还具有扶养义务约定的性质,在赠与案涉房产的基础上,同时约定次子张X军、三子张X国的应尽的赡养义务。张X军于2011年2月17日去世,其去世后无法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但张X军的儿子被告作为原告的孙子,对原告亦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在赠与合同生效后,所附义务已部分履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分家单》中赠与给张X军东边两间住宅(一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

 

案 号:(2022)辽03民终2806号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男)系抖音主播,2020年7月,双方在抖音上相识并互加微信。2020年8月25日,原告(女)离婚。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及为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支付律师费等各种款项,共计182502元。2021年3月,被告通过其哥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另查,2021年10月25日,就该案案涉款项,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在上海市静安区××审理,后原告撤诉。

本案中,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在2020年7月底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并以“老婆”、“老公”相称。被告认可其收到的182502元钱款系发生在双方交往之后。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般而言,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进行必要的物质来往赠与,符合社会的一般习惯。对于其中的金额较小、不过于频繁的赠与,应视作恋人之间表示情感的方式,认定为无偿赠与而无需返还。但对于大额、频繁的赠与,应根据恋爱双方的具体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本案所涉182502元赠与发生在短期之内,转账次数频繁且部分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一般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联络感情所作出的赠与的范畴。结合其后双方在微信中聊天记录中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离婚证的离婚时间,可见原告的赠与行为更多的是以期望与被告能够结婚为前提的,故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赠与一方已明显失去仍占有赠与钱财的合理性基础,理应予以返还,故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的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因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其哥哥返还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162502元。原告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2684号

李XX与吴XX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原告2、子被告、次女原告1;吴XX于2004年8月26日去世,李XX于2012年5月22日去世。

本案中,李XX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李XX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赠与被告所有,被告对李XX履行赡养义务并料理丧事。结合赠与协议书的内容,法院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具有相关依据。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书中的签字确为李XX所签,故前述协议书系李XX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因农村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李XX仍随被告在案涉院落居住生活,故不应仅以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李XX未实际交付房屋为由认定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至2009年案涉房屋拆迁时,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前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赠与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处分,双方之前就案涉院落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并不当然基于拆迁利益。被告虽称李XX以自身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系为了取得更多拆迁利益,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说法难以采信。如前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XX以自身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归其所有,法院认定李XX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应属于李XX的遗产。

 

案 号:(2022)京03民终3869号

本案中,原告、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赠与的事实,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原告赠与涉案房屋同时被告要履行赡养义务,故该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现被告接受了赠与,则负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的赡养义务不仅表现在对原告在物质及日常生活上进行帮助和照料,在精神上亦应给予温暖和慰籍。在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初期,双方关系和睦,被告履行了相应赡养义务。但此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及时理性妥善解决,以致矛盾愈深,原告离开被告搬回到赠与的涉案房屋内独自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虽偶有实施与原告和解的行为,但仍未能采取更积极主动的方法改善母女关系,且在原告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未能全面履行赠与合同所附赡养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被告各自经济状况、原告养老需求及本案的案情,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的相关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苏02民终4895号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某公司任项目经理、行政、内勤、财务等职务。其与原告于2018年年初认识恋爱,2018年下半年同居,2019年10月份怀孕,怀孕期间原告打她还不带她回家,11月份做了XXX,2019年底双方分手。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6、7月份同居,2020年4、5月份分手。后又称真正分手是在2020年7月28日。原因是被告怀疑他有女人和家室,被告为此天天闹。2020年7月28日,他没有给被告发工资,被告认为他不给她钱了,因为这事全面崩溃了。2018年9月初,被告任公司置业顾问,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019年2月,由公司行政人员给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8月-2020年1月,他将钱转给被告,被告自己负责发放泰州项目的工资。

原告主张,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其向被告转账合计343347元,其中2018年总共21次,2019年总共27次,2020年总共17次。审理中,原告统计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给付被告共计478902元,金额从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其中2019年1月22日的10万元转账用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原价1868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用于车贷、生活费(平时被告的日常开支,双方在一起生活时是原告开支)、美容费,因为车贷每月要还3800多,他基本上每月给被告1万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同居两年,期间还怀孕、流产。两人分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物。但首先,两人除恋爱关系之外,还存在上下级职务关系,原告也认可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将钱款转给被告,由被告发放泰州项目的工资,那么这部分款项就并非双方之间的赠与;其次,从打款记录看,每次为几百元、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原告称其基本上每月给被告1万元生活费,那么这部分款项已作为日常生活开销,亦没有返还的理由;第三,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购买别克汽车一辆,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支付,彼时双方刚同居不久,作为表达爱意的方式赠与这部分钱款,相较于原告的经济能力而言也属正常,原告主张以上钱款是以结婚为目的作出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供与被告谈婚论嫁的相关证据,而且其在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陈述“我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但是现在还没有领结婚证”,与刘某陈述的“我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酒席,由于疫情没有领证”相符,原告解释这样说是为了躲避酒驾责任而虚构的身份关系,并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其当天在派出所陈述的“我喝多了,上车之后就睡着了,是被告开的我的车”也相矛盾,无法采信,以上可见原告并无与被告结婚的打算,不可能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财物。因此,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同居期间赠与被告的钱款部分,系其对自有财产作出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附有特殊条件,其现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津03民终5553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向其赠送高尔夫会籍,其才会购买商品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客户赠送高尔夫会籍是为销售商品房。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约定了商品房的价格,并未约定赠送会籍的价值。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仅是商品房,而不包括高尔夫会籍。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房屋和会籍卡两项资产没有事实依据。再次,作为高额标的商品房交易,客户仅因为被告赠送高尔夫会籍才购买商品房有悖常理。最后,高尔夫球场关停后,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会籍,但因其取得会籍未支付对价,无法确定其存在损失。因此,法院认为,因涉案球卡系原告受赠取得,高尔夫球场关停后并未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故驳回其请求体育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会籍卡等价值损失的请求。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理解: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事由包括两个条件:

一是须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

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909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男女朋友恋人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22年3月结束同居生活,不再是恋人关系,双方同居共同生活较长。对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用款21,022元,法院认为原告赠与被告首饰,赠与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返还首饰款21,022元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同居期间分6笔向被告转款共计53,375元用于被告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是以结婚为目的替被告垫付商铺租赁费等。现两人已分手,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返还该款。针对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认为,一、原告将款直接转到被告账户内,该转款不是垫付款项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基于原被告是恋人关系,基于双方已经共同同居生活这个事实,53,375元转款是自愿转款。二、转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按照原告的主张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款是以结婚为目的。三、原告转款53,375元相比较原告一年的收入,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原告要求返还款项53,375元实际是撤销赠与,但原告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条件。

 

案 号:(2022)辽01民终9855号

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理由是被告二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在一审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结婚之后,就没尽过赡养义务。在二审庭审时,原告又自述被告系自2018年后没尽过赡养义务。即原告最迟于2018年就已经知道其所主张的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一年。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赠与行为行使法定撤销权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另,虽然原告与刘XX赠与合同约定:受赠人将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侵害等现象发生,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案涉房屋曾设立抵押权登记,被告已采取补救措施,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现已被涂销,现赠与合同约定的撤销赠与事由已不存在。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撤销赠与合同事由已不存在,并不不当。

 

案 号:(2022)鲁17民终1023号

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该赡养、扶助义务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扶助,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扶助。物质方面的扶助既包括对父母生活上的照顾,亦包括对父母居住权的保障。案涉房屋系原告主要财产并赖以生存居住,原告离婚时对自己孩子即第三人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保证自己居住权的同时,在以后生活上有人照顾。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共同生活期间的不睦,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案原告仅有该涉案房屋,同时其小儿子还要跟其居住生活,现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接收赠与房屋后并不同意原告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而对于原告今后如何居住又无其他有效保障方法。第三人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却又不能有效的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居住权。鉴于第三人作为子女不能对原告尽到居住保障义务,即第三人作为受赠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却未能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尽义务的行为,在应受道德谴责的同时,亦不应受法律保护,且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情合法,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2496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并不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当晚对其进行了殴打,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进门一拳打了其腹部右侧后退出病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与第三人及其配偶发生冲突后,被告在病房门口伸手推在原告的胸口及腹部,对于被告动手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对与原告同病房的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孙某称被告进门时骂了原告,并未看到被告进门后对原告动手,其仅看到第三人及其配偶与原告发生拉扯,也并未看到被告之后对原告动手,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双侧肋骨(右侧第2、3肋骨和左侧第5、10肋骨)及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新鲜骨折的依据不足,说明这些骨折并非当晚冲突所致。补充鉴定意见中认为若原告2020年7月29日外伤之前未发生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则其上述右腕关节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即使原告右腕关节在当晚冲突发生损伤,该损伤也并非被告所致,系原告与第三人在拉扯中致伤。同时,对于2020年7月29日的冲突,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了调解,被告赔礼道歉,原告接受原谅。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阻挠两原告居住的情况、不敢回归昌路房屋居住。原、被告及第三人2020年7月29日发生冲突的起因是轮椅使用中发生的不愉快。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矛盾,也未发生过其他肢体冲突。归昌路房屋并不存在不能居住使用的客观障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阻止两原告居住使用归昌路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家庭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不愉快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冷静处理问题,避免相互的猜疑引发不信任。同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晚辈,应当尊敬长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出口辱骂长辈,对被告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被告接受了两原告的赠与,应当对两原告怀有感恩之心,未来应当更加孝敬两原告。审理中,被告也表示从未阻拦两原告在归昌路房屋内居住,如果两原告觉得楼层高,可以购买楼层低的房屋给两原告居住,两原告也应当沟通消除与被告一家之间的误会与隔阂,共同努力恢复和睦的家庭氛围。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湘1302民初3774号

原、被告于2020年3月5日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分多次共计向被告赠与621189元及其他用于生活开支、疾病治疗等费用。原告赠与被告如此多财产的目的即所附义务就是想要被告与原告结婚,但2022年年初,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坚持提出分手,拒绝与原告结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621189元,同时,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赠与原告4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79189元。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初72号

本案中,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商标使用合同》、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捐赠协议》,均系合同各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捐赠协议》约定,被告2应向原告分期捐赠共1000万元。被告2已按期捐赠600万元,对于剩余400万元的捐赠,被告2与原告产生争议。经查,2020年7月13日,本院裁定被告2、被告1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被告2生产经营已遇到严重困难。被告2符合“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情形。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捐赠协议》签订时被告2经济状况已显著恶化或被告2在《捐赠协议》签订后故意造成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故即使案涉捐赠系公益捐赠,被告2亦可以不再履行《捐赠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根据《捐赠协议》申报的债权400万元,被告1管理人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理解:

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成立。

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以判断其交付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还需对其同意出借作出合理解释。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1600号

本院认为,被告1对26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1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1有项目但缺资金,原告愿意参与到项目中,在原告提供的分包商A公司不愿意投入前期资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打款100万元给被告1,虽然原告在转账的摘要处注明了“借款”,但此仅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关于借款的合意,故被告1主张该100万元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100万元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当原告对款项安全表示担忧时,被告1在微信中向原告一再承诺“这100万不会有意外,我负责”、“一百万的安全风险我们来担保”、“这个你放心,100万准时归还到你”,可见被告1对归还100万元有预期。被告1主张该100万元系原告对上海档案馆项目的投资,但其收取了原告的钱款后做了三个安排:1、只需原告打款给其90万元,10万元作为归还其前期向原告的借款;2、打款55万元给第三人;3、打款给其妻子(即被告2)35万元。从上述三个安排来看,被告1对此100万元有自主决定权,且没有将钱全部投入到工程项目中,可见被告1主张该笔钱款是投资款,依据也不充分。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因上海档案馆项目没有中标而结清了与被告1之间的往来款项共计56万元”,可见被告1虽然主张其与原告、第三人是合伙投资上海档案馆项目,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告1本人并没有投入任何款项,被告1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是原告转账的100万元款项。被告1在二审中主张关于“做不成就退款”的承诺是附有条件的,但被告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上海档案馆的中标并处于施工过程中,故其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1返还款项有事实依据。被告1、被告2应返还原告借款。

 

案 号:(2021)沪01民终14825号

法院认为,资金往来性质是股权投资还是借款,要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投入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股权本身,还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从而进一步审查双方的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是按照股权投资履行的,还是按照借款债权履行。

本案中,被告一方抗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系投资珍金公司的出资款,原告股份为20%,故而不负有返还义务,但遭原告否认。然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来看,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梁XX转账540,000元,转款用途载明“投资”,可以推定原告最初支付款项时确有投资意愿,然正如被告所称,原告改变了投资意愿,将其已支付的款项都作为借款出借并收取利息并继续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而珍金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持有珍金公司的股份,被告也就原告支付的多笔款项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将之前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且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借款说明》等,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意思多次予以确认,被告也依约按照月息2%后改为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 号:(2022)沪01民终944号

借款合同既然属于合同类型之一,那么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依据4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的400,000元属于投资款,为此被告提供了双方及其其他股东之间的群聊记录。法院认为,从第一份群聊记录显示,原告事无巨细,直接参与了健身会所的管理,第二份群聊记录,当经营出现问题面临解散的情况下,原告在群里陈述“当初一起折腾的还是一起想办法把问题解决了”以及出卖二手器材时对价格表示,“你们两个看,我OK”,表明原告的投资人身份。两份群聊的记录,结合400,000元转账的时间(在该公司成立前后)、催讨情况(有证据可以证明的第一次催讨在2021年3月)以及原告自行陈述的借款用途(经营南京B有限公司所需),上述证明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所述400,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向南京B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鉴于,原告坚持主张400,000元为借款,但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2民终3909号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则主张系委托投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对此,法院注意到以下情节:1.《居间投资协议书》虽载明17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但未有关于投资风险、投资亏损的相关内容;2.《居间投资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返还投资款;合同期限内,原告可提前向被告申请返还款项;3.《居间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按投资金额的1.5%支付浮动收益,自协议签订至2019年5月,被告实际均以原告给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收益。被告称其按每月1.5%向原告预付收益,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比例分配收益,但对此缺乏证据印证。并且,在签订协议后近两年的期间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按实际收益或亏损进行结算;4.根据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在《居间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确曾提到有关委托投资的内容;但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关于款项的交流基本均为原告追加、收回本金,以及被告支付收益,而并未涉及款项对外投资的情况。被告称收取原告款项后,通过其所在公司平台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并就款项与公司进行结算,因另有其他出资人,故现无法说清原告给付款项的具体流向。由此可见,原告就讼争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则另行与其公司结算,两者间并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综合上述情节,在原告、被告签订《居间投资协议书》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向原告支付收益,原告可按《居间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无论《居间投资协议书》或是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均不涉及有关投资风险、投资亏损的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由原告自担风险的委托投资关系。现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讼争款项,符合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予以采纳。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理解:

借款合同条款不合理如何认定。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3047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为父子关系,系前妻所生,被告2与被告1系再婚夫妻关系,是原告继母。两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1系再婚。2001年9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02年3月20日双方在上海市XX局登记复婚。2018年1月,被告2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2月,被告2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1月,被告曹芳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

首先,关于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1,并无被告2签名,借款到期归还的并非借款,而是安波路房屋,否则按照每年30%计息。该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该借条形式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符,所称车位出售款与借条落款时间的时隔较长。经鉴定,无法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

其次,关于交付。原告仅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1账户转账1,18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表明系由原告交付。交付金额与借条记载的金额不相符。

第三,关于资金来源。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来源于涞寅路房屋的出售款及安波路车库出售款,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售房款交予被告1,即为借贷。但是,涞寅路房屋于被告1、被告2婚内购买,购房合同签订时购买人为被告1,款项支付也均出自被告1,与原告无涉。因此该房屋尽管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不无疑问。被告2提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限购政策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至于安波路车库,因安波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将出售款作为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不符逻辑。

第四,关于借款用途。被告1陈述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但日常开支无必要一次性借贷百余万元,两被告并无急需资金周转之需求。经查,大部分购房款均转入被告1的证券账户。

第五,关于合理性。原告持有的借条,并未在之前离婚诉讼中提及并提供。且在2020年1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1明确表示向儿子借款1,850,000元,但没有借条。在与被告2离婚后,才提供借条,又希望通过民间借贷关系索要款项,考虑原告与被告1的身份关系,存在串通之嫌疑,缺乏合理性。

综上五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提醒,两被告已经离婚,应当理性对待,告别过去,迎接新生活。不应继续纠缠于各种财产纷争之中,动辄诉讼,既不经济且不合理。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5490号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尽管《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1签署,但被告2作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包含《借款协议书》所载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进行了确认,且两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用于被告1的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2出具《借据》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应是被告1的债务,不是被告2的债务,应由被告1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69,000元,虽然该金额包含了《借款协议书》中56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部分利息,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66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以669,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不持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有过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0)沪0107民初22521号

原、被告同是新村路某某小区居民,认识数十年。双方对彼此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一节陈述一致。2019年2月20日在被告工作单位楼下邮政银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一张,承诺2019年2月25日6点给原告2万元还款,其余星期一面谈计划(捌万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账户明细反映其经济交易习惯为现金。被告则更习惯于网上操作,亦有取现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以判断其交付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还需对其同意出借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3万元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证》原件一张。被告认可《保证》的真实性,称是原告为向被告借款逼迫其书写产生,亦否认向原告返还过现金7万元。被告被逼的抗辩和对《保证》字面意思的解释既无证据又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内容反映的是被告保证给原告2万元还款,还款所基于的事实基础不只是借贷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而且原告不仅缺乏借款交付或与其所述出借时间段即2018年12月前后相对应的银行大额取款记录即客观证据,亦无其收入凭证和身边需存放大量现金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仅是其公司营业执照并解释身边存放现金为发放员工工资,就此原告仅口述无任何证据佐证。而且原、被告间仅普通朋友的交情,1993年就有自己公司的生意人原告应较常人更具利益、风险意识却再三出借钱款且疏于立条,实属有悖常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7万元返还之实,原告基于10万元借贷前提产生的余款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案例:

案 号:(2022)鲁0828民初1248号

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缴纳5980元,由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收据姓名被告电话187××苁蓉套3疗程金额5980原告代付(注现金)伍仟玖佰捌拾元整”。2021年9月27日下午3:40分,第三人店长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原告,你的朋友被告上午来做身体了……被告说她的钱你先给她垫付?给你说一下”,微信截图显示上述收据一份,原告回复:“好的,嫂子”。当日下午,被告与原告的发送微信,内容为:“被告:我说的你代付,原告:嗯。被告:她给我看的5980元,到时候看看她留你多少吧。”原告将第三人店长发送给其的收据截图后发送被告,被告回复:“嗯,先该着你吧,跑不了”。202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你欠我的那个5980元你现在还不了我你就给我打一个欠条吧我下午找你去。被告:不至于吧伙计我今天没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收据》、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案涉款项598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护肤费,后被告在第三人处享受了相关产品及服务,其实际支配使用了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598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理解:

砍头息无效。

 

民间借贷中,利息是指借款人占用、支配借款本金所需承担的成本,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预扣利息,则剥夺了借款人对相应部分借款本金享有的期限利益。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3159号

当日,原告1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向原告1转账26,000元;原告2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180万元,被告向原告2转账23,400元;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200万元,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转账23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转账55,900元。

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1等三人借款当日即按照该笔金额支付了当期利息。虽然原告1等三人称该还款系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即支付利息,该约定显属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据此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后,认定原告1的借款本金为1,974,000元,原告2的借款本金为1,776,600元,第三人的借款本金为4,244,100元。

 

案 号:(2022)沪0109民初4400号

被告抗辩不认识本案原告即出借人,借款都是与案外人联系的,但被告自认的202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分两次转的12万元(6万元和6万元)、2021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分两次转的5万元(2万元和3万元)、2021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分两次转的7万元(3万元和4万元),且被告签字的“借据”显示借款人:原告,足以证明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三次;原告在本案主张全部利息是从借款合同到期后即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每次实际出借的款项都会由联系人预先抽取25%的利息,但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无法认定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5%的利息,至于联系人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涉及,在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考虑后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

 

案 号:(2022)沪01民终4466号

    原告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转账向被告1支付9,164,420元,共计213笔,其中部分款项系交付至被告2(被告1前妻)、案外人盛某(被告1母亲)、上海A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还于2019年5月6日转账给被告12万元。

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年利率为24%,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当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270万元,款项由现金、银行转账和原有欠条组合而成。

关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2011年1月2日的182,000元),当时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其他借款不认可存在砍头息。对此,被告1并未举证证明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借款有砍头息情形。而且该笔款项砍头息的认定不影响整个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

2016年9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涉及的27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1之间根据数年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的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8年1月9日被告1出具20万元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只能显示1月10日转账了17.7万元,被告1以此认为该笔借条存在砍头息。上述270万元和20万元全额交付的现有证据确有欠缺,但270万元是数年结算金额,被告1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诉讼中被告1要求按照双方流水重新逐笔计算,本院难以支持。2018年7月26日被告1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为叁佰壹拾叁万圆整,当日被告1还书面确认欠款315万元。可见至2018年7月26日时被告1确认的欠款数额高于270万元和20万元之和,故原告以270万元和20万元起诉原告归还有依据。2018年7月27日被告1出具23.25万元的借条,2018年8月17日出具10.8万元的借据,被告1对该两笔钱款做了解释,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主张该两笔款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应认定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630元(270万元+20万元-1.8万元-0.143万元-0.094万元)。被告1和被告2虽主张被告2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2不仅收取过借款,还与被告1共同经营上海B有限公司(原上海A有限公司),故以此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案例:

案 号:(2021)皖1823民初631号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人没有将贷款全部用于农业生产,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挪用贷款,且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得擅自挪用贷款,原告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监督款项的使用是原告的权利,不是应尽的义务,即使原告没有监督,也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约也无责任。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8495号

事实: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图片,该图片内容为:“借据本人被告收到贷款方原告先生借款合同WMQ19-02的银行转账借款2019/1/16收到壹佰万元,2019/3/6收到壹佰万元,2019/4/30收到叁佰万元,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同时在此说明,以下借款将做以下用途。1.其中人民币2,300,000用以支付金华F有限公司的历年欠款。2.其中人民币1,000,000用以作为新疆A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3.其中人民币1,700,000用以支付本人在新疆A有限公司的历年欠款。以上希望贷款方和保证方知悉。借款人被告。2019年4月30号”。被告遂向原告回复两段语音(现已无法播放)。

涉案《借款合同》系由本案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订立,其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所借800万元仅用于新疆A有限公司的股本金,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出借800万元分别转入了新疆A有限公司和金华F有限公司,从被告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看到,其中230万元用以支付金华F有限公司的历年欠款,170万元用以支付其本人在新疆A有限公司的历年欠款,其中100万元用以作为新疆A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借款用途的变更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然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借据,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示,从双方微信记录中,无法看出原告对该借据上载明的用途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上述170万系其个人欠款,并认为该170万和100万元均应是支付其向新疆A有限公司应缴付的出资,而目前新疆A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为0。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存在违约,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告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抗辩其还款期限应为2025年10月1日,被告又自认其于2019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XX公司签署《新疆A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25年10月1日,与本案原告所出借的800万元借款无关,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和更改。基于被告已存在部分违约及其目前涉诉案件的情况可能影响到其还款能力以及当庭表示无法如期还款(“目前没有资产”、“要到三、四年之后才能恢复经营”)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与法有据。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时间的确定,由于双方对于被告所借款项的资金用途存在争议,尚需由法院进一步审核认定,且本院认定双方曾就资金用途的部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2021年2月1日及202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构成原告向被告的催讨,现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21年12月29日庭审中明确表明“目前没有资产”、“要到三、四年之后才能恢复经营”,且坚持抗辩称还款期限为2025年10月1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表示符合预期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1年12月29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8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黑12民终1539号

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粮食收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3.4款3.4.3.2项约定:“……。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按贷款人要求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可以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2022年4月7日1000000元借款为由,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用于大庆储存粮食使用,但经询问,被告未能举示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证实其前述主张成立。如被告确将案涉借款用于粮食收购,则上述证据应由该社持有,现被告未提供前述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正确。

 

案 号:(2020)沪0115民初81647号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可予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共同购房且现亦离异,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有法定依据,予以支持。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2)沪0106民初21536号

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他费用中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再加上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7民初8756号

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往来而结识。被告以微信号“gzmgjy1314”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共计4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1,840元、3,500元、2,000元、1,000元。其中最后一笔1,000元转账说明备注“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6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予以催讨剩余4,000元款项,被告分别表示“过年前付点”“28号前”“孙经理你好:你的钱今年实在无法归还给你们……无论如何我都会争取早日还清你的钱!!”。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现被告对剩余4,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偿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9705号

原告主张被告以儿子上学缺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表示其向原告个人借款且承诺将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5,000元,故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到三天,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纳。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称:“明后天,到地方卸完货就给你转过去。”本院认定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了合意,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被告运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

案 号:(2021)沪03民初459号

各方当事人对拖欠1,000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利息应为1,000万元*6.175%/360*55天=94,340.28元。被告在《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被告应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因《展期合同》系对双方之间的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展期合同》约定除借款期限及利率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此时合同执行利率已变更为年利率6.175%,逾期利息应按6.175%/年*1.5=9.2625%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利息应于2019年1月7日起停止计息。逾期利息应为1000万元*9.2625%/360*573天=1,474,281.25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在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人对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清晰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违约金与罚息、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并不禁止同一违约行为可以进行追究多种违约责任。本案中,罚息和复利是对资金占用收取的权益约定,违约金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对违约后还应该另行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当事人应根据契约自由之法律精神,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该违约金从放款日2016年1月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之日2019年1月将近3年,分摊到每年的年利率为6.67%,未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可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部分。本院认为,收取复利的规范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限于金融机构,即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收取复利,收取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复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但在2017年6月30日XX银行上海分行向公司转让债权前已产生的复利743.64元仍可经债权转让,最终由原告受让获得。

 

案 号:(2022)沪01民终4299号

    原告与被告是兄弟,2001年因被告被劳教关押,其经营的工厂需要资金维持运营,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工厂垫付了原材料款,当时虽无书面借据,但根据被告2004年11月27日出具的字据及其所作的相关陈述,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原材料款的事实,且被告确认此是其欠原告的应予偿还的债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原材料款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存在概念混淆,应予纠正。关于垫付款项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16万元,被告仅认可11万元,对此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款项的金额。本案二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2002年的房产交易合同,显示当时的购买总价为34万余元,以此佐证被告以放弃房屋1/2继承权的方式偿还欠款债务,当时该房屋1/2价值即为欠款数额1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原材料款系陆续发生,且距今时间久远,现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属勉为其难。被告2004年11月27日出具字据对欠款债务予以确认,虽然对所欠债务数额未予明确,但被告表示以放弃涉案房屋1/2继承权的方式作为对所欠债务的偿还,则当时涉案房屋的1/2价值可作为所欠债务数额之佐证,现房屋交易合同显示2002年涉案房屋的购买价为34万余元,则原告关于垫付款金额为16万元的主张较之被告11万元的自认更具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欠款金额为16万元。

  原告、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父母所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继承权并非现实的财产权,只是期待权,被告在字据中表示以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1/2继承权作为对所欠原告债务的偿还,此种债务偿还方式属于附条件的行为,需待父母去世、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被被告实际继承为条件,后涉案房屋因母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产权份额明确给案外人继承,导致字据中所约定的债务偿还方式未成为现实。本案中被告承认,其立字据以放弃涉案房屋1/2继承权的方式作为对所欠原告债务的偿还,除此之外其未另行偿还过欠款,鉴于字据属于附条件的行为,最终因情况发生变化所附条件未成就,导致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未得到实际偿还,故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2004年11月27日出具的字据中仅表示以放弃涉案房屋1/2继承权的方式偿还欠原告的债务,但何时发生继承并非确定的具体时间,被告承诺的债务偿还方式系附条件之行为,需以其实际继承涉案房屋1/2产权份额为条件,但因被告之子(案外人)通过遗嘱继承诉讼获得了被继承人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导致被告所承诺的债务偿还方式未能实现,则诉讼时效应从遗嘱继承诉讼结束后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本案的欠款债务发生于2001年被告被劳教羁押期间,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出具字据予以确认并同意偿还,现原告主张从字据出具时起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从字据出具次日即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案例:

案 号:(2022)浙1023民初3819号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2021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除载明尚欠借款本金373200元外,还预先约定了2021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83200元,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约为9.3‰。在双方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即本金逐渐减少的前提下,利息仍然按照原本金即373200元计算,实际变相达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效果,应予调整。被告于2021年5月还款13600元,其中3471元应认定为按照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10129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7月各归还13600元,按上述方法计算,截至7月,被告尚欠本金342529元,应当予以归还。2021年7月之后被告每次归还的款项不足万元,显然未能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主张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起诉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执行中应扣除被告2021年7月之后已支付的款项合计23305元。

 

案 号:(2021)京74民终218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属有效,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计息,如欲提前还款,应按被告要求提前将不可撤销的还款申请书及还款计划提交被告,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未有拖欠贷款本息及已还清当期本息后,同意原告申请的,原告方可提前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还款申请,被告当日依约对提前还款申请进行受理并出具《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暂算至计算截止日,借款人当前共有0期逾期。暂算至计算截止日,借款人剩余应还款总金额:405788.29元,其中:剩余应还本金:405000元,剩余应还利息:788.29元。”上述《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从形式、名称和记载内容看,符合被告依照合同审查借款方是否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但不足以认定为被告作出审核通过同意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多收利息,被告工作人员审核提前还款存在迟延审核违约行为的意见,首先,借款合同并未对被告审核提前还款时间做出限制,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审核;其次,被告员工与原告沟通审核情况及扣款情况的沟通,不足以认定为被告认可其存在违约事实;再次,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20年2月5日审核通过并实际划扣款项,考虑到期间存在七天春节法定节假日,且因不可抗力造成法定节假日延长的情况下,被告对提前还款的审核期间亦未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晋0602民初1627号

    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与债权人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10个月,被告于2020年4月偿还35000元,其中应当包括1-4月份利息8000元和本金27000元。故自2020年5月开始双方借款本金为730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9日应向债权人支付利息5353元(73000元×2%÷30×1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和逾期利率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4.15%×4),故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日应付债权人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6600元(73000元×16.6%÷365日×500天)。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向债权人偿还40000元,扣减利息21953元(5353元+16600元),剩余1804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核减,截至2022年1月2日,被告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54953元。时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应为借款本金54953元和自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949元(54953元×16.6%÷365日×78日),以上共计56902元。原告对被告两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5000元的行为知晓,其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对债权人提出抗辩,但其未予以抗辩,而是向债权人实际清偿100000元,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0民初4378号

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从《投资担保协议书》的内容看,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并无具体投资项目、投资风险等约定,仅有1年后归还本息等约定,合同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本院认定为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提供借款本金6万元,故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成立。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一年期限届满的次日归还原告本息,即被告应于2019年5月21日归还本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利息,但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理解:

无约定,无利息,有逾期利息。

 

案例: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3149号

    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某出具的收条,认为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龚兵购苗木款贰拾捌万元正”,而非被告辩称的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且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关于树苗款的经济纠纷,故被告抗某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在庭审中调低利率标准,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0,000元。该计算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47354号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11603号

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从最初的990万元到650万元再到400万元的结算过程,但认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90万元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此后被告也陆续通过本人及案外人韩某、卢某、范某向原告按月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650万元借条时,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书面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过程,被告向原告出具650万元借条后委托案外人李某向原告还款250万元,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此时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说明或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亦未提供此后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的证据,故被告提出650万元借条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后,所还款80万元应在本金予以扣除。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9279号

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16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返还12.60万元及5.76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337.40万元和154.24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方式,(1)2021年1月7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亦按约于1月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故借期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1月7日。但该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日1.2‰,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另因该协议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2)2021年1月8日《借款协议》未就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同年4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月8日至4月8日利息为11.52万元,即逾期利息为日息1.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辩称,其所归还款项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内容来看,被告表示在还清160万元的本息后,再出具350万元本金的还款计划,故被告所还款项应先冲抵第二笔借款的本息。经查,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共计1,446,37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逾期利息21,911.85元,剩余款项抵作本金后,第二笔借款尚余本金117,932.85元[1542400-(1446379-21911.85)=117932.85]。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491,932.85元。

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3,3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本金117,93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2116号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但尚不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7年7月。在最初的三次,金额分别为1万、3万和2万的借贷过程中,原告均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借款。之后,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18年发生的五次借贷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明显不合常理。虽然,该五次借贷的每一次金额均不大,但合计金额超过10万。其次,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远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转款记录,原告在最初的三次借贷发生时,均通过“原告向被告按照借条的金额转账借款,被告立即将首期借款利息转账交付原告”的方式预扣了借款利息。但是,2018年间发生的五次借贷均没有上述“预扣利息”的操作。再次,根据原、被告对于2017年最初的三次合计6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截止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的2018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与被告实际转账交付原告的钱款金额及五张借条的金额之和基本一致。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条所记录的是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借条载明日期欠付的最初三次合计6万元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并非真实的借款,原告之目的在于收取超过法定标准之利息。根据生效判决,上述6万元借款2017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定的远超法定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3369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担保书中被告1、被告2的签字,上诉请求被告1、被告2对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被告2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1、被告2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作为股东同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职务行为,还是作为个人缔结担保合同的行为。对该焦点问题的认定:

首先,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角度,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首先从文义出发,采用一般语言用法。本案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范围,被告1、被告2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且个人的签字与公司印章横列一排,区分明显,该行为表明被告1、被告2对该担保书约定的内容以及自己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知情且同意,自愿缔结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被告1、被告2主张其在担保书中签字是作为XX建设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担保书中已有XX建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公司印章。虽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相关法律并未限定公司股东做出决议的具体方式。本案被告1、被告2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既非相关法律的要求,又非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股东表示同意的通常做法,且被告1、被告2在担保书中并未作出任何其只是以股东身份签字的意思表示,故被告1、被告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从信赖利益的保护角度,被告1、被告2作为理性交易人,应明知其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会被理解为对担保书内容无异议,且同意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告作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1、被告2具有与XX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被告1、被告2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认定其二人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 号:(2022)赣10民终1627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1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1辩称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仅作为公司法人在法人代表处签字,不具备担保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被告2作为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就实际发生货款承担合同义务,再由公司签订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担保书于情理不符,并结合被告1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所书:“仅限本次担保材料使用(被告2与原告)被告19.2/21”的内容以及原告、徐X的陈述,被告1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担保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1为被告2就涉案货款、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10民终1819号

本案中,根据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委托中威旅行社为被告1办理出境韩国个人旅游签证,并向旅行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1的出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存在。后被告1出境韩国后非法滞留,导致原告向中威旅行社赔偿了因被告1非法滞留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00元。被告1虽否认委托原告为其出国签证办理事务进行担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因被告1出境韩国后非法滞留而支出的违约金、执行费有权向被告1进行追偿。被告1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虽主张案涉被告1的债务属于被告1与被告2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不属于被告1个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同意对被告1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4民终2146号

本案中,2019年9月28日,被告1在担保书中明确其就被告2承租原告塔吊、钢管、扣件、轮扣、工字钢、钢芭网等材料一事向债权人原告作出保证。在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主合同即租赁合同下方空白处,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于2019年10月21日书写“材料租金约定在叁佰万元之内,超出部分由被告3、被告4负责承担,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与被告2无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2明确约定债务人被告2承担债务的限额为300万元。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手写内容称“担保公司同样对合同负责”,但是该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被告1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确认,被告1也未另行出具担保书确认对被告3、被告4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结合租赁合同和担保书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1对被告3、被告4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1其2022年1月18日出具给法院的书面材料,其中被告1所作的认可是附加条件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判断被告1所作的认可是否发生效力。在被告1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被告1提出了附加条件,要先扣划被告2的冻结款项,再由被告1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1被扣的款项应从其付被告2工程款里扣除等。而根据本案的情况,超出300万元范围的租金由被告3、被告4承担,与被告2无关,被告2也不同意被告3、被告4承担的租金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如被告1对被告3、被告4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1提出的该款项从应付被告2的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实现。故被告1对被告3、被告4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所附的条件无法实现,无法成就,故被告1对被告3、被告4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生效,所作的认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1的保证范围应限于被告2对原告的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青01民终368号

本院认为,被告1转账的上述三笔款项,收款账号均为原告交通银行尾号2657的信用卡。该信用卡是原告办理“好享贷”贷款的信用卡,而“好享贷”(信用卡贷款)是交通银行专门为优质客户提供的一种大额销售分期业务,申请“好享贷”必须要有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用“好享贷”贷款出借给被告1的借款诉请,但庭审时,双方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结合被告1向该卡转账行为,可以认定上述三笔还款系偿还“好享贷”借款,与案涉还款无关。

关于被告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2于2021年9月25日在与原告的微信中陈述“你的账我认,后期我慢慢还”、“你就当这个钱借给我了,我暂时还不上”,可以认定被告2的承诺构成担保,而且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无效导致担保无效,被告2明知款项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仍担保其子被告1的债务对于保证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2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被告1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2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1追偿。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案例:

案 号:(2022)宁0104民初4452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就业与创业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姚XX不能履行部分的80%的问题。被告银川市就业与创业服务中心辩称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就业与创业服务中心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从事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逐步完善,系公益性质事业单位,其在(2020)宁0104民初10601号案件中调解时仍然提供担保,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其应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并非本案原告。故对银川市就业与创业服务中心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就业与创业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姚XX不能履行部分的8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辽13民终3056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1向原告借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1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抗辩其不曾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因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被告2”的签字均非被告2本人所签写,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2委托他人代签的情形,被告2向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材料无论是否系按原告要求为案涉借款提供,均不能影响双方未形成书面保证合同的事实,本案应认定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2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虽被告2在该通知书中签字,但依据通知书中担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已收到你行2021年9月27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足以认定被告2签字行为系对案涉担保合同的追认,不能由此推定被告2具有为案涉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仅凭该通知书的签字要求被告2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

案 号:(2022)赣08民终1534号

本案中,被告2在其妹妹被告1与原告的哥哥叶X发离婚协议中,作出了在其妹妹被告1“如若没有还,由其担保人被告2代为还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在被告1与叶X发协商离婚事宜中,被告2在其另一妹妹、原告及其父亲和哥哥都在场参与下,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具有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且生效,被告2应当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未在案涉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在场参与协商,知道被告2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并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所以在原审被告1于2021年12月后未再还款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2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判决其对原审被告1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维持。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辽08民终30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认定已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20年12月30日起算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案 号:(2022)浙11民终966号

本案中,被告1、被告2在还款担保书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对被告3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范围,根据《还款担保书》的约定,被告1应在债务总额59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2应对第二期债务2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进而二人在29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1单独承担担保责任。在案涉债务都已到期的前提下,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担保较少的债务即《还款担保书》中第一期债务30万元,被告2担保范围并未因债务抵扣而减少。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案涉债务约定了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前述保证期间。综上,被告3拖欠原告款项545690元-84000元-4274元=457416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违约之日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因2022年3月11日以前的利息已冲抵,该部分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1、被告2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仅对被告3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 号:(2022)鲁14民终1717号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对担保部分仅有“担保方可替租赁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亦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较重的担保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为一般保证人,仅对邓X、宁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案涉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案 号:(2021)苏0211民初11071号

被告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且提供了债务人王X因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故被告无权行使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被告对王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应承担保证的清偿责任。担保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王X追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8820号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签署《退款担保协议》,承诺“如果XX公司没有如约退款,现被告无条件承诺,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金额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元整退给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主张《保证书》《退款担保协议》是二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因被告未表示对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为目前尚未退还的本金。

 

案 号:(2022)辽13民终253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2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1(乙方、借款人),被告2(丙方、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丙方对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关当事人已经在上述约定中明确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中虽含有“不能偿还甲方借款”字样,但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应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连带责任保证”或是“一般保证”这样的文字表述且相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的解释出现分歧时,才应适用上述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判断。本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 号:(2022)鄂01民终5145号

关于被告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桃花溪9号地块退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2对被告1在本协议项下应对原告支付的退房款、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1债务,连带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该协议加盖被告2印章。被告2在庭审中陈述系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对此表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加盖被告2印章的效力作用于被告2本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签字并非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时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进行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2加盖印章签订的《桃花溪9号地块退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桃花溪9号地块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2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7535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对被告2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被告1在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其作为原告反担保人,故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1对被告2的本案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2追偿。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辽02民初1009号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1签订编号为xxx(融资)xxx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1在最高融资额度4400万元额度有效期内向XX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XX银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高保)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1在原告处自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2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4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9日始至2021年1月9日止;借款本金于2021年1月9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固定利率以首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65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6.8%,贷款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1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1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020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共计4400万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编号为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xxx补xxx号《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被告2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上述DL11(高保)2020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DL11(高保)2020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DL11(高保)2020000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调整及恢复(如发生)后,继续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原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1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24日,尚欠付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2,958,737.53元、罚息2,044,533.33元、复利179,792.24元。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4400万元,被告1未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1向其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应予以支持。现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1尚欠付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2,958,737.53元、罚息2,044,533.33元、复利179,792.24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2%计收复利。关于被告抗辩称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调整以及原告主张的复利金额超过其主张的计算方式,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的三性并无异议,而依据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所载即为截止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应认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依据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该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规定,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的情形。其次,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1认为复利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其方式,在其未提供反驳依据的情况下,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已约定利随本清,借期内利息因未到期支付故不产生复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此系被告1对双方约定的曲解,双方虽约定为利随本清,但在借款到期日时应由被告1一并向原告支付自起息日起的利息,其未按期支付,对该部分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计算复利。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1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其请求被告1给付律师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2分别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被告2在被告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1未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案涉欠付本金亦不超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的最高本金额,则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依照约定请求保证人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2有权向被告1追偿。

 

案 号:(2021)川11民初38号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1签订的《固定借款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8份,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1尚欠原告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原告根据案涉3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但被告1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1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3笔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1月4日3笔借款本金合计10,500元及借期内利息5,137,425.42元、复利15125.01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3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为案涉3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根据前述法条规定,在当事人对担保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不仅包括《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建筑物,亦包括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被告1对原告的该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在建工程[1.2.3.4.5.6.7.8.9.11.12.13.14.15.16.17栋及项目附属工程(包括2某制冷机房、临时生活用房)]及前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0,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2、被告3、被告4是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2、被告3和被告4签订的编号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被告2、被告3和被告4为被告1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编号为5101××××0205号、5101××××0328号、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约定,案涉3份借款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2、被告3和被告4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被告2、被告3、被告4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第三百九十二条中所谓“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第三百九十二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因此,“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根据第三百九十二条前句的规定,只有在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序或者责任分担范围约定明确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才能依该约定实现债权。鉴于“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案涉3份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被告1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被告2、被告3、被告4提供的人保。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上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结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对原告与被告1已形成的案涉3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有权向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之一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即使案涉3笔借款存在债务人被告1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2、被告3、被告4承担本案所涉3笔借款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

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桂01民终694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请求其对被告1应付的主债务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浙08民终1618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方,负有依约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就本案讼争的加工费,被告以具结欠条的形式予以认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依此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在原告一审起诉时尚未到期,明显与欠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上诉权)和实体权利具有处分权。在熊XX、倪XX两原审被告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得代其行使上诉权,也不得代其主张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意图否定原审判决的相关实体权利。就保证责任的范围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由被告出具、两担保人签字的上述欠条中,明确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故无论依法律规定还是依当事人约定,原审被告熊XX、倪XX作为保证人,均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时,两保证人提供的虽为一般保证,但在保证责任范围方面,其与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区别,只是一般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体现。故对被告关于两保证人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云08民终1189号

关于被告4、被告2、被告3、被告5对被告1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2、被告4为被告1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被告4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1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2、被告4为被告1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完其全部债务之日开始计算。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被告2、被告4与原告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为被告1代偿其全部债务之日开始计算,故应从原告为被告1清偿借款之日即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2、被告4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2020年3月10日、2020年8月10日,被告1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三方两次签订《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延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3日。《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系对三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是对原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债权。但原告与被告3、被告5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1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或质押担保形成一笔或数笔担保债权,由被告3、被告5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从原告与被告3、被告5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将2019年3月15日已经形成的债务纳入该最高额反担保之内,仅仅约定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1形成的一笔或数笔担保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3、被告5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债务,即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5.405%计算(计算方式:LPR为4.05%+1.355%),即为135125元(计算方式:500万元×5.405%÷12月×6月)。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994369.9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即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93.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计算。该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计算方式:LPR为3.85%+0.935%),为119490元(计算方式:4994369.90元×4.785%÷12月×6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3、被告5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起算应从原告与被告3、被告5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3、被告5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但被告3、被告5仅对被告1在欠原告的债务在254615元(计算方式:135125元+11949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2、被告4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3、被告5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实现最高额反担保债权时,可选择就被告3、被告5的保证反担保实现追偿权,也可选择原告设立的物的反担保抵押或保证实现追偿权,即被告3、被告5放弃要求原告用物的反担保优先承担或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承担反担保债务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2、被告4、被告3、被告5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对被告3抗辩其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以被告2、被告5抗辩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并且应先就被告1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2、被告4应对被告1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3、被告5应对被告1欠原告的债务在2546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

案 号:(2022)辽03民终3597号

关于被告2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2在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对此被告2未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保证条款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发包人将工程款、违约金、利息、保证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为止。”,属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1与原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6日为竣工验收结算,故案涉工程主债务于2022年2月5日起届满,被告2的保证期限开始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保证期限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2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2提出的该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其所依据的是《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效力上来看,该规定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保证条款不因违反该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且被告2未提出该保证条款具有其他导致无效的事由,并且被告2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担保条款处担保人信息为其本人亲自书写,故该保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有效。

 

案 号:(2022)宁03民终321号

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担保事实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保证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未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贰年”对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代偿了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至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9日,保证责任终止并未超出主合同约定的两年的反担保保证期间。案涉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14民终1083号

根据原被告之间2020年签订的《客户赊购协议》第10、11条约定,被告2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1在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被告2的签字及按手印。原告应在每笔债务保证期间内对被告2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故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被告1所欠货款及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2对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1签字确认的客户款项核对确认书和法院计算的利息,其中,货款503653.44元系于2020年10月1日之后产生,利息56850.32元为2020年10月1日之后产生,故2020年10月1日之后被告1所欠的货款503653.44元及利息56850.32元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2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号:(2021)辽01民终17873号

关于被告2主张原告起诉时债务已过保证期限问题。根据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上欠款,无论乙方是否收到交通局补贴,每个月所发生的加注款,乙方至迟应在次月一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可见,被告1给付加气款的最后期限为当月发生的加气款至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2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自每月发生债务的次月一日起的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限。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1月22日起向时任被告2法定代表人主张要求支付加气款,且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4日和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限。另,被告2抗辩根据被告1明细分类账已经偿还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2,322,329.62元加气款,对应金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账簿为被告1内部自行制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并未通知原告偿还的是哪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被告1向原告支付的该2,322,329.62元应为偿还在先的欠款,该款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被告2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案例:

案 号:(2022)青01民终2171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明确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民法典应以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进行判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借款人XXX从出借人原告处借款,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案涉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日期亦为2021年1月1日,则应当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依法不再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

 

案 号:(2022)赣08民申26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债务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再审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在该保证期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涉案债权,故其在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案例:

案 号:(2022)桂12民申22号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36个月,即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贷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日起2年,即保证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2020年3月27日借款人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订立《贷款展期协议》,变更贷款展期期限等事项,但并未加重或减轻主合同债务,故申请人仍需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该协议变更贷款展期期限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故保证人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以调解中被申请人与借款人隐瞒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不再承担保证义务为由,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1)豫02民终1846号

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展期合同》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应视为未经其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前述借款本金849000元及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桂10民终2902号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和案外人在广西日报刊登吸收合并案外人的公告,并书面通知了各保证人,各保证人并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应按照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均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百色市金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3月20日,保证期间至2021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提交证据材料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案例:

案 号:(2022)湘0682民初505号

本案中,被告2与农业银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1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代被告1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合同中70%的债务后,依法取得该部分债权人的权利,被告2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对已经代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13732号

被告与华夏银行新塘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对XX工程部所欠的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对XX工程部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工程部追偿。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苏02民终247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主债务人被告1对债权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抵销;2、被告2作为主债务人被告1的保证人是否依据被告1的抵销权进行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1的债权基于(2018)锡仲裁字575号裁决书,该判决主文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1对原告仍有11190351.03元债权。该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各方并无异议,可以用来抵销被告1对原告就本案所负债务。而原告要求以另一笔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其主张的另一笔债权,被告1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本身确实存在,原告无权用上述有争议的债权来抵销其对被告1(2018)锡仲裁字575号裁决书项下债务。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告1有权以上述裁决书项下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是,一审判决已明确双方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抵销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而被告1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不能直接改判债权债务抵销,对一审该部分判决内容仍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2在2020年7月24日明确提出抵销,被告1虽未上诉,但被告2作为保证人有权享有被告1的抗辩权,被告2有权在被告1抵销权范围内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2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2264号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虽然讼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房屋的使用与土地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费其性质仍属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使用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的费用,而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已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告,之后原告不再占有使用房屋,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7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973元(220,000元÷365天×63天)。

 

案 号:(2022)沪01民终587号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如果“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人将商铺交由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或“投资回报”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如果“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商铺交予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托人的,则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当然,还有很多“委托”合同,既包含委托合同性质,又兼具其他合同性质,属混合合同。

本案中,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系将其购买的该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的统一经营管理等同于被告承租。第3.2条约定,在被告承租和统一经营管理亦即上述等同于承租期间,原告不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权对被告的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被告可以转租等方式使用该商铺,也可以自己直接使用该商铺。上述约定明显有别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直接排除了作为业主的原告对该商铺的使用权,并由被告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被告取得该权利的对价就是按合同租金及支付第5.2条及其附件一《租金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及分成收益租金,而非《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报酬”,从上述角度而言该合同具有一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然合同租金及支付第5.2条及其附件一《租金支付》约定,附件一《租金支付》中载明:1.固定收益租金,根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承租管理期限的前五年,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前三年的每年度租金为193,200元、每季度租金为48,300元,第四、五年的每年度租金为225,400.01元、每季度租金为56,350元。2.分成收益租金,固定收益租金支付期届满之后至承租管理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按照实际租金收入分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与该物业内其他接受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业主共同分享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而获取的全部租金收入的90%。被告给付原告的分成收益租金系按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商铺年租金收入×90%×(原告购房价÷该物业内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全部商铺的总销售价)计算。合同第7.8条约定,若发生某段时间内该商铺未能出租,被告应当努力为该商铺招租以避免商铺出现长期的空置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给予充分的谅解并对招租给予充分配合。上述约定说明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商铺年租金的收入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从而被告给付原告的分成收益租金也不是固定的,而且被告未承担给付分成收益租金期间的统一经营管理的风险,故不能将涉案合同尤其是后五年期间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飞航广场永航商业中心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应为复合型合同。

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当事人合意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而解除、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而解除。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有关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系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提出解除合同。基于前述有关涉案合同性质的裁判理由,上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事由已致合同解除权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经营收益差价,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依据委托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非委托合同,法院对原告据此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8531号

2021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已搬离,不再使用系争房屋,搬离后本应及时办理结算、交接,但根据当日拍摄的视频可见屋内遗留有物品,经原告要求清理但仍未处置,故被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7月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在明知被告已搬离不再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本着减损原则理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却放任房屋空置,并主张租金至租期届满之日,本院对此难以认同。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通知搬离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减损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31日。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7316号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保证金,原告按约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75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理应按约将房屋恢复至正常可使用状态返还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搬离房屋时并未清洁,且房屋部分物品存在损坏,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保洁费用200元,原告对该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房屋内其他物品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房屋沙发、油烟机、煤气灶等油渍较为严重、墙面确存在损坏,被告提出物品损失3,000元,然上述损失金额仅系被告自行估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由相关部门司法审计,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故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装潢、年限、租赁期限、损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1,500元作为被告房屋内物品损失和清洁费用的赔偿。

 

案 号:(2022)沪0104民初6190号

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擅自退租的,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四个月租金标准的以四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玖佰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21年9月13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前解约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履约期时之社会背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计485,1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1)鄂10民终2660号

本案中,一、原告庭审时举证证明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在处理原告的房屋时,未对被告的父母说明房屋是租还是卖”。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目的。二、被告方所举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是购买的原告的房屋。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三、原告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也未就租赁期限与被告进行协商,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证明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案例:

案 号:(2022)鲁09民终1633号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柏子岭农科所院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超过20年的部分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4月10日的部分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在柏子岭农科所院落租赁合同无效之后,该租赁合同亦无效。

 

案 号:(2022)粤06民终6837号

被告1、被告2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内,另行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关于南沙乡村旅游管理接待中心地块约定的内容一致,非经双方书面确认,不得变更),而租赁期限续期15年,即从2038年9月1日起至2053年8月31日止。第三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不间断继续沿用该计算方式,由于是按期计租,而第七期计租的时间应为2036年9月1日至2038年8月31日,但本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38年8月31日止,因此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计算应延续本合同关于地块第七期租金计算的时间和金额继续计算)……”,约定被告1、被告2在租赁期满后的15年继续按原合同履行,非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实质上是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延长租赁期15年,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条款内容无效的,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案 号:(2022)闽0902民初7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盛辉·仕林东湖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案涉车位“使用期限自车位移交之日起二十年为第一个使用期。第一个使用期满后,乙方有权继续使用,下一个使用期为第一个使用期满之日的次日起二十年,之后的使用期亦照此方式确定,直至本车位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即2078年12月)届满”,该合同虽名义上为每20年签订一次,但该合同后续租赁不再继续签订合同,只依据原合同由原告继续租赁,该合同实质已超过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该租赁合同超过最长租赁20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车位使用费的问题。按照《盛辉·仕林东湖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将租赁期间全部租金108000元付给被告。该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78年12月,因2078年12月份具体时间未定,本院酌定为2078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限为65年加0.3个月。本案合同已确认为部分有效,即租赁20年内的期限有效,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33年12月19日有效,从2033年12月20日起至2078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按资金使用比例计算,租金有效部分应该为108000元÷(65+0.3÷12)×20=33217元。因租赁无效需退还的租金应为108000元-33217元=74783元。

 

案 号:(2021)京02民终16915号

1999年11月18日,(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林场西麻分区九小班的11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经营化工污染项目。租赁期限为1999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共计20年。

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对《土地租赁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原112亩土地租赁协议二十年的期限再延长十年,即2019年12月-2029年11月,共30年”,延长十年的租赁费分两期交纳,第一期2019年12月-2024年11月,每年每亩260元,共计145600元;第二期2024年12月-2029年11月,每年每亩300元,共计168000元。付款方式为五年一付,每个五年的第一年第一个月交齐五年的租金。

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05年签署补充协议(下称在先补充协议)时,前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10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2019年12月5日双方基于租赁面积变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下称在后补充协议)的性质,该补充协议仅就租赁面积进行了调整,其他合同条款均按照在先补充协议履行,故在后补充协议亦无效。

 

案 号:(2022)鲁04民终578号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时任村书记于1991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东郭镇中村幸福河东的预制厂(含附属物)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被告除于1991年签订租赁合同外,后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明确保证实际租赁期限30年至50年,只要原告一直承租合同就一直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于1991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1年到期。之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前提即为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 号:(2022)湘0112民初3422号

关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及案涉土地应否归还的问题。经查,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50年土地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但是案涉合同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200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期限依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依约遵照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鲁1428民初2082号

本案中,公司在经过村委会授权许可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无论涉案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登记,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武城县10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项下土地及相关农业设施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理解: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226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是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的租金30,000元,并主张由于疫情导致生意惨淡,因此要求减免2020年两个月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期间,经营情况势必受到影响,被告要求免除2020年两个月的租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2020年的租金。关于2021年的租金,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11月30日,虽被告主张延迟搬迁责任不在自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9月29日的租金及9月30日至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3,000元。原告主张的延迟搬迁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前返还房屋,但是,被告开设干洗店,如需搬迁,涉及大型机器设备迁移及新址选择、环评测试等诸多事项,原告仅给予被告一个月时间,不属于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理解: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9590号

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表示被告在案涉商铺未取得消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进场装修,并声称因此引发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于2021年4月1日进场,但2021年4月21日即被执法部门叫停,后于2021年4月25日停止装修并解散装修队伍,原告为履约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租赁区域内的装修物资等由被告物业监管,如有丢失由原告负责。

首先,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案涉商铺作餐饮业经营,然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案涉商铺所在大楼仍因一次消防验收未通过,以致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次,关于案涉商铺所在大楼消防验收未通过的情况,被告作为出租方,此情况下对外招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承租人,从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沟通情况来看,原告对上述情况亦已知晓,故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最后,就过错比例而言,鉴于合同解除系案涉商铺缺乏消防验收所致,被告作为出租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目的的标的物,并提供相应文件以促使原告相信能够履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70%,而原告作为承租人,缔约时对此予以知晓,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30%。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21113号

    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因政府组织对涉讼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小区实施改建工程,涉讼房屋有工人进户施工,施工内容涉及厨房及卫生间改造。家用电器、水龙头、厨房吊柜等均不提供。户内不改造部位,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对改造中造成破坏的部分,进行修复。改建施工期间,施工方在小区内免费提供多处居民厨房、浴室场所及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状态及附属设施供原告居住及使用。现因改造工程,涉讼房屋的厨房间、卫生间以及洗衣机、冰箱、淋浴器等附属设备至少在持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只能借助临时公用厨房间、卫生间解决生活需求,给原告的居住带来了较大不便。被告抗辩考虑到租赁期间涉讼房屋会进行改造,被告已在租金上给予原告优惠,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虑及改造工程对涉讼房屋影响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4,250元。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0498号

    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201、202号2层房屋因通风井改造施工造成渗漏水及通风不畅等情况,必然影响被告饭店的正常经营,本院据此酌情将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租金的数额调整为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80%即125,815.20元。因原告未能保持201号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01民初94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遵履行。该合同项下,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车况良好的车辆供原告驾驶的义务,原告负有在合同期内按约定使用车辆、向原告支付租金等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及陈述,原告驾驶租赁车辆正常使用仅不足半日,即向被告反映车辆故障问题;被告随即将车辆开走维修,并确认车辆确实存在故障,被告维修约半个月后要求原告负担较大金额的维修费、折旧损失费等费用。在无证据显示车辆故障系原告不当使用造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之故未能正常履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押金和租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当予以准许。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353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的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且均同意《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告认为因系争房屋备案为农副产品销售,无法办理餐饮的营业执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为出租人违约;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营业执照,故相应无法经营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未按约支付后续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然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仅限于经营综合类业态,在被告与产权人就系争房屋的诉讼中,产权人亦表述曾拒绝被告超出轻餐饮范围的使用要求,故在明知原告租赁目的的情况下,被告对系争房屋无法经营重餐饮的情况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原告找被告协商并表示系争房屋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时,被告仍坚持能够帮原告落实营业执照及告知原告尽快招商,现合同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不能履行,被告对合同解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承租人及经营者,因系争房屋属于菜市场的内部的特殊性,对于系争房屋是否能够满足己方的经营所需,在未向产权人及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陈述基于对出租人的信任就签署租赁合同,显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合同解除亦负有过错。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返还租赁保证金53,000元,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2.对于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2020年12月10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处理,原告在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后,既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实际交还系争房屋,对于后续损失扩大负有责任;被告对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及系争房屋的空置状态均属明知,亦陈述曾与小租户协商继续使用房屋,故被告未及时收回房屋对于损失扩大亦有责任,考虑到系争房屋并未实际经营及合同解除的过错,本院对租金及使用费予以调整,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39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经支付了租金159,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租金及使用费231,000元;3.对于转让费,考虑到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转让费75,000元;4.对于装修损失,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支付明细及发票,但原告对装修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且装修合同、采购合同均系后补;其次,被告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确有装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装修价值,认为合理的价值为每平方300元;鉴于双方均不申请装修评估,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装修状况,并根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10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4990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能消除501室住户对租客使用系争房屋的影响,能否认定其交付被告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

  被告的四任租客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均遭到501室住户不同程度干扰。原告认为系被告改造地板致系争房屋内产生的声音对501室住户的影响变大,进而引发501室住户不满所致,但原告对此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还认为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与501室住户之间的矛盾,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或租客当然享有请求干扰系争房屋正常使用的他人除去妨害的权利,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没有证据证明501室住户的干扰系被告改造房屋所致或租客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其除去该妨害、确保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然而原告在501室住户干扰租客,且致租客无法正常居住时,未能除去妨害,应当认定原告未尽到出租人应有的适租义务,其对被告构成违约。

  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暂缓支付租金属合法行使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反,因原告违约,被告享有解约权,但2020年4月17日的微信中并无被告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的解除通知中明确了不再继续履约的意思,且通知已当日到达原告,故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实结算租赁费用。被告在解除通知中载明,原告应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与被告办理房屋钥匙交接事宜等。但原告收到通知后采取放任态度,不及时办理交接事宜,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系争房屋于2021年年初仍产生一定电费金额也不足以说明被告一方仍在使用系争房屋,故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仅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止。承租期间,被告不能正常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可以减少支付租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501室住户对租客的干扰程度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按原租金标准的70%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

本案合同因原告违约而提前解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解约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04926号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应保证系争房屋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及另两位产权人名下。就系争房屋之间共有物分割纠纷已诉至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产权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使用纠纷已影响原告居住。原告据此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2021年9月9日双方签署了交房验收单。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9日解除。涉案合同系被告违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3668号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现系争房屋的网络无法使用并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未能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租方对系争房屋有维修的义务,鉴于被告不能尽到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代理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维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理解:

“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的定义。

 

案例:

案 号:(2022)粤0811民初699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0元的问题。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坏需维修,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七彩汽车服务部车辆维修报价单》、湛江市麻章区七彩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及车辆受损维修的照片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承租方使用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须对车辆尽到良好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各项间接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30000元的问题。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承租方使用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须对车辆尽到良好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各项间接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须对车辆尽到良好管理义务,但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涉案车辆价值实际发生贬损,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系被告未正当使用租赁车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车辆在维修或者停放期间承租方需要继续支付合约合同租金。出险或者维修后承租方需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按实际维修费用的如4S店的可按30%,4S店之外的按50%计算”,因被告将车辆交由4S店之外的修理厂维修,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按照维修费用的50%计算即3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6200元的问题。原告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在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项“如车辆在维修或者停放期间承租方需要继续支付合约合同租金……”的约定,原告需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涉案车辆于2022年3月22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间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共29天),故维修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7400元(600元/天×2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维修期间的租金1200元(1800元-600元),被告尚欠租金为16200元(17400元-1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津0112民初10138号

    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区分自然损耗与损失的界限,应以承租人是否合理使用为标准、是否属于使用寿命的自然减损。具体到本案中,大门滑道、玻璃门开合属于使用上述物品设施中的自然损耗,而租赁实践中,出现这些问题,也会找房主解决。而原告主张(食堂、车间、办公楼)的墙面、屋顶、地面的污损,及视频出现的部分设施破损,显然属于不合理使用或人为破坏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视频情况,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确有不合理使用、破损,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现乙方对厂房人为的损坏,甲方有权当即向乙方收取1-2倍的损失费”,基于此,如果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民法典基本的公平原则。4、考虑到涉案现场已被原告修复、修缮,不存在现场勘验、司法评估的可能性,原告及时修复并及时对外出租恰恰并未扩大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带来的实际损失,如果再次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过分加重给原告,不仅有违公平,亦可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例如:出租人无限期空置房屋,要求承租人支付高额违约金)。综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31982号

    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案涉房屋内的高低床、办公桌椅、部分书柜拆解,将餐桌椅、床(含床垫)、洗衣机搬离寄放他处并将其自有家具放入屋内之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经原告书面同意。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前述行为违反该条约定。然从该条文义解释,屋内增设家具并非属于“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且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家具家电清单》中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家电,亦可确定家具非属第5.4条所约定的“附属设施和设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将案涉房屋包含屋内家具家电一并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或按照租赁物性质进行使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或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情况下应当根据家具家电的性质、通常使用方法确定其使用场所,即案涉餐桌、床、洗衣机等家具家电应保持在案涉房屋内进行使用。另外,将部分家具拆解后堆放亦非妥善保管该租赁物之方式。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确属违约。因该违约情形并未严重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亦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之权利。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确定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案涉房屋。诉讼中,双方亦协商确定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房屋交接。故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鉴于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其多支付的租金与房屋占有使用费相抵。原告要求按每日244元计算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收取被告的租赁保证金6,1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床17,000元、餐桌15,000元,考虑到该家具原告自称购置于2017年前后,交付被告前已使用过一段时间,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餐桌面所烫痕迹、大床靠背发霉和破损系被告不当使用所致,故其要求赔偿该物品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床垫摩擦污损,因被告擅自将该床垫搬出案涉租赁房屋导致床垫摩擦污损具有较高可能性,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该污损系该床垫原有情况下,应由被告赔偿。本院根据该床垫购置时间及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床垫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等赔偿自2021年10月1日至新床交付或折价款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之请求,因床垫受损并不直接导致房屋不能出租而产生租金损失,且其亦有减损之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13-1条关于“乙方承诺在承租该房期间不做仓库、宿舍以及经营使用”的约定,将新家具放入案涉房屋应视为将XX房XX房间应视为将房屋用作宿舍。本院认为,被告用其新家具替换原告旧家具进行使用以及XX房XX房间,非属双方前述关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所约定之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浙0381民初13052号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二扇卷门的损失以及具体的金额。在卷门被原告强行关闭,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叫开锁师傅开锁即可,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必要破坏整个卷门。因此,被告应当就其破坏的一扇卷门向原告赔偿,金额以2164元为准。但是,考虑到是原告误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而采取强行关门在先,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卷门损失1400元。对于另一扇卷门,原告自称系被告舅舅用三轮车不小心碰撞导致,被告亦否认系其破坏而需要更换,经照片辨认也仅为轻微刮擦。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但如果是他人从外部对房屋卷门进行破坏,则显然超出了被告能够控制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可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另一扇卷门的损失。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0637号

本案中,房屋内钢琴上的污损,被告自认系其涂画,且涉案房屋内的地板所产生的损坏也已超出自然损耗的范围,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0元。

 

案 号:(2022)浙0109民初7804号

    原告以案涉房屋存在门套需修理、进户门贴脚线条需修理、厨房柜里面发霉等问题拒绝收房,但上述问题为房屋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损耗,在近五年的租赁期间造成部分地方油漆脱落、家具破损等应属于正常现象,且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方为原告,被告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桂11民终767号

本案中,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经营期间,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经营使用的电器设施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未能及时排除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所承租的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承租房屋时,对房屋的状况和条件是清楚和接受的,对房屋是否符合其经营需要亦是了解和认知的。在承租期间也没有要求原告对房屋用电线路等进行更换,原告改变房屋性质将住宅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美容,不是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租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提出原告改变房屋属性违法出租,涉案火灾系原告提供的房屋用电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的,被告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从火灾发生之次月起到其自行进行部分修复完成止的6个月无租金收入,一审据此确认租金损失为28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家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一个月,系火灾发生后因房屋修复无法居住产生的实际租金损失,该租金费用3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火灾造成的房屋安全加固及恢复装修损失问题。法院根据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报价,结合涉案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原状、折旧率折算,认定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74052.90元。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维修义务”与“适租性”的关系。

 

案例:

案 号:(2020)沪0105民初16500号

被告认为因漏水问题造成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暂停经营,另因雨天渗水更加严重而影响房屋使用,应根据停业及雨天天数扣除相应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行采取停业措施,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漏水严重到必须停业之程度,故被告要求扣除停业期间的全部租金,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告知过原告因漏水越发严重且未得以修缮,其于2020年7月7日起暂停经营,结合被告所主张的停业期间与往期电费比对,可以印证漏水问题持续未决对房屋的适租性确有影响;另外,房屋渗漏水的情况主要发生于大暴雨季节,漏水后需合理时间处理,以便恢复经营。故被告基于上述因素要求减免部分租金,亦属合理。

综上,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上述因素等,酌定扣减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500,000元,被告应支付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2,748,663.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主要理由本院在上述关于疫情租金应否减免时予以阐述,前案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诉讼前期间,漏水问题虽仍未解决,但被告也支付过一期租金,希望给予原告机会解决,然经多次催促,原告迟迟未能解决,故被告未能支付后续租金,其对抗的不仅是因漏水影响房屋适租性,还包括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且漏水问题持续较长时间争议并有待法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确有合理因素,难以认定恶意违约。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渗漏水部位的修复义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保证标的物在法律权利、质量等方面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定的适租性。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原告修复渗漏水部位,以恢复房屋的适租性。原告以渗漏水部位系公共部位为由应由物业公司履行维修职责,主张无法履行,缺乏相应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结合鉴定人员建议的修复等因素,本院认为给予三个月时间较为合理。

关于律师费,原告、被告均作为各自请求提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若发生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比率,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律师费2,584元、被告承担律师费21,152元。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5351号

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多次发生漏水不适宜居住,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视频及聊天记录,系争房屋确因天气原因数次发生漏水,但被告均进行积极沟通协商方案并已履行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原告认可系争房屋自2021年9月13日起未发生过漏水,亦未能证明系争房屋因漏水导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18595号

    根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中有20间确实存在顶板板底、外墙面及其临近部位渗漏水发霉等问题,且主要与屋面、外立面存在防水薄弱部位有关。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所有设备交接时按现状移交乙方使用后,所有维修、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使用不当或其他过错造成该房屋结构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承担维修或调换同等物件或等值物件的责任及有关费用”,但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原告对于系争房屋设备承担维修、保养责任,不能排除被告对于房屋本身问题的维修义务。现相关房间的渗漏水及发霉问题并非主要由原告使用不当或设备设施故障引起,原告作为承租人亦难以有效组织对大楼共用的屋顶及外墙的修缮。因此,被告辩称房屋本身不存在问题、维修责任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发现房屋存在问题后,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修。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从未报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落款为2020年7月2日的《通知函》体现在了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记录其余内容也与房屋维修管理事宜密切相关;朱某在收到通知函后亦未就其无权代表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当事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之前的会议纪要中朱某系被告代表,可以认定至少在2020年7月被告就漏水问题进行过较为正式的声明,原告也就此有过沟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

  第三,被告接到房屋渗漏水及霉变问题报修后,理应积极配合查找原因,对于应当维修的积极采取维修措施或协商其他解决方案。但被告未予积极处理,并将维修责任推诿于承租人,显属不当。结合上述第一至三项分析,鉴定费15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但是,出现问题的房间仅占全部租赁房屋数量的一小部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渗漏霉变问题自租赁之初就一直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房屋自始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尚未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原告诉请实质系主张其因20间房间存在渗漏水及霉变无法使用,要求退还上述房间3年的租金。但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20间房间自始无法使用且达到了无法使用的程度,故原告要求退还相关房屋为期3年的租金,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渗漏水及霉变问题确实存在,确实会对原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有权主张一定租金让减。综合考虑相关房屋问题的程度、时间、影响等,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退还租金130,000元。

最后,因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租赁合同实因原告欠付租金而解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针对全部房间,而存在问题的房间仅为部分。且原告就装修损失的举证不充分,装修施工合同无支付凭证或发票相应证,难以证明其装修支出金额为77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3668号

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现系争房屋的网络无法使用并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未能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出租方对系争房屋有维修的义务,鉴于被告不能尽到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代理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维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9867号

本案中,租赁合同自履行首日至同年1月10日期间,涉案房屋因水龙头漏水反复维修,并收到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被告知燃气管道泄漏,建议重新排管。就上述情况原、被告(包括中介员工)均进行过沟通,其中关于燃气管道维修,从来往微信可见被告认为燃气管道泄漏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同时告知原告员工避免使用煤气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燃气管道泄漏不仅造成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更重要的是承租人的健康或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不适租且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但也注意到,原告员工搬离时并未明确通知被告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税金,同时原告应支付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十日的租金,但考虑到房屋当时的现状对原告居住使用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酌定十日租金为1,500元,故直接扣除该笔租金后,被告实际应退还的租金为2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中介费,该笔中介费系原告为租赁房屋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2688号

原告(承租人)已举证证明其为维修系争房屋空调支出维修费62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7973号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因不当使用造成租赁物损坏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其遗失和丢弃的双人床、床垫、机顶盒,应承担赔偿责任。空调、冰箱、微波炉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现场查勘洗衣机可正常运行,仅放洗衣液的盒子损坏,故被告对该部分修复费用予以赔偿。马桶按钮、地脚螺栓遗失,被告应赔偿修复费用,马桶封胶损坏不能证明是人为造成,被告无需赔偿。两个房间顶灯不亮,被告应赔偿修复费用。被告在房间墙壁、顶、房门上安装大量挂钩并张贴壁画,未征得原告同意,且超过了合理限度,应赔偿修复费用。窗台侧面墙壁起皮脱落,窗旁水渍,中房间与厨房连接处地板起泡,南房间门锁、水龙头松动,洗手池右边柜门开胶,有被告不当使用的因素,应赔偿合理费用。纱窗、浴霸灯损坏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为因素造成,故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脱排油烟和煤气灶损坏,但使用时间较久需进行清理,本院在清洁费中一并考虑。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按照购买费用计算不当。房屋的装修、设施设备等是决定房屋租金的重要因素,物品均有其使用寿命,租金中已包含了物品自然使用过程中正常的损耗补偿,出租人对合理范围内的设施、设备以及物品损耗应予以容忍。只有承租人未合理使用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结合合理使用损耗和不当使用两方面的因素,并根据房屋及物品的新旧程度、本院查明的损害部位、大小、程度,并结合日常经验,酌定由被告赔偿(含清洁费用)6500元。本案系原、被告在租期结束时因交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为保护证据有利于诉讼而不得不空关房屋的合理期间,应由被告赔偿相应空关损失。原告在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三日(2021年8月5日)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及时行使权利,故至本院查勘现场之日(2021年9月18日)尚属合理空关,被告应赔偿原告截止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房屋空关的损失,损失数额参照双方的租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查勘现场后已告知原告可自行处置房屋,原告仍坚持继续空关房屋缺乏正当理由,依法此属原告扩大的损失,故该日后的空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理解: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案例:

案 号:(2022)湘08民终328号

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才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房租其主观并无过错,不宜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客栈过程中,在案涉房屋两侧搭建房屋和楼梯及在楼顶搭建阳光房系客观事实,虽然《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周围环境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酒店(客栈)经营,故原告的任何行为均不能影响酒店经营,这是一般常识性的附随义务。而原告的搭建施工过程和搭建后对酒店(客栈)整体和外围布局及周围环境均有一定的影响,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视为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其立法意旨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造升值的,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就升值部分主张权利。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案涉房屋毛坯出租给乙方,甲方负责水、电到户标准的负荷,用电达到酒店所需,保证乙方酒店长期供水。乙方负责装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装修升值部分的归属,但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15年及装修的贬损程度无需明确约定也能理解,其真实意思应表示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装修部分,且装修的耗损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不足5年,装修部分的价值并未实际耗损完毕,故被告可以就装修部分主张权利。至于装修损失如何进行补偿,即补偿数额如何认定。在解决该问题前务必界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据前所述,被告因疫情影响,致使酒店(客栈)无法经营,不能实行合同目的而拖欠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同时亦因出租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在案涉房屋周围及屋顶搭建房屋和楼梯,致使承租人环境受影响,存在过错。据此认定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结合疫情的客观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装修情况及原告可利用程度等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残值部分损失的40%较为适宜,即200992元(502480元×40%)。

 

案 号:(2022)云28民终77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对案涉房屋开始装修后,被告、原告经协商将押金从原约定的2000元变更为10000元,且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部分增加的押金,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至2021年6月15日装修完成,并使用该房屋经营发型工作室至2021年11月5日,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行为明知且同意。被告主张原告装修改造房屋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构成严重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新31民终1996号

原告主张,被告新增新建房屋和新增设备,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则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所以为了方便养殖而添加了设施设备,现对方不同意履行,那么就应当承担对新建房屋和新增设备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为口头协议,因此履行期限并不固定,且双方对于合同细节等内容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占用的养殖棚、房屋、土地、设施等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则应当将被告新增的无法拆除单独使用的设施设备价款支付给被告。

 

案 号:(2021)津0115民初12444号

现涉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承租房屋。从涉诉合同约定看,原告允许被告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但不得破坏房屋的架构(梁、柱和承重墙)。被告承租后已对房屋进行了必要装修,因涉诉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后或者履行期满需恢复原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的架构,故对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发现房屋梁、柱和承重墙被破坏且需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

 

案 号:(2022)云0424民初675号

本案中,原告在处理市场灾后事宜时,要求受灾商户进行自救,并尽快恢复营业,且商铺经维修后再次交付受灾商户被告使用时,原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原告在被告对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并重新开业时未提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与原告续租商铺。现原告不再续签商铺,违背其在灾后鼓励商户尽快自救恢复营业及考虑下一年度租金延缓半年交纳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解除合同确实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项目,除铺贴瓷砖一项形成附合物外,其余项目均未形成附合物,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拆除,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方式,故本院支持合理有据部分的费用,即地板砖费1045元、装修工时材料费1250元,根据双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费1800元。其余可搬离拆除并继续使用的物品则由被告自行搬离拆除。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2683号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客厅改为房间,并将改造后的客厅、露台连同原有房间分割转租给多人,明显违反法律及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现被告将房屋改建并分割转租,明显违反上述约定,且因此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8,500元,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8568号

2021年5月26日的车辆委托授权书系原告对被告转租的认可,被告将车辆转租给XX平台或者其他案外人期间,原告与被告的2021年5月20日《车辆租用协议》继续有效。根据约定,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足额支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取回车辆,视为原、被告解除了《车辆租用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车辆租用协议》约定条款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租金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本院酌定日期起算点为2021年12月28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数,按年利率4%计息至清偿为止。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1662号

《房屋租赁合同》签约出租人虽仅为原告一人,但房屋实际由原告与高某共同管理。合同中对转租未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的事实,其并未提出异议。高某亦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告转租系争房屋。嗣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却于2021年3月16日以被告非法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出租人在知晓承租人转租事宜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原告嗣后再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4974号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服务合同》之约定,案外人享有转租权,且原告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单方解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等。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租赁涉案房屋一年的租金之事实予以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电子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但被告自认其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且被告自愿于2021年8月3日搬离涉案房屋,此时间节点在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租赁期限内,故被告在其租赁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依据其与案外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属合法的占有、使用。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返还原物之请求权,亦不享有支付占有使用费或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不论从合同角度抑或从物权角度分析,本院对原告全部之诉请,均无法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案外人在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损失可由原告向案外人另案主张。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5463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因此,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各自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租赁期内的租金,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收到租金的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期是明知的,对租期超出部分存在过错,该期间由被告实际占用房屋,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标准可参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金标准计算。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7364号

本案中,2016年5月15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租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后者超过前者。根据上述规定及《房地产出租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出租系争房屋的约定对XX公司无效。2021年3月23日,XX公司致函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于2021年5月14日即告终止,此后,原告不再享有使用、XX路XX号房屋的合同权利,XX公司也有权收回房屋。鉴于该情况,为保障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目的,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21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与XX公司,要求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终止XX路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结清至2021年5月14日的房屋租金并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XX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出租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5日起,系争房屋由被告向XX公司承租,被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有合同依据。综上,因XX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终止,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被告占用系争房屋另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4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交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因疫情减免共计一个月的租金,故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截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称,并未同意减免被告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截至2021年4月14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15日三次支付的租金均有减少,减少金额共计一月的场地使用费与资源使用费,原告受领了上述租金,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就被告的不足额支付提出过异议。综合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事实,及202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免除两个月租金的报告,该报告上有原告公司股东同意减免一个月租金的字样,本院认定,原、被告达成了减免共计一个月场地使用费与资源使用费的约定,原、被告截至2021年5月14日的系争房屋场地使用费与资源使用费已经结清。

 

案 号:(2020)沪0101民初8622号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为经营KTV之需就系争房屋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合同,然主要因为原告原因,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19年12月27日就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确因转租合同的提前解除而遭受依赖利益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租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的解除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进行过装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所作的陈述以及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造成的损失及装饰装修折旧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装饰装修共计100,000元。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3806号

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转租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是知情的。即使采纳原告陈述未同意被告转租,但原告自述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得知被告转租,从2018年4月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半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其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现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0971号

原告在知晓被告转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21年6月8日收到《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告知函》,故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搬离涉案厂房,未及时搬离的,应继续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为原合同日租金1082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双方已结清,被告多支付的1692元在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中折抵。本案的《厂房租赁合同》系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免租期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可享有免付租金的权利,且在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补缴该期间租金的义务,《厂房租赁合同》的租期期限从2021年3月1日开始,提前交付涉案厂房给被告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不应另行计算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理解: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及设置目的来看,其实质是为了保障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得到顺利实现,不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而导致次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妨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发生。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次承租人对其是否代承租人清偿具有选择权,而非必须代为清偿。。

 

案例:

出租人解除和承租人的合同,再和次承租人签订合同,双赢。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湘0204民初762号

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从2018年4月起至2023年4月止,现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获得如下门面拆迁补偿:1、剩余租赁期限内的装饰装修残值,原告陈述装修花费了20000多元,但是未举证证实,根据门面的面积,参照被征收人的装饰装修补偿数额标准,本院酌定其剩余租赁期限内的装饰装修残值为4000元;2、搬迁补偿,因被告签订相关征收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配合搬离,应当获得相应的搬迁费用,参照被征收人的搬迁费10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其搬迁补偿为500元;3、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停产停业损失,因被征收人的征收合同中没有包含该项目,考虑到租赁合同尚余一年左右的时间到期,征收行为对承租人的经营和收益具有一定的影响;同时,因为原告的实际经营,给被告在申报住改非补偿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故本院参照被征收人的住改非补偿标准,酌定给予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10000元。

另,原告已经交纳了4月份的房租1200元,虽然原告系4月24日搬离,考虑到被告的相关征收合同系4月13日签订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600元的租金。

 

案 号:(2022)苏0509民初1301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苏ED792某某小型轿车租赁自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相应损失。苏ED792某某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本案事故造成该车因维修停运5天,存在营运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D792某某小型轿车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浙D×××某某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停驶等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条款采用加黑印刷,且投保人通过电子方式签名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认可由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在事发前订单收入和出租客运车辆市场行情以及运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运损失为300元,苏ED792某某小型轿车共停运5天,其营运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也未举证其因人身损害造成收入减少,故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6民初4524号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的租金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7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因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该期间的租金发票,且开具发票与支付该期间的租金系不对价的关系,故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催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故本院酌情根据应诉材料送达之日起计算相关的违约金。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18004号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未约定续租的租赁期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拖欠房租未付,已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欠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已无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三人亦丧失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第三人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要求继续使用房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800元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返还房屋日止的房租及占用使用费,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表示将被告已付的押金抵扣欠付的部分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案例:

案 号:(2022)晋05民终357号

本案中,原告承租房屋后受到了楼上住户的阻拦,导致其开办饭店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但同时也负有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然而,原告在次承租人对其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6月8日协议解除了转租合同后,却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到11月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对该期间的租金(约5个月,按全年租金19500元计,折合每月1625元,合计8125元),被告无需全额退还。原告应当酌情承担其中的50%,为4062.5元。至于被告为原告代缴的取暖费和维修费共2634元,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是鉴于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而原告又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双方分担。法院酌定原告承担其中的50%为1317元,被告自担1317元。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1782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21年4月26日竞得涉案房屋租赁权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供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原告长期未能办理办学许可证,无法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拍卖时原告被告知涉案房屋现状,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件,但其称证据原件在其属镇人民政府,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涉案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租赁费、支付相应装修损失。

 

案 号:(2022)吉01民终2156号

本案中,原告自认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明确告知被告案涉房屋可搭建隔层,基于此被告才进场装修搭建隔层。被告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夜间施工并违规搭建隔层,导致朝阳区住建局予以下发《整改通知书》亦存在过错。案涉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各自履约情况,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令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及保证金等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理解:

“占有期限内”的定义。

构成要件:

1、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

2、出租人或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给了买受人;

3、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使用,买卖发生在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之后。

旨在通过维持原租赁合同的效力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使用。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4493号

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过房屋交接,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时原告亦未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始终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继受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向新承租人(即原告)交付该房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新权利人,在明知房屋带租约的情况下依旧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该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鉴于被告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结合案外人已装修系争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交付难以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4493号(本案原告为下一案例的被告,本案被告为下一案例的原产权人,本案案外人为下一案例的原告)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就系争房屋之租赁关系继续在新产权人与原告之间产生。被告在与原告就提前解约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断水等措施,确属不当行为,但被告于断水次日即恢复供水,并于2020年11月24日恢复了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等,故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被告擅自采取停水等措施为由,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原告与系争房屋新产权人建立了租赁关系,为避免当事人之讼累,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对2020年11月的租金一并处理。至于2020年11月的租金金额,本院鉴于被告采取断水、断有线电视等措施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酌情调低该月租金至1,600元。

 

案 号:(2021)沪02民终11199号(本案被告为上一案例的原告,本案原告为上一案例的案外人,本案原产权人为上一案例的被告)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产权人在出售系争房屋前,已告知过被告房屋将带租出售的情况,在原告于2021年2月28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原告已替代原产权人成为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及原产权人亦均于2021年3月18通过微信告知过被告及其妻子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7,800元等事宜。被告此时也应当知晓其须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租金。被告称系原产权人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影响其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才迟延交付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21年4月后的租金且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清空腾退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审理中已自行下调了违约金标准,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5545号

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2020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客观上确已违约。但是,考虑到被告的上述逾期行为发生于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背景之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及从未有案外人主张租金或要求腾退的客观实际,被告关于房屋出售影响其承租权的担忧虽无必要,但情有可原,况且无论是在诉前沟通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表示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租金,也实际补足了产权变更前的未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腾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按约支付租金,并就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元。

 

案 号:(2022)沪0104民初3623号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其实际的法律后果是在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所有权变动后,原出租人已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租赁合同中的主体地位丧失,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XX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而言,自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鉴于该行为不发生解除效力,原告所认其于《告知函》对此行为之“追认”,实无从谈起。至于XX公司与被告的或有租金结算问题,与本案案涉纠纷无涉。鉴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9月6日解除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6739号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新的所有权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承继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从而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在所有权变动之前,原所有权人已收取的所有权变动之后的租金,新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原所有权人向新所有权人返还。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松江法院执行时起转移给原告。原告已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执行裁定书,故原告已于2021年9月27日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被告已收取的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9月27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再占有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构成侵权,除应返还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原告自行维权较为困难,有必要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服务,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理解:

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其租赁物时,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同出租人缔约的权利,而非保证能够从出租人处购得转让房屋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为稳定租赁关系,提供房屋的利用效率,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

 

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案例:

案 号:(2022)粤20民终414号

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首先满足“出租人存在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的条件,出租人存在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人得以取得和行使的基础。这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性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需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租赁期间开始之前或者届满之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与承租人无关,自然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其次,出租人的行为系出卖租赁房屋,即以出租人收取购房款为对价转移房屋所有权而非赠与等无偿行为,或继承,或者以公益为目的而由政府实施的征收、征用行为。最后,须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现实发生。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合同成立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第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涉案租赁厂房相关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仍为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动。原告虽称被告将涉案厂房以股权转让形式变更给案外人,经查,被告的股东经核准于2021年9月8日由原XXX变更为现案外人,而被告股东的变更与被告涉案租赁物业的产权变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此为涉案租赁出卖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2)湘0112民初5552号

被告作为出租人欲出售涉案房屋,于2021年7月已经告知原告,且当时说明底价205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陆续进行多次交流,原告自身系从事房屋中介,原告以有客户询价为由和被告进行数次议价,截至2022年5月原告从未表示自己本人愿意以20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且在2021年11月被告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处理出售房屋事宜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知情且表示自己不会购买涉案房屋。最终被告于2022年5月3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205万元。原告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情形是被告未将最终商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始知晓被告欲以约205万元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原告为降价至200万元左右购得涉案房屋以有客户询价为由,数次与被告议价,却从未向被告表示自己本人愿意以205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足以合理认为原告自己无意以205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现诉请在205万元基础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依据。从双方反复沟通情况来看,法律规定的“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已经实现。原告认为出租人未将与案外人最终商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通知承租人,认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此主张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与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相符,亦未完全尊重事实。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撤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侵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要求给予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系针对本案纠纷存有争议,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案 号:(2022)皖1623民初325号

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对案涉皖北商城28某123、124、125商铺在2019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XX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皖金和房估字(2022)S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案涉123、124、125商铺在2019年的市场价值为2510177元。经查询利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案涉123商铺交易价格为277000元,124商铺交易价格为462330元,125商铺交易价格为440314元,二者差额1330533元。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致歉信载明“租赁期间123、124、125、126商铺分别被业主购买,原告并不知情,我公司也没做好提起通知交接……”,对此被告抗辩称对致歉信有异议,该致歉信系在原告与新业主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实际上原告对于被告出卖案涉房屋是知情的,且原告也已经将其中两年的房租支付给了新业主第三人,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可以包括未通知、未于合理期限内通知以及未完全通知等情形,未完全通知是指出租人虽然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的情况通知了承租人,但通知内容不完整、不准确,尤其是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价格条件及支付方式等,未如实完整的通知承租人,可能对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出租人的妨害行为导致承租人未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使得承租人丧失了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机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缔约机会的丧失,如以评估的市场价值与交易价格的差额确定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从被告处曾购买了一千多万元的房产,原告自己购买的商铺位于案涉商铺附近,也是单价1.5万元购得,其认为案涉房屋当时的合理单价应在1.5万元左右,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作为参考的重要依据,但不是确定损失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支出的成本以及相关的商业风险等,本院酌定应以差额1330533元的20%,即266106.6元,认定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评估费24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负担120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案 号:(2021)湘0204民初1308号

本案中,被告陈述在送达《清场通知书》时,通知原告该房屋要拍卖,原告在本案中陈述“是案外人在2019年9月份左右办了证之后来我家找了我才知道(房屋拍卖)的。”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理由有:一是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如原告在按经济适用房政策购买该房屋未获得批准后,愿意以市场价格购买该房屋,被告既可以在评估、看房等环节获得方便,还可以省去腾房、交接房屋的麻烦。被告没有必要隐瞒房屋拍卖的事实。二是房屋拍卖需经过评估机构查看房屋结构及装修情况、参加拍卖人员看房、登报公告等环节,事实上不可能隐瞒作为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原告。三是2021年2月22日,原告在(2021)湘0204民初164号案件庭审时,法官问及“被告方(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将房屋拍卖你是怎么知道的?”原告回答“2018年的时候,我听隔壁邻居说有人来看我家房子。后来我去被告公司找过,要求购买这套房子。”可见,原告最迟在参与拍卖人员看房时,知道该房屋要拍卖,但没有参与竞拍。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赔偿10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湘0726民初1700号

案涉房屋现已于2022年6月12日被拆除,原告作为承租人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法可解除合同,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因解除终止。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房屋租金的函》,并告知被告该合同拟于2022年6月17日终止。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终止。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理解: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18004号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未约定续租的租赁期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拖欠房租未付,已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欠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已无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三人亦丧失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第三人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826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并未约定,故双方形成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通知被告将于一个月后退租,已履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搬离,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被告抗辩其在网上发布的招租信息有长租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抗辩需找到下一任租客后原告才可退租,但其该退租要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同意,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2022年2月原告应负担的电费、燃气费176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租赁押金2,224元。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鲁03民终3206号

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租赁期间,原告的女儿因血液性疾病住院治疗,故原告于2022年2月20日委托环境检测机构对房屋内甲醛含量进行检测、2022年4月7日在搬空物品的情形下再次委托环境检测机构对涉案空房进行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均显示甲醛超标。被告提供的标的物房屋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粤01民终589号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确实存在油烟的影响,存在油烟确实影响被告经营的儿童体育运动项目。作为出租方及管理方的原告应该通过第三方检查或整改相关商铺等方式妥善处理,其单凭员工检查并陈述没有空气质量问题就怠于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其应有的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合理。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函件,函件于2021年1月28日到达原告。该函件明确表明“现已无力支付房租,我们已经于2021年元月18日退出六元素四楼校区,已经着手处理学员上课等相关事宜,特此告知”,虽没有明确表明解除合同,但实际包含其不继续支付租金、退出经营、解除合同等意思,实际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效力,而原告亦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故法院认定上述函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2358号

根据本案事实,涉诉房屋系案外人(被告丈夫)承租,租期一年,被告是共同居住人。因案外人(被告丈夫)死亡,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居住至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现涉诉房屋租期已到,被告不再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涉诉房屋。被告主张原告擅自闯入涉诉房屋而产生的人身及财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因被告一直占用涉诉房屋,本院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7316号

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理应按约将房屋恢复至正常可使用状态返还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搬离房屋时并未清洁,且房屋部分物品存在损坏,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保洁费用200元,原告对该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房屋内其他物品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房屋沙发、油烟机、煤气灶等油渍较为严重、墙面确存在损坏,被告提出物品损失3,000元,然上述损失金额仅系被告自行估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由相关部门司法审计,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故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装潢、年限、租赁期限、损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1,500元作为被告房屋内物品损失和清洁费用的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理解:

两个基本因素:

1.出租人是否履行了提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

2.出租人是否履行了告知同等租赁条件的义务。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应当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具体赔偿范围包括:承租人因丧失继续承租房屋机会搬离原租赁房屋而支出的搬迁费、交通费、劳务费等;承租人因丧失优先承租权而承租同类房屋(地理位置、房屋性质、人流量等)因房屋市场价格上涨产生的租金差价损失;因丧失优先承租权,承租人另行选址、未能正常经营而产生的合理期间的停业损失。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18918号

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原告主张被告从系争房屋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主张优先承租权的问题,该优先承租权的行使前提应为原告继续出租系争房屋,现原告并无出租系争房屋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 号:(2022)沪0120民初155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继续履行,构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对租赁物造成毁损和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皖05民终2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即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无融物的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称被告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设备,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其未提交买卖合同、案涉动产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不动产租赁物过户登记凭证等关键性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案涉租赁物的意思表示;2.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中载明的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有的只有型号和名称,无机身号,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有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故对原告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而认为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即使虚假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二)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案 号:(2022)沪74民终1150号

法院认为,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人原告以获取融资,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车辆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属于售后回租,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1等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开庭日被告1尚欠原告未付租金135,349.92元,被告2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转化为年利率为36.50%,高于年利率24%,原告依据年利率24%计算逾期租金的滞纳金,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滞纳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均已明确约定,被告2应对被告1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2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鉴于原告和被告2一致确认将剩余保证金7,969.62元在被告2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抵扣,抵扣顺序为各项费用、滞纳金、租金,法院予以准许。

 

案 号:(2022)沪74民终959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应如何认定。

被告1主张,案涉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故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直租型融资租赁,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联合出租人是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合同项下的卖方和租赁物,联合出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故此,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联合承租人指定的卖方支付租赁物买受款,而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二,为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卖方与作为使用方的被告2和被告1共同签订《购买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和价款以及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根据使用方的指示,向合同约定的由卖方和使用方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内全额支付了标的价款,已完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第三,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付款义务后,自2018年5月11日起租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内,原告陆续收到联合承租人支付的多期租金,未有证据显示联合承租人曾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过关于租赁物未交付方面的异议,故在联合承租人披露相关情况之前,原告有理由信赖,案涉租赁物处于联合承租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并被实际使用。第四,关于未办理保险和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确有为保证租赁物安全,由联合承租人支付保险费用,对租赁物进行投保的约定。双方并约定,如因联合承租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用导致出租人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投保的,由联合承租人承担一切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为案涉租赁物办理保险并非其合同义务。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非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物的损坏,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故未办理案涉保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功能,但并不导致原告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丧失。关于发票问题,案涉《购买合同》中约定,卖方应在买方支付标的产品总价款后的4个半月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其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始终未果。现根据被告1的陈述,由于案涉款项已由卖方第三人转回给被告1,故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始终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就有了缘由。由于联合承租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示进行了相关转款操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此事或者对该转款情况属明知。据此本院认为,法院认定本案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

 

案 号:(2022)粤01民终12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解释第二条并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记载被告1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向被告1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1使用,被告1按约应当支付租赁款项,租赁物作为抵押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1在案涉合同中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上述合同载有被告1的签名及加盖被告2的印章,被告1、被告2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抬头及尾部均明确列明合同相对方名称,合同关于租赁物权属、承租人义务等重点条款均已作加黑字体处理,部分条款还多次重复列明。被告1抗辩主张重点条款均为手写,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符,不能成立。被告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在合同上作为承租人、卖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便如其所称在签订时未查看合同具体内容即签名,其亦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理,被告2主张对合同记载的承租人、债务人为被告1不知情,亦不能成立。另被告1、被告2还主张租赁物存在价值高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本案中,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各方签订合同时均已书面认可租赁物的账面价值。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作出初步解释。被告1、被告2就其主张未申请相关评估,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知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便租赁物价值与销售价值偏离,亦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非必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建立的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1、被告2抗辩主张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依约为被告1提供融资款及交付租赁物,被告1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1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1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1423544.7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1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1‰的标准计算。根据该约定,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47.4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1‰继续计息。《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另约定,解除本合同或承租人违约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即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13883.58元(1423544.76元×8%)。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仅为4547.4元,且仅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该数额并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数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据此,原告于本案主张的违约责任对被告1较为有利,被告1主张要求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同意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21485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案欠款,优先抵扣逾期利息,再抵扣未付租金本金。即被告1尚欠逾期利息为0元。抵扣剩余履约保证金后,被告1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306607.16元(1423544.76元+4547.4元-121485元)。

被告1以案涉租赁物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案涉租赁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2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2应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234号

被告认为本案中存在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价值低估的情形,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系争《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售给原告,再租回使用,双方属于售后回租法律关系。所涉租赁物包括爬架生产线、光伏支架生产线、综合支吊架生产线以及伺服回转台机器人焊接工作站。双方虽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签订了相关协议及确认书,原告亦提供了其员工至被告厂房所拍摄的设备照片,但就爬架生产线、光伏支架生产线、综合支吊架生产线而言,相关照片并不能与上述三套设备一一对应。上述三套设备均系由A公司供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然从A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进入清算程序。同时,原告也确认当时被告未曾提交过其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结合上述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上述三套设备的真实存在。对于租赁物中的十套伺服回转台机器人焊接工作站,原告提供了被告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B公司未曾开具过销售发票,不符合企业之间的交易惯例。况且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仅能显示设备名称为勤工机器人,设备的型号与买卖合同中的型号均无法对应。因此该十套设备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时理应负有认真核实租赁物真实性之义务。但从原告在办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业务时所审核的材料来看,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涉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原告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仅有融资之实,缺乏融物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原告虽未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尚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以违规放贷为主要业务或利润来源等违法情形,原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按照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津03民终4478号

本案租赁物虽为医疗设备,但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276号

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而未收到设备,有权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被告1则认为,原告至今未支付第一期货款,且代为支付了65万余元的租金,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1的借款,该借款尚未偿还。此外,案涉机器设备价格已上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补足价格差额后,被告1方可交付设备。被告2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系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争议,出租人仅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该争议焦点与被告2无关。对此,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使用方使用,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交货地点为设备生产厂商上海XX有限公司仓库。被告2按照约定向被告1支付了第二期货款1,270,850元,利达采石场虽未按约将第一期租金544,650元作为第一期货款实际支付给被告1,但被告1出具给被告2的《付款通知书》载明其已收到利达采石场代为支付的第一期货款,应视为被告2已履行第一期货款支付义务,该笔款项转化为被告1与利达采石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象。因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买方已支付货款,卖方理应履行交货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原告作为承租人利达采石场的权利承接者,有权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义务。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案例:

案 号:(2021)赣0722民初1085号

本诉所涉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设备保修期限内对设备进行了适当的维护、修理,且原告在自认为被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常出现“主轴卡死”、CPK值达不到承诺的要求”的情况下,并未停止使用被告设备,原告对其损失、对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案 号:(2021)粤13民终7515号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在租赁期满并承租方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本条款第1项规定支付购买选择权金额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第三人依约清偿全部租金、支付购买选择权金额之前,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第三人关于清偿租金等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案涉设备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对案涉设备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并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对案涉设备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三人如认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损害其利益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寻救济。原告主张排除对案涉设备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湘08民终369号

案涉合同的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第二条:融资租赁费用…第三条:租赁期限…第七条:融资租赁车辆的买卖。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机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融资租赁费用完毕并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等与融资租赁相关的内容,案涉合同内容中并无“借款”等文字表述。虽双方约定租金为“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69997.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采用固定利率,月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承租人每月应付融资租赁费用为2692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约定租金采用固定利率、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不违反相关规定。

 

案 号:(2023)鲁0782民初601号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罚息、违约金均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过高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故应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进行合理调整,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逾期未足额缴纳租金产生违约,融资费用上限应以应付本金512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中的76230元(以512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2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9日)及以512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鲁0102民初3768号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不是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济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车辆所有人为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亦可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是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办理,而被告并非网约车平台公司。被告也已将原告接入滴滴专车认证,实现了原告签订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故即使原告租赁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以涉案车辆无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案例:

案 号:(2022)新01民终353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虽约定双方融资租赁的模式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再由被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但通过双方的合同履行来看,原告对涉案车辆自始未享有所有权,该事实通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即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亦可印证。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在车辆交由原告使用期间,除车辆行驶证由原告持有,其他车辆手续均由被告指定第三人保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过户于案外人名下,二审期间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在车辆登记系统中显示系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车辆过户于案外人时,第三人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委托书,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系案外人未经第三人授权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车辆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过户于案外人名下,并且原告于2020年4月发现车辆脱离其控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加之第三人也陈述其已向案外人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占有,与上述车辆登记的变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就车辆的变更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基于双方实际存在的融资租赁关系主张涉案《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套系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4月解除,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及凯枫新疆分公司承担返还已经支付款项的责任。因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至2020年4月即一年时间,租赁费为94,424.52元,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剩余租金31,474.84元及首付款45,152元并无不当。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告系售后回租关系,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融资全款,及车辆在原告租赁期间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应自担风险的理由,本院认为,如上分析,原告自始未享有车辆所有权,车辆系被告指定由第三人所有,通过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租赁期间,非原告原因被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并被实际占用,该后果非原告过错所致,而系被告违约造成,故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浙0782民初74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将车辆租赁给被告1使用,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湘11民终929号

本案租赁物交由被告后,被告应妥善保管使用并依约支付租金,对该租赁物管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诉提出原告未尽到监管、审查责任,应承担本案租赁物丢失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车辆其并未使用,系由他人开走,其不应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租赁物已交付被告,交付后由被告履行保管义务,若车辆被他人开走,亦是其自身保管不当所致,不能以此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诉称原告未协助其报警,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其报警,故双方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鄂0525民初526号

被告主张案涉车辆被“车辆自己人”拖走,自己不应继续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或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辆拖走,现该车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占有车辆期间丢失租赁车辆,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即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对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租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关于租金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期,即50974.2元。该陈述与被告陈述的“已支付首付19000元及偿还了两期”更有利于被告,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租金152922.6元(5663.8元×27月)。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617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要求被告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的解除日,原告主张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以开庭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7542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并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允许发生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或被有权机构查封、扣押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的视为承租人违约。而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未经原告允许转让案涉租赁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合同客体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归属于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限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将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发生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消失殆尽。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明确以开庭日即2022年11月23日作为租金加速到期日,该日期早于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逾期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0.05%的逾期违约金,该项逾期违约金须逐日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332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的购买价款为370,000元,被告1确认已经收到被告2支付的55,500元车辆价款,剩余314,500元的车款由原告向被告1支付,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视为原告完成了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同时视为被告2履行完毕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然原告按约支付314,500元的车款,被告1未按约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1返还314,500元的车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中,由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首次公布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对应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因2019年的同期同档次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要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于该段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采用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则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同时,由于被告1逾期交付车辆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三方协议》。

就《融资回租合同》而言,原告与被告2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就案涉车辆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现因出卖人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融资租赁交易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融资回租合同》。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案例:

案 号:(2022)鄂10民终3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附件一第六条中约定:租赁物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RMB100元。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6月25日期满,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已表达要求留购租赁物之意愿,对此,租赁物的归属应属于承租人即被告。虽然合同文本中第11.2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但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依约也可选择留购租赁物,二者均是双方有效约定。合同附件一第六条中约定的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并没有设定条件,是否应以被告向原告完全支付租金为前提不能确定,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已向原告支付2015844元,其中直接支付租金1550844元,按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9万元,原告还留存37.5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总租金2987532元冲减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际仅欠付租金971688元,原告已实现大部分合同目的。本案所涉设备购入时的价款为345万元,仅使用3年多,现有价值远远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如直接取回,原告将获取极大的利益,对被告明显不公。第三、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的是租金。被告目前处于破产重整中,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重整期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该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4条第3款约定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要求收回租赁物,并未约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行使取回权。本案所涉设备是被告(破产重整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必需要的关键核心设备,如被取回,破产重整将无法进行,势必损害众多债权人和被告职工的权益,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行使取回权取回案涉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案例:

案 号:(2021)津0319民初15027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可以体现,2021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已经自认其已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收到租赁物的事实,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解除的具体时间情况下,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6月4日解除。

针对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曾认可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予采信。在双方就合同解除后果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自2021年5月29日第3期开始出现逾期,至2021年6月4日时已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交回租赁物,可见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其违约程度较轻。至合同解除日,被告拖欠第3期租金未付,逾期租金67699元,全部未付租金合计1489478元。针对原告曾收取的保证金148000元,原告自愿在未付租金中进行冲抵,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针对违约金计算期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可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67.7元。关于原告因保管、处置租赁物支出的费用22600元,有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完整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收回租赁物价值,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租赁物处置价格为8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49045.7元。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案例:

案 号:(2021)鲁02民初186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案外人软控机电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5928.3万元,并将所购设备租赁给被告1使用,被告1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被告1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在被告1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该公司有权以3000元或1万元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此3000元或1万元相较租赁物当初的购买价款而言属于象征性价款,故在被告1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后,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应归该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应就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给付原告留购价款共1.6万元。被告1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该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8436057.91元、利息1711474.62元,且该公司亦未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1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之规定,在本案中该范围为承租人被告1全部未付租金28436057.91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欠付利息1711474.62元、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436057.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1.6万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至于收回租赁物价值,因原告与被告1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可由双方协议折价或以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如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上述全部未付租金、利息、违约金及租赁物留购价款1.6万元之和,则超过部分归被告1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为此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应进账凭证为据,故应由被告1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理解: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三个要素构成:

一是应当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二是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三是保理商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1615号

虽然被告辩称系争保理合同无效,理由为原告未对此进行核实且回避将买家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体现在材料中,可见原告明知应付款为虚构,为规避行业监管,主导和安排了交易模式,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全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存在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保理合同》,即原告无从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金额,《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有否履行,非保理人所能掌控。同时合同附件中附有《镇江恒泰蓝湾项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注有客户的具体情况和每套房产的应收账款金额,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况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对系争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系争保理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案 号:(2022)云05民终169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票据背书形式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该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能以保理合同未约定有追索权为由,向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保理人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保理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通过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实现快速融资、免于账款管理或获得付款担保。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人的主要服务内容为资金融通,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保理融资费用后获得了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双方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相应的汇票同时背书转让,被告作为背书人,对背书转让票据后可能与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一同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充分知晓。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及二原审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亦未违背本案保理合同实现资金融通的签订目的及公平原则。本案保理合同中未约定追索权,仅限制了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但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背书人得以抗辩票据追索权的正当理由。原告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具有应收账款受让人和票据的持票人的双重身份,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故被告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案 号:(2021)京01民终10891号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理合同》的内容并不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情形,且原告的债权已经第三人管理人确认。其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类型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大基础类型。其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其本质特征在于当应收账款债权到期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时,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归还融资,或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即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XX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京01民初52号案件中,《应收账款确认函》上被告印章印文经鉴定与真实印章不符,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根据保理合同的特征及本质,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并非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原告仍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理解:

对本条可从三个层面进行解释:

一是,尽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是保理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因虚构产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仍然有权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

二是,如果保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不存在,则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

三是,保理人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商事主体,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沪74民终782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公司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C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D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和十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供货和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特定月份的合同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在上诉人应支付回款的日期之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方公司在发放保理融资款项之前,曾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情况及公司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保理合同关系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必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案涉《保理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所规定无效之情形,《保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照《保理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就上诉人该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案例:

案 号:(2021)粤19民终8807号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理人,被告1作为保理申请人,双方订立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保理合同约定,被告1将其对被告2于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持续形成的应收账款1475538.0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1提供融资额度。原告据此向被告2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原告的该项诉请能否成立,则须审查原告向被告2发出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原告主张其已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2,并为此提交张XX阅读文件的照片、张XX名片及邮件截图,快递签收单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附有必要凭证以表明其保理人身份,依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前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2有效送达转让债权的通知,被告2亦否认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时,已经详细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原告上诉认为被告2应向其支付账款1475538.04元,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7204号

申请人与XX公司并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无正当理由协商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对保理人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申请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对保理人被申请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遗漏或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相关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1012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1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2发出首批订单,货款在货物交付且被告1出具正式《收货确认书》后180日内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与20万吨钢材的项目相关的资金往来,如被告3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1支付货款,则被告1无需支付被告2货款,由被告2同被告3协商解决付款问题。据此,三方协议事实上变更了1012合同中被告1和被告2关于付款主体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在被告3未向被告1付款的情况下,被告1可以根据三方协议向被告2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若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时间在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应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曾前往被告1进行尽职调查并告知保理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备注有债权转让事宜的第一笔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1收到第一笔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其向被告1邮寄备注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发票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予以公证的日期最早为2014年1月14日,故被告1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时间应晚于2013年10月31日。鉴于1012合同及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早于被告1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故三方协议中对付款主体和付款条件的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依据三方协议,在被告3未向被告1付款的情况下,被告1无需向被告2付款,亦有权据此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抗辩。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70337号

本院认为,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现原告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被告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约定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应收账款回购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时间为2022年8月9日,因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0.0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保理费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XX、洪XX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4576号

原告、被告虽未约定是否有追索权,但约定“在应收账款回款时,甲方按回款金额扣除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后有余额的,应将余额划回至乙方”,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故原告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但涉案票据显示已经结清,原告虽称尚欠余款390060.77元未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2794号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并收取报酬。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中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予以纠正。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依据被告提供的案涉车辆检测结论提起诉讼而败诉,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对案涉车辆状况的鉴定分析与原告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状况的鉴定分析一致,不存在检测结果错误,且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于退车并三倍赔偿的约定明确,即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而非案涉车辆是否泡水问题,原告(2021)鲁1191民初2199号案件提起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败诉系其自身行为产生,被告不应承担其诉讼失败而产生的损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原告在(2021)鲁1191民初2199号案件中委托鲁伟鉴定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中对于案涉车辆在2021年9月3日前发生过驾驶舱进水事故以及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的检测情况分析是一致的,两份检测报告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检测报告结论明确案涉车辆系泡水车,而鲁伟鉴定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仅是对案涉车辆2021年9月3日前是否发生过事故以及是否出现涉水、泡水进行鉴定,虽鲁伟鉴定所事后应原告的申请对案涉车辆泡水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涉案车辆发生过驾驶舱进水事故,涉及进水导致配件更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鉴定涉案车辆是否为泡水车辆),但亦明确该补充意见仅系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说明,并不作为鉴定意见,即案涉车辆是否系泡水车,鲁伟鉴定所并未作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案涉车辆系泡水车的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与鲁伟鉴定所对案涉车辆泡水事项的检测分析一致的情况,本案无法认定被告对案涉车辆鉴定为泡水车的检测报告存在重大过错或错误。第二,原告针对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被告对案涉车辆状况的检测报告系其提起该诉的证据之一,众所周知,证据的采信需经过质证以及法律的审核认定才能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风险。(2021)鲁119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案涉车辆为泡水车以及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举证责任因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车辆是否为泡水车仅系原告败诉原因之一,并非全部,现原告仅以被告检测案涉车辆为泡水车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其败诉的法律风险,有失偏颇。第三,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来看,1.被告收取的检测费379元,该费用并非是其败诉产生的损失,系被告基于双方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收取的劳动报酬,被告按约完成了案涉车辆的检测义务,原告应支付检测费;2.原告支付的(2021)鲁1191民初2199号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300元,该案系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时并不知晓其检测报告将作为证据用于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其诉讼请求、主张、证据的选择具有自主决定权,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且,如上所述,(2021)鲁1191民初2199号案件原告败诉并非仅基于案涉车辆是否系泡水车而导致,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车辆折旧费9921元,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所产生,该费用亦不应由被告负担。4.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4民终2582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的法律性质,虽明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款式进行加工生产服装,从而获取相应报酬。本案两份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案 号:(2022)鲁10民终2740号

本案的合同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种合同都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共同特征,特征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流通性。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断,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标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系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混凝土预制件,二审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预制件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生产过程中特别购买了符合其要求的模具进行加工生产,系满足被告特殊要求而为的承揽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涉案混凝土预制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问题。《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对结算说明、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销售结算单》,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的七日内完成核对、签订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认可《销售结算单》载明的数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将预制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被告验查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为验收完毕。若被告对原告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被告需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原告交涉。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预制件,被告已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表明被告已对案涉产品进行验收。现被告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应提交检测报告,但其并未提交,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提交鉴定申请时,其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期间被告虽就预制板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预制板照片,仅凭外观无法断定产品是否系原告所供、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案涉合同中并未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进行约定,因此《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合同证等亦无法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讼拖延,向其释明在收集、完善证据后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亦已签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加工款项。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甘01民终3453号

根据双方提交的订购单、送货通知及回函,原告在2021年5月6日及5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7份订购单,并在2021年7月19日的送货通知中要求被告按5月6日的订购单发货,被告2021年7月20日的回函中并未表示未收到订购单,仅表示合同签订后玻璃原片价格上涨故无法履行合同。据此,虽订购单中无被告签字,但订购单实际送达被告,被告对订购单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定作标的已经明确。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订购单与其回函内容矛盾,亦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标的不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与被告在玻璃加工合同中对玻璃单价已经确认90日内有效,并约定非因原告在价格有效期内不能完工可重新商定价格外,约定的单价不得变更。被告在2021年7月21日回函中主张在合同签订后玻璃价格即暴涨,但自原告5月6日发出订货单至7月19日发出发货通知期间,原告并未主张过玻璃原片价格上涨并要求重新协商确定玻璃单价,原告发出订购单的时间与发出发货通知的时间间隔2个月,给了被告充分的原料购进及加工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购进原料进行加工,在接到送货通知后才以玻璃原片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到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一审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原告作为定金支付方,在定金接收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已经返还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湘1221民初61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并支付定金后,合同即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为了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将其收取的定金1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被告将承揽的原告门头装修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被告仍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告负责。本案中原告方因门头装修质量问题发生垮塌后,被告应及时进行修理、重做、更换,被告拒绝修理、重做、更换就应对原告方因门头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提交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并申请增加为本案的被告,但双方放弃增加被告的要求,亦未提交资料,双方对权利的处置,不影响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的门头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4人共计4万元人民币及名誉损失费2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8777号

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了向原告出售建材,为原告联系工人进行装修并收取材料费及装修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被告本人只负责向原告提供建材,具体装修施工由其联系的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导致涉案房屋下水管道接头不严密,进而引发漏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60元(300元+400元+200元+1,300元+160元+200元+500元+9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案例:

案 号:(2022)苏07民终7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根据该规定,承揽人有义务就提供的材料接受定做人的检验,承揽人对材料的提供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使用黑占布之前获得了被告的认可。被告认为黑占布没有达到要求的质量,并进行了举证,证人张某亦提供的占布样品,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原告提供的黑占布不符合被告的要求。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案例:

案 号:(2021)浙0482民初4192号

对于案涉羽绒服加工业务,双方已约定原材料均由被告在服装加工合同签订一周内交付给加工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材料出库单,无法证明其已将案涉服装加工合同项下所有原材料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给了加工方,部分载有羽绒服款式的原材料出库单上记载的时间也晚于对应款式服装加工合同签订一周的时间,结合微信群内原告方催促被告交付原材料的信息看,反映出被告实际未严格按照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材料,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在原材料未及时供应且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相关情况下,不能苛责原告仍按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加工完毕的羽绒服,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津0110民初5641号

本案中,作为专业的家具定制商,原告却未就家具尺寸、材质、工作细节等问题与被告进行充分沟通,也未能就被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改进,造成家具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斟酌案情,本院认为应以采取减少1,500元报酬的方式为公允。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1)云09民终696号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永和××××雕塑基座已被拆除,但被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原告把原约定安装在沧源自治县的雕塑移至沧源自治县岩帅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认可完成案涉雕塑基座造价为2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在永和××××雕塑基座拆除前后的照片,拆除前已完成雕塑基座浇,本院酌定支付安装费20000元;拆除后原雕塑基座所处位置已回填恢复,本院酌定支付拆除费10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在永和××××雕塑基座安装费和拆除费4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鲁03民终2923号

涉案《车辆维修委托协议》未对报酬、材料的提供等内容进行约定。涉案起重机在原告院内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委托协议》在2020年6月14日签订后,直至维修期限届满2020年9月14日,起重机没有修复,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期间,2020年7月31日,被告1(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分别向原告郭某及被告2公估人员赵某发出《物资情况工作联系函》,要求尽早支付配件采购资金,但原告并未对配件采购所需资金问题积极与被告1及被告2进行协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负有起重机维修过程中采购配件资金提供的协助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1发出的《物资情况工作联系函》后,未及时与被告1进行协商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涉案起重机维修期限拖延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1在明知配件资金不到位会严重影响维修期限的情形下,仅向原告发出过一份工作联系函,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对涉案起重机拖延修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查证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对维修期限延误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1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起重机日租金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综合考量机械维修、经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延误182天经济损失654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主张应当按照净利润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2240元(6540800元×30%)。一审判决将延期交付工作任务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1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1于2021年4月12日将用于更换君威钢丝绳的迪帕钢丝绳交付原告,但涉案起重机一直在外地施工,不能及时进行更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被告1的君威钢丝绳,应当赔偿君威钢丝绳折旧损失。被告1主张原告按照50%计算折旧损失112573.5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在维修过程中存有延期交付工作任务的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被告1分担鉴定费32000元并无不当。被告1上诉主张不承担鉴定费3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误修复导致的损失,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案例:

案 号:(2022)兵12民终185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能不足,可以根据加工合同约定“若乙方在原料煤供应充足的情况下耽误甲方的生产所需,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若延误超两天以上,自第48小时后,每延误一天,乙方需按甲方前五天的平均生产利润承担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乙方还需按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守约方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却从未向被告发出过通知、主张过违约责任、要求过赔偿损失,亦或提出过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请求。另原告在此期间自建破碎设备,造成产能混同,原告未提供在产能混同期间向被告设备提供了约定的原煤量及被告无法完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扣除保底加工量后,剩余加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案例:

案 号:(2022)粤07民终5570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并已通知原告限期验收,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验收必备资料并配合验收。显然,涉案设备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环保设备安装合同》,理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

 

案 号:(2022)闽02民终433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对种子的成苗率以及苗种的质量、存活率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苗种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尤其是经过双方微信沟通,原告表示,对于伤口愈合不好的种苗可集中管护,不成活的结算再扣,由于此时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苗种,故其有责任对未成活的苗种进行归集统计,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如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亦应及时留存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种苗大面积死亡,但其并未对死亡的种苗数量及时进行统计并通知对方查验,也没有保留相应证据,致使该事实难以查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定被告按结算金额的70%支付报酬。此外,被告主张的种子损失、种植损失等问题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浙06民终415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案涉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经现场勘验及比对样品,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加工完成的桌子在款式、尺寸大小与原告提供的样品基本无异、但存在一些压刨痕、疮疤、树节、毛糙等问题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主张上述问题是原告一再向被告强调的细节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导致产品次品率过高,存在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样品(做工、漆面、材质),但对于如压刨痕、疮疤、树节等细节问题,并不能全面地反映在样品上,而从双方之间在订立合同以及加工过程中的协商沟通过程来看,未见原告向被告就不能出现压刨痕、疮疤、树节、毛糙等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强调,相反,因这些问题只需肉眼即能立马看出,但现有证据中并无原告在2022年1月22日现场查看产品时提出上述问题的内容,原告反而与被告谈论包装袋包装的问题并在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其催讨的尾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加工产品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完成的加工成果部分存在一些压刨痕、疮疤、树节、毛糙等瑕疵,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也属瑕疵履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原告要求已对部分加工产品进行返工,但根据一审现场查验情况来看,原告所指出的上述问题仍然部分存在,故一审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减少被告的报酬,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加工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浙06民终3515号

原告对其交付的铝板颜色不符合双方约定并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告2019年11月22日已将到货铝板的照片发给被告,被告回复“赶快安装”,已对铝板的颜色进行确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告知原告铝板颜色为黑色,多次强调店里双十一要搞活动,工期已拖了很多时间,并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将铝板送货,后原告承诺2019年11月8日到货,但11月8日当天到货后,原告发现铝板颜色是黄色的,导致后续换货。11月22日到货前,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片,被告表示图片看不清,上次也是确定了图片,但送过来颜色不对,并表示按确认图片做就没有问题,到货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图片,被告回复尽快安装。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作为承揽方在前一次送货时已产生铝板颜色错误,按照常理一般不应该再次出现错误,但其在被告表示图片看不清楚、再次明确颜色为黑色的情况下,仍将其他颜色的铝板进行安装,导致事后整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已经照顾了原告的利益,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引诱违约的主张更系推测,没有依据,从双方微信聊天看,被告没有引诱违约的动机和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铝板颜色不符合要求,在被告多次要求其修理、重作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修理、重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另请他人进行整改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 号:(2022)鲁06民终4083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签订的关于被告门店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份完成施工,被告未经双方验收即擅自使用。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人是2021年4月份才陆续退场,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是迫于与厂家的约定才提前使用,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被告最迟于2021年4月份底接收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收使用工作成果时,应当进行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现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未经验收即接收使用涉案装修门店,即应视为其在接收使用时认可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理由正当,被告以部分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全部完工作为抗辩事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付装修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0%,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已付款的时间等查明事实,能够判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符合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装修款总金额,原告主张为241800元,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为准。经核算,合同中载明的装修款总额为235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按235800元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装修款170000元,故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装修款65800元。原告主张欠付装修款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但其自述其于2021年3月15日左右完工,被告认可其于2021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装修门店,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推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案例:

案 号:(2022)苏10民终3391号

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家庭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被告签订的《扬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自行入住的,视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承揽的系半包工程,应由被告在后续工程完工后通知原告共同组织验收。被告未通知原告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不足以证实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被告已经入住装修房屋,依照合同规定,案涉装修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装修进入保修阶段,被告可就装修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维修,但无权拒付尾款102000元。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鲁10民终10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定作人被告未按要求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依法对涉案车辆享留置权,在前述修理费等债权范围内就所留置的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24民终1226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材,被告按照其要求为其加工石材,并由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其要求进行石材加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石材,根据被告自述,其将石材放置在道边无人看管,且最终由谁取走亦不清楚,故应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其应当赔偿原告因石材灭失产生的损失。因涉案石材已经灭失,故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石料花费2522.85元,另外还花费磨边费599.40元、本人工资一天370元、差旅费180元、运费300元、卸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072.25元,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在另案答辩时自认原告共提供了十块石材,其中一块石材破损了同意赔偿原告400元,综合双方的意见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石材损失35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工时费、再次购买石材费用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部分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4民初5808号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对因履行承揽合同知悉的事项,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保守秘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不当使用。承揽人的该保密义务系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附随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都应履行附随义务。因此,于本案而言,《框架协议》中关于保密信息概念、保密义务条款属于对负有保密义务一方所作的特别提示,被告辩称系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新23民终2040号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安装完毕的通知后,3天内进行验收。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验收时间推迟,则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如无正当理由推迟工程验收,则在安装完毕7天后,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虽双方未进行验收程序,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在空气源热泵设备系统全部安装完毕后,已经告知了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验收义务,而其怠于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已付价款,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案 号:(2022)京02民终1112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拍摄制作时代天使视频,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合同期限、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且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函》,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则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同时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并且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对方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各自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诉主张被告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依约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30万元,二是提出反复修改要求但未依约追加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了ME视频的第一至第四版本、自适应视频第一至第三版本、流程视频、智美视频及牵引系统分镜单帧。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视频。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上述工作成果始终未予确认,并且不断提出修改要求;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追加费用,但并未明确要求追加费用的具体依据和金额,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及追加费用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一审期间主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视频,并表示无法继续交付,构成违约;在二审期间又提出原告将承揽工作拆分转包、交付的视频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重大违约。关于转包问题,原告认可其对外分包了部分涉案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但主张合同中的主要工作及核心部分由其负责完成。首先,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部分服务内容转包。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由原告员工与被告对接沟通,按照被告的要求修改视频,并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再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部分转包行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转包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交付视频的质量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为产品宣传视频的拍摄与制作,涉及创意、审美等主观因素,合同中仅约定原告交付的视频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成果的质量标准;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就服务内容进行沟通,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视频进行反复修改,本院难以根据上述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原告交付的视频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是否迟延交付视频且拒绝履行合同的问题,首先,原告不认可2021年1月18日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交付视频期限;其次,在2021年1月18日当天及其后,被告还在通过微信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则在当天提出追加费用的要求,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该项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函》,以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多个版本自适应、智美、ME视频等,且被告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导致原告不断推翻重新制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工作成果,综合考虑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必要的支出和成本,酌定被告在已支付30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5.9万元,并无不当。

 

案 号:(2022)京03民终17497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部分定作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定作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被告明确提出拆除涉诉产品并退全款的要求,被告与原告对于涉诉产品的更换重做等整改方案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向被告再次表示要求拆除涉诉产品,不接受整改方案。故一审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的《订购铝合金门窗合同》自2022年3月26日起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退还的款项,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被告所交付的涉诉阳光房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搬离并退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退还原告涉诉阳光房部分的定作款1263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主张不予退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6民终1490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被告的上诉主张及原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购销合同》的解除并未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已购材料款项损失100438.4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解除案涉《购销合同》,造成其为履行该合同而购买了钢材材料的损失,并诉请原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一审举示的发货清单、销售单、送货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有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作为专业的金属材料制造及销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购买相应材料的行为,被告应当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为履行案涉《购销合同》而购买。一方面,上述证据未有记载所购材料系为原告定作的产品购买;另一方面,被告除提供前述证据外,双方交易过程中未有被告向原告告知购买的钢材具体数量等内容,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购买的钢材与案涉《购销合同》有关。是故,被告举示之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受有损失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案涉《购销合同》解除的损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19民终9679号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模具从定作至第二次交付,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双方亦一直就模具整改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定作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其交付的样品已经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模具款和货款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返还模具款37500元和货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履约表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存在未按时履行试模义务的行为以及未交付合格模具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或5%,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履行程度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并以本金为限,且对原告诉请的模具款和货款利息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案 号:(2022)宁02民终1129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1与被告2签订《工程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同时,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2至4月期间开工,而案涉《工程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分别签订在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8日,即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在工程开工后倒签的合同。综合全案,案涉《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1仅系借用原告资质的被挂靠单位,而并非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的承包人。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案涉《工程合同》并未由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2也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进度结算,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2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359400元。一审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

 

案 号:(2022)辽03民终359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1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而结合本案诉辩各方的具体主张,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应从三个层次加以分析: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二、如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施工部分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给付义务;三、如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被告1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于法无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1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1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1虽然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其签订补充分包合同,但第三人在本案中认可,在与被告1签订分包合同后,第三人并未实际施工,第三人所有的工程款对接被告1的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1下属企业,以下简称三公司)被告2及被告2所指派的人员,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全部付给三公司。而第三人主张对接的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施工内容即为案涉工程项目,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三公司公章并有被告2、程XX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同时在被告2、吕X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上记载的分包施工方亦为原告。此外,本院二审中,被告1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承诺书》、《被告1支付原告关宝山工程款》等材料上记载的分包工程负责人或经办人亦均为原告。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被告1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1上诉主张被告2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非履职行为,被告2虽为被告1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仅有现场监管权,无分包及转包权。本院认为,前文已述,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三公司公章并有被告2、程XX签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至于被告1、三公司及被告2之间具体的职责分工则为其内部责任分工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而享有的合同权利。另外,被告1虽然主张被告2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是被告2个人行为,但其二审提交的涉及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协议》、《承诺书》、《被告1支付原告关宝山工程款》等材料,经法庭询问,被告1亦认可上述材料均是在三公司留存的档案材料中找到。在此情况下,被告1主张被告2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系个人行为,非履职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与三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分包关系,三公司理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现三公司已被被告1撤销,被告1认可三公司撤销后合规的债权债务由其公司承接,故被告1现应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主体。

三、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被告2、吕X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主张尚余工程款数额为475000元;被告1二审提交《支付工程款协议》、《承诺书》、《被告1支付原告关宝山工程款》等主张2016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协议》中,原告已经确认当时被告2欠其款项为542800元,此后,被告1又拨付第三人250000元,第三人可能扣除管理费后实质给付原告245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经办的《承诺书》对此予以载明。本院综合审查双方提交两组付款依据,原告主张应按被告2、吕X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计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但该《工程款确认单》上并无形成时间,也无法明确此后是否还有付款行为,而针对被告1提出的前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额不一致解释为其签署被告1提交的该组材料时,是在支付工人工资过程中,并没有详细的进行工程量的认证,因此数额计算不精确,但认可未曾提出撤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签署被告1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按其主张是在向相关部门投诉索要款项时形成,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在投诉主张款项过程中理应对尚欠工程款有核算并对自身签字承担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以没有详细认证为由不予认可2016年10月21日已经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协议》及2017年8月31日其经办的《承诺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1作为三公司债权债务承接者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7800元(542800元-245000元)。

 

案 号:(2021)吉01民终8422号

案涉原告1、原告2与被告所签订《总承包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至原告1、原告2向被告提起诉讼时案涉《总承包合同》所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称因原告1、原告2未依约交付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故支付工程欠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如下约定:“17.3约定设计完成后付款20%,进度款分两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返质保金5%,第二年返质保金5%);17.4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返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4日内再返还5%。”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总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依照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惯例,交付资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情况下,发包方被告不能以原告1、原告2未依约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这一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欠款。

 

案 号:(2022)吉24民终1385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2、被告3与被告1之间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经查,《采购合同协议书》《收据》、祝某与被告1微信聊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2、被告3系从东南村委会承揽案涉工程,并由祝某(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1,由被告1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2、被告3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1提出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经查三张《收据》均载明,被告1收到被告3支付的劳务分包预付款。2021年9月15日祝某与被告1微信聊天中有“都包给你”“代工代料”“结算人工”的内容。被告1自述,其在现场负责,并自带设备施工,虽称力工的工资由祝某支付,其负责记工并有记工本,但不能提供向祝某汇报的证据。故其雇佣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1与原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经查,被告1作为工程承包人通过徐XX找到原告,担任力工,提供劳务,故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1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1作为雇主,在现场组织运输车辆装卸施工材料的过程中发生方钢倒塌,导致原告掉落受伤的事故,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且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本案劳务活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告1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告2、被告3是否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2、被告3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1,由被告1雇佣临时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公司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公司提出的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案 号:(2021)黔01民辖终175号

本案案涉的协议,仅就双方确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后即取得施工的权利作出约定,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故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订立的形式、对资质的要求来看,本案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从而以此确定的管辖法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案例:

案 号:(2022)宁03民终1133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1、被告2的上诉意见和原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2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1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具有该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2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方。现被告1将从被告2承包的宁夏吉宏年产1.5亿平方米环保包装智能工程转包给被告3,被告3、被告4的实际控制人又以被告4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将其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1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原告系与被告4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被告1亦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须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1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琼96民终3077号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案外人将金江粉磨站熟料储存增容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1,被告1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2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聘请、管理工人施工并向工人支付材料款、工资等所有施工事宜,被告1亦自认案涉项目具体事宜由被告2负责,两者关系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故被告1从案外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效。后被告2又将案涉项目的模板制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劳务施工专业资质,故被告2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其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

 

案 号:(2021)湘01民终1175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2作为湘林·熙水豪庭东地块建筑安装主体结构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1,被告1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再分包给原告,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工的部分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1支付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2723.79元,被告1与原告签字共同确认的合同外计时工工资为153540元,合计1836263.79元,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724844.53元,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19.26元。被告1主张相关鉴定意见及153540元人工工资的证据不应采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其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部分损失为430368元。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否在原告的涉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及工作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因被告1的原因导致原告存在工程延误,更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1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而支付了相关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开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窝工损失,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1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误工窝工损失的认证不当,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木工合同》无效,故其与相关木工班组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当然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预期通过履行《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湘03民终174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1明知被告2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2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承包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2违法承包案涉工程,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事,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违法分包的被告1和违法承包的被告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63.21元,被告1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13民终2250号

关于案涉《腾鑫家园水源热泵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腾鑫家园地源热泵供热工程补充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审查,案涉工程施工方被告均未取得供热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设计、质量等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卷为凭,且该鉴定报告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出具,故本院应予采信。现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挂靠人,即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人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支付的维修费用应视为其直接损失。损失金额应以《关于腾鑫家园水源热泵系统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作出认定,即800,953元。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合同无效及案涉工程交付、验收均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并结合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损失640,762.4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超过质量保修期限和质量问题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完成案涉工程后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保修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2)湘08民终620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被告称其明确拒绝原告在学校施工,双方之间未达成合意,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知晓并参与了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称明确拒绝过原告施工并以会议记录及停工函佐证其主张,但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上只有校方及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并未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原告传达过会议的相关内容,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施工时已明确拒绝原告施工。至于被告提交的2020年的会议记录及停工函,因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亦不足以佐证在原告施工时进行了阻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原告拆除了熊家庄小学围墙作为施工口,在学校施工长达数月,且被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拒绝原告施工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在学校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案涉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经鉴定虽挡土墙存在一定质量通病性缺陷,但属于在修复后可以满足验收要求的工程。因原告同意对工程修复,而被告拒绝对工程进行修复,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张家界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双方对征求意见稿中土方量的计算争议较大,考虑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隐蔽工程,一审法院又准许了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鉴定的申请,参考测绘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书,张家界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严重脱离实际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即便允许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在双方无法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签证资料的情形下,重新鉴定难度大、成本高,且鉴定结果亦存在不确定性,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一审在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价款时对相关费用作出扣减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2)粤01民终14888号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创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创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再次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故在涉案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前,原告确实无法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加盖有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其他印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防水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记载,苏XX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工程事宜的人员,苏XX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亦应当视作被告对结算造价的确认。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68892.97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6400元,故被告仍有222492.97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426.18元,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26.1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上诉主张上述《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辽1104民初2535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并完成了新立镇嘉实名苑小区(10KV配电新建工程)图纸,该设计图纸经XX电力有限公司审核,符合设计标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设计费3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案例:

案 号:(2022)豫16民终535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1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转包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被告1在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3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转包协议无效。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1微信约定的墙体粉刷工程的内容、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被告1与原告微信协商的墙体粉刷工程就工程内容、质量、价格、期限等相关事项约定均不明确。首先,原告陈述双方就工程单价约定为12.5/㎡,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1并未明确认可工程单价为12.5/㎡,仅认可了其它抹灰为8.5/㎡,包含喷浆、挂网、打点为12.5/㎡。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2.5/㎡,原告要求按工程单价12.5/㎡计算,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虽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对现场勘验和双方实际测量,现仍就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法院告知,原告放弃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仍不能确定。再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庭审中被告1多次提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空鼓、开裂质量问题,该工程现未经验收,原告又放弃对该工程质量鉴定,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能确定。原告以被告3已向被告1支付80%的工程款为由,确认该工程已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及被告3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2及被告3与被告1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万可扶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61元及利息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湘0321民初171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尚品蓝天”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而被告未按《“尚品蓝天”房产开发项目工程监理劳务服务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0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案例:

案 号:(2021)湘1026民初2076号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显示,吊顶存在裁剪板材边沿不平整、使用边角料拼接、间隙过大、吊顶板材松动等情况,被告答辩状中亦认可存在使用边角料拼接、间隙过大、板材松动等问题,经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未果后,被迫将被告所做工程全部拆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符合双方达成的合同目的,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审核被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未随时进行检查,对所出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造成损失的扩大,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未对工程质量损失大小进行鉴定,鉴于涉案工程标的小,施工时间短,考虑本案中材料款、拆除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损失大小为6272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136元。被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钱5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案例:

案 号:(2021)鲁02民终9558号

关于责任的承担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1从被告2处承包,再由被告1将工程分包给被告3,然后被告3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合同》,由原告父子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从被告3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在具体施工中除了进行劳务施工外,部分涉案工程还提供了建材、辅材以及机械进行施工,已超出了仅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而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为转包合同,被告3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也将工程交付使用,故其可以直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2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2向原告承担完付款责任后,被告2对被告1,被告1对被告3,以及被告3对原告的债务的相应部分予以消灭。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所涉工程大部分为隐蔽工程。根据法律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现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确认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其中被告2作为发包方应付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付次要责任。现该隐蔽工程因影响地面交通等问题无法重新开挖测量,故鉴定部门只能根据现有资料即原告提交的签证记录进行鉴定,鉴定的造价结果为6962741.03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果虽然不是准确数额,但现有条件下可以以此为参考,再综合考虑原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2的责任比例为70%。据此计算隐蔽部分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为4873918.72元(6962741.03元×70%=4873918.72元),再加上无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28440.80元,总工程款为5002359.52元(4873918.72元+128440.80元=5002359.52元)。减去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08822.84元,未付的工程款为4793536.68元,被告2该部分工程款均未支付,故应及时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其具体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793536.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为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177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2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5316元,由被告2承担82404元。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案例:

案 号:(2022)陕06民终1594号

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延安新区XXXX项目临建、围墙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延安新区XX路XX大道交汇处西南角XXXX临建、围墙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彩钢房搭建、院内硬化、大门、旗台、室内上下水、电路等分项项目,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8日原告进场,2020年9月17日原告退场,2020年9月24日双方完成结算。另外,原告给被告完成延安市新区XX村三产项目即售楼部彩钢房搭建,价款60000元。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也有鉴于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截至目前,虽然发包人未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本院无法确定转移占有案涉建设工程的准确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参照实际交付日期。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40632.12元(968632.12元-228000元)。关于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的审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本案仅约定了保修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金预留比例,考虑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从工程款中预留一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审查,实际预留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9058.96元{(908632.12元+60000元)×3%}。关于案涉利息的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就本案而言,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作否定性评价,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所提交税费发票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情况不相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费18532.49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渝04民终850号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首先,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单》列明了需整改的具体项目,且上述需整改项目涉及到案涉工程根本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表明或认定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不合格。其次,原告虽主张其已完成了整改项目,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但被告当庭予以否定,且原告对此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即使经过整改仍未经验收合格。总之,无论是经初步验收或经整改后,该案涉工程均未经验收合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34979.2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非因发包人原因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于发包人不能使用建设工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也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13民终1909号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157491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且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因此,即便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责任也不在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1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不足。其次,原审被告2于2021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惠州市贝凯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木土班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1作为被告2合伙人,也清楚知悉被告2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结算单的效力及于被告1,其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7491元及利息。

 

案 号:(2021)湘07民终2095号

本案中,2019年9月20日,原告交付案涉工程,被告投入使用。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是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已使用案设工程两年多,应当视为2019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量签证单,提出工程总决算金额为5979787元。2019年12月,被告在签证单上变更工程总决算金额为5744796元。原告收到变更的总决算金额后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认可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原告默示认可变更后的总决算金额5744796元。因此,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工程款5744796元的结算合意,鉴于当事人约定不明,本院酌定双方结算合意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5457556.2元。剩余5%为质保金287239.8元。抵减已付工程款4828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29556.2元。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黑1002民初1937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绿地中央广场一期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结算金额为93400元、国际花都兰庭14某地块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结算金额为159500元,双方对上述结算金额无异议。因上述勘察费给付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勘察费25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鄂08民终12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告的上诉请求看,其请求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35万元”,而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即为235万元,则被告的主张为其有权抗辩拒付全部工程款。但,1.《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并未约定,在原告使用不符合约定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全部工程款。2.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应要求承包人维修、返工或者改建。但本案一审中,被告并未提出涉案工程所用的随州黄金麻涉嫌假冒,亦未将此事通知原告以洽谈解决。3.从法律的规定看,法律并未赋予发包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仅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即可拒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并未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综合单位分析表》看,花岗岩石材价款在工程款总额的比重仅为30%左右。若仅以花岗岩石材种类不符合约定,就不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然并不公平。4.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13)第3.0.3条的要求,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应当对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和半成品等进行现场验收后,才可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并未提交现场查验的相应资料,证实其已履行该项义务。综上,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豫08民终1662号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案涉钢结构房屋桁架梁承载力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是导致房屋倒塌的主要因素,在此前提下,装修吊顶等吊挂荷载增加了桁架梁的负荷,在2021年2月24日当地降雪时形成的屋面积雪荷载作用下,最终导致涉案房屋产生倒塌的后果。被告1施工建设的案涉大棚质量不合格,被告2未经允许装修,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大棚坍塌,双方对大棚的坍塌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该院酌定被告1承担70%即承担357771.46元,被告2承担30%即承担1533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3作为出借资质人,将资质出借给被告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1应承担的70%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900元不属必要诉讼支出,原告主张赔偿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案例:

案 号:(2020)皖13民初3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实务,停工、窝工是指承包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始工作,或者开始工作后中间发生停工、缓建,使得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停工、窝工损失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包括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的开工迟延等非因承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人擅自停工、开工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承包人的原因。本案中,从原告主张其存在停工窝工损失的原因主要有: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因被告将主体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导致其施工秩序受影响而停工;因分包商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竣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因被告三期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未及时对材料进行认价、面粉厂未拆迁、降水井数量不足及天气、环保等,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及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其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因该原因产生停工、窝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其主张的其他原因可能不同程度存在,但其并未提供的停窝工的签证以对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等予以确定,也未提供以报告形式呈报被告或者监理单位并取得回复的证据,亦未采取公证的方式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后续施工行为可能覆盖停窝工的事实,况且原告、被告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里亦出现“从开工到现在,整体施工进度缓慢,人员配备不足”、“争取将滞后的工期赶上”、“施工现场操作人员严重不足,各栋楼人员配置太少,跟不上进度要求”、“外架跟不上”的记载,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是由对方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请求被告赔偿窝工、停工损失29351668.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鄂09民终160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支持承包人停工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应城市X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有停工的事实,但并未证明是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尧XX支付未拆除脚手架费用786455元,但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停工原因为“因原告资金断裂”,判决也未支持尧XX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案例:

案 号:(2021)津03民终8937号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因被告方要求,对6某、7某、8某、9某号楼重新设计,被告虽抗辩工作联系单实际签字时间早于《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工作签证单出具(2010年1月5日)后的第四次设计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四次设计费用为2,676,1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合同外设计费2,676,1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

案 号:(2022)湘1028民初43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承包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的模块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八项目(模板安装、拆除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致使民工到政府投诉,造成合同未全部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工程款按8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8188265.57元,而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为7305319.26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82946.31元(8188265.57元-7305319.2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起诉之日(2022年3月8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已完成工程款,现在再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19159.5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税金219159.58元、保险费用43831.92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611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

案 号:(2021)鲁06民终4411号

被告1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2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两份《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和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2认可实际完工日期即为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之后被告2与被告1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6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事实清楚。虽双方合同对竣工结算及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予以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进行结算,被告1亦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法院认定实际完工并予以结算日期为节点,并在催告期满后六个月内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因被告2在完工、被告1应付工程款的四年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限,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鲁0687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被告2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 号:(2022)鄂11民终3668号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建设工程能够进行折价、拍卖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所完成工程仅是房屋地基的一部分,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2)鲁15民终44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且未超过应付工程款的18个月,原告针对欠付工程款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应当属于能够单独进行拍卖的建筑物、构建物。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运,该土石方工程虽然属于涉案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其附属于拟修建的建筑物或其他工程项目方可实现其拍卖、变卖价值。现原告仅就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主张的涉案土石方工程明显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就涉案防城港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浙03民终5682号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9民终1463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签订,该公司建设工程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承包施工阜新市××学校工程时,因学校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由原告借款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因而该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后经原告与沈阳XX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及阜新市××学校协商,约定由该公司分两次向阜新市××学校开工程款收据(第一次65万元,第二次50万元),之后由阜新市××学校在所欠沈阳XX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即沈阳XX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将其在阜新市××学校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原告取得115万元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105万元,该校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返还本息,系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原告请求确认对该105万元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关于案涉原告欠款性质为借款,为普通债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 号:(2022)湘07民终18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为被告开发的常德XX滨江首府项目1某、2某、3某、5某、6某栋高层及11某-25某共13栋别墅的铝合金门窗的选料、供应、场内外制作养护、场内外仓储运输、现场安装、固定、清扫、成品保护等,属于案涉主体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项目,故原告依法可对被告拖欠的1869199.69元工程款本金在常德XX滨江首府项目1某、2某、3某、5某、6某栋高层及11某-25某共13栋别墅中的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其铝合金门窗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理解: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而承揽合同则不然;

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大;

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并未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

4.主要工作可否交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承揽合同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11民终2987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展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展位修改补充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2021中国岚山茶产业发展峰会暨茶叶交易博览会蓬房搭建,合同内容涉及展位的整体设计、搭建及展位内部展柜和背板等制作,搭建项目系临时性建筑,在展会结束即拆除。因此,根据案涉合同履行内容、工程施工特点,一审认定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对被告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展会的搭建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关于施工款项数额,案涉展位已经拆除,被告未在撤展前就原告的搭建面积提出异议,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面积确定原告的施工款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关于应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收取展位商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11207号

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中,原告与被告1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1运输,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1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1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保证所运输货物完好不受损,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损坏,其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件中,被告2、被告3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人作为运输业务的经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已就货物损失的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2、被告3系被告1的职工,该二人和原告就货物运输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赔偿协议与其工作范围、职责相符,构成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1承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1应偿付其货物损失费15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2、被告3出具欠条、签署赔偿协议系正当履行职务行为,作为个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不需承担赔偿义务,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被告3应偿付货物损失费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2956号

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被告2与原告以及被告1签订了《物流协议》,但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被告2的合同权利义务仅仅是“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承担代收及扣除款项的责任,不对乙丙方间的货物物流服务等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中被告2也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和运输费的获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按照《物流协议》,被告1应负责完成乙方货物到指定目的地的预约工作。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目的地并按要求进行交接。本案中由于发生火灾,被告1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原告的货物自燃所致,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物流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价及赔付标准”,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确认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但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是否无效,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评判合同提供方是否尽到如下义务:(1)公平拟约的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质,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使格式合同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2)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的选择决定。(3)给予说明的义务,是指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标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该条款的存在给对方带来风险和负担的大小及其可能性。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通常是承运人为了重复利用,工作方便快捷而制作的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承运人对于保价服务以及赔付标准等进行了加黑加粗操作,声明价值由托运人填写,与保价费用以及赔付标准相对应。因此该条款并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体现了收益和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保价条款只要内容公平合理,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结合本案《物流协议》对于“保价及赔付”的约定内容及加黑的形式,就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现代社会的公路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方对于托运方托运的货物价值并不知情,一旦发生货损,双方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就会产生争议。因此“保价”服务孕育而生。“货运保价”是非强制性的,是一种商业行为,符合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即收益和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基于保价,承运方虽收取一定比例的保价费用,但其风险亦随之加大,责任加重。托运方如交纳少额的保价费,其风险却随之大大的减轻,甚至消失。尤其是作为长期需要托运货物的公司法人而言,其对货物运输中可能有的风险,是明了的,但其却为省下少额的保价费用,即作出了由自己来承担风险的选择。托运方在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或虽然选择了保价,但未按照货物实际价值保价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而一旦风险成为现实,托运人又要求承运人以较小的货运收益承担较大的损失是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如果我们以“霸王条款”轻易将其否定,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不顾。那么,会助长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不认真、不如实填写运输单据的行为;不会有人参加保价交纳保费;托运人在降低自己的成本的同时增加了自己的利润,而风险全部由承运人运输(物流)公司承担,这样体现的不是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运输服务业的发展。

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供货商,明知自己的供货实际价值较高,但既未按照《物流协议》的约定“对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高值货物,例如珠宝、黄金、奢侈品等明确告知并提示承运方”,亦未按照货物总价值填写声明价值。即在运输合同履行初期自行选择了少交保价费而承担更高的运输风险。现风险实际发生,货物灭失,原告要求被告1赔付全部货物价款有失公平。原告称保价声明价值按照单价进行确认,包装箱上明确了规格、名称和型号,被告1作为长期合作方应知悉实际运输货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声明价值,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因此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自行填写的声明价值,就原告的货物损失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7800号

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通过被告3运营的平台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1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1(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2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3作为网约车服务平台,就网约车业务与被告2进行合作,被告3为被告2提供用车信息,被告2自行提供车辆和司机,被告3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作为乘客,乘车时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现原告未否认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亦未就其系了安全带举证,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2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2的责任比例为90%。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被告1、被告2、被告3对急救费用和在北京朝阳医院产生的费用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在欢乐口腔产生的治疗费,根据病历材料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的牙齿受损,原告前往欢乐口腔就牙齿进行治疗和修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亦提交了收费项目明细,并未显示存在不合理的治疗项目,故法院对原告在欢乐口腔产生的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支出,法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但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休息,并且原告多次就医,势必产生误工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关于眼镜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及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了其购买眼镜的价格,法院根据眼镜受损情况及折旧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5000元。关于护理费,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情况,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对上述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案例:

案 号:(2021)湘0725民初1868号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女儿若因被告运营的车辆提前收班,导致其未搭乘到末班车,需通过其他交通方式回家(包括搭乘其父亲原告的摩托车回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的女儿主张,就此事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就其曾被被告运营的车辆拒载要求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被被告运营的车辆拒载过,故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载客人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由此可见,公交客运因具有公用事业性质,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应按固定线路、规定时间、核载人数搭乘乘客。被告运营车辆的载客人数应以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载人数为上限,未达核载人数不能以被告辩解的道路、天气、安全等因素拒载,也不能以系免费乘坐而拒载,免费乘坐不属于被告辩解的系一种赠与行为、可以由承运人选择是否搭载的情形,应由乘客选择是否搭载,在未超载的情况承运人不得拒载。因此,若被告运营的甘潭至杨家塝的车辆未达核载人数而拒载,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案例:

案 号:(2022)鄂13民终1246号

法院认为,原告在乘坐随州公交公司的鄂S10××某某公交车的途中受伤,该纠纷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确保乘客乘车安全并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是随州公交公司的法定职责。随州公交公司未确保原告在途中的人身安全,已构成违约,应当由随州公交公司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随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车后,在车辆运行中,应当加强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上车后在行进中未注重安全防范致其被绊倒摔伤,其自身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应当由随州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9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随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但随州公交公司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员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对被保险人即随州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答辩中称愿意在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随州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并处理,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故,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随州公交公司按责赔偿。

 

案 号:(2022)辽07民终1896号

本案中,被原告乘坐被告1的出租车辆,因行驶过程中被告1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其作为受损害方,既可以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1及案外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客运合同纠纷向被告1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1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起诉案外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被告1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运人被告1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全额赔偿。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案例:

案 号:(2022)吉0112民初160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物损失1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0,000元。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闽07民终1297号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沙子运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每次均按被告的指示完成运输沙子的工作,根据二人交易惯例,原告每次运输完沙子后均在微信中与被告结算,将运输沙子的吨数和运费发给被告,被告随即付款。但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结算的运费尚有10000元未付清以及2021年7月10日结算的运费121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1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运费,但被告既未提供付款证明,从二人微信聊天内容看,被告对最后一次结算的运费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欠付运费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付运费已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至运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桂11民终829号

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及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纠纷起因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桂J0××某某车的乘客,当然有依据乘客运输合同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XX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罗XX有义务在把乘客运输到目的地之前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被告罗XX在承运原告的旅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罗XX为被告贺州XX客运分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罗XX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贺州XX客运分公司承担。被告贺州XX客运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贺州XX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拒赔该项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贺州XX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以原告过度医疗为由抗辩且申请鉴定,该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没有过度医疗的事实,对其抗辩与申请鉴定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3915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预定了上海至青岛的往返航班,虽然XX航空公司取消了青岛至上海的返程航班,但XX航空公司随即为原告安排了15分钟以后起飞的航班,且XX航空公司亦正常执行了上述往返航班。据此,原告可以达到其订立该运输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原告主张XX航空公司对于机票退改签规则未尽到告知义务。在原告订票过程中,XX航空公司提醒原告需阅读《中国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运输条件》等相关条款后,方能完成订票。XX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已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一审法院认定XX航空公司在订票环节中对退改签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现原告未实际乘坐上述航班,亦未在退票有效期内申请退票,故XX航空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税费及积分的意见,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要求XX航空公司返还税费100元及XX航空6,000里程积分,并要求XX航空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案例:

案 号:(2022)粤0306民初1719号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购买被告XX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付原告乐器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应否赔付原告乐器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签署免责声明,知晓并承诺该行李承运时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免责声明中虽包含了托运包装不符合要求的行李,航空公司不承担运输赔偿责任的内容,但原告签署的上述免责声明应属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同时在实际使用时未预先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减轻了自身的责任,且违反了民航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免责声明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及托运行李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托运的乐器在被告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损坏,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赔付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以实际损害为赔偿原则,以及从合同法损失填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对原告乐器损坏的实际损失在相关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从被告制定的《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和行李运输总条件》来看,用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为该受损乐器的重量。该运输总条件虽为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官网上以常态化公示的方式向旅客进行告知,应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乐器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依照《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和行李运输总条件》的规定,按照托运乐器6千克,每千克100元的标准,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600元的赔偿责任。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19694号

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安运公司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关于本案争议的责任问题。通过案涉车辆内监控显示:原告手持小推车上车后,未抓扶车内安全扶手,车辆在运行中出现颠簸车速变化,致使原告摔倒,身体压在自带的小推车上。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公交车应知晓扶好车内安全扶手的基本常识,因其疏忽大意抱有侥幸心理,致使摔倒受伤,其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提示乘客安全注意事项,故安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166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本案中,航班因天气及流量控制原因被取消,属于非承运人可控因素造成,航空运输中因天气等原因取消航班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以及被告的运输规则均明确了因天气导致航班延误或者取消,被告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住宿、地面交通,费用由旅客自理。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涉案航班取消产生的损失,对于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8935号

本案中,XX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原告购买的头等舱客票变更为公务舱客票,属于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旅客享有请求退票和减收票价的选择权。通过原告和XX航空公司坐席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作出解除运输合同、退还票款的意思表示,作出意思表示时尚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原告因双方对赔偿标准存在争议,故未在客票有效期内在XX航空公司处提交非自愿退票申请。但原告在与XX航空公司坐席电话的沟通中已明确表示了要求退还票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预订机票使用的150000里程及2220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告购买了北京飞往巴黎的头等舱机票,而因XX航空公司调整机型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头等舱,对于该长途飞行而言,舱位类型会对飞行旅程体验产生较大影响,原告因而未能出行,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XX航空公司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8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案例:

案 号:(2022)湘8601民初91号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原告持K932次列车车票乘车,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综合本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车时向高于自己身高的上铺攀爬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加以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原告因疏忽大意造成摔伤,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事发时列车车厢内处于静止和光线明亮状态、没有其他明显不利于安全的情形发生,列车已通过广播播报形式进行了安全提醒,在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通过广播寻医,妥善安置被告躺卧休息、联系120急救并协助原告就医,已经充分履行了救助义务。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 号:(2022)吉7103民初11号

本案中,原告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自身安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能力认识到未系安全带且站立打电话会增加受损风险,即便其因手机丢失着急处理,其也可以坐到座位并系好安全带后再拨打报警电话,其对损害的造成具有过错,应减少沈阳XX公司的损失赔偿额。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的旅客,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善良风俗的体现,原告年龄较大,在发生事故后沈阳XX公司应尽力并及时提供救助,以免损害结果的扩大,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酌定沈阳XX公司承担损失赔偿额90%的责任。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案例:

案 号:(2021)吉08民终1231号

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轿车期间,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因原告乘坐该车的原因行为而免除。镇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某、蒋某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253.4元(1700元+553.4元+2000元)。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辽0214民初2765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运原告过程中将原告行李遗失,且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认同该事实并同意赔偿,该行李箱至今未找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丢失的行李的具体损失,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其与被告就丢失行李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理应依约支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的诉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诉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苏03民终10499号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托运单亦载明“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如实申报货物的名称、性质、规格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承运人主张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托运物品为危险品,则所造成的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等情况,全由托运人来承担所有后果。”被告作为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应当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托运货物的性质,并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而被告仅告知原告是“配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等。锂离子电池组属于危险货物品,对包装、运输方式、运输资质等均有特殊要求,但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识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系由于被告托运的电路短路引燃车内可燃物,最终导致同一车辆上其他货物发生毁损,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货车左后侧货仓内的电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该救援大队所做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对车厢货物进行勘验发现,主要有布、五金件(螺丝、门把手、饲料、豆瓣酱、胶条、铝材、蚊香、香精、电缆、瓶装杀虫剂、农药、汽车配件、书籍等货物的残留物,位于上侧的瓶装杀虫剂底部爆开,仅剩瓶身,书籍、饲料、豆瓣酱等货物表层碳化较为严重。”瓶装杀虫剂系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的特点,对于包装、运输方式、运输资质等均有特殊要求,原告并无运输该类物品资质,但在运输过程中将其同普通物品混同运输,导致了本次事故损害的扩大,故原告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及造成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案例:

案 号:(2021)渝0231民初619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作为承运人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原告的货物即20只活绵羊安全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但20只活绵羊在运输过程中有17只死亡,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7只活绵羊的死亡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且被告未取得渝C4XX某某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其运输动物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过错,同时其在为原告运输活绵羊前未要求原告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甘冒风险运输,同样具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案案涉17只绵羊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系经营绵羊生意的商人,明知运输活绵羊需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是未向被告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在过错,同时其未核验被告是否取得渝C4XX某某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其运输动物是否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就与其达成运输合同,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应就17只绵羊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17只绵羊死亡,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活羊购销合同》,死亡的17只绵羊价值约为18.5元/斤×180斤×18=5661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0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退还运输合同的部分运输费500元,因被告为原告实际运送了3只活绵羊到指定地点,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运输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案例:

案 号:(2022)鄂0882民初1356号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1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后,被告1即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既有可能为包装不规范,也有可能为分拣、上下车等操作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到货物的易碎性,或运输途中的其他原因等多种因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对托运货物负有包装义务,被告1交给原告的《物流服务条款》第2条写明“委托人负责货物的包装,对其托运的货物包装应提供充分防破损措施,保障其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性”,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对货物用棉絮、纸块和胶带等进行了包装,在被告1的收货人谭XX提醒货物不是原始包装,容易损坏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进一步完善包装,采用更为安全可靠的包装方式,对货物的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1在认为原告托运货物的包装不符合要求时,可以拒绝运输,现被告1没有拒绝运输,接收了货物并进行了承运后却没有在快递单据上对货物性质予以标注,以确保运输人员、装卸人员在途中能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托运货物的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被告1辩称货物破损系原告包装不符合要求,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毁损金额。湖北XX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折旧后货物损失价格为18612元,扣除残值300元后,货损为18312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1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2818元。

鉴定费系原告为评定案涉货物毁损价值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9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2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1作为承运人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而被告1收到货物后,交由他人承运,再由他人转交由被告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为联运关系,且不确定货物毁损发生的具体区段,亦不能证明货物毁损发生在武汉至京山区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1)鲁1325民初628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1与高正波构成雇佣关系、被告1与被告2构成挂靠关系,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托运人为原告,实际承运人为被告1。

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鲁M××××(挂)挂车(系货物)下方与鲁Q××××(挂)重型半挂车上方空隙处中间部分,并排除发动机及其排气系统过热、人为放火、车辆电气故障、车辆首先起火引发火灾,不排除载运物品中的电瓶等物品引发火灾。根据已损毁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系60V20A铅酸蓄电池的特性,以及电线、电箱等货物杂乱堆放的情状,涉案火灾发生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中已损毁货物中的电瓶为电动三轮车使用,可推知其为密封型蓄电池。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规定,在运输中该类电池应固定在电动三轮车的电池座上并且加以保护以防损坏和短路;或者应满足“在温度55℃时,电解液不会从破裂的或有裂缝的外壳流出并且不存在可能发生泄漏的游离液体,而且在包装供运输时已经对电极作了防短路保护”的条件可不作为危险货物进行运输。而原告将该电池与电动三轮车分离装运,结合现场装运的拖拉机车头及挂车、电动三轮车、各类电机、电线、电瓶等物品杂乱、无序叠压堆放的情况可推知,该电池作为危险物品极易引起火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原告作为托运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池作了防短路保护等妥善有效的包装,其未妥善包装货物与火灾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1作为承运人,负有对运输货物审慎查看、保管、装载的义务,其在明知原告未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运电池等涉案货物;也可以接受承运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在运输中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货物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火灾发生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引起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是被告1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具有单一的必然联系(必然性),故被告1仅依据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免除其赔偿的责任。

综合考量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货物损失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1承担涉案货物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3,909元)的45%,即15,259.05元;剩余55%的损失,即18649.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作为被告1的被挂靠人应当和被告1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1496号

本案中,被告系承运人,原告系托运人,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变更收货地点,被告拒绝变更收货地点,擅自将案涉8棵树木拉回许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因运输的货物系花草苗木,具有时令性,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及采取补救措施,法院根据原告购买案涉树木的发票,认定8颗树木在购买时价值为58600元。原告变更送货地址导致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本案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940号

根据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本案中,刘勇滨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张念臣指定的目的地并通知了王琪,王琪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及时收取货物。但王琪未在合理时间内卸载并收取货物,存在过错。但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王琪存在逾期收取货物的行为,但刘勇滨仍应当妥善保管货物,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救济,所产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可以向对方主张,而非擅自拉走货物并留置。在后续双方的沟通协商中,张念臣、王琪亦多次提出同意增加运费或者压车费用由刘勇滨将货物运回的方案,但刘勇滨均予以拒绝,故刘勇滨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案例:

案 号:(2022)浙0114民初291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轮胎运输合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指派驾驶员已于2021年3月16日将轮胎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且原、被告未对收货方式及检验货物的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不负协调收货方卸货的义务,原告应及时联系收货人进行卸货并在合理期限对货物的毁损向被告提出异议。案涉货物第一次卸货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第二次卸货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卸货时,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仅提交收货人天台凯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也未提交案涉变形轮胎的实物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案涉轮胎损坏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胎变形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浙03民终6422号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1运输后,被告1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现被告1的员工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J1878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起火的事故,造成×××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货物损失,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1承担。经鉴定,案涉货物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2400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货物损失240045元及鉴定费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财保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案涉挂车上的货物损失属于车上货物的损失,不属于车外财产的损失,即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晋05民终1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16500元双方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豆角)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2月14日原告将运输的货物即豆角装车并将相关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2022年2月17日凌晨货物到达运输目的地验货时,被告发现大部分豆角变质。原告与被告对运输的豆角变质原因各执一词,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沟通情况来看,豆角装货时均打包于网袋、手提袋中,符合蔬菜运输的一般要求,未发现变质情况;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豆角变质严重,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应当对其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提出可能系豆角自身原因变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应对豆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豆角损失的数量及金额问题,被告一审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变质豆角为22860斤,其中中货8592千克,次货2838千克,原告上诉称变质豆角数量远远低于该数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未认可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变质豆角进行过磅称量,故本院对涉案变质豆角的数量以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为准。《民法典》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协议未对豆角损失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审结合商某购买豆角的单价(中货4.9元/公斤、次货2.6元/公斤),参照被告提供的2022年2月17日至19日河南XX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蔬菜频道豆角价格行情(9-11元/公斤),以及被告在河北定州市出卖豆角的实际情况(中货8.6元/公斤、次货4元/公斤),认定被告主张中货豆角8元/公斤、次货豆角4元/公斤,符合货物到达地河北定州豆角的市场价格,认定商某损失计算为8592×8+2838×4=80088元依法有据。

 

案 号:(2022)京01民终10510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约定,若您已经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寄托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寄托物部分毁损、灭失,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当庭展示货物状况显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同意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亦认可货物实际价值为1700元。故按照双方约定,在货物实际价值低于保价声明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即货物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该院对原告主张应按照保价声明价值进行赔偿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对原告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照市场价格1700元确定,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3263号

在案托运单中仅写明运费价格,并未写明所托运货物的价格。故此,案涉毁损货物价值,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所签订采购合同及相关销售单据主张案涉货物价值38102元,符合上述法律有关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案 号:(2022)湘10民终16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权进行约定。虽然顺丰公司《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是顺丰公司的下单程序已提示下单前阅读并同意该条款,条款中对7倍运费赔偿限额以加粗标红方式进行提示,下单界面中亦有7倍运费赔偿限额提示,此外,还对高价值货物的运输风险给与客户保价的选择权,因此,应当认定顺丰公司对上述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上述赔偿限额约定不合理,故应当认定该约定在快递服务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并合法有效。此外,本案中的寄件人将印章密封于盒子中但没有给予固定或填塞缓冲物,顺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在其包装箱内填塞缓冲物等措施,事实上上述密封盒并未损坏,但里面的印章损坏,故不应完全怪罪于顺丰公司。综上,一审在7倍运费之内判决给予原告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涉案印章的价值已无需查明。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苏04民终3766号

对于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货物在扬中市交付陈某某运输,陈某某接单后并未安排车辆人员直接运输至目的地,而是将货物运往常州市,交由被告实际承运。陈某某收取原告的运费后,以托运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单,并向被告支付运费,陈某某为案涉运输合同的全程承运人,被告为常州至秦皇岛区段的承运人。案涉运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相继运输,原告认为被告运输不当致使货物受损,以被告为赔偿主体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案涉货物损坏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货物损坏发生在被告的运输区段,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收发货物的照片,该证据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被告运输区段,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收货方的货物与其从上一区段承运人处接收的货物相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案涉货物损坏发生在被告运输区段,其应当对因其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坏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其为货物修复支付费用4090.6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其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包装不善致使货物损坏。托运人应当对货物履行妥善包装义务,本案中各方对运输包装标准虽未有明确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陈述可见,案涉货物为电柜,原告仅以塑料膜缠绕予以包装应认定包装方式不合格。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00元的损失,被告因其运输不当承担剩余的损失即向原告赔偿2090.6元。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桂0405民初470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的车壳从南宁运输至梧州,被告再委托被告南宁市XX快速货运部运输该车壳,故原告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支付运费800元,被告应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在托运货物过程中,造成原告托运的车壳破损。该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车壳受损,致使车壳无法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通过闲鱼网向出卖方购买涉案车壳,并支付价款15000元。由于原告是基于履行《买卖车辆协议》,需要更换特定车辆的外壳而购买涉案车壳,车壳受损后,原告无法再重复利用该车壳,也不可能进行维修。因此,被告应根据购买价格向原告赔偿车壳的全部损失15000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为托运涉案车壳向被告支付了运费8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运费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运输费、中转费、杂费、违约金,以及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湘01民终7782号

法院认为:被告、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卸货后付款,但原告未卸货便离开,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组织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未及时卸货并非基于原告的原因。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补偿费未果,遂携货返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货物卸载,并于原告车辆到达卸货点后一次性付清运费;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应当于货物运送至卸货地点后便及时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故即使原告已携货返程,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运输义务。与此同时,原告作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辩解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运费。关于应付运费金额,根据装车磅单记载重量共计64.5吨(32.52吨+31.98吨),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16705元(290元×64.5吨-2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返程运费,因运费中已包括了返程费用,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费和驾驶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但被告未及时组织卸货,应当赔偿原告等待卸货期间受到的损失,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按照500元每天每台车的补偿费用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两辆车等待两天的补偿费用共计2000元(500元×2×2日),原告诉请超出法院认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案例:

案 号:(2022)陕0523民初4451号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构成支付运费的主体,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其支付运费毫无疑义,但是收货人并不是直接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其系代办,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具体到本案中,收货方不支付运费并不是由承运人的行为所导致,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压车费用1000元,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本案中,原告将货物运送至XX县,收货人拒收货物,原告可以依法提存货物或者将货物留置,没有必要在XX县停留,扩大其相关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理解: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区段运输合同中为托运人,区段承运人为承运人。

 

案例:

案 号:(2022)陕0523民初445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含多式联运)纠纷。

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货物并提出后,即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又依据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成为收货人。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全程运输,依法被告应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根据协议及时交付承运货物给原告。但因被告与其委托的海运承运人发生结算纠纷导致货物被扣留在港口,被告不能将涉案货物及时交付给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由此引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货主及收货人,在支付全额运费后,有权及时取得涉案货物,在收货受阻后,考虑到涉案货物系复合肥料属性,以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以实现自身权益,对合同违约方被告而言,原告做法并无不当,故原告为申请海事强制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唐辉高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包含律师费、保险费、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以及垫付的港口库场使用费,其中律师费30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费3690元、海事强制令申请费5000元及垫付的港口库场使用费2736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案 号:(2021)辽72民初1283号

案涉货物在被告1组织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被告1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依法负有赔付义务。原告与被告2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被告2主张货损赔偿责任。货损虽然发生于被告2实际承运阶段,但是本案不是同式联运,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基于货损是因海运区段承运人被告2管货过失导致,被告1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2之间签订的区段运输委托书向被告2追偿。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鲁72民初1929号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托运人原告而言,货损无论发生在哪一区段,都有权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但是,原告要求区段承运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性质,并非简单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名称予以确定,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仅仅包括转让原告已经掌握的XX口服液的临床前研究全部研究资料、项目相关专利、制剂工艺中试技术等已有研究成果之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申报临床研究批件、制剂工艺大生产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等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掌握需要进一步研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新工艺,该部分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其中,涉案合同约定了将XX口服液制剂的大生产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进行试验研究并获取生产批件等内容,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性质。同时,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在进行该品种的中试生产、临床试验研究、生产批件申请及大生产技术交接工作中,如有与此品种有关的技术等问题,原告有义务及时配合解决。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前期已有技术成果的转让方及在其转让技术成果基础上为工业化应用进行后续研发的技术指导方,需要协作配合被告完成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故原告还负有技术指导、协作配合完成研究开发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看,涉案合同除具有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外,还具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兼具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闽08民初615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XX微信小程序一期开发合同书》及《XXX小程序一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受托开发的XXX微信小程序及盲盒已开发完成,其中盲盒于2021年2月7日交付上线使用,XXX微信小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XXX微信小程序一期开发合同书》第二章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应自乙方(原告)交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小程序的测试验收工作,确保小程序已实现本合同附件一需求文档中所约定的所有功能,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如甲方发现小程序产品有缺陷,或性能、质量不符合其要求时,甲方应出具书面报告,经乙方确认后确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负责进行修改或更正;若甲方逾期未出具书面证明的,即视为乙方已完成本协议项下开发小程序的交付义务,并已通过甲方验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微信小程序交付使用后,其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小程序产品有缺陷或性能、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视为原告开发的XXX微信小程序已完成交付并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理应根据《XXX微信小程序一期开发合同书》第六章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开发的XXX微信小程序并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单方暂停对XXX微信小程序的维护,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免费维护12个月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XXX微信小程序一期开发合同书》中当事人对违反免费维护义务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暂停维护的期限并参照福建省2021年公布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85901元/年和维护工作量,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XXX微信小程序及盲盒开发项目款47000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案例:

案 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28号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八百五十三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性质,原告应明确设计、功能开发要求,并向被告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支持;被告应对井下探测巡检机器人进行硬件设计和软件设计,所开发的产品应当满足防爆等适合特定工作环境的有关标准。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9万元,并按照需求清单陆续向其提供了固态硬盘、显示器、激光雷达等设备;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的设备调试和软件设计工作。之后,双方对于井下探测巡检机器人底盘硬件的来源产生争议,致使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系对方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支持,但双方对原告应提供何种设备并未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列出的清单提供相应设备。对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底盘问题,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6日,双方就项目开发内容不包括底盘的硬件部分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12日,原告表示底盘的机械部分由其制作、底盘的控制部分由被告完成;2019年1月11日,在原告未提供底盘的情况下,被告向其发送可选择底盘的报价单,原告以成本过高为由拒绝;2019年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研发方式不符合项目要求,要求终止合同。据此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井下探测巡检机器人的底盘硬件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因此,无论是因为未能自主研发还是未从市面上选购,原告始终未能向被告提供底盘硬件,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制造底盘机械部分应以被告提供软、硬件设计方案为前提,但如前所述,向被告提供底盘硬件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既以购买成本过高为由拒绝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底盘硬件,又未能提供其自主研发的底盘,且未就底盘的硬件设计方案与被告进行过沟通,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制造底盘机械部分依赖于硬件设计方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成品部件进行拼装搭载的做法不符合涉案合同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内容、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底盘的“硬件设计”应理解为硬件的系统集成设计,即以完成设计功能为目的,将底盘的各部件兼容稳定地整合在一起,使之相互协同而不干涉。而各部件是否系自主研发则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粤0703民初19881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条款:项目名称:万XXAPP;项目周期:20天;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以上软件系统,乙方应按《需求功能书》中所列的计划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并交付项目成果;合同金额(不含税)总计17000元,首年免维护费用,后期如还需乙方维护,甲方需按本合同金额的10%支付每年的维护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定金,前端界面审核确认后支付50%款项,在项目测试1周后确定没问题后结清剩余20%尾款;项目验收:甲方在验收时,不得对乙方所开发的项目提出任何新增功能附加条件,乙方所开发的项目符合甲方与乙方约定的附件要求即各项技术指标即为合格,如未达到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款项,乙方完成该项目内容之日,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七日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APP软件的各项功能。

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9日,原告支付第一期款5100元,被告遂开始设计产品。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计初稿。202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提出“张总,请求帮我建设APP时间有没有按照我的需求建设呢?主页和后台都没有看到我的需求功能呢?”2020年9月19日,张总微信中回复:“出了好多报错,等下。”此后,原告先后多次向张总反馈软件问题,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解决其提出的问题。期间,原告先后几次支付合同款项,至庭审之日,其已支付合同款项合共14000元。

2021年4月14日,被告将源代码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指定的电子邮箱。2021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二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乙方完善开发补充,合同金额12000元,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2000元后生效,该补充文件开发完毕甲方支付上次合作尾款3000元。该合同因原告尚未付款故未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精神损害主要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被告延误了合同,造成其损失,且其因该项目无法回家,其母亲在家里摔伤了腿无法照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第一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订立的第二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因原告未支付价款,该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尚未生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退还已付价款14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有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退还已付款项14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其交付的软件系统已通过原告验收,并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当事人一直就软件出现的问题在沟通协调,故被告主张其交付的软件系统已经验收合格的意见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如未达到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款项”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天,但至庭审之日止该软件尚未验收合格,已远远超过约定的工期20天,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已付全部款项14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浙04民终3391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附《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由于该系统是针对原告特殊的水质所设计,且约定项目范围明确不包含土建施工,故双方合同实质内容是一种技术开发,其中涉及到的设备均是基于技术开发的要求,根据合同所附《技术协议》进行采购、配备,本质上服务于技术,故该合同性质宜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同时,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2018年9月29日),但合同履行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的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一期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其中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各99万元,质量保证金3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到货款各99万元,合计198万元。被告亦完成了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的设计、安装,但因调试过程中出现堵塞,无法完成调试,根据被告的实验报告,堵塞原因是水中悬浮物较高,并建议增加“UF超滤系统”去除悬浮物,为此需增加付费119万元。后又提出整改方案,拟另行收费330万元,原告均未予接受,并由此中断了合同的履行。对此,被告未能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系属事实,其辩称系进水水质发生变化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从被告提出的建议和整改方案来看,相关技术方案并非难以克服,只是需增加成本,相关成本理应纳入被告的履约成本中,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原告有权拒绝,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同时有权取回已安装的设备。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200万元的请求,由于技术开发活动本身具有客观规律,技术开发人员利用现有技术资料和物质条件进行创造性劳动,技术有可能研发成功,也可能失败。故对于技术研发失败,原告应当有一定预期,其相关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属于其可预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对案涉系统只负责设计,系统排布,不含土建施工,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苏0281民初6043号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费用后未按约进行技术开发,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到期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案例:

案 号:(2021)粤03民初6736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协议编号为(全)QY2021-06的《合作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发明专利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维持该专利在有效状态下,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开发生产专利产品,但在本案中,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对许可费用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开发实施专利产品的时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缺乏主要条款内容,后续双方补充的《合作合同》虽对双方利润分配做了约定,但依旧未对开发、生产专利产品的具体期限等进行约定。2021年6月18日,被告书面承诺有机碘盐投入及生产达到2万吨以上时,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直至庭审,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也未进行任何生产投入,更没有实现有机碘盐投入及生产达到2万吨以上,鉴于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际处于待生效状态,被告以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示,阻却合同生效条件的发生,导致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案例:

案 号:(2021)鲁02知民初19号

本院认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保证技术秘密的实用性、可靠性,作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标的技术秘密,应当是成熟的、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的适用性技术,技术应是在充分的研究开发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具备了商品化开发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转让的技术秘密均是虚拟想象,并非技术研究成果,其“有效的帮助青少年眼睛降度,帮助青少年摘除眼镜”的应用效果未经过科学论证或验证,原告转让的技术秘密达不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预期技术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粤19民终543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原审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双方中途解约,对于已经支付的许可及服务费用如何处理,《高格管理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同价款的对价是获得许可使用权及相关服务,原告经短暂试用后退回软件,被告的损失主要是前期投入的服务费用及预期利益损失,原审酌定原告需支付合同价款50%作为赔偿金,余款退回原告,裁判结果公平,应予维持。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案例:

案 号:(2021)湘0722民初260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以其网络直播技术知识为原告的网络直播营运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依法成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虚报身份证号码,有违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同时被告还存在没有履行和完成相关的营运指导和服务,也未到原告营运场所开展相关的营运服务工作的违约行为。首先,针对本案合同性质、目的,如果要确认被告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应从被告是否存在隐瞒自身没有网络直播方面的技术,从而影响其向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入手。很显然,被告具有网络直播方面的技术确实,没有隐瞒行为。被告在《服务顾问协议》书写自己身份证号码时,存在错误,但不能由此确认其具在是否具有网络直播技术上面有隐瞒行为。况且,协议由其本人签名,签名身份与其本人姓名相符,并不存在隐瞒身份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反协议忠实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履行《服务顾问协议》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营运的规章制度,就公司营运场所提供了意见,还将原告的法定代表贾撑拉入自己公司内部的直播业务交流群进行业务交流,履行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没有履行和完成相关的营运指导和服务,也未到原告营运场所开展相关的营运服务工作的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前所述,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服务顾问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顾问费16666元,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案例:

案 号:(2021)湘0381民初2279号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阐明咨询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受托人应当依约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达到约定要求。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清单的内容不完整,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才于2021年6月28日提供10万吨来料来源的资料,另外10万吨的来料来源未提供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如期完成相关技术咨询报告,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基本定型作出的大量工作,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原告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补充资料,未及时告知原告其已经制作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完成符合约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实际履行已无意义且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环评报告表、环保竣工验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技术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内0924民初1084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完成的报告成果交付了被告,同时经兴和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验收确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作报酬。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核算兴和县老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招标控制价时,作出的工程材料价格与发改委批准价格和实际工程价格存在一定的出入,致使实际所需施工资金超出工程招标控制价,给施工和资金申请带来不便,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情被告减少支付原告总工作报酬的1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作报酬为111104.5元(179005元—179005×10%—50000元)。

 

案 号:(2021)皖1503民初575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咨询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恪守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配合甲方做好标前市场调查和投标全过程的咨询技术服务工作。”协议并未对咨询报告或意见约定具体的标准,对此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另从原告向被告编制的G312六安段(六安西互通至大顾店)改建工程投标报价文件来看,就第400章桥梁、涵洞,子目号413-5汉阙项目的编制价款,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预算价款差距巨大,虽然预算价款并非实际造价,但仍有一定参考价值,且编制价款与预算价款之间的差价也远超一般误差的可预见范围,本院结合这一客观情况的存在以及双方在达成协议时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为编制投标文件的整体工作量以及双方争议的汉阙项目价款在整个中标价的比重情况,酌定减少原告150000元报酬。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付700000元报酬,没有异议,因此扣除减少的150000元报酬后,被告还应付原告报酬为295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立即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案例:

案 号:(2022)苏0581民初10403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该合同项目名称为“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辅导、咨询及创建”,而根据常应急[2022]7号文件《关于2021年常熟市冶金等工贸行业三级小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公告》的内容,被告已被评定为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以及该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并主张按照《说明书》中被告“承诺”的2022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说明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原告的部分主张构成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27000元及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案例:

案 号:(2022)湘1102民初2243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因综合评估、“一站一策”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运用其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为被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双方之间成立了技术服务合同,虽然被告公司未在2019年10月11日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加盖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江苏水利勘测完成了对东溪江电站的相关评估,XX公司编制了东溪江电站“一站一策”工作方案,被告亦通过了水利部门的验收,客观反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服务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原告系直接将评估报告、工作方案送至水利部门而没有送交给被告,但是因事实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不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即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2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被告支付报酬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涉案的评估报告及工作方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在答辩期间、庭审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闽0582民初19021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超出双方的约定,未能在期限内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在相应合理期限内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2017年版管理名录的要求进行环评申报,构成违约,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再继续进行环评工作,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技术服务费用,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技术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7万元技术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1)浙0112民初375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模块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1、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问题,《微模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6000元,增量部分的价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和被告陈述,本院确定为7000元,两部分合计总价款为63000元。2、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原告虽然仅提供了《阶段性项目安装完成报告单》,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开机调试后正常运行20个工作日内且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单原件后应付到合同价款的60%,而被告目前的付款进度已超出合同价款的60%,可推定工程已完工。3、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浙0112民初375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模块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1、关于本案的工程总价问题,《微模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6000元,增量部分的价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和被告陈述,本院确定为7000元,两部分合计总价款为63000元。2、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原告虽然仅提供了《阶段性项目安装完成报告单》,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开机调试后正常运行20个工作日内且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单原件后应付到合同价款的60%,而被告目前的付款进度已超出合同价款的60%,可推定工程已完工。3、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7194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保管的钱款数额为210386.23元,原告应当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将款项从银行账户取出后全部交给被告,就此提交了银行内部记账借方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为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取款数额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取出的款项全部交给被告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自认,确认被告为原告保管的钱款数额为19.8万元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认可与原告一同办理取款事宜为由上诉主张将全部取出款项交给被告保管,但取款时原告已经成年,仅凭被告陪同办理取款的事实不足以推断出原告将全部款项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保管钱款时原告已经成年,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故除赠与以外被告为原告支出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自认出国后第一年生活费用约为4800加元由被告支出,其虽然主张将加拿大政府发放的补贴交给被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扣除4800加元并无不当。双方确认乘坐飞机前往加拿大时原告已经成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定机票数额为1万元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以购买机票时其尚未成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出国花费数额为由主张机票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转账1万元属于赠与,系对原告孝敬长辈的奖赏,但仅凭转账时间与原告爷爷去世时间相近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现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为赠与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电脑属于赠与,被告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向原告返还电脑价值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除返还相应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案 号:(2022)津0104民初13285号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为保管原告的存款,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主张经过原告同意将涉案款项40000元借给案外人,其虽提供了贾瑞清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据记载案外人天津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现金4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管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辽0112民初14560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提供《购买汽车钥匙账单》、聊天截图、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疫情原因需要集中隔离,原告将辽A85B某某小型轿车停放在小区过道,将车钥匙交付给被告社区工作人员孙XX管,该工作人员将车钥匙装在塑料袋里放在树下的一块板子底下。其后,该车钥匙丢失。原告去4S店重新配汽车钥匙一把,花费6,6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管关系,被告将原告的汽车钥匙放在树下的木板下方,导致该钥匙丢失,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苏0509民初14187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只是临时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人员,并非业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又,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将其驾驶的车辆存放在被告具有管理权的停车场,并可随时在缴纳一定费用后予以取回,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属于车辆保管合同纠纷。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收费停车场,未能提供安全的场地,在大风天气未能及时的排除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案涉车辆的受损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监控视频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741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结算单上所载的维修项目与监控视频中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相符,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母亲,平常由原告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该车辆的使用利益丧失,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院酌定认定该费用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8381号

关于案涉保管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告并无保管合同关系,案涉保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白XX之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原告将其物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于案涉物品存在于其办公处所以及其安排相关人员对物品进行管理并无异议,其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主张双方对于保管费用存在约定,根据前述情形,足以认定案涉保管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上诉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称保管关系存在与白XX与原告之间,白XX应为本案被告,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矛盾,同时,案涉物品存在于被告处,在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白XX的陈述无法否定案涉保管合同关系存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认定,案涉保管物品是否由白XX使用,亦非认定保管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现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其一审陈述,未就其否定一审陈述做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保管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并非案涉保管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以及白XX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保管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保管合同是否为有偿保管合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据此,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应就保管费用做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就此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保管人为寄存人无偿保管相应物品。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就原告应支付保管费用做出书面约定。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一箱(每箱6瓶)其保管的酒品折抵保管费,并提交与原告相关人员的微信通信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所涉用酒汇总表由被告制作,原告并未予以确认,并表示“剩余的酒”如何处理需“白总和邓总商定后再说”,被告虽称该“剩余的酒”系指除每月折抵酒品外其他未使用的酒品,但双方微信通信中并未体现该内容,双方在后续的沟通中未再就此做出明确,据此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原告以相应酒品抵扣的形式支付保管费用一事形成合意。被告虽主张案涉物品存放于其办公场所,其租赁办公场所需支付租金,且案涉物品数量多、体积大、价值高、需要妥善保存,被告亦有相关人员负责物品的保管、取用等,存在相应成本,故无偿保管与常理不符,但被告对于履行保管事项是否支出相应成本,与其与原告之间就支付保管费用是否达成约定,并无直接联系,该情形并非判断是否有偿保管的当然依据,被告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综上,被告未能证明与原告就原告承担保管费用一事存在合意,其亦未证明双方就支付保管费达成补充协议或原告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支付保管费用,被告关于其系有偿为原告保管物品、原告应支付保管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存放案涉物品而向第三方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应由原告支付,但未能证明与原告就此存在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无偿保管,并在被告无法返还剩余保管物品的情况下,判令其向原告支付物品对应价款并无不当。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达成合意,二是完成物的交付。

 

案例:

案 号:(2021)晋11民终2166号

事实:被告弓×在××区西侧经营停车场,通过停车计时收费获得利益。2021年1月3日,原告车辆驶入被告经营的停车场。2021年1月5日,原告车辆在驶离停车场时发现车上后处理总成和NTK氧传感器被盗。后被告报警,现偷盗者仍未缉拿归案。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弓×亦未向杨×出具书面凭证,无法认定达成“保管”杨×车辆的合意。其次,完成保管物的“交付”的前提是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转移物的占有,而本案中杨×虽将车辆停放在弓×场地内,但车钥匙并未交由弓×持有,弓×并不能对杨×车辆进行实质性的控制,故不能认定杨×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向弓×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即不具备保管关系下保管人对保管物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再次,不同车辆价值差别较大,保管人的风险也不同,如双方订立的是保管合同,保管费用一般也会有所差别。本案中弓×场地系按时收费即每日10元,而非以车辆价值为依据,对比杨×数十万元的车辆价值,权利义务失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弓×无法定赔偿义务,杨×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案 号:(2022)京0112民初17747号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车辆停至涉案停车场,该停车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涉案车辆,现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涉案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自行修理车辆,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案例:

案 号:(2022)吉07民终151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发生暴雪压塌库房屋顶的时间是2021年11月7日,属于保管期间内,按照此条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考虑到突降暴雪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到的事实,此应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双方均无责任。但暴雪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各位寄存人,因是不可抗力所致,故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案被告、原告暴雪后均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的圆葱因冻伤而最后全部腐烂不再具有任何价值,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卖出的6吨圆葱为每吨16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按此价格处理。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2490号

本案中,母亲杨某将存折交给儿子王某1保管,双方应为无偿保管关系,王某1应当妥善保管存折,未经杨某同意,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存折,王某1称王某1从存折中取出3万元,另外3万元并非王某1所取,而是其二弟王某3从王某1处要走了存折,说要取王某3那3万元,王某1就将存折交给了王某3。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1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存折,不得将存折转交他人保管,现王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1从存折中取走的3万元经过杨某同意,亦不足以证明王某1将存折交给王某3取走3万元经过杨某同意,现王某1保管不善造成杨某损失6万元,杨某要求王某1返还该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津0104民初13285号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为保管原告的存款,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主张经过原告同意将涉案款项40000元借给案外人,其虽提供了贾XX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据记载案外人天津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现金4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管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07民终1794号

本案中,首先,原告将皮张存放在被告冷库内的独立房间,并把房间上锁,由其自己掌控钥匙,被告没有钥匙无法进入冷库,该行为实质上是原告拒绝被告对保管物的控制和管理,故原告应承担保管物的管理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提供冷库保养合同、保养证明等证据以及证人李XX、张XX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冷库的制冷系统未发生故障,不存在因冷库本身温度问题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最后,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违约责任看,约定“如丢失,或低温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也就是说,被告的责任和义务系保证冷库的正常温度及保管物的不丢失,现原告皮张因内部温度过高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管人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请对皮张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18民终1023号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寄养宠物狗“虾饺”时,“虾饺”的眼角膜没有出现异常,“虾饺”在寄养期间发病,虽然被告主张发现“虾饺”发病时已联系宠物医生进行处理,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虾饺”患病,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虾饺”的治疗费用,被告虽未提供治疗费用明细,但提供了医疗发票证实,再结合住院协议书、出院登记表、电子病历等证据,被告主张“虾饺”医药费1839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酌情判决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案例:

案 号:(2022)浙1002民初573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游泳卡,其在游泳过程中,将物品存放在被告更衣室的储藏柜中,双方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能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寄存了其主张的华为MateX2手机,并发生了失窃事故;二、被告有无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物品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游泳当日存入储藏柜的手机系华为MateX2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看,原告确实在近期有购买过华为MateX2手机;2、手机系当前生活必备物品,尤其在失窃发生当时,进入游泳馆需要查验健康码,如无意外,原告必然携带有手机;3、失窃发生当晚,原告就已报案,并有XXX办案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在当时的情境下,原告面对XXX的询问,重点应该是如实反映失窃经过,而不是刻意隐瞒携带手机的型号。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当时携带华为MateX2手机进入游泳馆更符合事实。另,根据XXX所作的询问笔录,当时有两个储藏柜发生失窃事件,被告庭审中曾提及,可能是原告自己未关好柜门导致物品遗失,但本院认为,同时有两个柜门都存在忘记关门可能性不大,当晚应系有盗窃行为发生。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XXX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在游泳馆门口、更衣室存储柜柜门都贴有提示信息,要求贵重物品不要带入馆内,手机等物品在贵重物品寄存处寄存;其次,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进入更衣室前有设置贵重物品电子存包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证据,电子存包柜是在2019年6月份采购的,采购截图存包柜外观与现场柜子外观一致,故,虽然被告的视频系庭后拍摄的,但能认定该电子存包柜是在失窃事件发生前就已设立;再次,更衣室因其用途,不适合安装监控设施,如发生物品丢失、盗窃事件,无法及时追查,也因为没有监控设施,减少了震慑力,如将贵重物品带入,会导致盗窃事件增加。故,被告要求禁止将贵重物品带入更衣室有其合理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已提示贵重物品应另外存放,原告也未向被告声明,亦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多处场所提示不要将贵重物品带入更衣室,并提供了贵重物品寄存的场所,且从原告的笔录内容看,其也表示更衣室有两个管理人员,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大部分注意义务。原告未遵从提示,将手机寄存在更衣室储藏柜,自身存在过错。但,即使手机存放在更衣室存储柜,被告也负有保管义务。现发生两起失窃事件,说明更衣室的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缺陷,被告应对原告因失窃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更衣室主要用于保管价值500元以内物品,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限于500元。另,涉案盗窃案件被刑事立案,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合同义务。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案例:

案 号:(2022)湘0203民初317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属于原告所有的30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是暂时存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告称原告转账给其的30000元,该款已返还给原告了,其中20000元帮原告交了养老保险,另外10000元抵了原告欠其的借款。但被告账户交易明细系多次支取,均是现金支取,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钱。被告称10000元抵了原告欠其的借款,但未能提供欠条及支付借款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30000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将30000元委托被告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视为无偿保管,原告有权随时领取被保管的钱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2852号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为其保管280538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所转的210538元,并且原告为被告买房支付了7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转钱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款项至今尚未返还,因此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前述买房款70000元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就上述210538元问题,被告认可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不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的原告的前述210538元的性质,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105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判定按照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8月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案例:

案 号:(2021)闽0504民初2842号

本院认为,被告将一只英短猫寄存于原告处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管人依约对被告寄存的英短猫进行保管并发生了费用,被告作为寄存人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结算的英短猫保管期间发生的费用8340元未表示异议,也同意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费用83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385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与原告之间自素有业务往来,签署的仓储合同亦具有连续性。2019年2月的《物流服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逾期未付款时,被告有权暂停所有出库操作,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欠付被告仓储费未予清偿之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依据合同有权暂停原告之货物出库,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购入货物之证据,对于其主张各项损失之构成及计算所依据之基本事实均未提供明确的具有关联性之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超额留置、货物过期等相关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案例:

案 号:(2023)陕05民终1257号

关于原告主张已出库的188548斤萝卜损坏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如发现自己存储的萝卜系因被告保管的原因发生损坏,就应拒绝出库,或者出库发现损坏应及时要求对方确认,如果对方不予确认,就应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出库的188548斤萝卜已损坏,也不足以证明损坏系因被告的保管不善所致。故一审未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未出库萝卜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明知原告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本应申请人民法院就未出库萝卜进行提存,但其既未申请人民法院提存也未告知原告,私自处理了原告未出库的萝卜,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书面通知其限期出库的情况下未及时出库,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也无不妥。

至于被告主张还应增加3%的库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按照当年4月份确定萝卜单价较为公平合理,予以采信。

 

案 号:(2022)苏02民终3104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储存苯乙烯,被告收取仓储费,二者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仓储期间及仓储费用进行约定,实际履行中是以被告发布的价格为准,原告可以选择接受或结束仓储服务。在双方仓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出数次通知函,告知原告即将提高仓储费用,在被告发出通知至按照实际提价后标准收取费用之前,留有合理期间以供原告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提价通知之后对价格提出异议,也未将仓储货物进行交割以结束仓储关系,而是继续将货物储存在被告,应视为同意被告的价格调整。此后,原告按照通知函上的价格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了仓储费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双方的仓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仓储费,依据不足。

 

案 号:(2022)陕04民终959号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库储果合同书》只约定了2、3、4号库,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收储苹果量超过预期又实际增加了西1库及11号库。对于增加的西1库及11号库,也应适用双方签订的《租库储果合同书》的约定。

对于上诉人在11号库储存的部分苹果在仓储期间发生长毛、腐烂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储存的苹果发生病变现象的具体原因、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1日到11月20日将收购的苹果储存在被上诉人的以上5个库里。涉案的11号库里储存的苹果全部是上诉人的,涉案5个库里存放的苹果都是在同一地区XX段进库的,被上诉人也对储存的苹果在进库前都要经过相应验收程序,但是只有涉案的11号库在2020年7月份发现极少数苹果发生长毛、腐烂现象,上诉人在其他几个库里储藏的苹果存放的时间比11号库时间还长,但都未发生以上现象,故根据以上几个库的对比分析,涉案11号库储存的苹果发生长毛、腐烂现象应该是由于被上诉人11号仓库温度不合格等自身管理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主张11号库苹果发生问题是由于该苹果属于后期果等苹果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储存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的11号库存放苹果1004880斤,已经出库苹果267000斤,剩余737890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份发现11号库里发生长毛、腐烂现象的苹果为极少数,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称只有剩余苹果的10%-20%。上诉人在发现以上问题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将未出现问题的苹果尽快出库,并且也要将出现问题的苹果尽快处理以止损,但是上诉人却未积极应对,并且因为争议问题采取更换出其他储存库的苹果,对于11号库储存的苹果出现的问题放任之,任意其损失的扩大,对于其放任扩大的损失,尤其自行承担。其次,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11号库苹果的单价,其所谓的2.05元/斤针对所储存的所有苹果的平均单价,并且11号库里2020年7月份出现问题的苹果为极少数,且具体数量无法确认。但确实因为被上诉人冷库存在问题造成了上诉人储存的少部分苹果在2020年7月份发生病变导致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损失数额为1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对此其该诉请予以支持。

 

案 号:(2022)京0105民初21594号

《临时仓储协议》虽仅加盖原告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仓储照片以及被告付款可知,双方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为被告所接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案例:

案 号:(2021)湘01民终15615号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浏阳市XX仓储服务部仓库租赁合同》后,没有全面严格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实际承租的仓库有变动,实际储存的物品也有变动,但双方却没有签订补充合同。案涉仓库起火系因梅子粉(木炭粉)自燃,即便梅子粉属于还原剂类产品、符合1栋2号仓库公示牌所载许可储存品种,但双方约定储存的还原剂类产品只有硫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储存梅子粉时,向被上诉人说明了其性质并提供了有关资料。因此,对于梅子粉自燃及其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尤其是危险化学品仓储方),对仓库进出物品不进行规范的登记和检查,未能对储存物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相应的保管条件,对于梅子粉自燃及其产生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消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也佐证了这一点。上诉人违约过错在先,且较被上诉人而言过错更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赔偿11862.05元[(232070-113449.5)×10%],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赔偿12780.97元[(96820-32915.16)×20%],其余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4972号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对原告货物的内在品质承担检验责任,但应对货物入库时进行外观检查、清点数量,并按要求进行码放,相关国家标准也对此作出了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在入库时存在温度不达标现象,应视为案涉货物在入库交接时外观、数量、温度符合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定期对库房内货物进行抽检,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但在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7月27日反应库温问题,并要求落实时,被告回复“收到。一定落实到位”,后续并未及时反馈货物状态,也未就案涉货物所在冷库库温情况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保存温度记录。从双方微信记录看,案涉货物从3-3库完成移库,“不严重,冻一晚上会更好。是上次反应出来的问题,我们尽可能的避免”等表述中,被告未对原告要求落实失温情况提出反驳或提供温度记录。从冠宇冷库转存至汇通公司的货物,运输距离为一个小时20分钟左右,出现货物外包装结冰、结霜、浸湿、破损污损现象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尽到及时抽检、通知义务,未举证证明冷库库温控制及记录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案例:

案 号:(2022)新民申21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红枣、干果等货物存放在被告位于巴楚县城南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保鲜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费用,后因2号保鲜库空调机左下侧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是本案不争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法律关系性质存有分歧。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上应写明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储存期限,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等信息。根据原告员工杨XX在巴楚县消防大队调查时关于“钥匙在我这里,只有我能进入冷库”的陈述,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保鲜库中货物自行进行日常管理。卷宗中仅有原告的出库单,而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仓单、入库单等重要权利凭证。综上,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保鲜库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灭失,系主因;原告实际掌控冷库和货物,但疏于日常管理,未及时发现火灾并作出适当处理,亦有一定责任。二审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案例:

案 号:(2022)陕05民终2392号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日原告将自己种植的酥梨储存到被告经营的果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储事实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审中,被告上诉称因原告长期不出库导致酥梨全部腐烂,其无奈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存储期限,而酥梨又属于易变质腐烂物品,一审法院参照鲜梨的国家标准、梨冷藏技术的行业标准、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等确定酥梨的存储期限截止到2021年5月份左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之规定,被告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现酥梨变质腐烂以及处理酥梨烂果时向原告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应当对到期后的酥梨价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3月份已将其存储的酥梨卖掉,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1年2月左右的酥梨价款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渭南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777.75元酥梨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792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保管人处置了原告的土豆而未及时通知原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土豆款的责任。结合原告所存土豆的数量及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土豆款为:360吨×2000斤/吨×0.3元/斤=216000元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792号

本院认为,被告将货物存放于原告处冷藏储存,原告收取储存费,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实际上的仓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自2020年5月起未交纳仓储费用,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存储费用并将存储的货物提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案例:

案 号:(2022)鲁0828民初756号

被告除应当支付储存期间的储存费外,需支付逾期提取货物的仓储费。被告将46.28吨蒜片储存于原告仓库,《蒜片储存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吨位收取乙方库存费每月每吨按10元/吨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根据该约定,案涉蒜片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储存费计算为15735.2元(46.28吨×10元/吨×34个月)。2022年2月19日之后的储存费应按蒜片储存合同约定的每月10元/吨计算至实际出库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15735.2元及自202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蒜片全部出库之日止,按照每吨每月10元的标准计算仓储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196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罐式集装箱堆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下达指令要求提货,被告却未能按约放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3台罐箱及1套挂板拖车,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罐箱重置价即每台60万元予以赔偿。对于挂板拖车的价格,原告也已经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被告不能返还,亦应当按照78,750元/套进行赔偿。被告在审理中抗辩因原告结欠吊装费、检测费等费用,但未提起反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合同第10.9条主张违约金,因该条款系针对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堆存罐箱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被告未按约放货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放货,导致原告11月24日空车发生的运输费损失14,000元,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予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确认在被告交付货物后愿意支付2020年11月的仓储费3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案例:

案 号:(2022)鲁0784民初5779号

根据本案仓储合同的约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仓储费予以结算并进行续期,被告应该妥善保管原告的生姜,并可以在逾期后提存仓储物,但被告已经擅自将原告的生姜进行处置,不能履行返还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22年5月8日的市场行情,双方均未对生姜的品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酌定为每斤0.50元,为138450元(138.45吨×0.5元/斤),其余15.29吨因原告放弃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陕05民终2416号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存储的苹果出售致无法交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是征求原告的意见之后才出售仓储苹果的,但仅凭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苹果的数量,双方在一审期间已经确认存储苹果的数量为13204斤,该数量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同意按此数量计算,二审期间,被告又表示不认可苹果数量,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且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苹果价格,在原告仓储的时间阶段,苹果价格不断上涨,一审参考其调查的当地同时期的苹果销售价格酌情认定相应苹果的损失应按每斤2.5元妥当且符合案情实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被告主张应按其实际销售的价格确定,但是,其提出的时间阶段苹果的销售价格较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未能取回苹果的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鲁0391民初2647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仓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理解:

1.委托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

2.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

3.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4.委托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不以物之交付或者行为之履行为要件。

 

案例: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737号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具体的委托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存有争议,被告1与被告2均主张委托费用为3.5万元,但根据被告1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的委托费用为5.5万元,被告1所述委托费用为3.5万元与其本人所出具的《收条》相悖,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委托费用为5.5万元。

其次,关于具体委托事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的目的是要被告1向罗XX催讨债务成功,并不是委托被告1寻找罗XX,但根据其向被告2发送“这是罗XX新公司拍的照片,马戏城,可以根据窗外的高架和蓝顶房判断他公司在哪栋楼”的微信及其向被告2发送的有关罗XX的身份信息、照片、手机号码等,很明显是希望被告1利用上述信息找到罗XX,而且根据被告1提供的证据,其的确找到了罗XX,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1虽未完成《收条》所约定的委托事项,但作为受托人,的确开展并进行了部分委托工作。《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用于委托被告1向罗XX追讨债务陆拾万元正的费用叁万伍仟元加贰万元正,共计伍万伍仟元正,追讨罗XX所欠叶汝成债务2个月内完成。

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1已经为委托事务进行了一定的工作,虽未完成委托事项而遭原告单方解除委托,但原告仍需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至于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总费用的20%,即1.1万元,故被告1需退还原告的委托费用为4.4万元,被告1已退还2万元,在本案中还需退还2.4万元。原告除要求被告1退还费用外,还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在《收条》中,未对逾期退还委托费用有相应的违约约定,在原告与被告2、被告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多次谈及要求退还费用,但未提及如未按期退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无依据,原告第一次书面主张系法院收案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故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起算日应从该日起算为宜。至于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被告2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2的微信聊天中,其指出被告2曾答应还钱,被告2也回复OK的手势,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2并未在《收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且被告2未在原告与被告1的钱款转入转出中收取任何利益;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承担还款之事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358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合作社(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协议名称为《枇杷管理承包协议》,但从合同内容来说,双方约定,原告合作社提供已种植好的枇杷树给被告管理,原告合作社按每年每亩6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管理费;原告合作社承担清沟理沟排水设施的费用;被告交付原告合作社枇杷果子的部分销售额;在被告管理过程中,若土地被征用,则枇杷果树、设施(铁丝网)归新镇居委会集体所有,该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实际履行中,原告合作社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管理费用,并曾报销农药、肥料费用。虽被告售卖枇杷果子的钱款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合作社,但原告合作社自愿让度枇杷果子销售收入给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而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生产支出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支出,发包人不可能支付承包人管理费。因此,原告合作社、被告签订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显然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委托合同。

二、原告合作社、被告签订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是否已终止或解除及被告应否腾退涉争果园?法院认为,原告合作社、被告签订《枇杷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合作社、被告。原告合作社主张该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的理由是其于2018年6月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系以新镇居委会名义作出,即使原告合作社的股东与新镇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有重合,但原告合作社仍系独立主体,且被告在向新镇居委会送达的《通知函》中明确不认可新镇居委会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合作社、被告之间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故《告知书》对原告合作社、被告之间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在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涉争土地并未被征用,按原告合作社、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自动延续。原告合作社在起诉状中明确,若法院不支持原告合作社关于《枇杷管理承包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的诉请,则要求解除该协议。鉴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法院对原告合作社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确认该协议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解除,被告应腾退涉争果园。

三、原告合作社应否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49,800元,2013年至2018年的清理沟渠费用115,210元,150吨的有机肥料款7,500元,2016年至2018年间发生的农药、肥料款合计45,504元?法院认为:(1)关于管理费,《枇杷管理承包协议》于2020年7月16日终止,故原告合作社应按被告实际管理的枇杷树亩数55.2亩、按每年每亩6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管理费5,106元。被告要求原告合作社支付之后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清理沟渠的费用,被告提供的书证均为复印件,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但对单次清理沟渠仅提供了1位证人,且其中证人周某为被告老乡,证人夏某确认其签字的《协议书》载明的沟渠数量与本案查明数量不符,故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清理沟渠上的实际支出。但原告合作社确认,一般情况下确实需要清理沟渠,原告合作社、被告亦在《枇杷管理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每年的清沟理沟的费用由原告合作社承担,原告合作社确实又未曾支付过被告2013年至2018年清理沟渠的费用,故原告合作社应予支付。原告合作社主张被告在实施清理沟渠前应征得原告合作社的同意,鉴于协议中并无原告合作社主张的程序约定,故法院对原告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法院按照涉案沟渠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合作社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8年清理沟渠的费用6万元。(3)关于150吨有机肥料款,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数量,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政府补贴之外另行由其按每吨50元支出,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农药及肥料款合计45,504元,按照通常理解,枇杷树无需在4月、6月套袋,且被告自己种有季节性蔬菜及需套袋的葡萄树等果树,结合原告合作社已于2016年2月2日支付涉争果园农药费21,6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涉争果园农药费8,200元,故该2张收据上的农药等费用是否真实作用于枇杷树存疑。结合2张发票上的农药,被告以往报销农药、肥料的金额及被告管理的枇杷亩数及自己的种植情况,法院酌情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上的化肥、农药费用合计10,000元作用于枇杷果树,原告合作社应支付被告。

四、被告能否要求原告合作社赔偿损失及赔偿的金额?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征地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关于防护林木,其中铁丝网北侧的防护林由案外人种植,且位于被告管理的涉争果园,故不应归被告所有,亦无权要求原告合作社赔偿;铁丝网南侧的防护林,在已有防护林的前提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还有必要为管理枇杷树再行种植防护林木,亦无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合作社的同意,故无权要求原告合作社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6寸水泵,6寸送水带、大型药水机、高压药水管、汽油灌溉机、两向水泵及送水管、柴油拖拉机、汽油松土机与电动药水机,由被告出资,属动产,移动不会影响价值,但可能部分用于枇杷树,应考虑使用所导致的折旧给被告带来的损失,且结合三方意见,这些设备均应归被告所有,法院确定酌情由原告合作社补偿被告5,000元。关于荷兰网,法院结合荷兰网的铺设位置、用途及三方意见,法院酌情确定,横一河北面的荷兰网归原告合作社所有,原告合作社补偿被告30,000元,横一河南面的荷兰网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自行移除。关于被告主张的水泥柱均用于被告自己种植的蔬菜与除枇杷树之外的果树,且可移动,应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自行移除。关于铁栏式铁门,法院结合安装位置、用途及三方意见,酌情确认位于横一河北面枇杷果园入口处的1扇铁栏式铁门归原告合作社所有,由原告合作社补偿被告1,400元;关于2口水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经原告合作社同意打井用于灌溉,故被告应自行填埋,原告合作社无需再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青苗费用,被告种植的为季节性蔬菜,虽经原告合作社同意后种植,但原告合作社同意由被告按季收割完毕,故原告合作社无需再赔偿。关于房屋维修费,原告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枇杷管理承包协议》未约定应由原告合作社提供被告住房,原告合作社也未从中受益,故原告合作社无须赔偿。关于水泥地坪及道路,被告本不应将农田硬化,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合作社对此同意,故不应由原告合作社赔偿,且被告应予恢复原状。关于梨树、桃树、葡萄树,被告仅提供了新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三方意见及行文内容,可以确定该《证明》系新镇居委会为方便被告出售蔬菜、瓜果所出具,并不能推导出新镇居委会同意被告自行种植除枇杷树之外的果树,且新镇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还就种植桃树专门致电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同意被告种植桃树,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镇居委会同意被告种植除枇杷树之外的果树,更不能证明原告合作社同意被告种植除枇杷树之外的果树,现原告合作社不同意接受这些果树,故应由被告迁走。关于被告主张的大棚,系被告为自己种植蔬菜所搭建,属动产,移动不影响价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合作社因此受益,故应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自行移除。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合作社、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枇杷管理承包协议》系委托合同,自2020年7月16日起解除。法院对原告合作社解除《枇杷管理承包协议》及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腾退涉争果园约201亩(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光排涝河、南至G50高速、西至赵巷四组王道羲草莓园、北至青浦区XX镇XX组农田),保留枇杷树、外围铁丝网、与铁丝网相连的水泥柱、青浦区赵巷镇横一河北面的荷兰网、横一河北面的枇杷果园入口处的1扇铁栏式铁门,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结合原告合作社意见及被告所种果蔬的实际情况,遵循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腾退蔬菜地,返还原告合作社;被告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腾退其种植的梨树、桃树、葡萄树地,返还原告合作社,并将用建筑材料铺设的1条道路恢复原状。原告合作社应支付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管理费5,106元,2013年至2018年清理沟渠的费用60,000元,化肥与农药费用合计10,000元,另应补偿被告36,400元,原告合作社合计应支付被告111,506元。

 

案 号:(2021)沪01民终1891号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之前的履行情况来看,均为原告代表被告进行市场开拓及销售合同的洽谈签订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各单销售合同项下的佣金,而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实际为被告从事代理销售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合同相对方主体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张某而非原告,其依据仅是张某曾参与过佣金结算的沟通协商事宜,考虑到张某系原告的丈夫,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佣金结算事宜符合情理,仅凭此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同主体身份而认定张某为合同相对方。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系代表被告进行市场开拓及销售工作,以被告名义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成功后根据完成的销售金额从被告处提取佣金,不存在从下家收取佣金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居间关系,所收取的是代理佣金而非居间佣金。关于山东A有限公司的这单交易,原告已代表被告与之签订了销售幕墙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订立金额485万元,实际销售金额448万元,后发生退货金额76,000元,故认定结算佣金的销售金额应为4,404,000元。双方对2018年价格表中约定的佣金结算方式均予确认,按此结算方式,销售底价4,015,000元按15%提取的佣金为602,250元,超出底价部分389,000元扣除16%税金后的超额提成为326,760元,两者相加为929,010元。在2018年价格表中虽然约定收到95%货款按70%结算佣金,但对剩余佣金何时结算未作约定,而免除被告的剩余佣金支付义务显然不合理,鉴于被告与山东A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也已就退货事宜达成协议,剩余销售款被告可自行催收,故原告的佣金本案中被告应予一并结算。关于被告提出张某在合作期间销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构成违约,应处以销售额十倍之罚款并在本案中冲抵佣金的意见,一则原告与张某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二则即便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的上述主张亦属于反诉性质,须提起独立的反诉请求,不能作为反驳抗辩,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张某参加诉讼,对有关张某的事宜本案中不作处理,当属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案 号:(2021)沪02民终6693号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乐XX将款项交与被告,由被告代为投资证券,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乐XX去世后,原告1、原告2、原告3作为乐XX的法定继承人,继受了乐XX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权对被告行使相关权利。根据原告1、原告2、原告3与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其曾向乐XX返还委托款项合计17.99万元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还款义务;3.若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如何计算。对此,评析如下:1.被告主张曾陆续以现金方式向乐XX返还款项合计17.99万元,原告1、原告2、原告3对其中2020年1月3日返还的1.38万元认可,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款项是否返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难以认定。

2.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乐XX于2020年4月19日去世,原告1、原告2、原告3与被告均认可委托关系于当日终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款项系用于委托投资证券,证券投资本身存在风险性,委托期间款项发生的亏损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20年4月22日对款项结算完毕,被告无须另行还款。原告1、原告2、原告3认为,被告并未告知真实的投资金额及亏损情况,为避免款项无法收回,原告2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微信,并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依据,同时亦不能代表原告1、原告3的真实意思。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录音证据显示,2020年4月22日原告1、原告2、原告3与被告协商时,被告称委托款项仅为100万元,并未如实告知原告1、原告2、原告3款项金额。同时,虽经原告1、原告2、原告3询问,被告拒绝告知具体的证券买卖明细情况,称经估算亏损为15%,余款85万元。然而,根据证券账户信息,仅从2020年4月7日乐XX投入的100万来看,至2020年4月22日收盘,账户内资产仅有少量亏损,远未达到15%的程度,况且乐XX此前另有40万元的投入款项,被告显然未告知真实的亏损情况。在真实委托金额、交易亏损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结算,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1、原告2、原告3根据被告陈述的投资情况,要求被告抛售股票并返还85万元,在其发现被告未如实陈述投资情况后,要求被告据实结算并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辩称其仅需返还8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不予采纳。

3.关于亏损的计算方式,原告1、原告2、原告3主张以委托期间证券账户的总亏损,并根据乐XX、被告各自的投资资金比例,相应计算各自亏损的金额。被告将乐XX的款项投入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后,即与被告名下自有的证券资产相互混同,故以委托期间的总亏损,按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各自的亏损金额,进而计算被告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该种计算方式较为合理。被告主张以2020年4月23日的账户资产各半确定双方的资产金额,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委托款项亏损的起、止日期,根据证券账户信息显示,乐XX于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给付第一笔委托投资款20万元,但被告实际于2019年12月9日将该笔款项投入证券账户,故应以2019年12月9日作为计算起始点更为合理。2020年4月19日,委托关系终止。2020年4月22日,原告1、原告2、原告3明确要求被告抛售股票、返还款项。此后,被告不再负有受托投资的义务,转而负有返还委托款项的义务,证券账户内的资金盈亏与原告1、原告2、原告3无关。因此,原告1、原告2、原告3主张以本案起诉后财产保全之日作为计算盈亏的终止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以2020年4月22日作为计算亏损的终止日。

乐XX系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给付委托款20万元、20万元,后又于2020年4月7日给付委托款100万元,间隔时间较长。委托期间内,证券账户资产存在先盈利后亏损的基本情况,在计算乐XX投入资金的亏损金额时,考虑其投入资金的时间点分段计算更为合理。此外,乐XX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的20万元中,被告仅将其中185,000元投入证券账户,应以实际投入证券的金额部分纳入亏损计算。经核算,乐XX投入资金亏损总计178,832.30元。乐XX合计向被告给付140万元,扣除投资亏损,以及被告已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3日返还的13,800元、850,000元,余款357,367.6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乐XX已去世,原告1、原告2、原告3作为乐XX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1、原告2、原告3返还委托款项357,367.69元。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原告2、原告3返还款项357,367.69元。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案例:

案 号:(2022)苏04民终2836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在其受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1与被告2在2016年8月、9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8月30日被告2让被告1叫原告到欧尚附近考察火锅店生意,并提议在此地开一家;9月2日被告2提供了XXX火锅店的联系电话;9月4日被告1告知被告2称XXX方面叫原告明天去谈,被告2回答说他明天谈了再说;9月14日被告1将原告谈的情况告知被告1,并称你看行我们就立干(立刻)进行,被告2讲我听你的,决定干快点定下来,后被告1讲了粗略的整改方案,并说让原告成本控制在200万左右,被告2答好的,表示同意;9月21日被告2告知被告1股票全抛了,明天可以转账。本案的履行情况是,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与XXX火锅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2于2016年9月19日、23日共向被告1、原告转款100万元,其中向原告转款71万元,包括9月23日的62万元。把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对照,可以看出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2向原告转款等在时间点上与两人的聊天内容相呼应,再结合被告2对火锅店地址提出建议并让原告进行考察、后提供XXX火锅店的联系方式给原告,事实上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对象也正是XXX火锅店。所以,虽然被告1、被告2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1与被告2共同口头委托了原告开火锅店,是概括性的委托。

关于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合伙问题。被告2参与了合伙经营火锅店的选址、看风水,并支付款项投资经营火锅店,火锅店也实际开业经营。经营中,被告2、被告1均在火锅店的微信群中对日经营状况进行掌握,被告2还主动要求相关人员在群里补发漏发的日经营状况,及对菜品提出建议。据此可知,虽然被告1、被告2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能够认定其二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火锅店的事实。被告2从最初的投资经营火锅店,其对后来终止合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2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案例:

案 号:(2022)津民终1114号

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但从各自履行行为来看,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出(进)口委托书,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安排订舱、出运,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履行了订舱、出运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运费及港杂费等为涉案货物出运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完成被告的订舱等委托事务,并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依照这一规定向被告主张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有权依照这一规定主张支付报酬。故,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港杂费及报酬21335.49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案例:

案 号:(2022)沪03民终135号

被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境报告事宜、完成跨境运输事宜,且按“整柜”清关方式完成入境清关事宜,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阿尔滕套,并联系原告指定收货方前往提货,应该说至此被告已履行完毕绝大部分的国际货物代理协议事宜。但在被告向收货方交货的过程中,因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不明的清关方式和清关单据提交等问题,致被告以惯常方式清关,而哈萨克斯坦的收货方因被告不能提供任何清关文件而拒收案涉货物的局面。此时,原告、被告均应对协议约定不明导致的合同履行僵局,积极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应妥善保管或按原告的指示合理处置案涉货物,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目的,此项义务是被告应履行的重要合同附随义务。且《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本案中: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在货物运至阿尔滕套被客户拒收后直接运回阿拉木图系出自于原告的委托。其次,即便认定被告通知司机返回阿拉木图系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被告也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从原告人员“邹忠海”与“958任臣星”的聊天记录来看,在货物被客户拒收被告通知司机返回阿拉木图后,原告对货物的安全问题是较为担心的,当“邹忠海”得知司机已经货物运回阿拉木图,要求被告“尽快通知仓库地址和联系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将货物运回阿拉木图后,妥善处理了货物的仓储事宜,并及时告知案涉货物仓储地点、联系人及提货凭证。被告虽主张“邹忠海”曾于2021年2月23日联系“958任臣星”,称“仓库那里我联系上了,他那里说只负责仓储”,说明原告已经自行联系上阿拉木图仓储方,取得了案涉货物的控制权,但原告联系上仓储方,与原告就案涉货物是否实际取得控制权并无关联。案涉货物处于境外,而原告将案涉货物的出口运输等相关事宜委托给被告后,客观上失去对案涉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邹忠海”曾于2021年3月13日,让被告通知仓库与谢尔盖联系,其委托谢尔盖收货,说明双方至迟于2021年3月13日就案涉货物已经解除委托关系。但是,从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原告“邹忠海”系拟委托谢尔盖先收一下货,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通知仓库与“谢尔盖”办理好交接手续,如提货单等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合同目的未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就案涉货物的关事宜与被告进行明确约定,但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被告仍未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义务。本案中,当被告得知案涉货物毁损后,原告要求其提供仓库的联系方式、协助原告与仓储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案涉货物的仓储合同、保险合同、提货单等材料协助原告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且在代理原告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确定,及被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国际货运代理合同问题。考虑到被告已履行完绝大部分协议约定事项,而已履行部分无法进行回转且案涉货物已在境外遭火灾毁损无法原物返还,客观上双方均已不再受协议继续履行的拘束,双方纠纷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方式解决,此时解除合同无实际意义,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请本质上即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服务费68,048元及货物损失92,931美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双方对于金额无异议,因原告交付的货物未实际送达,原告支出的服务费可构成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货物损失,双方对于案涉货物在境外遭火灾毁损无异议,对此原告亦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预收货款已退汇至境外买方,原告的货物遭灭失的损失可确认为其经济损失。第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考虑到本案原告遭受的前述两项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为:1.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就清关方式和清关单据提交等事宜约定不明,导致被告通过“拼柜”,以“整柜”方式自行清关,无法提交清关单据,遭境外收货主体拒收货物,这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被告均存在有过错,但在双方之间存在过往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原告未明确提出清晰的清关方式和清关单据提交要求,致被告按惯常方式进行清关入境,原告过错更为明显。2.因双方协议不明导致合同履行僵局出现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按原告的指示合理处置、妥善保管货物,是导致原告案涉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明显存在有过错。综合考量被告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原告自身对于损失发生的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由被告就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鲁01民终3181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同原告、金X盛公司三方签订的《红石膏处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红石膏运输及送交处置的义务委托给同原告,故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同原告主张其将案涉红石膏运输、处置等事项转委托给了春璐公司,但根据其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顺X达公司、金X盛公司三方签订的《红石膏处置项目合同》,其系将被告的红石膏转委托给顺X达公司处置,但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将转委托事宜告知被告且经过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受托人应对其转委托的顺X达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红石膏处置项目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对红石膏进行处置,否则甲方将不予结算,并有权解除合同”。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顺X达公司将被告的红石膏运送至金X盛公司处置,且结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对同原告傅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同原告存在将被告的红石膏任意倾倒的行为,故根据《红石膏处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结算并有权解除合同,同原告向被告主张红石膏处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案例:

案 号:(2022)闽06民终3822号

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对蜜柚销售的过程、结果以及可能对委托人原告利益产生影响的其他因素,给予注意,以免产生不利于委托人原告的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之规定,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蜜柚销售的情况及结果。现被告代为销售的货物中,有68733斤货物不知去向。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去向,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意见对该批货物情况进行说明,故其未履行注意和告知义务。即使该批货物非因被告过错去向不明,也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尽到注意和告知义务导致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案涉货物存在自然消耗的可能,原告主张按3%的消耗率扣减货物损失数量9710斤;因蜜柚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原告主张以已售蜜柚的平均单价244977÷234937斤=1.04元/斤计算损失。原告的上述主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8733斤-9710斤)×1.04元/斤=61384元。该损失已包含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诉求,故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青01民终1249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被告1、被告2是否形成合伙关系?首先,原告和被告1、被告2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对三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1和被告2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2形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供砂协议》《汽车运输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确定被告1是替原告负责办理购买砂石事宜,被告2是替原告负责运输砂石到指定地点事宜,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更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1、被告2虽收到原告的转款后进行了委托事项处理,但委托事项终止时,被告1、被告2对委托事务的结果及取得的财产未及时报告,致使原告给付的部分款项去向、用途不明,一审法院对于被告1、被告2能够证明钱款用途、去向的予以扣减,无法证明的款项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返还的处理并无不当。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3)甘30民终42号

关于原告2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1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2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知晓原告2与原告1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2与被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原告2和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为8529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2与被告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本应通过协商处理该事务,但双方在水电费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采取了对原告2租赁的房屋断水的措施,导致原告2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被告上诉称本案纠纷引起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2拖欠水电费造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原告2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2停业期间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期间原告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停业前六个月的营业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240天的停业损失为852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上诉称原告2六个月的收款凭证不具有借鉴性和参考性,应当以鉴定为准。在原告2提交了其停业期间具体损失的证据的情形下,如被告不认可该计算方式,根据证明分配原则应当由其申请鉴定,但其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240天的停业损失为8529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案例:

案 号:(2023)新23民终33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均认可被告2委托被告1找车运输石材,被告1联系了原告拉运石材的事实,故被告2与被告1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被告1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该条款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可选择履行合同债务的相对人。从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13日原告等人与被告1录音内容反映,原告陈述:“活是你给我的活”“我们和老金没有关系,我们只认你”“只要你白总点头,让把石头卸到哪,我们把石头卸下”“你给我说个地方我卸货”,被告1陈述:“对的呢”“富石的后面卸去”“不管卸到哪也行”“你们卸掉了给我说,我给老金说”等内容,可以反映被告1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产生纠纷后,被告1向原告披露委托人被告2,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1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1可以确定为合同主体,本院对被告1提出其行为归属被告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将案涉石材卸载奇台县永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经本院通过百度地图核实与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1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地点“富石后面”中的奇台县富石矿业有限公司相距4.9公里,结合被告1在9月13日的录音中又提到“不管卸到哪也行,你们卸掉了给我说,我给老金说”等内容,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1提出已告知原告卸货地点为瑞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费19,094.4元(159.12吨×120元)予以支持。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案例:

案 号:(2021)沪02民终2558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人以委托人即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三人退还的相关设备或交付的预付款,并由此导致原告丧失向第三人主张相应货款的权利。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些自第三人收取的设备及预付款及时转交原告。据此,原告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设备价款和预付款金额要求被告归还相应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银行汇票和托运单的复印件与案涉收条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对被告据此提出已经转交相关设备及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案例:

案 号:(2022)苏08民终3361号

被告委托原告销售XX公司的金融产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按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完成销售金额在1亿元以上不打折。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销售金额为9922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自己制作的销售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3月份的销售金额分别为一年期6315万元,二年期3613万元,三年期6432万元,总金额为1.6360亿元,原告与被告销售总金额已超过1亿元,原告的销售提成应为210780元(137840元+7294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107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10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3273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账目表显示“售出1477件,总计66440元”,据此计算得出单价为44.98元/件,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所主张的香蕉单价,在本案中按单价45元/件计算货款。同时,原告认可一货柜香蕉正常损耗为40至50箱,一审法院按一货柜1540箱香蕉损耗50箱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得出1910箱香蕉损耗共计62件。被告、原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受托处理原告事务,被告应在扣除报酬及合理损耗后将货款及剩余香蕉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处理香蕉,因时间过长增加香蕉腐烂和损耗率,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涉案货品的生鲜特性、被告未及时告知并返还剩余香蕉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香蕉单价为45元/件、损耗为62件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姚春光货款50760元及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皖03民终205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1、被告2共同委托由原告向案外人出售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1未首先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受托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并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责任。对受托人原告的损失,共同委托人被告1、被告2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3219号

本案中,被告1和被告2共同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去澳大利亚务工,办事款为25,000元,因疫情未办妥,后被告2为原告转办去新加坡务工,仅收8000元办事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连带返还办事款差额17,000元(25,000元-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豫16民终63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1、被告2办理学校餐厅承包事宜,并向被告1、被告2预付委托费用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1、被告2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其应当退还预付的相关费用。该60万元款项虽然由原告分别向被告1、被告2转款20万元、40万元,但被告1、被告2在收到款项后因办理委托事项存在相互转款行为,一审认定被告1、被告2共同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判决被告1、被告2连带退还原告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理解: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8644号

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5月便已开展案涉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不存在违约,认可同被告解除合同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关系解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定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法院对该节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故意怠于并拒绝履行代理合同义务,其有权依据《民法典》563条、565条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庭审中被告虽逐条陈述解释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中的条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原告无法继续履约的问题,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显示“本合同期限内,若原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双方确认的计划任务指标完成销售任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则本合同解除终止。”但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合同至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尚不足两个月。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的销售代理费为项目销售总货值的2%。原告所承担的所有营销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基础代理费中,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销售任务达成标准为所售房源的客户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交纳不可退定金,即视为原告达成本套房屋的销售。代理费每两个月为付款周期,双方确认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于2022年1月22日解除,截至合同解除日,原告共销售案涉项目房屋10套,总房款5,892,145元。被告自述未付原告代理费,被告虽抗辩实际只收到2套房源的销售房款,但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对销售代理费支付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销售代理费117,843元(成交总房款5,892,145元×2%)。本案双方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房屋销售代理委托合同》条款:第五代理费.1基础代理费约定,涉代理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庭审中,原告称其完全具备在委托期限内将该项目全部售出的预期,而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其彻底丧失通过销售理费弥补前期成本180余万元并取得收益的可能性,故被告应按照该项目剩余可售住宅、公建及车位总货值354,154,694元的2%即7,083,094元赔偿其损失,并提供其同案外人大连XX新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旅顺“XX印象”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及付费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同案外人大连XX新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房产销售受政策、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本案双方的合同能否一直履行亦存在多种不确定性因素,故原告所述被告应按照案涉项目剩余可售住宅、公建及车位总货值354,154,694元的2%即7,083,094元赔偿其逾期收益损失并不必然产生,但被告行使解除权,造成了原告同其代理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委托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又未对损失、违约金加以约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如若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获得利益7,083,094元,故对原告该节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甘05民终1151号

关于原告上诉称65000元代理费的问题。该笔费用系XX有限公司与被告仲裁案件约定的代理费,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在该仲裁案件中,被告并未向天水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赵XX代理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赵XX也未向天水仲裁委提交律师事务所函等委托代理手续,且该仲裁案件最终XX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派赵XX律师履行了该案件的代理义务,提供了法律服务,故法院判处不予支持原告65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上诉称200000元代理费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该笔费用系OOOO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的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就该案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亦出具了该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赵XX也参加了一次庭审,提供了法律服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其虽称解除理由为客观原因,但对可归责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系有偿委托代理合同,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200000元,故一审判处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代理费并无不当。

 

案 号:(2022)辽02民终4872号

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主要内容:原告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拥有俱乐部旗下酒店住宿权益;原告购买度假权益的总价格为72,960元,自2011年起至2040年止每年拥有一周住宿权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权益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380元,首年免缴;合同未经双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撤销合同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同日,原告支付价款72,96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未使用过合同约定的权益。被告庭审时表示,原告仍可享受合同约定的30周度假权益。原告已支付3年管理费。

法院认为,案涉《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自身并不提供合同约定的住宿服务,而是由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酒店提供,被告代原告预订酒店住宿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其未能享受权益,但根据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至今未使用约定的权益,系其自身的不作为导致,无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同时,应依法赔偿被告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1380元/年标准向被告支付2012年至2040年共29期管理费,此即为合同完全履行后被告可得利益,原告已支付3期,剩余26期计35,8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72,960元-35,880元=37,080元。

 

案 号:(2022)辽01民终337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向厂家订购家具引发的纠纷,双方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10万元。

关于被告所提该10万元系定金而非订金,且应由原告向厂家主张返还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关于此款的性质,有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记载、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已经交付厂家,即便其性质为定金,也属于未向厂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故本案的款项即便为定金,亦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厂家交付而未成立,其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所提利息及做了大量委托工作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2019年5月8日原告将10万元转给被告后,双方就订购家具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在2020年8月27日的沟通中,原告表示“我和我爱人也在抓紧时间研究呢,现在肯定的一点是女儿房的床肯定不需要了,样式她自己选!”2020年9月18日的沟通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好意思这么久没有给您回信儿,家具的事情我爱人和女儿吧方案几乎全推翻了!经过近一段时间的反复研究,最后我家的家具由我爱人公司的客户全部提供……”以上内容表明,原告再委托被告订购家具后,迟迟未就具体的订购事宜向被告作出指示,直至最后提出不再订购家具。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向厂家交付,但其是否交付该10万元并不是能否完成委托事务的关键因素,原告迟迟未就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的指示才是委托事务未能完成的原因,且在委托事务能够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因原告自身的因素了取消委托事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虽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如前所述并非因被告不处理委托事务的原因造成,被告虽应返还已给付的10万元,但无须承担利息,一审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所提为办理委托事务做了大量工作,应扣除一部分费用的问题,其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就处理委托事务的支出及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在本案中提出抵扣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解除合同造成损失问题,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湘0102民初17336号

原告作为协议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签名,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李某某接受,该协议成立,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作为继承人,证实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成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李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死亡,原告作为协议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在起诉前已向李某某送达要求解除《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通知,故协议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以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为准。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案例:

案 号:(2021)吉0303民初734号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回迁房屋实际长期由原告占有,但是原告尚未完整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受托人的杨XX一方,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交给委托人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杨XX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当时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照条件,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及时作出善后处理。在经政府推动解决无籍房民生难题后,现该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照,故委托人原告起诉要求受托人杨XX的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支持。由于案涉隐名代理关系系无偿合同,且受托人杨XX的其他继承人在隐名代理关系的履行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法庭上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案例:

案 号:(2022)豫14民终756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参与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结合本案,原告蓝色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解聘飞鹤物业公司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微信群、QQ群等方式进行,业主委员会对召开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仪事方式、表决程序、投票方式、投票数的确定方法、投票事项内容、监票人等进行公示送达,同时亦应告知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以指导或监督。如果采用微信群、QQ群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首先在小区《仪事规则》中要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通过微信群、QQ群等方式的规定,同时,以此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委会微信工作组应当在微信群中发布业主大会议案,实名制核实业主身份,也应邀请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等工作人员入群,在特定会期内履行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的表决意见统计数据结果在微信群发布。现原告未提交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及微信群业主发表的文字、图片、语音等资料的汇总,亦未提供微信群业主投票的原始载体。在没有履行合法程序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形下,仅以张贴告知函、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以解聘物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解聘被告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其要求被告退出原告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并依法向原告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清册及业主资料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期物业合同继续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43925号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负有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科技绿洲园区三期一A标、B标、二三四区域内的启动地块公用区域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物业服务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亦具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之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因其于2020年9月底方正式使用房屋,故要求减免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自房屋交接日起由其承担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义务,且造成被告于2020年9月底方能使用房屋亦不能归因于原告;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的物业费。综上,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及房屋使用人,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约定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其应向原告缴纳XX路2570弄2幢101A房屋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30,329.76元,201A房屋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起的物业服务1,049,946.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因疫情等原因直至2020年9月方完成工商登记,故原告并非恶意拖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82317号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本案中,发生堵塞的管道系该幢2-18楼共用的支管,该支管属于业主共用,应当属于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辩称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三条第二款,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才属于被告维保范围,然而该规约第三条亦明确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指业主建筑物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结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共用管道的性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承担该幢2-18楼共用支管的维护疏通义务,本案由于公共污水管的堵塞造成了原告家中反水的后果,被告并没有尽到保证管道畅通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告提供了相应清单及发票,并对每一项费用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则提供其自行询价的预算书,载明原告各项损失的修复费用为18,795元,对此本院进行询价,根据本院询价结果,结合原、被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合理金额为30,000元。原告还主张因家中反水造成迟延入住,导致一个月租金损失3,000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2213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XX敬老院东北侧外墙下水管漏水结冰后掉落砸到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XX敬老院的物业服务人,应对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建筑物外墙下水管属于公共管道,公共管道漏水作为房屋配套设施属于被告的维修范围,因被告未及时修复下水管漏水而结冰掉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外墙下水管不属于物业维修范围、其已履行及时通知XX敬老院维修的告知义务的抗辩,与物业服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消防通道停放轿车存在过错,原告在XX小区车辆停放、引导的管理者系物业服务人即被告,消防通道不能停车应设置隔离排除车辆停放的可能,此停放位置除原告外其他车辆多次停放,故此处若如被告所称属于消防通道不能停车,被告亦未尽到机动车管理职责,过错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提前通知被告物业经理车辆维修的时间,被告物业经理未要求共同前往维修单位,且原告将维修车辆现场的实况视频发送被告物业经理,被告物业经理只是提出维修灯的费用过高。对于左侧前大灯组件是否系冰块砸落所致,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无需至维修点核实,仅以原告未委托第三方评估为由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未事先查看车辆损坏情况以及未配合现场维修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抗辩原告车辆仅引擎盖受损,左侧前大灯非此次事件损坏,被告对此抗辩负有举证义务。根据维修清单的维修材料看出原告车辆更换的材料多为车辆前方左侧,左侧前大灯组件损坏更换具备合理性,现原告车辆已进行维修,被告理应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以及与车辆维修相关的交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与维修车辆无关的其他订单的交通费以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16556号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春晖路房屋中有渗水损坏,经鉴定,渗水原因是外墙存在质量问题及北卧北外墙窗底外框密封胶存在缺陷,而根据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外墙及上述窗户均不属于被告日常保养和维修服务的范围,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维修外墙以排除渗水隐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物的外墙属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外墙的维修需要动用公共维修资金,而公共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使用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故春晖路房屋外墙的维修可以在征得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后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春晖路房屋内的渗水损坏部分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案 号:(2022)甘08民终1763号

本案中,2016年9月25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静宁县XX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故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案 号:(2021)湘03民终1766号

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业主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超出了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范围,不合理的加重了业主责任,在业主未单独同意的前提下,该约定对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232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大连XX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溪之谷)》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平等主体,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是,因被告案涉房屋曾于2018年4月失窃,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亦有向被告或XX机关提供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及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辅助义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按照应付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案涉其他时间段的物业费被告仍应按照全额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11.97元(1.3元/月/平方米×89.82平方米×6个月×80%+1.3元/月/平方米×89.82平方米×15个月),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节。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协议中也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但法院考虑,原告现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是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全体业主生活环境的保障。现原告与少部分业主之间存在纠纷,双方理应加强沟通、良好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考虑整个小区和谐发展和被告每天的生活均与原告相关,双方矛盾须及时化解切不能再深化,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的滞纳金主张。希望双方能体谅本案判决的良苦用心,着眼大局、着眼未来,多考虑全体业主尤其是已缴费业主的利益,不要因为少部分业主的纠纷而损害整个小区业主的整体权益。

 

案 号:(2023)湘06民终35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虽然被告与XX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前,开发商在2019年向其发送了短信要求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并向被告寄送了入住通知书,但被告在验房的过程中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层高不够以及墙面鼓包的问题,虽然墙面鼓包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开发商提供的房屋层高不足的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导致被告至今仍未实际收房。因此,被告并非无故拒收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属于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被告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未享受原告的服务,故豪门物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鲁16民终31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阳城花园业委会已经依法成立,已在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有权代表业主与案外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阳城花园业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效力,故,XX物业公司与AA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终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阳城花园业委会决议程序是否违法或该决议内容是否侵害了业主知情权,只有业主才有权提出异议并行使撤销权。XX物业公司提出阳城花园业委会未按照程序更换物业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XX物业公司主张其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预收的2021年12月8日之后的物业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阳城花园业委会与案外人山BBB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而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腾退相关设施,并与新物业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其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无权取得终止后所预收的物业费,故,法院判决XX物业公司返还其预收的2021年12月8日之后的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理解:

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得全部转委托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7870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项目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与业主签订的涉及明瑞园、明盛园、明昕园项目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承担,实际系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物业服务项目品牌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法有据。

 

案 号:(2022)京03民终9755号

我国法律禁止的是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转委托,并不禁止物业服务人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转委托。因此,本案中XX物业将保洁、绿化等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转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也并未对XX物业的此项行为做出限制,因此XX物业的部分服务转包行为并不构成导致合同无效或根本违约事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案例:

案 号:(2022)辽14民终3124号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养、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原告与开发商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承办法官实地现场查验和被告提供的小区服务情况图片,该小区公寓楼卫生处于无人打扫状态,楼外小区草木没有修缮,楼前小广场未修缮完成,物业目前是一个工作人员在看护,电梯正常运行,水电通畅,电梯有年检,但供暖不能供应,因冬天住户人很少,锅炉不启用,定期有专门的垃圾清理,物业服务在实际进行中。但是,该物业的服务确有不尽人意之处,部分服务情况对比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确有差距。比如合同第二章第三条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了规定,绿化小区内主要花木成活率保持90%以上,提供8小时清洁服务,公共区域内保持整洁,而实际情况是公寓楼入住率很低,楼内环境卫生较差,未见工作人员打扫,小区被规划的草坪绿地区杂草丛生、绿化环境缺乏生机等,据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实地看现场中了解到,2021年以前有专门电工、保洁进行维护,但是今年开始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整个小区的看护工作。由此可见,原告的部分服务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基于此情况,原告虽然旅行了部分的服务行为,但是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和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未交物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被告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而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所以被告实际享受到了物业的服务,因此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不缴纳物业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未及时缴纳物业费,但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欠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因此,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平交易原则、损益互补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酌情按照物业费0.5元/平方米/月予以支持。被告共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25个月物业费未予给付,经计算为422.88元(33.83㎡×0.5元/月×25个月),电梯费792元(396元×2年),合计1214.88元。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61元、电梯运行维护费1188元、违约金29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55元。

 

案 号:(2022)鲁10民终2546号

原告的服务管理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应否交纳物业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明显的公共服务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物业公司与业主应团结合作,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实现物业管理服务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本案中,法院经现场调查,案涉小区内整体卫生环境尚可,部分楼宇门已坏未修,一个垃圾桶满溢未清,绿化带疏于管理,杂草清理不彻底。被告又提交了一组照片及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为证。原告虽对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法院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看,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确有可以提升的空间,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涉及小区的方方面面,应当综合整体情况评价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整体水平,某一时段或局部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足以构成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现实生活中存在服务质量不完善的现象,物业公司应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不断完善服务,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反之,若业主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将直接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行,实际影响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决定着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对其他正常交费业主亦不公平。因此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开展好物业服务是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双方共同努力才能维护良好的小区生活环境。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应反思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使其服务的小区管理与服务向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依法依规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等正当途径提出,以督促原告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原告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法院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至于被告主张因楼上业主装修堵塞下水管道,导致其家中地板被泡,原告未给其出具证明因而拒交物业费理由不当。法院亦向其说明,在其主张财产损失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如相关部门需要,物业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取证。

 

案 号:(2022)闽04民终1510号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进行日常养护,防止设施设备老化损坏,同时应当定期对物业共有部位进行检查检修,及早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物业能够正常使用,保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原告居住的案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负有日常维护与管理的义务。原告主张因公共雨水管道堵塞致漫水造成二人财产损失并提交了证据以证实损害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公共雨水管道履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的情况、公共雨水管道堵塞与案涉房屋漫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家中出现漫水情况时被告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尽到了相应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中漫水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中漫水的情况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或者第三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所引起,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公共雨水管道堵塞导致案涉损害事实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述家中此前出现过漫水情况并联系过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未能及时启动维修程序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业主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再次发生和避免损失扩大,对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自行聘请工人对雨水管道进行疏通及修改管道支出1500元、房间地面防水修复支出2000元、地板鼓起顶坏一扇门3500元,因其对相应费用的支出情况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不予认定。如前所述,原告家中漫水导致房屋地板被淹是客观事实,其关于更换全屋地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其提供的地板铺装清单及发票所体现的费用14779.5元亦在合理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其家中重新铺设地板的费用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就该项费用承担60%的责任,即8867.7元(14779.5元×60%)。

 

案 号:(2022)鄂01民终7195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之规定,若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被告可以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首先,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小区绿化损毁、非机动车停放混乱、张贴“小广告”等现象;其次,原告提交的业主信访材料及向区信访局的汇报材料中可以看出,违规装修业主在装修前未向物业公司提交装修图纸、未办理装修手续,楼板、承重墙等均遭严重破坏。并且违规装修系其他业主发现,并非物业管理人员巡查发现。对此法院认为,若原告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理应在违规装修初期就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完全可以避免违规装修造成的严重后果。故认定原告在监督管理业主装修过程中存在失职;再次,原告自认对未缴纳停车费的业主车辆进行锁车。法院认为,对于未缴纳停车费的业主,原告可以依法起诉或仲裁,无权以锁车的方式催要停车费。最后,关于小区公共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之规定,原告称已将小区公共收益进行公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考虑到物业管理是一种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是不间断的全天候、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正是由于物业服务的这一特性,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若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长此以往会出现因业主欠费导致物业服务水平进一步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业主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瑕疵程度,以及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履行的事实,酌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70%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153.08元(107.51㎡×2.6元/月/㎡×57个月×7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932.9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1153.08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案例:

案 号:(2022)粤07民终556号

原告系翡翠湾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人以合理方式公开共有部分收益收支的情况,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告称其已将2017年至2020年公共收益支出的明细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2019年、2020年全年共有部分收益收支进行公示,且公告栏中公示的共有部分收益情况只有收入总金额并无收入明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向业主公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人以合理的方式公开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被告认为公布每笔收支项目的名称、内容、单价、数量和金额以及上期、本期结余等主要信息超出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不具有请求公示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在翡翠湾小区公告栏或公共区域张贴公布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翡翠湾小区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明细(收支明细至少包含每笔收支项目的名称、内容、单价、数量和金额以及上期、本期结余等主要信息),本院予以维持。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520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业主被告与原告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物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到2022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物业支付拖欠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到202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4.44㎡×1.5元/㎡/月×36个月=4559.76元,电梯费40元×36个月=1440元,合计5999.76元。关于原告物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案例:

案 号:(2021)粤1324民初1258号

被告物业公司在原告申请装修时,向原告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0元,目的在于约束原告及装修企业在装修活动中遵守相关的装修安全规范及技术规定。双方约定在装修完毕被告物业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如果发现有违章行为的,被告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予以整改或扣除装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人收取装修保证金对于确保装修安全、规范装修秩序、保障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无不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对楼顶的玻璃板改造为实体墙体予以封闭,进行加高并增加了部分楼梯,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了改变,存在一定的加建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报备等合法手续,其对房屋改建加建的行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的规定,亦违反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规定,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订立《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原告签订《承诺书》《温泉养生谷确认书》,均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针对业主装修应注意的事项进行告知,原告作为业主应予遵守。现原告对改建加建部分未予整改,与被告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验收合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双方未有约定,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1)沪01民终1566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赋予了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任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需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仍需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标准为未执行合同年限,每年赔偿一个月。前述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需单方解除合同则按照约定程序进行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有关原告是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错误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间是并列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原告依据解除合同的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案例:

案 号:(2022)甘01民终2709号

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在协议期限届满后仍然为被告所属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自己为所属区域进行物业服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向原告通知过解除合同的事项,故对被告不承担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的具体标准,虽然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但在双方其后的履行过程中,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并经主管部门核准,原告将物业费调整至每平方米1.2元。在原告起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其他案件中,被告亦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原协议中收费标准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以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6579号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协议,物业交接发生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那么交接应属于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事项,即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属于物业交接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物业交接从根本上说是属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相对于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这一主合同义务,物业交接属于附随义务。但是由于物业交接的复杂性,物业交接这一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比物业服务合同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简单,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更为复杂。因而,当事人往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物业交接进行专门约定和安排。实践中一般是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向原物业服务人通知解除合同,原物业服务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陷入僵局。对此,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将双方的合理关切充分向对方释明,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原物业服务人关注的物业费收取等问题充分考虑,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和平解决问题。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原物业服务人仍然认为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如经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则原物业服务拒绝交接无正当理由,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其不得请求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本案物业公司与园区业委会就物业合同的解除问题存在分歧,物业公司不认可业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双方在就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过程中,园区业委会并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合同,故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业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时间之前,物业公司在案涉园区提供事实物业服务,不属于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的情形,故物业公司有权主张本案的物业费。

关于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本条的规定与物业服务的交接是不可分的,但更侧重于规范物业服务人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止善后事务,此即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事务继续处理的义务及其他通知、协助等义务。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涉及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还涉及部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在城市管理中的公共权利,因此,应当避免物业处于无人管理的情形。物业管理企业继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后,业主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偿还费用以及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事项繁杂,交接过程漫长,往往不能一蹴而就,甚至伴有长期的纠纷,涉及业主、原物业服务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此过程中,维持物业的正常运转,保障物业服务的顺利交接是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诉求。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负有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也享有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权利,既保障了物业交接期间正常的物业秩序,也保障了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原物业服务人、业主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安心开展交接工作。同时,该条规定意味着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享有交接过程中事实上的管理权,新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不能强行接管。在交接过程中,双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办理交接手续,物业服务人应当主动配合交接,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交还相关资料和设施,而业主则是尽快确定新物业服务人并进行交接,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配合,则不能请求支付物业费。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理解: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2)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只能从行纪人那里接受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

(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行纪人是基于营利性从事行纪,有权从委托人处收取约定的报酬。

 

案例:

案 号:(2022)甘07民终1607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熟悉本地肉牛买卖行情,接受客商的委托,为客商选购适合交易的肉牛,其目的是为了赚取客商支付的报酬,故其与客商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在原告的牛场选购肉牛过程中,被告或采取视频方式为其委托人挑选肉牛,或带领委托人到交易场所现场挑选,但其不仅是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还为委托人对确定交易的肉牛进行标记、喂养和看管。更为重要的是,在交易成功后,委托人也只将货款支付给其受托人被告,即视为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而不是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对肉牛的出卖人原告而言,其将确定交易的肉牛交付给被告即完成合同义务,货款也要通过被告才能收取,其与实际肉牛的买受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更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行纪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原告主张的欠款,根据双方提交的售牛清单证明,主要为贵州客商陈X所欠,陈X亦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行纪人的身份,或者行纪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不产生使其自己退出行纪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3)皖03民终33号

    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销货物,原告支付代卖费,双方形成事实上行纪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一般由行纪人自己负担。本案中,双方未对摊位费、工人工资、餐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仅将垫付的过磅单上记载的进门费、卸车费、运费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并未将摊位费、工人工资、餐费告知原告。此外,原告已承担进门费、卸车费、运费、代卖费、包装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摊位费、工人工资、餐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案例:

案 号:(2020)宁01民终4962号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系代原告销售两块玉石,超过定价部分为被告的报酬,如未能售出,被告应将原物退回,故代售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应系行纪合同纠纷,一审认定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委托被告代售时,双方未就两块玉石的性状进行固定,现被告退还其中一具观音把件时,所退把件是否原物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物无法退还。一审以委托代售时双方约定的观音把件底价6万元为准判令由被告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玉石未能售出则被告退还原物,并未约定被告代售期间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一审提起诉讼时,亦先主张退还原物,故本案利息应自原物确定无法退还之日起算。本院确定原物确定无法退还之日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一审判令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7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7292号

    本院认为,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1以自己的名义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行到种植现场组织人员采摘、验收、装货、确认清单、支付部分款项以及直至原告催款时方向其披露实际买受人为被告2等情况表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1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1主张的行纪合同关系虽成立,但其作为出卖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1以本案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为由不认可给付欠款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理解:

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报告义务、忠实义务、尽力义务、负担中介活动费用的义务。

 

中介人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要求:

第一,中介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者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或者相对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三,中介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判断中介人是否履行了尽力义务,应依据中介合同内容和诚信原则来解释。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4288号

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第三个年度的服务费。依照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和生效判决可见,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咨询服务义务,使被告及其控制的公司获得融资,在由其促成订立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但也就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借款期限可以延长十二个月进行了约定,为涉案借款可获得展期奠定了基础。《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即如借款满两年后仍有未清偿的部分,则被告仍需支付后续年度咨询服务费,而支付后续服务费并未以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义务为前提。虽然《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协助被告与资金方间进行磋商、谈判,但在借款展期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相关要求,故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及相关主体与资金提供方的洽商亦不构成被告不应支付后续服务费的合理理由。另外,被告及其控制的公司虽然为获得涉案借款展期提供了多项增信措施,但上述增信措施的效力并非仅及于因涉案借款形成的债务,还及于被告等主体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因其他借款形成的债务,且根据《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原告一方的义务可见,不论被告等主体是否增加上述增信措施,均与原告是否应当获得服务费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 号:(2023)京03民终7118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关键在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查明该事实需先行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范围。

《团购登记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推荐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原告向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3.5万元,且原告可持此单享受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基础上每套房屋总价减免5万元。据此可知,被告收取信息服务费的对价是有二:一是为原告提供与XX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二是提供优惠购房权益。

《团购登记单》中对于“成功购房”有明确解释:“被推荐客户足额缴纳定金并与开发商签署认购书/购房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且与XX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中介服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第一项对价,被告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应为原告提供购房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如实告知并提示交易需要具备的资质和资料文件、对拟购买房屋能否办理预售许可证的风险作出必要提示。被告在向原告推介泓盛名居(二期)项目时未审慎审查该项目的立项及审批情况,且未就此向原告进行披露或进行风险提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履行中介义务存在瑕疵。

关于优惠购房权益,因原告和XX公司之间的准认购关系已解除,《团购登记单》所记载的“3.5万元抵5万元”的优惠权益不具备实现基础,被告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也无合理依据。

虽然《团购登记单》中记载:一经签订认购单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充分提示,而且,现在系因被告提供的缔约标的本身有瑕疵,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认购协议关系已经解除,如被告仍基于其不当推介行为而获取服务费亦有违公平原则。

此外,根据XX公司与廊坊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可知,二者之间成立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团购服务费”涉嫌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涉嫌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综上,被告未对其销售房源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未向原告提示购房风险,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团购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利息,无合同依据,且原告未充分了解房屋情况即签订《购房优惠确认函》或《团购登记单》,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陕05民终98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居间合同》实为现行法律规定的中介合同,适用有关中介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与顺安业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缴纳服务费45000元的义务,涉案《居间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为原告提供西安高铁乘辅警岗位招聘需求信息,并协助原告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直至原告收到用人单位的录取通知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已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录取通知,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用人单位的录取通知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被告提供的实习协议书仅约定了实习事项,并载明实习结束为学员推荐就业单位及岗位,故实习协议相对方并非顺安业公司为原告介绍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安业公司已完成了中介合同委托事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顺安业公司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顺安业公司因未促成合同成立,应返还服务费用。但鉴于顺安业公司已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也参加了岗前实习等,虽未能最终促成合同订立,亦应支付顺安公司相应的报酬。综合考虑履约情况及顺安业公司注销情形等,本院认为顺安业公司应返还原告服务费35000元为宜。但被告、皎金梅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仍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登记注销顺安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皎金梅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35000元。

 

案 号:(2022)赣10民终52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原告是否完成了中介义务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对双方签订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协调订立《茨荸弄老街》东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足够订立合同的协调服务,促成此项目签合同,被告同意自愿支付商务咨询服务报酬,该内容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中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介。被告提出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的依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存在行贿、索取回扣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案涉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提出案涉承诺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中介义务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案涉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协调订立《茨荸弄老街》东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足够订立合同的协调服务,促成此项目签合同,被告同意自愿支付此项目发包总价(包括房建、管网水电排放附属工程等一切相关的甲方承包工程)的税后2%作为该东区项目商务咨询服务报酬。承诺书还约定: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此佣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在被告与发包方签署东区工程总承包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200000元)。第二次支付,待被告第一笔工程款时,按1个亿工程量计算减去第一次付款额给付,1个亿×2%=190万元,减去30万元,实际应支付170万元。第三次支付,待甲方与发包方工程完工结算时按结算金额计算结算余款,一次性支付;本承诺书,江西六治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签订成功,即为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只要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茨荸弄老街》东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承诺书即生效,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与发包方贵溪市兴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茨荸弄老街>东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现正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发包方贵溪市兴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函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中介服务。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承诺书约定的提供中介服务的义务,即促成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茨荸弄老街》东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由于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第一次的付款30万元(含案外人的10万元),被告否认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案涉承诺书的成立和生效。根据发包方贵溪市兴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函,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100万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商务咨询服务报酬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同意第二次报酬分两笔支付,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报酬334500元,今后的报酬待工程款结清再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闽01民终195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世纪百联大厦裙楼一到二楼合计约5000平方米房屋销售提供中介服务,包括被告推荐符合原告要求的买受人为平安医保科技,被告按照原告认可的价格和条件促成买受人和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故本案属于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案涉100万元款项作为其开展工作的前期费用,被告作为中介人,至中介服务期满,并未促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未促成合同成立,故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对完成案涉合同中介事宜的必要支出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服务费100万元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421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和乙方(原告)应积极配合丙方(被告(公司))的居间活动,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被告(公司)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于被告(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完成合同义务进行举证。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原告作为非京籍家庭购房,应当提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等资料原件。根据在案录音证据,被告(公司)员工告知原告仅需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即可完成购房资格审核。被告(公司)虽对该录音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中,被告(公司)虽提交书面告知书证明其已书面向原告告知相关事项,但根据在案证据,关于应提供的材料,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告知内容存在多种版本;且原告签署购房承诺书、书面告知书,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公司)的注意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购房人实际是否符合购房资格这一关系到房屋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重要因素进行确认;且根据在案录音证据,被告(公司)员工表示“我们不会因为说像你说是因为说中介费收完之后不管你们这个了,我们只是过户完成才算这一单整体全完事”,可知被告(公司)的义务并非仅协助客户进行网上填报信息进行购房资格初步审核;另一方面,如果是否符合购房资格的注意义务全部由委托人承担,而了解市场行情及交易政策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对于委托人,显然有失公平,亦不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故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已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买卖双方留下违约隐患,造成违约风险,被告(公司)的中介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要求退还居间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在考虑购买房屋时应对相关问题及知识进行必要的了解,购房资格审核所需材料原告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及向相关机构查询等手段得以了解和认识;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向丰台区不动产交易中心了解到了相关信息,亦说明其获取相关信息的便捷性,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并据此确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金额,亦无不当。

 

案 号:(2022)沪01民终8934号

法院查明: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涉讼房屋挂牌介绍中明确描述房屋水电煤全通,原告也明确向被告提出能够开通煤气是其购买涉讼房屋前提条件,被告也明确承诺涉讼房屋可以开通煤气,鉴于上述承诺,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告知原告不能开通煤气,导致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础丧失,致使原告尚未与案外人签订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陈某发函告知原告:1.截止2021年8月25日24:00前,原告未与案外人就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达成一致的,三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8月24日解除;2.三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原告受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业务员在向原告推送的房屋信息中载明涉讼房屋水电煤全通,并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言明“都通煤气的”,该有关开通煤气的信息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没有煤气,其是不会购买涉讼房屋的。故煤气能否开通是订立本案合同的重要前提,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公司,其业务员直至签约前仍未明确涉讼房屋能否开通煤气的最终结果,其对本案合同的解除显然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3)沪0112民初10508号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就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在被告的居间、磋商下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买卖双方虽仅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已实际包含了买卖合同所需的必备条款,因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居间成功,被告有权收取原告佣金。至于被告已收取的佣金金额相较其服务是否适当、是否需要退还部分,本院认为,虽然中介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不仅限于带看房屋、协商价格、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等媒介服务,还应当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等手续,但前者诸如带看房屋、协商价格、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过程中作为中介人的主要职责,现被告已履行完毕,而后续的诸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等手续,就本案而言,从查明事实可知,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约,需说明,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确实遭遇了2022年新冠疫情,但疫情绝非导致涉案买卖合同解除的理由,原告可要求相应顺延履行期限,然原告却某要求解除,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也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进而导致被告无法提供该些服务,责任均在于原告,且原、被告约定的佣金金额为33,200元,而被告实际收取金额仅为20,000元,相较其服务,该金额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告要求退还佣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0民初17824号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带看协议、居间服务协议或者佣金确认书等书面材料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对中介费用亦未进行约定。原告虽然履行了带被告看房等部分服务,但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流程等合同主要条款为买卖双方进行了磋商并使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得到与中介义务履行完毕可得报酬数额相等的居间报酬,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了原告的房源信息后又恶意跳过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民府路房屋,被告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通过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该房源信息,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跳单”行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推荐房源、带看房屋、协助沟通等部分中介服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此中介服务过程中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3271号

本院认为,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获得房源信息,之后却自行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典型的跳单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根据《商铺带看确认书》的备注条款向被告主张佣金,而被告认为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注意到,备注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际承租或达成合作经营协议之日起,按该物业月租金或每月合作费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佣金”的约定实质为如发生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后却绕过原告租赁房屋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备注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当属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所付出的工作、租赁房屋的实际成交租金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28,8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1)沪0118民初16997号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被告均认可实际接受了原告报告订约机会和提供订约媒介的服务,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跳单”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或(和)必要费用。

第一,被告通过XX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不构成“跳单”违约行为。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因此,判定“跳单”违约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如果委托人虽然接受了中介人服务,但通过其他正当合法渠道,选择别家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机构促成交易,并不属于“跳单”违约行为。否则,在多家中介机构均合法知悉同一房源信息的情况下,不允许委托人做出选择,无异于限制正常市场竞争,并不利于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并未独家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并未和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直接联系,而是选择报价更低的XX公司促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且为此实际支付中介费3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实际购房总价2%支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虽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但可以请求被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不同于中介费,并非中介人服务成果的对价,而是中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确实为被告报告订约机会,提供价格磋商服务,还现场带看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正是因为原告带看涉案房屋,最终才通过XX公司购买;除原告外,无其他任何中介人带看过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付出了必要劳务,为其最终选定、购买涉案房屋发挥了一定作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从事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3,000元。

 

案 号:(2023)京01民终24号

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跳单”,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告是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告知了需要报备的客户信息,并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进行了客户报备。此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签署了《客户信息确认单》,确认了到访客户信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报备客户到访当日,客户信息核实无误后,双方共同填写《客户信息确认单》,则该客户被确认为原告推荐客户。根据上述约定,《客户信息确认单》的签署,即意味着双方确认了该单据上记载的客户系原告推荐。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恶意骗取了客户信息进行登记,并提供了景阳公司出具的声明、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等证据。但是,《服务合同》并未对原告推荐的客户是否应与其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进行约定。换言之,景阳公司是否委托或授权原告选购房屋、景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并非认定2020年6月1日景阳公司是否为原告推荐客户的依据。进言之,原告在本案诉前、诉中述称“他(景阳公司)不是我的客户…我对的是石泰,石泰征收他们”“原告将本项目推荐给衙门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及政府征收部门”等内容,不能否定《客户信息确认单》的记载内容。而且,景阳公司与本案诉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仅凭景阳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客户信息确认单》的证明效力。需要强调的是,在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中介人服务的核心价值在于交易信息和交易机会。一旦中介人向委托方或相对方披露了交易信息、提供了交易机会,可以认定中介人完成了关键性的中介服务。本案中,原告完成推荐客户服务后,被告即掌握了交易信息和交易机会,故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客户信息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

其次,被告是否绕开原告与景阳公司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委托第三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并于2020年10月17日与景阳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签订20份预售合同。在上述签约过程中,被告未通过原告,其行为客观上已构成“绕开”中介人。

再次,被告是否主要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交易机会与景阳公司订立的预售合同。本案中,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推荐景阳公司后,景阳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景阳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即选定了被告出售的案涉项目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确定了购房款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景阳公司第二次考察案涉项目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均在景阳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虽然,被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在2020年5月1日就接受委托为景阳公司办理购房选址工作,但是,两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20年6月28日前第三人曾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和联系、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供过景阳公司需要购房的交易信息。被告主张2020年6月1日是由景阳公司副总直接与被告的王某2联系并安排王某1第一次考察案涉项目,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交易信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要利用了原告2020年6月1日提供的交易机会而与景阳公司最终订立的预售合同。

综上分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跳单”,其应向原告支付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9062号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仅负责出资、监督资金的使用状况及收取不固定收益,而被告未出资而仅使用原告提供的资金从事大姜采购、存储及销售等经营业务,且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负责大姜的销售。如销售价格高于采购价格且在甲方(原告)确认销售价格后,乙方应及时销售,取得的利润按照甲方享受60%,乙方享受40%的比例分配。如大姜行情不好且市场价格低于收购价格时,乙方承诺依据自身具备出口客户的优势加工出口,乙方保证甲方的200万元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并最晚在本协议签订后9个月内全部归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大姜销售后,销售价格高于采购价格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甲方60%和乙方40%的比例分成。乙方应于大姜销售后5日内将甲方的本金和利润分成支付给甲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上述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中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并鉴于原告只提供借款并收取不固定利息而不参与项目管理且对项目损失也不承担风险、被告在到期后返还款项并依约定支付利息之事实,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事实清楚。

 

案 号:(2022)苏02民终5094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是:1.双方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1)虽然案涉“协议”中有“合伙”字样,并无被告出资的约定;(2)根据“协议”内容“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6万元,合作期间各人的出资为私有财产,用于保证金不得随意使用,协议终止后,名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返还”,上述6万元并非合伙资产,不同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出资属于合伙资产;(3)“协议”中缺乏对合伙合同的主要内容如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的约定。2.“协议”第三条中明确了原告的底薪、业绩分红方法以及休息日、带薪年假等福利待遇,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对原告等人进行工作指示、考勤、发工资、报销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为劳务关系。

因被告未支付2021年5、6月份的工资等,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欠付的工资。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桂14民终893号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遵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在双方的合伙行为中,其出资义务主要为履行厨师的职责,众所周知,经营餐馆为餐饮行业,主要竞争的就是菜品、味道及客源,双方之所以合伙经营,原告主要也是看重被告作为厨师的职业及其在当地的声誉。双方合伙过程中,2021年2月份,被告因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照顾,不能按约定上班属情有可原,理由正当,但其不能以此连续不按约定上班,特别其父亲于2021年5月份病逝之后,其仍不到双方经营的餐馆上班,继续经营其之前的排档,以至后来即2021年8月份又在距离双方经营涉案餐馆不到三百米的地方另经营一家同类型的餐馆并担任主厨,2021年9月份被告亦请工人代替其工作岗位不到双方经营的餐馆上班,纵观以上事实,被告不履行涉案合伙协议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行为。虽然被告主张其已按约定请工代替,不属违约,但从双方签订涉案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内容“中途一方因身体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由其请工代替并承担劳动费用”分析,被告不上班而请工代替其工作岗位明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本意,且被告作为餐馆的主厨,不履行厨师的主要职责,却在附近新开同类型的餐馆并担任主厨,与双方合伙的涉案餐馆形成了竞争的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中途一方无故终止协议,应担违约责任,以履行年内的成果作为承担余下年度的经济损失金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认可履行年内的成果即利润为90万元,虽然被告主张其认可年利润为90万元,但该90万元含被告与原告四人的工资在内,不能以90万元作为可分配的利润。本院认为,双方合伙未约定工资发放,实际上亦未有工资发放,所得利润均对半分配,可视为双方的劳动为各自的投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利润不能以90万元计算,理由不当,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利润为90万元。尊重契约精神,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约定合作期6年,仅履行了一半,尚有一半的合伙期限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未能履行,且被告终止合伙后自己经营餐馆因被告为主厨的身份对原告经营的餐馆势必造成一定的之前客源的流失,对原告经营的餐馆营业额造成一定影响。另,双方合伙期间另租赁的房屋期限未满,不排除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6万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9038号

案涉退伙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采信,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退伙协议底部已被其自行裁剪,人为制造该书证的瑕疵,该裁剪的部分是否包含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文字不得而知,考虑到被上诉人对该被裁剪的退伙协议提出异议,并称撕掉的字大概意思是钱款两清,协议或者合同作废,上诉人的裁剪行为致使以退伙协议为主要内容的书证失去其完整性,该书证已不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仅凭被裁剪过的退伙协议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裁剪行为导致书证的证明力显著降低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该退伙协议不完整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鲁10民终1376号

本案中,四合伙人并未统一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个人出资内容,但从各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系以文登大棚一半花卉出资,四人合伙经营文登、威海两个大棚。后文登大棚陆续搬至威海,并于2020年4月全部搬完,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出资。三被告主张原告出资不清,仅从文登大棚中搬运少量的花卉到威海大棚,但根据被告1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2020年年前年后均有文登大棚向威海搬运的情况,并非仅有4月份搬运5车的情况,且文登大棚与威海大棚均属合伙经营范围,四合伙人应共同管理监督,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文登大棚已搬运至威海,完成出资的情况下,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2020年7月四名合伙人在“XX花园董事群”中对分配方案确认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出资已到位,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苏04民终2318号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1、被告2、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是LED驱动电源;之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1、被告2作为乙方签订《LED投光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是LED投光灯。两份协议约定的合伙事业目的明显不同,方向不同则导致被告1、被告2等人以技术和销售渠道出资进行合伙时其出资内容不同。两份协议中,乙方成员不同,实质上系合伙人不同,且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被告1、被告2所占的投资份额不同,有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会影响到两人在合伙中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的情形。而上述内容又是合伙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应当分别核算。

根据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可以是资金、实物、技术等。涉案的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原告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股比例51%,被告1、被告2等人则以技术和销售渠道出资,第一份协议中被告1、被告2共占比30%,第二份协议中被告1、被告2共占比44%。当技术和销售渠道作为出资方式进行合伙时,即产生相应的财产价值。虽然协议中未对其价值数额进行明确,但在确定出资数额时应当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折算,符合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两项目为独立项目,结合协议约定,该两项目原告分别应出资200万元,累计应出资400万元;而被告1和被告2应对该两项目分别提供不同的技术和销售渠道。因原告投资现金200万元,占股比例均为51%,以此作为投资比例和投资金额的换算标准,《合作协议书》中被告1、被告2占股30%可作价金额为117.65万元,《LED投光灯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被告1、被告2占股44%可作价金额为172.55万元;故根据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1、被告2以技术及销售渠道入股,合计可作价投资金额为290.2万元。

合伙人把资金、技术等出资后,即转化成合伙财产。原告以现金出资,是有形的,显而易见;被告1、被告2等人以技术和销售渠道出资,是无形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两者共同组成涉案合伙财产。合伙中,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只能分配合伙利润或分担合伙亏损。只有在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后,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涉案的两个合伙已经协商终止和实际终止。各方均认可无剩余有价值的财产,也即合伙是亏损的。该亏损不仅包括原告的现金出资亏损,也包括被告1、被告2等人的技术出资亏损。如果各方出资未超过其出资数额且各方均按约定出资,发生合伙亏损时应自行承担各自的亏损。本案中,首先,一方面原告的出资总额未超过合同约定,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作为项目的财务负责方,将两个项目的财务混同,无法区分而分别核算出其在每一个项目中的出资额,而且被告1、被告2在两个项目中所承担的比例又是不同的,导致无法分别核算。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1、被告2按一定比例返还其投资的款项,其实质是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其出资亏损,但是原告忽略了被告1、被告2的技术出资及亏损,其主张加重了被告1、被告2的责任承担,在被告1、被告2不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浙10民终1574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1、原告2提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涉案合伙协议已经开始履行,原告1、原告2所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均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现原告1、原告2主张返还投资款,即是要分割合伙财产,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合伙体尚未进行清算,合伙事务是否终止也无法确定。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原告1、原告2无法主张退还其投资款。况且,原告1、原告2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清楚证明其投入合伙体资金金额及合伙体收支情况,本院也无法据此对相关合伙事务进行查明和结算。综上,原告1、原告2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现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案例:

案 号:(2022)桂12民终1062号

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伙经营面临困难,被告1担心合伙项目亏损,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就擅自携带合伙资金离开经营场地,以实际的行动解除合伙关系,虽然这是被告1行使任意解除的具体体现,但其未履行事先通知的其他合伙人的法定义务,且携合伙资金离开,致使合伙合同及砍伐林木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实际造成亏损,本院认定被告1负有重大责任;被告2向被告1索得款250000元后,亦认为再继续从事砍伐将会亏损更大,遂以检车为名回家,不再返回,以实际行动解除合伙关系,但其未履行事先通知的其他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将收到的合伙资金据为已有,致使合伙合同及砍伐林木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实际造成亏损,本院认定被告2负有较大责任;原告、被告3及第三人是在另外两名合伙人突然携款离开,缺乏合伙资金的情况下,经协商解除了与林木出卖方的砍伐林木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被告3及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

 

案 号:(2021)黔26民终2694号

合伙事务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未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异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自觉接受监督,应其他合伙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拟共同投资德余高速、三穗亮化两个项目。被告1及被告2主张德余高速项目虽谈判破裂,但三穗亮化项目仍在承接过程中,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于2019年9月6日与三穗县华烨广告装饰部签订了《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6日与相关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均属于积极开展合同约定的三穗亮化项目合伙事务,原告已知晓。经审查,仅有2019年9月6日向三穗华烨广告装饰部承接的三穗新路国际楼体亮化工程及2019年11月3日向三穗县复兴节能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三穗鸭美食城》发光亮化工程的地址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高速路口相近,另外两个项目与协议约定项目无关。然而,从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1并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对合伙事务开展情况提出异议时,被告1及被告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共同投资的具体项目、项目的实施进展、投资项目的收支明细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1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收取原告26万元投资款后,已开展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1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退还投资款2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案例:

案 号:(2022)甘09民终1478号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房东(微信名为AAA嘉俪188XXXX某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转账40000元以及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何支付房租等事宜及原告告知被告钱已转和支付40000元的账单来看,原告基于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店事宜已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该款项应属于双方合伙债务。原告未提交交纳押金5000元的相关凭证以及被告未提交所运送一车瓷砖的规格、型号及价款为3000多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两项费用不做合伙债务处理。根据双方合伙服装店未进行装修并经营以及合伙期间租赁房屋已退回的客观实际,双方基于合伙事宜产生的合伙债务为4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故本院对于产生的合伙债务40000元认定由二人平均分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所提房屋租赁费应由被告一人独自承担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合伙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陕07民终1381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1.投资人甲方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50000元,占75%;投资人乙方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50000元,占25%。2.投资人共出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合作期间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本合同终止后,各投资人的出资仍为各投资人所有,到时依据经营状况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如续约或合同经过投资人商议继续执行的,共有资产不予以分割;甲乙双方股份协定仅与甲、乙双方有关,与任何其他第三方无关。”二审中,被告陈述其对《投资入股协议书》的投资,是以原开办汉台区XX学校的办学资质、资产、累积的学生生源、固定的团队、广告投入等有形、无形资产作价60万元,由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其中的25%股份。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认为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均是以现金方式出资,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出资15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出资45万元。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政策的变化,在客观已难以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合伙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予以分配。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2021年11月4日的《收支账目表》分配合伙财产是否适当。根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收支账目表》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核定后出具。该账目表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伙期间亏损140369.18元。因此,该账目表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可以作为对合伙期间财产分配的依据。对被告上诉称2021年3月、4月、5月房租未计入账目问题。经核实,该3个月的房租的确没有计入账目表中,因该3个月属于合伙经营期间,故该期间的支出应当认定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应当在合伙人之间按出资比例予以负担。该3个月的房租支出按《房租租赁合同》的约定为35000元,扣除该部分支出,原告应分配款项为106158元[(600000元-140369.18元-35000元)÷4]。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均由被告支配,对原告应分配的款项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上诉称因原告不配合清算,导致清算无法进行问题。《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注:即被告)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2)甲方负责学校所有经营项目,具有所有经营权,乙方不负责学校经营。”案涉学校的日常经营等均由被告主持,学校的财产、账务等亦由其掌握,《收支账目表》也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最终由被告清理形成,因此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上诉称应将学校办学资质、现有财物等有形、无形资产全部处理后,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变价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出资450000元。被告认为其出资是以原开办汉台区XX学校的办学资质、资产、累积的学生生源、固定的团队、广告投入等有形、无形资产作价60万元,由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其中的25%股份,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双方按协议约定均是现金出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方又不认可,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扣减2021年3月、4月、5月房租支出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 号:(2022)辽08民终1461号

本案中,原告4月份声明退伙之时,猪仔行情较好,即使到了5月下旬被告1微信中表示猪仔掉价,但仍能卖到八九百元一头,被告2在6月1日录音中明确表示卖到500元就不赔本,可以证明在原告要求退伙的时间,虽然前期投入没有收回,但如若猪仔保持一定的行情,合伙并不会亏损。8月7日的录音中,被告1说“现在猪行(情)也不至于说的,要是自繁自养,也不至于赔钱,也不至于赔”,原告妻子问“现在是不是马上出栏”,被告1说“啊,现在马上出栏咱这育肥猪也不赔钱”。根据上一部分对退伙合意的分析,被告1和被告2已同意原告退出投资款100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后续因经营风险问题,养猪出现了亏本,应由被告1和被告2自行承担,被告1和被告2仍应按照此前的口头约定和承诺履行,诉讼中要求合伙清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合伙无需另行清算。

 

案 号:(2022)陕06民终1788号

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合伙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在上述工程中占比的35%的股份出卖他人,出卖后亦未经原告追认,导致原、被告合伙事务终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其主张的费用,且被告作为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原、被告对此亦未进行约定。经核算,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投入250万元,其中有原告投资款80万元,故原告占分红比例为32%(80万÷250万)、被告为68%(170万÷250万)。被告转让股份价款计400万,其中利润为150万,故原告应分128万元(80万+150万×32%),被告应分272万元(170万+150万×68%),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被告在擅自出卖股份后就其所得的40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迟延返还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以128万元为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较为合理。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2)浙10民终1800号

由于本案合伙体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故合伙体的收入进入原告的账户,支出也是由原告账户支出,原告仅凭合伙体运行期间原告支付的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垫付清偿了合伙体的债务,且超出了各合伙人亏损分担的比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应由合伙体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在合伙体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径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 号:(2022)湘07民终1691号

原告与被告1、被告2约定向被告3、被告4、被告1、被告2向四人合伙经营的辣椒种植基地提供农药、化肥、地膜,自被告3签字验收原告运送的农药、化肥、地膜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3、被告4、被告1、被告2四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3、被告4、被告1、被告2签订《辣椒种植合作协议》,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不得以合伙协议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3、被告4、被告1、被告2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 号:(2022)赣05民终979号

本案中,四上诉人对外承担了合伙债务,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退伙,则各合伙人内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自己应承担份额,如超出自身应当承担份额,是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被上诉人已退伙,四上诉人于2021月11月7日在欠条上签字亦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且案涉合伙债务系对外装修款项,虽该款项追讨及诉讼系在被上诉人退伙之后发生,但该装修工程造价275,000元早已在合同中确定,四上诉人对该笔需要支出的合伙债务亦是明知,且其合伙经营的耳艺店亦于2021年10月27日开始试营业,虽四上诉人诉称在被上诉人退伙时未进行债务清算,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时店内已开始经营,也购置了相应设备等近10万左右,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九条投资的转让和退出约定:“……退出后以退出当时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一审认为四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即是在衡量了耳艺店整体财产和债务等状况后作出的决定,该欠条内容可视为全体合伙人对被上诉人退伙而进行的实质上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退伙也应该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承担以及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其相应部分的装修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债务及同意承担28,000元,其主张追偿无法得到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自愿向四上诉人支付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案 号:(2022)辽01民终1132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合伙事务终了之后,因合伙结束之前的债务分担而发生的纠纷。在原告已经依生效判决履行50,355.64元债务后,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负担而提起本案诉讼追偿该款,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首先,从《协议书》的形成背景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系在合伙项目的猪舍损毁而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因原告“急需现金”而协商,虽然有“甲乙双方合伙清算完毕,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不再有其它民事纠纷”但系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被告独享可能的胜诉后的赔偿金额。在没有更多体现对双方合伙财产进行盘点、结算,也未明确合伙债务的现状及负担的情形下,该协议主要是双方对判决结果可能产生利益的预先分配,以此为条件,原告退出合伙并不再参与后续合伙的事务,而没有对协议之前的债务分担进行明确。

其次,就当事人出资比例,原告庭审中陈述为“我个人投资一半”,被告在认可法院认定的双方出资比例为平均出资。

再就诉争50,355.64元债务性质认定问题,该债务虽系另案于2021年7月判决确定,但究其产生缘由,系因2014年双方合伙的养殖场施工事务中产生,即系双方2018年4月协议之前的合伙债务。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后又协商不成,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应当负担另外50,355.64元债务中一半的份额,计25,277.82元。

 

案 号:(2022)闽06民终1870号

本院认为,被告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被告2、被告1均认可双方合伙经营废铁回收加工厂,并由原告供电,因此,被告2、被告1在2013年7月23日欠条上的签名,可以认定为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电费,被告1主张该电费不应由其承担、已经结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2、被告1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退伙,因此,被告1虽未在2018年1月9日的欠条上签名,但不能免除其作为该笔合伙债务的还款人的责任。其次,被告1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2的通话录音中提及“你既然签下去,就变成是你个人,你要负这个责任”,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2个人承担,本院认为,结合通话录音全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1的诉求,被告1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被告2、被告1作为合伙体拖欠原告电费,并于2013年签订欠条,被告2在2018年重新签订欠条时,并未提出合伙体已经结算并解散,故被告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未在新欠条上签名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再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鉴于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1主张原告主张其还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997号

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白杨坡石场的企业类型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内部合伙关系,系由多名投资人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法律规定虽并不禁止个人独资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被告等人以隐名的方式成为合伙人也并不影响白杨坡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形式,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让部分财产份额时已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原告不能实际取得被告转让的白杨坡石场的财产份额,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依法应予以解除。

 

案 号:(2022)皖08民终1199号

本案中,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但无证据表明该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已经其他合伙人XXX同意,故该转让合同依法虽成立但尚未生效,原告尚不具有本案合伙人的身份,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案 号:(2021)黔05民终7435号

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汉宫足道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230000元转让款后,与被告合伙经营汉宫足道养生馆的合伙人不同意原告入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其他合伙人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事务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合伙份额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虽然被告辩称经被告和原告协商后由被告代原告持股,原告实际享有股东资格,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解除《转让合同》,并退还230000元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申11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原告2依据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欠条”及货物“收到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将下欠货款31万元支付到其与第三人案外人合伙账户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案外人二人作为合伙人签订有合伙合同,组成合伙进行生产经营,截止本案诉讼时,原告1与案外人的合伙合同并未终止,合伙人案外人的债权人被告是合伙的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以其对合伙人案外人的个人债权抵销合伙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的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债务。因合伙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赋予合伙人随意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利,与合伙的目的不符,也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人案外人的债权人被告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债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将所欠货款31万元支付到合伙账户上。

 

案 号:(2021)桂0324民初1048号

合伙人在合伙中除享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还包括其在合伙中的表决权、合伙事务执行权及监督权等其他具有人身隶属的权利,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这些人身隶属权利没有请求权。但可以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基于合伙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这一除外情形既维护了合伙的利益,又考虑到合伙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要求。本案涉案工程由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根据三方《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人同等出资,同等收益。合伙人投入合伙的原始出资、出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收益形成的合伙财产,属于所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以外以自己名义,为自己的目的进行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但由于被告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据被告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在合伙财产三分之一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内部分提取合伙财产(涉案工程款)来清偿其个人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即便将合伙财产中被告的份额予以提取,其结果也不会对合伙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工程价款既定,合伙人完全可以就合伙事务收支进行清算,确定各合伙人的应得利益,但三合伙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一直未进行清算。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提取的372535元仅为二原告所有以及被告不对该款享有利益的事实,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二原告要求确认提取的372535元为二原告及被告蒋小金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更从侧面反映出二原告也认可被告是对提取的工程款享有利益权利的,这明显与其要求完全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5692号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伙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合同,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协议。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时间。因本案双方并未就解除合伙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陈某(吴某2)转让给被告股权的分割协议》已于当日解除。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湘1002民初3329号

原告与黄某某约定共同投资科技大学道路铺砖项目,由原告将资金投入到黄某某名下,再以黄某某的名义投入到该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黄某某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现黄某某死亡,合伙合同依法终止,原告可主张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案 号:(2021)云0425民初755号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时间不长,仅两个月杨XX意外死亡;再结合原告与杨XX关于原告“只做为股东不参与管理,占有禄脿加油站服务区百分之15股份,无论亏盈”的约定,应认定油品生意无论亏盈,原告投资的份额均为15%不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杨XX之间的合伙合同终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案例:

案 号:(2022)浙07民终3519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双方共同出资承租案涉店铺、共同办理营业执照、共同协商招聘人员以及盈亏各半分担等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达成合伙经营商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这表明双方一致认可合伙关系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鉴于案涉店铺已由被告接收并经营使用至今,且双方均承认未实际合伙经营,故原告为案涉店铺经营而支付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092.32元、装修款23337元和空调款11000元,以及为被告进货的物流运费472元,共计36901.32元,均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解除之前期间的房租和注册费用4550元、广告费1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投入到案涉商铺租金5万元和押金5000元计55000元,自房屋租赁2021年4月1日始至2021年4月20日合伙解除计20天,按房租79元/天(首年房租80000元÷365天/年),20天房租1580元,原告承担一半计79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租54210元(55000元-790元)。原告支付了注册费用4550元和广告费10000元,合计1455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其中的一半计727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98386.32元。被告辩称其已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092.32元和物流运费472元返还原告,以及原告拿走店铺里的酒、拆除空调和装修好的物品,均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理解:

无因管理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三、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苏09民终1348号

本案案涉借款系由原告促成,在借款即将逾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将钱款打到被告还款账户的行为,避免了被告因逾期偿还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可能遭受的损失;无论原告主观上是否为维护自身利益,都不可否认该行为客观上同时具有避免被告利益受损的目的和效果,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是管理人须有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于受益人的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但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不能同时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主观上,管理人知道其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客观上,管理行为切实维护了他人利益,即使管理人同时为自己利益和受益人利益管理,同样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向XX银行大丰支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对被告差欠XX银行大丰支行的借款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知晓其将钱款打入被告还款账户的后果,原告也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过帮助被告还款的意思;虽然其主观动机中有利己的意图,但并不影响原告代被告偿还案涉银行借款且使被告避免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及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的结果,本质上也有利于被告。二是管理事务虽然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无因管理行为仍然有效。管理人虽然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但其管理系为受益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受益人的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仍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利息约定并无异议,对案涉借款期限有异议。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差欠XX银行大丰支行的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便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还款账户的行为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

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律效果为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告还款账户内汇款122131元;同日,XX银行大丰支行出具案涉贷款收回凭证,载明被告借款已结清。故原告有权就因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主张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1041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1)皖18民终2353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17时许,江XX在华阳镇洪富村,因发现穿越公路上空线缆5根中有一根下坠,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遂拦下展宏公司皖PB车辆,要求司机将下坠的线整理捆绑。遭司机拒绝后,江XX便自己爬上该车辆,攀爬过程中,由于车辆扶梯腐蚀未整修加固,江XX跌落并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该法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发穿越公路上空线缆有一根蓝色线缆下坠,产权人为被告,故供电公司、电信公司因非案涉线缆的产权人、受益人,均不应对江XX的近亲属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案涉5根线缆中仅有1根线缆稍有下坠,过往车辆能正常通行。依正常情况,无需对下坠线缆进行紧急维护,江XX认为下坠线缆需要进行维护,此时其应及时通知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抑或采取报警措施,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江XX在未采取通知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决定采取拦停大货车并攀爬欲对下坠线缆进行捆扎,一方面其行为违背了受益人需要对线缆进行管理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其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故江XX近亲属依法不享有向受益人主张补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线缆的产权人亦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案 号:(2022)鲁02民终11614号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大伯哥,被告与袁某某夫妻关系,原告是袁某某的哥哥。2021年10月29日,袁某某去世,被告承诺因殡葬袁某某的费用由其承担,后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对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饭费。原告处理袁某某丧事,丧葬人员费用1200元、锅饼30元,2021年10月29日饭费636元、2021年10月30日中午饭费1066元,2021年10月30日晚饭费529元,原告对2021年10月29日饭费636元、2021年10月30日晚饭费529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对2021年10月30日中午饭费1066元不予认可,称原告已将自己打伤,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称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已告知当时的经办人不支付饭费,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丧葬人员费用1200元、锅饼30元及三次饭费单据均无原告签字。另查明,被告除上述费用外,已支付240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不再进行主张。

本案中,原告为处理被告丈夫丧事,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关于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未在费用单据中签字,并对其中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鲁17民终3011号

原告代被告垫付其在信用社借款的利息33916.10元,有其代为缴纳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为凭;被告亦认可原告支付利息之事实,虽主张其在信用社的借款系原告使用、原告应该归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系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利息款33916.10元,法院予以支持。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5523号

本案中,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拽按大棚,对于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同时,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考虑自身的身体情况以及当时的天气情况等。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30%比例补偿,并无不当。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浙0603民初829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加工费等共计165550元,被告事后予以认可,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加工费等共计16555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主张归还162056元,该金额少于其可主张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理解:

1、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

2、造成他人损失;

3、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即指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45597号

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等,被告已于2021年9月离职并结算,故原告没有必要再于2022年1月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关于案涉转账5,150.80元系其错误操作的意见,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69638号

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晚相识于金夜星辰KTV,当晚1时28分,双方互加微信,原告转账被告10,000元。两小时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但未果。双方确认,事发时在与他人一起喝酒。被告抗辩,原告以10,000元作为被告代喝游戏罚酒的报酬,支付时处于清醒状态,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要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被告相识于特殊环境和状态,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无正当根据,即使其辩称属实,亦有违公序良俗,故应予返还。

 

案 号:(2022)沪0117民初2389号

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用,而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退出小区管理,则无权收取此后的物业费。被告获得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没有法律根据,应当返还上述费用。

 

案 号:(2022)沪0112民初3106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在被告公司处刷卡14.5万元,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收到”后,原告向其提供了案外人的银行卡号,同时询问“吴总方便今天能付一下吗。不行明天一定付给她”,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复“明天吧”。2019年1月1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账户汇入15万元。

  2019年12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XX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2民初46700号),在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述15万元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归还其与XX于2018年5月9日发生的100万元欠款。

本案所涉14.5万元未在(2019)沪0112民初46700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处理,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之用,因(2019)沪0112民初46700号中已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给案外人的款项认定为归还其他借贷,与本案所涉14.5万元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13948号

原告在商品房售楼大厅处通过POS机支付了120,000元。后发现此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POS机汇入了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的被告账户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明确拒绝返还。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南通XX时代广场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开发的南通XX时代广场项目全案代理销售,代理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佣金为房屋实际销售价X30%及总销售2%-5%的奖励,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的任何款项必须进入第三人指定账户,被告不得收取客户任何款项,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为第三人的代理商,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亦未提供其收取原告120,000元的合理依据,也未佐证其将涉案款项交付第三人的依据,从独家代理合同中也看出,其与第三人的代理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120,000元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及5月15日,并不在代理期限内,被告更无理由收取涉案款项,理应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17民初14751号

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经结清。原告为要求被告退还案涉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员工电话和邮件沟通退款事宜,均未果。对于202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712,000元,原告认为因其财务失误错付给被告,被告虽辩称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应当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之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抗辩的2019年10月之前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意见,为此提交的证据亦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且依据双方间履行合同状况,显然与本案案涉标的无关。根据实际付款的数额和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系其错误地转款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5920号

原告与被告就转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76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将转让股份更改为50%、转让金额更改为50万元,故被告应当知道继续占有原告多支付的26万元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26万元及相应资金占有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12660号

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案外人为监护人。被告在原告已经由监护人照顾,未取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0日之后擅自为原告购买大量营养品,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从原告账户提取的款项中抵扣,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抵扣的费用合计59,443.57元,剩余被告提取的15,056.43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7292号

原告转款被告意指代付父亲住院治疗费用,现尚余5,085.50元,被告称已用于父亲日常花费,并列举购买日常用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被告父亲在被告家中仅短暂居住,被告主张抵偿父亲日常花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不当得利5,085.50元。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豫16民终5537号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与河南XXXX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以河南XXXX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9年的4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共计费用38,032.43元,其中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8,298元,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金额为2,074.58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称系被告委托缴纳,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2015年11月后至2016年6月亦进行了缴纳,未提交证据证明。

河南XXXX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因自身管理问题,原告为被告缴清2016年7月至2019年的4月的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名下的在上述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必然属于被告所有。一审已经查明,2016年7月至2019年的4月养老保险被告个人缴纳部分为8,298元,医疗保险划入被告个人账户金额为2,074.58元,共计10,372.58元,可以视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的9,500元,被告应返还872.58元。其余原告主张的案涉保险费用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能随意处分,其要享受相关保险利益,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而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换言之,现在被告尚未实际取得诉争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上诉诉争的保险利益不属于被告所有,若将来条件成就,其取得了相关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1267号

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称其收到的原告的转款系弘高公司与岳泰金公司签署的《建筑渣土运输合同》之外的垃圾处理费,关于此项主张,第一,根据《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的约定,弘高公司系将渣土清运事宜全部承包给岳泰金公司,其他相关条款虽有“运输费”等表述,但从合同整体来看不能据此认定仅包含垃圾运输费而不包含其他费用;第二,结合弘高公司出示的洽商案涉合同的人员的书面证明内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每车1100元的价格高于当时建筑垃圾清运的运输单价,即可以认定建筑垃圾处理、消纳的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运输费之内;第三,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弘高公司向岳泰金公司支付合同款后,曾作出过同意退还原告垫付款项的表示;第四,岳泰金公司、被告称岳泰金公司与弘高公司关于在合同外达成了收取垃圾处置费的约定,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五,被告与岳泰金公司在建筑处置清运方面较原告较为专业,如存在岳泰金公司、被告所称的垃圾运输费外的垃圾处置费用,岳泰金公司、被告理应在合同洽商、签订过程中依据诚信原则向弘高公司、原告作出更为充分的提示,但根据现有证据岳泰金公司、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提示和说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作为受损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关于岳泰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称收到案涉款项后将其交给了垃圾清运单位,但仅出示一份书面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被告与岳泰金公司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难以区分岳泰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财产界限,故岳泰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3695号

本案从案涉兰亭园房屋售房款流转的资金走向可以看出,被告1尾号8836中国工商银行卡在接收案涉兰亭园房屋购房款188万元后,立即足额转给被告2,随即销户,款项来源及去向明确、唯一,而被告2受有该款项时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可认定被告2系无偿获利,应以无偿取得的188万元利益为限返还二原告,但二原告请求被告2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案例:

案 号:(2022)粤02民终3139号

本院认为,在逝者的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姓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对亲属关系的认可,在墓碑上的署名权是一种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同时,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本案中,沈X明、沈X阳系沈某、谭某的儿子,沈X林系沈某、谭某的孙子,沈X阳认可“某英”系其女儿、系沈某、谭某之孙女,故沈X明、沈X林、“某英”基于各自与沈某、谭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均享有对已故亲人祭奠、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关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规定,第九百九十一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的规定,以及第八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沈X阳、沈X玲、沈X海三人在共同出资修缮了父母沈某、谭某的坟墓并立墓碑时,未将沈X明、沈X林的名字刻在墓碑上,侵害了沈X明、沈X林的人格权益,应承担补刻名字的民事责任。沈X阳、沈X玲、沈X海上诉提出的其无在父母墓碑上加刻沈X明、沈X林名字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X阳、沈X玲、沈X海三人将沈X明、沈X林姓名加刻在沈某、谭某的墓碑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X明、沈X林提出的将墓碑上已刻“孙女、某英”名字凿除的请求,侵害了“某英”的人格权益,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案 号:(2022)粤01民终1471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如存在前述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据此,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被告称原告“广州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宜宾”和“龙里”项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个人交易,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报酬支付、开发票行为都是以双方公司的名义实施,与被告的主张相悖。虽然被告对此以公司实施相关行为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但是在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提到避税、节约成本的问题,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问题无法查实。此外,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系由公司员工具体执行,故仅凭相关项目是由原告与被告两人进行沟通这一具体事项,也不能排除原告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主张两项目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人交易等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无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还是当事人所在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均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在微博平台上发布原告的个人信息,称其为“行业老赖垃圾人”“行业毒瘤”,后又将该微博链接转发到微信群“影视动画交流分享平台”,属于贬损原告名誉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对原告产生不当的评价。群内群友发言询问情况,也侧面反映出群友对原告品行产生了疑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由于涉案侵权言论发生在微博与微信群“影视动画交流分享平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微博、微信群“影视动画交流分享平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道歉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与侵权影响范围不相当,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道歉内容在微博上保留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第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涉案微信群为行业群,且被告发布的言论涉及原告的职业操守,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如何,故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发言的起因、言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第三,合理开支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结合本案案情、案件的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起因和严重程度、原告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措施等多方面因素,以及参考行政部门对律师费用的指导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律师费5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微博通过账户“用户77×××16”及在微信群“影视动画交流分享平台”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在微博保留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告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 号:(2021)辽04民终2459号

本院认为,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中,被告说了“你爱哪xx哪告哪告”。判断言词否具有侮辱性,只审查言词本身是否具有侮辱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词在语境中的关联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说道:“你爱哪xx哪告哪告”,明显具有情绪化,宣泄自己的不满,语言粗俗不文明,一审法院认定应予批评较为妥当;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并非依据被侵权人主观感受,应依法律规定、生活常理来判定,“你爱哪xx哪告哪告”可能伤害对方的自尊心,激化矛盾,但尚未达到应承担法律上的侮辱严重程度,也不足以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人格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1)皖18民终114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6万元及精神损失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万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称16万元财产损失是为抚养徐XX支付的抚养费,且在一审中提供了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拟证明其家庭开支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829555元,按人均计算,抚养徐XX的费用至少20万元,扣除经广德人民法院调解濮XX已经给付的4万元,应当还要支付16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里资金的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所有消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不能证明消费额其中的四分之一系用于支付徐XX的抚养费用。且原告在知道徐XX非其亲生后,已经向广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该事件中的过错方濮XX,请求濮XX赔偿其抚养徐XX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该案经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濮XX返还原告关于徐XX的抚养费以及濮XX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原告对于徐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得到了支持。因此,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同一笔费用,于法无据,原告关于抚养徐XX财产损失16万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与濮XX系表姐弟关系,其在明知濮XX系有夫之妇的情形下,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濮XX怀孕生子,其行为有违伦理道德,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被告与濮XX所生之子徐XX作为自己的亲生子进行抚养数年,期间对徐XX倾注了无数心血与情感,也投入了大量金钱与时间。一旦徐XX非其亲生的真相公诸于世,在社会舆论下,原告人格尊严遭受贬损,社会评价必然降低,其精神受到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原告的职业、影响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未充分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 号:(2021)琼97民终1116号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名誉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因故意或者过失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其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的名誉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案外人发生土地纠纷时,故意编造原告有挖人坟墓的行为,并在微信、抖音里传播原告的肖像,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并未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已实际停止,故原告上诉主张停止侵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由被告在志强村委会的宣传栏中张贴道歉声明,并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表道歉声明,被告还需在解放小学交流群的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发表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被告在侵犯原告肖像及名誉后,给其个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其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案 号:(2022)鲁05民终60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原告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XXX,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第一次线下见面就与其发生性行为。基于此,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怀的是被告的孩子。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怀的孩子是被告的孩子,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案例:

案 号:(2023)鲁11民终356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某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民享有某某的权利,但公民发表言论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非法外之地,公民在通过网络所发表言论亦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放逸,突破法律的底限,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可以就自身或者所经营的产品进行宣传,但宣传应当仅限于对于自身或产品本身的特点、特色,而不得针对对方个人或产品。通过诋毁、贬低他人产品的方式进行宣传,跨越了某某的边界,侵害对方的人格尊严,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1在多个人数众多的微信群内发布关于原告的言论,该部分言论带有贬低、损害原告产品的意思表示,明显超越了正当行使某某的界限,造成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降低了其社会评价,被告1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具体侵权方式及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救济方式为被告1停止侵害、在其实施侵权的微信群内发道歉声明。因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主体系被告2(小吃店)的经营者被告1,对原告要求被告2(小吃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1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失90000元,但鉴于双方店铺相邻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涉案微信群人数及扩散的范围和时间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定被告1赔偿莒县食品餐饮店损失5000元。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1)京0102民初36737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XX文化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但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使用来源不明的《攀登者》的剧照并进行再编辑加工,将其白酒产品与剧照海报拼合,会误导一般人群认为该白酒企业与原告本人或其参演作品具有合作关系。其次,被告在糖酒会、特产店和文化园区内使用印有原告肖像的购物单、展板照片(礼服照),并非《攀登者》剧照,更易误导消费者,且该幅肖像使用和流通范围更大。被告为树立企业形象、扩大产品宣传,未经肖像权人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召回所有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京东旗舰店上有关原告姓名和肖像的链接,拆除带有原告肖像和姓名的广告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以及全国公开发行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小,基本是针对特定采购和消费群体,且酒品的销量有限,因此赔礼道歉的声明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刊发为限,如被告拒不履行发布赔礼道歉之责任,本院将依法将判决全文刊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和影视作品用于营利为目的,故应赔偿经济损失,具体金额酌定为2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所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并无恶意丑化、贬低原告形象之故意,原告亦不能证明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人格被贬损的后果,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开支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现场取证、申请公证等维权成本,酌定赔偿1万元。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491民初1349号

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姚XX肖像,其本人于2018年已经去世,五位原告系其在世子女,在认为其父亲生前肖像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过世者肖像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彦祖的店哈”中使用了五原告过世父亲生前照片作为商品背景配图,面积占整幅页面比近二分之一,且在该照片上配有对商品宣传推广内容的文字,现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已获授权,可认定其使用行为已侵犯了过世者姚XX的人格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27659号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1和河南XX公司是否使用了刘X肖像,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刘X提供的多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1生产的河南XX公司旗下“中其”品牌产品外包装上未经肖像权人刘X许可,擅自使用刘X的照片作为配图,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被告1作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河南XX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备案生产企业及“XX”品牌的登记持有人,共同侵犯了刘X的肖像权。现河南X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6月4日注销。因河南XX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变更为被告2拥有100%股权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2作为河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在明知河南XX公司存在诉讼的情况下,注销河南XX公司以期逃避责任,行为恶劣,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2作为河南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河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虽辩称其从未生产、加工或委托他人生产、加工有刘X肖像的任何产品,涉案产品包装出现“广州XXX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字,是被人冒名的,但被告1未到庭,亦未对涉案产品是他人冒名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此,对被告1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1和被告2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1和被告2共同侵犯了刘X的肖像权,因此刘X要求被告1、被告2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1、被告2侵权范围和影响程度,刘X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亦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刘X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刘X已提交XX官网页面涉案照片及广东X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肖像权在与涉案产品类似的商业宣传中的经济价值。被告1将刘X的肖像图片修改成涉案化妆品品牌代言的广告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形成涉案化妆品与刘X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误认,且使用广泛,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故其损害赔偿不仅以经济损失补偿为限,还应兼具侵犯刘X自主支配肖像利益的惩罚性。而且被告1在收到刘X的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还继续在线上线下销售、宣传涉案产品,河南XX公司更是在诉讼过程中试图通过注销公司免除责任,侵权情节较为恶劣,故一审法院综合刘X肖像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及侵权人可能因此而获利的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刘X经济损失100万元。

刘X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中被告1、被告2侵犯肖像权的具体情节并未对刘X精神利益造成明显损害,且可在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虑,故一审法院对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X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发票金额合计34000.78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其他费用4000.78元。由于刘X主张律师费包含在经济损失中,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该费用。对其他费用4000.78元,属于刘X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1、被告2承担。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求加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极少适用于违约行为。本条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条规定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

 

适用本条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

(二)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三)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来说,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后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损害对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造成较明显的不利影响。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权利遭受此种侵害的情况下,都承受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

(2)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具体是指,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这种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如果仅造成受害人轻微的精神痛苦,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不需要借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可能导致诉讼的泛滥。所以,判断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与心理上的反应,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等。

(3)损害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6415号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口腔医院)支付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牙齿正畸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院方是否擅自拔除了原告的48号牙;二、院方安排何XX医生为原告拔牙是否属于欺诈。

首先,从《诊疗方案计划单》《正畸诊疗计划》和2022年4月23日的就诊病历来看,院方原计划为原告拔除的牙齿仅为18、28、36、45(即右上8号、左上8号、左下6号、右下5号)四颗,并不包括48号(即右下8号)牙。虽然2022年5月21日的就诊病历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拔牙知情同意书》载明48号牙在拔除之列,但拔牙过程视频显示院方仅在拔除48号牙时告诉原告“这颗也拔了啊”,并在拔除48号牙之后才要求原告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结合原告与姚X及那X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院方在拔除原告的48号牙时,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原告的同意,院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考虑到案涉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鉴于院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38000元。被告虽然辩称拔牙当日已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其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无托槽隐形矫治知情同意书》和《拔牙知情同意书》均提示不能保证正畸的全程均由正畸医生操作,部分操作将由专项医生完成,治疗需要多位医生共同进行;且何XX医生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因此,院方安排具备执业资质的何XX为原告拔牙并不构成欺诈,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擅自拔除原告的48号牙齿,损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法院酌情确定院方赔偿原告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种植牙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01民终5316号

本案中,原告因出行所需乘坐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案涉公交车,双方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应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驾驶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乘客,亦负有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根据第三人平安沈阳支公司提供的案涉公交车内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手持物品上车后,因无空余座位而站立在车厢内立柱式扶手旁,但其却并未抓扶该扶手以防站立不稳而摔倒,以致在公交车紧急刹车时倒地受伤。由此可见,原告亦未完全尽到上述“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考虑到本案事实等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于本案事故的形成,以确定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承担85%,原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并以此确定双方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承担份额。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系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即便其有一部分过错也不减轻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的法律责任一节。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如前所述,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促使守约方的利益实现。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并非封闭式适用,在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亦有例外。前论已列明,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不仅对承运人关于安全运输义务作出了规定,也对乘客(旅客)的“积极协助和配合”义务作出了相应规定。并且,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还就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因作了除外规定。由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乘客,在上车后未及时扶握扶手,为其摔伤致残留下了安全隐患,故令其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法律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自身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沈阳市交通运输局为案涉肇事公交车辆在第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了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具有一定政策性,但更具有公益保障的属性,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第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在其该项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承保案涉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平安沈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承保的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残疾赔偿金损失以100万元医疗费损失以12万元为限。第三人平安沈阳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每座(人)49,800元为限。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认定其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因该项损失并非第三人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且属于第三人平安沈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故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予以承担。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3631号

吴X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吴X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和姓名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且其指导并主演的电影《XXⅡ》在国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X饮料公司在其箱体外包装、商品挂签及产品宣传海报使用吴X肖像和姓名,容易使一般公众认为吴X与XX饮料公司存在品牌代言关系,故XX饮料公司的行为会导致吴X肖像、姓名的经济性利益受损,XX饮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案中吴X并未主张本案所涉侵权事实,故前案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免除本案中XX饮料公司因不同的侵权事实及影响范围而应当承担的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XX饮料公司向吴X公开道歉并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使用吴X肖像的数量、时间、方式、可能的获利情况及与前案的关联性等,酌定XX饮料公司赔偿吴X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饮料公司关于其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吴X损失以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京0491民初4804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涉案文章内容来看,使用原告肖像系用于对社会现象进行梳理和评价,属于舆论监督范畴之内。孙X作为事件中相关的公众人物,对于舆论监督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是由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两种法益之间的价值衡量所决定的。故仅就文章表达而言,被告使用孙X肖像并无不当。

关于文章结束后植入的广告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营利目的的问题。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对广告来自于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直接植入广告,但是在同一个链接的浏览页面中,该广告与文章以上下衔接形式呈现,从实际浏览效果来看,被告有可能通过文章引导的流量点击后获取收益,且并不拒绝该可能性的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除对社会现象进行评价外,尚不足以排除其存在营利目的,被告在此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主张文章系转载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文章首部和尾部标注信息来看,被告确已注明文章转载于何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转载来源的具体内容,故该文是否在乌鸦校尉公众号中存在,以及如果存在,案涉文章是否与原文一致等情况,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结合上文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虽然存在舆论监督的表达,但是不能排除营利使用目的,综合审查该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肖像权在此应当予以依法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鉴于该广告并非由被告直接植入,且被告在使用肖像时还存在其他合理使用目的,被告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是主观过错较轻,该因素将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予以考虑。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孙X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孙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X作为演艺人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孙X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孙X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案 号:(2022)沪01民终5541号

本案中,从内容来看,涉案文章《从郭XX、曹XX“开撕”看师徒俩了结的正确姿势》不属于新闻报道,更不属于舆论监督范畴。同时,为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必须注意必要性原则、是否不可避免。所谓不可避免是指如果不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就无法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地实施新闻报道。显然,被告在本案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不存在不可避免的情形,其根本目的在于吸引读者的注意力。其次,被告不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用原告的肖像。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被告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脑图文制作,商务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翻译服务,礼仪服务,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营利性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同时,从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向订阅用户所推送文章本身来看,不同类型文章带有不同程度的商业色彩。娱乐类文章比时政类文章显然具有更强的商业色彩。出于娱乐价值而在自媒体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肖像,其合理使用的主张是极其薄弱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特定的娱乐类文章具有传递信息的公益属性,但也往往同时伴随着商业性因素。本案中,被告系知名法律类自媒体律新社的运营方,该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向订阅用户推送的涉案文章属于娱乐类文章,具有商业色彩,其最终目的在于打造企业形象、宣传企业文化、保持品牌热度,而非为社会公共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的动机,但在客观上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能够从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中获利。再次,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不存在是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知名法律类自媒体律新社的运营方,在今后的运营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慎重使用他人的肖像,使自媒体与肖像权人和谐相处,为社会公众树立良好榜样。

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案例:

案号:(2023)粤01民终3837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公众号“XX家居服务”和“XX家居”、微信小程序“XX家居官方旗舰店”及抖音账号“江西XX家居有限公司”上,原告主张XX公司在上述平台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与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声明于涉案平台保留时间为不少于15天,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XX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负担。原告对致歉的其他要求,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不相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粤01民终10163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龙熹苑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物业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掌握有业主的个人信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其关于充电桩的纠纷过程中,以保护其他业主知情权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在《通知》中公开原告个人信息,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开原告投诉人身份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因被告通过在小区内张贴公告的方式侵害原告隐私权,故应向对方赔礼道歉,为对方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龙熹苑小区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4945号

本案中,刘XX在上诉人XX轮胎公司的案涉工程处因电击死亡,岫岩满族自治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大连晶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21”触电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前,刘XX正准备用手电钻或手砂轮作业,将手电钻或手砂轮的插头查到插排上时,由于插排反复使用,接触不良,于是刘XX拔掉手电钻或手砂轮插头,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徒手修理插排,因操作不当,右手触及电源线接头,造成触电(2021年9月15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病[2021]病鉴字21119号)鉴定刘XX因遭电击致死),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OO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到位。XX轮胎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发包和安全管理不到位,一是将3台20吨锅炉除尘器改造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OO公司,又没有与之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二是缺乏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据此,一审判决认定OO公司、XX轮胎公司、刘XX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酌定OO公司、XX轮胎公司、刘XX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3:2,适当。关于OO公司主张其与刘XX系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在XX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案涉工程的工人及XX轮胎公司电厂厂长均陈述刘XX系OO公司下派的员工,并且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中,记载的刘XX的身份信息亦为OO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从刘XX与OO公司实际投资人王志红配偶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刘XX自杨X处获得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刘XX作为OO公司的员工到XX轮胎公司的案涉工程处工作。对OO公司主张其与刘XX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轮胎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OO公司、案涉工程无需有资质主体从事问题,因事故调查组已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系XX轮胎公司将“3台20吨锅炉除尘器改造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OO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9881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事发场所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并在餐后下楼时发生摔倒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内翻录监控视频的内容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确认事故发生时,现场环境较暗,同时,翻录监控视频的内容亦显示,进门左侧的台阶处有红色小心台阶的标识,说明事故发生前,餐厅内对台阶处有警示标识,据此认定被告在管理上尽到一定职责但仍存有不足之处,尚不能完全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身年龄较大,应当具有知晓、辨别危险的能力,特别是原告自述平台至下楼梯台阶处光线昏暗、地面颜色相近,易产生视觉误差,原告在不熟悉的环境中上、下楼梯,更应注意脚下安全。本案中,原告摔倒发生在用餐完毕下楼后,原告途径该楼梯上楼用餐,对楼梯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结合被告餐厅内台阶处贴有红色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识,原告在行走时只要稍加注意,就能避免危险发生,然而原告却疏于防范,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注意,导致本人踏空摔倒,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存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对此次事故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案例:

案 号:(2023)苏02民终1433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货车司机明知车厢内有人员在装货,在发动车辆前未确认车厢有无人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案涉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从车上摔下来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是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发动到启动需要一定时间,原告在车内应该能够听到并预见到车辆发动的可能性,且原告一脚踩在踏板、一脚踩在车厢内的操作容易产生身体的不平衡,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原告自身承担三成责任、被告承担七成责任。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案例:

案 号:(2023)鲁10民终1024号

本案中,XX牡蛎厂作为刘某某等雇工的用工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活动中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雇工负有及时施救的救助义务。XX牡蛎厂辩称其经营者王XX的妻子在刘某某身体不适时并不在现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与证人许某、杜某关于老板娘当时在牡蛎厂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且XX牡蛎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应由XX牡蛎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许某、杜某关于告知老板娘刘某某身体不适后老板娘没有说话的证人证言,刘某某因身体不适被搀扶到一旁及病情越来越严重后,XX牡蛎厂并未采取提供相关药物和及时拨打120等措施进行救助,故XX牡蛎厂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许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亦负有夫妻之间的法定救助义务,其在刘某某身体不适时未采取相关救助措施,许某拨打姜X电话后由姜X将刘某某带走后也未陪同就医,后期亦未返回家中进行照顾,故刘某某的死亡不应完全苛责XX牡蛎厂。综合分析刘某某身体不适的症状程度、身体不适后被带离牡蛎厂送至家中、死亡时间及XX牡蛎厂的过错程度,酌定由XX牡蛎厂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姜X并未从刘某某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其非刘某某的雇主,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其在接到许某的电话后已到XX牡蛎厂将刘某某接走,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后期刘某某与姜X对是否送至医院如何商议的情况下,不排除刘某某选择返回家中进行休息的可能性,故姜X对刘某某的死亡并不负有过错,许某、许XX、刘X勇要求姜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案例:

案 号:(2021)皖1126民初2657号

本案中,被告不顾原告反抗强行对其面部进行亲吻系以肢体方式实施的“性骚扰”,原告因此产生较大心理压力,出现了急性应激反应,其也因紧张、害怕、担心、睡眠差等状况到蚌埠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急性应激反应,是指在遭受到急剧、严重的精神创伤性的事件后数分钟或数小时内所产生的一次性精神障碍,一般在数天或一周内缓解,最长不超过1个月,原告因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出现该病症并住院治疗11天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其猥亵行为与原告住院诊断的疾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1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因其长期从事足疗行业,其虽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90.94元(135.54元/天×11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护理费1490.94元(135.5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蚌埠市人民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实施性骚扰行为时仅有王英在场,且持续时间不长,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案 号:(2020)辽0103行初258号

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户籍登记姓名为刘霸道的理由是,霸道系其喜欢的一款汽车的名称,变更后的姓名听起来更有气势。但该理由并非系其需要变更户籍登记姓名的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如每个自然人因其个人喜好而变更户籍登记姓名,则会给社会公共管理带来巨大成本,亦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被告XX街派出所对原告变更姓名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案 号:(2023)京04民终281号

经审查,广州XX公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范XX品牌推广签约圆满成功”“范XX强烈推荐”“广州XX签约范XX助力推广”“范XX签约”等内容,属于未经范XX许可使用其姓名的侵权行为。广州XX公司在未取得范XX许可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使用其姓名的行为不属于对范XX姓名权的合理使用,因此构成对范XX姓名权的侵害。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案例:

案 号:(2023)苏08民终159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一方面,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名称是其取得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体现,并有效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活动均需以公司名称进行,久而久之,公司名称便代表了公司,透过公司名称可以看到公司形象、信誉和精神,看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一个良好的知名公司名称,对公司而言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能够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更多商业机会,并最终为公司带来巨大商业利润。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是社会生产和服务的主要承担者,是经济社会进步的主要推动者。企业的兴衰直接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关系高质量发展的行进步伐。加强企业名称权的有效保护,不仅关系企业自身的发展,也直接影响着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本案中,被告1、被告2冒用原告名义接受行政处罚,处罚信息被上传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被“企查查”、“爱企查”等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门户网站收录并对外公布,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不仅使原告因丧失投标及其他交易机会产生财产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誉,直接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公众评价,并可能进一步导致原告市场份额降低,影响其盈利能力。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文明诚信经营,既是企业的经营之道、立足之本,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被告1、被告2明知行政处罚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仍然伪造相关材料,冒用原告名称接受行政处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扰乱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性质恶劣。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1和被告2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并无不当。

 

案 号:(2022)粤0111民初22961号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上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原告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且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涉案标识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来源于案外店铺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产品对于原告企业名称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为涉案产品由原告生产,属于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产品。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涉案产品是从案外处购买,并非被告生产,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基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383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刘X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刘X的肖像照片并以刘X的名义宣传产品,已侵害了刘X的肖像权、姓名权,为消除影响,一审判决被告在微信公众号“XX家居服务”等案涉平台向刘X发布道歉声明,致歉方式等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造成的影响相当,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刘X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艺人士,其姓名权和肖像权包含较高的财产利益,其作为演员进行品牌产品推荐比单纯许可商家使用肖像、姓名的市场价格也更高,一审法院考虑刘X的代言损失,并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情况以及刘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刘X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财产损失150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案例:

案 号:(2023)京04民终104号

本院认为,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侵害原告享有的“一棵小葱”艺名权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该艺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二是是否存在无权使用该艺名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关于“一棵小葱”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本院在前述已经论述“一棵小葱”与原告之间在国风音乐领域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音乐人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他人是否有权使用该艺名,是否造成公众混淆,需要结合双方合作情况、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消费者或者特定公众的感受等因素予以考虑。

第一,从双方合作情况来看,在原告与被告合作之前,原告已经与“一棵小葱”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书》后,双方开始合作。《合同书》第十一项中有“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因出版‘著作’之需要,乙方可将‘著作’之名称、歌词、旋律、甲方姓名、相片及形象,使用于甲方及甲方行使‘著作’同意权于其第三人之有关出版品、广告、宣传及宣传材料上(含电子网络上之宣传)……”的约定,该约定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姓名许可的约定,该约定虽未明确涉及“一棵小葱”艺名的许可,但是从艺名的保护及姓名权的内涵来看,该约定的姓名应当及于原告的艺名“一棵小葱”,也就是说在合同约定的著作范围内(即原告在合同期内创作并经被告认可的音乐作品),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一颗小葱”这一标识,而且原告与李XX、戚X、张XX在合作期间组成“一棵小葱”团队对外从事演艺活动的事实也能印证上述解释。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使用“一棵小葱”团队对外发布的音乐作品,消费者或者该领域的公众会认为该音乐作品系原告作为“一棵小葱”团队主理人参与制作完成的。

第二,从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来看。合作期间,“一棵小葱”团队发布的音乐作品以“作品名称—一棵小葱/演唱者”形式进行发布;2019年12月,双方就《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音乐作品,而被告在2020年和2021年期间先后以“一棵小葱”团队名义发布了相关音乐作品,作品形式一般以“作品名称—一棵小葱演唱者”的形式出现。从双方就姓名许可约定内容的理解来看,被告在2020年和2021年的相关宣发活动中使用“一棵小葱”的确超过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

第三,从消费者或者特定领域公众的感受来看。需考察他人使用艺名是否导致公众对该种标识的误认,也就是对标识背后所代表的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解。无论是“一棵小葱”还是“一棵小葱”团队,其指向的均是有原告参与制作的音乐作品。但是被告在2020年和2021年宣发的相关音乐作品均不再有原告参与,这就会使消费者或特定领域公众对于这期间“一棵小葱”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在2020年和2021年的相关宣发活动侵害了原告对于“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

二、如若构成侵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对于艺名的保护参照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已经不再使用“一棵小葱”的名义进行相关宣发活动,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哔哩哔哩“一棵小葱官方动态发布”、微博“一棵小葱官微”账户无偿转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结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既往合作情况、特定领域的范围、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因素,依法确定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为通过哔哩哔哩账号“张XX戚X大道消息站”、微博账号“张XX戚X新鲜动态叭叭叭”进行。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但是“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作为艺名,确实会产生相应的经济收益,本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关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就该项数额,本院不再单独列项,将在经济损失数额中一并酌情确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续四十八小时在哔哩哔哩账号“张XX戚X大道消息站”、微博账号“张XX戚X新鲜动态叭叭叭”为原告消除影响,发布“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系原告艺名的声明(若被告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法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部分)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案例:

案 号:(2023)京04民终287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抖音店铺售卖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及姓名,商业特征明显,主观过错明显,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被告有关合理使用、未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艺人其肖像及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亦不足以证明其获益情况,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及姓名被使用的方式、用途、涉案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北京XX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本案被告在抖音店铺中的商品链接,各方均确认已经下架;关于原告要求删除的非被告在抖音平台上提供的视频及商品链接,与本案属于不同的侵权主体、法律关系,且北京XX公司陈述已经删除了相关视频,并通知北京OO科技有限公司将相关商品进行了下架,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抖音帐号上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声明持续保留十五日,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主要情节(如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 号:(2023)浙09民终25号

被告(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仍在抖音平台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短视频,是否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短视频制作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被告任主播一职,通过被告的抖音平台账号为该公司直播带货并发布相关短视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下的直播带货必然涉及主播肖像的使用,其中既涉及肖像权保护,也涉及短视频作品利益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理分配。原告为被告创作案涉短视频的事实基础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主播权利义务的约定实质上包含了肖像使用的许可,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原告肖像的合意。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含有原告肖像短视频的使用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在抖音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缺乏合同依据,且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被告主张其对案涉短视频享有著作权,包含合理使用及网络传播的权利,对著作权的保护应当优于肖像权。本院认为,肖像权是事关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肖像作品体现的人格权益决定了他人包括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受到肖像权人的制约,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故本案无论被告是否为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未经原告同意,均不能继续发布含有原告肖像的短视频,其关于行使案涉视频著作权不构成肖像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删除侵权视频、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首先,案涉短视频是否应予删除。原告诉称,案涉短视频即使被被告作下架(隐藏)处理,因平台账号受公司控制,随时可以重新发布,不利于对其肖像权的保护。被告辩称,案涉短视频点赞量是其吸引消费者的重要方式,如果删除该短视频,短视频原本附着的点赞量就会消失,对公司会产生巨大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传统企业依托互联网平台营销产品的新业态模式下,如何实现公司财产利益与劳动者人格利益的平衡问题。在两种权益存在冲突且法律空间存在弹性的情况下,对相关权益保护的范围和强度,更需要政策上的考量与利益上的衡平,在保护肖像权的同时,也应坚持比例原则,体现权利救济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均衡性,选择对各方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手段,促进网络经济新业态的健康发展,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而言,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被告抖音平台账号是其销售产品的重要渠道,公司通过在该账号以直播带货、发布短视频等方式宣传、销售产品,账号关注量及视频点赞量是其吸引顾客的重要方式,也体现了平台经济框架下数据流量的财产价值。原告在职期间拍摄的短视频,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享有的劳动成果,该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该数据引流利益虽基于主播劳动而产生,但属于公司支付对价后获得的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删除案涉短视频,确会对公司营销产生较大影响,从而损害公司的财产利益。被告已对案涉短视频作下架(隐藏)处理并承诺今后不再上架,鉴于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他人已无法在抖音平台观看该视频,该方式可以实现保护原告肖像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删除案涉短视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是否需要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继续使用案涉短视频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系基于其对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错误认知;从其行为方式看,也只是在原发布平台上保留了继续公开短视频的状态,并非在其他平台上重新公开发布,故其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含有原告肖像的短视频并无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的短时间内也下架(隐藏)了相应视频,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或合理说明因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短视频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故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势必会有相应的费用支出,该支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开支范围,对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创造了诸多新的经济业态,在提升社会创新力和生产力的同时,也会伴随新的矛盾冲突。本案所反映出来的即为传统企业在互联网平台营销过程中,企业数据利益与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冲突。对此,为尽量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企业和劳动者需要在法治框架内,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享有的权利;如因合同约定不明出现争议的,双方也应友好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推动矛盾的协商解决。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在谋求企业发展的同时做好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沪01民终5541号

尽管判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不再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确,在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和对普通民众肖像权的保护存在一定差异。本案中,原告属于娱乐界的公众人物,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其肖像应当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应当承受一定的利益减损。但是,这种容忍义务不能超出法定范围,即合理使用是有限度的,绝对不是没有边界的。至于这个边界到底在哪里,目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和第一千零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司法裁判一方面要支持权利人依法维护人格权利,另一方面要防止相关诉讼滥化为“商业维权”。为此,本院有必要对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原告肖像的情况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那么,是否存在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属于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原告的肖像。新闻报道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本案中,从内容来看,涉案文章《从郭XX、曹XX“开撕”看师徒俩了结的正确姿势》不属于新闻报道,更不属于舆论监督范畴。同时,为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必须注意必要性原则、是否不可避免。所谓不可避免是指如果不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就无法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地实施新闻报道。显然,被告在本案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不存在不可避免的情形,其根本目的在于吸引读者的注意力。其次,被告不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用原告的肖像。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被告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脑图文制作,商务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翻译服务,礼仪服务,办公用品的销售。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营利性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同时,从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向订阅用户所推送文章本身来看,不同类型文章带有不同程度的商业色彩。娱乐类文章比时政类文章显然具有更强的商业色彩。出于娱乐价值而在自媒体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肖像,其合理使用的主张是极其薄弱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特定的娱乐类文章具有传递信息的公益属性,但也往往同时伴随着商业性因素。本案中,被告系知名法律类自媒体律新社的运营方,该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向订阅用户推送的涉案文章属于娱乐类文章,具有商业色彩,其最终目的在于打造企业形象、宣传企业文化、保持品牌热度,而非为社会公共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的动机,但在客观上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能够从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中获利。再次,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不存在是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知名法律类自媒体律新社的运营方,在今后的运营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慎重使用他人的肖像,使自媒体与肖像权人和谐相处,为社会公众树立良好榜样。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案例:

案 号:(2022)京04民终397号

本案中,原告认可同意拍摄涉案视频,但双方对原告肖像权的使用范围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告1曾告知只在微博微信发布涉案视频,并提供了发布在艺乐时尚影视杂志微博账号的示范翻包视频,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在该微博账号之外的范围使用涉案视频达成合意。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对原告肖像的传播行为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被告1关于涉案行为已征得原告许可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进而,被告1将涉案视频授权给被告2使用、被告2将涉案视频授权给被告3使用的行为,均未征得肖像权人原告的许可。综上,涉案行为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被告2与被告1签订的《品牌赞助及版权许可合作协议》以及被告3与被告2签订的《艺人植入广告业务合同》虽均载明不得将涉案视频用于商业用途。但涉案视频的主要内容系对涉案商品的推介,被告1及被告2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作为涉案商品的品牌方,被告3会将涉案视频发布于其运营的账号,用于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故“米氧”视频号中对涉案视频的传播行为并未超出被告1及被告2的授权范围,二者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2提交的涉案视频中并未标注原告艺名,因被告3实施了将原告的艺名标注于涉案视频的行为,故被告3应当就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案例:

案 号:(2021)豫01民终6616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低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他人名誉的,应当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侵害时的状态。本案中,高X如果认为曲X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事实可通过正当途径进行举报,但高X却在微信工作群中用侮辱性言辞贬损曲X,侵害了曲X的名誉权,高X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高X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五五四台职工群中向曲X连续一周赔礼道歉以恢复曲X名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侵权的范围及程度,该院认为高X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五五四台职工微信群中向曲X书面赔礼道歉,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72小时为宜,对于曲X请求高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合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

 

案 号:(2021)琼97民终1116号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名誉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因故意或者过失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其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的名誉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案外人发生土地纠纷时,故意编造原告有挖人坟墓的行为,并在微信、抖音里传播原告的肖像,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并未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已实际停止,故原告上诉主张停止侵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由被告在志强村委会的宣传栏中张贴道歉声明,并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表道歉声明,黄友贵还需在解放小学交流群的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发表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被告在侵犯原告肖像及名誉后,给其个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其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各承担500元。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案例:

案 号:(2021)辽04民终2937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舆论监督是公民实现宪法上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和形式,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予以了解、表达意见和态度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的传统文化教育活动系面向不特定群体的社会活动,其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二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对上诉人的办学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除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上诉人自述可知二被上诉人虽存在一些剪切、编辑等情形,但均是上诉人所办学校所真实发生的相关事实。同时,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偷拍一节,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自述系有人冒充学生或家长参与到上诉人的教育活动中进行的拍摄,即拍摄的内容系上诉人所从事的、对不特定公众产生影响的活动,即便方式不可取,但仍不能认定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案例:

案 号:(2021)桂0102民初585号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存在名誉权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拖欠被告所在的顶之鲜公司货款,被告为此向《南宁晚报》提供相关新闻线索,《南宁晚报》刊登文章《XX代理商被欠货款68万元上门追债》对此进行报道,所述事实与本院(2021)桂01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基本相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因为上述文章的刊登而降低以及具体的损失大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诚然,被告在提供新闻线索以及接受采访所作陈述中,语言表述不当,例如:“从第一年到现在一直拖欠货款”、“今年以前拖欠的货款一直没有结算”等,均属表达不当,容易引起歧义,应客观的表述为“拖欠部分货款”、“今年以前拖欠的货款至今仍有部分没有结算”。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并未恶意虚构事实,《南宁晚报》的报道亦不存在严重失实,亦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刊登澄清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3511号

本案中,原告通过向征信中心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原告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处有一笔购房贷款,并因逾期还款而存在信用不良的征信记录,原告提出其未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支行处办理该笔购房贷款,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XX银行所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的“原告”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亦主张其从未偿还过案涉购房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XX银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并无向XX银行申请案涉购房贷款的意思表示。XX银行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对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进行审慎审查、以杜绝他人冒名贷款的义务,现原告被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了案涉购房贷款,并产生了个人信用不良记录,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XX银行应承担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XX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依据,但因XX银行存在侵犯原告人格权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XX银行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理解: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138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排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其隐私的人格权,即公民享有不被他人非法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生活秘密的人格权。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人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能,是一项消极权能。在本案中,XX媒人公司组织相亲专场活动,就嘉宾的报名、活动的举办等方面而言,报名参加活动及活动进行过程本身是公开的、集体的,但嘉宾参加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却可能是私密的,即在公开举办进行的集体活动中,也并非完全没有个人隐私。原告在报名参加案涉相亲活动时,曾明确拒绝XX媒人公司将其照片发送朋友圈以便更多想认识其的异性报名参加活动的建议,可见原告并不希望其参加相亲活动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现案涉相亲视频未经原告本人明确同意,在不同平台传播,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了原告参加相亲活动的私生活秘密,故XX媒人公司与发布案涉相亲活动视频的第三方账号实名认证主体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隐私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XX媒人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布案涉相亲视频的账号系XX媒人公司运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媒人公司仍提供案涉相亲视频给第三方平台账号发布,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在本案中,XX媒人公司将案涉相亲视频提供、公开给第三方平台账号发布,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鉴于原告系通过XX媒人公司认证的“广州相亲联谊”公众号报名参加相亲活动,原审法院确定XX媒人公司的赔礼道歉方式为:在XX媒人公司认证的“广州相亲联谊”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同意,该内容需公开发布,并不得删除。如XX媒人公司拒不履行该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XX媒人公司负担。原告要求XX媒人公司在《南方都市报》相关显著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及范围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XX媒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的不安、烦躁等不良情绪,无疑将会对原告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XX媒人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制止XX媒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产生的相应费用由XX媒人公司负担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XX媒人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场合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XX媒人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案 号:(2023)京02民终7708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该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侵害相邻权益,需要考量不动产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环境基础。北京市东城区禄米仓胡同37、39号1号房屋系北京市X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用于经营使用。被告经营期间对屋顶空间的使用应该遵循合法和合理原则,不能过分使用,不能影响周边邻居的生活安定或侵扰他人私密空间。涉案楼梯位于原告房屋正南侧,自楼梯上相关人员可以看到5号房屋内部情况;且该楼梯占用院落公共空间,由被告用于经营使用,上下楼人员情况较为复杂,人员在楼梯上滞留时间可能较长,势必对5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的隐私造成不利影响,侵害了5号房屋使用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玲玲拆除楼梯,理由正当。

 

案 号:(2022)京01民终7249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家智能门锁抓拍图像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二、被告家智能门锁人体感应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三、被告是否需要拆除智能门锁、删除摄像设备内所存储的涉及原告影像信息、赔礼道歉。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一、被告家智能门锁抓拍图像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

对于智能门锁抓拍图像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的问题,本院主要从智能门锁抓拍图像的方式、内容、目的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智能门锁抓拍图像的方式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抓拍功能正常运转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系统开启抓拍功能;二是人脸、手掌、刷卡、密码、指纹多次验证错误。在人体感应功能关闭的情况下,只有触碰智能门锁尝试开锁才能引发抓拍。原告家人进出家门、坐电梯、走楼梯等在10层公共区域活动不会被摄像头抓拍。

其次,智能门锁抓拍图像的内容主要是开锁人的头像,而非原告家图像。触碰智能门锁才会引发摄像头抓拍,一般情况下,开锁人在智能门锁摄像头和原告家入户门之间,开锁人会起到一定的遮挡作用,摄像头抓拍形成的图像不会过多涉及原告家。从方向上看,智能门锁激活后可以看到原告家大门的上半部分,即便拍照时碰巧遇到原告家开门,这种抓拍的概率较低,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再次,智能门锁抓拍图像的目的主要是安全防御,而非图像采集。抓拍功能主要是防止有人恶意开启或破坏门锁,抓拍前会有监控提示,明确告知恶意人员有监控,警示、劝阻恶意人员停止企图进入室内或破坏门锁的活动。抓拍功能留存的图片主要是留存开锁人信息,为后续的维护个人权益提供线索。虽然抓拍的图像内容可能涉及公共区域信息,但是,抓拍图像的目的不是为了采集信息、恶意收集他人隐私。

因此,被告家智能门锁抓拍功能系被动启动,抓拍内容主要是开锁人图像,目的主要是安全防护,该功能不侵犯原告隐私权。

二、被告家智能门锁人体感应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被告家智能门锁感应系统可以开启或关闭,在关闭状态下,智能门锁无法感应门外人体信息,此时不侵犯原告隐私权。但是,在开启状态下,智能门锁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关键是判定感应系统是否侵害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是否侵扰原告的私密空间。

人是群居的社会性动物,有时需要社会交往,有时希望个人独处。在个人独处时,大部分人都希望安静恬淡、不被打扰,享受属于个人的时光。绝大部分人都不愿意自己的行动轨迹被记录、自己的生活被监控、自己的房屋被监视。哪怕仅仅是存在被监控的可能,也会引发人们内心的不安、精神的紧张和心理的恐惧。

首先,智能门锁可能记录原告家人出入家门信息。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可知,电梯位于楼道公共区域中间部位,电梯按钮在电梯西侧、偏向被告家入户门。楼梯上下行通道在电梯对面。智能门锁感应的有效距离是0.5米左右。在感应功能开启的情况下,原告家人无论是坐电梯还是走楼梯,都有可能会触发被告家智能门锁感应功能,引起智能门锁进入开锁比对程序,智能门锁会记录开锁时间。对于原告家人来说,出入家门信息属于不愿被他人了解的个人隐私。

其次,智能门锁感应功能可能导致原告家人不安。智能门锁自动感知人体信息,自行启动摄像头拍摄程序,智能门锁屏幕会显示楼道及原告家入户门上半部分图像。原告家人无论是进出家门还是进出电梯,都可能碰到门口的摄像头启动,同时伴随着摄像头灯光亮起、智能门锁屏幕显示原告家人图像。从常情常理看,无论是谁,家门口频繁启动的摄像头都会让人处于不安之中。

因此,在感应功能开启的情况下,被告家智能门锁感应系统可能会记录原告家人出入信息,让原告家人处于一种被监控的状态,侵害原告家人正常生活的安宁,侵害原告隐私权。而在智能门锁感应系统关闭的状态下,智能门锁不主动开始摄像头拍照功能,不自动开始人脸识别功能,不侵害原告隐私权。本院已向双方释明,被告应关闭智能门锁感应功能,不得擅自开启感应功能,否则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三、被告是否需要拆除智能门锁、删除摄像设备内所存储的涉及原告影像信息、赔礼道歉

关于拆除智能门锁,前已述及,被告家智能门锁抓拍功能系被动启动,抓拍内容主要是开锁人图像,目的主要是安全防护,该功能不侵犯原告隐私权。本案中,被告家智能门锁感应启动功能侵害原告隐私权,应予关闭。在智能门锁感应功能关闭的情况下,不侵害原告隐私权,即无拆除之必要,还可保留智能门锁的其他功能,故本院对原告拆除智能门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删除摄像设备内所存储的涉及原告影像信息,根据门锁说明书记载,智能门锁人体感应和人脸识别不会存储图像资料,仅在多次开锁失败后智能门锁才会留存图像资料,如前文所述,智能门锁抓拍监控一般不会侵害原告隐私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摄像设备内存储的涉及其影像信息侵害其隐私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被告并非故意侵害原告隐私权,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方式降低损害,虽然拉帘的方式不妥,但可以反映出被告的主观意图,被告意在减少对原告隐私权的干扰和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对门”,善待邻居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在双方同住一层,而且一层只有两家,实属难得的缘分,双方本应倍加珍惜,努力呵护,邻居之间和睦相处,互帮互助。现因智能猫眼和智能门锁一事闹出别扭,日日如芒在背、如鲠在喉,实不可取。希望双方在法院释明道理后,能找机会重归和平,友好相处。

 

案 号:(2022)鲁02民终135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无限扩大隐私权的范围。在现代生活中,家用摄像头越来越普及,为避免自身财产或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而在住宅安装监控摄像头也属正常安保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以居家生活安全及防盗为目的在其房屋后墙按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原告主张两个监控摄像头侵犯了自己包括其家人的隐私权。经法院现场勘验,该两个摄像头并非正对着原告居住房屋的门口,摄像头监控区域为双方居住房屋之间的村路。经审查,该村路为公共区域,监控范围并未涉及原告家中等私密空间,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门前通道系原告家出行的唯一通道,且只有原告家通行。经查,该通系由村委统一修建,原告二审提交证据一不能证明该通道系原告家专属使用,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1)粤01民终26271号

本案中,被告在担任原告所居住小区的业委会主任期间,掌握并了解小区业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部分个人信息,并不构成被告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情形。且被告获取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仅是用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恶意对外泄露、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至于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小区业主群公布原告的姓名,该行为虽有不妥,但涉案的微信群为小区业主为方便小区管理和沟通交流而设立的,群内的成员一般为小区的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人员,群成员本身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相互之间的接触,并非毫无关联的社会人员。且被告当时是基于其作为业委会主任,对原告在微信群中的部分言论进行回应时,才在称呼栏使用了原告的真实姓名,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私人生活产生损害,亦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上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 号:(2021)粤01民终26259号

法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其公司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先后发布的《关于对市场部原告擅自脱岗的通报》《催告函》中所载明的原告本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均为原告的个人信息,且均为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原告对此享有隐私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需向原告发送书面函件,可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本人发送;即便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内部公开相关函件内容,也应当对其中包含的原告本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和家庭地址等个人私密信息进行有效地遮蔽处理,确保这些个人隐私不被他人知晓。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作有效遮蔽处理即在上述微信群中公开发布包含原告上述个人私密信息的函件,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被告公开原告个人私密信息的微信群成员共18人,均为被告中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在工作中联系本就较为紧密,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该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果综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侵权的方式和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故被告应在案涉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津01民终349号

本案中,被告基于涉案小区人员密集、安全防范难度较大的情况,从疫情防控、智能管理的目的出发,在征得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同意的情形下,于2020年2月启用人脸识别系统作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出入验证方式,能够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使小区管理更加安全、通行更加高效,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如果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采取上述验证方式而请求物业公司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物业公司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在办理入住时虽然同意被告提取其人脸信息作为通行验证方式,但其后多次就被告提取人脸信息作为唯一的验证通行方式提出异议。被告以人脸识别验证方式系业主委员会同意拒绝为原告提供其他验证方式的抗辩理由,与前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使用人脸识别验证方式是按照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删除原告人脸信息并为其提供其他验证方式。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主张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6200元,其主张赔偿66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湘01民终11420号

本案中,一、根据现有事实,XX网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律师执业证信息登记在其后台数据库中,XX网虽自述其系从湖南省司法厅主管的如法网公开信息中收集了原告律师执业证信息,且仅用于后台数据库,未对外公开和进行商业用途,但律师执业证是律师重要的个人信息,是其从事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公开的目的是核定律师身份。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信息虽依法公开但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用于当事人查证以外的其他用途。二、XX网系一家提供法律服务的商业网站,XX网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信息登记在其后台数据库中,系用于律师本人在该网登记时核验之用的说法,令人难以信服。三、XX网系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商业网站,其理应熟知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虽XX网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了相关注册信息,但其未经本人允许使用原告律师执业证信息的行为明显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确系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的侵害。鉴于XX网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XX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案例:

案 号:(2022)京0102民初23770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X银行北京分行根据XXXX公司相关贷款实际清偿情况将相关信贷信息上传至征信中心主管的征信系统内,相关信贷信息并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信息,因此不能认定XX银行北京分行、征信中心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侵害XXXX公司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虽然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XXXX公司经法定破产重组程序后不再对涉案相关贷款余额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涉案相关贷款目前尚未得到足额清偿系客观事实,且涉案贷款相关抵押物正在拍卖处理过程中,因此XX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目前不同意修改涉案贷款相关信贷信息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XXXX公司所引用的本市相关部门联合通知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从通知条款行文内容看,相关条款对银行机构重新上报破产重整企业相关信贷记录时是否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为授权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银行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处理、决定,在XX银行北京分行有合理理由不同意修改相关信贷信息的情况下,XXXX公司要求修改征信系统内相关信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案例:

案 号:(2022)鲁14民终119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与王某1于2019年协议离婚,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并未在协议中予以明确,上诉人王某1主张在离婚协议时争议款项已经协商一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某能否在离婚协议之后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双方离婚协议并未对彩礼问题予以处理且张某在诉讼中从未表示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可以在离婚之后单独就彩礼返还问题行使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要求高某、王某2、王某1返还涉案的47万元款项有无依据。王某1主张涉案的55万元并非全是彩礼款,其中40万元是张某对自己的赠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给付的55万元均属于彩礼款。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彩礼款是根据民间习俗,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给付的钱款。本案中王某1自述涉案的55万元中15万元是彩礼,剩余40万元因张某说给了这个钱就不买楼了,因此是赠与。根据王某1的自认,除了15万元是彩礼外,其他款项是张某为了解决两人结婚买房问题的给付,王某1主张是赠与也能印证该笔款项系张某为了与王某1缔结婚姻的给付,结合双方均认可两人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款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王某1主张在离婚时两人已经对此该笔款项问题处理完毕,王某1已经返还8万元,且向张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1虽然主张双方已经就涉案款项问题处理完毕,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返还数额,张某主张王某1应当将涉案的47万元全部返还,王某1主张应当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再减少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彩礼款的给付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形成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30日就登记离婚,王某1认可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仅4个月,张某虽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一周,但对方不予认可,且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张某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巨大,是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余倍,张某主张该笔款项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结合张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款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给付如此巨额的彩礼是为了与王某1缔结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真正形成互相扶持照料、互相履行义务的家庭共同体。且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内王某1因刑事案件原因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王某1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彩礼款的使用情况,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状况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王某1对于涉案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返还40%彩礼款即22万元畸低,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婚嫁陋习、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王某1应返还彩礼款的90%即49.5万元为宜,扣除已经返还的8万元,王某1需要再向张某返还41.5万元。

关于高某、王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1、高某主张在(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认定高某、王某2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二人对本案的涉案款项也没有偿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20)鲁1426民初1658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案件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高某以民间借贷案件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张某将涉案款项均转入高某的银行账户,王某1虽主张高某的银行卡一直由自己掌握,高某未参与其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并未转账给王某2,一审认定王某2不承担责任正确。因所有彩礼款均是由高某账户收取,且已经返还的8万元也通过高某的账户返还,由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高某免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高某与王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5民初5148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涉案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利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与案外人裴某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悉心照顾案外人裴某,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配偶,其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因裴某的去世而消失。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当然消灭。为了避税,原告与其父亲裴某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支付房屋相应的对价,原告对于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现状应予以尊重,被告的居住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将被告的居住行为视为侵权。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在被告无其他住房,又年老体弱多病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与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问题可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案例:

案 号:(2022)鄂10民终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本案中,刘X是受害人陈某某的配偶,肖XX、陈某某是受害人陈某某的父母,刘XX是受害人陈某某的女儿,四人是陈某某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均是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归陈某某配偶刘X一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案例:

案 号:(2021)鲁11民终2526号

法院认定事实:艾某、徐某1均系二婚,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徐某1主张与艾某登记结婚后第二天即外出打工,打工所得收入15万余元都给了艾某,该款属于徐某1个人财产。艾某承认收到徐某1转给款项七八万元。在艾某、徐某1同居期间,建设平房两间。徐某1陈述大部分建房材料系在与艾某登记结婚前就已备好。

另查明:艾某之父与徐某1之母是亲兄妹,艾某、徐某1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反上述规定结婚的系无效婚姻。艾某、徐某1系亲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艾某、徐某1的婚姻无效。关于艾某、徐某1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徐某1主张的打工收入应系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结合本案案情,以艾某支付徐某1共同收入应得份额35000元为宜。双方同居期间建设的平房归徐某1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徐某1支付艾某应得份额1000元为宜。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案例:

案 号:(2021)甘04民终1704号

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郭某向被告王某1转款,并在转款备注以“老婆”称谓称呼,实质上原告郭某将被告王某1当做自己的“妻子”,其转款行为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抚养义务而进行的给付,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确立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的义务,故原告郭某并无抚养被告王某1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郭某基于错误的认识给付被告王某1钱款,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并非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收取原告郭某钱款无法律依据,原告郭某因此产生损失,被告王某1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经庭审查明,在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1交往过程中,原告郭某共计向被告王某1转款50624元,其中金额为“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款14124元,应当认定为在特定的节日、具有特定含义的赠与,不应当计算在不当得利的金额中,不当得利金额应当认定为36500元。原告郭某关于其为被告王某1购买苹果手机及电脑花费21066元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1对购买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郭某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关于被告王某1拿原告郭某信用卡自行消费的款项亦应予返还的主张,因原告郭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信用卡由被告王某1持有、该卡有消费记录,但无法证明该卡由被告王某1消费、由原告郭某进行偿还的事实,故关于原告郭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案例:

案 号:(2022)豫01民终8656号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第二村民组、XX村委会均认可第二村民组于2017年6月24日—2022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女儿发放福利待遇80000元、未向原告发放福利待遇,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单单以户口是否加入该集体组织为唯一评定标准,还要从是否实际固定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生产资料、是否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资料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是否退出原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村规民约等具体的自治性规定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评定。本案原告系第二村民组的组员,第二村民组曾向其发放村民福利款,但第二村民组在原告的前夫再婚后停发了原告的村民福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且村民集体组织讨论决定的事项亦不得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故第二村民组、XX村委会拒绝向原告发放福利待遇款,行为显属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福利待遇款也是由村民组根据本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发放,因此,向原告发放福利待遇款的主体应为第二村民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案例:

案 号:(2021)京02民终17256号

案件中,被告1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2登记结婚,被告1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现原告主张被告1与被告2婚姻无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Y小型轿车系在被告1与被告2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被告1与被告2共同共有,因双方各支付了购车款的50%,故确认被告1、被告2对×××Y小型轿车各占有50%的份额。因被告1系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Y小型轿车的购车款,故确定被告1对×××Y小型轿车占有的50%份额属于被告1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1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占有70%的份额,被告1占有30%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2向其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所占的份额比例及车辆现值予以确定。被告2、被告1主张被告2向被告1转账系被告2偿还被告1购车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

案 号:(2021)内0403民初1199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被告通过网络查询了原告家人的相关信息,以此被告在双方交往中经常用威胁性语言和暴力行为胁迫原告与其交往、共同生活,并称原告如不与其结婚,就会对原告家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原告迫于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原告家人不知原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及光盘、北京院前病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审自认,能够确认原告系因受胁迫而与被告形成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

案 号:(2022)豫15民终6018号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患有广泛神经源性损害疾病,但由于甘某和胡某于2021年5月20日即登记结婚,而胡某于2022年6月11日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检查提示患有广泛神经源性损害疾病,甘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婚前向甘某隐瞒患有广泛神经源性损害疾病的事实,因此甘某要求撤销与胡某的婚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1)京0107民初1478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于202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核医学科报告单显示:姓名被告,检验医嘱男性激素(五项),科室男科门诊,标本类型血清(红),临床诊断男性性腺功能低下。原告称结婚登记前,其要求被告进行婚检,被告坚决拒绝。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同房过夫妻性生活,被告亦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明知其具有生理上的缺陷,不告知原告还与其结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其不存在生理疾病、不存在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告知生理缺陷,导致双方无法正常进行夫妻性生活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相应报告单所载被告相应问题既不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也不是指定传染病抑或有关精神病,相应问题应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范畴;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在婚前即存在相应问题,况且双方自确定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亦近一年半时间。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

案 号:(2021)皖03民终1469号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杨XX同居之前“有婚姻,在××××年年底结婚,在1994年10月份左右在蚌埠市东市区法院离婚的,是判决离婚的。判决书找不着了”,原告认可该陈述,可见被告上诉认为其与杨XX同居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不属实。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杨XX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兴业支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分17笔从杨XX名下徽商银行尾号4894银行账号取出50567.64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取款时间、总额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发生纠纷,被告已离开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五村20栋3单元2号住处。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王XX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到15000元的收条、2021年1月孙XX出具的2020年3月借其10000元用于杨XX住院的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供向王XX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杨XX住院费用的相关证据,孙XX仅出具书面证言但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所取50000元部分用于还清支付杨XX住院费用所借的25000元的目的。同时被告上诉称所取5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其离家后租房花费8400元及生活开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上诉认为其取出的50000元已经偿还之前给杨XX看病的借款,还有部分用于被告的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参照其中同居关系析产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杨XX生前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取出杨XX名下徽商银行账号内的50567.64元,系双方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其与杨XX早于1993年即已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协议不成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的款项中原告主张其中2.5万元归杨XX所有,于法有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杨XX或用于其与杨XX共同生活等具体去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案例:

案 号:(2022)闽06民终3560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尽管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该约定系被告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是被告,并非原告,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合同的解释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永不更改”的约定仅系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并非对撤销权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作为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其与被告已经离婚,不具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的基础,因此,只能折价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产30%份额折价款应予支持。关于案涉房产价值,由于一审中未予评估,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减少诉讼成本支出,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院酌情以房产总价30万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该房款的30%即9万元给原告。原告要求15万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2民终6656号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平等的原则分割。被告对案涉房屋具有使用权,原告主张房屋使用权费无法律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12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对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对价款6万元。被告主张车辆系使用借款所购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于离婚前四个月的取款2万元,对此,被告辩解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隐匿该款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被告在大连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13381.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理财产品25万元,虽然赎回时双方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但该理财产品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不予认定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理财资金来源于借款,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父亲将10万元存入被告邮政储蓄账户内,被告使用大连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二个账户内发生10万元资金的流转,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即使该理财产品的款项来源于借款,也是被告对借款的处分行为,所购得的财物系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至于被告父亲交付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被告辩解因购房向宁XX借款71万元,故在理财到期次日即使用该笔理财资金偿还了共同债务,并提供借宁XX71万元借条、立案材料、转账记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经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转账25万元的行为具有无权处分或隐匿财产的情形,且涉及案外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因本案对涉案关于宁XX的债务未做评判,故对该部分理财暂不予分割,该诉讼标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现案外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原告可待另案结案后,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且双方均未诉请分担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分割反诉被告的存款,经查,均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前被反诉被告取走,反诉被告辩解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 号:(2022)苏07民终506号

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被告与第三人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婚姻伦理秩序。第三人因婚外情赠予被告财物具有不正当性,在效力上应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被告支付款项,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取得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给付的数额达十几万元,其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虽未能达到该数额,但考虑购买实物及现金给付等方式存在。被告在与原告通话录音已经做出返还5万元的承诺,虽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自认行为但并不影响该录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而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在第三人处所得的十几万元时,被告并未对款项数额予以否认,亦能够从侧面印证被告所接受第三人的财物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被告虽辩称同意偿还5万元系胁迫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与被告在通话时,被告家人等已经知晓此事。因此,对被告此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3)鲁1321民初648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林XX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同时,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案涉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林XX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X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林XX的赠与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案例:

案 号:(2020)云0321民初1182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读研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参加学习另一方不得干涉的自由,但读研属高等学历教育投资,不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读研,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追认,因读研产生的费用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且原告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明知被告已与相关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重大疾病,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对其主张分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扶养费纠纷案件,主张分夫妻共同债务需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原告如需主张分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读研得到被告的认可或追认,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能够分担其读研期间的部分教育及生活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以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读研期间的教育、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2184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同居关系依一方提出解除而自然解除。但涉及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未满两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归原告抚养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的经济状况明显好于被告,婚生女刘某又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疫苗接种本交由抚养孩子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自怀孕生子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可比照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故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购车款12.7万元为垫款,被告应返还的主张,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交付的购车款为垫付性质,且原告所提交的垫款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经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购买车辆归属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不领结婚证并承诺“10万元钱加上一个月5000(元),生孩子后买车买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购买车辆行为应为赠与,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该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3)京01民终3485号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因病仍需不定期就医治疗,且其收入微薄,生活就医较为困难。被告作为原告之夫,有稳定退休金收入,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虽二人已于2021年8月实际分居生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仍应承担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为原告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关怀与帮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其主张的系扶养费。

关于2018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上述费用经法院核算共计48212.51元。就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仍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在被告收入更高等情况下,主要日常开支由被告支付,原告则主要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在就遗嘱等事宜发生矛盾之前,实际就该种生活模式并无异议,理应得到尊重。因此,被告不能在原告身体状况变差、需要更多扶助等情况下,反而停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就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相较于子女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因此,子女赡养与夫妻扶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子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考虑到原告自己仍有少量收入,有能力支付小额医疗费的情况,法院酌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018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6000元。

就扶养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8月15日原告住院起二人即分居生活,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考虑到共同居住时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可以通过共同居住生活中互帮互助的方式予以履行,且原告的监护人为其子原告2,原告之后跟随原告2生活,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5日之后的扶养费合法有据。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需考虑到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身体状况变差,身患重病多次住院,之后也需定期就医的情况,并根据双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收入及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因已支持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故酌定此期间扶养费为每月1000元。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扶养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该标准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从2023年3月1日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

 

案 号:(2023)湘11民终765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扶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不识字,不会存取款,但又认可自己取款十三万,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家岭支行提供的原告相关账号银行流水,认定原告取款二十三万余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自己只取款十三万与事实不符。2022年2月至8月原告两次受伤,此期间原告将二人存款二十三万余元全部取光,此款项足以涵盖其护理费、医疗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负担护理费、医疗费无依据。考虑到原告已经支取大额存款,且有其他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413元扶养费金额过高。被告主张自己年近80岁,体弱多病,无扶养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亦年满75周岁,无稳定收入来源,被告从农技站退休,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三千余元,在合理的范围内负担一定数额的扶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2009)祁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增加400元,判决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2022年10月开始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扶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赣10民终38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本应相互关心、互相照顾、彼此扶助。现原告身患重病,因病不能从事工作,无收入来源;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从经济方面给予原告帮助,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原告因患病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6387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中的38728元系原告父亲通过轻松筹筹款获得的,应进行冲抵。一审法院认为,轻松筹系为已患病且经济困难的人通过平台快速筹款,该部分款项的捐助对象为原告、被告双方的亲属和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并确已实际用于原告治疗,故该部分应当冲抵,被告该辩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该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对原告个人单方面的赠与,不应通过冲抵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扶养义务,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患病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为25145.72元(63873.72元-38728元),原告因病不能从事工作,无收入来源,其支出的医药费,被告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确患有肺癌晚期的严重疾病,被告作为丈夫本应积极救治,但其主观上并不积极配合治疗,其行为严重违背基本的道德规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0元的诉请,考虑到原告每月因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如不配合治疗,原告恐有生命危险,被告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履行能力一般,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公民善良的道德责任、道德意愿、道德情感,并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扶养费(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每月4000元。

 

案 号:(2023)津03民终3440号

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有关规定,现因被告1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于XX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后,超出部分的70%,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1的雇主被告2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4,868元、死亡赔偿金1,029,7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1、被告2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于XX的死亡,必然导致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由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身份,死者于XX之妻贾XX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于XX死亡时贾XX为54周岁),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残疾人证,足以确认贾XX因脑出血后遗症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反应迟钝等症状,为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贾XX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有关规定,对贾XX为于XX被扶养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40,446元(天津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36,067元/年×20年÷扶养人数3人),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270,166元(1,029,720元+240,44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于XX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已构成犯罪,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提出丧葬费应返还的答辩主张,依据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1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补偿于XX继承人100,000元、丧葬费42,000元,且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所得赔偿款归于XX继承人所有,与被告1无关,该和解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2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应与被告1自行解决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如何分配。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丧葬费44,868元、死亡赔偿金1,270,1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5,034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70%即(1,315,034元-180,000元)×70%=794,523.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1、被告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于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523.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 号:(2022)苏07民终3988号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互帮互助、相互扶持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原告、被告虽是再婚重组家庭,但也一起共同生活了12年之久,夫妻是彼此长相厮守的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负有生活上相互照料、经济上相互扶助的扶养义务。原告经诊断为前庭神经元炎、梅尼埃[美尼尔]病、2型糖尿病,需长期吃药治疗,身体状况欠佳,无正常经济收入来源,作为丈夫被告应当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被告每月有稳定的退休金5058.70元,有扶养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患有脑梗、高血压3级需要长期服药,没有扶养能力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的法定义务,不能任意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亦不能成为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抗辩事由,否则有悖夫妻间相互扶持、同甘共苦的传统文化精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支付扶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年龄,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被告的扶养能力以及各自子女人数、子女的赡养能力等因素,同时参照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共计12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去其家中取走5000元现金的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共计7000元,后续支付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之日止。希望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风雨同舟,努力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

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共计7000元;2.被告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终止之日;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双方在日常婚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

案 号:(2021)闽09民终560号

一、关于《协议书》对被告2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2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2虽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但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促成了《协议书》内容的履行,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1、被告2购买华府豪庭5幢106、107房产,仅支付了首付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华府豪庭5幢106、107房产交付被告1、被告2装修使用,由于未能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以双方一直维持不交余款也不办证的状态;2019年2月2日《协议书》对这种状态做出了改变,约定原告协助被告1、被告2办理华府豪庭5幢106号、1××号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同时双方解除华府豪庭5幢109号房产的网签合同。正是基于这个约定,原告在只收到华府豪庭5幢106、107房产首付款的情况下,协助被告1、被告2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在这个过程中,被告2是积极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对于购房余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另行结算购房金额多退少补。实际上,被告1、被告2办理了华府豪庭5幢106号、1××号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被告1、被告2并未将售房所得款项去支付106号、1××号房产的余款,两人的行为也证实了《协议书》约定的双方解除华府豪庭5幢109号房产的网签合同,然后将109号房产的首付款跟106号、1××号房产的余款另行结算的事实。3.从华府豪庭5幢109号房产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2015年10月10日签订该房产的《定购协议书》时,仅有被告1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中,买受人为被告1、被告2,但所留联系电话也仅为被告1一人的;在《协议书》中,被告2未签字,但已经享受《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其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对应的义务。

二、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协议书》约定各方应诚实履约,若有违约损害其他方利益的,应当对守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且应支付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本案《协议书》中乙方为被告1、被告2两人,但被告2尚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在被告1、被告2办理华府豪庭5幢106号、1××号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时,原告亦未要求被告1、被告2同时办理109号房产网签合同的解除及注销手续,原告本身未尽到审慎的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利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1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1、被告2作为乙方对华府豪庭5幢106、107、109房产后续问题进行处理,被告2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华府豪庭5幢109号房产的网签合同已解除,被告1、被告2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协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1、被告2配合办理网签合同登记注销手续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支付结欠的华府豪庭5幢106、107房产购房余款107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在签订及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原告本身未尽到审慎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利益损失,其要求被告1、被告2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不予支持。被告1、被告2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14民终1419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流转土地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当更正为土地经营权纠纷。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涉合同虽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妻子已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字并按指印,且其夫妻二人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021年度流转费,被告也知晓土地流转一事,并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已形成家事代理,原告也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未确认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现被告拒绝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交付土地,也拒绝受领流转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原告在2023年时应当已知道不可能再继续耕种,不会再对案涉地块进行投产,原告的损失应只存在于2022年度一年,故法院参照合同约定,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8元[=1000元/5年×(1.82亩+1.37亩+3.32亩+2.83亩)]。

 

案 号:(2023)辽11民终476号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告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的租赁费用,且合法承租案涉房屋6年,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被告是基于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原告以其不同意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 号:(2023)宁03民终492号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双方通过套取信用卡款项的形式进行出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据此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正确,二审予以认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关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包含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及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信用卡刷卡时间为2022年2月27日,处于王某与杨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地点为王某所经营的佧茜文服装店内,刷卡资金在进入王某名下的银行卡后方转入杨某的银行卡。该事实与2022年5月10日杨某向马某出具书面材料中关于刷取信用卡的用途、数额、时间、地点、账户等具体内容一致,故王某不论是作为服装店的经营者和案涉银行卡的所有人,还是作为杨某的妻子,其对于案涉信用卡资金的套取情况均应知晓,其主张手机被杨某持有,杨某将手机银行短信记录删除,其对案涉款项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结合王某当庭关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从事信用社职员的工作之外,没有从事其他职业的陈述内容,及王某作为服装店实际经营者的特殊身份,亦能够反映出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的客观事实,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虽主张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杨某赌博所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 号:(2022)陕04民终317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2.第三人杨XX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1.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第三人蒋X和被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第三人蒋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同时被告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出自善意。第三人蒋X赠与被告的财产数额较大,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经原告同意,其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确认无效。赠与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获赠的财产及款项。对于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经与原告本人核对确认,上述签名均为原告本人所签。因此,本案已无进行笔迹鉴定之必要。被告辩称未收到过LV包、华为手机,以及第三人蒋X所赠的平板电脑、儿童学习机等物品并非赠与被告本人,且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同时案涉800000元为辞职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蒋X也有过错,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蒋X涉嫌重婚罪的意见,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举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第三人杨XX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从被告和第三人蒋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蒋X向第三人杨XX转账的80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将该“彩礼”认定为仅赠与被告本人,不符合人之常理。第三人蒋X将该款项打入第三人杨XX的账户时,该笔款项即已处于第三人杨XX的占有控制下,不管其是否使用,第三人杨XX对该笔款项均有所有权。但该“彩礼”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第三人杨XX作为“彩礼”的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主张800000元的“彩礼”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杨XX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豫10民终978号

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案涉房产为陈某3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原告对案涉房产的50%份额享有所有权,陈某3所有50%份额系遗产,应由陈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被告1、被告2三人继承,鉴于被告1、被告2在被继承人陈某3较长时间的生病治疗及办理丧葬期间已尽主要赡养扶助义务,对遗产可适当多分,结合本案事实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助情况,案涉房产中陈某3所有50%的遗产份额,该院酌定原告继承案涉房产中14%份额,被告1、被告2各继承18%份额;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陈某3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66990.1元属于陈某3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原告对66990.1元中的50%份额即33495.05元享有权利,另外50%部分属陈某3的遗产范围,参照上述分配比例,该院酌定由原告继承66990.1元中14%部分即9378.65元,被告被告1、被告2各继承其中18%部分即12058.2元;

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其分配原则可参照遗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即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陈某3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系共有财产,共计77263.6元,原告、被告1、被告2均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该款项扣除被告1、被告2支出的丧葬费用14770元后剩余62493.6元,参照上述遗产分配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分得62493.6元中28%部分即17498.2元,被告1、被告2各分得其中36%部分即22497.7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夫妻间应尽的扶养义务、应不分被继承人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

案 号:(2022鲁03民终3850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前述规定,离婚判决书生效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以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节点为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分割“离婚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时亦应考量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关于被告上诉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财产转移问题。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财产转移的原告母亲用款事实,原离婚纠纷案中已认定原告将其中3.4万元返还被告;另,被告无证据证实或合理理由说明原告转账等行为系转移财产行为,对被告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上诉主张的各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工资收入部分。该部分分割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认定原告20某某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收入,对于该期间原告支出情况及款项剩余情况,结合双方该期间已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原离婚纠纷案中对双方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的认定,仅凭双方主张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情况。2、原告每月合理开支,包括衣食住行等常规开支(含房贷)及其他合理的临时性开支,均应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中扣减(注:扣减的还贷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部分,该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由被告受益。另,经查,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无公积金提取记录)。3、对于被告该期间工资收入,结合被告工资数额及其抚养孩子的合理开支、个人合理开支,对被告该期间工资不再分割(注:被告抚养孩子的合理开支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该期间婚生子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前述三项因素,鉴于该项分割并未有真实余额作为依据的情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

(二)对于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房产增值部分分割比例问题,考虑到原离婚案件对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判决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以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1、公积金部分。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原告共缴存214868元、提取115000元,被告主张其中约38600元汇入工商卡离婚案分割,38600元汇入交通银行卡转移,剩余部分应予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每个家庭或个人在生活中往往有很多方面的开销,具体支出数额及结余财产因家庭或个人而异,再结合原告公积金提取时间,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提取的公积金已转移或仍有结余,故对原告公积金应分割部分认定为缴存数额减去提取数额,为99868元。被告该期间共缴存66878元(不含结息,与原告公积金数额核算方法一致),提取0元,应分割部分为66878元。故就该项,原告应补偿被告16495元【(99868元-66878元)÷2】。2、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的利息无法核实,双方对于利息不再分割亦未提出异议,故就该项,原告应补偿被告23820元【(70627元-22988元)÷2】。3、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在离婚诉讼中可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处理。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尚不具备享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故对双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该项,原告应补偿被告4561元【(20616元-11494元)÷2】。4、房产增值部分。涉案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53643元(153643.21元四舍五入至整数),其中归还利息79313元(79312.62元四舍五入至整数)。房产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产婚后增值率。本案房产婚后增值率按照离婚时市场价格/(结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婚后共同还贷利息)计算(注:该计算方式下,婚前的房屋增值部分由婚前购房一方所有,婚前房屋增值已经考量到了交易费用因素,故在核算婚后增值时不再重复计入,且本案中契税费用系婚后共同财产支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因被告支出费用而导致其所获得的房产增值部分减少;综上,本案中不再将契税费用和担保费用列入计算房产婚后增值率时的分母部分)。双方对本案中房产增值应分割部分为房产增值部分减去原离婚纠纷案中已经实际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134977元无异议(还贷支出获得了增值的收益,该两项不应兼得),经计算本案中房产增值分割部分为81964元{153643元×【191.41万元÷(127.63万元+7.9313万元)】-134977元}。就该项,原告应补偿被告40982元。

(三)对于一审认定的家具、家电折款4万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项平均分割,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

(四)关于车辆分割问题。涉案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车辆总价款为132800元,根据一审中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父母支付购车款5万元;根据一审中被告提供的余额宝转出到银行卡记录、天弘基金(余额宝)资产证明等,截止到2017年8月16日被告天弘基金(余额宝)账户余额为44323.15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自余额宝转到中国银行储蓄卡43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其余车款均系通过被告账户支付;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车辆于双方婚后购买及车辆总价款、购车所需支付的税费等,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全部购车费用均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及其父母出资系对其单方赠与,一审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结合购车资金来源、购车时间(双方婚后不久)及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4年的事实,对于该车辆所对应价值被告应适当予以多分。综合考虑前述已确认和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车辆价值35%的比例向原告补偿29038元(82967元×35%)。

综上,双方互相补偿数额折抵后,原告还应补偿被告96820元(20000元+16495元+23820元+4561元+40982元+20000元-29038元)。

 

案 号:(2022)苏08民终983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诉争两工程是否享有收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收益权,要求其工程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自认其参与了工程建设,但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从上诉人的举证来看,证人孙某4以及两工程的发包方XXXX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XX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证实被上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顾全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亦有部分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的关联账户,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系工程唯一的实际出资者和承建者,其作为核心人员之一直接参与了两工程建设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对诉争两工程必然享有收益权。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工程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主张分割。至于工程收益多少的问题,需待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结合工程造价和成本以及参与人利润分配方式等因素而定,上诉人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分割方式,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婚内存在过错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上诉人应少分财产,并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性收益分得65%份额,分割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70%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3)京03民终529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执行案外人)与被告1(被执行人1)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购买的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不存在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华青公司与被告1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代偿协议》,而原告与被告1于同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属于规避偿还债务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与被告1的夫妻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采取相应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可在财产分割阶段实现。据此,本案中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3)粤08民终7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于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本案中,陈某2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等方式向被告转款,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陈某2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告在明知陈某2已婚的情况下与陈某2交往,其亦不能因不正当的交往而获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全部返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有部分是被告向陈某2转账的款项,还有部分陈某2向被告转账的款项被告已退还,另外2022年6月11日转账500元时陈某2已死亡,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还主张陈某2发送给被告的五个微信红包共计706.6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该五个微信红包的接收人,故对该706.66元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某2向被告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共计109327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115153.66元,超出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京03民终247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在原告、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共有。

关于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本案的审查重点。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对于被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经前述分析,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第二,原告的权益能否排除涉案房屋全部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以及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原告作为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亦可诉讼。现原告、第三人并没有与债权人即被告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亦无提起析产诉讼,因此,在无法单独对第三人的房产份额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全部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应当指出,因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享有权益,故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应当保留原告的财产份额,基于双方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为原告保留涉案房屋拍卖款的50%。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3172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辽A599某某肇事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驾驶人员,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搭载原告即其配偶,从夫妻道德而言,应保障其配偶的人身安全,负担高出一般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被告违背该特殊注意义务,并造成原告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严重后果,可认定其过错构成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婚内侵权,其侵权行为可视为与原告、被告家庭利益无关,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应为夫妻一方债务,原告基于此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4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6215.46元,刨除道路救援基金垫付413776.04元、被告个人支付款项等,原告现主张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3241元应予支持。关于外购药费30460.91元,因为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母亲马卫东支付外购药费29830.91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20881.64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虽未持续工作,但鉴于原告提供了2020年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结合原告事发前年龄、身体情况等,能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79日,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客服工作,出具工资证明主张月收入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10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49744.8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4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20某某年11月9日出院后在双方婚房居住,2022年3月10日被母亲马卫东接走,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视频、护理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被告母亲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看护,故应予适当扣减。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由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护理费565555.27元(56232元/年÷365天×81+956232元/年×10年×100%-56232元/年÷365天×60),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395888.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5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100元/天×165天),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115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及被告母亲亦为原告陪护人员,故应予适当扣减。经计算,原告交通费为3850元(20元/天×82.5+22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269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07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母亲马卫东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系马卫东独生子女,应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69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1304500元(807520元+49698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913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50000元为宜,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35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479日,经计算,原告营养费14370元(30元/天×479天),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10059元。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5000元,并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经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2210.13元。

 

案 号:(2023)鲁02民终6100号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于红旗路楼房属于唐XX个人财产、新安苑楼房的购买情况及用于置换的事实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用于置换红旗路楼房的新安苑楼房属于唐XX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唐XX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新安苑楼房是用唐XX的婚前个人财产红旗路楼房置换,其仍然登记在唐XX名下,唐XX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另行支付购房款,其性质等同于红旗路楼房,仍然属于唐XX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唐XX对新安苑楼房拥有处分权,唐XX生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并办理转移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渝04民终1411号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法定继承其父亲冉XX的遗产所得财产,并非被告通过其父亲冉XX的遗嘱或者赠与只归被告所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案件中,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予以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据此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 号:(2022)京02民终483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所立遗嘱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王XX于2017年6月1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X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并据此作出生效判决。根据王XX所立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的20%由我外孙胡X个人继承、40%由我二女儿王秀X个人继承、40%由我小女儿被告个人继承”的内容,可以看出王XX已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于王XX的房产份额的40%由被告个人继承,遗嘱内容明确做出“由被告个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排除了其他人共有的权利。故被告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虽对公证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录像等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04民终177号

本案中,被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的时间系发生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主张案涉保险的保费系由其父亲为被告一方出资投保,应属被告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虽可体现案涉保险的保费确由被告父亲出资,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予给被告一人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故被告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离婚纠纷诉讼的案件中,由于被告所投保的“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尚处于保险期内,人民法院已释明当事人可在符合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兑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该部分财产应作为被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告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321991.89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理解:

本条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条法律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案例:

案 号:(2023)京01民终3253号

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其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借贷的合意,且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为三笔款项,即2014年11月28日的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的240万元和2015年2月11日的100万元。被告1认可已收到第二笔240万元的款项,之后逐月以4.8万元、3.6万元的金额向徐某的账户归还利息,徐某也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1催款,应当认定被告1与徐某就240万元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第一笔和第二笔款均为其自行出借的款项,但未能提交实际出资人徐某对此两笔款的意见,而徐某在催款时也仅代表其个人,故原告自述其为34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2账户转入的第三笔100万元款项。原告与被告2并不相识,其转款行为应受到了被告1的指令,之后被告2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进行了规律性的还款共计七次,每次1.5万元,应为双方约定了每月1.5%的利息。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就10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1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院认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被告1应承担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8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对第三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2的账户转款时间距被告2与被告1的离婚时间接近,且之后的六次还款均出自被告2的个人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在共同处理家庭资金,另外被告2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1、被告2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3)豫14民终2713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二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1答辩在出具欠条后多次通过本人、被告2等账户还款,仅欠货款80679元,在第一次庭审后认可欠款327379元。原审评析认为,首先,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期间每次交易后由被告1出具欠条,每次还款则在相应的欠条上标注还款金额及时间等,某次交易的货款还清后则将相应的欠条抽回,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欠条内容,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73923元(案涉欠条总金额1293923元减去欠条已标注还款总金额420000元);其次,原告于2022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1发送案涉欠款凭证及计算所得具体金额,被告1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1日、2023年1月1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1催要欠款,被告1对原告明确提出的案涉欠款金额80余万元仍未提出异议,足以佐证被告1应付货款金额与欠条显示金额一致;再次,被告1抗辩偿还案涉欠款的金额中,多有12300元、3900元、15500元等金额,不符合一般偿还欠款时的正常还款习惯,且被告1对除案涉及另案涉及的欠条以外是否还向原告出具过其他欠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却明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欠条,综合来看,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长期、多次交易,多为赊购、偶有钱货现清,还清某笔欠款后抽回该份欠条等陈述,与被告1关于双方所有转账除少数几笔外均为偿还案涉及另案欠条货款的陈述相比,前者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货款金额应为8739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XX天筑工程欠款28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审酌定被告1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按年利率5.7%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X民医院工程欠款243130元和妇幼保健院工程欠款350793元,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受理之日作为货款应付时间,予以确认并从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年利率18%(月息1.5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案涉货款金额较大,货物用于承包工程,被告2长期、多次与原告就货款及工程情况进行沟通,对案涉债务的用途及动态金额等均知情,并处理了具体还款事务,结合被告2系全职主妇在家带孩子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2确认欠款事实并有意偿还债务,案涉债务亦确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相关利益及于被告2,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 号:(2023)京02民终486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中有150万元为信贷资金,据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借款301万元中,150万元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剩余部分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1仅偿还47万元,剩余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另外无效的150万元借款,原告亦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1返还,但利息部分,因原告对此部分借款无效也存在过错,故仅有权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同另外104万元款项给付方式,信贷利息无权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具体到本案,《借款详单》中并没有被告2签字,仅载明其为款项经手人,庭审中其亦不承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亦未能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254万元及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苏12民终15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1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一是被告2未在被告1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2’ 2021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原告发送的内容和被告2的回复来看,不能认定被告2是对被告1已负债务和将要发生债务的追认。被告2只同意以被告1持有的今夜有局烧烤店中的35%股份分红偿还借款。故案涉借款并非被告1、被告2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1向原告借款后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被告1、被告2夫妻共同债务,被告2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 号:(2023)京01民终496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院已生效的60769号判决确定的被告1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1、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60769号判决中确定的被告1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1、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人为被告1个人,但被告1已于2018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产登记为与被告2共有,被告2因此获益,故案涉房屋所产生的房屋折价款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60769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已被140号判决书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6076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中被告1的债务为被告1与被告2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京01民终2481号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给被告1的6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1与被告2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2事后追认涉案债务,且被告1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就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被告2事后追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依据为2021年1月27日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2021年4月8日被告2与被告1共同向被告1公司领导表示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2则主张,因被告1未向其告知实情,其在微信记录及对被告1公司领导承诺还款时,并不知晓被告1真实的借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负债的追认属于意思表示,被告2是否作出追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其当时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2021年1月27日的微信中,被告2并未明确表述同意偿还债务的金额或具体债务内容。而根据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2在2021年1月27日配合被告1编辑微信内容并发送时,对于被告1自行表述的借款金额提出了质疑,结合2021年4月、8月的微信中被告2认为卖房款足以偿还被告1对公司同事的借款,以及2021年11月被告2在微信中提出被告1瞒着被告2填补公司窟窿的内容,反映出被告2在此期间对于被告1所负债务的形成原因、欠款金额、借款用途等问题的认识,与被告1债务的真实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被告1债务的具体情况告知被告2的情况下,2021年1月27日被告2与被告1之间的微信,不能证明被告2针对本案争议债务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2021年10月26日被告2与刘X的微信记录,未显示被告2作出了追认涉案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2认可2021年4月8日曾经与被告1公司领导进行了谈话并表示愿意卖房还款,但不认可曾作出了追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2的具体意思的情况下,无法依据被告2的自认认定其作出了追认被告1全部债务或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上诉主张被告2对涉案债务进行了追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依据被告1收到借款后曾向被告2转账为由,主张其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被告1与被告2均有固定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认定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总体上需要通过借款得到满足。此外,原告在收到被告1款项后曾将部分款项转入自己其他银行账户,而该账户曾在此后向被告2账户内转入款项,但金钱为种类物,依据原告主张的资金流转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可以特定化为被告1向被告2支付的款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直接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所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显示本案所涉6万元的流转情况,被告1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另需指出,被告1与不同债权人形成的借贷关系相互独立,个别债务是否构成其与被告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据被告1、被告2的意思表示、款项用途等,本案认定对被告1对原告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其他案件中依据具体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案 号:(2023)浙04民终1097号

首先,虽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自认《最高额反担保函》中“被告2”名字系被告1代签,其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代为签名的行为已受被告2委托或已经被告2追认,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1具有代理权限。其次,案涉债务已经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被告1、被告2并非浙江众心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目前在案证据也未能证明浙江众心公司系其二人实际控制,即便二人确系实际控制人,也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无论是从代理角度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均不足以证明被告1代被告2在《最高额反担保函》上签名的行为对被告2具有约束力,故被告2无需依《最高额反担保函》的约定为浙江众心公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1、被告2同为浙江众心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向被告1、被告2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最高额反担保函》,而非基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二审中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没有依据;况且,即使被告1、被告2与原告均为浙江众心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并未约定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等,故原告据此向被告2追偿于法无据。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

案 号:(2022)鲁06民终7855号

本案中,上诉人被告1、被告2主张二人于2010年1月1日就签订了夫妻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2不享有50%的份额。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告2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中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签名,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况且,一审法庭询问“二被告,你们提交的夫妻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在被告2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往来时是否告知过原告?证据是什么?”上诉人:“没有告知。被告2在外面做生意,被告1不参与。”因此,即使上诉人确有相关财产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2发生民间借贷往来时知悉其二人关于夫妻婚后财产的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该约定也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2占50%的份额,于法不悖。

 

案 号:(2022)京01民终95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202房屋取得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202房屋系原告、第三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不因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原告上诉主张依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涉案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应用于偿还第三人个人债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曾告知被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亦否认其知晓上述协议,故原告、第三人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被告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所取得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对202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202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辽05民终15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归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只有约定的房产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有关财产权属的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因此,一审法院从案涉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性质确认该协议为赠与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案涉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撤销,且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内容是针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效力而言,但不意味可以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因此,原告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所主张的根据《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期间限制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言,本案中并不适用。

 

案 号:(2022)鲁03民终2701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确认案涉债权归其单独所有主要基于2021年8月3日其与被告1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宜,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原告之夫)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三、关于股权内容约定如下:…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有的东营XX充电桩科技有限公司、海南XX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归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再对上述两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主张任何权利。东营XX充电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即归乙方单方所有。海南XX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该股权暂由甲方代乙方持有,但该股权的所有权利实际归属于乙方;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将其名下登记的海南XX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他方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五、关于债权内容约定如下:1、以甲方名义对孙XX、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等所享有的债权,现为甲乙双方共有财产权;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归乙方单独所有,债权实现后,甲方应当将所获得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3、如乙方需要以自身名义直接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向债务人明示该债权归属。”被告1主张婚内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被告1将其在海南XX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XX,对孙XX的债权实现后亦未将所获得资金支付给原告,被告1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对此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案涉债权系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123号判决的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被告2工程款2203261.76元及利息,亦为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债权之一,且被告2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案的权益全部由被告1一人享有。因此,根据双方前述约定,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债权为原告单独所有。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对被告1和原告具有拘束力,并不能当然产生对被告1和原告以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对被告1和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认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鲁0305民初4036号

本案中,原告身患癌症扩散重病,需积极治疗,否则危及生命。被告只有积极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夫妻关系才能更加融洽,加深彼此间的感情。2022年8月2日被告在定期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放弃利息,将被告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存单尾号为0882的存款5万元、存单尾号为1025的存款5万元均取走,两笔取走共计10万元并销户。现被告名下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36681.49元,原告无法提取自用及治疗重病,致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的医疗、生活需要。除法律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现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13668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结合在原告患癌症重病后,2022年8月2日被告在定期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放弃利息,将存单尾号为0882的存款5万元、存单尾号为1025的存款5万元均取走,两笔取走共计10万元并销户,被告对此在定期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放弃利息当日即大额取款10万元并销户的反常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短时间内取现大额该款项支出的合理用途,故不能排除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再结合原告通过花呗、借呗透支支付医疗费多次等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割,结合原告现患癌症扩散重病急需治疗的具体现状和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等其他案情,酌定按照原告50%、被告50%的比例分割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2573号

原告于2000年8月19日出生,系被告与田XX的非婚生子。2019年8月26日,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告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考入XX工业大学,学制四年,现正在就读期间,每年学费、住宿费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月收入为1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第二,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一审诉请为被告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抚养费46800元。故对原告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019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00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抚养费55.5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抚养费共计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7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生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本次诉讼再次主张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系重复诉讼,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按照18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对于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故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39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及调取被告工资收入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鲁02民终9515号

赡养关系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求助性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前提,赡养人必须具备赡养被赡养人的能力。本案中,原告未满60周岁,有带院子、建筑面积为198.5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车辆等固定资产,每月7000多元的退休金足以保障其生活。原告上诉主张,因其身患重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和诊断费。经查,原告患有结肠癌,其在医院治疗自费部分花去医疗费17828.38元,该17828.38元并未明显超出原告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因无法请求被告收拾家务、看望和陪护原告等生活上的照料,而将该诉讼请求转化为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案 号:(2021)辽03民终3303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赡养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经查,二被上诉人均已年过八十且并均患有慢性疾病,每月均需要一定的医药费支出。同时二被上诉人从2021年3月1日起,每月均支付2500元雇佣保姆照顾二人日常生活,而二被上诉人现仅有土地出租款和政府每人每月100元的补助二项微薄的经济收入,明显不够支付其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故现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六名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海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20元作为依据,判决每人每月给付440元赡养费。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应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作为确定赡养费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及医疗需要出发,在综合考虑六名子女的收入情况、赡养义务人的数量、被上诉人的身体及年龄情况、实际共居人情况某某当地消费水平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六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及医疗费总计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希望六名子女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多抽时间与父母进行交流,给老人以精神上的安慰,用以弥合因本次诉讼带来的不快,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相信你们可以比以前做得更好。

 

(2021)黔06民终1910号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据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本案黄某3已近70岁且残疾行动不便,加之又患多种老年性疾病在身,已属法律规定年老缺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情形,其诉要求三子女尽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子女主要答辩自己幼年时,作为父亲的黄某3外出后未尽抚养责任而拒绝承担赡养责任,此答辩没有法律根据,至于黄某3当初外出未尽到抚养责任问题,现相信黄某3已有悔愧之意和良心自责,但作为子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在自己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情况下,在满足父母最基本的生存权上,是无可推卸的责任,故对黄某3诉讼要求黄某1、黄某2、黄某4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黄某3要求三子女每人每月含医疗费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请求,根据其已事实享受易地搬迁对象至石阡平阳社区,应视为其居住地为城镇,其赡养费金额应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予计算支付,经查现贵州省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支出标准为20587元/年,折算每月为1715元(20587元+12月),黄某3诉讼要求三子女每人每月含医疗费支付赡养费500元,此未超上述城镇平均生活标准额,对其诉每子女每月支付含医疗费赡养费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黄某3诉讼要求石阡平阳社区6栋103室房屋居住权问题,黄某3事实作为搬迁对象户享受该室入住3人名额之一政策,按搬迁扶贫政策黄某3对该房室应享有居住权,但鉴于该103室为二室户型,在黄某3与同室居住人田XX多年分居且已离婚情况下,其入住同房室常人都能理解已不成现实,故只能考虑同室居住赡养人黄某1出资给黄某3予租房居住为妥,对于具体房租金支付年标准问题,根据黄某1在庭审中陈述“平阳社区已有租出去房屋一套为2400元/年”,以及参照法院依职权调查平阳社区主任罗小勇证言,“在石阡县城边单身租房为2500元左右/年”意见,尽管庭审中黄某3表态今后预计要在本庄范围内居住,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仍按其享受政策地租房费标准确定按2400元/年由黄某1予支付,由黄某1支付房租理由为其事实可享受黄某3搬迁名额占平方面积使用上的便利,相应黄某3享受平阳社区6栋103室搬迁政策的利益也应由黄某1享有。本案诉讼,因黄某3已无经济能力,由三子女平担。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387号

法院认定,受害人丁XX系原告1之夫,系原告2之父。曾某1系曾某2之子,万某1系万某3之女,邱某1系邱某2之子,万某2系万某4之子。常德市鼎城区艺华广告服务部是以原告2的名义登记注册,2015年6月2日注册,2017年6月2日被注销,但该广告服务部一直由原告2之父丁XX经营至案发止。2021年10月10日,雷XX与丁XX商定,由雷XX向丁XX为其即将开业的“德人肠粉店”定作一广告灯箱,双方商定价格为550元。2021年10月11日17时42分许,受害人丁XX来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鼎城九中旁的“德人肠粉店”为雷XX安装门店广告灯箱。雷XX给丁XX提供了人字梯后即进店打扫卫生,由丁XX一人安装灯箱。受害人丁XX在安装灯箱时未佩戴头盔,万某1、曾某1、邱某1等人在玩“鬼抓人”游戏,相互追赶,曾某1在奔跑时撞到丁XX使用的人字梯,致使站在人字梯上作业的丁XX摔倒在地。丁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意见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脑疝、孤立性肺结节),2021年10月12日凌晨,丁XX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丁XX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853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209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雷XX支付受害人丁XX医药费853元,另给付原告2、原告146000元现金人民币。2021年10月13日,曾某2支付原告2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法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2、原告1因亲属丁XX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1,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中雷XX以支付550元的报酬向受害人丁XX定作一广告灯箱,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丁XX在安装灯箱时,曾某1、万某1、邱某1、万某2四个小朋友做游戏,相互嬉戏追赶,曾某1撞到人字梯致丁XX摔伤致死,曾某1、万某1、邱某1、万某2是侵权人,丁XX是被侵权人,双方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2,首先,丁XX作为长期从事制作灯箱、招牌及广告业务的从业人员,应该对安装灯箱的流程及安全操作规程相当熟悉,在本案事故中,丁XX在人行道上作业没有按要求设置警示标示和施加安全护栏,没有要求他人予以配合和监督安全操作,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亲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5%;其次,雷XX作为定作人,虽然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过错,但在指示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当定作工作要求承揽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承揽人违反操作规则而不采用,定作人应该履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这是定作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受害人丁XX在人行道作业时,雷XX不在现场予以配合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院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再次,曾某1、万某1、邱某1、万某2作为未成年人,在人行道上嬉戏奔跑,本就存在一定的危险,可能导致自身伤害也可能冲撞他人造成他人伤害。作为他们的父母亲,应该予以制止或加以引导。而案发现场,四个小朋友自由玩危险游戏,曾某1在奔跑时撞到人字梯而致事故发生,四个小朋友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2、原告1只要求四个小朋友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某1在案发时已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三个小朋友未满8周岁,作为四个小朋友中年龄最大的,对游戏可能带来的危险,应该比其他小朋友更有预判力和控制能力。该院酌定曾某2、邱某2、万某3、万某4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15%、10%、10%、10%。原告2、原告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案例:

案 号:(2022)粤02民终2846号

虽然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已离婚,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仍有法定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且在养老院居住生活,结合原告每月的花销情况、养老金收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2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2050号

法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141号房屋系杜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2去世后,其享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部分应由袁某1、杜某1、王某1予以分割继承。考虑到王某1、杜某1与杜某2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杜某1身患重病,生活困难,故两人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对袁某1、杜某1、王某1各自的遗产继承比例,法院按20%、40%、40%予以确定,据此王某1可享有上述房屋70%的份额,杜某1可享有上述房屋20%的份额,袁某1可享有上述房屋10%的份额。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上述房屋的产权应由王某1、杜某1共同继承,两人各自享有的70%和30%的份额,由杜某1向袁某1支付房屋10%份额的折价款。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2184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同居关系依一方提出解除而自然解除。但涉及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未满两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归原告抚养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的经济状况明显好于被告,婚生女刘某又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孩子的出生证明及疫苗接种本交由抚养孩子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自怀孕生子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可比照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故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购车款12.7万元为垫款,被告应返还的主张,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交付的购车款为垫付性质,且原告所提交的垫款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经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对购买车辆归属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不领结婚证并承诺“10万元钱加上一个月5000(元),生孩子后买车买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购买车辆行为应为赠与,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该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1)鲁02民终11173号

本案中,刘某2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刘某1年仅12周岁,尚未成年,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刘某1主张其跟随太奶奶生活,生活及教育费用等由太奶奶支付,祖父给予经济支持帮助,但其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王某与刘某1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另外,根据刘某1与刘某2、王某签订的《家庭分居、各立门户分单》,刘某1与刘某2、王某对赡养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刘某1应按照《家庭分居、各立门户分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一审认定刘某1对王某具有赡养义务,并判决刘某1按照《家庭分居、各立门户分单》的约定支付刘某2、王某赡养费2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1)鲁03民终1820号

本案中,徐某虽为继母,但仍含辛茹苦将马某1、马某2抚养成人,现徐某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马某1、马某2理应承担赡养徐某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徐某身患疾病,加上年纪较大,按照生活常理,每月除基本生活还需支出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徐某身体情况的实际需要、结合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马某1和马某2每人每月向徐某支付赡养费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1在上诉状中诉称其父亲马连芳在社会养老保险处的各项补贴74456.90元由徐某使用的问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马某1虽然主张其收入较低无法支撑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标准,但徐某确实年迈、收入更低,确实需要子女的赡养,因此,马某1作为子女依法需要尽量克服自己的困难,处理好自己家庭和赡养老人的关系,维护我们和谐美好的生活和尊老养老爱幼的社会关切。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闽0503民初6290号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非父子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的母亲李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0日李某2生育被告。2018年4月4日,原告与李某2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无父子关系,并提供福建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以及相反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豫14民终6692号

本案中,童XX育有三子三女,虽长子、次子已去世,但童XX尚有其他4名子女可以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不符合被告1、被告2应承担赡养义务之情形。对于被告1,其并未签订协议,原告无权要求其分担赡养费。法律上虽不具有赡养责任,但鼓励被告1应主动对童XX进行照顾、慰问及关心。对于被告2,被告2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愿意支付童XX赡养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2依照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原告垫付的部分赡养费相对符合常理,该院酌情支持被告2给付原告垫付的赡养费8060元(2019年农历3月20日至2021年11月24日,31个月,每月按26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3250元费用,该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之后每月的赡养费用,原告不是主张赡养费的适格主体,该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5105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刁X勤是否应确定为刁X朋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刁X勤本人一生未曾娶妻,无子女,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其与其弟刁X朋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依靠刁X朋予以扶养。在案证据显示,刁X勤已70岁,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长兄刁连志亦已去世,刁X朋生前作为刁X勤唯一男性近亲属,管理其收入并负责刁X勤的各项支出、照顾其生活,在刁X勤无妻儿、无父母的情况下,由其兄弟进行帮扶符合我国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为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体现。刁X朋因交通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刁X勤为被扶养人并支持刁X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1497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魏某、王某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的具体指向标的内容不明确,对于“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是否对应嘉陵区政府与XXX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关于支付南充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收储补偿余款的报告中所涉及的补偿费用,魏某、王某双方陈述不一致。对于魏某、王某双方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约定处理的财产,应为属于魏某、王某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即使如魏某所述,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政府所欠的全部款项”是指嘉陵区政府向XXX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虽然王某系XXX公司的大股东,但XXX公司仍是依法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魏某、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嘉陵区政府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约定处理,不对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嘉陵区政府向XXX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补偿款、建构筑物、地面附作物及机械设备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及一次性奖励等款项,这些不同性质的款项即便支付至王某账户内,也属于支付给XXX公司的款项。现在对于这些款项在XXX公司如何分配,是否能够作为分红分配给王某个人,均无证据证实。故魏某主张王某按离婚后收到的征地补偿款12445607元的10%向魏某支付1244560.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粤01民终236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1与孙某1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XX公司股权进行了处理。首先,本案的关联案件刘某1诉孙某1、OO公司、张某、章某杰、蒋某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OO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应归孙某1所有,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的处理原则应与上述OO公司案保持一致。其次,刘某1对孙某1持有XX公司股权一事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知悉,虽然双方未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对XX公司股权作出明确约定,但《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点亦约定“无其它财产纠纷”以及第五条约定“其它事宜:无”,况且经过比对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比孙某1多分得了近三套房产(含一个车位)和600万元的现金补偿,在双方各自分得的财产相差十分悬殊的情形下,刘某1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只是对公司股权暂时搁置不处理,明显不合常理。因该公司股权一直是登记在孙某1名下,故孙某1主张该公司股权归属于其所有,无需再进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现实。刘某1虽称离婚时孙某1名下还有三套房产没有进行约定,但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无法提交证据线索申请法庭调查。最后,证人孙某2、刘某3、刘某2在31735号湘亲门公司案和31738号老伙记公司案的一审期间均已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与刘某1在离婚前和刘某2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印证,均证实了刘某1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态不要公司,只要房子、车和钱,亦说明了刘某1在放弃公司股权分割的前提下才获得离婚协议所载明的三套房产(含一个车位)、一辆车以及600万元现金补偿。更何况,孙某1在离婚后已向刘某1支付了大部分补偿款等,孙某1已部分履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XX公司股权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某1要求分割XX公司股权的诉请缺乏理据,故其要求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审计亦无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1245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1给付张某1303房屋出售款180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依据。

现袁某1上诉主张其与张某1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之间并无矛盾,均应有效,一审法院认定303房屋系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袁某1与张某1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2018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及财产处分最新的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在双方另案诉讼中,袁某1亦曾自述,备案的离婚协议在后,已经改变了双方原有的合意,应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8年11月14日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为准,前述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属于未处理财产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据此,303房屋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购买及实际出售情况,确定袁某1给付张某1房屋出售款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袁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袁某1上诉主张2018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已将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前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结合一般语义及生活常理,本院难以认定房屋属于约定中的“物品”,对于袁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2)粤01民终13780号

吴某与马某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吴某、马某均确认吴某未支付2020年3月、4月的离婚补偿共计60000元,吴某未能依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马某有权要求吴某支付60000元离婚补偿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支付离婚补偿则每日赔偿百分之一滞纳金,虽然字面表述为滞纳金,但该约定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离婚协议书的性质是民事协议,协议双方有权对违约行为约定惩罚性条款。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吴某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可见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对吴某可能逾期履行的行为有所预见,吴某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了调整并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计算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一审已经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幅度大幅降低,该处理并无不当。

 

案 号:(2022)京01民终6972号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陶某与张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问题经过综合考虑和整体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可知各项内容之间具有极强的牵连性,双方将解除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案深度融合,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陶某与张某1已经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陶某有权要求张某1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作出相应的处分行为。

陶某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1室(即X1号房屋)及该楼地下室产权双方各占50%份额,张某1同意其本人享有的50%份额产权归女儿张某2所有。虽然张某1与陶某约定“女儿张某2不得在父母健在时出售、出租、抵押该房”,但该约定只是双方针对张某2在获得房屋所有权后使用或处分房屋所作出的限制,并非系对张某2获得房屋所有权的限制。关于X1号房屋及涉案地下室相关产权份额归张某2所有的约定并非张某1作出的遗嘱,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但该约定系张某1在与陶某离婚时对陶某所作出的承诺并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故对于张某1关于该约定实质是遗嘱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是陶某基于其与张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提起的诉讼,张某2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对于张某1关于张某2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现陶某要求张某1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享有的X1号房屋5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张某2名下,张某2亦表示同意且不存在履行障碍,故对于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张某1在与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书》,购买了X2号、X3号、X4号及X5号地下室,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地下室产权归女方占有50%份额,男方占有50%份额,男方同意本人的50%份额产权归女儿张某2所有”,但因涉案地下室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存在所谓的“产权”,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将双方约定的“产权”理解为张某1与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购买涉案地下室而获得的合同权益。现陶某要求法院判令张某1与陶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X2号、X3号、X4号及X5号地下室的合同权益中张某1拥有的50%份额归张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陶某要求法院判令张某1自2021年10月5日起向陶某每月支付生活费、物业费、电费等5000元直至陶某去世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某1“不再经营无收入”时张某1不再向陶某支付上述费用,现张某1主张早已不存在经营行为且陶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1自2021年10月5日后还存在经营行为,故对于陶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张某1所享有的X1号房屋50%产权份额及涉案地下室50%“产权”份额归张某2所有的约定系陶某与张某1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张某2系上述财产的处分对象,其能够获得上述财产权益的基础在于身份关系即张某2系陶某与张某1的子女,故作为子女的张某2在获得上述财产权益后在使用、处分时应充分尊重陶某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儿张某2不得在父母健在时出售、出租、抵押该房”的约定。

 

案 号:(2022)京02民终6453号

本案中,郭某1与果某1在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果某1主张胁迫的意见,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果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1实施了威胁果某1的行为迫使果某1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故对胁迫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600000元经济补偿金,果某1在签订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的情况下,也同意与郭某1签订该协议,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果某1未履行过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果某1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900000元违约金,因果某1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果某1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1和果某1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果某1,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果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为由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果某1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之间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果某1有相应经济能力,现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郭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协议书》的人身依附性和签订系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故对果某1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案例:

案 号:(2021)鲁0126民初4113号

原告尼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同意离婚,完全可以在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内向商河县民政局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可以不再和被告郑某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2021年9月9日,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说明原告尼某的离婚意愿是真实的。

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双方已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商河县民政局在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的情形下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尼某主张离婚协议是被告郑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让原告签的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尼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内容无效、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北屋六间、宝骏轿车一辆,仅凭原告本人陈述,证据不足,经审理未发现被告郑某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原告尼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8933号

本案中,陈某、李某离婚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对于保险费用、房贷负担有明确约定,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信守履行。现陈某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有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相应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1063号

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张某与尹某1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发生矛盾不可调和,张某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因此,依法应认定张某与尹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张某要求与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3)鲁02民终5008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长达三十余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上诉人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仅是在财产处理方面存在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尚未发现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法定离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

 

案 号:(2022)辽03民终421号

在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周某、杜某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周某提出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要求杜某返还10万元彩礼一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杜某返还彩礼5万。关于周某要求杜某返还三金首饰一节,三金首饰属于男女双方为表情意,赠与给对方定情物,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关于周某要求杜某返还男方金戒指一节,周某无证据证明杜某将其6.75克首饰拿走的事实,故该院对周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30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与赖某1于2020年3月3日在广东省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3月3日解除。《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论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赖某1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赖某1、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及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中关于503房的处理意见一致,其中还载明王某出售个人婚前财产购买503房,503房的房款及其衍生的利润及价值仍然属于王某个人婚前财产。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离婚协议书》的条款确定503房及粤B×××某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案例:

案 号:(2021)辽03民终4031号

本案原、被告均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除了在住房及工资收入上存在一些差异,其他各个方面的条件都没有特别悬殊的情况。孩子程某2已近十二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孩子也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作为原、被告都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

 

案 号:(2021)辽01民终6017号

关于婚生子吴某2(××××年××月××日出生)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孙某、吴某1均承认双方分居后2018年至今婚生子吴某2与孙某共同居住生活。在考虑婚生子吴某2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不能仅仅权衡双方的经济条件,更应该切实地从孩子的成长环境、生活规律、身心承受能力角度全面考量。婚生子吴某2与孙某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2(××××年××月××日出生)由孙某抚养为宜。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现阶段的生活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吴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11929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8)粤0106民初27792号民事判决记载,卢某当庭表示如小孩由其携带抚养,无需罗某1支付抚养费,罗某1则表示即使卢某无需罗某1支付抚养费,其也会尽父亲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对于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决定,在该离婚案件中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但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此确不影响罗某2在必要时向罗某1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一审法院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处理本案,充分考虑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和合理需求,结合罗某1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广州市一般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罗某1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罗某2支付抚养费,于法不悖,且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尚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现罗某1上诉主张改判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案例:

案 号:(2022)粤06民终9259号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的权利。探视制度的意义在于令没有直接抚养儿女的父母一方,可以拥有与子女相处的时间,子女从中得以感受平时难以得到的母爱或父爱。本案中,在孔某与梁某的离婚诉讼中,婚生女儿孔某1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梁某携带抚养,孔某探望女儿具体时间、方式亦予以明确,梁某有协助孔某探望的义务。而孔某与梁某对于女儿探望权的问题并未能理性沟通、处理。不论在孔某与梁某的离婚诉讼,还是本案的一、二审庭审中,梁某对于有关女儿孔某1的生活居住地的相关问题均不予回答,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书面回复孔某1就读学校情况的要求亦拒不提供。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孔某与梁某离婚后,孔某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探望过女儿一次。综合以上情况可知,孔某与梁某离婚后,女儿孔某1与父亲孔某的相处时间不长,沟通交流并不多。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关爱、教育与引导,对于孔某1而言,缺乏与生父的交流,对其成长将产生不利影响。为保障女儿的健康成长,作为直接携带抚养孔某1的梁某应协助孔某实现其探望权,在没有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因素的情形下,对于女儿就读学校情况等生活基本信息应向孔某予以披露,以保证孔某对女儿成长情况的知情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确定梁某应将女儿孔某1自2018年9月至今就读幼儿园及学校书面告知孔某并向孔某提供相应的学费缴费证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孔某1往返内地与澳门的通行记录,为其日常生活具体活动详情,孔某要求梁某向其提供,缺乏依据,一审驳回孔某此项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4民初1349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20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满2年,双方矛盾愈加激烈,始终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婚生子已年满8周岁,本院尊重其真实意愿,判令由周某抚养。按照法律规定,胡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3,000元。关于财产问题,诉争的上海市延平路308弄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属双方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归胡某所有,本案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房屋总价值5,552,800元扣除尚余银行贷款990,648.67元后,由胡某向周某支付房屋价款的60%。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

案 号:(2023)鲁06民终122号

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逾20年,上诉人于2021年从XX公司离职前一直驻外,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子女、老人及家庭的照顾方面被上诉人负担较多义务,判决上诉人酌定经济补偿6万元,于法不悖。

 

案 号:(2022)津02民终1468号

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林某与陈某已于2020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6844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穆XX提交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就案涉款项穆XX与马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李某虽主张该笔款项可能属于其他法律性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该笔款项系马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案涉借款发生在马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结合北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消费水平,该笔款项金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理解: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案例:

案 号:(2022)鄂13民终319号

刘某称其患有严重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长年不能工作,没有收入和积蓄,还要负担严某2的康复费、药费、生活费,据此主张严某1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而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患疾病导致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依靠离婚后分得的车辆、房产等财产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不符合给付经济帮助金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1667号

关于张某上诉要求李某1支付其4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李某1存在婚内出轨及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于离婚存在过错,李某1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张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但张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并无不当,张某依据2009年5月15日的《自愿协议书》主张40万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案 号:(2021)粤01民终12778号

关于李某要求分割骆某1转移隐藏银行存款的问题。第一,李某主张的骆某1名下尾号2687账户,骆某1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ATM取款10笔共计5万元。骆某1抗辩是应李某的要求取款,部分款项给李某作为生活费,部分用于日常家庭开支,一审法院考虑骆某1负担家庭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款项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对此骆某1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2587账户于2010年3月5日转账224154.49元至骆某1名下尾号2800账户。上述款项转移的时间距离双方分居时间7年多,且款项是转移至骆某1本人的账户,并不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形。第三,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4297账户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取现及大额转账合计251230元。骆某1主张其中大部分是代XX公司收取的货款,其转给父亲骆某某,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对此,骆某1在一审已陈述是代XX公司支付费用包括快递费、材料费、加工费、铝材费、机油费和会计劳务费、新厂相关筹备等经营费用,同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印证骆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四,李某主张骆某1名下尾号0019账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取现3462423元,骆某1主张其中大部分是代XX公司收取的货款,其转给父亲骆某某,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对此,骆某1在一审已陈述是代XX公司支付费用包括快递费、材料费、加工费、铝材费、机油费和会计劳务费、新厂相关筹备等经营费用,同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印证骆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骆某1名下尾号0019账户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转入2544600元至其名下尾号4297账户,鉴于上述款项转入是骆某1个人名下的账户,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本院对李某上诉要求分割骆某1转移隐藏银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分割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李某所有的问题。李某主张骆某1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来源于骆某1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信得经营部和2007年3月20日成立的信得五金厂,经审查,上述两间店铺均是骆某1婚前成立,其中信得经营部已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注销,信得五金厂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注销。李某主张上述店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为200万元,仅是提供了家庭账簿、骆某1父母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鉴于家庭账簿不属规范的会计账册,未证明制作人,亦没有骆某1的签名确认,骆某1对此亦不予确认;此外,骆某1父母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非陈述骆某1经营所得收益的意见。故此,李某上诉主张骆某1婚内经营五金生意的收益为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分得其中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李某要求骆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李某与骆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某1外出工作,收入用于添置共同财产及家庭日常开支,李某主要照顾家庭,双方分工不同,以不同的方式为家庭做出贡献。故此,李某要求骆某1支付劳动补偿金5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京02民终487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1给付王某145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王某1上诉主张70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以房屋作抵押所得贷款亦为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许某1私自占用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而许某1则上诉主张702号房屋系王某1之父赠与双方,售房款双方均有权支配,现贷款已偿还完毕,车辆已出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不同意给付王某1钱款。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以702号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贷款98万元,该贷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1上诉主张以房屋作为抵押获得的贷款系其个人财产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抵押合同系王某1签订,其在2016年1月13日知晓该笔贷款已打入许某1尾号4777账户中,该车辆的售后联系人显示为王某1并留存了王某1的电话号码,且王某1亦在购车后偶尔使用车辆,故结合车辆购买时间、购买时双方并未分居、房屋抵押贷款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对许某1购车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许某1在双方分居且其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后,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并表示售车款汇入其弟名下,应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1应给付王某1折价款,并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出售时间、交通银行贷款实际偿还本息金额等因素,认定许某1给付王某145万元亦属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17813号

本案中,关于熊某和张某1离婚前夫妻共同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数额及增值部分权益归属的问题。

在2001年8月熊某与张某1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已经自认交纳了4万多房款,张某1也认可房屋是分给熊某的,并同意该房屋由熊某居住使用、由熊某给付张某1房款2.25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婚生子归熊某抚养,张某1自2001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本案房屋归熊某居住使用,熊某给付张某1已交房款4.5万元的一半即2.25万元(折抵孩子自2001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抚养费)。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此应当以该生效判决中确定离婚前已付房款的数额,而不应当依据此后相关单位出具的《结算通知单》、《情况说明》或发票、收据等材料推定核算离婚前已付房款数额。另外,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判决该房屋归熊某居住使用并判决熊某给付张某1已付款的一半,故已付房款对应的增值利益应当全部归熊某所有。

关于张某1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一方隐匿共同财产而应当少分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房屋系熊某和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分得,并在离婚前由二人共同居住一年多,应属于熊某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张某1也认可是分给熊某的,只是基于当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法院只是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并判决确认该房屋归熊某居住使用,且熊某返还已付房款的一半给张某1。但2005年6月24日张某1与XX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时并没有告知权利人熊某,也没有向XX置业公司告知此前的离婚判决情况,张某1独自一人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产权登记。在本案的诉讼中,张某1也一直否认其购买的×花园×号楼×单元101室房屋与离婚判决归熊某居住使用的×花园×号楼×单元104室房屋有关,经一审法院向XX置业公司发函调查确认,原来的×花园×号楼×单元104室房屋与现在的×花园×号楼×单元101室房屋就属于同一套房屋,是最初就存在的四栋楼中的一套,×花园×号楼×单元104室属于临时编号,只是在整体规划后原来的四栋楼与新建的楼房统一重新编号后,×花园×号楼×单元104室变更为×花园×号楼×单元101室。张某1作为该房屋曾经的居住人,应当知道本案房屋只是存在编号上的变化,而房屋本身并没有改变,但其仍否认上述事实,意图否定熊某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张某1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隐藏夫妻财产的情形。

关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经审查,原来的×花园×号楼×单元104室房屋与现在的×花园×号楼×单元101室房屋属于同一套房屋,系熊某和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分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与熊某无关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房屋后来系张某1与XX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名义贷款支付房款,且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张某1名下,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判归张某1所有并偿还剩余贷款、且由张某1给付熊某房屋折价款为宜。考虑到剩余购房款系张某1在离婚后个人支付的,综合本案房屋的来源、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利益等因素,在照顾女方利益及张某1存在隐藏财产情形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张某1支付熊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过低,本院酌定为60万元。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案例:

案 号:(2021)沪0151民初8349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1,系邱某2和黄某所生。1988年4月,因邱某2、黄某生活困难,将4岁的原告邱某1送给当时没有子女的郭某和朱某夫妇(郭某于2009年3月10日死亡)抚养,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领养后邱某1改名为郭XX,就读于被告(朱某)居住处附近小学及中学,其学生姓名为郭XX,家庭成员登记为父亲郭某、母亲朱某。1996年,原告和被告夫妇作为一户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三人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期限为1999年2月至2028年12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陈家镇裕西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中兴永隆村村民委会证明、中兴镇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原告亲生父母邱某2及黄某的书面意见、住房用地申请表及批复通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相关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但有关基层组织、原告亲生父母及住房用地批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均证明被告夫妇收养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可以认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案例:

案 号:(2021)黔0627民初13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原告在1997年收养被告后并未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其收养关系无效。但被告将原告抚养长大,确实付出了精力和财力,现原告瘫痪在床,无收入也无配偶或其他子女对其进行照料赡养,而被告现已成年,被告应补偿原告将其抚养长大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抚养费173604元的诉求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金额的合理性,本院综合当地消费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加之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的现实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期补偿原告抚养费共计60000元。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案例:

案 号:(2021)辽01民终1887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继承人于某3虽育有三子,但长子于某4四岁时即由于某3的哥哥于某5收养,于某4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涉争房屋虽登记在于某3名下,但实为于某3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其二人均已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于某3、魏某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于某1、于某2。案涉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双方已于2007年3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于某2已给付于某1折价款25000元,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46.05平方米房屋,应由于某2继承。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案 号:(2023)闽0922民初714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解除收养关系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必要前提。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阮某2仅户口登记在阮某1名下,事实上并未随阮某1共同生活,双方既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又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而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阮某1与阮某2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故双方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因此阮某1诉请与阮某2解除收养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案 号:(2022)苏0803民初2215号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被收养人,现已成年,与原告关系不睦,已分开居住生活十多年,沟通不畅,原告与被告妻子及儿媳也关系不和,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向本院诉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案 号:(2022)苏0803民初2215号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被收养人,现已成年,与原告关系不睦,已分开居住生活十多年,沟通不畅,原告与被告妻子及儿媳也关系不和,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向本院诉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案例:

案 号:(2022)陕0103民初1675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在一岁左右时被其亲生父母送养至辛XX和左某某,双方之间以父母子女相互称呼,并更名为原告,自此原告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甲原系兄妹关系,自原告被收养后,二人兄妹关系即已消除,且其后原告并未举证其对生父母李某乙、尹秦娃尽到赡养义务,未举证证明其与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密切联系、互相扶助。关于原告诉称在养父母辛XX和左某某夫妇死亡后,其与李某甲自行恢复近亲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原告已经成年,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关系并非自行恢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8741号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延庆区大王庄村回迁房某5房屋系老宅被拆迁后的置换安置房屋,具有财产性质,法院可以依据我国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相应财产因继承而获得的权属,而程某1负有协助办理房屋有关登记手续及其它事宜的义务,故对程某1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8794号

本案中,事故受害人张XX、刘XX均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难以确定其二人死亡时间,故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故仅张XX女儿即张X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10274号

被继承人生前承租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承租的有关机器、设备、厂房、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被继承人虽有使用权,但并无所有权,法律禁止将此种财产性权利作为遗产继承,已普遍为我国民众接受。借用他人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主体也非被继承人,如果划入遗产范围,将带来不必要的权利归属混乱。故案涉车位不属于陈兰芳的遗产,上诉人主张的车位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

 

案 号:(2023)鲁02民终69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涉案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房产,系两被继承人通过房改所得,应属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案例:

案 号:(2023)沪02民终3403号

事实: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共有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系与案外人徐某,双方于196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但领养张某1、张某2。第二段婚姻系与案外人顾某,双方于197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陈某1系顾某与前夫之女,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顾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继承人潘某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即第三段婚姻,两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蒋某1、蒋某2系潘某与前夫蒋XX生育之子女。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继承人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共同共有的房屋,潘某先于2009年5月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等,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其在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张某4、蒋某1、蒋某2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继承潘某遗产后,张某4享有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蒋某1继承系争房屋1/6的产权份额,蒋某2继承系争房屋1/6的产权份额。至于蒋某1提出蒋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4留下的《赠予协议》,虽名为赠予,但其内容实际上应属遗嘱,而蒋某1、张某1、张某2、陈某1均确认协议内容系案外人陈某2代写,故该《赠予协议》实际系被继承人张某4的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该份代书遗嘱虽有遗嘱人张某4签名捺印,但未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予以见证、代书并签字,故该《赠予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继承人张某4在系争房屋上所享有的2/3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张某4父母早于其去世,张某1、张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某4的养女、养子,系张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关于张某1要求多分的主张,蒋某1、张某2、陈某1均确认张某1对张某4照顾较多,结合张某1本人陈述,可以证实张某1对被继承人张某4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张某1要求多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多分的比例由一审法院酌情判决。

虽被继承人张某4与案外人顾某再婚时陈某1已成年并工作,被继承人张某4与潘某再婚时蒋某1亦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陈某1即使人在北京,但多年来,即便在其母亲已去世、张某4再婚后,仍持续以转账等形式主动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蒋某1多年来对张某4的生活起居照顾有加,有目共睹,故蒋某1、陈某1对被继承人张某4的生活尽到了继子女的赡养义务,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故一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张某4所享有的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中,张某1继承系争房屋13/60份额,蒋某1继承系争房屋9/60份额,张某2继承系争房屋9/60份额,陈某1继承系争房屋9/60份额。至于陈某1提出的关于置换系争房屋之后与之前房屋存在10万元差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张某1提出张某2向被继承人张某4借款、以张某2在系争房屋份额抵扣借款之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如张某1在内的继承人日后获取其他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张某1要求各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律师费之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案 号:(2023)沪02民终1536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朱某1、朱某2出示了被继承人周某2的遗嘱,该遗嘱系自书遗嘱,内容清楚,形式完备。经鉴定,该遗嘱正文“周某2”字样和签名处“周某2”均系被继承人所写。正文内容虽无法判断,但结合本案案情、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家庭关系、遗嘱内容等,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符合法律效力,可予认定。周某1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切实的证据予以反驳,仅凭推测,不足以推翻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依照被继承人周某2的遗嘱办理。即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2的份额,由朱某1继承,也即该房屋归属朱某1所有。

 

案 号:(2022)沪02民终5590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对于董某3的财产各方无异议,即系争房屋。董某3死亡后,未发现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董某3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包含李某、董某1、董某2。至于刘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及如何分配遗产,阐述如下:第一,刘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刘某1是否与董某3形成了抚养关系?据在案证据,刘某1自13岁与董某3及生母共同生活,其生活教育费用有董某3的支出,故应当认为刘某1已与董某3形成了法律规定的抚养关系。这种抚养关系形成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自然终止,即不因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而消灭。因此,应当认为刘某1享有继承权。第二,若享有继承权,则刘某1继承遗产的份额是多少?根据客观情况,刘某1生母与董某3离婚后,势必分开居住,时间跨度较长,关系不及从前亲密亦是必然。刘某1成年后,虽自称时常看望董某3,并为董某3购买生活用品等,但未提供确实及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某1虽仍享有继承权,但因对董某3照顾、赡养相较于其他继承人为少,故依法应当少分。至于其继承份额及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价值、刘某1贡献、系争房屋状态、处分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等情况,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仍由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刘某1折价款300,000元。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理解:

根据上述规定,放弃继承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或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并未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对于放弃遗赠或接受遗赠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只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即可。

 

案例:

案 号:(2022)甘01民终375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方某3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三、案涉房屋能否作为遗产处分。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方XX、陈XX于2012年6月5日所立遗嘱,由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马XX、刘XX二人现场见证,马XX代为书写后,方XX、陈XX分别在各自所立遗嘱上确认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见证人与方某4、方某3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方某3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此,方某3主张方某4于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告知其受遗赠的事实,其于2021年12月28日发出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并未超过六十日。而方某3与其父方某4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即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故不能据此推定方某3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之前知晓受遗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方某3在2021年12月之前知晓遗嘱的存在,其搬入涉案房屋、将户口迁入的行为也可认定是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此,方某1、方某2上诉认为该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房屋入住使用行为具有延续性,无需再次作出意思表示,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故一审判决认定方某3自知道受遗赠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正确。关于案涉房屋能否作为遗产处分的问题。2012年5月4日,被继承人方XX与甘肃省XX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被继承人方XX名下位于定西房屋拆除,向方XX、陈XX安置位于“长城山海南苑”小区1号楼X号房屋一套。2014年,上述房屋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上述安置协议书确定了安置房屋为“长城山海南苑”小区1号楼X号,方XX、陈XX于2012年6月5日立遗嘱时对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是明确、无争议的。遗嘱是遗嘱人就在其死亡后如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禁止遗嘱人处分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且案涉房屋于2014年交付使用后,方XX、陈XX并未立有新的遗嘱处分该房屋,故案涉房屋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遗嘱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被继承人方XX于2017年4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陈XX于2020年11月13日去世,主要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其效力应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定。

 

案 号:(2022)鲁01民终993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涉案遗嘱有两份,内容部分相同,杨某丙、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定涉及杨某丁个人财产47平方米是否有效,系两遗嘱重叠部分。杨某丙、张某某提交遗嘱系2017年12月19日书写,其陈述遗嘱系杨某丁书写并签名,杨某乙提交遗嘱系2018年8月26日书写,视频显示立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某某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完成并注明年月日,系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遗嘱处理内容亦系杨某丁个人财产,实质要件合法,法院予以认定。因杨某乙所提交遗嘱时间在后,无论杨某丙、张某某提交遗嘱是否是杨某丁本人书写,关于涉及杨某丁个人财产47平方米的遗嘱部分,已被杨某丁在2018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撤回,2017年12月19日所书即使为真,其效力亦已丧失,故对于杨某丙、张某某要求确认其所提交遗嘱中关于涉及杨某丁个人财产47平方米有效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丙、张某某抗辩杨某丁立遗嘱后,杨某乙并未在60日内接受继承,故继承无效。法院认为,杨某乙系杨某丁哥哥,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杨某丁所立系遗嘱非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杨某乙并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继承有效,对于杨某丙、张某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丙、张某某负担。

 

案 号:(2022)粤06民终1070号

法院认为,案涉的遗产谭X名下的财产为被继承人谭X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谭X立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遗嘱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谭X所立遗嘱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谭X所立遗嘱实际属于遗赠,余某2作为受遗赠人掌握涉案股权证及其他财产,属于默示表达其接受遗嘱的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谭X所立遗嘱第二项“2.立遗嘱人名下的股权(XX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编号:XX)在立遗嘱人百年归老后由余某2一人独立继承。”谭X名下股权由余某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余某2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766号

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俭(本案被继承人,公民身份号码: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殷某(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长女马某3(本案原告)、次女马某2(本案被告)、三女马某4(本案原告)、儿子马某5(本案原告)、幼女马某1(本案被告)。马某某俭于2021年4月20日死亡。马某某俭名下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宅基地房屋一处,共有4间。

本案中,马某某俭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宅基地房屋(南房私王前字第288号、地号:GV-50-018)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时间为1990年,系在殷某和马某某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殷某与马某某俭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马某某俭和殷某各自享有1/2的份额。马某某俭于2021年4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进行分家,亦未留有遗嘱,故马某某俭所享有的案涉宅基地房屋1/2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且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马某某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因本案中未存在不得继承的情形,亦未出现遗嘱继承、遗赠或其他阻碍法定继承的情况,现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另,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应当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马某某俭有第一顺序继承人6人,分别为殷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则每人应当分得马某某俭遗产1/6的份额。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具体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原、被告等六名继承人各应继承马某某俭遗产1/6的份额,也即案涉房屋全部拆迁利益1/12的份额。其中,12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因该楼房尚未实际取得,故一审法院确认六继承人各继承其中1/12的份额;临时过渡费、签约奖、房屋拆除奖、协议速签奖、房屋速拆奖搬迁补助费60000元,均系对被拆迁人殷某的补偿、补助及奖励,专属于被拆迁人所有,故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安置楼房货币补偿金额458100元和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145915元,共计604015,应当由六继承人各享有其中1/12的份额,六继承人各应分得50334.58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2068号

本案唐某1之父、被继承人李某2之子唐某4先于被继承人李某2死亡,故唐某1有权代位继承唐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而唐某4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范畴,故唐某1不能因代位继承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且唐某1也并非属于李某2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另外,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在遗嘱继承中并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本案属于遗嘱继承,唐某1作为代位继承人以自己年幼没有生活来源为由主张多分遗产,亦缺乏法律依据。

 

案 号:(2022)吉02民终2057号

本案中,李X仁作为李X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于李X山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转给其继承人。李X仁的继承人为其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及代为继承人李X山的子女李某1、罗某。李X山名下位于磐石市黑石镇王尧村的吉房权磐字第XXXX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遗产范围,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判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于李X仁应继承份额部分进行重新确定,李X仁应继承案涉房屋1/6份额,故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各继承1/42的份额,李某1、罗某作为李X山子女各应代位继承该房屋的1/84份额,故李某1、罗某总计各应该继承案涉房屋15/84份额(1/6+1/84)。李X山名下存款50,179元及售牛款1.5万元共计65,1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某1在李X山生病住院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李某1继承28,000元,罗某继承18,000元、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各继承3,196.50元。以上款项均在冯某处,故冯某应当返还李某128,000元、罗某18,000元、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各3,196.50元。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理解:

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其二,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

其三,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案例:

案 号:(2022)辽09民终2194号

本案中,司某在其丈夫张XX去世后,只是在经济方面对公婆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对公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法分割张XX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是用于料理死者丧事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畴;抚恤金本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恤,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双重性质,性质上也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故上述两笔费用不作为遗产继承,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3)鲁11民终1413号

本院认为,(2022)鲁1122民初5257号及(2023)鲁11民终26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林某某和陈某某去世前,由五子女轮流照顾,且高XX作为儿媳在丈夫林某某去世后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林XX主张其系陈某某生前的主要赡养义务人,其该项主张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亦未获支持,且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五人平均分配涉案赔偿款并无不当。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种补偿,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可以由死者亲属协商进行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继承的原则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高XX在法律层面上不属于陈XX近亲属的范围,但其在丈夫林某某去世后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高XX有权参与陈某某赔偿款的分割并无不当。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

案 号:(2023)鲁02民终3292号

本案被继承人张某5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某5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张某4一人,虽然张某4在有扶养能力之后并未对张某5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但不尽扶养义务不分或少分的情形依法限于同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形下,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其因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依法取得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张某1、张某2、张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主张张某4不应分得涉案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被继承人张某5长期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张某4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况,酌情分配涉案房屋由张某4继承40%的遗产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60%的遗产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分得其中的20%份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皖04民终416号

综合考虑梁某1、梁某2与张某的实际情况,上述抚恤金68115元及应作为遗产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款项的13291.34元,共计81406.34元,应对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的张某予以适当照顾多分,酌定张某继承分得50%,即40703.17元,剩余50%由梁某1与梁某2继承分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1728号

本案中,姜某3无遗嘱,其父母早于其去世,遗产份额由姜某4、姜某5按法定继承。姜某5亦无遗嘱,父母早于其去世,遗产份额由其女赵某1、其夫赵某2按法定继承。姜某4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子女赵某1代位继承;另从现有证据结合赵某2、赵某1自述,可以证实姜某1、姜某2对姜某4扶养较多,可以分得姜某4的适当遗产。鉴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对房屋市场价值、分割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综合各方对涉案房屋所享权利大小以及居住现状,法院暂定902房屋由姜某2、赵某1、赵某2居住使用,101房屋由姜某1、赵某1、赵某2居住使用。因姜某1、姜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对赵某1、赵某2向之交付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物权引发的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姜某2源于对姜某4扶助较多,可分得适当遗产而参与诉讼,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姜某2、姜某1对姜某3、姜某5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故对姜某2、姜某1等相关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案 号:(2023)鲁02民终3292号

本案被继承人张某5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某5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张某4一人,虽然张某4在有扶养能力之后并未对张某5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但不尽扶养义务不分或少分的情形依法限于同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形下,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其因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依法取得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

 

案 号:(2023)辽03民终590号

孙某虽不是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孙某与毕某某能够互相扶助,特别是在毕某某患病和弥留之际,孙某亦尽心照料,一审法院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方面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毕某某遗留的公积金、职业年金及养老个人账户中的钱款进行平均分配,由孙某与毕某各分得一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84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于2020年7月8日在青岛市真情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特定款项,属于家庭成员间的共有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分割时可以参照继承的方式同遗产一并分割。在继承的处理方式上,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针对李景枢的遗产及丧葬费纠纷已经于2020年7月8日在青岛市真情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争议业已得到解决。且针对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均表示系自愿签订,无欺诈、胁迫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7102号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公证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陈某某到潍城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陈某到潍城公证处接受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程序合法。王某虽主张涉案房产也有其出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且涉案房产系陈某某婚前购得,即使王某有部分出资,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向继承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并不影响继承问题的处理。王某亦未举证在公证遗嘱后陈某某有将房产所有权由其他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故陈某依法取得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街××号玫瑰国际1号楼1-501(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潍城字第0×某某号)房产的所有权。王某未配合陈某办理产权变更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二、口头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双方的举证,杨某与陈某某系1968年下乡知青时相识,双方往来50多年感情深厚,杨某系陈某某信任之人。2021年11月3日杨某、郭某去看望已经患胰腺癌的陈某某时,陈某某向二人表达其去世后可由王某继续居住的内容,在陈某某表达上述内容的第二天即到有关医院多次住院。符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陈某虽对杨某、郭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陈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陈某某对杨某、郭某陈述其去世后王某可在上述房产居住属于有效的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系对公证遗嘱的补充,陈某、王某应遵循陈某某的遗愿。

三、居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存在一定差别,集中体现为物权变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即取得居住权。此时登记并非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因而,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故王某可根据有效的口头遗嘱,在涉案房产居住并缴纳相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房屋修缮费用。陈某要求王某从涉案房产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为王某预留遗产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为法定继承,本案为遗嘱继承,不适用该规则。王某有退休金收入,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某要求预留遗产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亲人离世本就悲痛,因继承遗产之事对簿公堂,无疑使在世的亲人又承受更多的痛苦,陈某、王某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至亲应充分尊重陈某某的遗愿,各方在今后的相处中应本着相互谅解、合理避让的精神,珍视陈某某对各方的感情。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4842号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411号房屋系吕某5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某、吕某2提交了吕某5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持有遗嘱一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吕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中吕某1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故吕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一审中,杨某、吕某2、吕某3均认可遗嘱系吕某5所书,吕某3虽在二审中表示对遗嘱不认可,称吕某2逼迫其认可遗嘱,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一、二审中相矛盾的陈述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吕某3在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加之吕某1表示其配偶单位的分房及登记等情况以及红莲南路房屋为吕某3所有的情况亦与案涉遗嘱内容一致,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吕某5的自书遗嘱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杨某在一审中曾出庭称声明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属于其的411号房屋的份额赠给吕某2,故一审法院认定411号房屋归吕某2所有亦属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吕某1上诉主张杨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吕某2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某1主张吕某2可能出售房屋,导致杨某居无定所一节,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吕某2明确表示同意杨某生前一直在411号房屋居住,也同意为杨某设立居住权,且该事由亦无法推翻本院前述认定,吕某1据此主张吕某2不应享有411号房屋全部份额不能成立,对于吕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吕某1所提调取公证书全部档案材料的申请,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例:

案 号:(2022)沪0151民初4594号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被继承人因文化原因,不能书写委托律师代书,形成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上没有记载遗嘱所立时间、地点、落款处只有代书人一人注明年月日,其他立遗嘱人、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故该代书遗嘱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反映,被继承人陈某所立遗嘱时,神志清晰、语言表达清楚,代书人再三询问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时,陈某连连点头,并当场按下手印,故该代书遗嘱是陈某的真实意愿。因此,为了保护遗嘱人的最终意愿得以实现,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有效。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其名下的房屋由两个儿子继承。因该房屋是原告孙某1与其婚后共同财产,故孙某1与陈某各享有50%的份额,孙某1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例:

案 号:(2022)浙1023民初3952号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石XX生前立下遗嘱一份,该内容实际为遗赠。关于该份遗赠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石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打印遗嘱一份,由石XX在遗嘱上捺印,由见证人周XX、洪XX在现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周XX、洪XX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遗嘱末尾注明年、月、日。虽原告未能提供两段视频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当时遗嘱的形成过程、洪XX于2021年1月27日将两段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本院可以确认两段遗赠视频内容为真实。结合视频中见证人周XX将遗嘱的内容宣读给石XX听,石XX对遗嘱内容没有异议,后在遗嘱上捺印,故本院确认案涉遗嘱符合打印遗赠的法定形式要件,遗赠内容系石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石XX在遗嘱中写明“我百年后丧事从简,所有后事都交给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但石XX的后事实际由洪某5、洪某2、洪某4共同负责处理,石XX的丧葬费用也基本由洪某2、邱某支付。且原告在石XX丧事完成后,才将案涉遗嘱拿出并要求享有案涉不动产份额,明显与石XX所要求的所有后事都交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不相符,原告未完全履行遗嘱中约定的义务。考虑到原告自2021年下半年开始与石XX共同生活,且对石XX生活上照顾较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石XX所占份额中享有一定权利。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案例:

案 号:(2022)鲁0213民初1447号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录像中能够辨认身份的只有宋XX一人,且从视频中不能听清楚宋XX的表达,该录像不符合法律关于录像遗嘱的规定,故对于涉案房产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涉案房产属于宋XX所有的25%由原、被告各继承12.5%。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20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及诉争遗产应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1主张被继承人杜XX生前订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刘某1继承,刘某1提交被继承人杜XX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上述主张。口头遗嘱的订立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危急解除后,遗嘱人应当以书面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经查明,刘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杜XX在危急情形下作出的上述遗嘱,即被继承人杜XX案涉录音录像遗嘱既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亦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杜XX的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主张该遗嘱系口头遗嘱,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刘某1在杜XX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赡养较多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某1适当多分得杜XX的涉案遗产,即刘某1分得涉案房屋31%的产权,刘某2、刘某3、刘某4各分得涉案房屋23%的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主张依照杜XX口头遗嘱的内容,其应当分得案涉房屋70%的产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7805号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康某2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5号房屋,康某1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康某3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检材,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康某2所持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康某3所留5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康某2继承所有。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例:

案 号:(2023)辽10民终537号

法院查明,遗嘱落款“立遗嘱人”有阚某的签名和手印,遗嘱见证人有赵某1的好朋友马某的签字和手印以及赵某1孩子肖X的好朋友黄某的签字和手印,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还提交2021年7月23日的两段视频,是原告和见证人在阚某所住脑血栓医院与阚某(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脑梗死)交流的录像,视频显示了阚某在遗嘱上签字,但签字前无人阅读所立遗嘱的内容,且阚某在交流的过程中表达能力有缺陷,吐字不清晰,不能清楚的表达真实意思。现当事人之间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遗嘱、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某1诉请确认遗嘱有效,其应当提供证明遗嘱效力的相应证据。赵某1提交的遗嘱为打印形式的遗嘱,该份遗嘱虽有两名见证人马某和黄某签字,但二人均与赵某1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不能陈述遗嘱内容,且称其系在被继承人阚某自行书写的遗嘱上签的字,该陈述与上诉人赵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形式不一致,故对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1提交的视频仅有阚某签字的视频,没有阚某自行表述遗嘱内容的事实,没有见证人将打印遗嘱内容告知阚某并得到其确认的事实,故无法确认打印遗嘱记载的内容是否为阚某本人表述。上诉人赵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

案 号:(2023)苏02民终2009号

本院认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首先,本案中,被告与朱XX系夫妻关系,而原告系朱XX前妻,被告属于朱XX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次,被告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县,长期在无锡地区生活,和朱XX相识后就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目前年满55周岁,在无锡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其他居住的地方;第三,朱XX所立遗嘱也将财产全部给了女儿,未考虑被告份额。鉴于朱XX没有为被告保留必要的份额,本院考虑到讼争房屋的实际价值,被告目前生活实际情况,酌定在讼争房屋中提取4万元,作为给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仅从保护所有权人权益出发,无条件要求被告搬迁不妥,应予纠正。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621号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姜XX去世后,被告赵XX通过公证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8年各方均署名的打印文件,标题为“遗嘱”,陈述主体为“本人赵XX”,内容为“由四位子女继承”等,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署名见证,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原、被告四子女于其上签字并不影响遗嘱效力。被告赵XX在立下该遗嘱后,又通过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姜OO名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属于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视为对前述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该过户行为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应被撤销,故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事实上已结束,由被告姜OO取得所有权。对于2021年11月各方治安纠纷中被告姜OO承诺的“会给被告1、2、3三人40万元,并答应他们11月26日会先给他们三人10万元”,因房屋事实上已归被告姜OO所有,其自愿向他人给款属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赠与未经公证,无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依法可以任意撤销,三原告无强制交付请求权,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

案 号:(2022)云0425民初1025号

本案原告出示的《房屋遗嘱》,三被告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2、杨某5出庭作证,以及本院向遗嘱见证人杨某4、杨某7、遗嘱代书人王润铭核实订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上述人员均能证实《房屋遗嘱》系杨某某本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在诸多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订立,《房屋遗嘱》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该《房屋遗嘱》系由王XX代书后再由代书人王XX拿到打印店进行打印,因此本案的《房屋遗嘱》同时具有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性质,遗嘱上虽有遗嘱人、代书人及八位见证人的亲笔签名,但上述人员均没有注明签署遗嘱时的年、月、日,而是统一用电脑打印了签署遗嘱的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交的《房屋遗嘱》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该《房屋遗嘱》属无效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7953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马XX与马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马某1自认几乎没见到过马XX,亦未与马XX共同生活。马某1主张其之所以未见到马XX,系因马某3等人的阻挠,对此马某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上马某1依据《遗赠抚养协议》主张继承马XX遗产的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理解: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应当由继承人于继承刚开始时及时推选,如果没有推举的,依法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亦即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必须由继承人当中的一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案例:

案 号:(2022)粤01民终15507号

本案中,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特别是吴某1与吴某6、吴某5之间争执由来已久,故继承人之间一直未能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经一、二审法院主持协商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一审判决由被继承人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1并未得到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推举,亦未获得全部继承人的授权支持,继承人不愿意让渡权利,其上诉要求指定由其个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

案 号:(2023)沪0120民特88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于2022年12月22日去世。张某生前未婚未育,也无兄弟姐妹。张某的父母早于张某去世,张某的祖父母早于张某的父亲去世,张某的外祖父母早于张某的母亲去世。申请人张XX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堂弟。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曾于2018年6月15日与申请人张XX订立《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49平方的宅基地居住房屋赠与张XX,张XX为张某安排住处至张某百年;张某百年后,所有财产由张XX继承,张XX料理好张某一切后事。该份《赡养协议》有被申请人见证并盖章。现张某因病去世,且无遗嘱或法定继承人,故为处理张某遗产事宜,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

另查明,2023年6月5日,上海市XX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关于杨王村村民张某(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一事,区民政局认为,由杨王村村委会担任张某的遗产管理人,配合相关法律程序和后续遗产处理工作,更符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盖章,并写明“同意作为张某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申请人作为张某的堂弟且与其签订有《赡养协议》,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现民政部门已出具相关的说明,而被申请人也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在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后,应依法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案例:

案 号:(2022)辽06民终2427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刘XX销售货品的过程中由作为刘XX经办人的周XX、戴XX签字的欠条、出库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刘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XX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刘XX已去世,上诉人作为刘XX的妻子,在刘XX已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系刘XX唯一的法定遗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刘XX的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刘XX所欠债务,即偿还案涉货款。上诉人虽然表示其在一审审理中已放弃对刘XX遗产的继承,但因上诉人未明确刘XX的遗产范围,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放弃了继承,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刘XX曾偿还货款、返还货物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将刘XX的遗产占为己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案例:

案 号:(2022)湘08民终531号

谢某虽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但刘某某的遗产仍由谢某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谢某并未将遗产依法移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接管,故其作为遗产实际管理人,仍应以遗产清偿债务。

 

案 号:(2022)鲁14民终1120号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某于2021年6月7日死亡,其死亡后留存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视为遗产。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后,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账户中存有资金。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案涉账户应是王某某携带身份证自己办理的,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王某某所有。徐某2主张王某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本人所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某某死亡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因王某某父母已经先于王某某去世,徐某2虽与王某某同居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及徐某2陈述,其与王某某同居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对王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徐某1应系王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徐某1一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徐某2利用保管王某某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将卡内121万余元资金转出,侵害了徐某1的财产权益。徐某1要求徐某2返还应属于其本人的款项121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11035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某2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2去世后,涉案房屋一半为刘某1所有,其余一半为陈某2的遗产。刘某1主张利用刘某1工龄享受的当时政策福利及其增值部分应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2未有遗嘱,故属于其遗产的涉案房屋的一半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刘某1和陈某3按照法定方式继承。故涉案房屋中陈某2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某1和陈某3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陈某3在陈某2死亡后、陈某2遗产分割前死亡,生前未留遗嘱,且陈某3继承陈某2遗产的时间发生在陈某3与薛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3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属于陈某3和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其中1/8份额由薛某1所有,其余1/8份额系陈某3的遗产应由陈某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薛某1、陈某1、刘某1各继承1/24份额。一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所占涉案房屋份额、实际生活情况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1继承,并酌定刘某1分别向薛某1、陈某1支付折价款50万元、11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3)京民申207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经查明,1808号房屋系徐某于1993年以优惠价从单位购买,并于1996年5月办理了产权登记,于1996年8月由优惠价改为成本价购房,徐某补交了3067元购房款,后又于1996年12月申请了变更登记。徐某与罗某2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10日和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于1998年11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成本价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变更为成本价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系在徐某与罗某2结婚后,但最初优惠价购买房屋、交纳购房款、补交购房款及申请产权登记的行为均发生在徐某与罗某2结婚之前。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1808号房屋系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罗某2的遗产,并无不当。关于402号房屋,各方认可402号房屋属于徐某与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2死亡后,402号房屋的一半属于徐某的财产,另一半属于罗某2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案例:

案 号:(2021)沪0151民初3979号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的内容应认定无效。1998年,季XX书写了自书遗嘱1份,该份遗嘱字迹清晰,意思表达明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系季XX和陆XX的共同财产,季XX在自书遗嘱中处分了原属于陆XX的财产,这部分遗嘱的内容应属无效。陆XX死亡后,无遗嘱或遗赠协议,故系争房屋一半份额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季XX、季OO、季某1、季某2按份继承。季OO已故世,季OO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女被告季某3、陈某某按份继承。遗嘱中季XX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内容应属有效,原告可依据遗嘱的有效内容继承季XX的遗产。因此,本案系争的房屋中原告季某1继承八分之六份额,被告季某2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季某3、陈某某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7895号

樊某1、周某2与周某4是共居人,且二人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周某1现在不是西海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周某4的家庭共居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周某1不变更诉讼请求为折价补偿,坚持要求分得房屋,故其实物分割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 号:(2023)吉02民终1314号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常XX、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判决认定系常XX、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份额为常XX的遗产,其余50%产权份额为刘某1所有,并无不当。常XX生前重病期间,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对常XX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负担了常XX的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常XX的遗产即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予以适当多分,酌定刘某1取得5%产权份额,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分别取得9%产权份额,并无不当。

 

案 号:(2023)京02民终4148号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涉案车辆,双方均主张由自己继承所有,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继承车辆的份额及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确定涉案车辆由齐某2继承,由其给付齐某1相应车辆折价款适当。齐某1以其母有驾驶证、上学需要用车等理由要求继承车辆归自己所有,依据并不充分;关于其主张车辆系齐某3购买、于某生前曾表示将车辆留给齐某1等理由,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坚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0830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1先后于2006年12月27日、2013年5月31日与耿某2、魏某1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李某1在该两份协议中对其被扶养和涉诉房屋的遗赠事宜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故本案需审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关于魏某1与李某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魏某1与李某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后,李某1一直由魏某1扶养,李某1的后事亦由魏某1安排处理,魏某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某1的生养死葬义务,除了魏某1实际继承涉诉房屋的内容外,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得到了全面的履行。关于耿某2与李某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耿某2的举证及各方陈述,耿某2确实对李某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但客观上耿某2未持续扶养李某1的事实、李某1与魏某1另行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李某1后由魏某1实际扶养及安葬的事实,足以证明耿某2与李某1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和基础而在客观上被解除。因魏某1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某1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其要求按约定继承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耿某2并未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且其与李某1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故耿某2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承涉诉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耿某2已对李某1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且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并非系因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解除的,而是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相互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李某1应对耿某2给予一定补偿,补偿数额法院根据耿某2对李某1的具体扶养情况酌情确定为15万元。因魏某1继承了李某1的遗产,故该部分补偿应由魏某1负责支付。

 

案 号:(2023)云04民终1422号

本院认为,普某1、期某2自愿在2008年3月18日请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起草并见证,与向某订立的“遗嘱”,其实质民事法律关系属性是遗赠扶养协议。普某1、期某2与向某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自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至今已15年,从查明事实看,向某依约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对普某1、期某2均履行了照顾义务,且期某2的丧葬事宜亦由向某及其子期某办理,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普某1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某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某及其子期某均表示愿意履行扶养普某1的义务,但普某1不接受。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普某1、期某2因未生育有子女,曾抚养过向某的儿子期某5年,期某2与期某有家族血缘关系,两家人交往密切,至2021年12月23日期某2死亡,双方未就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且期某2主动将房产证、存折交由向某代为管理,表明期某2是信任向某及其子期某的。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普某1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等因素,对普某1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普某1主张返还存折及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时普某1、向某双方均认可向某现保管期某2存款1万元,普某1庭审亦明确诉请为要求向某返还存款1万元,因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约定过遗赠存款,普某1作为期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向某返还存款。二审经调取期某2的银行流水,2021年12月27日向某、期某取出66300元,向某、期某陈述该款项用于期某2的丧葬支出等事宜,最后只剩约1万元,本院认为向某陈述的支出符合办理期某2丧葬后事正常的支出,同时向某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丧葬支出凭证,应予采信。

 

案 号:(2023)鲁02民终7746号

涉案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某村4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左某5,其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存在多份遗赠扶养协议,且均未经过公证,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均无证据否定对方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且该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均由见证人进行见证,对两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某3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左某5生病就医以及去世火化、殡葬时尽到扶养义务,故法院认定由左某3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受赠涉案房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2001号

具体到本案,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形式。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和视听资料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不能产生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酌定分给上诉人各25%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京03民终7400号

本案中,马某1与马某2签订的《赡养协议》性质属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马某1主张解除《赡养协议》,而从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来看,马某2于协议签订后为改善马某1居住条件对其原房屋进行翻建,并多次带马某1就医,且双方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未曾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马某1主张解除《赡养协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多次联系不上马某2。对此,马某2做出了相应解释,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对马某1多加照顾,及时接听电话,电话有变化提前告知等。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对《赡养协议》暂不解除为宜。一审对马某1要求解除《赡养协议》的请求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1)京01民终86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白某与李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有录像记载双方签订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且有两位见证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书》系白某与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神某虽主张白某签订协议并非其本人自由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可能,但从神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李某1提供的白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以及白某生前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作为扶养人已按协议约定对受扶养人白某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遗赠抚养协议书》中虽约定,“李某1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白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白某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白某的生活水平保持中等水平以上。”但不意味着白某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关于神某主张,从《遗赠抚养协议书》签署至白某死亡的时间较短,李某1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付出的时间、成本等对价一节,一方面,在签署协议前李某1已对白某进行实际的扶养照顾,另一方面,在协议签署后李某1陪同白某看病治疗、照顾白某的日常生活、操办殡葬事宜,可以认定李某1已经履行了对白某生养死葬的义务,而《遗赠抚养协议书》的履行时间不影响李某1依约取得白某的遗产。一审判决对案涉白某遗产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案例:

案 号:(2021)津02民终9505号

本案中,二上诉人自述其保管有袁XX的养老金账户及车辆,上述财产均属于袁XX遗产,应先予清偿袁XX生前所欠债务。二上诉人虽主张在一审期间已书面放弃对袁XX遗产的继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袁XX死后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了袁XX的遗产范围、遗产并未实际分割等事实,故二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二上诉人在继承袁XX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4783元,未加重二上诉人责任及损害其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 号:(2021)津02民终345号

被上诉人张某目前尚未成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情况、被上诉人付XX的收入能力及从利于被上诉人张某受教育及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依法判令在执行过程中优先为被上诉人张某留存生活费用151000元的处理结果,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张XX名下房产全部由上诉人优先受偿,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案例:

案 号:(2020)沪0106民特210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潘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印XX一人,印XX死亡时无法定继承人,亦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认定潘XX、印XX名下财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收归国有,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案 号:(2020)沪0101民特202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申请人系集体所有制组织,严XX生前系申请人的退休职工,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XX在申请人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留有的存款人民币玖拾万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叁角壹分(901,531.31元)及利息,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丧葬费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零贰元(16,902元)为无主财产,归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22782号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姜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汪某的住房、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和睦坤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等情况,经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汪某依法应在继承王正才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王正才生前所欠睦坤公司货款381817元的民事责任。综上,睦坤公司要求姜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汪某在继承王正才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向睦坤公司偿付下欠货款3818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案例:

案 号:(2023)京01民终4529号

周某2、周某1、周某3应得的弃房补偿款及征收补偿款本应由周某4给付,在周某4已去世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遗嘱继承人王某2承担给付义务。周某2、周某1、周某3、王某2均放弃继承已查明的周某4、王某1名下的属于二人的存款,周某4在301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已全部由王某2继承。在此情况下,王某1应在其继承周某4遗产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向周某2、周某1、周某3的给付义务,王某1继承周某4的存款数额为14605.96元,其需承担给付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4868元(取整数)的义务,王某2继承的301号房屋中属于周某4的财产份额,该部分价值足以清偿周某2、周某1、周某3应得款项,故王某2应在王某1承担给付义务的金额之外,承担补足周某2、周某1、周某3每人应得的弃房补偿款及征收补偿款,即138798元。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鲁07民终8906号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规范界定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该规范中的“侵害”应为不法侵害,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为法秩序所允许;相对应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法秩序所允许,则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侵权。换言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庙子镇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对案涉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济潍高速公司、四川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项目的项目公司和承包方之一,在已经履行征收手续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应对如尔意公司所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184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前的公共道路上铺设地毯,且地毯存在破损情况,原告行走到地毯破损处被绊倒,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故因被告铺设地毯的行为妨碍行人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主张是由地毯下面凸出的井盖绊倒原告,应由井盖的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铺设地毯应有对该地毯的完好性、安全性进行及时检查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若发现破损有致人损害的风险应及时更换,以预防损害的发生,其门前铺设的红毯存在破损,若有行人经过不排除行人踢到该破损处所导致绊倒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赔偿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在公共道路上,自身应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被告、原告的各自行为以及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15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鞍山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18元计算不当,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事发时原告年龄为66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0221元(43015元×14年×10%)。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残部位、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是被告不作为导致,虽存在过错但主观上并非故意,结合本案事实,酌定支持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748.54元、残疾赔偿金60221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116元,以上共计84531.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625元[67625元(84531.54元×80%)+3000元]。

 

案 号:(2023)京03民终5333号

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营的佳果多生鲜超市涵盖水果、干果、蔬菜、熟食、豆腐房、肉铺等经营范围。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租金损失为在承租期,发生停水停电事实,影响佳果多生鲜超市的正常经营;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为停水停电期间,其正常向员工发放工资,但除卖干果的2名员工系正常上班状态,其他生鲜范围内的员工均无法正常上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2在停水停电期间租用发电车和消防水管作为保障,但涉案生鲜超市供电系统既包括民用电也包括动力电,超市经营设备对电力需求及稳定性要求较高,关于被告2提供的发电车是否能够满足动力电需求,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本院认为即使满足动力电需求,该发电车并非24小时供电,在发电车不供电时,佳果多生鲜超市亦存在用电需求,故停电势必对佳果多生鲜超市的经营产生影响,故应适当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因涉案房屋内不存在中水,停水后从消防栓引用水源系自来水,故原告主张豆腐房的豆腐制作等对水质有要求,消防用水无法满足使用需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水停电期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1、被告2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停水停电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停水停电的原因。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并非水、电总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1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被认定为水、电总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未举证证明停水停电的原因以及尽到对水、电的控制、管理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1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2停水停电,且被告2租用发电车和消防水管作为保障,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2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 号:(2023)鄂01民终718号

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共计12个月,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到期即终止。第一、截至本案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自动终止,无需再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第二、因2020年6月14日,涉案房屋已发生火灾,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200元的依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即“被告单独违约或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并解除合同。被告应付清所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应付费用,并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再次出租前的闲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公平原则,受损方即本案原告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行使一种请求权。如果原告行使一种请求权并得以实现,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即告消灭。根据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其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金额为3200元,主张侵权责任的金额为87230.8元,主张侵权责任对原告更有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侵权责任,即放弃违约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200元系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230.8元。对于此次火灾,湖北省武昌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昌消火认简字[2020]第006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客厅电脑桌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审法院认为,因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有两种情况:第一、电路本身因老化、损坏或质量问题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第二、因电路使用不当如使用过多、功率过大等人为因素导致。原告依据上述报告,认为火灾系被告使用不当,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使用的电线质量等问题导致火灾,因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产生经济损失的50%。

关于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原告曾单方委托过湖北X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XXX价估[2020]1118号《关于武汉市武昌区&某215;&某215;路&某215;&某215;栋&某215;&某215;楼&某215;&某215;室屋内装修及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房屋装修工程费用为72031.8元,物品损失费用:15199元,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8723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原告所出具的上述评估意见书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需要被告进行质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且因鉴定中认定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常理,对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10月重新装修,在本案审理时已丧失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通过对《关于武汉市武昌区&某215;&某215;路&某215;&某215;栋&某215;&某215;楼&某215;&某215;室屋内装修及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审查认为,评估清单中存在部分项目评估价格过高或存在无必要项目问题,如橱柜单价为1200元一米,地砖及墙砖75一平米,窗帘滑杆1200元一项,门套850元一项等,报价远高于平均市场价值。如卫生间、厨房地砖拆除及重装(火灾认定中地面地砖无损毁,且通过鉴定机构拍摄的事故现场可看出,厨房、洗手间地面未损毁)等为不必要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为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鉴定费2617元。因原告单独委托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仅作为原告的一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03民终2157号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应满足居民正常居住需求,原告房屋下水管道发生反水,经检查后,系涉诉房屋相应下水管道长度不足所致,并当场拍照保留了相应证据,以此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主张其与上述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相应过错责任,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其主张进行有力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确定一节。原告在其房屋及财产受损后,为了保障正常居住,原告自行主动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对受损财产进行了修复,原告的该行为,属于符合法律范畴内的自行救济行为,且原告能提供维修花销的相应收据,该组收据合理清晰,在被告未能提供能够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以该组收据为依据,确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即21,436.26元,于法有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案 号:(2022)鄂01民终1854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告1应否承担向原告赔偿案涉损失的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2经营的小民大排档餐馆就餐,在使用该店所在商场的公共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遭受案涉损失。该公共卫生间属于商场公共区域,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保洁工作应由物业管理方被告1负责。因该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案涉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其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下,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2不是事发公共区域的管理者,不负有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大小,认定被告1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1上诉认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与地面积水没有因果关系,系其个人行为导致的摔伤骨折,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商场常规营业时间之外,但作为物业管理者的被告1并未对包括被告2在内的该商场部分商户超时营业的行为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相应管理措施,应视其默认许可超时经营行为。在被告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另行约定了在超时营业期间案涉公共卫生间的清洁卫生事宜由该餐饮店负责的情形下,应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认定该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仍由被告1负责。其次,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然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以及存在饮酒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因过量饮酒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以及自身存在的陈旧性骨折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

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

案 号:(2023)辽03民终1849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黄某某到徐某某经营的海城市南台镇某某村鱼塘缴费后垂钓,黄某某因在鱼塘北侧一直没有钓到鱼,持约9米长鱼竿在与案外人王万印一同挪往鱼塘南侧钓鱼途中,触上方由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死亡。

另查,黄某某妻子杜某某、儿子黄某系黄某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徐某某已故,妻子李某某、儿子徐某1、女儿徐某2系徐某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某因触碰高压电死亡后,杜某某、黄某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请求赔偿,但杜某某、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某、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2403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杜某某、黄某主张亲属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黄某要求王某某、海城市南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涉事鱼塘由海城市南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王某某的父亲,后由王某某转包给徐某某,但海城市南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王某某在发包、转包及黄某某受到侵权和死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杜某某、黄某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黄某要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即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网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故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关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辩解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或承担小部分责任的主张,因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的系无过错侵权责任,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死者黄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到该鱼塘垂钓,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同时,涉事鱼塘经营者徐某某,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路,仍经营垂钓业务,且对垂钓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又因徐某某已去世,李某某系徐某某妻子,徐某某在经营鱼塘期间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死者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作为死者徐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徐某1、徐某2,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杜某某、黄某主张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在事发鱼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为裸线,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过错责任一节,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杜某某、黄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黄某主张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在事发当时未在鱼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过错责任一节,因杜某某、黄某提供的照片存在位置、角度差异及季节差异造成林木枝叶遮挡等因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杜某某、黄某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死者黄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鱼塘经营者徐某某应承担30%责任,即217209.6元,由徐某某妻子李某某承担,作为徐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徐某1、徐某2,应在继承徐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289612.8元。

 

案 号:(2023)京03民终2595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涉案《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被告的指派,到大运河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在提供保洁服务期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故其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运河管理处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大运河管理处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运河管理处有关原告自身对此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照片、安全生产例会会议记录表及签到表、安全培训教育记录表、安全检查记录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已经尽到了岗前培训、安全教育、风险提示等义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照片以及双方的意见,可以确定大运河管理处提供的涉案工作环境、工作地点符合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无明显安全生产隐患,由此可以确定大运河管理处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安全负有第一注意义务,有义务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注意周边环境,确保自身安全。第四,结合本案事发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原告自2019年开始陆续在涉案事发地点工作,截至案发时工作时间较长,对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及注意事项应当较为熟悉,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应当具有警惕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其工作环境路面平整,无明显安全隐患,原告摔倒处未见大量积水及水渍,并且事故地点铺设有透水砖,依据生活常识可以判断该材质地砖不至于因存在水渍导致湿滑的风险。故,法院认定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就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就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予以酌定,对于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根据其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劳务合同》,其主张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医嘱载明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尚不能确定,故该笔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最终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法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案 号:(2022)辽04民终2185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7日晚,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唱歌娱乐,被告工作人员到包间上酒,当时原告坐于包间两个茶桌中间的椅子上,被告工作人员端着的亚克力酒箱(装有24瓶啤酒与六盒零食)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面部及眼周受伤。原告当晚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面部裂伤、眼睑皮肤裂伤,进行了清创缝合等处置,后于4月18日、4月21日、4月24日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3282.69元,病休诊断10日。另查,原告系从事美发行业。经庭后调解,被告表示可以给付原告5000元及面值1000元消费卡一张,原告坚持不要消费卡,主张现金6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方主体。原告称系对方服务人员上酒时将其撞伤,被告称系原告与朋友打闹时自己撞上来,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己方所述属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事发时原告所坐位置与若要将酒箱置于桌面需要抬起的高度尚有一定距离,原告主张服务人员上酒动作砸到其面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是原告与朋友打闹自己撞过来,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及服务人员应当尽到高于日常的注意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被告服务人员端酒箱上酒时未注意避让,与原告发生碰撞,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计算共计3282.6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门诊诊断书休息10日,原告系从事美发行业,因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8.36元计算,共计1483.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门诊天数4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共计80元;复印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付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76.29元。

 

案 号:(2022)京03民终9613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XX商店、马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三、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马XX商店、马XX是否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和所提交证据,收据上收款人处显示“马”且上方明确写有联系电话,经前往现场查看,收据上电话号码与马XX商店招牌电话号码一致,为马XX本人联系电话,有理由认为马XX商店、马XX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原告、马XX商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北京马XX电动车商店作为被告明确,一审法院对马XX商店作为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不持异议。马XX商店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并非实际销售者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XX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名称北京马XX电动车商店,类型个体(内地),经营者马XX,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该执照可以证明,马XX系北京马XX电动车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作为共同被告。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包括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本案中,马XX商店、马XX所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无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在与原告电话录音中,马XX自认涉案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已不存在,未被列入工信部目录,且未能就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涉案电动三轮车在原告购买后使用过程中,时常出现转把启动通电开关信号虚、不稳、电池损坏等故障问题,且经过马XX多次维修后仍未彻底解决,在此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可以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法定标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关于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发时,原告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发生转把启动通电开关信号不稳时有时无的问题,导致其在拧动电动车转把启动通电开关时无防备状态下,电动车突然通电启动、冲出,撞到路边矮墙摔倒致伤。因事发前,涉案车辆在马XX处多次维修亦有电动车转把启动通电开关通电信号不稳时有时无的故障问题,故可以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体占比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为60%的比例。马XX商店、马XX否认原告损害与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马XX商店、马XX是否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马XX商店、马XX作为销售者不能明确提供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家,也不能指明电动三轮车的供货者,故应当由马XX商店、马XX对其销售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马XX商店、马XX今后能够找寻到涉案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上级销售者,可另案解决进行追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明知涉案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且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加之其本人年事已高、行动反应必然迟缓,仍然继续驾驶该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马XX商店、马XX对原告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诊断证明、医嘱及相关文件规定酌情予以认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1494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家卫生间防水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家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家出现吊顶变形等情况,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漏水有其他原因,如风道漏水等,但其并未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房屋为其购买时开发商提供的精装修房,防水为开发商所做,所以不应由其担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自认的收房时间,被告家的防水已经超过5年质保期,故相关责任应由现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因物业公司擅自做闭水试验的原因导致其防水损害,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其卫生间漏水的妨害的相关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热水器因漏水损害维修费用1500元,其对此并未举证,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由于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均不申请鉴定,结合现场情况和整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卫生间门、吊顶等全部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沪民终536号

原告系专利号ZL201930596227.1的“茶水分离盖(简易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即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杯盖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茶水杯分离杯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杯盖的茶隔内部滤网中心位置标有“304”字样,涉案专利无该字样,且该区别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杯盖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1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1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2制造,其只是销售商,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侧标贴、茶杯内的标签以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被告1的“示水”商标,杯内标签与外包装盒上亦标明了被告1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外包装盒标贴上标明的委托生产商为被告2;被告1虽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根据现有证据,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1、被告2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1未经许可还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损失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1年2月26日下架,于2021年1月29日被平台禁售,故判令被告1、寻梦公司采取措施删除相关产品图片,断开、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1、被告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1、被告2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获益或者原告的损失超过了法定赔偿的下限,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1、被告2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合理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1、被告2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存证服务费发票和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虽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原告系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596627.1、名称为“茶水分离盖(简易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2对其中的人民币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 号:(2022)沪02民终8360号

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第三人代垫资金、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及第三人存在其它协助股东抽回出资行为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1、被告2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存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二、被告3、被告4、被告5的行为是否属于为被告1、被告2提供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属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1、被告2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金额为4,646,260.80元。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1月30日,被告3向被告1汇款4,259,073元,向被告2汇款387,189元,被告1、被告2亦于同日分别将上述账户内4,259,072.40元、387,188.40元,总计4,646,260.80元汇入汇康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其后两人账户余额均为0.60元。次日,代验资结束后,汇康公司将总计4,646,260.80元汇入与被告3具有高度关联的被告4、被告5,备注为往来款。从上述注册资金的流转情况看,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的时间节点、金额、关联关系均具有对应性,而被告1、被告2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的取得、转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转出有股东会决议等合理依据,故应认定两人抽逃其在汇康公司的出资。第二,被告1、被告2作为汇康公司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其抽逃出资的来源一致,并最终统一由汇康公司转至被告4、被告5,应认定两人具备共同故意、相互协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2虽辩称其在增资前后向汇康公司出资,故已完成出资义务。但根据被告2的陈述,其在成为汇康公司股东前已经与汇康公司存在着运输业务往来,在成为汇康公司股东后,仍然与汇康公司保持着业务关系。因此,被告2与汇康公司之间本身就有基于业务关系的资金往来,况且根据汇康公司银行流水的备注摘要记载显示,被告2汇入汇康公司的资金为运费、借款、工程款等,并非新增注册资本,其金额也无法与新增注册资本数额对应,不能认定被告2已补足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汇康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3、被告4、被告5存在提供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在案证据,被告3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1、被告2进行了汇款,金额恰好为两人应增资数额,被告1、被告2亦于同日将该款汇入汇康公司账户。次日即1月31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汇康公司账户即将前述出资款分两笔汇至被告4、被告5账户。前述资金流转行为从时间及金额上均与被告1、被告2的增资验资行为高度吻合,而上述事实亦发生在被告3经营被告4、被告5期间。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5对此并未就上述钱款往来的性质、缘由予以举证证明,或就上述钱款往来给予合理解释。而且,被告4经营范围涉及企业登记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被告5经营范围涉及资产管理,被告3、被告4及被告5理应熟识财务制度及规则,但其三人并未对款项归还至两家公司后的去向、财务处置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钱款往来实质即为由被告3出借给被告1、被告2用以汇康公司出资,在出资完成后再回转至被告3经营控制的被告4和被告5。第二,结合在案证据可见,被告3存在向多家公司股东出借资金并由被告4或被告5收回的情况,上述资金流转时间节点与借款股东参与经营的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公司增资的验资时间、金额高度重合,与本案所涉增资款资金流转情况也极为相似。对此,被告3、被告4、被告5也并未就钱款性质、往来原因等予以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专门从事垫资业务并不意味着公司只能从事垫资业务这一类业务。第三,被告3向被告1、被告2出借增资款,并通过与其高度关联的被告4、被告5收回被告1、被告2抽逃的出资,被告4、被告5亦称其接收回款系听从被告3的安排,故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并结合被告3、被告4、被告5与其他公司及相关人员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3、被告4、被告5事先清楚知晓该钱款的用途,其行为实际上就是协助股东损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3、被告4、被告5就被告1、被告2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1、被告2在其抽逃出资4,646,260.80元本金及利息(以4,646,2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汇康公司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二、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1)沪02民终10495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1、被告2因纠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肢体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被告1、被告2均受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相应行政处罚,原告以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救护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等,依法核定为1,011.40元;2.关于营养费,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7天来计算,计210元;3.关于护理费,以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7天来计算,计42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够充分全面,参照本市教育行业平均月工资结合单位误工证明载明的休息19天予以酌情核定,计6,130元;5.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9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200元;7.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1、被告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871.40元。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6133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某1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李某1提交了居委会证明,载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2016年4月份在1706号房屋共同居住,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1一直在1706号房屋中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侵犯了祁某1的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某1作为直接抚养李某4的一方监护人,在李某4侵犯祁某1物权的情况下,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1作为直接抚养李某4的一方,应当为李某4提供住处,现李某4居住于1706号房屋,系李某1协助、教唆所致,故即便李某1未直接占用1706号房屋,其作为直接抚养李某4的监护人,仍负有腾退1706号房屋的义务。综上,李某1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祁某1作为1706号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在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占用1706房屋时,有权要求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将1706号房屋腾退后返还给祁某1。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3133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根据沈阳市皇姑区消防救援大队做出沈皇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02时4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家库房内南侧彩钢板墙由南向北起至第四根横梁之间的范围;起火点位于第三人家库房内靠南侧彩钢板墙,且距东墙1.8米处放置铁床的中高部位;起火原因为第三人家南墙上设置的被告1家分配电箱及其连接的线路电气故障引发。因其电气故障的原因不排除被告1家用电设备功率过大或配电箱及其连接线路自身故障引发的可能。”从该认定书中可见,本次火灾事故为第三人家南墙上设置的被告1家分配电箱及其连接的线路电气故障引发,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两种可能:一为被告1家用电设备功率过大;二为配电箱及其连接线路自身故障;但具体火灾由两者中哪一种或是两种共同引发无法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为失火线路的架设人,虽然其抗辩称购买的电线均为质量合格产品,但其本身并没有相关铺设、维修电路的资质,私自架设电线已经构成了危险行为。被告1为失火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1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实际工作的最小电流为50.03A,已超过6平方电缆安全载流量(依据《电气工程常用数据速查手册》6平方电缆安全载流量为34-47A),因此其违规用电亦构成了危险行为,故被告1、第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2的责任,被告2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正常、安全的使用,其明知出租给被告1的房屋电路无法正常使用却未聘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安全、合规的铺设,而是允许、放任承租人自行处理,之后亦未进行安全检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的比例认定其责任程度,其余8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1、第三人连带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供了购买草莓周转箱收款收据、购买方便袋收款收据、购买地秤、电子秤收款收据、以及火灾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明其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关于草莓周转箱的损失,原告举证了2020年10月2日东港市黄土坎镇鸿林塑箱厂提供的收据(2500个,单价11元,共计27500元),结合被告2当庭陈述和证人韩晓宇证言,能够认定2020年12月11日,原告往案涉厂房运送了2000余个草莓周转箱,但发生火灾时现场存留的周转箱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被告1及第三人虽然对于周转箱数量提出质疑,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前将周转箱大量拉走,一审法院考虑周转箱进入厂房时间、火灾发生时间,酌定周转箱损失20000元。关于53箱梨、地秤、电子秤及其他物品的损失,因火灾现场留有电子秤残留物、纸壳箱残留,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子秤的收款收据及折旧情况、现场残留情况,此部分损失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4100元;二、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6400元;三、第三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

本条是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5812号

基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使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受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具体是由哪一次事故所造成,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也均未提交本案受害者与肇事车辆行为之间具体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李某1、刘某与李某3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危及受害人孙某某的生命安全、足以造成孙某某死亡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李某1、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本案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一审法院针对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及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情的分析,结合事故中对孙某某死亡的成因及作用力,认定以李某1承担50%、刘某承担20%、李某3承担30%的赔偿比例认定并无违法之处,且所认定责任比例适当。至于最终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追偿,这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3民终6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摔倒的原因之一系保安推搡导致。就保安有无推过原告,从而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对此有举证义务。2021年9月9日当天报警时,XX幼儿园副院长齐XX、两个保安马XX、田XX均表示没有人推过原告。2021年9月9日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民警询问其对方保安员是用力推你吗?原告亦表示“没用力,主要是让我往后走”。通过笔录中各方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保安系在维持其职责范围内的秩序,并无不当行为。故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证明保安推过原告从而导致原告摔倒,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保安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摔倒的另一原因系XX幼儿园门口路面不平导致。2021年9月9日民警询问XX幼儿园副院长齐XX老太太是如何倒地的?其表示不清楚,应该是门外的路牙子绊倒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马XX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现场过程陈述》均显示原告摔倒的地点就在小门外东侧紧邻小门的树丛边。结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之一系因为XX幼儿园小门门口的凸起路段导致。XX幼儿园虽辩称冲撞设施以里、校门以外的路面不属于其单位管理,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紧邻XX幼儿园门口的凸起路段已经修复,且系XX幼儿园修复,XX幼儿园对该路面有管理使用权限,故一审法院对其以该意见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XX幼儿园作为园区单位,能够预见到上下学期间,学校门口人员较多,容易发生拥挤,故XX幼儿园对此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包括本案涉案场地在内的场地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小门东侧的凸起路段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该凸起路段对原告的摔倒具有部分原因力,故XX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认可其大外孙也曾在XX幼儿园上学,也是其负责接送,故其对XX幼儿园门口的情况应当较为熟悉。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特别是老年人,自己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三,通过原告提交的事发当天XX幼儿园门口的照片可以看出,小门门口的凸起路段并非在正对着小门,而是在小门一侧,与小门也并非平行,且小门一侧有一个大的灌木丛,并非常用路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XX幼儿园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一审法院审核,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原告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事故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认可其无工作,主要照顾外孙,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原告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6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7821.6元、鉴定费4350元。

 

案 号:(2023)京03民终4814号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1虽辩称其与被告2签订的《钢筋加工劳务合同》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原告系在被告1统一组织施工、实施安全管理和质量监督的封闭工地开展劳务活动,并受被告2等人员的直接管理,被告1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安全的管理者、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10%)。被告2自认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应该提供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劳动条件、场所和劳动保护装备及上岗培训,故被告2应当承担直接管理责任(80%)。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展施工,对其在施工全过程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

 

案 号:(2023)京02民终2630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过量饮酒,醉酒后发生意外受伤,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1作为邀约人对于受邀约人安全参加聚餐活动,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1与其两位朋友及原告在大鸭梨饭店就餐、饮酒,原告过量饮酒后身体摇晃并在在被告1的搀扶下上洗手间,被告1对于原告醉酒的状态属于完全知情,而后被告1疏于对原告的照看,原告自行下楼梯摔倒受伤,被告1未尽到在原告醉酒后的照看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1 30%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维持。

大鸭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看到原告醉酒的状态下独自下楼,未尽到作为经营者的相应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告1上诉称大鸭梨公司的楼梯设计存在缺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1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对于原告就伤残程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被告1上诉称不应采纳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伤残等级依据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合同获得商业保险赔付赔偿请求权与因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可以主张双赔。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获得了赔付,但其仍有权向被告1和大鸭梨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鉴定结论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1上诉对原告的损失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1二审中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一节,因其一审中并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其可另行解决。

 

案 号:(2023)辽02民终3339号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房屋被水淹后财产受到损害而诉请三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漏水原因在于:第一、房间内壁挂炉处水管未安装完成,而壁挂炉阀门被错误开启,且未关闭。本案中,房屋在装修期间尚未交付原告,2021年11月2日之前地暖与壁挂炉阀门关闭,11月2日当日在打开室内暖气阀门时,错把壁挂炉阀门与地暖阀门一同打开,因此,在2021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被打开所在楼的暖气总阀时,由于错误开启的壁挂炉阀门未关,导致未安装完成处的水管出现漏水事故。第二、被告XX物业未通知原告暖气实际开阀日期。本案中,被告赵XX在11月2日前往现场观察暖气时,被告XX物业确认管内有压,可以试水,并当日派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处将管道井中的阀门打开,但当日案涉房屋所在楼暖气总阀未开、管道内未有压力,2021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所在楼暖气总阀开启,管道给压,遂出现漏水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装修合意,且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已实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装修款项、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形成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履行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在装修期间全权管理,案涉房屋装修施工尚未完成交付前,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和管理方,对案涉房屋的管理维护负有责任。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未履行审慎的管理义务导致案涉房屋漏水,存在过错。被告XX物业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物业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XX物业在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有义务对案涉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起到提醒注意义务。案涉房屋为新房装修期间,物业服务方除对供热设施尽到管理、检查、维修责任外,其应尽到辅助、协助供暖公司通过张贴公告、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业主提供及时、准确的相应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在对房屋供暖试水检查时,因物业未能对供暖试水提供准确的信息提示,致使被告将屋内没有水压的情况误判为供暖管道不存在漏水情形,错误打开的壁挂燃气炉阀门也没有被及时发现予以关闭,最终造成漏水,对此,被告XX物业行为存在过错。故,三被告由于各自过错共同导致案涉房屋出现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综合考量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和管理方由于未履行审慎的管理义务,到达案涉房屋内,未检查、关闭错误开启的燃气壁挂炉阀门;被告XX物业未能提供供暖试水准确信息致使原告对是否漏水出现误判,同时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未接触房屋内各项阀门,二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错误开启案涉房屋燃气壁挂炉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害70%的责任,被告XX物业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害30%的责任。关于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1日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初步清理及12日至14日进行清理和通风工作,清理费用900元一则,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清理案涉房屋系其义务,故清理费用不予考虑。

 

案 号:(2022)湘10民终2652号

本院认为,本案邓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系交通事故引发,但事故的发生还与XX中心、高速公路XX公司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等因素有关,故邓某的死亡系数个主体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一审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XX中心、高速公路XX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郑某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郑某某驾驶车辆与邓某发生碰撞引发邓某死亡,故该交通事故是导致邓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结合该事实,由邓某承担60%的责任,由郑某某承担4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原告将邓某送至XX中心托养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三方成立合同关系,XX中心在托养期间依约对邓某负有管理、照料、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事发当日,生活管理员到楼顶晒被子后,未将三楼通道门门锁锁好(外部门栓未拴好),导致三楼通道门可以推开,邓某从该门出去,后通过门卫处离开。XX中心对邓某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高速公路XX公司在郴州收费站入口处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邓某系从ETC收费路口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XX公司对于行人从收费路口进入,亦应尽到及时发现和劝阻义务,且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大队对邓某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后,针对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力的问题,向高速公路XX公司郴州收费站发出了整改要求,高速公路XX公司郴州收费站亦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以上事实可以说明高速公路XX公司对于邓某进入高速公路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由XX中心承担邓某承担责任范围内60%的责任,由高速公路XX公司承担邓某承担责任范围内20%的责任,由邓某自行承担60%责任中20%的责任,与上述主体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邓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XX中心主张邓某系破坏消防通道门,强行溜出学校;高速公路XX公司主张其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郑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原告未将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审亦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损失从总损失中减除,故并未损害XX中心、高速公路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鲁01民终10497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对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要件缺一不可。蔡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蔡某某两次住院间隔两月有余,虽陈述第一次出院时未痊愈、出院后持续头疼、双手麻木,一直进行保守治疗,但未提交该期间的诊疗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案涉交通事故与蔡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出详细分析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蔡某某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与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理赔员就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机构等级进行沟通,未对具体理赔比例进行协商,且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蔡某某未与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就第二次住院导致的赔偿问题形成合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蔡某某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均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根据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75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蔡某某382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900元。

营养费。蔡某某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于法有据,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50元。

护理费。蔡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由女儿护理30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计3600元。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抗辩应按次要作用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照30%的比例赔偿1080元。

交通费。蔡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较合理,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0元。

 

案 号:(2023)京03民终872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围绕原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且因原审原告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双方未能就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且XX滑雪场不同意就此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原告如仍坚持新增的诉讼请求,其可另案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案涉损失数额的认定、XX滑雪场对原告案涉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出因XX滑雪场中高级道无专项标识、雪道有明显坑洼、坑洼处的雪不足15厘米、XX滑雪场未能及时救治,故XX滑雪场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滑雪参与者应在滑雪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体现在随时控制自身速度和线路,以保证随时可以停止或者避让其他人或物体。滑雪人员进行滑雪运动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根据自己的滑雪技能和体能即滑雪水平选择合适难度的雪道。本案中,原告应谨慎考虑自身滑雪水平并选择合适等级雪道参与运动,其在高级雪道滑雪导致自己摔伤并遭受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滑雪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滑雪为有高度专业性、技巧性、危险性的活动,XX滑雪场作为营利性滑雪场的经营主体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应遵守法律规定,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具体表现在:(1)提供合格的雪道、客运索道、滑雪器具等雪场设备;(2)对滑雪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告知及安全警示;(3)对雪道设置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以明晰而又简单易懂的标志标识场地界限、难度等信息,配备巡逻人员、医务人员保障滑雪者安全等。2.应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相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或在侵权发生时减少损害程度,具体表现在:配备安保人员、医务人员,对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救助、送医等。应考虑雪道中滑雪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预见到滑雪者会出现在摔倒后无法及时站起、无法有效控制速度、无法及时观察到雪道中其他滑雪者等情形,在雪道上及雪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或告知牌,并安排巡逻人员、医护人员保障滑雪者安全。综上,XX滑雪场对原告等进入经营场所的滑雪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及场地,以便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XX滑雪场虽设置了“滑雪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其作为专业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消费者。XX滑雪场并未尽到上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标准下必要的谨慎和努力。故一审法院认定XX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案涉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京02民终7259号

本案中,根据法庭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骑行经过被告因施工在道路上铺设的钢板时摔倒受伤。被告铺设的钢板光滑,明显与普通道路安全性存在差距,钢板上画有道路白线,没有设置其他安全提示,行人与车辆驾驶人存在误判可能。钢板上存在异物,被告未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作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本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案 号:(2023)京01民终3839号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场中踩空台阶摔倒受伤,经查,事发楼梯的最后一级台阶高度明显低于其他台阶,台阶高矮的忽然变化容易干扰行人既有的行走模式或对高度等的预判,引发摔倒事故,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就此进行任何提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亦无异议。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其因未充分注意脚下台阶变化而踩空摔倒,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上诉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02民终4732号

法院认为:被告系住家保姆,负责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双方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系一名半自理的老人,身挂尿袋,行动多有不便。被告对该情况系明知的,在被告外出倒垃圾被反锁门外时,大声叫门,让原告给其开门,应该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故被告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半自理老人,但思想意识清晰,对被告敲门,也应有自己的判断,故对其摔倒,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 号:(2022)沪02民终2817号

本案中,因原告在XX超市徐泾店内摔倒的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且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事发地点地面有其他顾客打翻的精油,呈无色透明液体状,如XX超市徐泾店所述,其并未在第一时间清理地面的精油,而是找肇事顾客协商清理及赔偿事宜。监控录像中并不能看到XX超市徐泾店所说的挡板,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XX超市徐泾店在原告摔倒前已设置挡板。且照片中的挡板也仅是一个非常低矮的类似小板凳的物件,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也无法将地面精油与其他干燥区域相隔离,对此XX超市徐泾店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摔倒处为日化区,并非水产区等地面易积水地区,超市日化区地面正常情况下应为干燥状态。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当时拄拐缓慢行走,并无明显的跌倒风险。事发时原告已64岁,地面无色透明液体本身不易被察觉,作为顾客也难以预料日化区地面会有积水,故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次摔倒受伤并无过错。综上,法院认为XX超市徐泾店、XX超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 号:(2022)沪01民终8953号

原告向被告提供装卸车等劳务,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对此,被告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对其自身安全显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经过等,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62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医院对于邱某某坠楼事件及坠楼后的救助有过错,要求XX医院进行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既要举证证明被上诉人XX医院存在过错行为,还要举证证明邱某某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所主张的XX医院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病区护士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邱某某要到坠楼的阳台上需经过护士站,但事发当天没有值班护士询问和阻拦。本院认为,虽然邱某某走到事发地点阳台上需要经过护士站,但是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其坠楼自杀所致,与病区护士站是否询问其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XX医院存在病区护士站护士未对邱某某进行询问、阻拦与邱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XX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上诉人主张封闭管理的医院应该提高管理注意义务,早上6时30分不应该允许有人走到阳台。本院认为,XX医院作为普通综合医院,显然不可能确保寻求死亡的成年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无实现自杀的途径,因此XX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从邱某某坠楼的细节来看,邱某某自杀悲剧的发生显然已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风险,故XX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还主张邱某某入院时诊断头晕意识障碍,医院应该加强巡视,提醒家属陪护,但是医院没有做到。本院认为,向患者家属告知24小时陪护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法定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并未阻止上诉人家属陪护,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胶州XX医院在邱某某坠楼后措施不当存在过错。但上诉人主张胶州XX医院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后未缴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鲁06民终132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及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劳动者王某某于受雇上诉人XX园林养护中心从事雇用活动期间被第三人撞倒身亡,XX园林养护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因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免除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XX园林养护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第三人导致发生工伤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具体的侵权人,而不是用人单位,但该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苏08民终227号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受害人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1和被告2都存在主观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无论属于二者系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还是属于被告2作为第三人,其过错是造成损害部分原因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1和被告2对损害的发生的过错相当,即使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法也应平均承担责任,即被告1与被告2各承担损失132322.92元(330807.29元某40%),因被告2已经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129322.92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案例:

案 号:(2023)鲁05民终421号

本案中造成邱X死亡的原因是其参加足球比赛过程中的激烈运动行为以及自身体质因素。从查明事实来看,主要的原因应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因为邱X是在参加完上半场比赛中场休息后出现身体不适,并非在比赛过程中出现不适,且其亦未参加下半场的比赛。邱X作为爱好足球运动的成年人,应充分预料到比赛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自愿参加比赛,表明自愿承担运动风险。因此其本人应对损害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开发区足球协会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体育赛事的活动组织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开发区足球协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照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体育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组织者在活动开展前的告知义务及制定并落实应对突发情况的应急预案义务;在体育活动中危险的及时排除义务和发生事故后的救助义务三个方面。本案中,开发区足球协会并未完全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邱X系是以东营XX足球俱乐部主教练的身份参加比赛,开发区足球协会是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其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是在合理限度内。事发后胜利XX队队医对邱X进行了施救,其队友拨打了120急救。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区足球协会承担5%的责任,邱X自负95%的责任,开发区足球协会赔偿原告因邱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2771.18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案 号:(2023)辽03民终16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从张某2出现身体异常状况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的死亡原因为心梗来看,其死因并非因第三者侵害其身体造成;其次,从当时与其心梗导致死亡的可能关联事实来看,除其借助跑步机进行了跑步锻炼可能加重了心脏及身体其他器官功能负担之外,并无被上诉人的健身设施缺陷或工作人员过激言辞等可能导致其心梗死亡的因素,也无其他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因素,故其进行的跑步锻炼与其心梗疾病发生具有密切外在关联。参加超过普通保健级别的健身锻炼可能导致身体器官功能产生病态反映乃至实质性疾病,张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其在签订健身协议时应属于明知,故其对于健身活动可能发生身体疾病的消极后果属于自甘风险。再者,张某2发生身体不适状况后被上诉人应履行何种程度的安保义务。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健身场所必须配备专业性医疗救护人员和专业性救护医疗设备,被上诉人并无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其力所能及的及时发现及时送医和实施先期基本救护的安保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白某证实,被上诉人以前对工作人员有过内部培训,在此情况下应第一时间告知经理之后直接打120急救。但是这次比较严重,该证人选择第一时间先报了120,之后再告诉单位经理;其在接到其他健身人员拨打电话后,一分多钟之后赶到现场,在120的指挥下,对张某2做的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直至120救护车到场。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图像,证实了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及时发现、及时送医和实施先期基本救护的义务,在发现和送医过程中并无延误发现、延误送医或未予复苏救护等任何过错。张某2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心梗发作的疾病特殊性所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城市某地对于张某2的死亡结果并无过错正确。关于张某、张某3对原审法院就其二人提出对会籍合约书及私教课程上张某2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张某2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非本案关键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张某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安保义务不当,对二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苏02民终789号

首先,自甘风险,也即危险的自愿承担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在体育比赛中尤为典型。而规定自甘风险对于促进一些文体活动,特别是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人民健康,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运动,在高速奔跑及激烈对抗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受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事件发生时吴某已年满16周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参加足球运动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行为能力;并且,吴某系校足球队队员,其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自愿参加学生之间自发组织的足球运动,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第三,吴某主张被告系故意、恶意冲撞导致其受伤,但从监控视频中不能反映其主张的上述情况,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头顶球是足球运动技术的一种,指运动员用头的某一部位顶击球,用于进攻中的传球、射门和防守中的抢断,可用头的正额或额侧,可原地顶或跳起顶。视频中反映,事件发生时,吴某与被告均系按照足球的落点和运动轨迹作出了头顶球相同判断和技术动作。吴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运动规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双方碰撞的发生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及其父母均无需对吴某因碰撞所受身体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如前所述,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吴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讥讽等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故吴某要求被告当庭道歉以及要求被告父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更何况被告已在学校主持协调过程中向吴某进行了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二,XX中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吴某与被告参加的系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运动,并非XX中学组织,故XX中学并非活动的组织者。第二,XX中学对吴某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第三,XX中学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对学生、老师的安全意识进行了教育和管理,并明文规定了对意外伤害事件发生的应对和处理。第四,事件发生时,系周日下午五点多,当时有值班体育老师进行巡查,吴某受伤后由同学陪同及时去往医务室紧急治疗,并由被告父母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当天门急诊病历载明治疗时距离受伤为1小时,考虑学校到医院的路程以及傍晚的时间节点,已属较为及时送医治疗,XX中学的处置并未失当。综上所述,XX中学已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状中所载XX中学的侵权行为及精神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吴某要求XX中学当庭道歉、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吉01民终5127号

本院认为,关于雪上中心主张高山滑雪运动属于参加“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原告与邰XX相撞属于意外事件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面上进行滑行的雪上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存在固有风险,属于“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先滑入事发雪道,邰XX稍后从高级雪道滑下,双方在滑行末端滑行者汇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邰XX作为滑雪的专业运动员,发生事故是省滑雪队组织进行的专业训练,更应要确保控制好滑雪的速度,避免与他人或物体相撞。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进行及时、有效避让,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对此邰XX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邰XX存在过错适当。雪上中心主张原告与邰XX相撞属于意外事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雪上中心主张原告与邰XX发生碰撞更符合侧面相撞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雪上中心主张原告与邰XX是侧面相撞,但雪上中心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雪上中心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X滑雪场作为雪场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全面执行相关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和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竭力保证滑雪场所的安全。结合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资料及滑雪损伤事故记录表,XXX滑雪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应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滑雪场存在安全隐患。尤其是XXX滑雪场在明知滑雪场内有专业运动员训练的情况下,未能充分释明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允许包括原告在内的普通游客在雪场滑行,XXX滑雪场对该次危险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依据本次滑雪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失大小及原因力认定XXX滑雪场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

 

案 号:(2023)辽07民终11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发生于XX市第三初级中学上课期间,一审认定系当事人参加足球比赛过程中受伤,但因上述比赛系发生于上课期间中,系学校组织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并非当事人自愿参加的比赛行为。对于学校因完成教学任务而组织的体育活动,学校应当作好组织管理工作,因被上诉人XX市第三初级中学未能履行上述职责,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市第三初级中学在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XX市校园安全事故纠纷调解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中,XX市第三初级中学在组织体育课教学时存在过失,致学生受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对于XX市第三初级中学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京03民终19732号

本案中,倪某3、王某3因不能正确处理子女抚养、购房债务、双方父母的关系等原因而引发激烈的家庭矛盾,王某3及其父母将王某1带回王某3父母家抚养并通过短信告知倪某3,虽然未经过倪某3同意,但考虑到当时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3、王某3对于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且是基于家庭矛盾激化的特殊背景,王某3将王某1带回王某3父母家后,倪某3也曾前往探望、邮寄礼物、视频,因此王某3虽然行为不当,但并未达到侵害倪某3抚养权的严重程度。2020年9月8日,双方离婚二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已经将王某1的抚养权判归倪某3,倪某3在2020年10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6日倪某3要求王某3将王某1送回倪某3处抚养的前提下,王某3在2020年10月将王某1带至河北大厂居住,且拒绝将详细地址告知倪某3,也不将王某1送回倪某3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倪某3作为王某1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倪某3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倪某3只有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自力救济的措施,并且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本案倪某3为接回王某1,有计划带领家属擅自前往王某3住处将王某1带回,既不属于情况紧迫,也没有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介入处理,容易引发新纠纷,其行为不当,并不值得提倡。然而,王某3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倪某3合法权益,考虑到倪某3确实因王某3过错支出了部分费用、倪某3举证情况、抚养权归属确定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王某3赔偿倪某3五千元。

 

案 号:(2023)苏13民终758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草料加工销售业务,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场地上所剩草料数量问题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明确确认还有400吨左右,后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以400吨草料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周边草场的经营者,均证实草料的销售旺季为4-5月份,超过梅雨季节草料仍可以销售,但会每吨减少约50元出售,故一审法院以50元每吨计算草料损耗的价值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13日之间阻止原告出售草料,对草料价值贬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亦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处理草料,被上诉人虽阻止销售但并未阻止其对草料进行加工,且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与原告多次沟通欲通过一定的履行方式保证其继续生产销售,但原告并不愿意配合。而在被上诉人撤离涉案场地,妨碍措施消除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积极组织生产销售,任由草料损失扩大并基本丧失价值,原告对该扩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草料价值减损部分10%的责任并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

案 号:(2021)沪02民终769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现上诉人被告2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闯红灯时撞到了正在绿灯左转的被告1,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宝山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1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故被告2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推定被告1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法院判决:一、被告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321,074.67元;二、被告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案例:

案 号:(2021)湘09民终1857号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1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原因力,事故造成蒋X死亡,被告1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1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被告1对因蒋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1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2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与另一死者张某的交强险分配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三人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蒋X虽系农村户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蒋X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一死者张某的计算标准相同,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2、丧葬费确认为77563元/12个月×6个月=38781元。3、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X与原告三人均系农村户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1的生活费确认为14974元/年×7年÷3=34939.33元,原告2的生活费确认为14974元/年×14年÷3=69878.67元,原告3的生活费确认为14974元/年×8年÷2=59896元,三人合计16471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调整为147244.33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三人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相关发票或证明,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1985.33元。

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2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6238元(张某案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937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应当赔偿295724.2元。被告1垫付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三人在获得被告2赔偿后,对被告1垫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1266号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是对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费用。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系侵权责任纠纷,跟据法律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主体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四上诉人不符合法律关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规定。《民法典》虽然增设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权利,但是关于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主体的相关规定与之前的法律规定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四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和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

案 号:(2023)京04民终251号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官网首页之产品展示页面、官网产品具体预约详情页面、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XX”发布的文章、公众号的小程序及视频号“XXXX创始人”的视频及商品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照和姓名,并标注“电影《XXXXX》主演原告助力XX联合出品”宣传语,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与XX品牌存在商业代言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其使用原告肖像取得了合法授权,但其提交的《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其取得了原告对于涉案肖像及姓名的授权许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被告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肖像和姓名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鉴于被告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视频号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照,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官方微信公众号“XX驼乳”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系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照和姓名用于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视频号的行为,可能为其带来实际利益,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和姓名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影响及市场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判决:一、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XX驼乳”中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连续7日,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案 号:(2022)辽01民终15246号

本院认为,被告1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人员李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负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XX生前与陈某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案涉车辆,二人雇佣被告1为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1驾驶车辆系提供劳务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接受被告1劳务一方系李XX和陈某,又因二人系同居生活和共同经营关系,因此,应由陈某对被告1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侵权责任。陈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如认为被告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1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鞍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470.7元为实际支付,按赔偿比例计算为医疗费235.35元(470.7元×50%)。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赔偿比例计算为318200元(31820元×20年×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与徐XX的婚生女儿李X2006年7月29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赔偿比例计算为27753.75元(22203元×5年÷2人×50%);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李XX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张XX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受害人李XX死亡,其近亲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赔偿比例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关于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一项,按赔偿比例计算为18816元(37632元×50%)。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合计为390005.1元,扣除上诉人方已获赔的座位险理赔款10万元,陈某和鞍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剩余款项290005.1元。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案例:

案 号:(2023)京01民终3324号

本案中,林某1作为被执行人林某2之父,在林某2被羁押期间,代为管理涉案房屋,应属该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在法院向林某1询问是否同意协助交付房屋时明确表示拒绝,林某1的行为违反了法定协助执行的义务;在林某1明确拒绝协助执行之日(2020年12月28日)至林某1将林某2物品搬离涉案房屋并向法院移交房屋钥匙之日(2021年5月24日)的期间内,林某1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蔡某1无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损害了蔡某1的合法权益,蔡某1主张财产损失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蔡某1要求按照其另行租房支出的租金标准计算,依据尚不充分,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区域位置、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某1赔偿蔡某125000元;关于家具家电损失,蔡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林某1承担,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暖费、物业费损失,蔡某1支出了相应费用但无法享受供暖、物业服务,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案 号:(2023)粤06民终1355号

如前所述,XX幼儿园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XX幼儿园停止使用第17923122号、第3964398号注册商标的诉求合理,但由于XX幼儿园场所已经进行翻修,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其适用应当进行一定限制,以防止该制度的滥用。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件,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节: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多次侵权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再次侵权等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权利人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等情形;侵权人侵权获利巨大等。而本案中,XX幼儿园虽有侵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其侵权情节尚不能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对因XX幼儿园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XX幼儿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XX幼儿园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现已停止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同一时段起诉多宗类似案件等因素,酌定XX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理解:

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该规定属于《民法典》对公平责任做出的一般性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应注意:1.公平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能推定有过错的情形。2.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3.适用公平责任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判令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

案 号:(2022)京03民终15396号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火灾的发生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森林防火检查(告知)单》用以证明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所用电线因天气刮风而发生短路打火,引燃枯枝杂草造成火灾。现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原因以及其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密云区园林绿化局的职责中有指导森林护林防火职能,当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后,其有权利和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过程进行调查,而发生火灾的基层村委会作为属地管理者有义务配合上级部门的调查,并提供其知晓的真实可靠的情况。现密云区园林绿化局依据火灾发生地北京市密云区某村村委会提供的《某村突发火情情况说明》作出《森林防火检查(告知)单》,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森林防火检查(告知)单》应系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就《森林防火检查(告知)单》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森林防火检查(告知)单》的内容以及现场勘验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对原告关于起火原因与被告家电线有关的主张予以支持系属合理,在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对起火原因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并对被告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涉案火灾事件为电线打火意外造成,原告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涉案引发火灾的电线使用权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由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例:

案 号:(2023)吉2404民初67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9866.55元、门诊医疗费6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38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XX出租公司(被告2)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000元,超出部分44380.65元(62380.65元-18000元),按30%比例计算,即1331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1与XX出租公司虽签订承包车辆协议书,但XX出租公司收取白班晚班费用,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华成出租公司在对外向原告赔偿1331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协商,原告同意抵销被告1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因此,XX出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114.20元(13314.20元-1200元)。被告1、XX出租公司提出有关单独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被告1提出分期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例:

案 号:(2023)粤15民终339号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杨某1、陈某1、陈某2因与被告2、被告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如下内容“案涉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2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1系未成年人,且案涉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1的父亲被告2,故被告2应对杨某1、陈某1、陈某2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可见,被告1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被告1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被告1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监护人被告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1作为本案实际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是未成年也应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现执行过程中被告1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被告1为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执330号案的被执行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3)渝05民终3932号

本案中,魏某1系不满1周岁的婴儿,由其外婆带出来玩耍,外婆让6周岁的哥哥抱着魏某1骑在秋千上不时前后摇摆,外婆站在旁边录像,是不安全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领居小朋友陈某2(系5周岁儿童)来到魏某1兄妹坐的秋千后,然后站上秋千,用右脚蹬地,秋千摆动幅度加大,站立蹬秋千比骑行蹬秋千力度更大,危险性增加。此时,魏某1、陈某2的外婆均未制止,均存在过错,但魏某1的外婆过错较大,故魏某1一方应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和事故原因力的认定不当,判令陈某2一方承担15%的责任,明显低于陈某2外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被上诉人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30%。因陈某2系年仅5周岁的幼童,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陈某2的父母陈某3和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2有财产时,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改判由陈某2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赣11民终2741号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照顾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也进行了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饶市XXXX医院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在被告医院就医,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此承担的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照顾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监护权就此转移。被告上饶市XXXX医院系××医院,是专门收治××人的专业性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外,诊疗的群体也具有特殊性,且实行的是全封闭管理模式,不允许家属陪护,××人入院后所有的日常起居生活由院方照顾并接受院方管理,原告监护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将监护职责临时委托给院方,院方应当负有特殊的注意、照顾和看护义务。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原告的病程记录中表明,自2020年11月17日起,原告开始出现走路时头向上仰,身体向一侧歪斜情况。2020年12月3日被告医院医生指出上述情况考虑抗××药物副作用引起锥体束反应。患者出现锥体束反应,需加强看护,谨防跌倒。上述症状在原告后续的病程记录中出现多次,院方在明知原告有异常的、可能引发跌倒的不安全身体反应,且该反应有可能系诊疗用药的副作用引起的。虽自2020年10月24日起,院方将原告护理等级从一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但其一院方并未就护理等级的变更告知原告家属,其二在原告出现异常身体反应后,对原告的照顾、看护也应随着其病情的变化而做相应的调整。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鉴于被告系从事××防治的专门机构,收费较低,具有公益性,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就在原告的身旁,并非完全未尽注意义务,原告的跌倒也具有突发性,鉴于上述情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10民终1642号

吴XX驾驶车辆时突发疾病,造成自身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标的车损坏系由吴XX造成,被上诉人可向吴XX主张权利。吴XX关于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出借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吴XX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吴XX系突发疾病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一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本案侵权责任,并不适当,结合上诉人自述吴XX患有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况,本案认定为吴XX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上诉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湘1022民初151号

关于被告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在被告1饮酒后未对被告1进行有效约束,导致被告1行凶,被告2构成不作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当对被告1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本院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且生效的(2021)湘10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1在被告2家吃中饭喝多了酒,饭后被告1便留在被告2家客厅沙发上休息。在下午5时许,被告1在被告2家中休息时,听到被害人及其妻子在家门口的空坪上谈论不允许被告2家建围墙的事情。被告1嫌被害人夫妇的说话吵到了自己睡觉,于是从被告2家中出来与被害人及其妻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1即从被告2家里拿了把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后倒地。该生效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2存在唆使被告1伤人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被告2并不在家。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2存在唆使被告1伤人的证据,同时被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案时具有清醒意识,其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被告1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被告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主张被告2没有违法行为,也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鄂01民终19350号

本案中,被告1、被告2私自决定砍伐不属于其工作任务范围的树木,且在从事该项高风险作业活动时未采取包括设置警示标识、安排人员警戒等举措在内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后,作为该两人用工单位的原告依据与案涉事故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向其支付了750,000元赔偿款,加上前期垫付医疗费用49,053.82元以及办理丧事费用100,000元,原告共计垫付了899053.82元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向具有重大过失的被告1、被告2追偿。因原告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事先并未得到被告1、被告2的认可,该两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遂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因案涉事故被害人亲属所能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为875,057.25元,并对原告超额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定为该公司有权追偿的金额范围,并无不当。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告1、被告2从事案涉工作尽到充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培训等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结合原告与被告1、被告2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原告可以向被告1、被告2追偿的数额为其垫付赔偿款875,057.25元的60%即52,5034.35元,被告1、被告2应分别向原告支付262,517.18元,对于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如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上诉认为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教育及培训义务、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40%损失错误以及被告1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原告可追偿的总金额875057.25元过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7533号

本案中,原告于夜晚在清洗抽油烟机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该损害结果与其基于与被告(公司)的雇佣关系而完成工作任务直接相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被告与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和30%,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上诉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已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70%责任。但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冬季夜间工作,较之日常条件确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务者受伤的风险,被告并未就此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避免该风险,故被告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6879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提供“技能+劳务”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因简餐店内的电灯出现故障,联系王XX到店进行维修,维修电灯是一种技术性劳务,从双方的交易过程及履行方式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王XX在维修电灯的过程中不受被告指挥管理,王XX系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维修服务,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维修电灯属于电工作业,且在维修过程中涉及高空作业,王XX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被告未对王XX是否具有维修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对王XX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维修电工的资质,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风险,其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只身一人在架子上检修,故其自身不慎、冒险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简餐店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案 号:(2023)京02民终8449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乘坐被告自行安装的电梯,运送玻璃的过程中电梯坠落而摔伤,当时涉案电梯上确张贴了“货梯禁止载人后果自负”的标识。庭审中,原告认可非第一次使用涉案电梯,操作电梯的人系与原告同来的人,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应负有注意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在明知涉案电梯内张贴了警告标识,且在未确认涉案电梯是否有检测合格手续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则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涉案电梯系自行安装的货梯,载人存在危险性,然未能履行有效的提醒义务并积极成功阻止原告使用涉案电梯,同时未能提供涉案电梯的安装及检测的合格手续,则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过错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6935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3.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系涉案第25730973号、第44166405号、第45245534号、第454911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1未经许可,使用“XXXX”等字样,进行产品宣传,其销售的商品标有“”标识,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标识。虽被告抗辩涉案侵权商品系在其他平台购得,属于合法取得,但未能举证证明出售上述商品的商家已获得原告的授权,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5730973号、第44166405号、第45245534号、第45491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表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XX琴叶生姜洗发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交易记录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系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截止目前,被告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被告1和被告淘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多美雅美发”店铺,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一方,虽然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错,但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在得知被告1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后,及时删除、断开涉案商品的链接,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案 号:(2023)京73民终1793号

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对于涉案文章系涉案网络用户发布,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争议,分歧主要在于:针对涉嫌侵权的涉案文章,被告在接到原告发送的侵权投诉通知后,未采取技术措施,是否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涉案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前款规定,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两次侵权投诉均未构成有效通知,应由原告承担通知不利的后果。鉴于此,原告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应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原告的通知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判断该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前述规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二是能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和8月19日两次向被告发送侵权投诉通知时,均已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与侵权内容链接,故本案评价原告通知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之要求。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何掌握,由于法律层面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为使评判标准尽可能客观,一审法院认为,可根据平台公示信息及相关材料是否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综合考量。

根据被告提交的第33632号公证书载明的《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该指引明确权利人侵权投诉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权利人的联系信息和主体材料;如是授权代表投诉,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和投诉理由;权利人对相关内容的权属证明材料,或权益受侵害的证明材料;如已对被投诉方侵权提起诉讼的,请将相关受理证明一同提交给平台”。根据前述公示信息,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相对应的材料应为“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和投诉理由”及“权利人对相关内容的权属证明材料,或权益受侵害的证明材料”。而前者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侵权投诉通知中已予明确,就后者,原告提交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及载有原告版权声明及作品内容的附件,可作为其权属证明材料。据此,原告两次投诉所提交的材料应当认定为符合被告公示的侵权投诉所需材料的形式要件。

至于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予以考量。该条规定有利于鼓励权利人主动发现网络侵权行为,并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这一私力救济方式及时止损,从而便捷处理纠纷、净化网络环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向实际侵权主体转送通知并采取必要措施即可进入“避风港”,从而免除侵权责任,弱化平台风险。同时根据该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错误通知的责任主体在于权利人,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故该款规定亦有利于引导权利人理性、审慎投诉,规制恶意投诉。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人提交的材料能否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把握标准上,可适当低于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倘若权利人提交的通知能够证明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存在侵权可能性,换言之,达到一定盖然性的程度,则可认为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之条件。网络用户若认为通知有误,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寻求救济。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及附件、涉案文章链接,能够认定涉案文章存在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的侵权风险,且传播时间已落入原告独占享有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段内。鉴于此,被告应当对涉案文章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风险进一步扩大。被告抗辩涉案文章使用配图达80幅,其无法准确定位侵权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使用较多配图,但多数为人物肖像照片,肖像漫画作为配图的仅为“中国十大笑星”这一部分内容,故确认涉案文章存在侵权风险,客观上不会给被告苛以过重的审核负担。被告前述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两次侵权通知均属有效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虽履行了向涉案网络用户转送通知的义务,但未采取必要措施,违反了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涉案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均难以查明,一审法院基于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实际支出凭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律师费结算方式与结算标准,故对于律师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系涉案网络用户发布,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仅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所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通过赔偿损失即可予以弥补,故对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被告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不仅应当是该特定的数字化作品的持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故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的审查介入时间应当提前到用户铸造NFT数字作品之时,即应当要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除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外,被告还可以要求用户就其具体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承诺享有相应权利,并在必要的时候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本院认为,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契合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趋势和需求。借助于区块链技术构建数字作品的唯一凭证,NFT应用场景使得基于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发生移转,从而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亦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生态,一方面,需要规范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促使其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必要的自主决策权,由其根据具体的作品和权利类型、自身经营需要、产业发展要求等实际情形自主决定采取合乎法律规范的具体审查措施,例如自行决定设置侵权举报奖励及侵权黑名单处罚机制等。综上,原审法院采用的“一般可能性”判断标准是合理的,也就是该初步证据能够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而非无限加重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从而限制数字作品的流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用户“anginin”上传的《胖虎打疫苗》图片右下角显示有“XXXXX”微博水印,“艺术家介绍”中显示有“XXXXX,优秀漫画创作者”字样。被告主张其已经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采取了阿里云自动识别技术与利用百度识图软件进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采取的上述审查措施并不能替代其要求用户就涉案作品提供权属证明的措施,其既未要求该网络用户“anginin”对其与“XXXXX”之间是否属于同一关系或者著作权许可关系做出声明,也未要求该用户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作品《胖虎打疫苗》权利人,故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图片以白色为底色,四周留白较多,色泽与微博水印极其相近,导致其审核人员在审查作品时未注意到该水印。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图片上的微博水印呈现效果并非十分醒目,但涉案图片除在右下角显示有“XXXXX”微博水印外,同时还在“艺术家介绍”中明确标示作者身份信息“XXXXX,优秀漫画创作者”,故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并非由于该微博水印的色泽导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

该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针对两种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

一是如果相关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处置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二是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

 

案例:

案 号:(2021)鲁10民终2886号

本案中,作为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和管理者,XXX养老公司在韩XX无故殴打、烧伤邵XX时,未能及时查看、制止,在韩XX外出走动结束回房间点燃衣物、呼救后才采取措施,其管理行为存在漏洞,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关于韩某主张XXX养老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的3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存在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该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无限制放大。本案中,邵XX虽行动不便,长期使用拐杖辅助行走,但其入住XXX养老公司时,其女即原告与XXX养老公司签订的《托寄养协议书》中约定,邵XX的护理等级为自理级护理,XXX养老公司负责做好邵XX的日常生活起居护理工作。韩XX无故殴打邵XX的行为发生在深夜凌晨,XXX养老公司在发现韩XX的行为后,即灭火报警并将邵XX送医,XXX养老公司虽管理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其承担责任比例应在合理限度内,不应过于苛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XXX养老公司在韩XX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 号:(2021)苏03民终5187号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健身活动中使用的健身器材若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使用者自身损害的后果,在自己没有健身经验、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和防护下,不顾自身能够承受的锻炼强度,直接使用大重量健身器材进行健身体验,在使用中亦未专心对待,因而遭受健身器械砸伤,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受伤原因应属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中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受伤。被告作为经营健身场馆的经营者,明知健身器材使用不当易造成人身损害,在接纳毫无健身经验的人员进行健身体验中没有安排专业人员防护,亦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专门提醒,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馆内或健身器材上预先贴有警示标语,且在原告受伤后采取救援措施迟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倒蹬机存在质量隐患,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

 

案 号:(2021)京02民终8424号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XXXX广场购物时,被被告1专柜搞活动设置的外接地线挡板绊倒受伤。被告1在顾客正常行走的地面上布线并设置挡板,应在布线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人们有足够的时间注意其所表示的内容,被告1虽用黑黄条对挡板进行了粘贴,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地线挡板旁设置了“工作进行中”的黄色警示牌等足以让来往顾客能够充分注意到其表示内容的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1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1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支出,其中胰岛素注射液和百令胶囊等相关药品费用共计572元,法院予以扣除,被告1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法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被告1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于被告1所进行的活动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 号:(2021)鲁06民终9号

本案中,上诉人海阳市XX宾馆作为该歌舞厅的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上诉人任XX在歌舞厅内消费时,被该歌舞厅的直接负责人邓XX纠集的邓XX、徐X、辛X、王X等持刀、铁棍打伤,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海阳市XX宾馆承担被上诉人尚未获赔损失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是XX宾馆出租部分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可依法或依约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案 号:(2022)鄂01民终818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聚会饮酒是社交中的正常行为,但当行为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负有相应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之责,对过量饮酒人应进行提醒及劝阻,并保护醉酒人免受伤害。组织者、参与者负有保障醉酒者免于发生危害的谨慎注意义务的额度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为限,对于饮酒后的意外结果,组织者、参加者只有存在与该后果相关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参与打球活动,活动后亦自愿参与聚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球、进餐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饮酒的程度应当有基本的掌控,对于饮酒后产生的后果亦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被告1虽是本次聚会的发起人,但该活动采取自愿参加、费用自理的形式,被告1无法预见原告在参加了打球及聚餐后会摔倒受伤。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见,被告1、被告2在聚餐期间并未饮酒,亦未对原告进行劝酒、灌酒等行为。酒后,从被告2及案外人将原告送至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后的视频中可见,原告下车后站立尚稳,其因低头拉滑落的羽毛球包带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2亦无法预见将酒后的原告送至其小区门口后原告会摔倒受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下车时已属于醉酒状态,亦无证据证实其意外受伤与被告1、被告2有所关联。且被告2已经尽到扶助、护送等保障饮酒人人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被告1、被告2不存在应尽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2知晓其摔倒却未予以救助,被告2等人将其送至小区门口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京02民终4965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某1是否构成自甘风险;二、XX公司(被告2)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雪地坦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雪地坦克驾驶过程中存在的固有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判能力,其应在驾驶雪地坦克过程中保持警惕、避免冲撞,亦应保持对雪地坦克速度和方向的控制,确保能够及时主动避让他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王某1系在上车地点站立时被被告1驾驶的雪地坦克撞伤,被告1驾驶雪地坦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适用自甘风险免责事由。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1驾驶雪地坦克,在行驶过程中撞伤站在上车地点的王某1,导致王某1股骨干骨折,应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作为营利性主体,应对其经营场所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雪地坦克驾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告知及安全警示,对雪道设置界限、驾驶及停靠雪地坦克进行提示说明,配备引导人员、巡逻人员、医务人员等,并在合理限度内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减少雪地坦克驾驶人员遭受损害的情形发生。事发时,雪道附近未见安全提示牌,上车地点与雪道未设置相应界限,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于雪地坦克驾驶人员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管理责任,故可以认定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具体范围,法院根据XX公司的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

关于王某1的经济损失,法院结合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王某1提交家庭护理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明其损失,法院结合其伤情及休假证明确定其护理期为204日,家庭护理合同中的护理人员标准过高,法院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营养费,法院依照王某1的伤情,考虑其年仅6岁,尚在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酌情确定为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发票确定。交通费,依照王某1往返医院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某1尚且年幼且伤情较重,必然遭受较大的病痛和心理创伤,酌情确定为2000元。补课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曾向王某1支付慰问金2万元,此种做法值得肯定,在XX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时,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

 

案 号:(2023)京03民终11236号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健身游泳馆游泳时遭到案外人即一旁游泳的少年的头顶撞身体后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设备、设施存在问题或未能采取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引起的,故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是否应就案外人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案外人的头部顶撞时,双方均处于游泳过程中,根据原告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游泳时存在不恰当的加害行为,故无法认定案外人头顶到原告的身体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属性,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补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法提交事发监控录像,负有过错一节。虽然被告无法提交事发监控录像,不利于原告查找与其发生碰撞的案外人,但无法提交事发监控录像的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并不具备因果关系,故该事由并不构成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此外,原告在身体被案外人顶撞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事发一周后就医诊断为右侧第6、8肋轻微骨折,期间未联系被告,被告辩称监控录像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提交具有一定可信性,难以认定该公司就此负有过错。

 

案 号:(2021)粤02民终2407号

李某2作为消费者喝酒后到被告处消费,被告作为服务单位,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仍然为李某2提供按摩服务,李某2在被告经营场所接受服务过程中因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李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供服务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李某2本人的责任,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喝酒后仍前往被告接受按摩服务,加上李某2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一审法院确定李某2本人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非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身原因,且为常人无法预见控制,如果学校对事情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4278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幼儿园老师带领幼儿在操场玩耍时未能留意周围情况,老师倒后慢跑以致与李某2相撞,两人倒地后老师右腿压到李某2的左腿导致李某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老师的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李某2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免责事由,XX幼儿园应对李某2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某2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689.54元。双方确认XX幼儿园已支付2021年10月25日前的医疗费,李某2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9月13日,李某2为治疗及康复花费医疗费16677.54元,李某2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1689.54元,为其自行处分权利,XX幼儿园对该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2万元。综合考虑李某2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持续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李某2长短腿的情况、每次康复治疗花费的费用、治疗的频率以及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2万元。如李某2在后续治疗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该数额,可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4.营养费:2000元。

5.护理费:14880元。根据医嘱,李某2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日标准计为2400元。结合李某2的年龄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法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20天,即出院后仍需护理天数为104天,法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薪酬120元/日支持李某2出院后护理费1248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4880元。

6.残疾赔偿金:100514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49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李某2的伤情以及医嘱,并结合李某2提交的《矫形器装配证明》,李某2因长短腿以及膝关节外翻等问题,需佩戴膝矫形器及增高鞋垫辅助治疗,可见李某2确需配置辅助器具,但《矫形器装配证明》并未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作出说明,李某2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申请也因无相应标准无法进行。李某2主张辅助器具按照每三个月更换一次的周期计算72.56年,没有依据,特别是李某2现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至其生长发育完成,是否还需要继续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以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频率均不确定。法院按照一般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规律,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从有关机构出具上述装配证明起计算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共计算11年,更换周期为每年更换两次,据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2230元×2次×11年=49060元。如李某2今后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该数额,可另行主张。

8.交通费:4000元。李某2主张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的交通费,法院结合李某2的就医情况以及需进行理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9.鉴定费:546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11.李某2的其他主张:(1)误工费,李某2主张其父亲李某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因李某2受伤误工造成了实际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律师费,李某2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核定,李某2在本案中的第1-10项损失共计239311.54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XX幼儿园承担。在XX幼儿园已垫付的费用中,2021年10月25日前的医疗费以及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7月的交通费未包含在上述认定的损失中,XX幼儿园也无主张扣除。护理费11781.8元、营养费1304.63元包含在上述认定的损失中,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XX幼儿园尚应向李某2赔偿226225.11元。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 号:(2023)辽10民终637号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 (2018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告辽阳市文圣区XX幼儿园学生。2022年10月11日,原告在幼儿园教室活动时不慎摔伤,于受伤当日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肘关节痛(考虑桡骨小头半脱位);2、肱骨髁上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86.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到辽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奶奶和母亲,原告奶奶系退休人员,且已领取退休金。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2周);2、适当功能锻炼。原告花费医疗费6373.43元。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元。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70.08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38.01元。原告花费复印费3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辽阳市文圣区XX幼儿园教室活动时不慎摔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 号:(2023)鲁11民终451号

本案中,牟某向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交纳入园押金、餐具使用费等,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同意接受王某在其处学习、生活,并实际履行了照看义务,双方委托监护合同成立。王某仅为3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负有教育、管理义务。2021年10月12日,王某在老师带领下排队上厕所,回教室途中脱离老师带领,独自在走廊来回跑动,对王某的行为,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未能及时制止或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王某跑回队伍过程中摔倒,又被放在通道内的装修材料划伤。王某作为低龄儿童,对事务认知能力尚弱,对自身的危险行为缺乏控制力和判断力,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对王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监护人牟某虽系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发时王某处于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牟某管理、教育王某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王某的损失,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关于牟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XX教育开发区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 号:(2023)赣10民终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别侵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份确定各自的侵权责任大小。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张某2的眼睛是在与张某1玩耍追打过程中受伤,张某1称事发时,他只是抱了张某2一下,并未伤到张某2,该辩称与本案的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从本案证据看,张某1在玩耍追打过程中,误伤了张某2眼睛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本案中,如张某1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某3、徐雯雯承担。虽张某1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张某1不足九周岁,其预判能力和防范意识不足,监护人张某3、徐雯雯不要过多责备张某1,而应给予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心理疏导。张某2用伞戳张某1屁股引发了两人玩耍追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认定张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学校的侵权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张某2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事实发生在东乡一小上学时,该校未证明其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上诉要求驳回张某2对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某2返还垫付款1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 号:(2022)苏02民终1663号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分析学校及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职责方面以及学校及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来看,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的,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及教育机构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王XX的监护人将王XX送至被告后,被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对王XX应尽到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职责。王XX在被告摔倒后因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继发脑水肿、脑疝死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导致王XX在一定时间内无人看管,摔倒受伤后被告未能及时准确联系王XX的监护人,也未及时将王XX送医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王XX的监护人,明知王XX患有颅咽管瘤并两次行相应的手术,却未将疾病情况告知被告,且在明知王XX摔倒撞击致头部受伤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送医,延误了治疗,亦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王XX自身疾病对其死亡结果自身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案涉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吉05民终547号

本案中,原告柴某、被告耿某1在发生侵权时,均已年满8周岁,故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结果,是因其蹲在台阶上时,由被告耿某1从其后侧推倒摔下台阶所致,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耿某1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耿某1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小饭桌”虽非教育教学机构,但对于长期在此就餐的小学生,经营人员负有一定安全管理职责,保障就餐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魏X作为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柴某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柴某所受之伤系被告耿某1导致,故被告耿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被告魏X作为小饭桌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被告耿某1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即48875元X70%=34212.5元,应扣除其垫付的1770元,实际应给付32442.5元,被告魏X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即14662.5元。

 

案 号:(2023)辽07民终794号

本案中,根据学校的监控录像显示,在学校午休期间,被告跟随几个同学在操场上奔跑,而原告也在操场上身体侧对着被告和他的同学在说话,根本没注意到被告她们正在朝他的方向跑来。被告中跑在前面的几个同学都顺利地从原告的身边经过,当被告经过原告时,因原告处人员比较聚集,而被告奔跑的速度又快,在奔跑中被告挥动的右胳膊与原告的右肩膀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摔倒,脸部两处擦伤及门牙被撞掉四分之一,而原告在相撞过程中被被告撞得原地转了个身。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摔伤是由于被告在人员密集的人群中奔跑时没有注意避让其前进方向的原告所致,一审判决被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由于在双方身体发生碰撞之前,原告站在原地一直在与他的同学在说话,并没有忽然转身或后退一步等挡住被告去路的危险动作,原告完全是被动挨撞,对被告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奔跑过程中与忽然转身的原告发生迎面碰撞造成被告摔伤进而判决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且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对于在校内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和一群学生在人员密集的学校操场上奔跑时,学校没有老师在场进行安全提示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阻止,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体碰撞而摔伤,被告摔伤后亦无学校老师及时赶到现场予以救助,故学校对被告的摔伤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低,根据其过错程度,应酌定40%责任为宜。

 

案 号:(2023)苏02民终789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1及其父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XX中学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1及其父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自甘风险,也即危险的自愿承担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在体育比赛中尤为典型。而规定自甘风险对于促进一些文体活动,特别是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人民健康,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运动,在高速奔跑及激烈对抗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受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事件发生时吴某已年满16周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参加足球运动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行为能力;并且,吴某系校足球队队员,其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自愿参加学生之间自发组织的足球运动,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第三,吴某主张被告1系故意、恶意冲撞导致其受伤,但从监控视频中不能反映其主张的上述情况,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1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头顶球是足球运动技术的一种,指运动员用头的某一部位顶击球,用于进攻中的传球、射门和防守中的抢断,可用头的正额或额侧,可原地顶或跳起顶。视频中反映,事件发生时,吴某与被告1均系按照足球的落点和运动轨迹作出了头顶球相同判断和技术动作。吴某未举证证明被告1的行为违反了运动规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1对双方碰撞的发生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被告1及其父母均无需对吴某因碰撞所受身体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如前所述,被告1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吴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讥讽等侵权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故吴某要求被告1当庭道歉以及要求被告1父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更何况被告1已在学校主持协调过程中向吴某进行了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二,XX中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吴某与被告1参加的系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运动,并非XX中学组织,故XX中学并非活动的组织者。第二,XX中学对吴某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第三,XX中学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对学生、老师的安全意识进行了教育和管理,并明文规定了对意外伤害事件发生的应对和处理。第四,事件发生时,系周日下午五点多,当时有值班体育老师进行巡查,吴某受伤后由同学陪同及时去往医务室紧急治疗,并由被告1父母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当天门急诊病历载明治疗时距离受伤为1小时,考虑学校到医院的路程以及傍晚的时间节点,已属较为及时送医治疗,XX中学的处置并未失当。综上所述,XX中学已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状中所载XX中学的侵权行为及精神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吴某要求XX中学当庭道歉、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3)津03民终2330号

刘某1和孙某1均陈述事发当时体育老师未在场,天津市东丽区XX小学主张体育老师在场边一侧回答其他同学问题。从各方一致确认真实性的视频可见,同一块场地内有两个班级在上体育课,刘某1和孙某1所在班级一侧无体育老师,孙某1和刘某1摔倒、刘某1蹲地未起,跳绳活动停止时,亦无老师过来查看、询问,故无法认定事发当时刘某1和孙某1所在班级的体育课上有体育老师在场。天津市东丽区XX小学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没有安排体育老师在场教学,未能进行安全指导和维持活动秩序,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主要责任。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孙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同学跳长绳时需保持一定时间间隔和安全距离,其跳过长绳摔倒后致刘某1绊倒,虽非主观故意,但却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刘某1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次要责任。因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孙某2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及各方在造成刘某1损害结果中过错程度,确定天津市东丽区XX小学承担70%赔偿责任、孙某1承担30%赔偿责任。刘某1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1)黔03民终7852号

法院认为,贾某1受伤地点是在XX公司提供的学生寝室,起因是贾某1向同学李某1挑衅“约架”。作为初中生,贾某1对自己“约架”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因此导致损害贾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行为,对贾某1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贾某1自行承担70%、李某1承担30%即170.22元(567.4元×30%)。发生“约架”的时间是在中午,XX公司没有尽到监督学生休息、及时发现“约架”行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对李某1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贾某1主张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理解: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消费者必须证明:

1、产品存在缺陷;

2、确有损害事故发生;

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

案 号:(2023)辽10民终42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到被告1游玩,其在乘坐“12人旋转跷跷板”时因跷跷板上的铁质扶手从根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跷跷板上掉落地面摔伤,园区内跷跷板的质量问题是原告受伤原因。虽原告起诉承担责任的被告为被告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一审以案涉跷跷板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追加跷跷板生产者、销售者被告2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被告2承担责任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跷跷板存在质量问题致人损害,被告2为终局责任承担者,故一审判决被告2为承担责任主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因跷跷板上铁质扶手突然断裂掉落摔伤,该设施并无禁止成年人乘坐标志,被告1亦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使用跷跷板的年龄限制,故原告个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关于被告1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2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被告2与被告1的购买聊天记录,一审认定被告1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 号:(2023)鲁02民终3341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分析可见,案涉电烤箱并不具备《设备生产许可证》《设备合格证》《设备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且不具备自动控温功能,导致涉案电烤箱加热仓内温度不断升高,直至超过眼睫毛燃料燃点时发生燃烧事故。本次事故于案涉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1作为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上述三类免责情形,故其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交付该电烤箱时,未附带《设备合格证》《设备说明书》等材料,且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对其所购产品未严格检查检验,原告同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错较小,自负3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对其眼睫毛原料损失327466元予以认定;案涉电烤箱的出售价格9000元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56000元属于为查明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1应赔偿原告损失274726.2元【(327466元+9000元+56000元)×70%】。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使用该电烤箱时长时间通电使用且无人值守,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案涉电烤箱系不透明设备,并无可视窗口便于检测烤箱内部情况,且该设备内部空间较小,眼睫毛原料作为易燃物起火后过火迅速,存在施救困难。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加重原告的责任比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1虽系被告2的唯一股东,但无论是双方买卖达成买卖合议、交付货物、收取货款,均系原告与被告1个人之间完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1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2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京02民终5739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场爆炸后遗留的一块电池上显示有“XXXX”,“XXXX”商标持有者为被告,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发生爆炸的电池系由被告生产。梁某2、丁某2将电池在出租房内充电,对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酌定由其按照70%的比例对梁某1等四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案 号:(2022)京03民终9613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马XX商店、马XX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并无不当。马XX、马XX商店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告主张其在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转把启动通电开关信号不稳、时有时无,无防备下突然通电启动,电动车冲出撞在村东疫情防控卡口道路西侧花墙上,造成受伤,并提起本案产品责任纠纷诉讼。鉴于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通电信号稳定、运行平稳应当属于消费者的合理期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购买涉案电动车后曾向马XX反映存在启动通电开关信号虚、不稳、电池损坏等问题,马XX对此进行了多次维修。上述问题明显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且马XX、马XX商店不能证明其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法定标准。马XX、马XX商店虽然提出不排除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耗,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马XX、马XX商店关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受伤与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以及原告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的信息,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并无明显不当。结合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的受伤地点、具体伤情,原告关于其因使用涉案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的原因导致受伤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曾多次反映涉案电动车存在故障以及马XX进行过维修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明显不当。马XX、马XX商店上诉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驾驶车辆导致损害发生,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马XX、马XX商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116民初6512号

本院认为,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于案涉大米是否系原告从被告购买及购买数量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多点平台结账记录,能够认定案涉大米系原告从被告购买。关于案涉大米的数量,因原告提供的购物支付凭证与现场清点数量不一致,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多点平台记录及现场清点数量综合予以认定,即“龙河湾稻花香长粒香5KG”35袋、“建三江沁春长粒香米2.5KG”76袋、“建三江沁春长粒香米5KG”40袋、“建三江沁春珍珠米5KG”63袋。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从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米包装袋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大米包装上存在印制双日期的情况,即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晚于封口处的生产日期,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已确认同批次大米存在相同问题,被告销售此类大米易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应认定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案涉大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案涉大米大部分已经毁损,不应再进入市场流通,故无需退回被告,由原告自行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来看,首先,主张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多次从被告各门店购买大米,每次购买数量均为一至两袋,且存在同一天在同一门店多次购买的情形,购买总数量亦超出普通家庭生活所需,无法认定为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其购买大米亦不符合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次,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内容,案涉大米生产日期系供货商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更改,被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其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明知或应知案涉大米存在问题而进行销售。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3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不但包括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还包括“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仅购买商品产生的价款损失可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情形的,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食品属于产品,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不但受《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的约束。该条文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如前文所述,该“损害”不应只包括商品因为存在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商品因为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人身的损失;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构成该责任的要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是造成损害后果和“明知”。

本案中,原告未打开品尝本案酒水,本案产品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XX泉酒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货款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因XX泉酒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退货退款,但原告拒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鲁07民终372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这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只能根据非机动车方相应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方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以及陈本秀的被保险车辆损坏,在被告已遭受人身损害、陈XX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潍坊XX财险在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后请求被告赔偿其赔付款于法无据,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10378号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XX、王X芬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徐XX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XX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案涉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因此由徐XX予以赔偿。因徐XX已于2021年9月24日死亡,原告将徐XX的法定继承人被告1、被告2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虽原告未能就二被告继承徐XX遗产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并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徐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田XX,田XX将无号牌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照的徐XX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徐XX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案 号:(2022)辽01民终18115号

本案中,被告1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2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1、被告2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1、被告2内部责任划分问题,被告1、被告2提供“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1,因系父子关系,如车辆所有权确已转移,二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更名过户,且二人一同前往登记机关更名不存在障碍,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2名下,对被告2、被告1主张的被告1系实际所有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况事故发生后,被告1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自认车辆系其从被告2处借用,亦应认定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2。二人之间的车辆使用应推定为借用。

事故责任认定载明“被告1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肇事……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并不等同于“制动不合格”,驾驶该车辆上路时更多依赖司机的瞭望义务并提前制动,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在肇事车辆内部的责任应系次要责任,即车主方应对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2、被告1提出的车主被告2已经进行检查且确认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的抗辩,因被告2、被告1未提供证据,且被告2、被告1系近亲属关系,车主被告2应可以随时对车辆性能进行维护,在车辆性能存在瑕疵或缺陷的情况下,应推定车主负有责任,对被告2、被告1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2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9%(30%×30%),被告1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1%(30%×70%),二人合计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案 号:(2023)辽02民终829号

本案被告宋X实际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无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车辆所有人张X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应尽到注意义务,亦应知晓使用人宋X无证驾驶的事实,故所有人张X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X与被告宋X按照3:7的比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但被告张X身为投保义务人,并未按时对案涉车辆缴纳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和宋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8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X与被告宋X按照3:7的比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辽07民终207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镇市XX运输车队所提供的《货车买卖协议书》以及《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1并已交付被告1使用,被告1已于2015年3月6日与北镇市XX运输车队解除了挂靠关系,案涉车辆虽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但北镇市XX运输车队已丧失了对案涉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控制,故其提出对于被告1因交通肇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虽在诉讼中提出其每年向北镇市XX运输车队缴纳1000元管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6847号

法院认为,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

宋XX及徐XX均陈述宋XX系无偿帮助徐XX拉东西。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XX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应由徐XX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荣X公司名下,对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不足部分应由荣X公司与徐XX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案 号:(2023)京03民终7413号

本案中,李XX雇佣的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顺X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长江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赔偿原则,一审法院确定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长江财险公司分别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X对其雇佣的司机高XX执行劳务期间造成的孙X林、孙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顺X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与挂靠方李XX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孙X普、高X珊、孙X洋、孙X婷死亡,故本案与(2022)京0113民初19872号、(2022)京0113民初20823号、(2023)京0113民初987号案件共同分配保险限额。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案 号:(2023)辽13民终656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吕XX法定意义上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因本案被告董XX、王XX系未成年人,被告董X达、张X云、王X、孙X侠作为其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董X达、张X云、王X、孙X侠应对原告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XX系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情形,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董XX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其转让即使未做变更登记,交付亦可发生物权效力,故该车事故发生时所有权人应系被告王X伟、王X莹。二被告称被告王XX系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涉事车辆,但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X伟、王X营作为王XX亲属,事前应当知晓被告王XX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事实,其车辆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保管义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时,吕XX已经年满17周岁。而董XX年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吕XX与董XX同时在岁月烧烤打工,对董XX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吕XX对其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董XX无偿搭载吕XX外出游玩,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吕XX死亡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XX、王X、孙X侠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王X营、王X伟承担10%的责任。被告董X达、张X云最后剩余部分的承担70%的责任,吕XX自负最后剩余损失30%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例:

案 号:(2023)京01民终5501号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的A车在XX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进行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鲁07民终1278号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出警记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而得出的结论,是通过其思想和内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各方责任等起到证明作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赋予职权的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在民事诉讼证据属性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则对其推定合法。具体到本案中,被告1虽主张应由单纪滨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据以认定的案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1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2018年9月1日)、收到条,其主张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2,但是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因该机动车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由被告1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案例:

案 号:(2023)鄂0117民初1403号

本案中,原告XX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武汉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需要,于2019年5月22日垫付了杨X医疗费6693.42元,且该医疗费用未在(2019)鄂0112刑初616号一案中赔付处理,其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1、被告2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即被告1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2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认定被告1向原告XX财保湖北分公司返还6693.42元×70%=4685.39元,被告2向原告XX财保湖北分公司返还6693.42元×30%=2008.03元。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理解:

依该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好意同乘”进而减轻赔偿责任需满足的条件为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乘车人属于“无偿搭乘人”和“机动车使用人非故意和重大过失”。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8154号

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被告1驾驶津MLJ0某某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2驾驶的津NM21某某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2车辆乘客原告、王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1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伤情符合肢体伤残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评估费1820元。原告与王XX系夫妻,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由王XX使用。被告2垫付的医疗费剩余39365.42元,被告1驾驶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60886.04元。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5141.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6天;3、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863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5、误工费8720元,按照原告月工资218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85349.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1820元,根据票据认定;9、辅助器具和日用品费用1245.11元,根据票据认定;10、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以上共计345906.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45906.4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886.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5020.4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99514.29元,也即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0400.33元。原告剩余损失85506.13元如何分担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偿搭乘被告2驾驶的车辆,且被告2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2对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2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自担30%,由被告2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5506.13元的70%即59854.29元,因被告2垫付费用剩余39365.42元,扣减后被告2还应赔偿原告20488.87元。被告2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2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的事实,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关于原告年满60周岁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1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 号:(2023)辽13民终656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吕XX法定意义上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因本案被告董XX、王XX系未成年人,被告董OO、张OO、王O、孙OO作为其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董OO、张OO、王O、孙OO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XX系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情形,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董XX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其转让即使未做变更登记,交付亦可发生物权效力,故该车事故发生时所有权人应系被告王YY、王YY。二被告称被告王宏达系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涉事车辆,但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YY、王YY作为王宏达亲属,事前应当知晓被告王宏达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事实,其车辆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保管义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时,吕XX已经年满17周岁。而董XX年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吕XX与董XX同时在岁月烧烤打工,对董XX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吕XX对其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董XX无偿搭载吕XX外出游玩,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吕XX死亡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OO、王O、孙OO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王YY、王YY承担10%的责任。被告董OO、张OO最后剩余部分的承担70%的责任,吕XX自负最后剩余损失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根据查明的董XX、吕XX家属损失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比例(限额)分别为50%(90,000元)、50%(9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因董XX死亡导致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861,020元(43,051元×20年);2、丧葬费:44,23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4,800元。

 

案 号:(2021)鄂08民终1453号

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原告,二人准备去看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另一村民李XX,构成好意同乘。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应当鼓励。但是,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的免责根据,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酒后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酒后驾车仍然搭乘案涉摩托车,将自己置于高风险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 号:(2021)苏04民终4942号

本案中,李XX从案涉车辆摔落导致死亡,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首先,从上诉人方提交的视频可见,李XX摔落一侧的车门经用力关时仍无法锁上。二审经现场勘验,该侧车门用力关时能锁上。但考虑到被告在一、二审中就案涉车辆的现状作出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未能及时确定车门真实状况,现二审中即使经勘验车门关闭无碍,亦不排除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过维修的可能性,故本院推定案涉车辆的车门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其次,除了车门无法锁紧外,该车后座亦无配置保险带。故在李XX饮酒的前提下,被告更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应让李XX坐到前排副驾驶位置或者在后座车门左侧设置安全围挡以防李XX跌落。最后,李XX支付的1000元虽然被定性为油费,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但相较于绝对的无偿情形,其宜承担较大的责任范围。据此,如事故界定为被告一方责任时,在其存在重大过失,则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也即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李XX平常搭乘案涉车辆,对车况亦是在其知悉范围内,因其搭乘前饮酒导致自身注意义务降低,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和李XX的担责比例为7:3。

 

案 号:(2022)粤07民终440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原告是同乡关系且在同一工地上班,互相帮助,被告和原告是好意同乘关系更符合常理,对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应予鼓励。但考虑到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存在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失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适当减轻10%,即被告赔偿损失60184.34元[66871.49元×(1-1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7094号

关于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提出,其诊疗行为属于轻微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5%损害赔偿责任过重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患儿住院病历表明,蒋某发现右肾肿物,经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肾恶性横纹肌样瘤。相关诊疗过程包括2019年10月26日术前探查,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16日两次术前化疗,2019年12月3日切除右肾肿物,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26日两次术后化疗。2020年1月9日患儿由其父母携带前往医方求进一步诊治,即进行第三次化疗。按照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患儿化疗前并没有对患儿的血象进行检查,而是直接参考患儿在2020年1月6日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血常规检查结果,从而制定诊疗计划。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身提供的病历记录反映,刘某教授查房示:该化疗方案极强,结合既往化疗经验,预估可能出现较严重的毒副作用。备营养液输注,注意止呕、护胃等处理。而2020年1月6日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血常规提示患儿的白细胞计数1.70↓↓×109/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13↓×109/L,血红蛋白92↓g/L,血小板计数106×109/L。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现代肿瘤学第三版明确将“治疗前中性粒细胞<1.5×109/L”列为禁忌证,且规范要求化疗期间须定期检查血常规(一般每周1-2次),密切关注血象变化并予相应的处理,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诉讼中亦不否认患儿中性粒细胞偏低。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儿本次化疗前3日的血象结果存在明显的异常,按照规范白细胞<3×109/L不宜进行化疗。因此,本院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医方应在化疗前对患儿予血常规检查,重新评估患儿血象情况,并根据患儿的造血功能情况综合评估患儿是否适宜化疗和本次化疗方案的论述。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本医案化疗方案强(异环66mg/kgdl-3+卡铂6.6mg/kgdl+依托泊苷5mg/kgdl-3),冒然进行超过以往强度的化疗,可能会导致骨髓抑制或加重,增加其感染风险,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儿在该次化疗中出现脓毒性休克,败血症(大肠埃希菌感染),化疗后骨髓抑制,右肾恶性横纹肌样瘤,心力衰竭,急性肾损伤(Ⅲ期),呼吸衰竭,重症××,肺出血,中毒性肠麻痹,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紊乱。最终,患儿于2020年1月12日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结论载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如前所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医疗损害的主要判断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医方应负担45%的责任,医方所承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符,应予维持。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诉主张其诊疗行为属于轻微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5%损害赔偿责任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10318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纠纷往往涉及医学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法源鉴定中心对OO市医院和XX医院针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虽均有不同意见,但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详实的证据,且OO市医院和XX医院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就其相关异议不予采信,也不再论述。另,原告提供的专家辅助人系内科医师,与本案所涉领域不符,且原告最终认可鉴定意见书对OO市医院所作责任认定,认可对XX医院的过错认定,虽认为三期应以“诉前鉴定意见”为准,但未提供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了“诉前鉴定意见”不具备可采性,本院对此表示认同,不再赘述,对原告的异议也不予采信。本院对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下面本院将参考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XX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XX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针对患者盆腹腔粘连情况的手术方式及替代手术方式进行告知,存在不足。但鉴定意见书并未就该告知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是指出,对于告知方面过错在因果关系判断方面,从法医学技术上评价非常困难;鉴于告知过错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法学上判断范畴而非单纯法医学判断。

本院就此认为,虽然,各方均认可原告妇科肿瘤切除术后造成的尿漏;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XX医院对原告的术前诊断、检查及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相关手术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及诊疗常规,术后病情较为平稳,后续出现吻合口瘘系相关手术可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且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至XX医院就诊前虽存在双侧输尿管损伤(输尿管瘘),但是应当指出,正是由于XX医院术前替代手术方式等告知不足,使得原告在并不知晓有覆膜支架术这种创伤较小的替代治疗方案的情况下,选择同意接受“腹腔镜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右侧”,XX医院无疑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如果XX医院进行了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原告完全可以直接选择接受覆膜支架术。同时,不可否认的是,XX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治愈原告输尿管损伤,而是形成新的渗漏点,原告的尿漏问题最终是经友谊医院行覆膜支架术后治愈。故XX医院的告知不足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XX医院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欠妥。

二、关于XX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侧输尿管损伤行输尿管支架管置入、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等手术治疗后,致残程度为8级;原告左侧输尿管损伤行输尿管支架管置入后,致残程度为9级。由于XX医院实施的手术不涉及左侧输尿管,原告因该器官组织的损伤构成残疾与XX医院无关,原告至XX医院就诊前其右侧输尿管损伤就已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右侧输尿管损伤致残的程度有关,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XX医院不应当就原告输尿管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本院考虑XX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病情的治疗也并非完全没有积极意义以及原告自身疾病风险性,认为XX医院应就上述相关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判令OO市医院对上述各项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OO市医院同意一审判决,OO市医院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失金额应当从XX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同时,XX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XX医院还应承担一定的鉴定费,具体金额亦由本院酌情确定。但原告在友谊医院及其他医院接受的治疗,目的系为治疗其去XX医院治疗前自身存在的尿漏及后续发生的病症,相关费用不应由XX医院承担。

三、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残疾赔偿系数问题。首先,OO市医院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采用的标准。其次,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更倾向于保护患者的合理损失,故尽管XX医院在本案中承担了部分侵权责任,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采用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方式,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实难采信。

四、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原告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期有误。经本院当庭核算,虽经各方确认其住院期间和有医嘱全休期间共计198天,至友谊医院门诊复查与尿道损伤有关的疾病时长累计42天,至OO市医院门诊复查时长12天。但一则原告认可本人因癌症术后也需要休息,休息时间不排除与上述医嘱休息时间部分重合;二则原告并未提供全部门诊病历,OO市医院对此提出合理质疑,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210天,也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所述营养期和护理期酌定过短一节,因其并未就此提供详实的证据,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6民初2016号

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无力支付医疗费仍对其救治,未征得其本人同意,故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案中,原告作为医院,承担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在被告生命危急之际,以保障患者生命安全为出发点,为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医学检查、手术治疗、输血抢救等医学措施,将被告的生命成功挽救。被告目前精神状况良好、头部手术切口愈合良好等身体症状,恰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是有效的,所产生的医疗开支是合理、必要的。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佐证观点,亦未说明持有异议的医疗费用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436.2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渝05民终1023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共同选定由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合理,一审法院对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重庆第九医院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结论认定重庆第九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系曾某1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结合分析说明,一审法院确定由重庆第九医院对曾某1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重医儿童医院在对曾某1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与曾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曾某1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含康复费),曾某1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安吉康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检查费用6800元非治疗本案相关疾病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费用37,668.12元,门诊费用42,294.68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复费用中各康复机构开具的收据从开票时间、收据号码、金额等内容看,其真实性存疑,不予支持。开具发票的康复费用472,859.2元中,重庆彩色宝宝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12,000元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北碚区残疾人联合会”,非曾某1一方,故不予支持,对剩余的460,859.2元予以支持。以上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含康复费用)共计540,822×0.8=432,657.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806.67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6806.67×0.8=544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7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74天×60元/天×0.8=3552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5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曾某1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且曾某1全面性发育迟缓,四肢肌力3级,需长期护理。曾某1主张2人护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支持1人护理,确认护理费为定残前120元/天×1409天×0.8=135,264元,定残后暂主张十年120元/天×365天×10年×0.8=350,400元,共计485,664元。十年后如曾某1仍需护理依赖,可届时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和曾某1举示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3,502元×20年×100%×0.8=696,032元。7、交通费,根据曾某1治疗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8、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含房租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主张40,000元。10、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为(11,050+79.21)×0.8=8903.36元。

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含康复费)432,6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4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85,664元、残疾赔偿金696,0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903.36元,共计1,679,254.3元。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案例:

案 号:(2023)辽01民终997号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护人员为原告下的鼻饲管造成原告急性胃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的后果,因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不能提供下鼻饲管时的病历记载、诊疗操作记录和后期到原告家中进行诊察的记录,故在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推定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用、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辽宁XX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交通费596元,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为宜。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案例:

案 号:(2022)湘01民终319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医附一医院应否对被上诉人周某的损伤承担责任。中医附一医院上诉认为:上诉人医院医生具有完全的医疗资质,对涉案奥美定凝胶的使用也经过专业培训,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注射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足以证明涉案的产品奥美定具有不安全性,产品存在缺陷,中医附一医院对周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医附一医院主张其具有完全的医疗资质、且对涉案奥美定凝胶的使用也经过专业培训,该主张虽然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中医附一医院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湘07民终678号

首先,本案中,1.XXX卫生院派无行医资质的张X跟随救护车出诊。张X虽系医学专业毕业并取得《红十字救护员证》,但其在当时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X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XXX卫生院派出的救护车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XXX卫生院抗辩称其是乡镇级卫生院不能以大医院的标准来衡量,但XXX卫生院也是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XXX卫生院派出的救护车就应严格按照县人民医院的标准及自身规模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XXX卫生院虽认为其只是进行运送伤病员,但最终也是将该伤病员运至XXX卫生院进行救治,而不是运送至其他医院进行救治,故XXX卫生院抗辩其只是用于运送伤病员并不是急救的理由不能成立。3.张X在到达现场时未携带急救器材进行施救,只进行了初步诊断:观察瞳孔、脉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定XXX卫生院有过错,XXX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按其签字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告知书》第7点“死者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尸检,同意尸检需填写尸检申请书并签字。不填写尸检申请书视为不同意尸检。”的要求申请尸检,也在汉寿县XXX卫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其告知尸检和相关鉴定的要求时拒绝尸检。

其次,原告对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提交XXX卫生院跟随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张X无医师执业证、急救车上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张X在到达后未带急救器材进行施救的证据,证明XXX卫生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方家属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XXX卫生院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XXX卫生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最后,因XXX卫生院派出的跟随救护车出诊的人员张X系不具有行医资格的工作人员,急救车上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且张X在到达现场后未携带急救设备,只进行了观察瞳孔、脉搏的初步诊断,便立即将高OO送往XXX卫生院抢救,存在一定的过错。又因高OO未进行尸检,最终导致无法确定XXX卫生院的急救医疗行为过错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高OO死亡的具体时间及真实原因。故原告应对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酌定原告与XXX卫生院按7.5: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案例:

案 号:(2022)粤16民终1456号

法院认为:一、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陈某因病到被告处门诊就诊,被告处助理医师接诊并开具用药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关于“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被告的诊断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到被告处证据保全时,未按照法院作出的(2021)粤1602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通知的要求如实提供陈某就诊的原始全部电子病历材料,但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电子门诊病历,该电子门诊病历并无记载患者现病史及既往史,而在被告事后补做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后补病历,手写)有患者既往史的记载,法院无法确认被告事后补做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是否如实记载陈某就诊时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均以陈某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存疑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处理,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的规定,法院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827号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城建公司存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并判决给予一定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当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噪音侵权起始时间,原告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北区标段开始时间即2020年3月起算,并提交了村委会自2020年开始协调相关事宜及施工现场的录像视频证明其主张。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南区标段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北区标段施工距离108号房屋较远,不产生影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其二人房屋坐落于道路旁边,日常即存在车辆通行情况;第二,城建公司陈述,北区标段于2020年3月开工,北区施工不经过108号房屋,距108号房屋有一站地的距离,南区标段于2021年1月开工,108号房屋在南区附近。第三,原告提交了部分2021年1月前施工场地存在晚上22时以后进行夜间施工的录像,但是无法证明该期间内存在连续夜间施工行为,且亦无法从录像中体现噪音分贝是否超标。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噪音侵权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上诉称2021年7月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下发京建法[2021]5号文件《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施工噪音的补偿标准,考虑到城建公司存在过错,至少应当按照每户每月277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音扰民补偿费用参考标准(试行)》非强制性标准,也非政府定价项目,仅作为补偿费用参考标准。一审法院鉴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定标准,从而结合原告的受损害程度、城建公司的施工周期、时长、本地因施工导致噪声污染补偿的一般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补偿金额(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上诉主张按上述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关于城建公司存在违法施工建设的情形,应当采信其二人提出的每户每月5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修复费用问题,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房屋损毁系施工所造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本院依法核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于原告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3)京04民终4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案涉区域运营铁路排放的噪声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已依法采取防控措施,故应将其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作为判断该噪声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依据。原告主张案涉住处环境应该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昼间60dB(A)、夜间50dB(A)认定案涉住处噪声检测结果超过噪声限值,但未提交明确依据;原告主张本案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15dB(A),但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铁路列车适用环境噪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夜间铁路列车运行噪声不属于夜间突发噪声,铁路列车运行排放噪声的评价量为等效声级,不评价最大声级。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适用《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95-90),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是指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m处的噪声等效声级不应高于该限值。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距现状铁轨中心线的距离进行测绘后作出的测绘图显示,案涉房屋相应各鉴定点位距现状铁轨中心线的距离为39.54米至59.09米不等,故本案原告住处非铁路边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案涉铁路边界噪声检测数值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制及其测量方法》及其修改方案的噪声排放标准,案涉地点不存在因铁路运行导致的噪声污染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天津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22年修订版)》,以证明案涉地点属于4b类声环境功能区。但该文件施行时间晚于一审裁判作出时间,故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案涉铁路项目的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明确该项目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4类),具体到案涉住处区域,标准值为昼间:70dB(A)、夜间55dB(A),《声环境质量标准》5.3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的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按昼间70dB(A),夜间55dB(A)执行。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住处地理位置及相邻区域的情况,认定案涉住处环境噪声限值应按昼间70dB(A),夜间55dB(A)执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云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住处进行噪声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住处环境噪声昼间55dB(A)、夜间55dB(A),低于法院认定的适用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案涉住处的环境噪声检测值未超过规定限值,不能认定被告案涉区域铁路运营对原告存在环境噪声污染,并进而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运营案涉铁路排放噪声的行为对二人构成侵权,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在二审中以一审法院在做鉴定当日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导致被告接到通知可对铁路车辆运行进行调控,经其调控后作出的检测结果明显不具备公平性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关于被告具备调控车辆的能力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案 号:(2022)陕01民终11620号

法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于A类房间中1类房屋昼间不能超过4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30分贝,2、3、4类房屋昼间不能超过4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35分贝;对于B类房间中1类房屋昼间不能超过4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35分贝,2、3、4类房屋昼间不能超过5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0分贝。庭审期间因XX店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噪声分贝鉴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居住房间噪音测试结果及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查,原告所居住房间夜间噪音超过50分贝,应当认定为噪音污染。虽XX店已采取降噪措施,但并未整改到位,故对于原告诉请XX店采取措施,降低噪音,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XX店赔偿租金损失,因与噪音污染无关联性,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XX店承担噪音导致其神经性耳鸣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害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系XX店空调外机噪音导致,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XX店承担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租住房屋居住近三年,长期遭受噪音污染,对因噪音污染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居住房屋系租住房屋,且一季度一支付,原告可以选择搬离,但原告基于涉案房租低廉原因未搬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XX店辩称,即便存在噪音污染也系XX店与案外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导致,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此,因案外人在原告测试噪音污染具体分贝时,并未实际营业并使用空调,对此XX店亦当庭认可,故该噪音系XX店空调外机造成。另,是否追加被告应由原告行使选择权,XX店无权要求追加。

 

案 号:(2022)粤01民终1921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原告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喷洒农药导致其水瓜作物受损,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首先,被喷洒的除草剂含有氯氟吡啶酯成分,而原告一审经委托检测显示“水瓜蔓藤”含有农药氯氟吡啶酯成分,可以判断污染源和生物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其次,原告种植的水瓜耕地与被告禾苗的水田相近,污染源能够通过空气介质到达原告的水瓜耕地,可以判断污染物迁移路径具有合理性和生物暴露的可能性;最后,被告聘请案外人喷洒除草剂的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凌晨,原告次日发现水瓜地上的农作物出现枯黄等受损情况,可以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失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据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排放污染物以及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已经完成关联性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回函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氯氟吡啶酯是否对水瓜造成影响,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确定原告的损失需要查明原告水瓜耕地受损的面积、水产亩产情况以及水瓜市场价格。虽然广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回复水瓜一般亩产产量为3000-5000公斤左右,但是原告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水瓜受损面积为21.56亩,该面积仅仅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受损面积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即便委托评估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二审申请评估的条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在原告已经获赔15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时环境、气候、市场等因素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案 号:(2022)粤01民终12911号

关于噪声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高要求住宅卧室允许噪声级夜间≤30dB(A)的标准。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用户手册2页(有注明XX名都为高档住宅小区),另在XX重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重庆XX名都豪华装修交楼标准中多处出现“高级”字样,涉案房屋所处的XX名都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高要求住宅噪声规范。XX重庆公司认为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一般住宅噪声规范,但XX重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重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房屋所处的XX名都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高要求住宅噪声规范。至于原告要求适用的《社会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因《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中已明确《社会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故原告要求按《社会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标准进行整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南京宁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房屋朝西南小卧室噪声检测结果夜间为33dB(A),已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夜间≤30dB(A)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XX重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产超标噪音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认定原告主张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XX重庆公司有责任对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切实改善原告住宅的声音环境质量。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XX重庆公司负担。由于噪声的超标,确实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造成一定干扰和影响,故原告要求XX重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儿子的看病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儿子的疾病与噪声超标有关,原告要求XX重庆公司支付看病费用961.5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案 号:(2022)吉02民初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被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还曾因非法开采泥炭行为被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事处罚,其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对被告予以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考虑到被告已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实际情况,主张按照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降低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案例:

案 号:(2022)皖18民终22号

邱村政府作为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当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其已支付的修复费用依法有权请求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邱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侵权人未修复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而由邱村政府垫付了相关费用,因而获得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依法应偿还邱村政府。关于修复面积问题,刑事案件卷宗所测量的系开挖地点面积,据此计算宕渣开挖量,并非整个被破坏生态环境的面积。侵权人在开挖时必然需要机器开挖、运输、临时堆放及清洗等,其对场地面积的需求远远大于实际开挖地点的平面面积。且开挖存在深度,必然形成上下盘,存在坡度,对坡度不能复绿的地方需要进行挂网。综上,被告等十人以刑事案件卷宗测量的面积来作为其破坏生态环境面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一审不予采纳。邱村政府与X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邱村镇狮子口整治复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案涉开挖地点所开挖处生态环境进行的修复,但考虑到案涉矿山常年被无证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侵权人并不仅限于被告等十人,且历时过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等十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已修复地点,应由该修复地点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未参与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例:

案 号:(2022)渝04民初30号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开采石料,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耕地资源毁损,致使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主张其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1月重庆安恒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受检察机关委托经现场勘测后编制的《彭水县鞍子镇大池社区被告采石场土地复垦方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该方案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确定的修复范围及生态修复费用合理,被告应当按照该方案的要求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在该方案确定的修复治理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义务的,应当支付该方案评估确定的生态修复费用21.02万元。同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编制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费用24000元。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鄂08民终1248号

本案中,原告房屋距XX建材公司矿山界点的最近距离为449米,XX建材公司采用爆破方式生产,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房屋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房屋修建于1985年,至2019年评估时使用时间已达34年,根据荆门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现场查勘,部分墙体风化、开裂。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未考虑房屋使用折旧因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一审法院参照XX建材公司与该村、组其他村民协商的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4000元,并无不当。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京02民终4418号

本次事故系由于燃气软管松动脱落形成燃气泄漏,可燃气体报警器未能发出声光报警并切断燃气通路而导致。虽原告否认事故隐患告知单中的签字为李XX本人所签,但原告自认该告知单系在李XX遗物中发现,故该告知单签字与否不影响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认定,法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被告认为李XX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事故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铺设、维护,均需按照专业技术规范操作,并且对燃气经营主体的资格、作业规范均有严格规定,因此,被告应保有更重的确保燃气安全使用的义务。李XX在被告知软管老化的情况下,未及时更换软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作为专业的天然气供应企业,被告配置的可燃气体报警器未能发出声光报警并切断燃气通路,且在巡检过程中未能发现这一隐患,也未及时督促、要求李XX更换软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李XX自担20%的损失。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3794号

高空作业指的是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一般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高空防腐作业、高空清洗等。本案中,系上诉人的吊车零件砸损被上诉人车辆,符合高空作业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不因此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车辆因上诉人吊车零件掉落砸到受损,势必产生维修费用,现被上诉人已提交4S店维修报价单以证明其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报价单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后,被上诉人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受损车辆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进口车辆,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与受损车辆同档次车辆的租车费用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租车费用,且被上诉人亦已提交其支付租车费用的相关凭证,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案 号:(2020)苏02民终4151号

本案中,被告1系上述甲苯、溶剂原料等易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其与被告2之间的买卖仅是针对储存罐,并不涉及罐中所涉的高度危险物。被告1在未对储存罐中尚存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安全处置的情形下,即将该储存罐出售给不具有处置高度危险物能力的个人,已属于对高度危险物的随意处置,主观上已有放弃所有权、抛弃不管之故意,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1与被告2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对责任的有关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原告明知其破拆的系化工设备,却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在未做任何防范及事先准备的情形下即直接用氧气切割刀切割,操作显属不当,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原告是为执行合伙事务前去破拆储存罐,合伙体理应知晓原告专业能力有限,且也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合伙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起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对原告目前的损害,酌定由被告1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伙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理解:

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

 

案例:

案 号:(2022)闽04民终1141号

原告系在货车副驾驶附近关货车边门的过程中受伤,而当时被告1正在货车车厢后面进行抓木头作业,原告昏迷后现场有散落木头,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及住院记录显示伤情系“摔伤”“重物砸伤”,原告的个人陈述能够与现场情况、受伤情况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关货车边门的过程中被被告1抓木机掉落的木头砸到,从而从货车边门处摔至地面,造成受伤的后果。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每车2300元的包干价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即货车按照被告2的要求运输木材,被告1以每立方米35元的包干价用自己的设备即抓木机为被告3、被告4、被告5装载木头,均属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指定工作成果,并以此获得报酬,原告与被告2、被告1与被告3等人均成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树木装载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在从事该活动或相关附属活动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事发当日,被告1明知原告也在作业现场,因操作不当以致抓木头作业过程中木头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属于直接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被告3、被告5、被告4作为山场的管理方,在聘请被告1进行木材装载危险作业时,未采取清场或尽安全提醒等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也曾多次为被告2进行木材运输,应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木材加工场内明知被告1正在作业,应自觉撤离危险区域,等待装车完成再上车操作或在关货车边门之前提醒被告1暂停作业,其未尽注意义务擅自进入被告1作业的视线盲区,以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较大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1承担50%的责任,被告3、被告5、被告4承担1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该院已查明其与被告2之间系货物运输承揽关系,被告2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理解:

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存在侵权人饲养的动物加害行为;

二是产生损害结果;

三是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需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侵权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唯有重大过失才构成减轻责任事由。

 

案例:

案 号:(2023)粤01民终16500号

本案中,被告是案涉宠物猫案发时的管理人,现案涉宠物猫抓伤肖某2给肖某2造成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然主张该事故系属于意外事件以及肖某2的监护人存在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故应由肖某2方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查看事故视频以及结合双方一审、二审关于事故过程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案涉宠物猫系突然从背后袭击抓伤肖某2,肖某2及其法定监护人并不存在如随意拍打猫咪、吓唬、强抱、追逐猫咪等行为过错;另即便确如被告所述,系肖某2身上穿着的裙摆与逗猫棒类似,其裙摆由于其上身前伸摆动扫到案涉宠物猫对案涉宠物猫有挑逗性质才引起案涉宠物猫伸爪抓伤肖某2,但肖某2及其监护人作为一般公众,并不清楚案涉宠物猫会对何种着装产生应激反应,被告也并未对进园撸猫人员的着装上做出相关提醒义务,故不能以此认定系肖某2或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此外,案涉场所是设置在商场内的撸猫游乐场,被告设置的游玩准则告知适用年龄5岁以上,小孩由家长陪同,现肖某2事发时已经年满6周岁,入场后也有家长陪同,且案发时发生场所系在被告负责管理的撸猫游乐场内,故从上述情形看未见肖某2或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对案涉宠物猫管理不当造成宠物猫从肖某2背后袭击抓伤肖某2,并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其作为案涉宠物猫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案 号:(2023)苏09民终110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2.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98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已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已经生效),认定:“导致原告在行驶中摔倒的两条狗中至少有一条系由王某时任队长的上海市XX农场种植业中心第四生产队所饲养。上海市XX农场种植业中心第四生产队饲养案涉家犬,疏于管理,致其窜上水泥路撞到原告,存在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原告在事发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种植业中心第四生产队赔偿。上海市XX农场种植业中心第四生产队系种植业中心的内部机构,种植业中心系被告光明集团XX农场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光明集团XX农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光明集团XX农场。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23元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光明集团XX农场抗辩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30.35元应由原告自行返还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汇至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xxx8、户名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注:原告],而不应减轻光明集团XX农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光明集团XX农场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先后住院合计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54天×30元/天)。3.护理费为16320元【(150+54)天×80元/天】。4.营养费为1800元(120天×15元/天)。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有劳动能力,家中有承包田,平时打零工,且事故发生在打零工回家的途中,因其不能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207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50370元(2070元/月÷30天×730天)。6.残疾赔偿金248996.16元(59284.80元×20年×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8.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5729.16元。关于光明集团XX农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摇号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病史、现场检验情况,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该鉴定意见。光明集团XX农场虽提出造成骨不连的原因较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光明集团XX农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光明集团XX农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光明集团XX农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之外的损失,不予支持。

 

案 号:(2023)京03民终3713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犬只系大型金毛犬,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饲养人对其负有监督、管理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自己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但事发当日,被告携带犬只外出并未拴系牵引绳,后金毛犬发现原告牵引的小型犬后改变行进路线扑向小型犬是导致原告倒地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金毛犬体格健壮、生性活泼,在无牵引的情况下其奔跑速度较快,而事发时被告与原告距离较近,被告主张其迅速将突然启动奔向原告方向的金毛犬控制住,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首次就诊后并未对胸椎进行检查,约一个月后检查出胸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期间原告一直由被告聘请的护工护理。如果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胸椎受伤,被告可以从护工处得知。现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胸椎骨折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做法正确。关于被告引用双方聊天记录主张原告自认伤情已无大碍一节,就此本院认为,原告骨折处于身体内部,伤者自身无法直接观察,原告自我感觉与其伤情严重程度可能存在偏差,现原告主张以医院诊断结果作为认定其伤情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需指出,被告、原告原系邻居,二人因饲养犬只致害发生纠纷,事发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就医,并为其聘请护工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以邻居的身体健康为要的担当精神。但其后就相关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双方亦应当本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精神和友善精神积极解决。原告作为年逾古稀的老人,因此次事故本已备受病痛困扰,而后双方又因难以妥善解决纠纷而对簿公堂,这不仅无益于原告身体上的恢复,亦无益于双方邻里关系的修复。本院希望双方在判决生效后,能够摒弃前嫌,互相关爱,共同构建和谐健康的邻里关系。

 

案 号:(2023)云01民终2241号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或第三人在损害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致害动物饲养人的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和约束、监督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庭审中虽陈述其无任何挑逗或者惊吓被告家狗等不当行为,但其不顾被告的警示标识,在明知被告家的狗已经咬伤过好几个人的情况下,仍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欲进入被告家彩钢瓦房屋,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形成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胡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津02民终7250号

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其饲养的中华田园犬已办理养犬登记,但其在电梯内放长狗绳,并任由犬只在电梯门口活动,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宠物犬在电梯门打开后快速冲出撞到原告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电梯内现场监控可以看出,被告携带的宠物犬对原告存在明显的碰撞,能够说明原告倒地受伤系被告携带的犬只引起。电梯门打开瞬间,被告的宠物犬快速冲出,原告并无提前注意、预防的可能,被侵权人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具有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倒地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1)京01民终9289号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包括:违反了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以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存在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违法行为,且其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了原告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与他人打架激怒狗的过错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两种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本条未将被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作为减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责任,更不得免除责任,故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存在过失,被告均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闽0181民初2578号

本案中,原告在XX动物公司经营的动物园游玩并喂食金钱豹时右手食指被金钱豹咬伤,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XX动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案涉动物园经营管理者,其饲养管理经营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至于动物园即XX动物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XX动物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动物园经营管理者,其应该尽到的管理职责要高于一般民众,对于案涉圈养的金钱豹,其管理职责在于避免这种动物和参观者肢体的接触。从玻璃墙高度和铁丝网孔洞的大小判断,正常身高的人伸手即可触碰到该潜在风险源,该事实是损害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该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动物园管理人员并未在场进行监管和制止,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发现,也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施救措施,因此并未尽到管理职责,这些过错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XX动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略案涉园区的玻璃墙上张贴有“请勿拍打玻璃文明观赏爱护动物健康请勿随意投喂”“注意!动物凶猛请勿将手指伸入孔洞网”内容的警示标识,以致在喂食金钱豹时受伤,其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观事件的起因、经过等情节,可以认定XX动物公司和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案事件造成其合理损失应由XX动物公司与原告分别按60%、4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为宜。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赣10民终1699号

本案中,被告对其所有的牛逃逸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击打水牛的头颈部才造成了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处置方式明显不当,放任危险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动物致害中,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应当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则需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原告尚未打到牛,在自家院子里被冲向自己的牛撞伤,原告意欲驱赶牛系因为牛靠近院子,原告手拿竹竿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招致危险,原告X在情急之下去解救原告被牛撞伤,牛发狂并非原告原因引起,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挑逗动物或者具有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牛的所有人,将牛拴在马路旁边的杉树上,未看管好牛,未尽管理职责,以至于发生伤人事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陕05民终400号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相邻的土筑官某某上续建砖墙供其使用,该加高墙体的行为无疑制造了一个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源,其作为建造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部分墙体安全,从而控制危险和预防损害发生。现因其管理不善,不履行加固义务,部分墙体在雨季先后两次发生倒塌造成上诉人房屋及室内财物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

 

案 号:(2022)湘11民终3391号

本案中,倒塌围墙的位置位于珍珠南路与才子东路交汇处围墙破除部分的接口处,倒塌的原因系被告1作为才子东路道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珍珠南路与才子东路交汇处围墙进行拆除,但在施工完成后未对围墙进行行合理的修补加固,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案涉围墙位于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辖区范围,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管理者,对辖区内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本案中,案涉围墙已有倾斜、开裂的情况,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及时积极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对其修缮或者拆除,但工业园区管委会仅对该路段危墙张贴警示标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围墙倒塌、避免行人进入隐患区域,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围墙存在倾斜、开裂的情况,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1承担45%的责任,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0,498.1元,由被告1承担108224.2元,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84174.3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负48,099.6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2)吉01民终7404号

本案中,案涉小区的楼外墙体系小区的公共部位,现由于墙皮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XX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墙体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XX公司虽粘贴了告示,但不足以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停放车辆时未尽注意义务,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XX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X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XX公司、OO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2022]车评字第0501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根据该份鉴定报告,案涉车辆损失31049元,故XX公司承担15524.50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因贬值损失并非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合理且必要性支出,应予保护,根据本案情况,保护500元为宜。因白金首府16号楼已过质保期并交付使用,OO公司现并非该栋楼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原告要求OO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案例:

案 号:(2023)湘03民终92号

依上述法律规定,物业公司负有防止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业主可选择向物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被高空坠落的晒衣架砸到导致受损。尽管XX物业抗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巡检记录、温馨提示照片、小区标识照片等予以佐证,但经庭审查明,虽XX物业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各业主应在阳台内设晒衣架,衣服不得晾晒在外,业主不得冲洗阳台”,但在实际管理中,业主在护栏外搭建晾衣架的行为是被XX物业允许的,故该部分应是XX物业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同时,XX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内部的公用设施应尽到维护和保养义务。本案中,在报警后,因监控存在盲区,设置不合理,未能向xxxx提供相应监控录像作为寻找直接侵权人的途径,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无法得到及时赔偿,XX物业疏于管理职责且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停放过程中,应当知道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非车位停放点将有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却将车辆随意停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各个责任主体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XX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已产生前挡风玻璃维修费、零件费共计3036元,有其提供的广汽丰田九隆河东店售后服务部施工单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引擎盖凹痕,原告考虑到未收到任何赔偿,遂暂时未维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汽丰田九隆河东店售后服务部施工单中关于前引擎盖凹痕的维修费部分写明前保险杠拆装200元、发动机盖拆装200元、发动机盖修理200元、发动机盖喷漆500元,共计1100元,该1100元虽暂未产生,但属于原告在之后的车辆维修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车辆损害产生的损失为4136元,结合上述责任承担比例,故XX物业应向原告赔偿1240.8元(4136元×3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鄂01民终142号

本案中,虽然原告房屋阳台护栏的钢化玻璃爆裂具体原因不能确定,但作为坠落物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原告已对受损车辆的受害人给予了补偿。XX物业武汉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建筑物管理人,对高层建筑物正楼下危险区域亦有管理义务,而XX物业武汉分公司对于在正楼下危险区域设置停车位的风险是明知的,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警示或阻却危险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XX物业武汉分公司的过错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XX物业武汉分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向XX物业武汉分公司追偿16,500元(55,000元×3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辽02民终2334号

本案中,原告系在去卫生间途中,被山顶滚落的石头砸伤,其自身并无过错。被告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对案涉工地负有管理责任,对工地中石头滚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 号:(2022)辽01民终14397号

本案中,原告在对环保颗粒袋装车过程中,因其身后堆放的颗粒袋倒塌而被砸伤。XX加工厂作为案涉堆放物的管理人,对堆放物具有管理职责,应当尽到该堆放物不致他人损害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XX加工厂主张已告知原告的装货方式,但其单纯的告知并不等同于已尽到堆放管理上的义务而得以免责,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XX加工厂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情况,并无明显不妥,故一审法院的裁判本院予以维持。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京02民终6371号

本案中,因杨某院内管道漏水流水至公共道路,导致路面结冰,其应当对何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何某作为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亦应注意地面情况,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长辛店环卫所未能及时清理案涉道路、消除危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确定杨某承担60%的责任,长辛店环卫所承担20%的责任,何某承担20%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鲁02民终8530号

本案中,被告XX物业作为小区树木的管理人,对树木有管理、维护、防范、控制风险发生的义务。XX物业虽向法院提交绿化部的工作记录及照片,但照片均系在事故发生后拍摄,XX物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知天气预报后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失的事故发生,故XX物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树木的管理、维护及防止危险的发生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且根据XX物业提交的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的证据,该天气仍属于一般天气,且气象台已发布了预警,故事发时的天气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情形,而且事发现场仅涉案树木倾倒,并未出现大范围树木倾倒的情况,故XX物业辩称不可抗力因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XX物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XX物业应承担树木倾倒致损责任。气象台发布了大风、暴雨、雷电预警,原告仍将车辆停放在靠近大树的停车位上,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XX物业的责任。而且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使用年限已近十年,结合本案案情及车辆的使用年限,法院认为XX物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以70%为宜。根据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鲁CUA3某某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12280元,XX物业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XX物业称原告的车辆尚未维修,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尚未购成实际损失,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尚未维修,但维修是恢复原状的方式,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故对XX物业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500元系因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XX物业承担,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2780元,应由XX物业赔偿155946元(222780元×7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案 号:(2023)辽04民终678号

本案,案涉窨井设置在小区内道路上,突出于路面约40厘米,对来往行人及车辆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时亦未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7804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出生于1971年10月21日,应认定被上诉人生日的第二天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1日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信》中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上诉人关于职工退休时结束工作的具体时间及退休当月工资如何发放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2021年10月21日的工作,亦未支付该日的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5.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案例:

案 号:(2022)辽02民终7804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出生于1971年10月21日,应认定被上诉人生日的第二天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1日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信》中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上诉人关于职工退休时结束工作的具体时间及退休当月工资如何发放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2021年10月21日的工作,亦未支付该日的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5.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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