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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理解与实务——刘伟

2022-10-18 15:05:15

条文: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解: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重点: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案例:

案号:(2022)沪02民终6506号

依据1、第三人之前多次以出质原告的车辆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并交付车辆(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原件);

依据2、第三人出质车辆借款原告只参与了一次,即签署《提前取车协议》,协议中原告言明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事实上二人并不是夫妻关系);

结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在最后一次质押借款时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3248号

1、第三人从被告处提走原告的70余万元货物,原告起诉被告违约;

2、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也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库存盘点等工作,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代表原告提取货物;

3、原告称对第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毫不知情,但是被告在发送库存信息时,会抄送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原告发送的邮件也有抄送给被告的,故原告随时可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了解库存情况;

4、第三人离职后,原告既没有派遣新的人员与被告对接,也没有联系被告清点库存。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2民终1723号

1、第三人受雇于“房地产事业二部”,担任该部下属项目公司即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客服并向业主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对此无异议;

2、第三人与被告的一致陈述,案涉《补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擅自签署,并盖有公司印章(虚假);

3、原告作为业主,在代表开发商的客服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补偿协议》系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5137号

1、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已收到1.5万元佣金,其中1万元系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该款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2、另有5千元由被告支付至其他业务员,此后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3、从上述情况可知,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业务员代收佣金的情形较为常见;

4、第三人已经离职,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佣金。

结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6民初6471号

1、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

2、签约时第三人曾多次与被告微信联系;

3、签约当晚被告与居间经办人的聊天记录、被告请居间经办人寄送网签合同并主动提供其在日本的详细地址、主动支付合同邮寄费用、积极了解国外公证委托办理规定;

4、第三人陈述系被告父亲不同意出售;

结论: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意授权第三人寻找买受人出售系争房屋,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1)沪0107民初2071号

被告1和被告2均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1有被告2的代理权,故而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660号

1、被告1和被告2在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在得知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后,两被告便办理了离婚手续;

2、被告2否认其曾委托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并否认在委托书、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1亦陈述未取得被告2之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的签字并非被告2本人签署;

3、被告1向原告披露了双方婚姻关系并签署补充协议,且承诺取得被告2之授权;

4、中介经办人员向原告出示了附有被告2身份证原件的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在新冠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段内,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2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签署买卖合同,并授权于其丈夫被告1进行房屋交易;

5、在2020年4月,在中介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1携一女子共同签署买卖合同,中介工作人员并在此后将签署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

分析:基于被告1与被告2的婚姻关系、中介工作人员出示的有被告2身份证的授权委托书照片及此后由中介转交的有“被告2”字样的买卖合同,原告出于正常房屋购买方的角度及普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足以相信被告1出售系争房屋已取得被告2的授权。

结论:被告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