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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复核权的演变——陆祺、刘珊珊

2022-06-10 12:19:45

死刑是一种极性,关乎人命,一旦错杀,难以挽回。出于慎刑及防止错杀、滥杀的考量,我国从古代起就有了死刑复核制度,而死刑复核权也随着各个时代的情况,几经演变。

古代中国

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死刑复核是指对那些拟判定为死刑的案件,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在最终定判之前报请皇帝裁定。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古代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经历了萌芽、建立、发展、完善的过程。

一、萌芽:汉代

《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曰: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即俸禄为二千石以上的官吏被处死前奏请皇帝复核。因此,在汉代,死刑能否得到复核,需要看官员的品级。是出于慎杀高官的考虑,给予小部分人的特权,并非对全国范围内所有死刑案件都普遍适用。死刑复核初见雏形。

汉中期间开始遵循秋后行刑的制度。“九月……孟冬之月……断刑罚,杀当罪,阿上乱法者诛。”秋冬执行死刑乃是顺应万物肃杀的天时;此外,秋冬行刑也不耽误农时。这是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的思想并被制度化、法律化,所谓《春秋》决狱。

汉代这些对死刑案件审理和执行的特殊规定,充分体现了汉代“明法慎罚”、“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一方面,这是对秦朝推行法家思想,被秦朝统治者推向极致的专任刑罚,重刑主义的反思;另一方面,是维护封建统制及强化皇帝、贵族特权的需要。

二、确立:北魏

魏晋南北朝初期,县令对死刑案件仍有审结权,只要经郡守所派督邮案验后即可执行。地方官吏审判权过大,不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三国志•魏书•明帝纪》记载:(青龙四年,明帝)下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 《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之。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因为一旦执行死刑,人死不能复生,故而魏晋南北朝开始,所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过问。这样就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复核制度在此时期逐渐形成。

设立这一制度,一方面,皇帝可以将生杀予夺的大权控制在自己手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错杀、滥杀,实行准确的镇压,也系统治者对生命尊重的表现,体现了这一时期慎刑的思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但实际上,魏晋南北朝时,战乱频繁、国家分裂、地方割据,地方守令兼领兵权,中央无法控制,死刑复核制度难以执行。

三、发展:隋唐

隋朝时,重申了死刑复核。《隋书·高祖纪》:“(开皇十二年)制天下死罪者,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覆治”。

死刑三复奏制度正式确立。《隋书·高祖纪》记载:“(开皇十六年)制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刑前要三次奏请皇帝,才能决定是否最终处以死刑。因每起死刑案件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

唐朝时,死刑案件,先由中央机关核准,再由皇帝决定也有明确记载——《唐六典·刑部》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

除了死刑核准,死刑复奏也进一步完善。《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大怒之下,错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悔之)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后《狱官令》进一步规定,”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无复奏;在外者,行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若犯恶逆(即殴及谋杀至亲)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复奏。”“三复奏”变“五复奏”,但因古代交通不够发达,地方离京城远近不一,推行“五复奏”难度大,于是唐太宗又规定地方适用三复奏,京师实行五复奏。

死刑的核准和复奏说明皇帝对于死刑的决定与执行都再三确认,充分体现出唐朝,尤其是贞观年间,统治者对于死刑适用的谨慎立场,有利于减少冤案、避免错杀。以下犯上者一复决,也可见,统治者对于“礼”的坚持,等级和宗法仍是统治者封建统治的不可撼动的思想理论。

中国古代法律在魏晋南北朝时经历了较大的改造和发展,这些成果在隋朝的《开皇律》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吸收和完善。包括死刑核准制度的重申和死刑复奏的创立。而《唐律》则对《开皇律》进一步对法律条文做了全面详细的规定与解释,并随着唐王朝的蓬勃发展成为严谨而博深的立法成果。

四、完善:明清

在明代,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理裁决,死刑案件还是三复奏。《明会典》记载:“决囚每年在京朝会即毕,以情真罪犯请旨处决,候刑科三复奏得旨决囚;官即于市曹开具囚犯名数奏请行刑,候旨下照数处决。”而后又规定重罪、死罪五复奏,并新增了复奏期限为五日内。复奏一般是各法司报送死刑案,经大理寺审允后,由大理寺报送皇帝复奏,刑科有稽查的责任。经过会审后复奏皇帝,由皇帝决定执行死刑或否决或留中不发。

明朝时,死刑执行又分为“立决”“秋后决”两种形式。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对于秋后决的死刑案件,在每年的霜降后在承天门外审核,称为朝审

清朝的死刑案件执行分为斩监候和斩立决两种。被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的,均是罪行极其严重,经皇帝批准,立即执行。而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则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审,即在秋天重审。

清朝的复核程序比较复杂。各省督抚具题死刑案件,经内阁票拟,呈给皇帝,奉皇帝之命“三司核拟具奏”,于是将案件批到刑部。京师的死刑案件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皇帝,而后经三法司核拟,实际为刑部核拟,即审核案卷并拟定建议。刑部核拟后,由刑部尚书领衔,督察院、大理寺会签,以三法司名义,以题本形式上奏皇帝呈请皇帝批示。对于立决案批:“某某著即处斩(绞),余依议。”对于监候案批:“某某依拟应斩(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皇帝的这种批示,批后由宫中批本处(属内阁)用朱笔誊写于本章的右上角上,称为“批红”,实际上就是死刑判决,此外没有单独制作下达的判决书。至此,皇帝做了终审判决,此案“提准”。立决案由刑部咨文该省,命下行刑;监候案则由初审州县将犯人管押,等候秋审。

秋审在清代被称为“大典”,每年对判处监候的案犯进行全国范围的复核。经秋审的案件分(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处理)、(可矜: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太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处死)四类,情实类还另造黄册随本进呈。此外,有关“服制”案犯单独一本,“官犯”单独一本。矜、留的案犯,免死减等或责放,秋审结束,死刑不再执行;缓仍收监,等待下年秋审;情实的案犯,秋审尚未结束,还要经过复奏和勾决。

雍正时秋审为三复奏,后乾隆改为一复奏,乾隆认为如果皇帝省览招册题本能斟酌再四,不在于三复还是一复,遂改为一复。复奏后奉旨“著候勾到”,即勾决,是秋审最后一道程序,皇帝亲自主持,批准情实犯人的死刑执行。勾到当天,皇帝着素服,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刑部尚书侍郎等人跪右,记注官立左,内阁学士宣读勾到题本,皇帝或亲执朱笔、或命大学士执笔、按单勾到或免勾。勾到就是在案犯的名字上画一勾,批准该犯死刑的执行,后即由刑部将死刑命令下达、行刑;免勾,留待下年再行秋审,若再次免勾搭,继续推延,一般,官犯、常犯(普通人)十次免勾可改为缓决,服制二次免勾即可改缓。

康熙以后,朝审(在京案犯)、秋审(在外案犯)趋于一致,并附在《大清律例》“断狱”;乾隆年间将之完备,建立了独特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

到了明清两代,随着封建国家制度的高度发达,司法制度也到了十分完善的地步,死刑复核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努尔哈赤从明末法纪废弛中取得教训,强调公平执法;皇太极时期吸收汉制,完善立法;雍正年间丰富修法体例,严刑重法;乾隆重视修订例法,将刑事立法定型化,以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

回顾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我们会发现,中国历代统治者对于死刑的适用和执行都是非常慎重的,需要经过最高统治者——皇帝亲自裁决。这一方面体现了皇帝对司法权的绝对控制,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保证了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法制统一;另一方面,也是“慎刑”思想在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得到了统一的体现,对地方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检查和监督。但也存在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的一些限制。

新中国

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虽然建国初期,各项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但对于死刑复核的规制还是有了明文规定,死刑复核最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但其实死刑复核权限经历了多次下放与收回的历程,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到刑诉法颁布

1954年9月2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次规定了死刑的程序,对于死刑的判决和裁定一般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来核准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决和裁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又重新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权限第一次回收。然而,同年9月26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却还是允许,在具体执行中,高级法院对于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由高院负责的部分仍由高院行使。

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律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一次确立了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的做法。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受到冲击,死刑核准权被下放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虽然新中国成立初期,各项法律规定还处于初期创设时期,但对于死刑复核的问题倒还是予以了明确规定,但立法者也还是经历了在对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的“收”和“放”的小幅度调整。然而文化大革命期间,则几乎被完全下放。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

1979年《刑诉法》第一次专门的刑事法律,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规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案件还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但不久之后,却一而再而三进行了例外规定:

1980-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同意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进一步确认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明确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重破坏社会治罪行,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

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本院判决和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仍通知死刑复核授权的情况。

此阶段终于有了专门对刑事立案的规定,但随便也有了很多执法压力,严重的社会治安犯罪和毒品犯罪层出不强,使得立法者在这阶段对死刑复核权的例外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偏好”,对刑事犯罪的斗争意识,而忽视了程序上的协调。尤其是在贯彻“阶级斗争”等政治判断标准时,往往使承担死刑复核职责的法院压力很大。像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从抓到判到执行的时间很短。如此从重从快,难以确保正确地实施法律。

尽管,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都要求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院仍授权了很多例外,出现了部分二审程序直接走完死刑复核的情况。

第三阶段:新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后

2006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于《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而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废止了对有关高院有关案件死刑复核的授权。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因为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酿成了多起错杀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在社会的呼吁下和法院意识的调整下,至此,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对于死刑,我国又重拾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将寻求效率与正义的平衡。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显示了国家的人文关怀,慎刑、尊重生命的态度以及对刑辩律师意见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