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石文集

金石文集 >> 金石研究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企业追收债权案件中,可否受理被告反诉问题——马晓旻、朱星雨

2022-06-10 11:28:04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管理人经常通过诉讼的方式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本诉被告就相同事实及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反诉的情况。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可否受理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常规裁判思路

根据《九民纪要》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案例

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实务分析

反诉是被告为了抵销或部分抵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会抵销或部分抵销本诉。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对债务人的反诉,实务中观点不一。

有观点认同最高法和《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认为本诉被告应当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在本诉中提出反诉。

还有观点主张法院可以受理对债务人的反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企业在其企业破产受理后以管理人身份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禁止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诉被告通过诉讼对外主张追回债务和其他诉讼主体无异,本诉被告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对破产企业享有提出反诉的权利。特别是受理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并未及时通知本诉被告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履行数额多少的情形下,本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出反诉,合并审理,理由合理,不应被责难。《九民纪要》与最高院的审判思路均非法条,没有强制约束力,各级法院可以参考,有适当理由也可以背离。

笔者意见

笔者作为管理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若本诉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该笔债权可能会抵销或部分抵销债务人对外追收的债权,管理人基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目的,一般较难确认本诉被告的债权,进而导致本诉被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债权确认之诉在法律效果上与反诉几乎没有区别,依然会与本诉实体上会产生抵销或部分抵销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效果。但两者程序分开后,拉长了诉讼程序,降低效率,增加破产案件的办理成本。故出于高效、便捷、节约办案成本的目的,笔者更倾向于受理反诉,合并审理。

实践中,部分省份的判例存在支持的态度,如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880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248号】等,均对本诉被告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对其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