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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钱慧

2021-10-15 15:12:34

论遗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

​      摘要:遗产纠纷不断,导致诉讼争议不断。民法典首次明确提出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但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只有五条。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其法律地位如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共同体中的重要角色,如何发挥其作用,以减少遗产纷争,也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应当思考的问题。本文就遗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结合实践就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的财富不断提升,随之而来的遗产继承纠纷也呈逐年递升的态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以妥善管理与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作明确规定,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以及和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是遗产管理人必须面对且亟需解决的问题。

  ·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其意义与作用

       《民法典》第1145条及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包含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以及第三方担任。其中,只有遗嘱指定是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即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确认遗产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成为遗产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位列第一顺位,其次是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位列最后。如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目前人民法院指定的主体只能在前述三者间产生,是否可以像破产管理人一样,指定其他专业的第三方,笔者在下文论述。

       遗产管理人顾名思义是指依据遗嘱或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管理的民事主体。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是保守性地对遗产进行保管维护,还是积极地进行遗产分割、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在《民法典》出台前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管理”本身就是内涵丰富的综合性词汇,它要求管理者不仅仅是进行财物保管与维护,更需要以自身专业与能力对所掌控的财产进行全面性、综合性地处理[1],以保证遗产最终的合理分配。此次《民法典》第1147条也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能范围包括对遗产的分割与处理。这将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遗产损耗或闲置浪费,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对顺利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定纷止争,维护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减少社会治理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虽然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一些问题:第一,继承人、保存有遗产的人可能不配合遗产管理。如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些继承案件有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中往往会受到极大阻碍,导致遗产分割难以推进;第二,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将直接影响到遗产管理人能否维护被继承人遗产的完整性以及妥善分割遗产。诸如此类可能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都需要通过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得以解决。

       目前,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代理权说”、“信托受托人说”以及“固有说”。

(一)代理权说

       “代理权说”顾名思义即遗产管理人系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这一学说内部对于遗产管理人究竟是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还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亦或是遗产的代理人,亦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形,代理权说都存在较多缺陷,无法完全涵盖遗产管理活动的特征。

       首先,遗产管理人作为被继承人代理人的情形。其中存在一个天然缺陷,即遗产管理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依法行使职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就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应当不具备成为被代理人的资格。另外,从遗产归属的角度理解,被继承人死亡时,虽然在遗产分配前继承人还没实际取得相应遗产,但从法律上来讲这些遗产已经属于继承人所有,因此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继承人代理人显然缺乏法理依据。

       其次,遗产管理人作为继承人代理人的情况下,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来看,可能为继承人推选出的人,也可能有继承人共同担任,还可能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因此,在不同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关系是不同的。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就是继承人本人;在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与继承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只有在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才可能存在代理关系。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遗产管理人作为继承人代理人也存在较大瑕疵。

      最后,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代理人的情况。此观点实际是将遗产拟人化,将遗产作为一个拟制的人,类似企业法人的概念。然而,我国法律并不认可遗产具备拟制人格。即使将遗产等同于企业法人,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的代理人,其应当仅代表遗产本身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遗产管理活动的实际要求。

(二)信托受托人说

     “信托受托人说”是指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以自己的名义对遗产进行处分或者管理。[2]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纳此一观点。笔者认为:第一,此种学说忽略了遗产的人身属性,是以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它不是一份独立的财产,而信托关系中一旦设立有效信托关系,遗产将变为独立财产,笔者认为这可能侵犯继承人的权益。第二,信托关系中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若将遗产管理人视为被继承人的信托受托人,那么根据信托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仅享有受益权,这显然与《民法典》继承篇的法律规定相违背,遗产仅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分割完毕前的一种临时状态,并不具备独立性。第三,作为信托受托人,其管理财产的目的在于使信托财产增值,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则侧重于保护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以最终完成遗产的分割,这与信托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受托人说亦不能较好地诠释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三)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固有权利,其并不代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享有。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保护遗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3]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固有权说”更具有说服力。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承担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处分遗产,还要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国家利益,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而“固有权说”中遗产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恰能满足这些条件。且不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为何,均应当具备独立法律地位,即便是以遗嘱形式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即可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算与分割。虽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上仍不完善,但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以便遗产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 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私人财富大量累积,遗产处理逐渐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状态,外部纷争和内部矛盾影响了遗产的处置与继承。[4]因此,选择具备专业且有管理能力的人或其他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具备成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但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能不仅是对遗产的保管,还涉及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甚至还可能要参与诉讼,维护继承人的利益。这就必定要求遗产管理人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否则难以起到对遗产的管理作用和在继承人之间的定分止争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加以明确,如人民法院可以制定遗产管理人目录,对遗产管理人范围加以规范,或者对具备遗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通过当地司法局的审查备案,建立遗产管理人登记制度,以便当事人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有章可循。

(二)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几点思考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参与到遗产管理工作中,必然能够起到促进遗产问题的妥善解决、减少矛盾纠纷的良好作用。

       1.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指定。这一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实现被继承人生前遗愿,且被继承人在进行遗嘱指定时,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已经参与到遗嘱设立的法律服务中,对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情况、继承人情况等均有前期清晰的梳理,为将来遗产管理过程中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理与分割的顺利推进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民法院指定。《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只有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具体法院指定流程并未有任何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指定流程。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对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规定与完善,以保证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种方式外,还可以在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律师事务所虽然是基于委托关系而成为遗产管理人,但一旦接受委托担任遗产管理人后,其就具有独立性与中立性。而这一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前文论述,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尽快加以确定。

       2.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1)具有诉讼担当之天然优势。遗产管理人基于管理遗产而被赋予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能,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被继承人对外的债权债务的实现与清偿。因此,起诉或应诉是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法律行为。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掌握遗产相关的一手资料,其专业优势能够保障与遗产权益有关的起诉应诉,最大限度地维护遗产各相关权益人的利益。

      (2)管理报酬确定有据可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对于报酬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报酬的确定是遗产管理的重要环节,如因报酬引发矛盾纷争,不利于遗产管理工作的推进。而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除可以依据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联合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外,还可依据各律师事务所在行业协会的备案标准,根据遗产类型、遗产标的数额、管理难度、管理成本等因素来确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收费标准。

      (3)行业专业支撑优势。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均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各省市律师协会的团体与个人会员,《民法典》施行后,各地律协纷纷组织专业力量研究出台了多部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对遗产管理的内容、业务流程、风险防范、文书等作出了详尽的指引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虽然以单个律所及部分律师提供遗嘱管理服务,但实际背后有着整个行业的强大专业支撑,这是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机构都无法比拟和超越的优势。[5]

  · 结语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意味着法律关系不明,极易造成遗产处理过程中产生权利来源、行为性质、权利冲突、法律责任性质等方面的争议。而目前看来,“固有说”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最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遗传管理人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完成遗产的清算与分割。当前,我国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势在必行,需要我国以立法形式尽速完善。同时,由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充分法律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亦有利于减轻司法压力,起到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武晋.民法商法化背景下遗产管理制度构建的价值选择[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2] 赵惠妙,《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探析—兼谈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J],民主与法制时代报2021年3月11日第006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4] 树宏玲,《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与实践思考》[J],司法园地,2021·6(下)

[5] 树宏玲,《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与实践思考》[J],司法园地,2021·6(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