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石文集

金石文集 >> 金石研究

读后感:《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王冠

2021-09-15 11:15:53

     近期,《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该指导意见”)的出台,无疑是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里程碑,是企业合规正式探索的制度性安排,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一、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功能设置

    长期以来,谁来验收企业合规的效果,以及依据什么标准进行企业合规成效的验收?这是困扰试点检察院的问题。该指导意见指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构建,旨在解决谁来评估和判断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问题。这是从机制上解决了人民检察院如何进行涉案企业合规的验收工作。该指导意见引入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解决了其中一个问题,即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制。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对于刑事合规适用范围,也是争议之一。该指导意见指出,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这就变相给出了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单位犯罪,也包括自然人犯罪(仅指单位内部员工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的犯罪案件。)单位犯罪,不难理解,无需赘述。何谓单位内部员工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的犯罪案件?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员工实施侵害单位生产经营利益的犯罪行为,如职务侵占罪;二是员工在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衍生出的关联性犯罪行为,如商业贿赂。

    对于刑事合规的适用条件,该指导意见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出发,做了具体规定。

    肯定条件: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且自愿。

    涉案企业首先必须是正常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才有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才符合刑事合规的价值追求。企业如果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内容,那么企业模式就是根本性的犯罪模式,自然没有刑事合规的必要。当然,前提必须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否则刑事合规作为悔罪的集中体现,便无从谈起。涉案企业自愿选择是否适用刑事合规。自由其自愿选择刑事合规,才有整改的动力和条件。

    否定条件: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

    其中,前两种情形是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这些犯罪实质上均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不符合刑事合规的初衷。涉嫌国家安全与恐怖活动的犯罪不存在合规的余地。 

三、第三方机制的构成与职责

    考虑到企业经营涉及面比较广,涉及的监管部门也较多,那么这个第三方机制的成员也需要包括多个相关部门。该指导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全国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

    第三方机制下,常设机构为第三方管委会,各地方也有第三方管委会。对于具体合规案件,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选取人员,临时组成第三方组织。由第三方组织对具体合规案件的合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和出具评估意见。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四、第三方组织评估意见的作用

    第三方组织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对企业合规效果的客观中立评判,是对涉案企业的整改效果的判断。第三方组织的评估应当具有客观中立性和权威性。第三方组织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应该明确指出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以及企业执行的效果,包括对涉案犯罪问题的治理和处理、对类似犯罪问题的预防效果、以及对企业合规文化的影响。

    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主体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重点参考的便是第三方组织所出具的评估意见。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没有更好的参考。类似于伤残等级鉴定,这个第三方组织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予以采信第三方组织的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五、第三方机制的利弊简析

    第三方机制的设置为刑事合规制度推进,提供了一个制度保障,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性保障,重点解决了涉案企业评判的问题。尽管制度构建相对比较概括,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有待地方机关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和提炼更为具体的实施办法。但是,总的来说,利大于弊,不失为刑事合规制度探索的“及时雨”。其中,有利的方面主要有:

       1.合规效果验收机制化。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以及合规效果的评判,因为第三方机制的创设,而有了可遵循的工作机制。无疑对刑事合规这项工作开展来说,是极大的推动,为刑事合规程序参与各方提供了基本的工作机制和框架。

       2.合规效果验收客观中立性。相对于检察院、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企业聘请的合规律师来说,第三方机制下第三方组织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中立性。第三方组织的评估意见,能够最大化的避免偏颇和片面,也能够避免人为因素、案外因素的干扰,增大了企业合规实效评判的科学性,进而促进了据此作出的司法判断的公正性。

       3.合规效果验收专业化。从第三方组织成员的选择上看,主要系第三方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这些人员在法律、财务、税收等专业领域具有专门的知识和资质,具有较为权威的专业判断能力。通过这样的专业组织的评估,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专业意见。因此,专业的第三方组织确保了涉案企业合规效果验收的专业化程度较高。

    当然,第三方机制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利的方面,比如多部门联动存在难度、牵头部门难以牵头多家机关等等问题。相信,在制度的推进过程中,这些不利的方面也能够不断得到完善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