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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合规配套的保密制度——王冠

2021-09-15 11:10:15

一、涉案企业对刑事合规的担忧与顾虑

    刑事合规制度探索至今,仍然没有普遍推开,原因很多。其中,从涉案企业的角度来说,涉案企业并没有完全理解刑事合规的重要性,也对刑事合规有一定的担忧和顾虑。简而言之,涉案企业一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担忧:

    一是担忧第三方合规监管员介入企业后导致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增大;二是担忧第三方合规监管员在进行刑事合规时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漏罪(包括以前的刑事违法行为、与涉案刑事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三是涉案企业也对刑事合规对其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多少影响存有怀疑。

    只有解决涉案企业这些担忧,才能提高涉案企业参与或者申请刑事合规的积极性,才能将刑事合规这个制度探索普及开来。

    最为根本性的解决之道,不在于选取一两个实务案例进行示范性操作,不在于对涉案企业进行不断的鼓动和宣传,更不在于找一些所谓有头衔的第三方合规监管员进行合规操作,而在于对刑事合规规则的完善、刑事合规价值的理正,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比如说,我们不仅要有刑事合规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有构建配套的刑事合规监管员的保密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出台和构建,让潜在的涉案企业或者其他非涉案企业明白,刑事合规在价值理念上是为了救赎而非惩罚,第三方合规监管员是中立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不能扩大追诉涉案企业的犯罪事实。

二、刑事合规的核心价值在于救赎

    春秋战国时期,荀子曰: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诛而不赏,则勤励之民不劝;诛赏而不类,则下疑、俗险而百姓不一。意思是说,不进行教育而光杀人,这样虽然刑罚多但压不下歪风邪气;光教育而不实行刑罚,这样做坏事的人就受不到惩戒;这是战国时期荀子的礼法并施的思想,体现了教化和法制的相辅相成的作用。时至今日,以今天的刑法来说,单位犯罪是极为发达的。据初步统计,有关单位犯罪的罪名是148个,约占451个罪名的33%。结合司法实践,企业入刑的概率是很大的。而如果考虑我国企业经营现状,实际存在的刑事违法行为更多,由于案发的概率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大量的刑事违法行为并没有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严刑峻法,无异于不教而诛,且不具有实操性,很难达到刑罚效果。刑罚的目的对企业来说,与自然人在价值取向上应该侧重点不同。对企业来说,刑罚更侧重于教育目的而非惩罚;对于自然人来说,刑罚的目的应该惩罚与教育并重。这种刑罚目的的根本性不同在于企业是一个拟人化的组织体,而并非一个真正的具有意志自由的生命体。通过来说,除了一人公司以外,企业本质是一群人或者多个人的结合体,按照一定组织形式运行的组织体。刑罚这种组织体的意义不是没有,但是不应该是主要诉诸的目的。对涉案企业进行教育和整改,更能够保留企业特有的社会价值,即使得企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体良好存续下去。尤其在当前企业经营困难的大背景下,营商环境的恶劣是前所未有的,企业经营面临的困难是巨大的,一味要求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运行,则难免过于束缚企业的手脚,使得企业举步维艰。考虑到营商环境的实际情况,通过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让企业能够有一次洗心革面的机会,让涉案企业不因一时的违法而丧失经营资格或者面临死亡,正是先教后诛的司法理念。刑事合规着力于企业的洗心革面,即对企业的救赎而非简单机械的惩罚了事。原则上讲,刑事合规不当然免于刑罚,但是刑事合规至少应当从宽处罚。对于企业涉嫌的轻罪来说,应该赋予相对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以体现先教后诛的司法理念。正是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刑事合规制度旨在追求涉案企业的救赎,而不是要想尽办法加大对涉案的惩罚。因此,不应在刑事合规过程中,扩大涉案企业刑事责任范围。追诉涉案企业其他刑事违法行为,并不是刑事合规制度的使命与初衷。

三、刑事合规配套的保密制度

    刑事合规过程中,第三方合规监管员不可避免介入涉案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也不可避免地了解和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包括企业可能存在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涉案企业在这种情况的担忧与顾虑是现实的,既不能放弃检察机关给予的刑事合规机会,也不敢让第三方合规监管员介入过深过多。那么这种情况下,企业很容易进行弄虚作假,让合规监管员看到的、听到的、查到的,均是有利于企业自己的内容,这样的刑事合规流于形式,也并不符合刑事合规制度确立的初衷。涉案企业也并没有洗心革面的悔罪心理,反而助长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

    对于第三方的刑事合规监管员来说,认真尽职便可能发现涉案企业的其他问题,也必然接触到其商业秘密,如何自处,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针对商业秘密,自不必言,应该进行保密。第三方合规监管员与涉案企业之间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第三方合规监管员泄露或者使用涉案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样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制度对涉案企业的商业秘密本就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这一点只要履行相应的保密约定,涉案企业的商业秘密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而对于涉案企业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合规监管员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通常来说有几个可能:一是第三方合规监管员向检察机关如实披露涉案企业的其他刑事违法问题,检察机关进行追诉;二是第三方合规监管员向检察机关如实披露涉案企业的其他刑事违法问题,检察机关不进行追诉;三是第三方合规监管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向司法机关披露。

    我们认为,第三种处理办法较为合适。

    首先,从刑事合规范围上看,检察机关确定涉案企业进行的刑事合规是专项刑事合规,而并非企业的全面刑事合规。第三方合规监管员根据委托和约定,旨在解决涉案企业的涉嫌具体犯罪事实所延伸出的专项合规问题,比如发票管理合规问题、财税合规管理问题、商业贿赂合规问题等等。检察机关就个案推动的刑事合规,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企业全面刑事合规。企业全面刑事合规涉及到企业经营的方方面面,往往不可能在短短几个月内就能完全合规化。这也不是检察机关推动刑事合规的制度初衷。企业全面刑事合规是企业自主行为,是企业自己需要长期投入的一种企业管理行为,与检察机关无关。因此,检察机关推动的专项刑事合规应当是就事论事,不论其他。对于其他刑事违法行为,不在此次刑事合规范围之内,因此无需由检察机关对企业其他刑事违法行为进行追诉,也不需要主动介入。

    其次,第三方合规监管员往往是律师,律师对于当事人的信息有权保密。但是,对于企业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对此,《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保密,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第三方合规监管员有权对所知晓的涉案企业的其他刑事违法行为进行保密。司法机关也不得要求第三方合规监管员披露涉案企业其他的刑事违法行为。

    因此,应当在刑事合规制度建立的同时,构建刑事合规监管员的保密制度,否则不利于刑事合规制度的健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