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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应注意“禁止反言规则”——杜骏

2014-02-24 12:12:08

在民事诉讼中应注意“禁止反言规则”

一、案件背景
    2011年8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处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名下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其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自1997年离婚后便起开始共同生活,并在2001年年底双方共同购买了本案的系争房屋。在购房时,原告给了被告12多万元购房款,让被告去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后发现产证上并无原告名字,故被告出具了《购房说明》给原告,以确认原告的产权。双方自2005年分手后并未处分该处房产,现要求确权。”
    被告蒋某某在收到起诉材料后聘请本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针对原告的虚假陈述,被告向本律师明确表明,“原、被告当时仅仅是恋爱关系而已,并未共同生活过。此外,在2001年10月左右,原、被告确有过共同购房的意向并达成《购房说明》。然而,在实际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故最终所有购房款均是由被告一人给付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一人所有。”
    一审中,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真实且前后自相矛盾,故本律师针对原告陈述在通过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就矛盾陈述进行整理。本代理人始终抓住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结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被告发表代理意见,最终原告诉请被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二审时,本代理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就原告(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进行整理并递交给法庭,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该代理意见,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人)又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也被法院依法驳回。三次诉讼原告均败诉,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二、争议焦点
(一)购房时原、被告双方的关系?
(二)《购房说明》的性质及形成时间,是在购房后由被告对原告产权的确认还是购房前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
(三)原告(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

三、办案经过
(一)通过调查发现,购房时双方仅是恋爱关系,并未共同生活
    一审时,原告曾陈述其在1997年离婚,并开始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然而,通过本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原告的离婚时间其实是在2001年。故一审、二审庭审时,本律师均多次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其主张与证据自相矛盾。在最终的判决书中,法院也认可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购房时双方仅仅是恋爱关系而非共同生活。
(二)购房说明的真实性问题
    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01年10月左右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故双方确实达成过共同购房的意向。但当时购房说明上并未落款,为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的住房配售单予以佐证。其次,对于原告所称,“该购房说明是2002年看到产证后由被告出具,落款日期是倒签的”。本代理律师当庭提出该主张不合逻辑,若是2002年看到产证才出具该证明,则完全可以写上具体金额,日期也根本用不着倒签。此外,在庭审中原告再次“反言”,其承认《购房说明》全文及最后落款日期均系其自己书写的,而该表述与其诉状中称“《购房说明》是由被告出具的”再次形成矛盾。故本律师在代理词中专门整理出原告“前后反言”的陈述并递交给了法院。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
    作为被告蒋某某的代理人,我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任何姻亲关系,在被告蒋某某购买本案房屋时亦不存在共同生活过的事实。虽然购房前双方确有过共同购房的意向,但在实际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故最终所有购房款均是由被告蒋某某一人给付的。现上诉人主张其给过被钱款,则其应当就给付过钱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本代理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原告无法进行相关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案件点评
    现今社会中,高企的房价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影响着人们的金钱观、婚姻观乃至于做人最基本的“诚信观”和“廉耻观”。本律师始终认为,办理案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诚信做人,诚信做事。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亦接受了本律师整理的“原告(上诉人)前后反言情况列表”,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即原告张某某)主张《购房说明》形成的过程、时间和房款的数额,以及其前后陈述均存在矛盾等实施,即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购房说明》所列的相应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可信度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在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实际上也体现出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越来越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