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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赌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凌代坤

2014-01-14 11:08:07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向朋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案情摘要:
    丈夫张某某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张某某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1年3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一直没有还款,秦某遂向法院起诉。
    另张某某与黄某于2010年10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其中就个人债务做了特别约定:即张某某在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负责,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与黄某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

一、二法院审理介绍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秦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张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张某某与黄某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张某某向秦某某出借的款项,是张某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
    黄某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其分享了张某某所借款项带来的利益,所以该借款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因为该司法解释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张某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秦某某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债务是盛*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某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对借款10万元不知情,故可以认定盛张某某向秦某某借款不是张某某与黄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张某某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黄某并没有分享到张某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张某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由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秦某借款10万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针对该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固然不尽一致,但主要的分歧还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虽系不确定概念,外延较为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亦可把握其原则范围:一是生活性消费活动,二是生产经营性活动,三是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如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同时,其不确定性能使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现实。因此,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二、司法推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理由主要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目的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而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据此所作推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相契合,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但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负担的债务,按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不妥。这一推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法律适用
     作为货币给付债务,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般除占有人外他人难以控制,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易查明,其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难以判断。
     审判实践中,首先,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等具体标准,通过审查借款的目的及实际用途加以确定,并排除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开支。其次,在无法依据本质认定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慎重推定此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依据该规定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数额较大的借款,并且债权人在出借大额款项时亦应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其用途。因此,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确信借款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构成表见代理后再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应当注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平等保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本意并非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而是在依法定本质无法认定时作出推定。如机械适用该规定,只要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就径直推定此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过分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有失偏颇。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辅之以司法解释所作推定,切实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
     二审法院并未片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本质认定讼争借款系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作改判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