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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之争不影响公司合法持有印章-孙颖律师

               

案情:

原告:上海某地产公司(下称B公司)

被告:D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D某是否有权占有原告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

原告B公司是台港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陆家嘴某知名楼宇的业主,香港公司为原告唯一股东,澳门公司原系香港司的唯一股东。因香港公司及澳门公司发生股权争议,为了争夺原告B公司的控制权,2010年某日晚间,被告D某带领数人前往原告办公场所擅自将保险柜内的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共计26枚印章据为己有。后原告B公司办公室主任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公司公章被盗一案报案。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9枚印章并提出保全,后法院就被告不得使用印章作出保全裁定。

审理:

一审中,被告辩称:自己为原告B公司的出资人,2006年至2010年5月为香港公司的隐名股东,2004年至2006年以及2010年5底之后被告为香港公司的显名股东。2010年6月3日,香港公司任命被告担任原告B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免去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0年6月10日前,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数次谈到了公司证照和印章的交接的事宜,声称B公司办公室主任告知其可自行从办公室的柜子内取走各种印章。被告认为自己作为B公司权益的真正拥有人,其持有公司印章的行为合法合理。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书,B公司由案外人接管,被告已将其取得的原告的公章交给了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批准证书、批复、公司章程等证据可以证明,目前原告B公司的投资方(兼唯一股东)已由香港公司变更为香港HZ公司,现B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均不是被告D某。被告D某占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印章缺乏合理依据。原告B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印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D某返还其取得的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一枚。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提出,其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B公司权益的实际拥有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B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公章不合法且上诉人是通过非法盗取公章的行为占有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裁定限制上诉人使用系争公章之后仍一再使用公章骚扰被上诉人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索回公章。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尽管上诉人D某与被上诉人B公司之间以及与案外人香港公司、澳门公司、HZ公司等之间存在诸多股权争议及诉讼,但本案系被上诉人B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因此本案并非公司股权纠纷案,亦即公司股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在此情况下,作为独立法人的B公司享有掌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应重要印章的权利,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D某系B公司的现任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故B公司可以要求作为个人的D某返还已经取得的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印章。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D某是否为原告公司权益所有人,公司股权争议是否影响公司对于印章的占有。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的公章等财物为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并非为股东的所有物。公司股东只有作为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等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且为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方可使用公司印章或对印章进行保管,但印章等仍然为公司所有。因此无论公司股东方与案外人有任何股权争议均不得以此作为盗取公司印章、非法占有的借口。

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D某是否为原告公司乃至香港公司、澳门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纠纷的案件,香港法院已就澳门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份于D某及案外人的转让行为作出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其行为无效。因此被告D某私自盗取原告B公司公章更无任何基础。

本所律师为原告方代理律师。承办律师通过对案件背景、法律条文及法理等的研究,确定了“公司股东及股东与案外人的股权纠纷不影响持续经营中的公司对于公章的合法占有”的观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阐述,最后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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