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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劳动合同”之名而无“用工”之实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陈燕雯

  笔者在担任法官期间主办的孙某某与林某某、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是首例明确认定签订劳动合同,而无用工之实,该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此案例已成为2016年上海审判指导案例。实践中,该种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未有定论,争议较大。对此,笔者就为何认定该种劳动合同无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的审判思路与大家分享。

  【案 情】

  2010年2月1日,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担任营销管理工作,月薪4500元。然而,自2001年起,孙某某在上海市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共39件。其中,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代理案件11件,以房屋拆迁和租赁为主,2014年以基展公司员工身份代理该公司与上海锦沧文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2013年5月和8月又以上海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同时,孙某某的劳动手册并无用工记录,自2003年1月起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为暂停缴费的情况,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0年7个月。此外,孙某某持有一份盖有“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欠孙某某工资款72000元整,由董事长林某某于下月底结清――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2014.12.31)”,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在此期间不在国内,其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后孙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董事长林某某和在册股东马某支付其工资7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孙某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去人民法院。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不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孙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承诺书称上海基展公司欠款72000元,而该承诺书所记载的落款时间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书写,但事实上林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并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孙某某称时间记忆错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有理由认为孙某某虚假陈述,故对欠款事实亦难以认定。据此,对孙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应当是实际“用工”,虽然孙某某与基展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内,孙某某仅以基展公司员工的身份为该公司代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起,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营销管理的岗位职责,并遵从基展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同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基展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份“劳动合同”无法作为孙某某与基展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此外,鉴于孙某某无证据证实承诺书的书写人与书写时间,且承诺书形式与内容均存在瑕疵,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无法确认。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剖 析】

  一、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拿到案件的第一步工作就是判断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判断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取决于孙某某实际是否向上海基展公司提供劳动,即上海基展公司有无实际用工。这里所说的提供劳动/实际用工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继续性的、日常的工作。孙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其与上海基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该证据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本案中,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在林某某提出合理抗辩时,孙某某却无法提供任何与其工作相关的其他证据,在长达5年的工作时间里,未留任何工作痕迹,这显然有悖常理。并且,笔者在高院内部系统查询到孙某某在与上海基展公司合同期内,还以其他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任何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诸多证据表明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单凭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存在,只是为了更好地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劳动关系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先有劳动,再有合同。

  二、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此种情况下,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案情,孙某某实为“黑律师”一名,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为孙某某能够非法代理上海基展公司参与诉讼创造条件,由此可见,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现实生活中,这种不以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为目的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很多,该如何认定此类劳动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此类劳动合同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想当然地认定此类劳动合同有效。对于此类合同,首先应当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劳动法去判断此类劳动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能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即《合同法》的规定。

  【判决后语】

  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了部分无律师执业证的“黑律师”以与被代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取得代理人资格参与诉讼,本案就是一起很典型的案件。笔者在审理过程中,面对“白纸黑字”的《劳动合同》却要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需寻找到突破口。笔者查询了孙某某所代理的其他案件,基本得以确认他的身份和常用手法。当然,合议庭当时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既然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的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相应后果。但笔者始终认为劳动关系不能仅凭签订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还因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国家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等种种问题,而不能轻易认定。因此,本案最终以不具有用工之实、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