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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盗窃?诈骗?还是职务侵占?——孙颖

是盗窃?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一起辩护人从改变案件定性入手,最终为当事人争取缓刑的成功案例

案例简介:

    被告人:Z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浦东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Z某具有下列犯罪事实:

    A公司为B公司代理记账、编制财务报表、提供与银行相关的服务和税务服务,并持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等印鉴章。2010年7月,同案犯X在得知B公司账户上将打入一笔款项后,与Z某共同商议占有此款,同年8月11日B公司到账人民币174万元,X遂让同案犯Y冒用他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枣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X、Y对B公司职员谎称B公司印鉴章、资料遗失,以免其报案;X、Y伪造了向B公司的借款协议,由X持该协议及B公司印鉴章至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支行,以电汇方式将B公司的1,738,000元转至个人账户并领取了其中5万元。案发后,为逃避侦查,Z某提供现金人民币5万元协助X、Y逃逸。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Z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唐勇、孙颖律师接受被告人Z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定性有误,且Z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Z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说明:

    这起案件,起诉书的建议量刑在十年以上,且因Z某态度的反复,未获得自首的认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于起诉书的认定无论从定性还是情节的认定均存在异议。特别是定性上,律师认为被告人Z某的行为特征更符合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这也是本案辩护的关键点,同样的犯罪数额,后者的量刑在十年以上,而前者则在五年以下。

    首先,定性不变量刑幅度不可能发生变化。故从定性改变入手,律师进行了法律查询和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上,哪怕是通过骗取的方式,但只要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手段是利用了职务便利的,就应当是构成职务犯罪,而不是诈骗罪。围绕上述规定,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向法庭一一阐述观点:(1)本案被告人均为A公司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而A公司与被害人B公司是代理服务关系,被告人的职权范围即是代替B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实现犯罪,换言之,这起犯罪,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实施的。(2)B公司的财物在本案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本单位财务”, 刑法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应包括本单位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个人所有的财物,本案便属于后者。(3)通过分析该案作案过程,该案不依靠职务便利不可能完成。

    其次,律师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Z某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辩护人提出,虽然Z某在此后的几次笔录中曾经有过就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在当庭的陈述中做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Z某有自首情节,并根据刑法的规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案件的定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为证明有关特殊主体和职务便利成立的事实,律师还向法庭申请要求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财务出庭作证,证明正常的公司运作和业务流转流程,并申请法院向有关银行进行了调查取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Z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并予以采纳,判决Z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小结:本案辩护人选择了正确的思路和观点,抓住了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大要素特征。最终确定以不构成诈骗罪为辩护观点,为当事人争取了缓刑。

 

律师团队